搜尋結果:加重誹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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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瑋犯加重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在Facfbook社群留 言區...」更正為「在Facebook社群留言區...」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 謗罪。被告先後多次公開張貼誹謗文字,係基於同一妨害名 譽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因感情糾紛,未思理性解決,率然於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Google地圖評論、Facebook等處以文字散布 貶損告訴人溫嘉桓名譽之事,造成告訴人權利受損,所為應 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 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⒋ 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9430號   被   告 劉庭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瑋因前女友與溫嘉桓有曖昧關係,致心生不滿,竟意圖 以文字散播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2 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利用其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接 續以暱稱「劉庭瑋」、「瑋瑋」之Gmail帳號,在「麵屋清 流」Google地圖評論區,公開發表「老闆超會煮拉麵的,煮 到跟客上搞上了,請問老闆可敎我怎麼做嗎?而且客人當時 還有男朋友呢!!!」、「老闆介入別人感情敢做不敢當, 別她媽只會刪評論,有種出來面對拉」及以暱稱「Moruing Ho」帳號,在Facfbook社群留言區標記溫嘉桓經營之粉絲 專業,公開發表「Huan chia wen介入別人感情,麻煩出來 面對,不要避不見面,訊息不回不敢處理,像個男人敢做敢 當」、「Huan chia wen老闆!你好!請問你介入別感情, 有要出來處理的意思?」等文字指摘溫嘉桓,以此方式貶損 溫嘉桓之名譽、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溫嘉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告訴人溫嘉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 有Google地圖評論網頁及Facfbook留言區網頁截圖各1份在 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被告於密接時間,分別在Google地圖、Facfbook社群網 站上張貼上開文章,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且侵害之 法益同一,係屬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另警方報告書移 送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洽, 併此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4-10-23

TCDM-113-中簡-2192-2024102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 2年11月2日112年度中簡字第22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97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峻宏、黃名醇(業經判決確定)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於民 國112年2月10日受李俊慶委託向林哲理索討債務,因而取得 林哲理之姓名、住址、職業及財務狀況等個人資料,竟意圖 損害他人利益,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 意聯絡,推由林峻宏以不詳方式製作印有林哲理住家門口照 片及記載「姓名:林哲理 住○○○○區○○○街000巷0號 公司 :福祥禮儀公司 109年惡意欠人200多萬,不還被害人錢, 拿著錢逍遙快活,真的是惡劣行為」等文字之傳單(下稱本 案傳單)多張,再於112年3月13日8、9時許,持本案傳單前 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林哲理住處前張貼及夾在鄰 近停放汽、機車與住戶信箱內,供不特定經過之路人得以觀 覽、撿閱印有上開載有林哲理之姓名、地址、工作及財務狀 況等個人資料之傳單,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林哲理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林哲理人格權,並指摘足以毀損林哲理名譽之 事,而貶損林哲理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哲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均定有明文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峻宏(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此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 參,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檢察官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 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印製多張本案傳單,並持 本案傳單至告訴人住處張貼及夾在鄰近停放汽、機車與住戶 信箱內,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 機關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犯行,辯 稱:伊係為防止委託人李俊慶之債權受到重大危害,方有起 訴書所載行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4款 之要件,且傳單所載內容係為保護李俊慶之合法利益,屬善 意言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本案傳單至告訴人住處張貼及夾在鄰 近停放汽、機車與住戶信箱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34-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哲理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見偵卷第65-67、132-13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名醇、證人李俊慶於偵查之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32-133、136-13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見偵卷第55頁)、本案傳單(見偵卷第73-75頁)、李 俊慶之委託書(見偵卷第79頁)、林哲理之借據、本票、支 票(見偵卷第81-87、145頁)、支付命令聲請狀(見偵卷第 89頁)、互助會名單(見偵卷第91-95頁)等件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翻異前詞,以前詞置辯,惟按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 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 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亦即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料(即有關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例外基於 法律明文規定等事由,方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外,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所規定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被告自承 係因索討債務而為上開行為,然衡以被告於行為時係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知證人林俊慶與告訴人間如有債務 糾葛,本可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殊無將證人之個人資料載 於本案傳單,並張貼告訴人之住所及夾在鄰近停放汽、機車 與住戶信箱內予他人知悉之必要,而被告上開所為,係為使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本案傳單,進而獲悉證人之個人資料 ,致使證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顯非向他人請求履 行債務之正當方式,亦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其取得告 訴人個人資料之目的及利用之方式均不具正當合理關聯,顯 已逾越其取得證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要與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 大危害」之例外情況有別,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不符合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例外情形。 ㈢、又本案傳單除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外,更記載有「109年惡意 欠人200多萬,不還被害人錢,拿著錢逍遙快活,真的是惡 劣行為」等文字,細觀該文意,主要傳達告訴人欠款係惡意 、蓄意為之,然告訴人事後雖未依約還款,惟未能償還借款 之原因有諸多可能,不能僅憑告訴人事後未能如期還款,逕 以推論告訴人借款之初即無清償之意,係惡意不為清償,被 告逕自表示告訴人惡意欠債,並將此債務糾紛以上開方式訴 諸於公眾,造成公眾對告訴人產生惡意欠債之負面印象,惡 意詆毀證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確已 侵害證人之名譽權;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散布本案 傳單是因為要讓告訴人周遭鄰居知道其有惡意倒會欠錢之行 為,我們有約告訴人見面,但告訴人都不出面等語(見偵卷 第58、137頁),益徵被告侵害告訴人名譽權之目的,係為 使證人感到難堪、不快,因此名譽權受損害之壓力被迫出面 處理債務,亦即被告主觀係確有此損害告訴人利益(名譽權 )之不法意圖甚明。 ㈣、復查,被告持本案傳單至告訴人住處張貼及夾在鄰近停放汽 、機車與住戶信箱內,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本案傳單之 內容,自屬散布行為。而本案傳單所載文字足以引發一般人 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造成貶損,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具誹 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已該當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至明。被告雖辯稱本案傳單所載文字屬善意言論,惟被告使 用之文句及意涵已屬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行為,且被告 係以告訴人未如期清償借款為由,進而渲染告訴人係恣意花 費、惡意欠債等負面文字,使不特定人觀覽後依該文字建構 情境產生不當聯結,認告訴人係故意不為清償,實難認其等 所為係出於「善意」。從而,被告所為,除貶損告訴人名譽 及社會評價外,實未見對被告所稱「保護合法利益」一事有 何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而能免罰。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資為對其等有利之認 定。 二、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黃名醇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林峻宏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易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107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本案被告所為損及告 訴人之隱私權、名譽權,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綜核全 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渠等所應負擔之罪責,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 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竟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並恣意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內容,損及告訴人之 隱私權、名譽權,法治觀念淡薄;惟參酌其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改口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請求改判無罪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 否認,與原審認定被告坦承之量刑基礎雖有變更,然本件僅 被告提起上訴,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基於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得撤銷改 判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2

TCDM-113-簡上-56-202410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7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錦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錦洲於本院 民國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誹謗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故誤認告訴人吳 建智有破壞家庭之虞,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上網於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富朗廣告之GOOGLE評論區,以起訴書所載 之文字辱罵及誹謗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所為應 予非難;2.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89號   被   告 賴錦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錦洲因誤認其配偶陳慧玲與經營富朗廣告之吳建智有曖昧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 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行動電 話連線網路後登入Google,以顯示名稱「賴錦洲」帳號,在 富朗廣告之評論區公開留言「老闆很垃圾。很喜歡野花。亂 搞女人」等文字,足以減損吳建智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建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錦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辯稱:告訴人有寄面膜、保養品送給伊太太,今年過年時被伊發現,伊認為這樣有破壞伊之家庭,伊認為自己所述均係屬實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建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113年3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瀏覽富朗廣告之Google評論之際,發現被告以「賴錦洲」之名為該等言論之過程。 3 證人陳慧玲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人陳慧玲表示與告訴人為網路結識之臉友,告訴人確實曾經贈送面膜等物予證人陳慧玲,證人陳慧玲有將此事告知被告之事實。 4 富朗廣告之Google評論截圖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0-22

TCDM-113-簡-1780-2024102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思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21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192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思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 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該條增訂第3項: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該條項之 修正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 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賴思縈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6月12日繫屬本院,此有刑事 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自應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範圍。被告 具狀提起上訴時,已勾選係「一部提起上訴」而非「全部提 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犯罪事實及罪 名都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7、67頁),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餘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如附件)。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 形,具體交代量刑理由,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難認有何量刑過重 ,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核屬 適法妥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又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 庭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調解事件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1、43頁),堪認被告具 有悔意,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 之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為本案犯行,顯示其 法治觀念不足,為促使被告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確保被 告能記取教訓,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再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 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 本案緩刑目的。