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古瑞君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9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國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9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國清(下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6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3年4月 15日判決,且於同年5月20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原審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㈡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 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原審 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顯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 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 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 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 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 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113年度執聲字第394號卷,下稱執聲卷,第7至20頁、本院 卷第31至33頁)。嗣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即附表編號3),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即1年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27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7至12頁、本院 卷第33頁)。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有期 徒刑1年1月以下)、內部性界限(即11月,合計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與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 益)之範圍內,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查本件抗告人於111、112年一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等案件,顯然輕忽法律, 未能深切悔改其犯行,漠視法令禁制,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 優惠,且以抗告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 兼衡抗告人犯上開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中有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 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難謂 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 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 情感相違之情,並無過重情形。況除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定 應執行刑而酌減其刑度外,原裁定就附表所示數罪,於本件 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1月之刑度,已屬優惠。是抗告意旨稱 :原裁定顯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 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3日 111年1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22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75號 112年度訴字第376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0日 113年4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3日 113年5月20日

2024-11-25

TPHM-113-抗-2393-2024112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恩睿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恩睿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恩睿(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 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 制猥褻罪、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且所 犯次數不少,且係在國外返國在機場被拘提到案,可見被告 有逃亡出國的能力,又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逃亡可能性甚 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 序,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起執行羈押,嗣認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3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見 本院卷第71、255至257頁),至113年11月27日,2個月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 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 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 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 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對被告應否延長羈押為訊問,聽取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有被告之自白、 證人即被害人乙○、甲○、證人即告訴人丙女於偵訊時之證述 ,且有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 斷證明書、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足資佐證,另有iPhone手機 1支、iPad2台、Apple筆電2台、行動硬碟4個扣案為憑,被 告所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刑法第224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所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 ,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衡諸被告已受重罪之諭知,客觀 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且被告係在國外返國在機場被拘提 到案,可見被告有逃亡出國的能力,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其有逃 亡之虞,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相 符。又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 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 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至被告之辯護人 雖於本院延押訊問時陳稱: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無逃亡之虞 ,願意每日至派出所報到,請鈞院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替代羈 押云云,然被告遇此重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 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 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認其羈押原 因尚未消滅,被告之辯護人所陳上情,並不影響本院所為前 揭認定。綜上,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 3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侵上訴-133-20241125-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彥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彥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彥晟(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 釋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 ,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 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 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 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 受刑人,並經其表示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9頁)。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應為「106年10月19日」,檢察 官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嗣經本院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40、45至47頁)。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㈣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 性界限,暨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相同、動機、危害 情況、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暨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4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揆 諸前揭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又罰 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 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 刑之問題。另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4 6頁),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 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 。  ㈤受刑人所提「陳述意見狀」之陳述意見內容固稱:洗錢案存 有爭議,受刑人不知帳戶去向,人未在國內,金融工具未在 手中,被害人呂至鴻遭詐騙事實非受刑人所為,並不構成不 確定故意,法院應詳予審認云云,然上開所指,係就已判決 確定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核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尚非本院 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06年10月19日 109年3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751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4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251號 判決日期 109年3月31日 113年6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9年5月4日 113年7月31日

