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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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興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傳興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林傳興率爾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危害告訴人吳坤森 之住居安寧,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 ,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5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16

MLDM-113-苗原簡-94-202412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瑋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7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瑋毓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瑋毓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被害人意見調查表、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與少年林○翰間,就上開毀損、侵入住宅、傷害各罪 ,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林○翰當時 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與林○翰共同實施本案3 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妻子與告訴人劉 俊志有染,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而與少年林○翰共同持 棍棒砸毀告訴人劉俊志所使用之車輛,造成該車四周擋風玻 璃及車身均毀壞;又與少年林○翰共同闖入告訴人洪承佑之 住處;又與少年林○翰共同徒手傷害告訴人廖俊凱,致其受 有如起訴書所示傷害,則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並對社會治安 破壞不輕。並斟酌告訴人3人各自所受損害。以及被告前於 民國112年5月20日另犯毀損案件,於113年1月24日經檢察官 起訴而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嗣經該法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此有該案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於前案審理期間,竟再 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 行,並表示有意願調解,而賠償告訴人廖俊凱新臺幣(下同 )7萬5千元【按:被告稱已賠償約10萬元,但告訴人廖俊凱 表示僅賠償7萬5千元,是以本院僅能認定被告賠償7萬5千元 】,另告訴人劉俊志、洪承佑表示無調解意願,是以被告迄 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劉俊志、洪承佑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板模,月薪約5、6 萬元,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另審酌被告所犯毀損、傷害犯行,罪質有別、被害人不同, 並考量各該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前科素行、犯後態度, 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乃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6

CHDM-113-簡-2290-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56 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備份鑰匙二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二千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沈明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沈明威係孫哲翔女朋友之胞兄,於民國113年2月間因曾協助 孫哲翔帶貓隻至醫院結紮,而取得孫哲翔位於臺南市○○區○○ 路00巷00○0號4樓住處鑰匙,沈明威竟未經孫哲翔之同意, 趁機複製該把鑰匙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8時40分許,以備份鑰匙 開啟孫哲翔上址住處門鎖後,侵入其住處,徒手竊取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逃逸離去。沈明威復基於侵入住宅 之犯意,未經孫哲翔同意,於113年4月16日8時35分、同年4 月20日9時36分,分別以其複製之備份鑰匙開啟上址門鎖後 ,無故侵入孫哲翔住處內。嗣經孫哲翔及友人鄒品謙發現有 異,報警後查獲,並經警扣得沈明威所有,用以侵入住宅竊 盜及無故侵入住宅之備份鑰匙2副。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沈明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孫哲翔、證人鄒品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畫面照片22張。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明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2罪)。被告所犯 前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對 告訴人造成之居家安寧影響、財物損失、犯罪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備份鑰匙2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參見警一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所竊之新台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 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犯罪 所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 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16

TNDM-113-易-1602-2024121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宗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 日113年度嘉簡字第7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經查,本案被告江宗璘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 僅針對量刑上訴(本審卷第69頁)。故依據上開規定,本院 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針對量刑之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跟告訴人李冠億和 解,希望可以得到緩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侵入住宅及傷害等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於凌 晨3時30分許侵入告訴人住處,並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動機 、手段及告訴人受傷程度,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等 一切情狀,就侵入住宅、傷害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4月 ,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 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業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 ,並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顯未逾越法定刑度。原審所 為量刑尚無顯然過重而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濫權情形, 核屬妥適。  ㈢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表明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並希望藉此獲判緩刑。然而,被告於本審民國11 3年11月26日審判程序中,雖與告訴人達成以2萬元和解之共 識,被告並允諾於113年12月6日前給付現金2萬元與告訴人 (本審卷第69-71頁)。惟被告事後並未向本院陳報已對告 訴人給付賠償金之相關憑證。告訴人之父則向本院表示被告 尚未給付賠償金,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審卷第77頁) 。綜上,堪認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變動,而被告顯無真心面 對自身錯誤,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誠意,實難認原 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以,被告上訴請求宣告 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30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13

