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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16號 原 告 連國竣 被 告 黃馨誼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 黃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9,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黃馨誼前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向訴外人連永斌承租新 北市○○區○○街000巷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賃期間自111年5月10日至112年5月10日止,租金按月給 付10,000元,並收取1個月押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被告 黃馨誼與被告黃建中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詎被告退租後 遺留廢棄物未處理,蚊蟲滋生,被告違約遺留廢棄物未處理 ,依系爭租約請求賠償1個月租金10,000元,並致原告受有 垃圾清運費62,000元、蚊蟲消毒費用2,550元及遭蚊蟲叮咬 之醫療費用520元等損害。另被告檢舉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 ,致系爭房屋遭拆除大隊拆除,請求被告支付一半拆除費用 24,000元。又被告檢舉系爭房屋為違建,致原告名譽受損, 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2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經扣抵 1個月押租金10,000元尚不足以清償。嗣經訴外人連永斌讓 與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 9,0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違反系爭租約應賠償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8條請求賠償1個月租金10,000元 等語(本院卷第27頁),然系爭租約第18條第1項規定: 「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 1個月租金」(本院卷第35頁),是以乙方提前遷離他處 為前提,方須負賠償之責任。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 有提前遷離他處之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主張賠償。   2.拆除費用2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檢舉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致原告受有拆除 費用之損害等語,惟違章建築之認定是由主關機關依職權 為之,與被告是否檢舉無涉。系爭房屋既已經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認定為違章建築,此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 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本院第45頁),原告依 法自應拆除,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3.垃圾清運費6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退租後遺留廢棄物未處理,致原告受有垃圾 清運費62,000元之損害等語。經查,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 規定,被告固然有遷空交還房屋之義務,惟雙方已約定以 1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原告自得就其中作為抵充。就超 出之部分,原告雖然有提出報價單及照片為證,然而,原 告於書狀中自陳現場垃圾清理包括公共區域(本院卷第11 頁),證片中顯示垃圾之位置也不僅止於屋內(本院卷第 49頁),則原告清除之垃圾是否均為被告遺留,尚無法確 認,自難要求被告負責全部之垃圾清除費用。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屬無據。   4.蚊蟲消毒費用2,550元及遭蚊蟲叮咬之醫療費用520元部分 :    原告主張被告遺留廢棄物未處理,致系爭房屋蚊蟲滋生, 原告受有蚊蟲消毒費用2,550元及遭蚊蟲叮咬之醫療費用5 20元之損害等語,固據其其提出殺蟲燈收據及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醫療份用收據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有夠買殺 蟲燈及至雙和醫院看診之事實,不能舉證該損害結果係因 被告所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與本件 具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 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未舉證有何人格權益因本件侵權 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非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PCEV-113-板簡-2216-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薛湧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鄭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5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於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因如後述之系爭互毆及誣告事件,請求被告負 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亦基於同一互毆及誣告 事件,主張原告亦有侵害其權利,請求原告亦應負擔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核被告所提之反訴與原告所提之本訴 ,均係基於兩造間同一互毆及爭執事件,兩造互對他造請求 損害賠償,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或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 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之反訴,與 前揭規定相合,亦應准許。 貳、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上午8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號大潭電廠貨櫃辦公室內,被告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下稱系爭互毆事件),致原告受有頭 部撞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及顏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1 元、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1,96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 害。 (二)兩造前為同事關係,均為通訊軟體LINE「CV05A(鴻漢)」 群組成員,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明知如附表所示之 文字,並未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 不法情事,仍虛構原告有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加重誹 謗之不法情事,並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下稱系爭誣告事件) ,被告上開告訴行為已構成誣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 因而受有667,681元之精神慰撫金損害。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1,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是互毆,我也是受害者,我覺得我真的有被 恐嚇、侮辱及誹謗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使原告受有168萬元之損害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誣告事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互毆事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若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誣告事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1.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 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 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 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 ,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 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 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 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 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 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 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 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 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參 照)。  2.經查,被告以原告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向檢警機關提出 刑事告訴,無非欲藉由偵查機關及法院之認定,確認原告是 否涉犯刑法,以維護其自身權利,此應屬憲法上訴訟權利之 正當行使,縱原告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難認被 告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有故意、 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67,681元之損害賠償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互毆事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若是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因系爭互毆事 件經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36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遭本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6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刑事簡易 判決可佐,堪認被告因系爭互毆事件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對原告之系爭傷害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51元、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1,968元部分 ,均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就診,並需休養5日,因此受有351 元之醫療費用損害及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1,968元等語,就 醫療費用351元部分及需休養5日部分,有衛服部桃園醫院新 屋分院門診費用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可佐,堪信屬實。又原 告111年5月20日至111年6月30日任職於鴻漢營造有限公司, 所得共計為71,809元,此有原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原告投保資料表在卷足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 而請假5天,故原告實際上班日為37天,以此計算,原告每 日薪資為1940.78元(71,809元÷37天=1,940.78元),則原告5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9,704元(1,940.78元×5日=9,70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51元、5日不 能工作之損失9,704元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 稱原告月薪僅有60,000元等語,惟未提出其他反證供本院審 酌,不足採信。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以系爭互毆行 為故意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 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 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個資卷),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 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90,055元(計算式:35 1元+9,704元+80,000元=90,055元),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7頁),是依前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55元,及 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在500,000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於111年6月29日8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 大潭電廠貨櫃辦公室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反訴原 告,致反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左眼挫傷等傷害。