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反覆實施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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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5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柏宇因詐欺等案件,經原 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同案被告黃建誠之供述、證人周玳 逸及夏元屏之證述、對話紀錄、扣案證物等,足認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 重大,再被告前於民國113年(原裁定誤載為103年)7月4日 甫因詐欺案件經釋放,又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且其自承有 數件相類案件現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於短期間內為相類犯行 ,且所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細緻,尚有共犯未查獲,足認仍有 未遭查獲之人得與被告共同行騙,被告有再次加入詐欺集團 之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且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上游於起訴日裁定交保,被告平日有固 定工作,並無原裁定所指反覆實施之虞,懇請重新為裁定, 給予被告具保之機會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339條之3之詐 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羈押之目 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 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 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 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 附相關事證,是其犯嫌重大,再被告自承前於113年7月4日 在另案所涉之詐欺案件釋放後,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 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詐欺犯行,有原審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23頁),是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原裁定因認被告 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並具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 第1項第7款,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裁定羈押,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 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 告有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羈押,係就本案具體案情 ,依法行使裁量職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犯罪情節、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原審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 違反比例原則,其所為之羈押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PHM-113-抗-2434-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文健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0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健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黃文健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足認其犯嫌重大,且其前已有違反 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犯行遭查獲並羈押,並於前案羈押 釋放出所,再犯本案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 12日起羈押,並於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經查,本案上開羈押事由雖仍然存在,然考量被告業已羈押 5月餘,而本案已辯論終結,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非犯罪之核心角色,且本案屬於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 非鉅,復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經原審判處之刑度與其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及被告遭羈 押後,因皰狀病毒感染,分別於113年10月17日、同年11月8 日就診皮膚科等各節,除據其當庭陳述在卷外,並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認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 擔保本案後續訴追、執行之程序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限 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聲-3141-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家豪 選任辯護人 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家豪因考慮不 周,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而被利用,被告並非故意犯之,且 有中止犯意,現已知詐欺集團相關犯罪手法,並有正當工作 ,不可能再為相同犯罪,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 若於具保後再犯相同犯罪,被告願接受最嚴厲處分;被告因 與本案及他案被害人調解、賠償,需要變賣汽、機車及黃金 等物,爰請法院准予被告具保,辦理相關變賣事宜,讓被告 得以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 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於 民國113年2月26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向告訴人蔡鳳 鶯收取詐欺贓款,遭警方逮捕而未得手,被告經檢察官諭知 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釋放後,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同年3月26日出面向告訴人賴廷勇收取詐欺贓款再度遭 警方逮捕,參以被告另有多件詐欺案件尚在偵辦、審理中, 足見被告於短期內反覆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經逮捕、 保釋後仍未停止,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確有羈 押之必要,於113年10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認被告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審酌被告於113年2月26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向蔡鳳 鶯收取詐欺贓款,遭警方逮捕而未得手,被告經檢察官諭知 5萬元具保釋放後,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3月26日 出面向賴廷勇收取詐欺贓款再度遭警方逮捕,參以被告另有 多件詐欺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審理終結,即待宣判,並綜合考量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限制,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其他侵害較小 之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聲請意旨徒以前開情詞, 主張其因考慮不周,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而被利用,現已知 詐欺集團相關犯罪手法,並有正當工作,不可能再為相同犯 罪,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難予憑採。至聲請意 旨另請求停止羈押,讓被告變賣汽、機車及黃金等物,以彌 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乙節,惟與本件羈押與否之審酌無直接關 聯,是被告上開所陳,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事由,並認有羈押之必要,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 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PHM-113-聲-3133-202411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達 林宏宇 呂宗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96號、第25839號、第3417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吳昇達、林宏宇、呂宗儒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 二、被告吳昇達、林宏宇、呂宗儒因涉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前經 本院訊問後,依卷內證據,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3 人歷次供述,不乏前後矛盾不一之處,故若任被告3人開釋 在外,即具有易於與共犯串證之危險或可能,此將使事實晦 暗不明,案情無法釐清,勢必有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與證 據之真實性,致真實發見產生障礙之危險或可能,自應認被 告3人均有勾串共犯之虞之情況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又被告吳昇達前於113年3 月28日擔任車手而遭警方當場逮捕,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竟於113年4月18日再為本案車手犯行,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 財罪之虞之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羈押原因。