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黃奕瑄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李家徹律師
相 對 人 郭啓亮
債 務 人 呂諺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9
日本院112年度拍字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
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非抗字第99號裁定廢棄本院113年度抗字第
85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及抗告、再抗告程序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起至
112年3月9日止之期間,陸續借貸10筆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2,7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予債務人呂諺筑,呂諺筑並
邀同相對人郭啓亮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借款
之擔保,並於附表所示日期,設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抗告人,並均經登記。抗告人業已將借款金額以
匯款至呂諺筑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或以現金
交付等方式交付予呂諺筑。另債務人呂諺筑為擔保上開借款
債務,乃由債務人呂諺筑及郭啓亮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
000萬元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抗告人收執。詎債
務人呂諺筑均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抗告人曾於112年12月15
日發函催告債務人呂諺筑及相對人郭啓亮,惟均未獲債務人
呂諺筑與相對人郭啓亮積極回應,為此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擔保物提供同意書、匯款紀錄、網路銀行
轉帳紀錄截圖、契約書、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又聲請拍賣抵
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需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
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
已屆清償其而未受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執此
,抗告人所提之借據影本、匯款紀錄、呂諺筑收受借款後親
簽之收據等債權證明文件,就形式審查,已可確認本件確有
受擔保之債權存在,原裁定以債務人呂諺筑否認有借款債務
存在,並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自有未當,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
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相對人郭啓亮則以:抗告人雖提出多張借款契約書、借據等
件為證,惟就抗告人是否已按借款契約書約定將借款匯入呂
諺筑帳戶一事,卻未見抗告人釋明,故借款是否有確實交付
一節,實有疑義。又抗告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持
系爭本票裁定對附表所示不動產即本件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
,因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示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爭議,故無法
僅憑相對人郭啓亮簽發系爭本票而逕認有抗告人所主張之借
款債權存在。另因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且依抗告人所
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所示,系爭本票僅為擔保借款之性質,並
非以各發票日為借款債務清償日期之意思;且本件抵押債務
之清償期均未屆至,則抗告人依法應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及範圍,尚有爭議,
抗告人於債權存否勝訴判決確定前,法院應不得逕為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 條之
17亦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
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
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
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
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2
70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
照)。
四、本件抗告人主張債務人呂諺筑向抗告人借款2,700萬元,並
以附表所示相對人郭啓亮所有之不動產作為向抗告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在案
,茲因債務人呂諺筑與相對人郭啓亮均未依約還款,爰聲請
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契約書、擔保物提供同意書、匯款單、收據、網
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律師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
-151頁)。衡諸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採形式審查之非訟事件
法理及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僅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依
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獲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
之裁定。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是否交付借款,容有疑義,惟
抗告人既已提匯款單、相對人郭啓亮與債務人呂諺筑親簽收
據及轉帳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足認抗告人應已交付借款
。又相對人主張系爭債務尚未屆至清償期,惟觀諸雙方簽立
之契約書內容,於還款方式均有約定第一期之還款日期,並
約定借款人如有遲繳各期本利行為者,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提前到期,應按約定一次清償予債權人等情,此亦有
抗告人提出之契約書在卷可佐,則於債務人未依約還款時,
應認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是以,系爭債務均已屆清償期,
相對人郭啓亮前開抗辯,應無可採。另相對人其餘實體上法
律關係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則抗告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借據影本作為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明,尚無不可。原審駁回抗
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設定抵押權日期(民國)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民國) 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郭啓亮 111年6月10日 120年6月15日 1,000萬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郭啓亮 111年6月10日 120年6月15日 1,000萬元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郭啓亮 111年8月15日 120年8月12日 1,000萬元 112年2月17日 120年8月12日 1,200萬元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郭啓亮 111年8月15日 120年8月12日 1,000萬元 112年2月17日 120年8月12日 1,0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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