2024-11-25

TPHM-113-聲-2845-202411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子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5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子力於民國112年1月27日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汪秀鈴,沿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段 33巷往泰順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段33巷 與泰順街口,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經無號誌、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同 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 然直行進入路口,適謝志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泰順街往新泰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進入路口,兩 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謝志承受有右膝挫傷合併髕骨骨折 之傷害(公訴意旨誤載為「髖」骨骨折)。徐子力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 往現場及醫院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汪秀鈴、謝志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子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1、70至 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否認有過失,當天是凌晨三點多,行經路口已過路中央 ,是告訴人從右後方撞上,伊無法預防告訴人來撞伊的右後 方。鑑定報告說是我未禮讓,但如果停下來會在路中央,本 案沒有勘驗影片就直接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58、60、73頁 )。然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見112年度偵字 第5799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60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志承、汪秀鈴於警詢時及偵查時證述明 確(見112年度調偵字第2592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卷,第8至1 2、13至15頁),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20、2 2、25至32頁、調偵卷第11、20至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含機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含機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 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院經勘驗光碟1片,內含9個圖片檔、2個錄影檔案(名稱分 別為「事發當天-第2影片.MP4」、「對方機車受損外殼影片 .MOV」),經勘驗檔案名稱為「事發當天-第2影片.MP4」之 監視器錄影檔案(錄影時間為2分53秒,畫面為彩色畫面, 有聲音)之內容略以:「⑴畫面上方監視器顯示時間112年1 月27日3時20分3秒時(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0:00:55),畫面中 間上方出現一輛開大燈之機車(下稱被告徐子力之機車)往監 視器方向駛來。⑵畫面上方監視器顯示時間112年1月27日3時 20分9秒至12秒時(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0:01:01至00:01:04) ,被告徐子力之機車直行超越路邊白色自小客車後,畫面左 上方出現一輛機車(即同案被告謝志承之機車)從堆疊塑膠籃 之巷口衝出,往被告徐子力之機車之右側撞擊,致雙方均人 車倒地。⑶畫面上方監視器顯示時間112年1月27日3時20分13 秒時(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0:01:05),被告徐子力起身後至巷 口道路中央扶起其搭載之女友汪秀鈴,使其坐於路中央。⑷ 畫面上方監視器顯示時間112年1月27日3時20分56秒時(播放 軟體顯示時間00:01:48),畫面左下方出現一穿著橘色背心 之婦人往車禍現場方向走去。⑸畫面上方監視器顯示時間112 年1月27日3時21分21秒至37秒時(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0:02:1 3至00:02:29),被告徐子力從柱子右方走出講電話並左右張 望,嗣後往左方行走消失於畫面中。⑹畫面上方監視器顯示 時間112年1月27日3時21分35秒至22分01秒時(播放軟體顯示 時間00:02:27至00:02:53),婦人從柱子左方走出,站立於 巷口道路中央」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8至59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 地,其為支道車,於行 經無速限標誌、標線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絲毫未有任 何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行為,其支線道車復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告訴人)先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 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之理,故被告所 為前揭行為,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2.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略以: 徐子力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而 有肇事原因;告訴人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1頁),上揭研判表之分析結果,亦 同本院認定之見解;參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雖告訴人謝志承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因而發生碰撞,致生 前揭傷害之結果而與有過失,然此並無礙於被告有上開過失 之認定。    3.又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合併髕骨骨折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112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 ),堪信告訴人於事故當下即受有前開傷勢。是以,若非被 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不生告訴人與被告相撞及 傷害之結果,而一般人處於被告貿然直行而未停等之同一條 件下,客觀上均足以發生人車相撞、受傷之結果,足認被告 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4.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否認有過失,當天是凌晨三點 多,行經路口已過路中央,是告訴人從右後方撞上,伊無法 預防告訴人來撞伊的右後方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業已自承: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 第70、79頁),其自白核與上開1至3所列之補強證據相符, 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生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 ,亦可證其於原審所為之自白,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 故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無過失云云,顯與本案認定事實之 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不足採信。至其辯稱:鑑定報告說是 我未禮讓,但如果停下來會在路中央云云。然查,被告行經 上開路口時,未有任何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行為, 其支線道車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謂「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準備之行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 意義,係指於行經交岔路口前,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準備」,而非要求被告行駛至路中間時停車,且被告係支 線道車,依法本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矧被告於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竟毫不相讓,逕自快速騎行而未有任何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行為,對於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挫 傷合併髕骨骨折之傷害,自應負過失之罪責。而本院經勘驗 影片後,更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並未有任何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行為,更未讓告 訴人之機車先行而有肇事原因等節。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原審未勘驗影片就直接判決,伊並無過失云云,亦無值 採。  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要無足憑。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且查:  1.