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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28號 原 告 孫偉恭 訴訟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K3Q423、22-A01K3Q424、22-A01K3Q425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01K3Q423、22-A01K3Q424、22-A01K3Q425號(下合稱原處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 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5月19日6時3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大安路1段116巷 與忠孝東路4段26巷之交岔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其迴轉未使用方向燈,上前 攔查時又見駕駛人即原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且於攔查過程 中發現原告面有酒容,隨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經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18毫克,員警遂依法製單 舉發「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行為。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 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1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9款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共計3萬1,5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 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有關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 納、繳送之效果等內容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 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13年5月18日23時許因應酬結束,為避免酒後駕車遂 於系爭車輛上休息至翌日6時,於駛離停車位迴轉直行僅1公 尺之際即為警攔停,惟員警原係以原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 由予以攔停,於原告提起申訴時,又改稱攔停事由係因原告 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云云,實則系爭車輛車窗玻璃為深色,於 原告打開車窗後員警才看到原告未繫安全帶,員警在原告無 任何違規跡象即隨機、任意臨檢,且攔查事由反覆,明顯為 規避違法攔停之說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查,舉發員警於113年5月19日6時至9時擔服備勤暨強化轄 內治安要點勤務,於同日6時27分許,行經忠孝東路4段26巷 與大安路1段116巷右轉時,見系爭車輛迴轉未打方向燈,即 上前攔查,發現駕駛人即原告未繫安全帶,遂請其靠邊接受 盤查並查驗身分,過程中於車內聞到酒味濃厚,請原告吹測 酒精檢知棒顯示有酒精反應,即依法宣讀相關權益後對其實 施酒測。經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18毫克,超 過規定標準,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又原告違規情節未符合得 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且上開攔查、酒測之程序均係依法 定程序為之,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 、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 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反第3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500元, 且就上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 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 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不 同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 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包括:員警 於實施酒測時依規定給予原告漱口、喝水及休息,且酒測過 程並無瑕疵;又原告於本件確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有酒測測試單(本 院卷第73頁)、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5頁)、法律效果 確認單(本院卷第81頁)、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 61頁、第87頁、第91至97頁、第11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 ㈢、從而,本件主要爭點即為:員警本件攔停是否合法(本院卷 第131頁)? ㈣、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本件攔停時之密錄器影像,就本件 員警攔停原告之過程,勘驗結果略以: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於接近前方路口處準備右轉時,系爭車輛出現 於畫面右側並於右方道路迴轉,員警即騎至系爭車輛旁,告 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轉彎要使用方向燈且應繫安全帶, 並請原告將系爭車輛靠邊停放,原告遂向員警說明其剛剛係 將系爭車輛停在附近等語,員警再次向原告表示其迴轉應使 用方向燈且應繫安全帶,嗣於員警向原告確認人別之際,原 告自承昨天喝酒睡在車上等語,員警即表示要確認原告有無 酒精反應,因酒精檢知棒顯示有酒精反應,方有後續員警依 法對原告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18 毫克之結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24至129頁、第133至157頁),並有卷附酒測測試單(本 院卷第73頁)、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5頁)、法律效果 確認單(本院卷第81頁)可參。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本件舉發員警於系爭車輛迴轉時即上前至系爭車輛旁,告 以原告轉彎要使用方向燈且應繫安全帶,並請原告將系爭車 輛靠邊停放(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核與員警答辯報告所 述:員警因見系爭車輛迴轉時未打方向燈,上前攔查時又見 未有繫上安全帶,故請系爭車輛靠邊接受警方盤查等節(本 院卷第79頁)相符。據此,堪認舉發員警衡量當時之客觀情 形,以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 予以攔停稽查,自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 攔停規定,是原告徒以前詞質疑員警攔停之合法性,尚不足 採。 3、從而,被告參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 ,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23

TPTA-113-交-1828-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94號 原 告 呂學哲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8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年月8 日凌晨0時許止間,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明味餐廳飲用 啤酒4瓶後,仍於112年1月8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行經基隆市北寧路 、環港街口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號誌桿,為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到場處理車禍事故 ,並於同日5時25分許對原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0.27mg/L,經員警於112年1月8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 單),並將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 辦,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52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嗣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 定,罰鍰部分不再處罰,並於113年4月18日依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 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 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原告違反道交條例,本應接受處罰,惟原告係初 次違反且情節較酒駕累犯相比,實屬輕微,又原告以泥作為 生,泥作工具十分沉重,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無動力機械 乘載,於原告工作上多有不便,逕以吊扣駕駛執照裁處不僅 有違憲法保障之比例原則精神,亦有損原告之工作權,恐有 影響生計之虞,請求法院考量原告所犯情節未造成他人傷亡 ,同時也記取教訓,並牢記飲酒不碰車之觀念,給予機會, 改以較輕之處罰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案經舉發機 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舉發,被告於113年4 月18日掣開裁決書依法裁決,尚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 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 規定之情形。」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 以上。」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 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3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 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酒駕次數,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 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 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 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本院卷第69頁)、酒測值列印單(本院卷第41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52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4 8-5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7頁)等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 不爭執,堪可認定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其僅係初犯,情節較酒駕累犯輕微,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有違憲法比例原則,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云云。