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林佳勳 、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縈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思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 素行尚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刑事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92號   被   告 賴思縈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思縈明知個人姓名、住址、職業、財務情況等得以直接或 間接辨識該個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 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 之利用,竟未經謝錦郎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 內,意圖損害謝錦郎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17時8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9樓之住處內,以手機連接網路,在社群網 站facebook,以帳號「王芷琳」公開發表:「不知道有沒有 人認識他,或是有人能幫我肉搜此人......他如今事業有成 在海洋大學當烹飪老師又在五星級飯店當主廚......還是有 人可以教我在高雄易牙廚藝學會,台北海洋大學餐飲系找他 ......或是用什麼方法標註讓知道謝錦郎的朋友能看見,幫 我轉告謝錦郎我在急尋他欠錢還錢。」並標註地點「台北海 洋科技大學」,及上傳謝錦郎接受媒體採訪之影片,以此方 式非法利用謝錦郎之姓名、職業、財務狀況等個人資料,足 以生損害於謝錦郎。 二、案經謝錦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思縈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錦 郎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揭發表之facebook貼文及附 加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張貼上開貼文尚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查,告訴人於20年前曾向被告商 借新臺幣5萬餘元,尚未還清款項,僅以手機1支作為債務之 抵銷等情,為被告、告訴人自陳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確 有債務關係,且其等就清償債務之方式,認知並不一致,則 被告發表上開貼文內容顯係基於其與告訴人間有債糾紛之事 實,顯非憑空杜撰,縱使該等語詞內容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 ,然仍與任意指摘或傳述不實之事之情形有間,該等內容尚 不能認已超過言論自由之適當範圍,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刻 意出於貶損告訴人名譽而為之,要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所 不符。再者,上開貼文亦非一昧之詆毀謾罵,且非全然虛編 構陷而與事實明顯相悖,客觀上尚不足以認為已對告訴人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核與刑法 上加重誹謗罪之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若此部 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4-10-22

PCDM-113-簡上-296-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花犯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之性影像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玉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4 第2 項之供人觀   覽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之性影像罪。被告以電腦合成他人不   實性影像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供人觀覽不實性影像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 條之4 :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 十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號   被   告 吳玉花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玉花與代號AD000-B11233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女子之男友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林男)係前男女 朋友關係,緣吳玉花認林男與其交往期間感情不忠,竟意圖 供人觀覽,基於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性影像,並供人觀覽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F ACEBOOK動態功能製作A女口含男性陰莖之不實性影像,並設 定成自己在VIBER通訊軟體帳號「Yu」之頭貼後,於同(20) 日上午11時9分許,使用VIBER通訊軟體致電林男。嗣林男與 A女發現手機來電螢幕顯示A女上開不實性影像,始查悉上情 ,致生損害於A女。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林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A女 之不實性影像截圖2張、來電顯示1張及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玉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4第1項以電腦合成 他人不實性影像及同條文第2項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等罪嫌 。被告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性影像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供人 觀覽不實性影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依刑法第319條之4第 2項供人觀覽不實性影像罪處斷。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係不 實性影像之附著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 重誹謗罪嫌。惟查,本案被告除致電林男外,並無任何事證 足認其尚有將上開A女之不實性影像,傳送或以他法供其他 不特定人觀覽,所為即難認有散布於眾之誹謗意圖,核與刑 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19-4 條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 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 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PCDM-113-簡-3427-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3年4月13日」,更正為「113年4月 30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嗣於同日上午某時許,陳○婕在 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瀏覽上開貼文留言 區內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 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 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酒後情緒不佳 ,而在社群網站告訴人所公開貼文之留言區,留言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言語字詞辱罵,由斯時情境以觀,被告實 係為發洩心中之憤怒而對告訴人恣意謾罵,且依社會一般人 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對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侵害 ,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是依被告之表意 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 屬公然侮辱無訛」。 二、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即在 社群網站告訴人之貼文下留有辱罵性文字,以發洩不滿情緒 ,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益,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 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表示無 調解意願,請法院依法判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 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告訴人貼文下留言之 電腦設備,雖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 廠牌、型號亦無從查知,復按卷內現存證據,尚無法確知是 否屬被告所有或仍存在而未滅失,又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替 代性高,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不致於對社會 危害,縱宣告沒收,於犯罪之預防亦無甚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91號   被   告 黃○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與陳○婕不認識,僅係同有使用社群軟體「Threads」 之人。