CYDM-113-簡上-111-2024121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政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33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 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 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 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所為跟蹤騷擾犯行,均係基於同 一犯意所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 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上開跟蹤騷擾及 侵入住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騷擾告訴人之犯意,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跟蹤騷擾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面對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葛,竟違反 告訴人之意願,率爾為本案跟蹤騷擾及侵入住宅之犯行, 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漠視法律規範,致使告訴人心生畏 怖,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16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追求代號AE000-K112121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未果,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侵入住宅 之犯意,不顧A女已表達不願甲○○騷擾其生活之意思,反覆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 字訊息,要求A女與其聯絡及見面。並於民國112年4月16日 某時,前往桃園市平鎮區A女租屋處(住址詳卷),利用房門 未上鎖之機會,未經A女同意,無故侵入A女前開租屋處。復 於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A女之友人阮紅仙, 要求阮紅仙轉告A女與其聯絡及見面,而違反A女之意願實行 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 社會活動。嗣因A女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始由員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上開行為,惟辯稱:伊覺得伊與告訴人是朋友,伊只是去告訴人家幫忙換馬桶蓋,剛好告訴人不在,伊只是出自好意,伊於電話中也沒有說要做傷害告訴人的事,伊完全沒有跟蹤、騷擾告訴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上開遭被告騷擾、侵入住宅之事實。 3 證人阮○陲(真實姓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未經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事實。 4 證人阮○仙(真實姓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要求證人阮○仙轉告告訴人與其聯絡及見面之事實 。 5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1.被告反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要求告訴人與其聯絡及見面,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2.告訴人已經向被告表示不希望被告再對其騷擾,被告卻依然持續傳訊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6 勘驗證人阮紅仙提出之錄音隨身碟製作之勘驗筆錄乙份 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阮紅仙 ,要求與告訴人聯絡及見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 開行為,係出於與告訴人間之糾葛而持續騷擾告訴人、使告 訴人心生畏怖,故被告上開行為係接續之一行為,而被告接 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 以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指稱被告於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許, 撥打電話予證人阮○仙,要求告訴人與其聯絡及見面,並恫 稱「如果不與我聯絡及見面,不要怪我」等語,而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究諸上開話語,被告並未具體 指明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法益為 何惡害之通知,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 別,自難率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 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騷擾內容 1 112年4月17日上午6時55分許 你今天當場羞辱我就是把我當成仇人 2 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9分許 何時開幕告訴我,我禮一定到 你一直用你的思考方式來判定我這個人 我現在在你眼中就是萬惡不赦的人 我幹嘛再去找你,再被你羞辱?我想你也不需要再去工作室上班了,如果有你也不會讓我去,反正你說你有姐姐老闆娘靠不是嗎?了不起,很棒啊! 3 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17分許 如果要當仇人,那是要互相傷害嗎? 4 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24分許 況且我說了什麼,我只說我喜歡你,我有說什麼關系嗎?就是朋友不是嗎 ? 5 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26分許 我那天叫你拿出身分證就是想那你知道,也許在台灣法律規範是這樣,但你知道明明你是假的,我也可能是假的不是嗎?我是想表達我喜歡你,並不代表要有什麼承諾,我也不會離婚 6 112年4月17日上午7時53分許 我希望你放下所有的對我的成見,有空的話,"盡快"找一天跟我坐下來聊聊,找老闆娘姐姐一起也沒關係,那個叫伊林的最好也一起來,我懇求你 …就這樣,如果你有意願就週四前吧 ,也許你當天會來台北上課,如果錯過了週四,我就知道你要把我仇人了 ,我也會釋懷的,謝謝你 7 112年4月17日上午8時29分許 ⑴要當朋友要當仇人你自己選擇 ⑵開幕花禮我一定到 ⑶還有,週四前,就這樣,我說完了 8 112年4月17日上午8時31分許 記得,週四前,我一直提醒你 9 112年4月17日上午8時55分許 你羞辱我、誤會我、說我要人情 我之前對你的朋友關係已經有裂痕了 10 112年4月17日上午8時59分許 好,當仇人是你選擇的 11 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3分許 做了任何選擇以後就不要後悔 12 112年4月19日晚間6時51分許 ⑴妳會來台北上課嗎? ⑵我…想見你  你不想沒關係  我在遠處看到你就好…可以嗎? 13 112年4月26日晚間7時45分許 ⑴明天來台北上課嗎? ⑵我一樣…想見你  你不想還是沒關係  我在遠處看到你就好…可以嗎? 14 112年5月3日晚間11時42分許 ⑴睡了嗎? ⑵不好意思那麼晚打擾你 15 112年5月3日晚間11時57分許 一週過好快明天又是週四了…你會來台北嗎? 16 112年5月16日下午5時17分許 我今天手很不舒服 有去推拿 剛好師傅也有藥膏 我就買了十片寄過去給你 希望你不要嫌棄 謝謝 17 112年5月17日晚間7時29分許 明天週四你會來台北嗎?

