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42號、第196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附條件緩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
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9、49
、58、117頁),均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含附條件緩刑)
提起上訴,則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
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
重、減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111年12月20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是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
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
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
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見偵查8442號卷
第54頁反面、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62頁),爰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因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
三、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依本
案之卷證資料,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然
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含宣告刑、緩刑及緩刑附條件部
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並宣告緩刑附條件等節,
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當
之處。2.按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
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自應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
資儆懲。是刑事政策上對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
缺失之情形下,自仍依法論處科刑。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
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
,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等法定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
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
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
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原判決於被告未與全部被害
人和解下諭知緩刑,同時未審酌被告就其與謝雅惠和解之履
行情形,且因其犯行,致另一被害人陳玠樺遭詐騙之金額頗
高,雖其於原審審理時,僅與被害人謝雅惠和解,但未彌補
被害人陳玠樺之損害,若被告獲得緩刑之寬免,無異鼓勵犯
罪行為人先犯罪、再嘗試是否和解,若無法和解而未取得被
害人之原諒,亦可先行賠付部分賠償金而獲得免予入監執行
之恩典;果爾,則刑罰維持社會秩序及嚴懲犯罪行為人之刑
事制裁之目的將無法實現,其結果將造成刑罰制裁之形式化
,顯有未當。是以,本院經衡酌再三,考量被告前開犯行,
依本案之客觀情狀綜合以觀,被告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部分損失,而未對其餘被害人賠償全部損失,本案並無
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認無對其宣告緩刑之
必要,原審對被告宣告緩刑(及附條件)乙節,容有不當之處
,爰撤銷原審關於緩刑之諭知。至被告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
之緩刑後,該緩刑所附條件之部分,亦失所附麗,爰一併撤
銷之,附此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僅與被害人謝雅惠
和解,但未彌補被害人陳玠樺之損害,原審逕予宣告緩刑附
條件,難使被告生惕勵之心而收懲儆之效等節,經核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亦有上開未及比較新舊法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
,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
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
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
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謝雅惠
達成和解,然因被害人陳玠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達成和
解,其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
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實值非難;衡以其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雖非本案詐欺集
團之核心,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頗大,更對社會治安造成極為
嚴重之後果,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知識
程度為專科肄業,案發時在家裡的便利商店,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25,000元至30,000元,目前無業,剛搬到南部,未
婚,經濟由其自己負擔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TPHM-113-上訴-3243-2024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