黃○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上 午7時30分許,在其住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T hreads」社群軟體,以帳號「kai._7887」之暱稱,在不特 定人可共見共聞、由陳○婕張貼之文章留言區刊登「破麻」 、「幹你娘幸好你是做陪玩陪聊」、「長的跟老鼠一樣」之 辱罵性文字,以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生損害於陳○婕 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婕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有告訴人所提供之「Threa ds」留言翻拍照片共4紙、告訴人於社群軟體「Threads」個 人介紹及頭貼列印頁共3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藉 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 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 號、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 40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42 號等裁判意旨參 照)。準此,本件被告為前揭留言後,告訴人係於113年4月 30日,在其新北市中和區住處瀏覽網頁後發現上情,揆諸上 開裁判意旨,告訴人瀏覽該文章之處所自得認係犯罪之「結 果地」,貴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所犯法條:  ㈠按關於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辨,我國司法實務傾向採用 「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此一標準加以檢驗。倘行為人所為 令他人名譽受損之公然言論内容,依其語意脈絡空廢而無意 義,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未指定具體事實, 而僅為抽象之謾罵),亦即依附事實無從客觀驗證,此時相 對人社會性評價下之情感或意識名譽受損,係屬侮辱行為; 反之,倘依其語意脈絡具體而有意義,客觀上可以清楚理解 、辨識所依附之事實(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 他人名譽),亦即依附事實具客觀可驗證性,此時相對人客 觀評價下之外部名譽受損,則屬誹謗範疇。另判斷該言論究 屬「公然侮辱」或「誹謗」範疇,自應以言論內容之脈絡, 比對前後語意,予以綜合觀察,以避免因為過度專注在特定 文字,而不自覺傾向選擇或關注於某種特定結論,因而將原 本屬於具前後脈絡語意之言論,脈絡化單獨觀察解讀而失之 片段,造成偏狹而不能窺其全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 上易字第43號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綜觀被告所張貼之文字,依其語意脈絡空廢而無意義 ,僅係對告訴人謾罵,而使被害人主觀評價下之感情或意識 名譽受損,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應屬單純的 侮辱行為,並非誹謗行為,故核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報告機關認本件係構成加重誹謗罪嫌,應屬誤會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4-10-22

PCDM-113-簡-4426-202410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宏 林于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俞宏、林于翔與不詳成年男子共三人 ,共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預先備妥印有告訴人許維 珈照片之紙張5、6張,紙張上並記載「此人在按摩護膚店上 班,一張嘴很會騙,本人已被騙數百萬,希望不要再有人上 當受騙」、「尋人啟事 姓名:許*珈 行業:隨小騙幹 此 人極度危險,出沒新豐街,基隆市區一帶 早上做美髮,晚 上在詐騙護膚店工作」等毀謗告訴人名譽之不實陳述,於民 國112年4月5日上午6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街00 0號告訴人工作之魔髮絲美髮店門口前,被告2人在旁等候接 應,上開不詳男子下車,張貼前揭5、6張紙張在魔髮絲美髮 店大門上,張貼完畢,該不詳男子迅速坐上機車,與被告2 人一起騎車離去,以此方式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涉嫌誹謗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 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0-21

KLDM-113-易-248-20241021-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3月8日113年度竹簡字第2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 5625、10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行審理程序, 被告呂信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有送達證 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簡上卷第55、61頁),依前 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9至10、63頁),本院 自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呂信寬之量刑妥適與否部分審理,量刑以外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呂信寬 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 1條前段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3罪,判處各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 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與告訴人劉傑濠之投資糾紛,為阻撓告訴人追索債務 而為本件犯行,惡性重大,且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尚未賠 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暨告訴人具狀以被告惡性重大,嚴重詆毀告訴 人名譽,原審未傳訊告訴人到庭,致使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被告有恐嚇、過失傷害前科,法敵對意識強烈,應 科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前案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訊問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訴字卷第71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各有期徒刑2月,暨衡以被告 犯行之罪名、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相隔久暫,考量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 綜合判斷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核原審量刑及執 行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不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何量刑瑕疵,且原審量刑之基礎亦無何變更之情,應予維持 。另原審亦曾通知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到 庭,惟告訴人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 單可佐(訴字卷51、53頁),非如上訴書所載之原審未通知 告訴人到庭。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意,以及原審量刑未能適當反應本案侵害 之結果,而有量刑失輕之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 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625、10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09號),爰不依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信寬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信寬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其 所犯3次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劉傑濠有在網路發表詆毀其名譽之 文章,即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透過臉書張貼本案貼文, 其所為侵害告訴人之權利,造成告訴人生活受到無謂困擾, 所為誠屬不應該;再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前案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訊問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訴 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之 罪名、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相隔久暫,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 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25號 第10396號 被 告 呂信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信寬前與劉傑濠簽有投資合約書而持有劉傑濠汽車駕駛執 照影本,呂信寬因認劉傑濠有在網路發表詆毀呂信寬名譽之 文章,心生不滿,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3月18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號之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在 不特定多數人足以共見共聞之個人暱稱「呂信寬」Facebook 頁面,未經同意即張貼含有劉傑濠之姓名、相片、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照片 ,以此方式公布劉傑濠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劉傑濠。 (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 號之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在不特 定多數人足以共見共聞之個人暱稱「呂信寬」Facebook頁面 ,未經同意即張貼上揭劉傑濠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照片,以 此方式公布劉傑濠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劉傑濠。 (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之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在不特定 多數人足以共見共聞之個人暱稱「Leo Lu」Facebook頁面, 未經同意即張貼上揭劉傑濠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照片,以此 方式公布劉傑濠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劉傑濠。 二、案經劉傑濠告訴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信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上開時、地未經同意於臉書網頁公開告訴人劉傑濠之駕照影本照片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傑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同意於臉書網頁公開告訴人之駕照影本照片之事實。 3 暱稱「呂信寬」及暱稱「Leo Lu」Facebook主頁照片及貼文照片4張、告訴人之駕照影本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同意於臉書網頁公開告訴人之駕照影本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被告3次張貼告訴人駕照 影本照片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在網頁 張貼告訴人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照片時,尚發表留言「100萬 本票是你當初關下鐵捲門逼我多簽的」等文字,另涉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乙節。惟按誹謗罪之成立,除行 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 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該當構成要件 ,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誹謗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 觀判斷之。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 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 繩,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甚明。末按以善意 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 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兼顧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之 免責規定;而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 言論,表意人只要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 定係出於善意,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4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7年1月24日簽立面額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復經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3413 號判決告訴人之本票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此有 告訴人與被告於107年1月24日簽立之本票1紙、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3413號判決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與 告訴人間確實有金錢糾紛,被告之認知係自身經驗外,亦非 出於憑空虛構、捏造,而確有其實據,復觀諸被告上揭發文 內容:「我已經截圖請律師對你提告了」,並於貼文中附上 民事案件起訴狀之影本照片,可知被告將循法律途徑解決與 告訴人間之糾紛,又前開判決雖認定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係以告訴人未於時效完成前行使票據權利或為中斷時效 行為為據,並未審酌被告之備位請求「系爭本票係在告訴人 毆打及脅迫下簽署,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是法院未 就被告有無受告訴人脅迫為認定,被告上開言論應認係為保 護合法利益所為之善意言論,而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 目的,是縱被告發文時所使用之文字可能令告訴人心生不滿 ,惟不能僅以告訴人主觀上感覺不悅,而認被告之留言係以 毀損告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是被告前開行為,核與加重誹 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2024-10-18

SCDM-113-簡上-54-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趙天豪 自訴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被 告 洪綉雯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秀雯與自訴人乙○○均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000號「新巨蛋社區」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12年9 月13日第12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例會中經推選為主任委員, 自訴人則經推選為財務委員。嗣因被告欲動用社區基金然遭 自訴人拒絕,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 群組(成員包含被告、自訴人在內共23人,下稱本案管委會 群組)或「敦親睦鄰群組」群組(成員包含被告、自訴人在 內共205人,下稱敦親睦鄰群組)中,傳送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訊息,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又被告 明知自訴人並未與未擔任委員職務之社區住戶一同審查財務 報表或請他人共同審查財務報表,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 重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3、11、12、13、14所示之 訊息中,指稱自訴人曾讓外人審查報表、請人調閱財報等不 實陳述,嚴重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自訴 人於112年9月6日與社區財務秘書林妤璘之對話擷圖、社區 監委林晏平112年9月16日於委管會群組發言擷圖、被告112 年8月2日在本案管委會群組發言擷圖、113年2月17日自訴人 拒絕被告動用社區基金之對話擷圖、113年1月11日起至113 年5月18日被告於本案管委會群組、敦親睦鄰群組發言之對 話擷圖及林妤璘書立之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11、13、14所示訊 息,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 12所示的訊息不是我傳的,其他訊息雖然是我傳送,但這些 內容都有上、下文,我沒有要侮辱、誹謗自訴人的意思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傳之訊息縱有批評自訴人 而令其感到不快,然被告所言均有所本,或係出於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或管委會決議之認知,且均係就公共 事務議題討論上提出意見,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犯行;自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名譽部分,被告係依據監委林晏平在 本案管委會群組中所言及轉貼之自訴人與財務秘書之對話, 得知關於被告曾向財務秘書表示將委託他人調閱財務資料一 事,自訴人亦未於對話中解釋後續轉折及作為,被告本此認 知,基於社區財務資訊安全之公共利益,並非不可置喙,其 並非故意虛捏事實而發表評論,自無誹謗之故意及犯行,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均為上址「新巨蛋社區」之住戶,被告於112年 9月13日第12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例會中經推選為主任委員 ,自訴人則經推選為財務委員;又如附表編號1至11、13、1 4所示訊息確為被告傳送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LINE對話群 組內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11 3年度自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1頁),並有LINE對 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31、290頁),先堪 認定屬實。  ㈡誹謗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 ,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 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 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 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 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認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 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 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 實之義務。行為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 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 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 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又刑法第311條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 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 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09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 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 容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 」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 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 ,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之「實質惡意原則(或 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因而發表言論者 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 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 無誹謗之故意。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3、11、13、14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是 否為真實,或被告是否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為真實:  ①自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訊息中涉犯誹謗罪嫌之 「你卻又要找不是委員的住戶一同審查財報表(編號1)」 、「還要找不是委員的人共同審查報表(編號3)」、「你 曾經請人共同調閱財報(編號11)」、「不該讓外人來審查 報表(編號13)」、「身為財委,隨便請人調閱財報(編號 14)」等語,均係指涉自訴人擔任財務委員期間,曾有找並 非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住戶共同審查或調閱財務報表之情。  ②依自訴人所提出其與新巨蛋社區財務秘書林妤璘間對話紀錄 可知,自訴人擔任財務委員期間,曾傳送訊息向林妤璘表示 「…因為我時間的關係,所以我委託范財誠跟曹文龍會調閱 財務資料,還請您協助幫忙。」,林妤璘就此回覆稱「財委 好,上述我已經告知經理 經理回覆:會請示管委會」、「 您調閱財務資料不需要請示,因為您是財務委員;至於曹先 生跟范先生調閱財務資料,因使(史)無前例,所以我要請 示經理」等語後,自訴人先回稱「你有點誤會我的意思了我 是指定這兩個人幫我領取資料;我因為時間的關係很多時候 半夜才會回到社區;再者,住戶都可以查閱財務報表吧」, 嗣又稱「抱歉,我剛剛詢問過去財務委員的經驗,那我更改 一下。如果我要調閱的資料,請幫我密封好寄物在前櫃檯, 告訴我寄物編號。這樣方便我晚上去領取資料;感謝」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嗣該社區監察委員林晏平於112年9月 16日本案管委會群組中發言稱:「關於財委職權委任他人行 使之事:監委意見:屬於財務委員權責範疇內職權,不得委 任他人代為執行。若委任他人代為行使財委職權,如有違法 及越權行為發生,當事人需承擔法律刑責」,並傳送自訴人 向林妤璘表示「…因為我時間的關係,所以我委託范財誠跟 曹文龍會調閱財務資料,還請您協助幫忙。」部分之對話紀 錄擷圖,自訴人旋回覆稱「恩恩,感謝監委意見。有勞費心 ,我再說一次我固定每星期二早上會去查閱相關資料。」等 語,亦有本案管委會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7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自訴人確曾因表示將委託 他人「代為調閱財務資料」,經社區財務秘書表示無此前例 ,並告知經理請示管委會成員後,由監察委員林晏平在本案 管委會群組內貼出自訴人與林妤璘之部分對話,並建議財務 委員職權不得委任他人代為執行等情屬實,被告所稱自訴人 擔任財務委員期間,曾有找並非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住戶共同 審查或調閱財務報表之情,並非虛構捏造或毫無根據,客觀 上並無不實。縱被告所傳訊息用語中分別以自訴人請他人「 共同審查」、「共同調閱」指稱上開事件,然其用詞尚未明 顯逸脫自訴人向林妤璘表示「我委託范財誠跟曹文龍會調閱 財務資料」等語之語意涵蓋範圍,仍無從逕指為虛捏。至自 訴人嗣後雖向林妤璘說明應係用語上之誤會,然此部分對話 內容既未經林晏平於本案管委會群組內揭露,自訴人亦未於 該群組內說明後續情形,是卷內並無事證足證被告係明知此 情,仍為關於自訴人曾找並非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住戶共同審 查或調閱財務報表之相關言詞,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此 節為真實。綜此,參諸上開說明,尚難遽認被告指摘、傳述 上開訊息內容之行為,具有實質惡意。  ⒊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按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 ,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 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 被指述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定之。而觀之被告上開所言,無非在指陳自訴人 擔任社區財務委員,委請他人代為調閱財務資料一情,而觀 諸上開對話紀錄,得否委由他人代為調閱財務資料,確實涉 及社區之運作及規定,並非僅針對個人私生活領域而發,自 非只涉私德,而應與公共利益有相當之關聯。  ⒋就所言關於意見之表達部分,被告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並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    被告所評論之事實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相關,自非專以 毀損他人為目的,堪認為善意發表之言論,有如前述。且衡 諸其上開用語,亦僅表示自訴人身為社區財務委員,卻有委 託他人代為行使職權之情,其用語固有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 之處,並足令自訴人感到不快,但未見單純情緒性及人身攻 擊性之言論,是其所為評論方式尚屬適當、合理之評論,故 基於維護善意發表意見自由之目的,應認被告前開上開情節 ,均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並無違 於「合理評論原則」,其所為該等評論即令有指摘、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仍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阻卻違 法事由之適用。  ⒌是依卷存事證,堪認被告為上開訊息文字,有相當理由確信 傳述之內容為真實,縱與自訴人所稱該「委請他人代為調閱 財務資料」一事僅係誤會乙情有所出入,惟其前揭所述既非 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而係被告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其指 摘之事項亦非僅涉及私德,而係屬與社區公共利益有關之事 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評論,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要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㈢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 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 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 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 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 。