反訴原告 因而受有1,790元之醫療費用及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損 害。 (二)兩造前為同事關係,均為通訊軟體LINE「CV05A(鴻漢)」 群組成員,反訴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加重 誹謗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上開群組內,以暱稱「湧」標記反訴原告之暱稱 「Bill翔」,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足以貶損反訴原告之 人格與名譽,並使反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 認反訴被告已侵害反訴原告之自由權及名譽權,反訴原告因 而受有7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損害。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700,000元等語,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之請求均已超過2年時效,且主張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傷害、恐嚇、誹謗及公然侮辱等行 為,已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並應給付反訴原告1,700,000 元等語,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一)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二)若無罹於時效,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 干? (一)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 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 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係於111年6月29日前發生之侵權行 為,且反訴原告於遭上開侵害時,對於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為反訴被告,均知之甚明。依前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反訴原告應於2年內即113年6月29日時效完成前行使 其請求權,然反訴原告遲至113年10月23日始提起本件反訴 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民事訴訟反訴狀上本院 之收狀章戳可稽(本院卷第99頁),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 滅時效,是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得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至反訴原 告稱113年10月始收受刑事判決,未罹於時效等語,然揆諸 上開見解,侵權行為時效之起算應以反訴原告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即111年6月29日起算,非以反訴被告經檢察 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 有據。反訴原告之請求不論有無理由,均已經反訴被告為時 效抗辯而為消滅,不論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是否構成侵權 行為,本院已無再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00 ,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肆、本件本訴、反訴之事證均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伍、本訴、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內容 所涉罪名 1 111年6月18日上午10時19分 今天你去處理,不然不要來05鬧事 感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2 111年6月18日上午10時19分 你今天去處理,回報游大哥,若你不回報,晚明日我將博翔你剔除cv05a群組 刑法第305條 3 111年6月18日上午10時35分 你今天去處理,每處(空白地方)安裝三根PVC管,群組內回報游大哥 刑法第309條第1項 4 111年6月18日下午5時57分 鄭博翔踢出cv05a理由如下三點:煩請鄭博翔於上班日去鴻漢大潭工務所等候辦公室鈞長指派任務 感謝 1.鄭博翔今日於05標出現,未於群組回報游大哥訊息 刑法第310條第2項

2024-11-28

TYDV-113-訴-1468-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斌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甲○○因聲請保護令事宜,而對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社工丁○○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致電丁○○,恫稱:「你啊,丁○○和陳相銘,我也要 讓你們家破啊」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大致坦承客觀事實經過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請他們回覆我這些犯 罪事實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家防中心社工丁○○於警詢時證稱:甲○○於111 年2月間就有打電話至家防中心來陳情,稱他對小孩施暴非 事實,社工有作偽證之嫌。我回應他說社工是有實際家訪, 不會作偽證,之後他就經常打電話至家防中心來辱罵及恐嚇 我,我於同年10月11日接到他來電,他於電話中稱「妳啊, 丁○○和陳相銘,我也要讓你們家破啊」等語(見偵字卷第40 頁),明確證稱被告有於111年10月11日在不詳地點,撥打 電話至家防中心,而由其接聽電話,被告在電話中對其恫稱 :「你啊,丁○○和陳相銘,我也要讓你們家破啊」等情,復 參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證人丁○○所提出之電話錄音檔勘 驗結果:「内容與告訴人(即證人丁○○)提供之文字檔相符 」等情,有該署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1頁),而 依證人丁○○所提供之文字檔內容:「甲○○:『你啊!丁○○和 陳相銘,我也要讓你們家破啊』」等情,有該文字檔在卷可 查(見偵字卷第51頁),核與證人丁○○之指述相符,再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問:(為何你要致電至家防中心訴說前述 之言論?)答:...因為她們都沒回覆我,我只是想請她們 回覆我這些犯罪事實」等語(見偵字卷第9至10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會講這些話,是丁○○陷害我...」 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70至171頁),亦不否認有對於證人丁 ○○為前揭言語,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5 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致電證人丁○○,對其稱:「你 啊,丁○○和陳相銘,我也要讓你們家破啊」等語,應可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謂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 生畏懼為已足,不必確實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 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 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被告對於惡害實際發 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 在,均在所不問。