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監護宣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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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張O溶 關 係 人 黃O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監護人張O溶及其他家族成員 作為後輩有責任和義務負擔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O梅之 照護費用,然關係人之財務狀況並不足以支撐其所有開支, 而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女張O慈有能力並有意願負擔關係人仁 愛安養中心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0000元、4筆土地貸款 每月0000元,故經家族所有成員同意,請准予聲請人贈與關 係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第三人張O慈等語(見本 院卷第7-9、71頁)。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 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 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 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 定,均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關係人之女,關係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 宣字第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 為真實。惟:  ㈠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依前開規定,應先 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如未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 護人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法院 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經查閱上 開案卷,並無監護人與會同法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O 誠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另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6日以東院節家圓113監宣56字第1130014798號函詢問 聲請人,其是否已與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人僅具狀表示:開立財產清冊 之人(兒子)在111年11月3日往生等語(見本院第31及71頁 )。本院再於113年9月20日以東院節家圓113監宣56字第000 0000000號函詢問聲請人,因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 死亡,本件尚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清冊予本院,其是否另行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請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前以書狀陳報,而該函已於 113年9月24日送達聲請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楊O茶(見本 院卷第181-183頁),然迄今未見聲請人陳報本院,亦未見 其向本院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件聲請人既 未與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 報本院,其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第三人張O慈,其處 分行為自形式上觀之,徒使關係人喪失財產所有權,而使其 積極財產減少,顯然不利於關係人,已違反民法第1101條之 規定,難以准許。  ㈢再本院曾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1號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關 係人所有之5筆不動產,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家事卷宗核閱 ,上開5筆不動產與本件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完全相同(見 本院卷第19-21頁所附民事裁定),聲請人僅具狀表示:前 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報告尚未處分,尚未處分 原因,賣不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而本院亦以上開 第0000000000號函詢問聲請人為何再次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然聲請人迄今未向本院說明,本院自無重複 許可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理。從而,本件聲請 ,經核與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係因財 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本應核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價額後,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裁 判費,惟本件既已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則無命聲請人補繳裁 判費之必要。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 故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21條之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及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臺東縣○○市○○路000號房屋 全部 附表二: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4-11-15

TTDV-113-監宣-56-2024111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32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 定丙○○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丙○○共同開 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現因醫療及照顧費用不足,為相對人 之利益,並提供其更完善之生活及醫療保障,爰依法聲請准 予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 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 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32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丙○○共同開具相對人之 財產清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432號、113 年度監宣字第931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惟聲請 人就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性乙節,並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且本院甫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109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名下林口房 地及附表土地之不動產抵押貸款事宜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時隔不到1個月就急於聲請變賣相 對人之土地,實難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聲請 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24-11-15

PCDV-113-監宣-1472-20241115-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即 監護人 劉○○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出售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92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擬 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作為相對人日後醫療 、養護及生活所用,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 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 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 1101條定有明文。上述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 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 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供證明,且有本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11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以補充證明,又相對人 經本院以上述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後,聲請人以及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 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監 宣字第59號准予備查在案等等情形,亦經本院主動調取前述 監護宣告事件、陳報財產清冊事件聲請卷宗,核對卷內資料 ,確認為事實,因此,聲請人前述主張,可以採信。本院審 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依其病症非短期所能 治癒,而需長期療護,是其日後所需之醫療、生活及照護費 用確屬可觀,且依照聲請人陳明之處分財產計劃,其擬將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總價金新臺幣40餘萬元出售,以該款項 作為相對人日後醫療、養護及生活費用之支出,有前述買賣 契約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並未低於公告現值,亦未顯 低於一般交易實價,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以參考, 是對相對人亦無不利。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符合上 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處分前述不動產所得之款項,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 1112條規定,妥善使用該款項以養護、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 身體及生活。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監 護職務。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再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第1100條、第1101條第3項 、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均在此一併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                 財產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 383.05平方公尺 48分之1 2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 107.30平方公尺 4分之1

2024-11-15

ULDV-113-監宣-390-2024111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葉明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朱慧芬處分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監護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朱慧芬之表哥,朱慧芬之前 於民國90間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第142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 產人,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聲請人業已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9號裁定指定受 監護人之堂姊蘇葉美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 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又受監護人目前未居住在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內,而遷至教養院居住,接受照顧。為支付受 監護人之醫療、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實有處分受監護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從而,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 准予處分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院前以90年度禁字第142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 監護人,並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9號裁定指定蘇葉美藝為 受監護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 院90年度禁字第142號裁定、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9號裁定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自90年間即受監護宣告迄今,目前居住 於教養院,接受照顧,聲請人欲出售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用以負擔醫療及日常生活所需費用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又依據聲請人提出受監護人財產資料所 載,受監護人名下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僅有1輛逾出 廠年限10年之汽車,別無其他存款,受監護人自90年間起即 受監護宣告迄今已逾20年,當中醫療費及日常生活花費不貲 ,且目前尚須每月支付教養院之費用,綜上堪認聲請人為受 監護人日後之後續照護無虞,提起本件聲請實屬合理且必要 。是以,本件聲請核屬必要及適當,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代 理受監護人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不宜存入其他人之金融機構之帳戶內 ,以維護受監護人之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243平方公尺 4分之1 2 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面積:160.5平方公尺) 全部

