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能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能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4至6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
(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見本院卷第96頁);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柯能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1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能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方式,先後
向告訴人洪嘉翎詐得款項,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返
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與告訴人(詳下述),犯罪所
生危害已有減低;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126,000元(計算式:15,00
0元+50,000元+25,000元+36,000元=126,000元),固為其犯
罪所得,惟被告已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返還100,000元與告
訴人,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367號、112
年度偵字第1179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3頁至第67頁),堪可認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餘之犯罪所得26,0
00元(計算式:126,000元-100,000元=26,000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37號
被 告 柯能耀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能耀自民國108年間起,即以佯稱可交付款項參與投資其
所經營國外精品球鞋代購事業賺取高額利潤之話術,向周遭
親友詐取金錢,以供清償其個人債務,或指定轉匯至其他參
與投資人之帳戶,而將之掩飾為依約所應給付之高額利潤或
所應償還之本金,以此「借新還舊」之方式隱匿上情,藉此
持續取信他人投資(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1年6月及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同院以111年度易字第
612號判決7月、3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38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審簡字347號判決6月、4月、3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底至8月間,
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ason」與洪嘉翎聯絡,佯稱有
投資球鞋買賣,係向廠商叫球鞋,再請店家幫忙銷售,並從
中賺取價差等語,致洪嘉翎陷於錯誤,而依柯能耀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對應之
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洪嘉翎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能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吳孟安(原名吳佳蓉,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 20063號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與被告柯能耀前為男女朋友,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予柯能耀作為買賣球鞋交易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洪嘉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8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審簡字347號判決 證明被告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持續詐欺他人投資,足證其本案確有以相同手法詐欺告訴人甚明。 5 玉山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1.台新帳戶為尤思涵所有,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5685號不起訴處分。 2.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包括一行為之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
續犯。至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1 110年7月24日10時57分許 1萬5,000元 台新銀行 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帳戶 2 110年7月24日13時1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3 110年7月24日13時3分許 2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4 110年7月26日20時50分許 5萬元 同上 玉山帳戶 5 110年7月26日20時53分許 2萬元 同上 同上 6 110年7月26日21時1分許 2萬元 兆豐銀行 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帳戶 7 110年8月5日13時29分許 3萬6,000元 郵局000- 00000000000000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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