惟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交條例,並鑒於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立法者乃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除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復以,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違規行為之人,自身對遵守不酒後駕車相關規範之法意識顯較為薄弱,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頻繁發生,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具潛在之巨大危害,為達遏止其再度酒駕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此時採取在特定時間內全面剝奪其駕車自由之方式,自屬達成目的之有效手段,且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又自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立法歷程觀之,所依據之裁罰基準表業已依測得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所駕違規車種、酒駕次數等因素而有不同程度之裁罰內容,可知已考量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態樣,並衡量對於違規駕駛人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限制,且駕駛人仍可於吊扣駕照期間屆滿後取回駕照,非完全禁止該違規駕駛人據以工作生存及運用其他交通方式行進之權利,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再者,原告係從事泥作之工作,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頁),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固對於其執行職業時載運工具有所不便,惟未限制其自主選擇職業及從事相關業務行為之自由,難謂造成其工作權之侵害,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六、綜上,原告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標準,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扣 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9

TPTA-113-交-1394-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32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肇璿 訴訟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13年7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83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新臺幣 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復適用第218條,並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晚間7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222巷,南往北左轉彎景福街口時,適有行人尹○璟通過行人穿越道,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警予以肇事舉發,復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1日北市警交字第A1A3183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3年3月16日以前,到案陳述或聽候裁決。因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遂逕行裁決,經審認其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2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83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部分,被告業已更正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駕車自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222巷,左轉彎景福街口時,先踩住煞車、完全停等,等待車流及人流通過,方鬆開煞車準備左轉,突見行人尹○璟走到原告車輛右前方,旋即踩住煞車,未與尹○璟發生擦撞;且原告車輛安裝有防撞系統,若有雷達偵測感應,會自動煞停,復當時車內副駕駛座尚有乘客(即原告配偶陳妍妤),俱無發現任何異狀,原告與配偶下車後經察看車頭狀況,亦未見有何擦撞痕跡,足見原告車輛並未擦撞尹○璟。另由路口監視器影像觀之,至多僅「疑似」有與尹○璟左腳接觸,皆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撞傷尹○璟情事;因此一違規事實尚無合理可疑高度蓋然性之確信,自難謂被告已盡證明之責,不得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本件依現場處理資料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原告車輛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222巷,南往北左轉彎景福街口時,左前車頭與行人尹○璟發生擦撞而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且所謂暫停,在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路況,讓行人優先通行,故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未暫停讓尹○璟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 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 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4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 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3條第2項所明訂。 ㈡再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並非完全一致, 舉證責任因訴訟性質而有相異之分配標準,在行政訴訟中之 給付訴訟與確認(公法關係存否)訴訟,其舉證責任分配之 法則基本上固與民事訴訟無異,依舉證責任客觀配置之通說 (即規範說或有利規範原則),應由主張者就權利存在事實 ,負擔客觀之舉證責任,此乃因該等訴訟之性質與民事訴訟 性質相同,因此舉證責任之分配雷同。但在行政訴訟中之撤 銷訴訟,因提起撤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撤銷之對象為行政處 分,以負擔處分而言,人民之權益當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 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行使公權力對人民之權益有所限制、剝 奪或增加其負擔,通常以負擔處分之方式為之,作成行政處 分不僅應有法律之依據,且應符合法定要件,雖認行政處分 應受有效推定,但並不受合法之推定;一旦受處分人或利害 關係人指摘行政處分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提起爭訟,行政 機關應對作成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 行政機關舉證成立,就原處分合法性之否定,當應由其提出 事證予以推翻。 ㈢查原告於113年1月12日晚間7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222巷,南往北左 轉彎景福街口時,適有行人尹○璟通過行人穿越道,因閃避 不及發生擦撞,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 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及其 配偶陳妍妤與行人尹○璟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擷圖、診 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為證, 復經本院勘驗前開路口監視器影像無訛,足以信實。且觀前 開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擷圖,原告車輛在羅斯福路6段222巷口 停等,準備左轉彎景福街時,適行人尹○璟行走在行人穿越 道,當尹○璟持續行走至原告車頭處,同時原告車輛煞車燈 熄滅並起步,旋又再煞車,此時尹○璟身體稍微向右側移動 一事,已據本院勘驗明確,足見原告車輛確有擦撞尹○璟, 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情事,要屬明 確。互核尹○璟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見巷口車輛停等在行 人穿越道上,遂繼續筆直往前走,不料,行經該車頭一半時 ,車輛突然往前行駛,因此撞上伊左小腿側邊,當下伊愣住 並以眼神示意駕駛下車了解狀況,惟駕駛在車內揮手要伊離 開,伊搖頭拒絕並以雙手示意下車處理,但駕駛仍直接倒車 並駛離現場等語,此與尹○璟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下肢挫 傷」乙節,及尹○璟遭原告車輛擦撞後身體稍微向右側移動 等情相符,應認其所述為真;顯然,原告車輛在尹○璟通過 行人穿越道時,本處於煞車停等狀態,卻突然起步致擦撞尹 ○璟左小腿側邊,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情事,至臻明灼。 ㈣雖原告以其車輛未與行人尹○璟發生擦撞,且未有雷達偵測感應,車內乘客(即原告配偶陳妍妤)俱無發現任何異狀,事後經察看車頭狀況,亦未見有何擦撞痕跡,復由路口監視器影像觀之,至多僅「疑似」有與尹○璟左腳接觸,皆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撞傷尹○璟情事等語為據。惟依被告上揭舉證及本院勘驗結果,原告車輛在行人尹○璟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本處於煞車停等狀態,卻突然起步致擦撞尹○璟左小腿側邊,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已足信實;若原告就此一原處分合法性之否定,當應由其提出事證予以推翻。固原告猶謂被告所為之舉證尚無從證明其車輛有與行人尹○璟發生擦撞情事,但細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依前開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行人尹○璟本在行人穿越道上,並持續行走至原告車頭處,嗣原告車輛突然起步,旋又再煞車,此時尹○璟身體稍微向右側移動,此與尹○璟在警詢時所述:伊行經該車頭一半時,車輛突然往前行駛,因此撞上伊左小腿側邊等語相符,更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下肢挫傷」受傷部分相符,在在顯示原告車輛確有擦撞行人尹○璟情事,原告徒以其一己之見,謂其當下並無感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車輛亦無受損,應無與行人尹○璟發生擦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固原告配偶陳妍妤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係由配偶(即原告)駕車,伊坐在副駕駛座上,本在羅斯福路6段222巷口停等,待景福街車流及人流疏散後左轉彎,然於準備行駛並左轉彎時,突見男子(即行人尹○璟)出現在車頭,配偶就緊急踩了煞車,未感覺有撞到人等語;可見原告車輛在起步時,行人尹○璟正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煞車不及以致人車發生擦撞,因尹○璟僅受有左側下肢挫傷,並非嚴重之傷勢,故原告或其配偶陳妍妤當下有無感覺肇事,僅渠等內心狀態,無關本件確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惟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罰法第26條揭示於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處理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而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另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 ㈥則原告因本件「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之違規外,併觸犯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過失傷害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2號刑事案件審理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65號起訴書為憑;故原告因本件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上述說明,在該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但被告卻在原告所犯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逕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萬2,000元,顯不適法。