2024-12-12

TYDM-113-審簡-1572-20241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愉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留滯住宅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林意玲於警詢時之 證述」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意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良於警詢中證述」刪除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被 告為告訴人陳建良之弟媳,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6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該當於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 另設罰則,故仍應依上開規定論處,於此說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受告訴人明示立即退去之要求 後,仍持續留滯住宅破壞告訴人居住安寧平靜,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且留滯時間非長;兼考量 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係為關心兒子患腸病毒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會計、 月收入新臺幣28,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49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陳建良之弟媳,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9時50 分許,前往陳建良與其前夫陳昱志、前婆婆張金珠、前大嫂 林意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先得張金珠同意後 ,進入上開住處,後因與張金珠及林意玲發生口角衝突,經 張金珠、林意玲、陳建良當場明確要求甲○○離開上開住處, 否則將對其提告。詎料甲○○竟基於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於 受此退去之要求後仍執意留滯於該處,警方遂當場將其逮捕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金珠、林意玲、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陳建良提出之上開住處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他人住宅罪嫌。 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或其他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 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3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為告訴人 之弟媳,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自仍應依刑 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他人建築物罪予以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2-12

CTDM-113-簡-2990-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8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東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凌晨1時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在陳國祥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居所前, 持安全帽砸毀陳國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 後照鏡,並將該機車推倒,致後照鏡破裂及左手煞車拉桿斷 裂,足生損害於陳國祥;隨即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傷害之犯 意,聯繫不知情之李名發(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其 開啟上址1樓大門後,前往陳國祥承租居住之202室(下稱本 案房間),以腳踹開本案房間之門,無故侵入陳國祥住處內 ,徒手及持塑膠管毆打陳國祥,致陳國祥受有頭部外傷及臉 部1公分撕裂傷、左手腕3公分撕裂傷、右足3公分撕裂傷、 腹壁擦傷、右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國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東 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57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9 頁、本院卷第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祥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一致(偵卷一第17、18頁),另有車損照片(偵 卷一第121、122頁)、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5651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9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第29 至31頁、偵卷二第93至9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訊據被告雖承認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等情,惟矢口否認造成告訴人受有其他傷勢 ,辯稱:我是徒手毆打告訴人的頭和臉,沒有拿塑膠管、角 材,沒有把他打到流血,只有紅腫而已,他所受其餘傷勢是 他自己打的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在本案房間內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於112 年11月2日2時58分許,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診斷受 有頭部外傷及臉部1公分撕裂傷、左手腕3公分撕裂傷、右足 3公分撕裂傷、腹壁擦傷、右腳第五蹠骨骨折等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國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名發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 卷一第27頁)、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9月20日一一三彰基病 資字第1130900050號函檢附病歷及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07 至137頁)在卷為憑,首堪認定屬實。 ⒉證人陳國祥所受前揭傷勢,係因受被告徒手及持塑膠管毆打 所致乙節,業據證人陳國祥於警詢證稱:被告使用塑膠水管 及徒手用拳頭毆打我等語(偵卷一第16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被告有拿我房間內的塑膠管毆打我,被告打完後 我確定有看到他手上拿塑膠管,全部的傷勢都是被告造成的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9至235頁)。復據證人李名發於偵訊 時證述:被告有拿房間內的東西上面有金屬打告訴人,當時 告訴人全臉都流血等語(偵卷二第8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被告一開始一直打陳國祥,我就阻止說不要打,後來被 告拿塑膠管,上面有五金的東西,才會打到縫10幾針,陳國 祥整個頭都流血,被告打陳國祥的部位頭跟臉最多,手跟腳 也有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39頁)。