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 由:   ⑴按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 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 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 、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 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 、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 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 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 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 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 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 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 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 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 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 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 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 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徐子力於95年8月16日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嗣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 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 100年9月22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 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處分內容並包括100年10月22日前 未繳納罰鍰及駕駛執照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 00年10月2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0年11月6日 前繳送。㈡100年11月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0年11月 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 註)銷後,自100年11月7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之易處處分,嗣被告徐子力因未依限繳納駕駛執照,而自 110年11月7日起遭吊銷並逕行註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 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3年3月28日竹監 單苗四字第11300950520號函附之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 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0年9月22日 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61至65頁)。  ⑶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徐子力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於100年11月7日遭吊銷並逕行註銷,乃係因公路主管機關 所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惟主管機關作成易處處分之法律 要件,除駕駛人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前處 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若易處處分僅以駕駛人未依限繳送駕 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駕駛執照 期間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該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瑕疵,已達重 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 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是公訴意旨以被告徐子 力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2.關於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部分:   被告徐子力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 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2頁),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子力騎乘機車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被告徐子 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肇事 ,駕駛態度顯有輕忽,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考量 其過失程度(含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電機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以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等節,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部分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事故發生的當場,被告已行駛至路口一半,告訴人始突 然衝出,被告當下沒辦法煞車或閃躲,顯見被告並無過失。 本案没有勘驗影片,於鑑定過程中,亦未將告訴人超速、衝 出來的路口、遮蔽物跟障礙等情予以考量,導致被告無法應 變跟處理,在忽略前面因素下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顯然有 所偏頗,亦未考量被告騎乘機車在馬路路口已過一半狀况下 ,要求被告停車只會造成其他用路人及被告之危險,足以證 明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是肇事主因是有錯誤的云云。   五、經查:  ㈠本院經勘驗影片後,足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顯未 有任何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行為,更未讓告訴人之 機車先行而有肇事原因,而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略以:徐子力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而有肇事原因;告訴人涉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1頁),上 揭研判表之分析結果,亦同本院認定之見解,故被告疏未注 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告訴人謝志承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因 而發生碰撞,致生前揭傷害之結果而有過失乙節,已堪認定 。故被告上訴意旨辯稱:被告已行駛至路口一半,告訴人始 突然衝出,被告當下沒辦法煞車或閃躲,顯見被告並無過失 云云,容無足採。又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足認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無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未將告訴人超速、衝出來的路口、遮蔽物跟障礙等情 予以考量等情。此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 行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意義,係指於行 經交岔路口前,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非 要求被告行駛至路中間時停車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被 告上訴意旨徒以:若要求被告停車只會造成其他用路人及被 告之危險,足以證明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是肇事主因是有錯誤 的云云,似誤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 2條第1項第2款之內容,所辯亦無值採。    ㈡綜上,本案被告有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已據本院逐一依卷 證資料詳細說明如前,被告之上訴意旨經核並無可採,其以 前揭事由提起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PHM-113-交上易-319-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啓敏 呂宗弦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5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啓敏及呂宗弦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啓敏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呂宗弦處有期徒刑 柒月。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鄭啓敏、呂宗弦已於 上訴書狀及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 31、41至43、92、94至95頁),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2人 闡明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被告鄭啓敏及 呂宗弦仍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7、211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 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 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没收部分 ,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未遂犯:   被告呂宗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   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就其等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檢察 官於偵查中並未告以其等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逕將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此部 分犯行列入起訴之犯罪事實,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350頁、本院卷第12 2頁),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並考量 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於偵查中就符合上開規定所賦予減刑寬 典之前提要件,認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適用,故本案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 其刑,然此部分因與其等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行為,依想像 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 