查被告所述:「你啊,丁○○和陳相銘,我 也要讓你們家破啊」等語,已表達被告可能加害他人生命或 身體之事,且對象範圍不僅止於證人丁○○本人,更包含其家 內有親屬關係之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足使證人丁○○聽聞 後,擔憂自己及家人即可能受到來自被告之不法侵害,此依 其於警詢時證稱:甲○○於電話中之前揭言語,我會心生恐懼 ,也會覺得我及我的家人的人身安全有危險等語即明(見偵 字卷第40頁),是被告之行為客觀上自足以恐嚇證人丁○○及 其家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丁○○ 陷害我,我才會講這些話,她一而三再而三的包庇犯罪等語 (見審易字卷第170至171頁),可見被告是不滿證人丁○○所 為(詳如後述無罪部分),在此事實背景下,自可認定被告 上開行為係出於報復證人丁○○之恐嚇目的。 ㈢此外,被告雖聲請傳喚「桃園市調查處分機1342蕭調查員」 、「桃園憲兵隊調查士郭啟晟」到庭作證,以證明其係遭陷 害等情。然本院認此部分均與認定被告本案是否成立犯罪無 涉,而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在電話中向證人丁○○告知惡害,揚言加害證 人丁○○及其家人之生命及身體,致生危害於證人丁○○之心理 安全等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竟以前揭言詞恫嚇告訴人 丁○○,致告訴人丁○○因擔憂自己及家人安危,內心承受恐懼 及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 度、已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新 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罹患肝癌二期、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8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0月 11日上午10時55分,在不詳地點,致電告訴人丁○○,恫稱: 「司法不能處理,我就私下處理,我會以暴制暴的」等語, 使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於111年10 月11日上午10時55分,在不詳地點,致電告訴人丁○○稱:「 司法不能處理,我就私下處理,我會以暴制暴的」等語,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審易字卷第172頁), 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告訴人丁○○所提出之電話錄音 檔勘驗結果屬實,有該署勘驗筆錄、文字檔存卷可查(見偵 字卷第51、71頁),此部分事實,雖可認定,然告訴人丁○○ 於警詢時並未敘及被告在電話中對其稱「司法不能處理,我 就私下處理,我會以暴制暴的」之事,更未論及其聽聞此言 語時之主觀感受,有告訴人陳映容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 偵字卷第39至41頁),實無法排除告訴人丁○○與被告對話當 下,沒有聽清楚或沒有聽到被告所稱「司法不能處理,我就 私下處理,我會以暴制暴的」等語,否則何以於警詢時未完 全陳述此情,並表達內心感受(如是否心生畏懼、不安等) ,是縱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以此言語恐嚇告訴人丁○○之意,惟 本罪未處罰未遂犯,被告該行為即難以該罪相繩。再觀諸被 告所稱「司法不能處理,我就私下處理,我會以暴制暴的」 等語,似僅以假設語氣陳述若將來「司法不能處理,我就私 下處理」,而非表示其要立即、直接「私下處理」,而依其 語意,若司法能處理,其就不會以暴制暴,則被告行為時是 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並非無疑;況其所謂「我會 以暴制暴的」,其「以暴制暴」之對象係指司法人員,抑或 通話之對象(即告訴人丁○○),不無疑問,是其前開言語縱 有恐嚇之意,然其加害對象是否為告訴人丁○○,實有懷疑。  ㈡被告於公訴意旨時、地與告訴人丁○○之電話內容,雖非無可 議之處,自有不當,然不明告訴人丁○○是否聽聞、聽聞後之 感受,且究被告上開言詞,尚無足夠證據足認其主觀上有欲 加害告訴人丁○○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被告 所為核與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要件尚屬有間。然被告此部 分若果成罪,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聲請保護令事宜,而對家防中心社工 丙○○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1年11月8日,在不詳地點, 以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簫至中」,在其個人頁面張 貼:「勾結社會局鄭貴華帶領的家防官陳毅樺、督督丁○○、 杜工丙○○、偉峰及體串供、串政,自導自演陷害我」等文字 ,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丁○○、丙○○之 名譽及人格評價。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ll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以 臉書暱稱「蕭至中」,在「靠北警察」社團留言:「若知道 丙○○下落者請告知,我找他的家人,問候,問候以牙還牙, 以暴制暴」等文字,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散布文字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 之指述、臉書「蕭至中」使用者個人介面、發文及留言擷取 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公訴意旨所載之 客觀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等 犯行,辯稱:(散布文字誹謗部分)我的臉書暱稱「蕭至中 」是我在情報局的化名,我被丙○○、丁○○陷害,這些人造成 我冤獄、家破、工作、名譽、金錢損失,我說的都是事實;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我找丙○○的家人問候,只是想問他們 的小孩丙○○為何要害我,而「問候以牙還牙,以暴制暴」都 只是比喻,我沒有說要把人殺掉等語,經查:  ㈠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⒈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 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 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 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 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 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 」保障。而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未指定具體事實 而抽象謾罵。