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衍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聖心診所」就診後,因對診所結帳方式之流程及診
所護理師丁○○進行注射之療程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許,在上揭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
之診所內之櫃臺前方,先辱罵丁○○「死胖子」、「死胖子幹
你娘」,復辱罵丙○○「幹你娘機掰」,以上揭方式侮辱丁○○
及丙○○,致其等名譽受損。
二、案經丁○○、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
3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揭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分別對告訴人丁○○、丙○○口
出「死胖子」、「幹你娘機掰」等語,然矢口否認有公然侮
辱犯行,辯稱:我當天說的話都是客觀事實,會講這些話都
是情緒化發言,沒有對告訴人等公然侮辱的意思云云。然查
: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站立於診所櫃臺前方先稱:「我自費4,500
元買的藥,怎麼用藥都不說明啊,蛤?叫我去隔壁藥局,人
家跟我說沒有這個藥,還要我來找你們說明,耍我啊,兇什
麼兇啊?裝甚麼傻啊,死胖子」;嗣經告訴人丙○○詢問其有
何疑問並予解答,被告仍不滿其回應之態度及解答,復稱:
你不會講話阿你,怎麼用啊你教我阿(轉身拾起長椅上裝有
藥品之塑膠袋),死胖子幹你娘愛打不打的,怎樣,你教我
怎麼用阿,你講阿(將藥盒丟在櫃檯檯面上),他媽的B來
看病還受什麼氣,幹你娘機掰咧,怎麼用,教阿,我不會用
阿」等語,此有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
影截圖6張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0-61頁、第71-73頁),且
據告訴人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112年度偵
字第7892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10頁、第11-13頁、第48頁
),堪信被告於當日前往診所就診後,確有以「死胖子」、
「死胖子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丁○○,另以「幹你娘機掰」辱
罵告訴人丙○○。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
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
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辱罵告訴人等之地點為診所櫃臺前方,為他人得以任意
進入之公開場所,被告對告訴人二人辱罵上開話語時,該處
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首堪認定。又被告固係因不滿告
訴人丁○○進行注射之療程及告訴人丙○○服務態度,而為上揭
話語,然其辱稱「死胖子」一語含有嘲笑他人身材臃腫肥胖
,具有輕侮、鄙視、嘲弄之意、「幹你娘」、「幹你娘機掰
」一詞則為眾所周知之不雅言詞,且隱喻將他人至親貶為得
任人為不雅行為之對象,並蘊含性或性別之不平等地位之意
涵,再觀諸被告為上開言論之情境、脈絡,其與告訴人二人
並不相識,僅因對告訴人服務態度有所不滿,即口出上開言
語,顯係刻意針對告訴人二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堪認其
主觀上係出於侮辱之犯意。被告藉由上開言語嘲弄、貶抑對
方,從而損及告訴人二人名譽人格,此等言論具有敵意及反
社會性甚明,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聽聞者已可
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足以貶損告訴人二人之社會評價,內容
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
,係於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言語侮
辱告訴人二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
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上開說明,確屬公
然侮辱無訛。
㈣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有以「操你媽」一語辱罵告訴人丁○○,然
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僅顯示被告有陳稱「吵你媽拉吵
(錄影時間11:07:07)」,始終未口出「操你媽」乙節,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60-65頁),
故難認被告確有以上揭話語辱罵告訴人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前揭言語侮辱告訴人
二人之事實,被告所辯,自非可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當日
值班醫生與到場警員為證,證明告訴人丁○○抽血過程中造成
被告大面積淤傷之傷害,及告訴人丙○○未說明藥物使用方式
等節,然均與待證事實無關,因認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2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丁○○辱罵「死胖子」、「死胖子幹你娘」等語
,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而論以包括一罪。起訴書漏未認定被告有以「死胖子幹你娘
」一語辱罵告訴人丁○○,然此部分與已起訴有罪部分為接續
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㈢被告以一連續辱罵告訴人二人行為,侵害不同人格法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公然侮辱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
,反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等,使其等之人格遭受貶抑
,所為應予非難,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獲得其等諒解,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等名譽受損之
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為免過度揭露被告個資,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及其
犯罪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PCDM-113-易-1154-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