2024-11-15

TNDV-113-監宣-618-2024111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經本院改定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業已會同丙○○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 財產清冊在案。因相對人配偶即被繼承人藍有讚於民國112 年8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辦理該不動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規定,聲請准由聲請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 容為相對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 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婆婆,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243號裁定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孫丁○ ○為監護人,嗣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88號改定本件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聲請人業已會同丙○○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在案 ,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32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 字第1232號卷宗可參。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 藍有讚於112年8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 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繼承,現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分割,欲簽 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方法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 人取得應繼不動產之五分之一,故有代相對人辦理不動產分 割繼承登記之必要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相對人確有辦理其被繼承人藍有讚所遺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繼承分割登記事宜之需求,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聲請人聲請代理相對人依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 分割方法辦理藍有讚不動產遺產繼承分割登記事宜,並未侵 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 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 人即監護人於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 ,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編號 遺產標示 被繼承人權利範圍 協議之分割方法(即相對人之應繼分)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00000分之50 5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5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分之1 5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分之1 5分之1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分之1 5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分之1 5分之1 7.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分之1 5分之1 8.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分之1 5分之1 9.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分之1 5分之1 10.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分之1 5分之1 1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10000分之222 5分之1

2024-11-15

PCDV-113-監宣-1391-20241115-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簡○○ 非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改定聲請人簡○○(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黃○○為聲請人簡○○之○、 相對人劉○○之○○,黃○○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經本院以000年 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相對人擔 任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相對 人於000年00月底便帶同三名未成年子女離家未返,棄黃○○ 於不顧,而黃○○現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護,聲請人 有監護之意願,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改定由其擔任黃○○ 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 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 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 第1094條第4項設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監護亦有準用 ,同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障礙等級:○○○)、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 公告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據聲 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證人黃○○亦到庭證述屬實,均 有本院000年00月00日調查筆錄足稽,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足認聲請人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黃○○之○,為親密之 親屬,有監護之意願,且與黃○○同住,負責照護黃○○之生活 起居,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黃○○之監護人,應屬適當。從 而,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為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擔任監護 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黃 ○○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黃○○ 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再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並衡酌黃○○為相對人之○○,爰併指定黃○○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1-13

PTDV-113-監宣-290-20241113-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酌定聲請人自民國106年11月00日起至113年9月00日止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參仟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及被繼承人甲○○之 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6年11月00日開始擔任甲○○ 之監護人,迄今已81個月,長期照顧甲○○,致聲請人現罹患 心臟衰竭、糖尿病,為此聲請酌定監護人每月報酬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並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 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次按監護人得請求報 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又受 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 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成年人之 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04條、第1107第2項、第1 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112條第1項各款關於 法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所應審酌之因素,為監護宣告事件 所準用,同法第176條第3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院前於106年11月00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27號民事裁定選 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 宗查明無訛。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選定為甲○○之監護人,聲 請人即得以執行監護人行為,迄113年9月00日甲○○死亡時為 止,則其依前揭規定聲請酌定擔任甲○○之監護人報酬數額, 於法有據,自當由本院依據監護人付出之勞力及受監護人之 資力酌定之。而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執行有關受監護人甲○○之 生活、養護治療之職務,業據其提出○○○○銀行存款憑條、○○ 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基隆市地政事務所、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基隆市○○戶政事務所戶 政規費收據、各類支出發票等件為證。是本院考量聲請人自 106年11月00日起至113年9月00日擔任監護人期間,照顧甲○ ○之程度及財產管理等各方面事務,需耗費相當時間與勞力 、心力,應已影響其可自身從事其他工作之時間,併考量甲 ○○之財產狀況,認聲請人聲請酌定其於此期間擔任監護人之 報酬為每月3,000元,尚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㈡又聲請人雖主張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之不動產等 情,然甲○○已於113年9月00日死亡,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 明,並有聲請人提出○○○○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監護關係已於甲○○死亡 時終止,甲○○名下財產核屬遺產之範圍,原監護人即聲請人 已無管理處分之權限,自無權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甲○○名下之 不動產。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1-13