若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 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 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若所述內容並未偏離事 實,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除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 辱罪之處罰範圍內,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 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 高之價值。易言之,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 」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於公然侮辱 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05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 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 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 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 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 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 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 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 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 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 負面的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 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 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 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  ⒉查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在臺灣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簫至 中」,在其個人頁面張貼:「勾結社會局鄭貴華帶領的家防 官陳毅樺、督督丁○○、杜工丙○○、偉峰及體串供、串政,自 導自演陷害我」等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認無訛(見偵字卷第8至9頁、審易字卷第17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家防中心社工丙○○、丁○○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6、40頁),並有臉書暱稱「 蕭至中」使用者之個人介面、頁面文章擷取照片在卷可查( 見偵字卷第4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復被告與吳采玲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羅○勳, 雙方離婚後原共同擔任親權人,嗣被告於110年10月間因情 緒不穩定,多次傳達偕子輕生意念,對吳采玲與羅○勳造成 精神壓力,吳采玲認其與羅○勳有遭被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危險,在社工人員丙○○之陪同下,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被 告核發保護令,本院民事庭法官參酌吳采玲於警詢及本院民 事庭審理時之陳述,並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訪談紀 錄、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簡訊翻拍照片等證據,認為吳采 玲主張其與羅○勳有遭被告實施此類不法侵害危險之虞,而 於111年2月7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126號通常保護令(下 稱保護令案),禁止被告不得對吳采玲、羅○勳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跟蹤行為,遠離羅○勳之學 校及經常出入場所,並禁止被告查閱羅○勳戶籍,酌定保護 令期間為1年,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126號通常 保護令案卷宗附卷無訛(見易字卷第79至109頁),此部分 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因為甲○○於111年2月間有打電話至 家防中心來陳情,稱他對小孩施暴非事實,社工有作偽證之 嫌,我回應對方社工是有實際家訪,不會作偽證,之後甲○○ 就經常打電話至家防中心來怒罵及恐嚇我,他在臉書稱「勾 結社會局鄭貴華帶領的家防官陳毅樺、督督丁○○、杜工丙○○ 、偉峰及體串供、串政,自導自演陷害我」等字句,我要提 出誹謗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證人丙○○於警詢時證 稱:我臉書暱稱「蕭至中」與甲○○可能是同一個人,是我之 前服務過的個案,他在個人頁面張貼:「勾結社會局鄭貴華 帶領的家防官陳毅樺、督督丁○○、杜工丙○○、鍾偉峰及體串 供、串證,自導自演陷害我」等文字,可能是對我的服務不 滿意,這是不實指控,我要提出誹謗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 36頁),復依被告於112年1月15日傳送給吳采玲之訊息:「 妳協助社工鍾偉峰,丙○○,家訪官陳毅樺,防治組長吳黨元 這群畜牲,雜種,破麻等人陷害我,讓我不能看到我的心肝 寶貝羅○勳,我一個都不會放過的。楊梅分局洪志朋在內一 群畜牲,雜種警察犯罪,我一定告到底的」等語,有112年1 月15日簡訊內容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13頁),再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我在網路上留言都是事實,他們社會局的督導 丁○○包庇她的社工鍾偉峰作偽證陷害我等語(見偵字卷第8 至9頁),可見被告應係針對證人丙○○及社工鍾偉峰在保護 令案中以社工身分對於羅○勳進行家訪部分,認為證人丙○○ 及社工鍾偉峰所述不實,有作偽證之嫌,而證人丁○○於家防 中心接獲被告陳情來電時,以社工(即證人丙○○及社工鍾偉 峰)是有實際家訪不會作偽證等語回覆,惟被告並不接受證 人丁○○此說法,而發文稱「勾結社會局鄭貴華帶領的家防官 陳毅樺、督督丁○○、杜工丙○○、偉峰及體串供、串政,自導 自演陷害我」等言詞,顯然係針對證人丙○○、社工鍾偉峰在 保護令案為不實訪視,並認為證人丁○○站在與證人丙○○、社 工鍾偉峰同一立場為其等說話,而認為證人丁○○、丙○○、社 工鍾偉峰等人勾結、串供、串證、自導自演,使本院核發前 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其因此見不到其子羅○勳,甚為不滿, 認為自己遭到陷害,惟所陳述之內容並非無中生有,而係在 保護令案為維護自身權益,即認為與其意見相左者即為不實 言論,且係針對證人丙○○擔任社工時之訪視內容,及證人丁 ○○擔任社工受理其陳情時之回應,抒發情緒上之論斷及批評 ,則被告對於具體事實依其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 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措辭誇大、偏頗而不當,足 令證人丙○○、丁○○感到不快,揆諸上開說明,亦非得逕以散 布文字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彤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末按恐嚇之方法雖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惟須直接或確定之間接對被害人為之,若係不確定之間接為之者,即不能成立本罪;所謂確定之間接為之,係指行為人雖不直接將内容告知被害人,但將加害内容告知特定人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至所謂不確定之間接為之,則指行為人僅對不特定之人揚言恐嚇事實,並無明示任何人將其恐嚇事實轉告被害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及同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20號判決均足參酌)。  ⒉查被告甲○○因聲請保護令事宜,而對家防中心社工即告訴人 丙○○心生不滿,於1ll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 蕭至中」在「靠北警察」社團留言:「若知道丙○○下落者請 告知,我找他的家人,問候,問候以牙還牙,以暴制暴」等 文字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在卷 (見偵字卷第9頁、審易字卷第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家防中心社工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6 頁),堪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為上開文字; 復證人丙○○雖於警詢時證稱:我對於甲○○在臉書所為上開文 字會感到害怕,我家人也會害怕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 而被告於臉書上所為上開文字,依社會一般觀念,固足令一 般人感覺自己至親家人生命、身體、財產、名譽受到威脅, 然觀該臉書留言內容(見偵字卷第45頁),被告係在與身分 不詳臉書暱稱「奎托斯」之人對話: 「蕭至中」:我在永安派出所見國一次,矮矮的中等身材 「奎托斯」:社工怎麼會跑到派出所 「奎托斯」:甚麼時候在那見到的去年還是? 「蕭至中」:若知道丙○○下落者請告知,我找他的家人       問候、問候以牙還牙,以暴制暴 「奎托斯」:丙○○大概幾歲? 「奎托斯」:我好像認識他 「蕭至中」:給我丙○○的資   在上開對話中被告係在詢問「奎托斯」關於證人丙○○之下落 ,依該等對話前後脈絡,被告稱「『若知道丙○○下落者請告 知』,我找他的家人問候、問候以牙還牙,以暴制暴」等語 ,語意應係「奎托斯」若知道丙○○下落者請告知被告,被告 知悉後要去證人丙○○的家人問候、問候以牙還牙,以暴制暴 ,而被告雖公然在該臉書「靠北警察」社團為上開言論,然 無在該言談中標注告訴人使其知悉,亦未要求「奎托斯」將 上述言論轉知予證人丙○○,故其非以直接或確定之間接轉達 對告訴人丙○○為之,即不能成立本罪,此外,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能預見證人丙○○會在此社團中能見此留言內容,亦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對於證人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是其所為 雖有可議,惟尚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 訴人所指散布文字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以昭審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YDM-112-易-1352-20241128-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09號 原 告 陳宏南 被 告 陳淑禎 陳筱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被告乙○○是原告之胞姊、胞妹。分別 對原告為下述侵權行為:  ㈠112年1月25日  ⒈被告甲○○部分:於民國112年1月25日某時許在其配偶位在嘉 義縣義竹鄉住處內,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其所使用之臉 書帳號「淑禎」登入其臉書社群網站網頁中,並張貼如附表 一貼文甲之內容,並獲得57個按讚。並於貼文甲之留言處留 言甲1文字。被告甲○○將貼文甲之狀態設定為公開,以此散 布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方式,侮辱並指摘足以毀 損原告名譽之事。貼文甲之內容涉及抽象謾罵(如啃老族、 耀武揚威)更涉及不實指摘(何來小孩們個個嚇破膽?), 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於貼文甲之留言處留言 甲1等抽象謾罵及具體不實指摘之文字。且被告甲○○將貼文 甲之狀態設定為「公開」,以此散布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之方式,侮辱並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導致並 不知悉來龍去脈之網友「Lucy Hus」、「Mia Chien」(稱 :這太可惡也好可怕)、「廖秀杏」(留言稱:這樣對老媽 媽真的太差勁了…會有現世報的)、「Janny chiou」、「洪 小米」、「Yvonne Lee」(留言稱:怎麼這麼無聊不知足的 人)、「葉玉雲」(留言稱:這種人真是病的嚴重)、「廖 珍甄」(留言稱:都幾歲人為什麼要傷害自己的母親及家人 ?家裡總是會出現一個敗家子)、「Tiffanie Carllen」以 及其他所見聞者,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⒉被告乙○○部分:被告陳筱珊於112年1月25日後某時許在桃園 市○○區○○里○○街00號4樓瀏覽上開貼文後,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臉書貼文下方, 於貼文甲處留言如附表二乙1「畜生」之抽象謾罵言論,侮 辱原告。  ㈡112年7月1日    ⒈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於112年7月1日以同一帳號同一方式 並將狀態設定為「公開」,張貼如附表一貼文甲2之內容, 以「垃圾人」侮辱原告,並指摘原告對母親提告,以此散布 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方式,侮辱並指摘足以毀損 原告名譽之事。  ⒉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於112年7月初某日、於桃園市○○區○ ○里○○街00號4樓瀏覽上開貼文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臉書貼文下方,以暱稱「 乙○○」發表如附表二乙2之留言內容,而以幹你娘之諧音用 詞「趕羚羊」侮辱原告。  ㈢綜上,被告二人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原告至今想起被告所 作所為深感委屈、憤恨難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應就名譽權受損之事實舉證:   被告等發表之貼文及留言均未具體指明指摘之對象為原告, 亦未標註原告之姓名、暱稱或原告之個人資料,原告所謂可 得特定屬個人主觀臆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1483、11507號不起訴處分書持相同判斷結果。縱使被告 所述之人為原告(假設語),原告亦應就其真實社會生活之 人格評價或名譽受損等節為證明,何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分署業就相同原因事實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6號處分書 認被告所述尚難據此認被告有貶損原告人格地位之餘地、被 告等在客觀上亦無可貶損原告人格之明確判斷。  ㈡被告所述屬善意言論且有相當證據信其為真實,洵非屬侵害 原告名譽:   就112年1月25日貼文部分,被告無論該次發文或留言均係基 於原告曾對訴外人陳黃桂英(即兩造之母親)提出竊盜、誣 告、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 後均為不起訴處分後所為之評論,所述皆有相當證據及理由 確信為真實,自難令被告據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況 中華民族本以孝道立國,且前開案件又經調查機關確認原告 之告訴無理由,則被告針對子女無故對父母濫訴刑案,自屬 可受公評探討之事,被告據此自抒己見尚無庸事後探其真偽 。