且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3人人 身自由私益後,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難以交保、限制出境 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方式為之而有羈押之必要 ,而於113年8月28日裁定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後,認上開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僅以命被告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延長羈押(第1次)2月,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YDM-113-金訴-1320-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謝華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96號), 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華庭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下稱本案 ),犯罪事實已經釐清,被告無勾串、滅證之可能,且被告 早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等和解及繳回犯罪所得,而被告 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實無逃亡之虞。被告歷經此次 偵審程序,已深受教訓,願切斷與不良友人、詐欺集團之聯 絡,將不再次誤入歧途而實施犯行,自可選擇對被告侵害較 小之手段,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因此,請准以具保、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本件 刑事聲請具保狀僅蓋有選任辯護人鄭皓文律師之印章,並無 被告之簽名、印文,核其真意,本件應係鄭皓文律師以辯護 人名義向本院提出聲請,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 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 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 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 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 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 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 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 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 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 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 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 ,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又羈押之目的 ,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 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 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 第6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係擔任收水之角色,與替代性高之車手有別,且被告於 113年5月間執行出監後,於113年6月即因經濟狀況不佳加入 詐欺集團而為本案之犯行,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涉及詐欺及洗 錢罪犯行,亦係收水之角色,可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詐欺犯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 3年9月12日起予以羈押。 ㈡、被告就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於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告訴人之指訴及相關證據資料可 佐,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審理程 序中自承其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係因經濟困頓而欲快速取 得金錢所致,而其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現經檢察官偵查中或已 向法院提起公訴,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可佐, 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之原因。審酌預防性羈押 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並權衡社會秩序維護之公共利益 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本案雖已判 決,仍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預防性羈押,而有羈押之 必要。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 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PDM-113-聲-2637-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7日所為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3791、38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被告林士傑(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 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不諱,並有卷內事 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113年8月13日遭 逮捕後,又能於同年月19日重與共犯聯絡而犯下本案,本 案共犯又皆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況被告 曾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12 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9、9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 (該案尚未確定),被告竟於同年8月13日又因詐欺案件 遭警方逮捕,後復稱因家庭因素仍犯下本案犯行,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因而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已因詐欺案件,經原審 法院判刑在案,可知被告已非初次觸犯法律,竟於該案判 決尚未確定時,再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明知 行為違法,且終將遭檢警查獲,仍不惜鋌而走險,於113 年8月13日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遭員警查獲逮捕後, 竟又於同年月19日再次依上游之指示而從事車手之工作向 被害人取款而犯下本案,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虞。原審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及 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及若停止羈押後被告可能再次違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生的影響及危害程度等節,就目的與手 段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為防衛他人財產法益、社會治安 及公共利益,認本案尚無從以其他較輕微的手段減少被告 再度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的風險,因認有羈押必要。從 而,依現存卷證,被告犯嫌確屬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 要,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的情形,是本件聲請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稱其欲扶養癌末之父親、欲回家陪伴父母,希望 停止羈押等語,其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 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 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與 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前開事由自 難作為停止羈押之事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關於113年8月19日之警詢筆錄,被告係於非 自由意識下所陳述,因其係現行犯,沒什麼好辯解,且有犯 罪事實,其當下亦承認,然當時警員執法過當、暴力對待, 逮捕過程中說出現行犯人人可抓,壓制過程竟說「打你剛好 而已」,且用手肘連續灌其頭部4下、胸口及腳部都有傷, 迄今都無復原;又被告前因另案於113年8月13日遭警方逮捕 時,乃全力配合、毫無反抗,而本案113年8月19日之警員陳 鴻揚還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絡上開另案承辦警員,詢問11 3年8月13日逮捕過程,另案承辦警員則稱被告相當配合,並 無反抗,可調閱上開警員LINE群組對話紀錄;另警方斯時未 出示證件,而以釣魚方式逮捕、還打人,且說被告拒捕及未 告知其可提審,對於其提出提審、驗傷之權益視而不理,疑 