另被告以原處分處予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被告仍得併予裁處,此部分尚無違誤。 ㈦是原告於113年1月12日晚間7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222巷,南往北左轉彎景福街口時,適有行人尹○璟通過行人穿越道,但原告車輛突然起步,致與尹○璟發生擦撞,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業據被告舉證明確,並經本院勘驗在案,應可信實;至原告猶謂其車輛並未擦撞行人尹○璟,因被告已就本件負擔處分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提出舉證,但原告僅空言指謫,未見有何事證可予推翻,所述自無可取。然因原告本件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該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被告自不得逕予裁罰;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可維持,至併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仍得併予裁處,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但其因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該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故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26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部分,被告業已更正處罰主文),就罰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撤銷,另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仍得併予裁處,尚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其併訴請撤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按原告、被告彼此敗訴比例,各自負擔15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150元,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4-12-18

TPTA-113-交-2532-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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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02號 原 告 許淥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3197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29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二段40 巷14弄與士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發生碰撞行人(下 稱系爭行人)之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 機關)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於113年4月22日舉發(本院卷第47頁)。被告爰依道交 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51頁)。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路口並 無斑馬線,系爭行人忽然跑出來拍引擎蓋並故意倒地不起, 並非未禮讓行人,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25頁 )。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 院卷第35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二 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 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 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必須駕 駛有違反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此致行人受傷,始得依第4項 規定處罰。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若因現場之 行車狀況,致使駕駛客觀上無法發現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或客觀上能發現時已不及停讓,即不能認為有違反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能依同條第4項規定處罰。 (二)經查,本院卷附「光碟檔案呈現內容」(本院卷第123至129 頁,下稱系爭呈現內容),乃舉發機關提供之系爭路口監視 器、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業經兩造同意得作為本院判 斷之書證(本院卷第103、117、133頁)。根據系爭呈現內 容,於畫面時間12:32:30,原告行近系爭路口停止線,系 爭車輛剎車燈亮起並減速而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1項規定之要求,嗣原告通過停止線並行近行人穿越道, 此時行人穿越道上仍無行人穿越,於12:32:32至12:32: 33,原告持續向前行駛,同時系爭行人自右方道路以奔跑方 式出現於畫面中,並持續奔跑穿越行人穿越道,與原告發生 碰撞。上述可知,系爭行人出現於畫面中至與原告發生碰撞 ,相距不過1秒時間,考量原告見狀煞車停讓所需(含觸發 、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踏煞車、開始有效煞車)反應 時間,及煞車距離,均應不足夠原告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又被告所屬鑑定科,亦認無法排除系爭行人有故意招致 碰撞事故之可能性,而認本件無法認定屬交通事故(本院卷 第119頁)。是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三)綜上,被告以原告與系爭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遽 認原告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致行人受傷,依道交條例第44 條第4項規定予以裁罰,而未考量原告於前述客觀情狀能否 及時反應、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等情,核有違誤,原告請 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 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6

TPTA-113-交-1402-2024121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996號 原 告 張昱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0月25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17538708號裁決(即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2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 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 前(系爭地點),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認定原告有違規行為,逕行對原告掣開第C17538709 號、第C175387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 稱第C17538709號、第C17538708號舉發通知單、合稱舉發通 知單)。原告對於「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違規事實之第C17 538709號舉發通知單未爭執,僅爭執第C17538708號舉發通 知單所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違規事實部分,並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行為屬 實,乃開立112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538708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 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3年2月19日更正刪除,已非本件 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於上開時地有看到警察,但朋友走錯路而在系爭地點前 之路口迴轉,因此不是拒檢逃逸,又當時和警察相距約50公 尺,且戴著全罩式安全帳,完全沒有聽到警哨的聲音。且第 C17538709號舉發通知單所檢附照片中的車輛,並非原告之 系爭車輛,但因為罰單既然來了,就繳交完畢了等語。爰聲 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執勤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員警有 以明確話語、吹哨音及平舉發光指揮棒,向系爭車輛之駕駛 即原告表示「旁邊靠停」,而當時路口範圍之行駛車輛特定 明確,且前方無其他車輛,故原告應可查覺員警係對其為攔 停動作,惟原告竟駕駛系爭車輛迴轉逕自離去,核已構成違 規後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 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可知應先符合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有違反同條例 之行為」再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制止」,繼而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要件之情事,始足以當之;若客觀上並無違反同條例之行為 ,或汽機車駕駛人主觀上不知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其違反同條例之情況,即未能據以處 罰。經查:  ⒈本件經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可知舉發 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實施臨檢勤務時,有包含原告系爭車輛 在內之3輛大型重機車駛至該臨檢點即系爭地點前,即猶疑 不前,且先後於臨檢點前之交岔路口迴轉掉頭離開現場,然 涉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違規事實者,為其中之第1部 大型重機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7至111頁)。而原告為上開勘驗畫面中之第2部大 型重機車駕駛人,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 當庭陳稱:「依照警察資料認定原告是第2台(大型重機車) 」等語,有113年7月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 頁)。