就112年7月1日貼文部分,縱使被告所述之人為原告(假 設語),被告亦係依據原告對母親所提出之車輛借名登記訴 訟(鈞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26號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判決)暨相關證據而確信其為真實所發表之文論,自難令 被告據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就相同原因事實以113年度偵字第5713號不起訴處分為相當 之判斷。   ㈢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之求償,自應就其精神上之苦痛為舉證 :   縱認被告等確實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原告亦應就其痛苦 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舉證,法院始得據此核 定相當之數額,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僅徒憑個人 主觀感受妄稱受有30萬元之損害。考量被告等為原告濫訴行 為,導致被告須為自己或母親之案件來回奔波於新莊、桃園 與嘉義之間,路途遙遠且所費不貲。又原告曾因自己東西找 不到,便當母親與被告陳筱珊、訴外人陳美均面前,持鐵毀 損住處2樓房間窗戶玻璃、1樓客廳與廚房窗戶玻璃與電視機 行為,被告陳筱珊當時更因勸阻原告而遭其以鐵棍作勢攻擊 ,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復經鈞 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故縱認被告 果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事,然渠等動機及實際對原告所造成之 實際損害大小不可不察,而以慰撫金以0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是原告之胞姊、胞妹,於前開時、地分別 貼文或留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事實,業據其提出112 年1月25日、112年7月1日之臉書貼文及留言下方截圖、戶籍 謄本、家族族譜為證,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前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 謂「名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屬性所給予之社會評價,不 包括行為對象對其內在價值感受之主觀名譽,因此名譽有無 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名譽為個人在 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 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 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 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 ,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 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 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 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 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 ,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 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 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 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 決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 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 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 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 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 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 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 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 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 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 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 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 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 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 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 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 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 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 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以善 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 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 侵害行為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及105 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 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權利。