KLDV-113-監宣-173-2024111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女 ,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 133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 請人並已會同關係人甲○○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 予備查。現因相對人之身體狀況不佳,需聘請外籍看護照料 ,每月需支出看護費、生活費、醫療費等費用,而該等費用 若非過去由訴外人即相對人之子乙○○基於孝心負擔,相對人 之存款應已花用殆盡,但因上開費用金額甚鉅,乙○○已難承 受。現以相對人名下存款支應,將於1年內用罄,故有必要 處分相對人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不動 產,並以所得價金作為相對人長期照顧所需費用,爰聲請法 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等語。並聲明: 請求准予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處分如附 表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不 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 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 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 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 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前述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須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經法院許可,始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不動產, 且不動產之價值較高,亦有使用年限長、折舊率低、避免通 貨膨脹而貶值等保值優勢,考量受監護宣告人已因不能處理 自己事務,通常不具有獲致收入或增益財產之能力,可見不 動產實為受監護宣告人將來生活之重要保障。所以,如受監 護宣告人仍能仰賴其他財產維持生活所需,則為確保受監護 宣告人之未來生活仍能有所依託,自無急於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所有不動產之必要。此際如監護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之不動產,應認不合於前述條文所定之「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要件,予以駁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女,相對人前經 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333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並已會同關 係人甲○○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且相對 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關係人甲○○亦同意聲請人 代為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口名簿、同 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98號 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確堪信為 真實。  ㈡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每月需支出看護費、生活費、醫療 費等費用,數額逾新臺幣(下同)5萬元,若以相對人現有 之存款支應,將於1年內即用罄而不足支應等情。惟查,本 件依聲請人之主張,113年度相對人每月固定需支出之安養 、保全、生活費用總和應為42,194元【計算式:(225,552+ 24,000+80,000+8,000)÷8=42,194,見本院卷第27頁聲證3 即聲請人所主張之生活開銷支出】,而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 人名下帳戶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55、59、61、69、71頁 ),相對人現名下所有存款尚有1,700,586元(計算式:2,1 86+519,649+11,528+1,167,223=1,700,586),是僅憑相對 人現有之存款,即足支應其生活費用共40月即3年4月有餘( 計算式:1,700,586÷42,194=40.3,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 一位)。此不但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有存款預計將於1年 內用罄等節(見本院卷第12頁)未合,且當應認相對人現有 之存款,尚足以維持相對人之人相當期間之生活所需,可見 現階段尚無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照護、醫療費 用之必要。至於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現尚餘有存款,係因訴 外人乙○○基於孝心而以自己財產負擔相關安養費用所致,若 均由相對人自己存款支應所需,其存款應早已用罄云云。然 乙○○過去以自己財產支付相對人之安養及生活費用,固係乙 ○○作為相對人至親之孝行而值肯定,但此並不影響相對人現 實際尚存有充足之存款可資支應其自身安養費用之事實,且 過去之安養或生活費用既已由乙○○支出,相對人亦無需再以 自己存款負擔,自不能以上揭情詞為由,遽認相對人存款不 敷使用而有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必要性,故聲請人此部 分主張,難謂可採。  ㈢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尚欠必要性,難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號 000.0 1/3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號 0.00 1/3 0 建物 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0樓 000 1/1

2024-11-13

PCDV-113-監宣-1348-2024111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 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金融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因乙○○現不能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法律效果,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 字第600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復與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713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 茲因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係與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 之前配偶所共有,且位於工業區,該處居住環境不佳,故欲 予以處分後,將所得價金另購置適合相對人居住之處所,及 用以照顧相對人之費用,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2年度監宣字第600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 定相對人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 丙○○向本院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713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之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之事實亦經核 對屬實。而查,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另相對人自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其所有之不動產未有 處分,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主要用途為廠房,此有附表所示 不動產謄本可稽,足認聲請人陳述相對人與他人共有之不動 產於處分後,以該售出價金另購適於相對人住處,較有利於 相對人等情為真實。再衡諸相對人經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 症,認知判斷較過往退化,且注意力受到幻聽干擾而不集中 ,無法處理較為複雜的身邊事物與家務,未來仍須聲請人支 付相當之醫療及照顧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相對人 所有,為使相對人有更加居住環境並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 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 融帳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建物編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2分之1

2024-11-12

PCDV-113-監宣-1281-20241112-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丁○○ 關 係 人 乙○○ 甲○○ 上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丙○○前於民國000 年00月00 日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000 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惟丙○○現居屏 東,聲請人則遠居○○,無力再擔任監護人,而乙○○為丙○○之 女,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改定由乙○○擔任丙○○之監護人等語 。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 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 項聲請 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 之限制。」、「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 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 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 。」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106之1 第1 項、第1113條、 第110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之監護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一、滿70 歲。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三、住所或居所 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四、其他重 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第106 條 及第108 條之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第12 2 條之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2 2 條、第17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丙○○前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丙○○現居屏東,聲請人則遠居○○,聲請人無力再擔 任丙○○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000 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定、聲請人及丙○○、戊○○、乙○○、甲 ○○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關係人乙○○、甲○○到庭所 是認,核與聲請人上揭主張相符,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主張其住所與丙○○所在地隔離,不 便執行監護人職務,當屬可信,自應許其辭任監護人一職。 本院審酌,乙○○為丙○○之女,為親密之親屬,且有監護之意 願,是本院認由乙○○擔任丙○○之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 開法條規定,選定乙○○擔任丙○○之監護人。又乙○○既經本院 選定為丙○○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四、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伊孫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審酌,甲○○ 亦為丙○○之女,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無不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即乙○○對於丙○○之財產,應會同甲○○,於 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1-12

PTDV-113-監宣-33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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