此外,經舉發機關就上開事實函復略以:「000-0000 為第2台違規車輛,因聽聞噪音聲響,且因擺設臨檢點隨即 轉向路牌併排停…員警便改向趨步上前,一路吹哨、口令、 指揮手勢停靠,然違規人見員警上述行為便擇從併排停駛轉 向逃逸」「員警因眼誤,造成車輛辨識有誤‥然違規屬實」 等語,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1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399901 號函可佐(函文截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可知舉發 機關之函復說明,均係針對上揭時地員警已有明確指示原告 之系爭車輛停車受檢,惟原告仍逕自轉向駛離該臨檢點,因 認原告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情節,然未指明原告 之系爭車輛有何「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且坦 認員警誤認車牌號碼000-0000即原告之系爭車輛有「變換車 道未打方向燈」違規事實各節甚明。益證,本件原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 為,至為明確。被告依舉發機關第C17538709號舉發通知單 予以裁罰,即於法有違,且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為無效。參諸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 尚不因原告未於30日內聲明異議,且已繳納罰鍰結案,即變 成有效之行政處分,自不影響本院就原告無「變換車道未打 方向燈」之認定。  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無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第1項規 定「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行為,即與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之成立要件不符,故被告不得對原告依上開規定以原處 分予以處罰至明。  ㈡基上,原處分既非合法,自有違誤,原告雖未論及此,然原 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故原告訴請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 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16

TPTA-112-交-1996-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62號 原 告 李青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174523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16時4分,駕駛訴外人樂智舒適家 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樂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0段( 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至該路段000號前而由外側車道超越行 駛於中線車道之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 車,由訴外人陳定國駕駛)而變換至中線車道,嗣因訴外人 陳定國認系爭車輛擦撞甲車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駛離現場乃報 警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警員調查 相關資料,並循線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認原告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 」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2月2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北警交字第C174523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樂智公司)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13年4月20日前,並於113年2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 告受樂智公司之委託而於113年4月3日(收文日)填具「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明為實際駕駛 人而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 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745230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原載罰鍰 、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l13年2月1日16時5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嗣遭甲車駕駛人以系爭車輛於上述時間 、地擦撞甲車車頭右側,而到場警員憑甲車駕駛人指述、 目視車損狀況及片段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而認定原告肇事逃 逸乃予以舉發。 2、於113年2月19日,經同事告知接獲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承 辦警員來電通知系爭車輛駕駛人到所說明,而原告於翌日 至派出所說明不知該日有任何碰撞之事,警員出示甲車行 車紀錄器錄影影片,但只有2段兩車交會之影像,而無碰 撞之實際影片,警員表示因為甲車駕駛人陳述有被擦撞及 先報警,因此會以其說法為主,並認定原告有較大肇責, 警員並表示就實際車損狀況及影像判斷,貨車之車體輕微 碰撞,駕駛人是有可能沒有察覺,但程序上還是需以肇事 逃逸來開單。 3、原告當下實無察覺有任何碰撞而需逃逸,系爭車輛車體也 實查無任何擦撞跡象,理由如下:   ⑴當下路程及時間為原告駕駛公司車(車體有明顯斗大標示 之車號及公司名稱)公務出勤並駕車返回公司,公司車有 保險,如有發生碰撞意外有保險可處理。原告沒有任何理 由需要逕行離開,為自己帶來後續無謂麻煩。   ⑵車上有載工作配合人員(非公司人員),其也明確表示未 察覺沿路有任何擦撞或有較驚險的行車狀況。當日自事件 地點一路沿淡金路直駛約6公里至竹圍捷運站(讓工作配 合人員下車),一路上並無刻意繞道岔路尋找逃逸路線。   ⑶淡金路2段路段當下為壅擠狀況,行車緩慢,且一路並無太 多岔路。如真為意外逃逸,甲車駕駛人或任何有心之駕駛 人可輕易攔下原告,並側錄事發過程,原告很難能逃離該 壅塞路段。原告數十年市區駕駛的經驗,並有穩定工作及 正常生活狀況下,實在不會因為一個小意外而需要在很難 開脫的路段及時段肇事逃逸。   ⑷淡金路2段路段為主要幹道,沿路必有很多監視器,如肇逃 是會很輕易就被留下影像紀錄,是一個很難肇事逃逸的路 段。原告實無必要肇事逃逸而留下不良紀錄,而此案也確 實沒有明確有碰撞而肇事逃逸的影像紀錄。   ⑸原告收此違規紅單為事後數周後的逕行舉發。但紅單並無 附帶任何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來證明有意外或違規事 實。   ⑹至警局說明時,警員有播放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但 就僅看到2段兩車相靠近交會影像,並無任何擦撞或震動 的實際碰撞影像,實無法以此判定有碰撞意外及肇責歸屬 。   ⑺一般行車紀錄器針對碰撞會自動鎖住保護影像以免被覆蓋 ,但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並未錄到任何碰撞的保護影像 ,而當天事件的影像也因為事隔18天後才通知早已被覆蓋 ,由此可證明車輛並未有碰撞,或碰撞是極為輕微而未被 偵測而啟動防覆蓋保護,而極為輕微之碰撞就系爭車輛為 分體式車體的小貨車來說,原告沒有察覺到碰撞也實屬合 理正常。   ⑻警局就影像說明甲車為右前車頭遭肇事者左後車身擦撞, 但系爭車輛左側後方並無任何碰撞或甚至細微擦傷痕跡, 實難看出及判斷車輛何處有擦撞。甚至全車也都查無任何 擦撞新痕,也無任何對方車輛的白色車漆跡痕。如真有擦 撞意外,也必屬極度輕微,原告當下無法察覺實屬合理, 而無肇事逃逸之情事。   ⑼如真有碰撞意外,當下車流大車速緩慢,一般人常理應該 會立即鳴按喇叭及閃大燈告知原告並攔下處理,並可當下 釐清肇責歸屬,並提出車損賠償。但至今數月已過原告並 未收到甲車駕駛人或保險公司提出之車損賠償要求。原告 即使想透過保險公司來協助進行肇責釐清及賠償都無法進 行。原告真的也會懷疑當下是否真的有碰撞意外?即使有 ,肇責是否真的為原告?如果目前意外肇責都尚未釐清, 為何原告需先承受肇事逃逸之罰責?   ⑽如真有擦撞意外,肇事究責理應理性的科學化釐清清楚, 而非就只單方面採用對方的陳述說法,此案也可能是對方 因為急加速未注意前方車輛距離,而輕微追撞系爭車輛。 而原告也因未察覺此輕微追撞而未報案追究。此案理該確 實釐清是否有擦撞意外?釐清雙方肇責,而非就直接將責 任指向未察覺意外之原告而直接開單。  4、另根據警員現場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明確看 出2點,確實無法證明此意外由原告造成,甚至也有可能 是根本沒有這次擦撞的意外事件:   ⑴研判表上的肇事原因,承辦警員明確寫出「尚未發現肇因 」:     就甲車駕駛人單方面提出之車損,的確很難關聯到是系爭 車輛擦撞造成,其所指擦撞撞擊點並未與系爭車輛做接觸 比對,很難就直接證明該撞擊點是由系爭車輛造成,另此 臆測之擦撞撞擊點也沒有殘留任何系爭車輛之藍色車漆, 甲車顏色為白色,系爭車輛為藍色,這樣對比的顏色,即 使是很輕微的擦撞,勢必也很容易在甲車留下系爭車輛之 藍色車漆,但照片來看是一點都無法看出有任何殘留車漆 。   ⑵研判表所附之撞擊點照片其擦撞痕跡很細微,是極有可能 為車輛進行間無法察覺之車尾輕微擦撞所造成:    此擦撞痕跡很細微,如未細看真的是很難看出有傷痕,加 上雙方車輛車身皆無留下對方的車漆痕,以此判斷,即使 真有擦撞必定是非常細微的劃傷,而以系爭車輛這類型的 小貨車,的確有可能無法感覺到分體車體的車尾有輕微劃 到甲車。 5、依以上研判表所附實證判斷,此案極有可能: ⑴被誤認是有擦撞:    甲車駕駛人一時緊張或失神下誤認系爭車輛切入靠近有擦 撞到甲車右車頭。 ⑵為先前的車損傷痕:    也有可能是甲車駕駛人將早已有的車頭傷痕無意或有意的 認為是原告造成的。 ⑶甲車加速擦撞到系爭車輛車尾:    研判表明確紀錄為「尚未發現肇因」,因此也有可能是甲 車駕駛人疏忽加速追撞到系爭車輛車尾。 ⑷系爭車輛無法感覺到之輕微擦傷:    可能真的是雙方有擦撞,但因為極輕微,而讓原告當下無 法察覺而停車處理。 6、原告一直都為謹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用路人,如 因為駕駛疏忽造成意外,絕對會負起相關責任。但此案原 告確實未察覺有任何擦撞意外情事,也因此未能主動停車 處理。此案原告被裁罰吊扣駕照,將會導致無法工作,嚴 重影響生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⑴經執勤員警所提供舉證照片相關事證,系爭車輛於113年2 月1日16時4分,在淡水區淡金路2段171號前「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經檢視員警所提供影像及甲車駕駛人所述,有遭系爭車輛 撞擊,且系爭車輛撞擊後便離開現場,違規事實明確。   ⑵此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19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276869號 函及採證影像及照片各1份可證。   2、本案答辯理由如下: ⑴查系爭車輛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道路交通 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理,舉發機關員警因接獲通報前往處理 交通事故,相關說明如下:    ①查採證影像及照片,系爭車輛確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 情事,且事故對造亦有車損。    ②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原告駕車肇事後未依規定報警處 理或拍照留存肇事現場,而逕自離開,故原告縱非故意 仍有過失之責。   ⑵本件原告若堅稱自己無過失而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 義,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並獲致「 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機關認定之 違規事實。   