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㈠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行為(其等於112年10月19日前某日加入 詐欺集團,被告鄭啓敏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 日施行詐術;被告呂宗弦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 9日施行詐術)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 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是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鄭啓敏及呂 宗弦行為時(112年8月間加入,詳前述)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經查,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見偵查卷第268頁、原審卷第350 頁、本院卷第92、95、122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鄭啓敏因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呂宗弦因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各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然上開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被告鄭啟敏部分, 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呂宗弦部分,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爰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 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然依卷內 現存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上開犯行有 實際獲得任何報酬),自應依法減輕其刑。另依本案之卷證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之證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 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 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 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 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 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經查,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 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 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鄭啓敏及呂宗 弦各該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六、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之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 未及比較新舊法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容有未當之處。被告鄭啓敏上訴意旨以其因家中有父親、 太太、兩個小孩需靠被告撐起家庭,犯後已坦承犯行,請求 酌減其刑云云;被告呂宗弦上訴意旨則以其於原審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云云,然就被告鄭啟敏部分 ,其負擔家中生計並非依法減刑之事由,其於原審坦誠犯行 之犯後態度部分,業經原審考量此部分之量刑因子甚明;至 於被告呂宗弦部分,其於本案繫屬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提出相關之賠償計畫,本院經核 原審就其等之量刑已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而為 量刑(含上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失諸過重、不當等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其等之上訴固無理 由,然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 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本應 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並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致能減 少損失,被告鄭啓敏及呂宗弦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 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鄭啓敏及呂宗弦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所為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鄭 啓敏及呂宗弦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其等係受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及監視之角色,非居主 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鄭啟敏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宣告緩刑,因家中有小孩 由其扶養、經濟由其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惟按緩 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 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715號案件判決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7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7頁),其於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請求宣告 緩刑,核與法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PHM-113-上訴-2977-2024112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翊喬(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1 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 竹市東區公道五路與慈雲路口時,因與告訴人(下稱告訴人) 黃羿豪發生行車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址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告訴人伸出左手比中指1次,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然侮辱罪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 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 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 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 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 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 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 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 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 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或言 行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或冒犯意涵,再進 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 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 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 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 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 切事實均納入考量,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 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 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 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 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 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 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陳 稱:伊當時是為了抒發情緒,並沒有要侮辱或要針對告訴人 的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60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左手向後比中指共1次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見偵查卷第16頁、本 院卷第38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有用左手比 中指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綦詳,復有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檢 察官之勘驗筆錄可佐(見同卷第9、26至30頁),足認被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公道五 路與慈雲路口時,有在上址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告訴人伸出 左手比中指1次,該場所為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 之處所,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查,本案被告係遭告訴人按鳴喇叭後,隨即以左手比中指1 次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堪認 被告應是在本案現場而以上開手勢宣洩對於遭告訴人按鳴喇 叭之不滿,參以被告比中指手勢時間短暫、並非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或攻訐,應屬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其冒犯 及影響程度輕微,難認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有 甚者,中指手勢固有前述不雅或冒犯意味,惟縱使如此,亦 與告訴人個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 格尊嚴毫無相涉,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比中指,告訴 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產生嚴重不利影 響,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尊嚴,而被告使用 之動作雖非文雅,然依卷存證據,仍無從認定被告上開行為 ,僅在貶低告訴人之名譽,且係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性尊嚴為 其唯一目的,其主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惡意,仍應於權衡 時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不因其肢體語言並非文雅等情 ,即謂不受言論自由之保護。