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 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 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 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 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 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 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 及論辯。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 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 權利,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參酌我國法院 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 譽感情及名譽人格。但就名譽感情而言,係以個人主觀感受 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 ,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 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如認名譽感情得 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 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 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 括名譽感情。且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 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 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 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 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 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 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 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 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 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 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 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 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有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如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 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 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 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 表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 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 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 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 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 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  ⒉113年1月11日部分(附表編號1):   觀諸本案管委會群組當日對話內容,係被告在本案管委會群 組內傳送工務局對於召開臨時區權大會一事之相關回覆,並 表示其無法參加明日之會議請其他委員監督等語後,自訴人 先後表示「洪秀雯請你自重」、「我請你自重,你要告我也 是妳的權利。民主時代區權人用聯署表達意見,是很正常也 很和平的方式,如妳一定要一意孤行與民意背離,那也是妳 的決定。提醒你,管委會只是一時的,做人做事的格局與品 格是一輩子的,共勉之。」等語,被告再回覆以「謝謝你的 提醒。我特別再次向趙老師提問,你是位數學老師,你也親 口說你對財務不懂,當初為什麼要推薦自己當財委?是心甘 情願或是受人所託?財委的職責多麼重要,主,副,財,監 ,社區前三位的重要職位。而你卻又要找不是委員的住戶一 同審查財報表?如果不懂財務報表,是否應該讓真正懂財務 報表的人來做。當你指責別人的同時,多反省自己吧。監委 何其無辜,在群組被霸凌,始源是什麼?就如引用你所說的 管委會只是一時,做人做事的品格是一輩子,共勉之。」等 語,有本案管委會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57至161頁)。依被告出言之前後脈絡以觀,其先對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開事宜表示意見後,經自訴人要求自重, 並指責被告係一意孤行、背離民意,復向被告表示:「提醒 你,管委會只是一時的,做人做事的格局與品格是一輩子的 ,共勉之。」等語後,被告始傳送該等訊息,藉以質疑自訴 人擔任財務委員之原因及資格,並引用自訴人先前針對格局 、品格所為之發言回擊,綜觀被告此部分發言之用語內容, 實無足認係刻意貶抑自訴人、或在文意上足認係侮辱之用語 ,尚不能僅因自訴人因受遭質疑而感到不快,即認被告有公 然侮辱之犯行。  ⒊113年2月17日部分(附表編號2至10):   觀諸本案管委會群組當日對話內容,暱稱「黃Nicole詩涵~ 信義房屋」之人先於群組中回覆被告先前發言表示「12月例 會就說過了,錄音檔中涉嫌背信的人只要願意下台就不需要 召開臨時區權會,,所以臨時區權會的花費是這幾人戀棧權 位而造成的。另外有沒有『必要』召開臨時區權會也不是妳說 了算 我們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門檻,社區就是必須召 開;麻煩當主委的人腦袋清楚一點,不要老是顧左右而言他 」等語後,自訴人附和稱「嗯,我同意總務委員的意見。我 在例會上就說過,根據錄音檔的內容,妳沒有站在新巨蛋的 最大利益考量,如果當時妳辭任,後續也不會要求召開臨時 區權會。所以,請想清楚這事件的發展,不要撇得一乾二淨 。這世界是有公理正義的,我還要教育小孩與學生,我如果 在這裡退縮,我要如何面對他們。不要再混為一談了,是否 要上訴與臨時區權會是兩件事情。」等語,被告則回稱「不 用再說。一切法庭見。你們根本不了解什麼是背信罪,我沒 有不法圖利。」並說明自己是選擇物廉價美的物業公司後, 自訴人又表示「嗯,妳的角色是主委,妳是否有站在社區最 大利益考量去遴選物業?我不知道你是不是犯法,這是法官 的責任。但是我肯定你不道德。有些事情是不能做的,與投 標廠商眉來眼去,你覺得站在新巨蛋主委的角色,妳說得過 去???還是要提醒你,今天要討論的是要不要上訴,不要 讓之前的事情影響現在的討論。」等語,被告聞言後先表示 其確有站在社區最大利益考量,復向自訴人表示「我沒有道 德,你這樣嚴重侮辱我,我貪了什麼錢?陳經理又不是漢陽 公司的核心人物,是他在報價嗎?不是吧。一個員工可以知 道上層的決策?我和陳經理共識過,所以你的認知,只要認 識就不能眉來眼去?律師叫我把答辯就放在公開群組,讓大 家了解事實真相,但是因為我考量到個資問題。所以就沒放 。」、「(標記自訴人帳號)我今天也要說你,你為什麼要 當財委」等語後,方接續為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發言( 見本院卷第169至186頁),由上開對話經過可知,被告係因 自訴人當日在本案管委會群組中指責其擔任社區主委,卻有 未站在社區最大利益著想、與投標廠商「眉來眼去」、「不 道德」之情形,始以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言語,對自訴人 擔任財務委員之動機和資格加以質疑並提出考驗,固足使自 訴人心聲不快,然綜觀被告此部分發言之用語內容,亦無足 認係刻意貶抑自訴人、或在文意上足認係侮辱之用語,亦非 毫無緣由、無端針對自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依上開說 明,亦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⒋113年4月19日部分(附表編號11):   觀諸本案管委會群組當日對話內容,被告於群組內指稱自訴 人否定管委會多數決、自行解讀工務局回函,自訴人則回稱 略以被告係為一己之私濫用個資、擅自擴權,違法仍一意孤 行等語,被告加以反駁後,自訴人又稱「嗯嗯,請便請便… 我的言論我一定負責…欲加之罪何患無辭…只是妳這樣做,不 但不會讓我停止,反而讓我更明白什麼才是正確的方向…」 等語後,被告方回覆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訊息,足見被告出 言之意思,仍係於自訴人就社區決議問題對被告諸多指責之 情形下,出言對自訴人擔任財務委員之動機、資格、對社區 之付出加以質疑,此部分發言之用語內容,亦無足認係刻意 貶抑自訴人、或在文意上足認係侮辱之用語,亦非毫無緣由 、無端針對自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依上開說明,亦無 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⒌113年5月16日部分(附表編號13):   被告固有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在敦親睦鄰群組內為如 附表編號13所示言詞,然觀諸其所言之內容,無非係對擔任 監察委員之林晏平遭指責一事表達支持,並無何針對自訴人 為謾罵,侮辱之情,縱自訴人因此言詞而主觀上感到不快, 亦無從逕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  ⒍113年5月18日部分(附表編號14):   被告固有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在本案管委會群組內為 如附表編號14所示言詞,然觀諸其所言之內容,就其中「所 以你的認知隨便隨便任何人都可以調?就如,身為財委,隨 便請人調閱財報?」等語部分,應係就前述自訴人曾有意委 託他人代為調閱財務資料一事加以質疑;另就其中「你說物 業交給你就簽,結果日期5/10號,你都沒看,就簽?我們如 何放心把社區的財務管理交給你?」等語部分,則係藉自訴 人訴人前於113年5月15日曾在該群組中所稱「物業要我簽幾 個名就簽幾個名,該填什麼單就填什麼單。」