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第1項規定處置,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 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 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原告未遵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3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第1項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立 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 歸屬,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 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 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 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 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⑷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斯時不知系爭車輛是否有與甲車發生碰撞,乃否認 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 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 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 、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1 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第9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4月19日新北警淡交 字第1134276869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3年2月1日16時6分22秒之系 爭車輛畫面》、甲車車損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7頁 至第91頁〈單數頁〉)、職務報告影本1紙、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水碓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23頁、第12 5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 面11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 第129頁至第139頁〈單數頁〉、第145頁、第147頁)、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 ,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斯時不知系爭車輛是否有與甲車發生碰撞,乃否 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核屬可採: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之足知該違規事實之 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主觀構成要件則以行為人對該「肇事」 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不依規定處置而逃離現場, 始足當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 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 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 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 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 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雖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 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 (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若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 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 用之。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及原告所述,固足認 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 路2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71號前而由外側車 道超越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甲車而變換至中線車道,且於該 變換車道之過程,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甚為接 近,然2車是否確有發生碰撞,依前揭事證,則仍堪置疑 ;況且,縱認系爭車輛確有與甲車發生碰撞,惟查:   ⑴依前揭甲車駕駛人所述,甲車係引擎蓋腳座斷裂、引擎蓋 變形、車身右前擦傷,然依甲車車損照片所示之受損位置 ,則是否全係此次碰撞所造成,亦屬有疑,況且均尚屬輕 微,另依系爭車輛之車身照片影本3幀(見本院卷第45頁 、第68頁、第69頁)所示,並未能辨識出有因此次碰撞所 造成之痕跡,是2車縱有發生碰撞,其力道應屬非大。   ⑵復衡諸系爭車輛係車長490公分,車寬171公分,車高195公 分之自用小貨車(見前揭汽車車籍查詢影本所載),而其 車頭(駕駛座所在)與後方車斗並非一體式(見前揭系爭 車輛之車身照片影本所示),而依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路 線及其與甲車之相對位置,若2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碰 撞點應係在其車斗左側後段,則系爭車輛係於斯時該路段 車流量非小之際加速超越甲車並變換車道(見前揭行車紀 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又於碰撞力道非大,且受外在 聲音干擾之情況下,實難認於發生擦撞之當下,原告必會 知悉此一肇事之發生。 3、從而,被告雖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 事實,但就此構成要件之具備並未提出充足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被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 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 結果,是自難認被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則被告遽認原告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逃逸」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 容,自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16

TPTA-113-交-1962-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12號 原 告 吳家丁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交裁罰字第58-U60188736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1月1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U60188736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9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0188736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 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1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 01887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74, 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 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11月15日向本院為答 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 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 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1月13日桃交裁罰字 第58-U601887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3年6月10日17時28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新竹縣南河 鐵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前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卻未立即暫停,而仍強行闖越系爭平交道,經民眾 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竹分駐所查證屬實,因 認其有「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 越」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6月12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601887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7月27日前,並於113年6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3年7月13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 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4條(前段)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1月1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U60188 7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 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 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原告有符合規定。 2、原告開車經過平交道時遮斷器並未放下,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時,原告正通過平交道,為預防緊急事故發生 ,當下選擇盡速通過平交道避免危害發生,類似十字路口 黃燈通過概念。 3、綜上所述,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鍰74,5 00元,並遭吊扣駕照1年,處分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3年8月5日鐵警北分 行字第1130007738號函略以:「…113年6月10日17時28分5 1秒新竹縣南河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申訴 人駕駛旨揭車輛於17時28分53秒行經該平交道未停等於該 平交道停止線前,逕自闖入該平交道兩側遮斷器範圍內( 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示參照)駛 越該平交道…經復查影像當日該平交道閃光號誌及警鈴運 作情形均正常並無不能預先察覺之可能,而申訴人於駕駛 旨揭車輛時仍執意闖越平交道,顯屬有意為之,難謂有無 過失情形;是以,本分局對於本案違規舉發並無違誤…。 」。 2、依照採證光碟內容,影片時間2024/06/10 17:28:51時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系爭車輛尚未駛至停止線, 於影片時間2024/06/10 17:28:53至17:28:58時,系 爭車輛超越停止線闖越該平交道,其違規事實明確。至原 告主張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其正通過平交道之部 分,惟原告於申訴時自承警鈴響時尚未駛至停止線,顯見 其說法前後矛盾,原告主張應是為己飾詞卸責,應不足採 。 3、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明 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換 言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於主觀上應注意使 行為不違規,倘行為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致其行為違規,即屬有過失而應予處罰。是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駛過程,本即負有義務於進入平交道前隨時注意閃 光號誌,是確認閃光號誌或警鈴聲及注意平交道淨空更是 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一 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而系爭車輛闖越平交道前,閃 光號誌已顯示,本件原告並非在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為本件 違規行為,自屬有過失。