故而,應認被告比中指行為, 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度頗為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出於惡意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尚無法排除被告因發生行車爭執 而心生不滿,因此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不滿而抒 發其個人情緒之合理情況。是以,本案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惡意貶損他人名譽之情形存在,尚難 遽以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被告先騎乘機車自告訴人所駕 駛車輛之左前方死角處竄出,並向右橫切進入告訴人車輛前 方之車道,面對被告此種不適當之騎車方式,告訴人按鳴喇 叭提醒,自無容忍被告不當超車後比中指等行為之必要。又 被告僅因遭到按鳴喇叭提醒,即旋向告訴人出示左手中指, 顯見被告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之肢體語言攻擊;又被告出示中 指之場所,為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足以使聽聞 之他人覺得難堪,更影響用路人之駕駛狀態,而非僅係對於 名譽情感之侵害,原審逕認被告之行為尚未逾越合理忍受之 範圍,已非無疑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以不適當之騎車方式,經告 訴人按鳴喇叭提醒而發生行車糾紛等情,乃本案發生之起因 ,與判斷被告是否有該當於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事實係屬二 事。又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 市東區公道五路與慈雲路口時,有在上址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對告訴人伸出左手比中指1次,該處所為不特定人及多數人 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態等節,亦據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之重 心在於,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固有不雅或冒犯之意味,惟縱使 如此,容與告訴人個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 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比中 指,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是否因而產生嚴重不 利之影響,以致於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尊嚴,依前 揭實務見解,經權衡一切情狀後,基於刑法之謙抑性,是否 應動用刑事法予以制裁,容非無考量之餘地。而被告使用之 動作固非文雅,依刑法謙抑性、刑事制裁之最後手段性與憲 法言論自由之權利相互權衡之下,衡酌本案之證據資料,容 無從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係專以惡意貶低告訴人之名譽,且當 時係專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故而,被告 主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惡意,既應於權衡本案前揭所有之 狀況下,為有利於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認定,自不因被告之肢 體語言並非文雅等情,即謂不受言論自由之保護。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被告之行為已逾越合理忍受之範圍乙節,與法院關 於本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價值判斷歧異,然依法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既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 定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 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從而,本院審酌全部情 狀,認原審所為上開無罪之認定,經核並未悖乎通常一般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等節,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應 為有罪之認定,容無可採,自難認為有理由。 七、準此以觀,於本案具體之法律適用就相衝突之基本權進行個 案取向衡量時,審酌被告當時之動作,非無可能涉及其抒發 當時不滿之情緒,並無證據證明係以惡意貶抑告訴人人性尊 嚴為其唯一目的,自應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於此權衡 下,名譽權之保護自應稍予退讓。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 據,固足以證明被告有在上揭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告訴人 伸出左手比中指1次之行為,然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主觀惡 意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原審就被告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經核 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HM-113-上易-1660-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育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80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39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詹育哲部分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準用第一 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詹育哲因與同案被告丘元、丘永賢等共同妨 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後,被告詹育哲及同案被告丘元 、丘永賢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後同案被告 丘元撤回上訴)。嗣因被告詹育哲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昏迷、癲癇、肋骨骨折、肝臟裂傷、恥骨、薦骨、脊椎骨折 等情,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求治 並於是日至加護病房治療及進行骨折固定手術,又因無法脫 離呼吸器,再轉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直至113年7月8日轉 普通病房,同月15日再轉至該院新屋分院復健科復健;後又 因腦出血於113年8月9日住院,呈現言語困難、行動不便、 反應遲緩等情狀,於113年9月5日出院。復因上情於113年10 月4日至上開醫院住院復健治療,預計療程為4週,上情有該 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參。而本院為確認被告詹育哲之病 情是否能到庭接受審判,依職權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經該院函覆以:(被告詹育哲)有因疾病不能到庭接受審判 ,病患行動不便,言語困難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15日桃 醫醫字第1131914553號函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詹育哲目前 之身體狀況,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即有首揭停止審 判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關於被告詹育哲部分,應於 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HM-113-上訴-4322-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42號、第196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附條件緩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 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9、49 、58、117頁),均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含附條件緩刑) 提起上訴,則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 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 重、減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111年12月20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是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 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 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 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見偵查8442號卷 第54頁反面、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62頁),爰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因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 三、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依本 案之卷證資料,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然 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含宣告刑、緩刑及緩刑附條件部 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並宣告緩刑附條件等節, 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當 之處。2.按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 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自應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 資儆懲。是刑事政策上對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 缺失之情形下,自仍依法論處科刑。