等語(見本院 卷第211頁對話紀錄擷圖),質疑自訴人管理社區財務之能 力,其所言並無刻意針對自訴人人格加以謾罵、侮辱,且依 當時對話脈絡以觀,亦足認被告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自訴 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況被告陳述語句之內容,以一般社 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自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自 難認已達公然侮辱之可罰範圍。  ⒎113年4月26日部分(附表編號12):   自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言詞亦涉有公然侮辱、誹謗犯嫌 ,然此部分訊息據被告否認為其所傳送,且觀卷附對話紀錄 擷圖(見本院卷第289頁),可知發表該言詞之人係使用「S unny孫」之暱稱,與被告其餘發言時所用「甲○○」或「主委 甲○○新巨蛋」等暱稱均不相同,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 ,自無從認被告就此部分言論應負刑事責任。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誹謗、公然侮辱罪嫌所 舉之事證及本案卷存證據資料,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對被告以自訴 意旨所指誹謗、公然侮辱等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犯行,均屬無法證明,依法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自訴代理人雖以其未收受被告及辯護人113年7月10日刑事陳 報狀繕本為由,主張該陳報狀所附證據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 ,並請求再開辯論等語,惟刑事訴訟法並無答辯狀繕本應送 達於自訴代理人之規定,且自上開陳報狀提出之日起,至本 院113年9月20日審理期日辯論終結之間,共有超過2個月之 期間可供自訴代理人以聲請閱卷方式獲知卷證,要無過於倉 促致無法有效為法律上主張之情,況該刑事陳報狀所附證據 資料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由當事人表 示意見,自訴代理人於證據提示過程中亦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80至382頁) ,從而,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仍執上情請求再開辯 論,顯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群組 訊息內容 1 113年1月11日晚間10時59分 本案管委會群組 「你卻又要找不是委員的住戶一同審查財報表?如果不懂財務報表,是否應該讓真正懂財務的人來做。……做人做事的格局與品格是一輩子」 2 113年2月17日下午2時51分 「兩個具有財務背景的楊委員和黃馨會與你角逐,你才搬進社區幾年,就擔任財委?目的是什麼?請向大家說明」、「而且完全不尊重管委會多數決」 3 同日下午2時54分 「請你向大家解釋,一個新搬入社區的住戶,就可以擔任財委,而且你知道損益表?請你打一個損益格式給我?更離譜的是,還要找不是委員的人共同審查報表。好好反省自己吧!」 4 同上 「現在立即打一個損益表格式給我。証明你懂財務。」 5 同日下午3時22分 「我再來提問你,現在社區總資產是多少?一個月社區總共開銷是多少?我們所有銀行帳戶的資金各多少?請你回答。不要私下問財秘這。這是一個財委一上任必須知道的。請立即回答。」 6 同日下午3時23分 「前兩任財委,絕對馬上回答,也請你立即回答」 7 同日下午3時25分 「這是非常簡單的問題」 8 同日下午3時37分 「所以你可以毛遂自薦當財委,目的何在?」 9 同日下午3時40分 「一個財委竟然不知道我們社區的錢個存在哪幾家銀行而且各存多少?」 10 同日下午3時41分 「這樣的財委適任嗎」 11 113年4月19日晚間10時18分 「我的心中比你更清楚何謂正確方向,不要忘記,你曾經請人共同調閱財報,不懂財務,還堅持當財委。真正懂財務的人比你多,還是你毛遂自薦的,你堅持當財委的目的是什麼?問你社區在哪幾家銀行各存多少錢,也不回答。誰才是真正為社區做事,你做什麼?」 12 113年4月26日上午11時20分 「不要忘記,你曾經請人共同調閱財報,不懂財務,還堅持當財委。」 13 113年5月16日 敦親睦鄰群組 「連最有智慧和有正義感的監委林晏平委員,只是為了糾正財委,不該讓外人來審查報表而被羞辱和指責他是暴力委員。」 14 113年5月18日下午2時51分 本案管委會群組 「住戶調閱,除了訴訟用,按照程序走。另外,委員參選資格審查,本來就是物業的責任。因為這是攸關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以你的認知隨便隨便任何人都可以調?就如,身為財委,隨便請人調閱財報?你說物業交給你就簽,結果日期5/10號,你都沒看,就簽?我們如何放心把社區的財務管理交給你?」

2024-10-18

PCDM-113-自-13-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若鈺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若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若鈺與葉財宏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謝若鈺於民國112年8月 26日至28日間,在不詳地區,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以通訊 軟體Messenger暱稱「謝慈」傳送「你的女兒鬥的過拿槍的 嗎?」、「還是我帶人去臺南找你女兒,我押到山上看她多 囂張」等訊息(下稱前開訊息),致葉財宏心生畏懼。 二、謝若鈺於112年9月至10月間,在不詳地區,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謝若鈺」在附表所示之頁面,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散布附表 所示之不實內容,足以貶損葉財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葉財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謝 若鈺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社群軟   體FACEBOOK頁面截圖9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判決。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雖承認有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 稱「謝慈」對告訴人葉財宏傳送「你的女兒鬥的過拿槍的嗎 ?」、「還是我帶人去臺南找你女兒,我押到山上看她多囂 張」等訊息,然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被告並無恐嚇 之主觀犯意,是葉財宏女兒葉育秀先挑釁被告,且告訴人葉 財宏並未心生畏懼等語。惟查,觀諸前開MESSENGER訊息內 容及其上下文,被告傳送「你的女兒鬥的過拿槍的嗎?」等 訊息前,先張貼與不詳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其內 容提及「要找葉育秀麻煩」等語(警卷第37頁);又被告傳 送「還是我帶人去臺南找你女兒,我押到山上看她多囂張」 前,亦有暗示告訴人其親戚為「道上兄弟」(警卷第39頁) ,有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證 ,足認被告傳送上開訊息給告訴人,主觀上即係基於恐嚇之 犯意;而被告傳送訊息之內容涉及對告訴人女兒生命及身體 之威脅,告訴人身為父親,看到針對女兒不利之訊息,依常 情於客觀上顯有心生畏懼之可能,且告訴人於警詢實亦陳稱 被告之上開訊息令其身心恐懼等語(警卷第8頁),是告訴 人因上開訊息主觀上亦已心生畏懼,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案 發後之112年9月5日至9月13日連續傳送訊息關心被告,而認 告訴人並未因上開訊息而心生畏懼等語,然而被告傳送上開 恐嚇訊息係在112年8月26日至28日間,縱使被告於一周後之 112年9月5日至13日傳訊息關心被告,亦不能證明案發當時 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縱使被告因遭 告訴人女兒激怒而傳送上開訊息,亦僅為被告之犯案動機, 並不影響被告之主觀犯意。綜上,犯罪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 ,應依法判決。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就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係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是被告所為前開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以 及被告坦承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否認恐嚇犯行,因告訴人 無和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情形,並兼衡被告罹 患情感性精神病,以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 量被告所犯3罪之時間、罪質等,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張貼地點 貼文內之圖片內容 貼文內之文字內容 1 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謝若鈺」之公開個人頁面 含有葉財宏經營宏興製香舖台南府城店、手機門號、通訊軟體LINE ID、住址、擔任職位等個人資訊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之截圖 詐騙集團就是詐騙集團 2 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謝若鈺」之公開個人頁面 請大家小心一點 我跟他買香跟香環 事隔半個月 他不只沒寄給我 還把我封鎖 詐騙集團 住台南北區 3 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台南大小事」頁面內 這間店真的是詐騙集團請小心 老闆還有很嚴重的精神官能症....最近發作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NDM-113-易-113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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