根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仍屬應處罰之行為。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 交道」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 規定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系爭車輛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正通過 系爭平交道,故選擇盡速通過避免危害發生(類似黃燈通 過),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二)原處分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 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 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 卷第50頁、第63頁、第69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7頁)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幀(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 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 )足資佐證,是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正通過 系爭平交道,故選擇盡速通過避免危害發生(類似黃燈通 過),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2條:    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 看、聽,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穿越電化鐵路平交道時, 應注意上方之高壓電線。 單線鐵路平交道用「遵31」。 雙線以上鐵路平交道用「遵32」。 單線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3」。 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4」。 「停看聽」為白底紅字黑色邊線,交叉形為白底紅色邊線    ,電化鐵路符號為白底紅色圖案。 本標誌設於距離近端外側軌條三至五公尺之處。圖例如左    :(略)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 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 列規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 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 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 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 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 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 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 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 通過。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14款、第2項、第4項(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四、第五十四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54條第1款: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事實,於應到案 期限內到案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74,500元」,備註 :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2024/06/10(下同)17:28:51,平交道號誌警鈴之雙 盞閃光紅燈已顯示,1藍色小客車之車頭與前方之停止線 間尚有1個車身以上之距離。②17:28:53,該藍色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系爭車輛)持續行駛而前輪位 於停止線上。③17:28:55、17:28:57,系爭車輛持續 行駛而通過停止線並闖越平交道。④上開過程,平交道號 誌警鈴之雙盞閃光紅燈均顯示中。」,是被告據之認系爭 車輛經駕駛而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 」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 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 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系爭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系爭車輛之 車頭與前方之停止線間尚有1個車身以上之距離一節,業 如前述,是原告所稱系爭車輛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 示時,正通過系爭平交道(類似黃燈通過),核與事證不 符,自無足採。 (三)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程序法第7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 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 失均衡。 2、上開條文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 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 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 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被告就本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前段)第1款之違規行為, 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自有助於 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 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應裁處前揭處罰 內容,而本件顯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 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 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平交道交通往來之安全 ,此雖剝奪原告之財產權(罰鍰)、限制其駕駛車輛之自 由權利(吊扣駕駛執照)及增加其負擔(命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 經考量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及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 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而由該等處罰內容以觀,亦顯無 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16

TPTA-113-交-3012-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21號 原 告 王鳳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6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Q3F67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113年1月 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Q3F67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 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 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 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 二、事體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2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路0號前(下稱系 爭地點),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 度0.33mg/L)」之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製 開第A00Q3F6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另因原告係車主,舉發機關同時依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舉發第A00Q3F671號交通違規。被告並於11 2年12月26日對第A00Q3F671號交通違規逕行開立原處分一; 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爰 於113年1月16日對第A00Q3F670號交通違規案逕行開立原處 分二,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112年10月14日1時20分許,進入系爭車輛後忽感不適 ,打開車門嘔吐於車邊道路,慮及方便待會清理路面,就倒 車略為後退,接著熄火關引擊後,便靜坐車内等待緩解。同 日2時許,警察拍打本人駕駛側車窗,本人降下車窗,並聽 到問:為什麼停在這裡?接著聽到警察說:沒有發動引擎, 敲窗之警察隨即往警車方向走去。原告反射思考,可能倒車 已壓到禁停黃色網格線,警察才會靠近巡查並拍窗提醒要改 正,另原告為避免遭其它車輛碰撞,原告亦有移動系爭車輛 之緊急避難阻卻責任事由存在,故原告即啟動引擎,此時系 爭車輛在路邊人行道外側,原告僅緩慢往前開動約30公分, 時間持續約5秒鐘,判定車體已離開黃色網格線,即停車熄 火,關閉引擎,原告毫無酒駕的主觀犯意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舉發員警於112 年10月14日1時至4時擔服巡邏勤務,在系爭地點見系爭車輛 開著頭燈違規停放在交岔路口處,員警爰依據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規定上前攔查,員警起初站立於該車駕駛座旁但見 駕駛(即原告)沒注意,於是輕敲車窗,原告立馬搖下車窗 ,員警隨即聞到原告身上散發出濃厚的酒味,現場該車頭燈 已開啟但未有發動引擎,所以員警僅對原告盤查身分及口頭 勸導在車上休息務必不能駕車,後續待員警勸導離去返回警 車上後,見原告發動引擎駕車將車輛從路口處行駛至路口轉 角人行道上,員警遂再度下車將原告攔停並依規定實施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酒測值為0.33mg/L,爰依公共危險罪逮捕帶 返所偵辦,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 款及第35條第9 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原告既已自承啟動引擎往前開動約30公分,且檢視警車行車 記錄器影像亦有攝得原告發動引擎移動車輛,原告有駕車之 行為,當無疑義。又原告自知已有飲酒,並知曉喝酒後駕車 可能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仍決意自行移動車輛,顯 符合故意之要件,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予處罰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處分一部分:  1.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 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237 條之3第2項、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2.