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 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 ,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等法定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 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 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 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原判決於被告未與全部被害 人和解下諭知緩刑,同時未審酌被告就其與謝雅惠和解之履 行情形,且因其犯行,致另一被害人陳玠樺遭詐騙之金額頗 高,雖其於原審審理時,僅與被害人謝雅惠和解,但未彌補 被害人陳玠樺之損害,若被告獲得緩刑之寬免,無異鼓勵犯 罪行為人先犯罪、再嘗試是否和解,若無法和解而未取得被 害人之原諒,亦可先行賠付部分賠償金而獲得免予入監執行 之恩典;果爾,則刑罰維持社會秩序及嚴懲犯罪行為人之刑 事制裁之目的將無法實現,其結果將造成刑罰制裁之形式化 ,顯有未當。是以,本院經衡酌再三,考量被告前開犯行, 依本案之客觀情狀綜合以觀,被告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部分損失,而未對其餘被害人賠償全部損失,本案並無 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認無對其宣告緩刑之 必要,原審對被告宣告緩刑(及附條件)乙節,容有不當之處 ,爰撤銷原審關於緩刑之諭知。至被告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 之緩刑後,該緩刑所附條件之部分,亦失所附麗,爰一併撤 銷之,附此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僅與被害人謝雅惠 和解,但未彌補被害人陳玠樺之損害,原審逕予宣告緩刑附 條件,難使被告生惕勵之心而收懲儆之效等節,經核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亦有上開未及比較新舊法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 ,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 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 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 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謝雅惠 達成和解,然因被害人陳玠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達成和 解,其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 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實值非難;衡以其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雖非本案詐欺集 團之核心,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頗大,更對社會治安造成極為 嚴重之後果,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知識 程度為專科肄業,案發時在家裡的便利商店,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25,000元至30,000元,目前無業,剛搬到南部,未 婚,經濟由其自己負擔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PHM-113-上訴-3243-20241121-2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黃建龍 被 告 徐顯崇 梁藖酆(原名梁元璋)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PHM-113-重附民-64-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郭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 院100年度聲字第4076號刑事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 字第5909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 刑人所犯之罪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909號刑 事裁定及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076號刑事裁定所列案件,乃 先後起訴、判決,嗣經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然其定執行刑之 結果與其他類似案例定執行刑後所減刑之幅度卻是天差地遠 ;受刑人並非對己所犯有所掩飾,只是相較之下未見符合公 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受刑人懇請法院對於受刑人請 求數罪併罰乙案能盡督促責任,並回覆數罪併罰真正之量刑 標準定義為何,酌予受刑人一較為適當之量刑云云。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 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不包含檢 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 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 指其為違法。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9年度台抗字 第17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執行機關對於審判 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 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檢察官如依 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 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 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 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 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 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 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 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 開例外情形,如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 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下, 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 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劉郭龍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 法院判處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909號刑事裁 定及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076號刑事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確定,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909號刑事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民國99年1月26日、本院1 00年度聲字第4076號刑事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 99年8月16日,各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附表之定 刑基準日以前,且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076號刑事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 909號刑事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後,是受刑人所指二裁定所 示之各罪,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要件,而無從就此上開二裁定附表 各罪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換言之,受刑人所犯前揭裁定附 表所示之各罪,既係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而 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即有 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 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不得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 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佐以前揭二裁定後,除並無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外,二裁定所包含 之各罪案件,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判決基礎鬆動之 情形,且二裁定刑期接續執行亦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 書所規定不得逾30年之上限,並無陷被告於接續執行更長刑 期之不利地位,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是基於 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本不得依憑受刑人 之主張而再行任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則檢察官既係 依據前揭確定判決及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所定刑度,指揮 執行受刑人之前揭刑期,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再觀諸受刑人所提數罪併罰合併狀,請法院回覆數罪併罰、 量刑所依憑之比例原則標準定義為何,請求給予較為合適、 適當之量刑等語,其無論係於狀首所載有數罪併罰「合併」 之字眼(此依前揭二裁定內各罪犯罪時間與判決確定時間, 本不符數罪併罰合併定一應執行刑之要件,且並無合於合併 另定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存在,業如前述)、或細譯狀內 具體內容係對法院前揭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減刑比例再為爭 執(如受刑人援引其他定執行刑之裁定或學說見解,稱裁量 基準令其深感困惑迷失云云,惟各案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 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亦無從拘束 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似均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憑之定 應執行刑確定裁定不服,而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 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之不當,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規定要件不合,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受 刑人執前開意旨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刑、請求酌予適當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聲-3046-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