綜觀證人陳國祥上開歷 次證述,就被告徒手及持塑膠管毆打,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勢等主要事實始終證述一致,且與證人李名發上開證述相 符,堪憑為補強,佐以陳國祥所受前揭傷勢,臉部、左手腕 、右足均受有撕裂傷之傷勢(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傷勢照片 ),若被告僅以徒手毆打陳國祥,實難造成陳國祥受有撕裂 傷;再者,陳國祥於案發後之同日2時58分前往彰化基督教 醫院急診,並診斷受有前揭傷害,亦有該醫院之診斷書(偵 卷一第27頁)、該院113年9月20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 900050號函檢附病歷及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07至137頁)附 卷可稽,足徵告訴人於案發後即於同日前往上開醫院就醫, 且告訴人經診斷之受傷部位,亦與其所指遭被告毆打之情節 相符,堪認陳國祥所受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徒 手及持塑膠管毆打告訴人陳國祥所致,被告前開辯解,難以 採信。至證人陳國祥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被告拿塑膠管和 角仔(臺語)打我,角仔為木製的角料,因為我房間放這2 樣東西而已,當時我迷迷糊糊不知道被告拿什麼東西打我, 打完之後我有看到他手上拿著塑膠管,從傷勢判斷應該還有 拿角仔打我等語(本院卷第230、232頁),雖未有被告持「 角仔」毆打告訴人之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此部分證述,難認有 據,而為本院所不採,堪認證人陳國祥就此部分於證述上或 略含有其自身推論,但並無礙其前揭證述被告有徒手、持塑 膠管毆打告訴人之主要情節始終證述一致,尚不足以其就此 部分證述上之細微瑕疵而推翻其就主要情節證述之憑信性。  ⒊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其餘傷勢是他自己打的云云(偵卷一 第120頁),本院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流血及骨折之 程度,傷勢非輕,且證人李名發亦證述被告毆打造成告訴人 頭、臉部流血,如告訴人欲陷害被告而自傷,實無須造成如 此嚴重傷勢,被告此部分辯解亦有悖於常情,諉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 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 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 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 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其他場所之所有權 人或直接占有人為限,即使係向他人承租之居住處所,也由 於對該處所之使用權而可主張住屋權。查被告侵入之本案房 間,係告訴人承租之居處,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卷(偵 卷一第15、16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屬住宅無訛。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6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 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論以被告此部分罪名, 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為檢察官移送併辦,並經本院告 知前揭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地,侵入告訴人住宅並毆打告訴人,應屬 法律上之一行為,而觸犯無故侵入住宅、傷害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揭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5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 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時有 為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根據,而被 告就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46頁), 此外,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有所主 張(本院卷第247、248頁),從而本院依循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記取前案傷害犯行經判決 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所 犯2罪不乏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者,且彰顯被告傾向以暴力處 理紛爭之習性,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具有特別 惡性,並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 重,亦無使被告承擔過重罪責,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毒品、毀 損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率爾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並侵入本案房間傷害告訴人,使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毀損、侵 入住宅、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行,否認持塑膠管毆打告訴人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再考量被告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7頁)暨 當事人及告訴人陳國祥當庭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 其毀損及傷害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機車之安全帽,係原本置於該機車上之 物,另傷害告訴人之塑膠管亦為陳國祥所有,均非被告所有 之物,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廖梅君移送併辦,檢察 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2

CHDM-113-易-314-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瑞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瑞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程瑞益與曾阿寶為鄰居關係。程瑞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 晚間9時45分許,因不滿曾阿寶於其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無門牌房屋前,焚燒紙板產生煙霧,竟基於侵入 住宅、傷害之犯意,未經曾阿寶同意,無故侵入上址房屋內 ,以手持路旁撿拾之竹管1支,毆打曾阿寶,同時恫嚇稱: 再亂搞事的話,要再來處理你等語,使曾阿寶受有左手挫傷 合併左手第二指近端指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淺層頭皮撕裂 傷、右手、右手腕及右手肘挫傷合併擦傷、左小腿及左膝挫 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並使曾阿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曾阿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程序部分:   被告程瑞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阿寶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23頁),並有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見警卷第33頁)、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見警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 