經查,原處分一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至原告住所地而由本 人簽收(本院卷第65頁),堪認送達合法。惟原告遲至113 年2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撤銷原處分一( 本院卷第9頁),縱扣除在途期間,亦已逾30日不變期間,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核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處分二部分: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 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 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   ⑵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列印單(見本院卷第57-59頁)、原處分二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69頁)、舉發機關函文、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書(見本院卷第73-76頁)、員警密錄器譯文、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83-93頁)、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 127-133頁)   勘驗標的:密錄器影像1    (時間:112/10/14 02:00:17- 02:16:10) 勘驗內容: 警員葉0 榆:有人嗎? 警員李0 杰:妳怎麼了,喝酒喔,妳喝酒開車過來喔? 從哪 邊過來的? 原告:我沒有開欸,我在…。 警員李0 杰:妳在哪邊喝酒? 原告:對 ,在那一家。 警員李0 杰:哪一家? 原告:恩渣男。 警員李0 杰:渣男喔? 原告:摁。 警員李0 杰:可是妳車子發動了欸。 原告:我,沒有熄火。 警員李0 杰:車子發動視同..對阿,你還..這樣。 警員李0 杰:阿妳住哪裡啊,考試院,阿妳剛剛從渣男出來 喔。 原告:對。 警員李0 杰:阿妳一個人喝酒喔?沒有人陪妳喔? 原告:沒有。 警員李0 杰:妳一個人過來這邊喔? 原告:對。 警員李0 杰:喔。 原告:…過去哪裡。 警員李0 杰:要過去哪裡。 警員葉0 榆:阿妳就有喝酒,妳還想開。 原告:我沒有要開阿。 警員李0 杰:可是她從哪邊開過來的? 警員葉0 榆:… 警員李0 杰:你覺得勒?你覺得這算嗎?我問一下英瑞好 了。 警員葉0 榆:阿你為甚麼不回家? 原告:我要回家,可是我還沒酒醒。 警員葉0 榆:喔。 原告:這樣的話…違規? 警員葉0 榆:當然阿,您的車嗎? 原告 :對。 警員葉0 榆:您叫做甚麼大名? 原告:王鳳英。 警員葉0 榆:喔…汽車…你是幾點過來的啊? 警員李0 杰:她車子沒發動啦。 警員葉0 榆:沒有阿。 警員李0 杰 :好啦,OK,0K,阿,要小..。 原告:我再休…一下,等到..我酒醉了可能.. 警員李0 杰:好啦,自己小心拉,注意安全啦好不好,好掰 掰。 原告:謝謝你。 勘驗標的:密錄器影像2 (2/10/14 02:00:17- 02:03:16) 勘驗內容: 警員李0 杰:哈囉你在幹麻? 原告:我不能熄、開火嗎? 警員李0 杰:不行啊,你下來,好麻煩下來,下車。 原告:我不要下車啦。 警員李0 杰:下車,麻煩下車。 原告:為甚麼? 警員李0 杰:你下車阿,阿你車都發動了。 原告:那我熄火就好了。 警員李0 杰:你請下車,麻煩。 警員葉0 榆:阿剛剛不是跟你說不能開嗎? 警員李0 杰:對阿。 原告:我沒有要開阿,我只是要把它停進來一點。 警員李0 杰:這就是開車阿,這就是行駛阿,麻煩下車。 警員葉0 榆:我也不想為難你啊,阿剛剛有告誡你啊。 原告:我沒有開車阿。 警員李0 杰:你剛剛就是往前開不就開車,那不然那叫甚 麼。 原告:阿就停在這邊阿,停好啊。 警員李0 杰: 阿那不叫開車叫甚麼,你往前移不就是開車 嗎?麻煩下車,來。 原告:那我現在該怎麼做? 警員李0 杰:來你往前,來你過來這邊,我們要實施酒測 齣。 原告:沒有我只是要把它停好啊。 警員李0 杰:就跟你說不能開車了齣。 原告:就跟你們講,我只是把它停好停在… 警員李0 杰:阿喝酒本來,喝酒本來就不能開車,也不需要 我們警察講吧,來請來這邊,你顧她一下,我 拿一下。 原告:我沒有..沒有開阿… 警員葉0 榆:車上有酒測器喔。 原告:那我該怎麼辦。 警員李0 杰:沒有,我請人送過來。 原告:我把它停在這邊阿。 警員李0 杰:欸,…她有開了,那個幫我請人送酒測器過 來,好掰,在渣男前面 ,掰掰,掰掰。 原告: 厚,我把它停在這裡欸。 警員葉0 榆:那你是不是發動往前了嘛,對不對。 警員李0 杰:沒..你不用講那麼多,我跟你講我們都錄到了 拉,喔,你就是行駛了,那狀態就是行駛,就 是這樣簡單,好不好。 警員葉0 榆:剛剛有沒有講說,不要不要再不要再動車了。 原告:我不知道阿,我以為你叫我停到前面。 警員李0 杰: 阿你是幾點幾點,沒有我們沒有人講一句叫你 停到前面,一句話都沒有。 原告:10點 。 警員李0 杰:你10點喝的是不是。 原告:對阿。 警員李0 杰:好,所以超過15分鐘了嘛,好,那我們等一下 實施酒測。 原告:酒測阿, 警員李0 杰:對。 警員葉0 榆:當然阿。 警員李0 杰:你喝多少啊。 原告:我在這邊喝的阿。 警員李0 杰:喝多少。 原告:我沒有算欸。 警員李0 杰: 好,沒關係。 原告:蛤 ,這樣子不行喔。 警員李0 杰:對,不行。 原告:那我怎麼辦,我不是故意的,我只是把它停好啊。 警員李0 杰:恩,而且你喝很醉,你的停好開到人行道上, 兩號兩號,五洞五呼叫。 原告:蛤,那會怎樣嗎。 警員葉0 榆:看有沒有超標阿。 原告:我沒有動阿,我不是故意的,我都停在那邊都不動就 是..要停到前面來。 勘驗標的:警車行車紀錄器4 勘驗內容: 02:00:18-02 :00:24:系爭車輛有發動引擎,後方車燈    亮起,往前開動一小段距離。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確實有發動系爭車輛引擎往前開 動一段距離,兩造對此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原告固主張其雖有發動引擎,惟 僅係往前短距離挪動系爭車輛,並無駕駛之主觀意圖云云。 惟按「駕駛」於處罰條例之定義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 而言,只要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例如:轉動方向盤或 煞車)即應屬法條所稱之「駕駛」,並不以該車引擎確已啟 動為必要;亦有認所謂「駕駛」,指該動力交通工具在行為 人控制或操控下,啟駛移動於道路上之謂,其啟動引擎或馬 達產生動力而移動者,因該動力交通工具即在行為人控制或 操控下移動,對於同時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人仍可產生危害 或威脅,自屬駕駛行為。查舉發警員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 ,初見原告在系爭車輛上,於警方敲車窗,原告搖下車窗時 ,警方隨即聞到駕駛身上散發出濃厚的酒味,現場系爭車輛 內部車機及頭燈已開啟但未有引擎發動狀態,所以警方僅對 駕駛盤查身分及口頭勸導在車上休息務必不能駕車,後續待 警方勸導離去返回警車上後,見駕駛發動引擎駕車將車輛於 路口處行駛等情,有違規事件答辯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75頁),足認原告為警當場舉發前,確實曾發動系爭車 輛引擎往前行駛,且原告於就有發動引擎之事實坦白承認, 故堪認原告上開操控車輛之行為自屬駕駛行為無誤。原告本 件所為顯已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稱「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之 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至原告另辯稱因系 爭車輛後車輪停放在黃色網狀格上,故原告為避免遭其它車 輛碰撞而有移動車輛之緊急避難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云云,觀 以系爭車輛係靠路邊停放,而非停放於道路中央,難認有何 具體危險存在,原告所稱亦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 分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 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16

TPTA-113-交-521-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18號 原 告 馬宣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代 表 人 吳明彥 被 告 范家綸 吳家鳴 張新福 吳坤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 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 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四謂:「又本章係因應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之特性,而設 之特殊程序規定,為免提起前開訴訟並合併請求致使訴訟過 於複雜(例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合併請求行政機關為 某種事實行為;或合併請求撤銷與裁決無關之其他行政處分 ),爰於第2項限制,合併提起第1項以外之訴訟者,即應另 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第229條規定: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 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 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 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 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 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 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3條之1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 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 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4條第1項規定:「前條以 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 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民國113年4月24日8時46分許,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與復興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認該車「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乃以原告為受處分 人,分別掣單逕行舉發。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8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6544號裁決),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另依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以113年8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與6544號裁決合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請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係看 錯系爭路口標誌燈號,並無闖紅燈之故意或過失,現場亦未 見被告范家綸有攔查攔停的動作或行為。系爭路口實屬燈號 標誌不清處,長久以來未見行政機關改善為容易辨識之燈號 標誌,致使一般民眾容易陷於錯誤而違規(見本院卷第13頁) ,本案非個案,現場前方僅看到系爭路口之民族路上方綠燈 號誌亮起,橋下機車即直行,而橋下車道專用號誌標示不明 顯,僅懸掛在民族路天橋支架上旁邊面,直立角度也不明確 ,紅燈號誌未明顯存在橋下直行車正前上方,使民眾誤認橋 下車道交通號誌為綠燈,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有設置道路燈號 號誌不周詳之違法(見本院卷第20、21、45頁)云云,並聲明 :如附件一所示。嗣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前,追加張新福(桃 園市政府交通局局長)、吳坤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局長)為 被告,並聲明:如附件二所示。 三、本件依上開爭訟經過及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乃請求撤銷原處分、請求作成增加系爭路口橋下車道 之管制號誌標誌、請求廢棄系爭路口易使民眾誤認為橋下車 道使用之號誌,核係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及非交通裁決事 件。而其中交通裁決事件以外之訴訟部分,既未涉及罰鍰裁 處或其附帶之不利處分,亦非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或輕 微處分而涉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 29條第2項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是本件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所在地、住所地為桃 園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具狀向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有違誤,依上規定,自應依職權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2024-12-11

