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女
,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
133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
請人並已會同關係人甲○○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
予備查。現因相對人之身體狀況不佳,需聘請外籍看護照料
,每月需支出看護費、生活費、醫療費等費用,而該等費用
若非過去由訴外人即相對人之子乙○○基於孝心負擔,相對人
之存款應已花用殆盡,但因上開費用金額甚鉅,乙○○已難承
受。現以相對人名下存款支應,將於1年內用罄,故有必要
處分相對人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不動
產,並以所得價金作為相對人長期照顧所需費用,爰聲請法
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等語。並聲明:
請求准予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處分如附
表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不
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
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
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
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
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前述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須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經法院許可,始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不動產,
且不動產之價值較高,亦有使用年限長、折舊率低、避免通
貨膨脹而貶值等保值優勢,考量受監護宣告人已因不能處理
自己事務,通常不具有獲致收入或增益財產之能力,可見不
動產實為受監護宣告人將來生活之重要保障。所以,如受監
護宣告人仍能仰賴其他財產維持生活所需,則為確保受監護
宣告人之未來生活仍能有所依託,自無急於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所有不動產之必要。此際如監護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之不動產,應認不合於前述條文所定之「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要件,予以駁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女,相對人前經
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333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並已會同關
係人甲○○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且相對
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關係人甲○○亦同意聲請人
代為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口名簿、同
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98號
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確堪信為
真實。
㈡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每月需支出看護費、生活費、醫療
費等費用,數額逾新臺幣(下同)5萬元,若以相對人現有
之存款支應,將於1年內即用罄而不足支應等情。惟查,本
件依聲請人之主張,113年度相對人每月固定需支出之安養
、保全、生活費用總和應為42,194元【計算式:(225,552+
24,000+80,000+8,000)÷8=42,194,見本院卷第27頁聲證3
即聲請人所主張之生活開銷支出】,而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
人名下帳戶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55、59、61、69、71頁
),相對人現名下所有存款尚有1,700,586元(計算式:2,1
86+519,649+11,528+1,167,223=1,700,586),是僅憑相對
人現有之存款,即足支應其生活費用共40月即3年4月有餘(
計算式:1,700,586÷42,194=40.3,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
一位)。此不但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有存款預計將於1年
內用罄等節(見本院卷第12頁)未合,且當應認相對人現有
之存款,尚足以維持相對人之人相當期間之生活所需,可見
現階段尚無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照護、醫療費
用之必要。至於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現尚餘有存款,係因訴
外人乙○○基於孝心而以自己財產負擔相關安養費用所致,若
均由相對人自己存款支應所需,其存款應早已用罄云云。然
乙○○過去以自己財產支付相對人之安養及生活費用,固係乙
○○作為相對人至親之孝行而值肯定,但此並不影響相對人現
實際尚存有充足之存款可資支應其自身安養費用之事實,且
過去之安養或生活費用既已由乙○○支出,相對人亦無需再以
自己存款負擔,自不能以上揭情詞為由,遽認相對人存款不
敷使用而有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必要性,故聲請人此部
分主張,難謂可採。
㈢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尚欠必要性,難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號 000.0 1/3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號 0.00 1/3 0 建物 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0樓 000 1/1
PCDV-113-監宣-1348-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