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傷害告訴人,同時並出言恫 嚇告訴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因與傷害罪間為危險犯與實 害犯之吸收關係,恐嚇危害安全罪應為傷害罪所吸收,自不 另論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查本件被告係於侵入告訴人住處後,隨即對告訴人 為傷害行為,係於短時間內接連為之,且被告自陳前往告訴 人住處起因即係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足認被告侵入住宅之目 的即係為傷害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 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傷 害、侵入住宅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遇有爭執本應理性溝通解決,被告卻捨此不為,未經同意侵 入住宅後,持竹管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應予非難,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 調解,然因告訴人家人反對,致調解未果,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期勿再犯。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家人反對 ,致調解未果,但經此偵審教訓,當信其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告為初犯,對於自身所涉行止已坦認 ,非對於自身造成他人身體法益侵害之結果毫無反省,參以 刑事法律制裁本屬最後手段性,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 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 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認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上述生活 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刑期間附 加條件,併此敘明。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 竹管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物品並非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ULDM-113-易-488-20241212-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19日112 年度簡字第26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2年度調偵字第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時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39至40頁),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至原判決其餘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曾林美惠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楊金員迄今未對告訴人為道歉或賠償,顯無悔意,原判決 量處之刑顯然太輕,應加重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未按告訴人之 要求離去告訴人之住處,並出手傷人,顯欠對他人身體法益 及居住安寧之尊重;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被告之 犯後態度,兼以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等情 ;再參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所陳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俱量處罰 金新臺幣7,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 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被告於民 國113年4月8日寄發信函予告訴人,就進入告訴人住家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表達歉意及賠償意願等節,有梓官蚵子寮郵局 22號存證信函、郵件回執附卷可參(簡上卷第47至49頁), 然終未能獲致和(調)解共識,可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 節,已據原判決於量刑時納入予以審酌,於量刑基礎未有變 動之情形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原判決之量刑 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 決之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1

CTDM-113-簡上-64-2024121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李宗憲 被 上訴 人 張承傑 張承恩 週日午後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巧伶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承傑、張承恩(下分別以姓名稱之 ,合稱張承傑2人)為被上訴人週日午後餐飲有限公司(下 稱週日公司)之員工,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因勞資爭議 問題,與張承傑約在○○市○區○○路000號0000、由週日公司所 經營之「Sunday in the Park」店(下稱系爭商店)內協商 ,詎張承傑2人竟基於傷害故意,由張承恩以其左手環繞緊 扣伊頸部、張承傑則緊跟其後並架住伊右手,將伊強拉至店 外,且至店外公共廣場時,將伊往地上重摔,並壓制於地面 數秒,致伊受有頭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 傷害),導致伊因此受心理創傷而須定期治療,另伊所有眼 鏡亦受損而不堪使用。張承傑2人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 及財產權,致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60元、交 通費用1萬8,781元、眼鏡受損2,48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合計22萬6,821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196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2萬6,8 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下稱22萬6,821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6 ,821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擔任週日公司之廚師,因故遭週日 公司資遣,卻未將個人物品即廚房刀刃一把一併攜離,乃於 111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之營業時間,至店內拿回該刀刃後 ,逕將該刀刃放在桌上不願離開,且經其餘員工請其離開, 仍拒不離開且大聲咆哮,影響其餘員工及顧客,張承傑2人 出面請其不要亂來,嗣後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與上訴人互 相拉扯衣服來到店外空間,並無過當之情。伊等否認上訴人 所受系爭傷害及眼鏡損壞乙情,為張承傑2人所致,張承傑2 人於本件衝突過程中時,自始自終未碰到上訴人頭部,且上 訴人於另案偵訊中均未敘述其身體健康受有傷害之事實,報 案紀錄及到場員警之證述亦未有提及相關情事。況本件衝突 係其自行挑起,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5至286、35 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 理內容):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與張承傑2人,在週日公司所經營系爭 商店內因故發生口角,張承傑2人共同將上訴人拉至店外。  ⒉週日公司係張承傑2人之僱用人。  ⒊上訴人對張承傑2人提傷害等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列:111年度偵 字第15197號,下稱15197號處分書),經再議後,復由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 (案列: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80號,下稱1680號處分書) 。  ⒋倘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時,關於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3年2 月8日起算。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週日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蒐證用紙照片(下 稱監視器截圖照片)、原法院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7、61 至68、139至143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5197號處 分書及1680號處分書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正, 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點之所在:   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6,821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以上開事實告訴張承傑2人涉犯傷害等罪 嫌,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519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 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以1680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確定,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 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謂「不法」,係指侵權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換言之,即無阻卻違法或免責事由。關於阻卻違 法事由,一般認為包括行使權利、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 助行為、無因管理、得被害人承諾、正當業務行為等。再按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 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民法第149條前段、第1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張承傑2人故意傷害,致其受 有系爭傷害,導致其因此受心理創傷而須定期治療,且其所 有眼鏡亦受損而不堪使用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查,上訴人提出監視器截圖照片之說明欄已敘明 :「張承恩以徒手將李宗憲帶離店家,張承傑在旁陪同協助 」、「張承恩與張承傑將李宗憲徒手帶離店外」、「張承恩 與李宗憲跌坐在地上」、「張承恩與張承傑將李宗憲壓制在 地」、「李宗憲發現眼鏡遭毀損」、「李宗憲向張承恩表示 眼鏡架遭毀損」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8頁);參以上訴人 於111年1月11日下午4時17分許,即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下稱臺中醫院)急診就診,且經診療醫院於診斷欄載明: 「頭鈍傷(以下空白)。下背和骨盆挫傷(以下空白)。」 等語,有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9頁)。復 參見警員黎祐成於111年2月8日所製作職務報告敘明:「…報 案人向巡邏員警告知將自行前往醫院驗傷後至本所提告,職 遂電詢本案相對人張承傑案發情形及有無和解意願,張承傑 告知李宗憲當(11)日下午至餐廳因離職事宜在餐廳咆嘯並 摔椅子,造成店內員工及客人恐慌遂出手制止…」等語(見1 5197號卷第17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及眼鏡受 損乙情,與張承傑2人上開肢體動作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節,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於偵訊時證稱:伊與上訴人有共事過,本件爭執過程 當下,伊都有在場,上訴人有在餐廳內叫囂,且刀具原本放 在桌上,後來上訴人收進去改放在袋子內等語,有111年12 月9日詢問筆錄足參(見15197號卷第132至133頁)。佐以監 視器截圖照片之說明(見15197號卷第77至87頁),足認上 訴人掙脫起身後,即與張承恩對視,並多次嘗試進入店內, 然經張承恩多次以身體阻擋,方由張承傑2人將上訴人個人 物品交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因不滿非自願離職書格式而將離 職書丟棄,並趁隙再度進入店內等情為真,且臺中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498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4985號處分書)亦記 載:「…○○○於本署偵辦111年度偵字第4985號案中證稱:當 時張承傑與李宗憲在拉扯,椅子是由李宗憲甩飛出去,好像 是其中1支椅腳壞掉,摔過椅子後,張承傑有硬將李宗憲拉 出去,但李宗憲又回來,在店內大吼說我就是不走,看你們 要怎麼樣等語…」等語(見15197號卷第149頁),益徵上訴 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情緒失控,並大聲咆囂之情,故張承 傑2人辯稱:因上訴人情緒失控且在店內亂摔椅子嚇著客人 ,伊等始合力將上訴人拉出店外等語,堪可採憑。而張承傑 2人基於維持系爭商店安寧、秩序之職責,在上訴人大聲咆 哮、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行為時,由張承恩以其左手環繞 緊扣伊頸部、張承傑則緊跟其後並架住伊右手,強制將上訴 人強拉至店外,顯係為制止上訴人繼續喧鬧,且為防衛自己 權利及其他員工與客人之安全與安寧所為之行為,又其等制 止行為在將上訴人帶離店外並制止上訴人抗拒動作後即終了 ,行為時間短暫,顯未逾越防衛權利之必要程度,故張承傑 2人雖形式上短時間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然 未逾越上訴人咆哮、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行為所可能導致 損害程度,此亦與15197號處分書所認定:「…被告2人(即 張承傑2人,下同)係於攔阻告訴人進入店內未果之情形下 ,主動報警處理,顯然被告2人應無傷害之意,主觀上應認 為正遭受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而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 防衛行為,且未逾必要之程度,縱使造成告訴人受傷及過程 中造成告訴人眼鏡毀損,應係符合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 ,其行為應屬不罰。…」等語相符(見15197號卷第161頁) 。則參酌前揭民法第149條規定,張承傑2人自不負侵權行為 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以,週日公司亦毋須負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彰彰甚明。  ㈢綜上,依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權利, 則其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6,821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22萬6,821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俱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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