TPTA-113-交-2418-2024121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67號 原 告 潘贈揚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4178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 113年4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78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刪除上開裁決書所為之易處處分,而依相同之舉 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3年4月29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1A4178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變更 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被告答辯狀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原 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 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 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就 此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 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 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 3年4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78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57頁,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 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9時29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 路2段與環河南路2段250巷口處,因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 關)到場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44 條第4項等規定逕行舉發第A1A417806號交通違規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函覆 違規屬實,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等規定,以113年 4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78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 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本案因行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規定走斑 馬線,原告不是故意,原告轉彎時沒有看到行人,行人路線 很奇怪,且當時下雨,附近宮廟有搭帳篷佔據外線車道,僅 有內線車道供車輛行駛,原告轉過來時行人已經在車前,請 免除吊扣駕照處分,撤銷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函、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系爭車 輛駕駛人即原告沿環河南路2段175巷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路口 左轉往南時,左前車身與沿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旁西向東穿 越道路之行人發生碰撞而肇事,據監視器畫面,系爭車輛沿 環河南路2段175巷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路口左轉往南時,於南 側行人穿越道上,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行為屬實,有舉發機關l13年3月4日、5月27日北市警 交大事字第l133014172、l133023174號函及相關附件可佐。 且依監視影像顯示行人自始至終均在系爭車輛左前方,發生 碰撞時行人就在行人穿越道旁約一個腳掌寬之處,離行人穿 越道非常之近,原告若能稍加注意,並無不能發現行人之理 ,卻稱「沒看見行人」,顯然是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此件違 規並肇事,因此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且肇 事致行人受傷(行人左手臂及左腳擦傷),符合處罰條例第44 條第4項之處罰要件,舉發尚無違誤。  ㈡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過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徵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 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 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 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 慮會有汽車通行,造成人身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 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 近,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者,處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 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 單(本院卷第35頁)、陳述書(本院卷第38-44頁)、舉發機 關113年3月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014172號函(本院卷第 49-5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59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8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院 卷第72-74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汽車車 籍查詢(本院卷第93頁)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且本件事故 之行人有跌倒受傷之事實,亦有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0-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定。 ㈢經當庭播放採證光碟內容,勘驗內容(本院卷第124-125頁) 如下:   00:00:00:畫面可見穿藍色外套行人正穿越路口,黃色計      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正在環河南路2段175      巷東向西停等。 00:00:06:藍色外套行人穿越路口接近行人穿越道處行    走,系爭車輛行駛並往左轉,系爭車輛與行人    間並無其他物品遮蔽行車視線。 00:00:09:藍色外套行人穿越路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中間並往左轉,系爭車輛    與行人間並無其他物品遮蔽原告之行車視線。 00:00:10:藍色外套行人持續前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系爭車輛左轉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位在    系爭車輛左前方,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無其他    物品遮蔽原告的行車視線。 00:00:10:系爭車輛左前車身撞擊行人,行人倒地。 00:00:11:系爭車輛左前車身撞擊行人,行人倒地。 00:00:12:系爭車輛停車。 00:00:19:系爭車輛駕駛下車查看。         是依上開勘驗之內容可知,原告於環河南路2段175巷東向西 停等時,其與行人穿越道間並無任何遮蔽物,故原告轉彎通 過行人穿越道前,其視角應可見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然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暫停禮讓,直至致系爭車 輛碰撞行人而受傷之情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第7 2-74頁),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 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之違規事實,乃以原 處分為裁罰,依法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行人未依規定行走,且因下雨附近公廟有搭帳篷 佔據外線車道,僅有內線車道供車輛行駛,原告轉過來時行 人已經在車前云云。然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 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本 件事故當時天候雖有雨,然依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與行人 間並無遮蔽物,且行人係走到行人穿越道時,才遭系爭車輛 碰撞,原告自有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行走行人之義務,是原 告倘有盡注意義務注意車前狀況,自應能注意前方行人穿越 道上有行人欲穿越之情形;再觀諸採證光碟翻拍畫面(見本 院卷第131-139頁),可知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並未 減速慢行,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反而繼續前駛撞擊行 人,系爭車輛應屬上開規定之肇事車輛。又原告未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並疏於遵守上開交通法規,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 亦有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而肇致本件事故之過失,依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本件違規當具有主觀歸責要件, 已堪認定。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進川乙節(見本院卷第157 -158頁),待證事實應為系爭地點之外側車道有宮廟搭帳棚 之事實,惟被告就該待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162 頁),且依勘驗內容之畫面,並未見有原告所稱之帳棚存在 而影響或遮蔽原告行駛中與行人間視線之情形,原告就本件 違規當具有主觀歸責要件,已如上述,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認無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爰駁回其聲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10

TPTA-113-交-126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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