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7號
原 告 韓宗德
被 告 王咨翔
黃信哲
被 告 青島新城乙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昱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無效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
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分
別定有明文。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
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
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信哲未經被告青島新城乙區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同意,竟擅自以管委會名義於民國113
年3月4日張貼公告,管委會嗣於同年月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臨時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作成「議題一:罷免一般
管理委員韓宗德(即原告)之管理委員資格。罷免成功後四
年內不得於本社區參加管理委員候選人選舉」、「議題三:
解散管理委員會,重新選舉管理委員,並於15日內完成選舉
及交接」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然系爭會議係違法召
集,所作成之系爭決議自屬無效;退步言,縱非無效,因系
爭會議發起人被告王咨翔非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亦得請求撤
銷。復因王咨翔、黃信哲於系爭會議中指謫原告惡意阻擋訴
外人劉燦宏前來社區接班,逼迫劉燦宏離開等語,侵害原告
之名譽,而變更後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管委會於113年3
月6日召開系爭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無效,第2項請求王咨翔
、黃信哲應將本件判決全文張貼於青島新城乙區社區內公佈
欄1個月,第3項請求王咨翔、黃信哲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
0元;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管委會於113年3月6日召開系
爭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第2項請求王咨翔、黃信哲應將本
件判決全文張貼於青島新城乙區社區內公佈欄1個月,第3項
請求王咨翔、黃信哲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
三、查原告變更後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
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及所
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
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第3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300
,000元,茲因先位聲明第1項、第3項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
,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0,000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0,305元;第2項請求王咨翔、黃信哲張貼本件判決
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而因不同被告為不同訴訟標的,故
原告就王咨翔、黃信哲之請求,各應徵裁判費3,000元,則
原告先位之訴,合併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305元(計算式
:20,305元+3,000元+3,000元=26,305元)。至備位聲明第1
項請求,亦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亦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0,000元定之;第3項
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茲因備位聲明第1項、第
3項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0,0
00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第2項請求王咨
翔、黃信哲張貼本件判決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各應徵裁
判費3,000元,則原告備位之訴,合併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6,305元。又因先位與備位之訴相互間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
件合併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KSDV-113-補-597-20241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