有違憲,懇請法院開庭時對於警員陳鴻揚提出告訴,並審酌 具體個案情節,如以未遂犯論之,衡量其比例原則,應無羈 押之理由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 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 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 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 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 抗字第96、1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 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 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 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 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 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 ,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 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 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 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 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 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 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 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 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 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 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1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08號 案於113年9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重大,且被告前於113年8月13日 已因另案遭警方逮捕,又能於同年月19日重與共犯聯絡而 犯下本案,本案共犯又皆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 之虞;再者,被告除本案及上開另案犯行外,業曾因詐欺 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39、97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現繫屬 於本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974號判決在卷可稽,顯見被告 實難謹守法律之約束,一再地觸犯相類犯罪,亦可認被告 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 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 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之保全,原審審酌若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 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執 行羈押之必要,並無不合。況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 事實問題,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時 ,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原審既已審酌全案及相關 事證,考量訴訟進行程度、本案罪質、犯罪情節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無消滅,有羈押之必要,而 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為法院就個別案件 具體情形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其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二)至抗告意旨所述遭警員執法過當、暴力對待、壓制、毆打 、以釣魚方式逮捕,其於警詢筆錄係非自由意識下自白認 罪云云,惟此屬原審法院就本案實體審判事項,核與前開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 序所能審酌調查,倘如被告認警員確有違法或執法不當之 處,應另行告訴或告發而由檢察官偵辦,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羈押原因仍存在,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而裁定駁回被 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以前詞爰 請准予具保停押云云,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抗-2301-202411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孫豪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95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豪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ㄧ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 釋放;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孫豪堃(下均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 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聲 請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規定,於113年8月30日起執行羈押。  ㈡聲請人固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前開案件,經本 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該案並已於113年11月1日判決確定,而由臺灣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發監執行,此有前開判決書影本、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理字第4520號執行指揮書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13 至15頁)。從而,聲請人已因入監執行,則本案原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11月1日起 撤銷羈押。  ㈢而聲請人自113年11月1日入監執行之日起,已屬於執行中之 受刑人,即非本案審判中受羈押之人,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影本1份。

2024-11-08

SCDM-113-聲-1133-20241108-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若蕎 選任辯護人 陳祐良律師 林邦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 84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 、第3413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 86號、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9698 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08號、第 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號、第9871號 、第12897號、第1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若蕎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林若蕎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本案之合議庭法官 於同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罪、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客觀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 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暨審酌公共利益及 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後,認為被告有羈押之 必要,遂於翌(30)日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復經本院於11 3年7月23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61 8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又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裁定 准予被告提出3,0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739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再 經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規定,裁定自113年9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訊問被告, 被告對其所涉藏匿人犯罪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 依卷內事證以觀,仍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均 屬重大,且前揭所述之羈押原因現仍存在。 (三)審酌本案經過數次準備程序後,被告之部分已開始進行審理 程序,又依被告、同案被告潘奕彰及渠等辯護人之聲請,合 計將傳喚20多名以上之證人到庭作證,可見本案未來將密集 進行審理,若未持續羈押,被告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 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 慮顯然更高。又衡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數逾千 人,遭詐欺金額高達合計近8億元,對被害人權益及社會公 益影響甚鉅,為能確保後續可能之刑事審理、執行程序之適 正進行,自有對被告施以一定強制處分措施,以確保被告持 續到案配合未來之審理程序或執行程序之必要性。再綜合考 量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其他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程度等一切情狀(即就目的與手段依憲法上比例原則為權衡 ),本院認縱使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 海、定期報到、科技監控等單獨或綜合搭配之替代手段,仍 難認在目前之審理進度下,已可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 替代羈押,作為確保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手段,實有羈押 之必要。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其前案之審判中均有遵期到 庭,於本案交保在外時亦遵期到庭,且被告之親人均在臺灣 ,再被告本案力求清白,日後自會如期到庭,故不可能會逃 亡云云。惟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另案,或偵、 審程序曾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職業及住 居所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 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 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被告部分之調查證據尚未完結, 被告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 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先前均有遵期到庭、在國內有 家人等事由,即遽認被告未來無逃亡之虞。   三、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國家追 訴及刑罰權之行使,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 113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DM-113-金重訴-22-20241105-7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澤鑫 林政鴻 賴俊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 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澤鑫、林政鴻、賴俊承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玖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 吳澤鑫、林政鴻、賴俊承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吳澤鑫、林政鴻、賴俊承前經本院認為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嫌重大,且因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8月9日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至同年11月8日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3人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前開規 定,上開被告於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均以3次為限, 先予指明。 三、因被告3人前開之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 5日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被告3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 後,被告吳澤鑫雖以「請求交保,我可以提出新臺幣(下同) 10至15萬元保證金,我想在執行前回去陪伴小孩,之後如果 執行會有好幾年看不到小孩,執行前我會跟我父親工作,不 會再做違法的事情,我願意每日到轄區派出所報到」;被告 林政鴻雖以「本案已經判決,我已經有悔改,請求交保出去 陪伴小孩,我可以提出保證金10萬元」;被告賴俊承則以「 請求交保,我可以提出10至15萬元之保證金」為由請求具保 停止羈押。惟查,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對於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罪名均坦承不諱,且本案業經本院合 議庭於113年9月25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30日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辯論終結,並均已於同年10月25 日判處被告吳澤鑫、林政鴻、賴俊承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月、5年、5年8月,足認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審 諸詐欺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本案被告吳澤鑫負責發放 報酬,被告林政鴻負責到場監控車手取款及轉交收水之情形 ,被告賴俊承則負責聯繫被害人及指示車手、收水及監控手 到場,被告3人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共計11次,被害人受 騙總金額高達2,220萬1,374元,其中告訴人侯梁素雲受害金 額更高達1,300萬元,犯罪情節嚴重;另被告3人於羈押期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因偵辦詐欺案件而借詢被告3人(見本院 卷㈠第209、303頁),顯見被告3人除本案以外尚涉有其他詐 欺取財之相關犯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少,詐騙分工細 緻,被告3人自有可能隨時與尚未查獲之共犯再為加重詐欺 犯行,足認其等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參酌被告 3人本案犯行之情節、經本院判處之罪刑非輕微,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而無法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代替之,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裁定被告3人均自113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另鑑於本案業已審結,被告3人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3人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本案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且被告個人之家庭狀況核與本院審酌是否准予被告具保停止 羈押之要件無涉,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3人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1-05

PTDM-113-金訴-608-20241105-6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聖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聖喬不會再因個人疏失而有 犯罪動機,之後開庭會準時到庭,希望能以新台幣(下同) 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 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 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 。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有羈押的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予以 處分羈押3個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本院合議庭經評議後,認為:被告 於移審訊問中,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有卷內相關 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自陳在參與期間有多次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另外實務上也 常見取款車手有多次實施同種犯罪,甚至於具保釋放後再度 實施同種犯罪之情形,加以被告於訊問時自陳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在經濟狀況困頓且無明顯改變的前提下,如果釋放被 告的話,被告有相當可能會再次參與詐欺集團,反覆實施詐 欺取財之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再者,被告於訊問時雖坦承犯行,但前於偵查中, 也曾經對犯罪事實有所保留,換言之,被告並非自始幡然悔 悟,全盤交代所有犯罪經過,其目前坦承犯行之原因不一, 不能依此即認全無串證可能。倘若釋放被告在外,被告以自 由之身,在得輕易串證、滅證的情況下,難保不會再回到最 初偵查狀態,進行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行為,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考慮到被 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行為的可能性,加以共犯尚未查獲 被告仍有串證可能的情形,並審酌從事詐欺集團行為造成被 害人重大損失,認為沒有其他適合之手段足以作為替代羈押 被告之手段,且羈押也符合比例原則,足認被告有羈押之必 要。另因監所有相當隔離措施,羈押應足以避免被告串滅證 ,故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滅證之虞或有反覆實施 加重詐欺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提出具保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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