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 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 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 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 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 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 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63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按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 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公然侮 辱罪之立法目的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 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按憲法固然保障人民 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一個毋須忍 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公然侮辱罪之手段( 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仍應審查其所處罰之公然侮辱 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合刑法最後手段性 原則,以確認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名 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由所造成之負面影 響。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之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 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 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 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 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 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 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該規定恐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 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 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 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 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 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 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 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 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 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 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 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 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 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 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 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 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 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 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 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112年1月25日被告甲○○貼文甲、甲1、被告陳筱珊留言乙 1部分:  ⒈自系爭貼文甲、甲1之內容觀之,被告甲○○並未標註原告姓名 、暱稱或其他足資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從未具體指明對自 己母親提告之人是原告。貼文「我們女孩」、「我媽還在心 軟中」雖可使觀看貼文者懷疑是被告家庭內之某成員,但並 未指明道姓原告之姓名,其他人亦未必均了解被告之家族親 屬關係,則一般瀏覽貼文之人得否知悉或直接聯想指涉之對 象為原告,尚屬有疑。參以系爭貼文下方的留言「家家有本 難念的經」、「另一半大家守好」、「照顧好媽媽」、「真 的很難處理」、「這太可惡也好可怕」、「家家有本難念的 經,這樣的類似狀況我們在多年前還得回北港過年時也曾上 演過」、「家裡有一個真的是不定時炸彈,辛苦你們了」、 「唉喲。何必勒。家和萬事興」、「好像每個家庭都會出一 個這種人」、「老公家也有一個啃老族...這些啃老族不出 去工作養我自己怪誰」、「唉!真的無法理解這種人」、「 我身邊也有這種...總歸是人在做天在看吧」,足認瀏覽觀 看貼文的人對於上開貼文反應,均在討論對於家庭內存在「 啃老族」的家庭關係難題與困境,隨即各自抒發自身體驗與 意見表達,並非在討論針對何對象之評論,以此難認瀏覽觀 看貼文的人可因此知悉指涉對象即原告本人,客觀上顯難認 係針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有所貶損。被告陳筱珊之留言乙1 部分,亦未標註原告姓名、暱稱或其他足資識別原告之個人 資料,一般瀏覽留言之人得否知悉或直接聯想指涉之對象為 原告,尚屬有疑,客觀上顯難認係針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有 所貶損。對於此等貼文內容,原告於觀看後縱因此一時有不 快與難堪,但未必會直接貶損其社會評價,原告所主張因系 爭貼文或留言導致其社會評價受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認可信。  ⒉縱認本案貼文、本案留言足以使閱覽之特定對象聯想指涉之對 象可能為原告,原告於112年1月24日在其與母親陳黃桂英同 住之住處內,當著母親、被告乙○○面前,持鐵棍敲擊毀損住 處窗戶玻璃、電視機等物,涉犯毀損、恐嚇等罪嫌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法院並於同年2月24日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命告訴人不得對其母親、被告乙○○實施家庭暴力、騷擾 之行為,原告復對其母親提出竊盜、誣告、侵占、背信等告 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均為不起訴處分等 情,有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37號判決、112年度家護字第5 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 94號、第10047號、第1070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原告於被告甲○○貼文及留言前,確有因情緒失控 出現暴行,致其母親、家人產生心理恐懼,及造成家中財物 損失之情形,被告就此感受不滿抒發感受,並非毫無根據, 且與上開事件發生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難認係無端對於 原告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名譽為目的,難認被告有惡 意詆毀他人之真實惡意存在。被告甲○○所稱「啃老族」、「 耀武揚威」、「寮尾囝」、「還說老的死掉、遺產都是他的 」、「不懂得做人、是畜牲」等留言,被告陳筱珊所稱「畜 生」等留言,係一時脫口而出之情緒性負面字眼,依其表意 脈絡整體觀察及當時事發之前因後果、雙方發生爭執以觀, 事出有因,縱按被告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差異,言談 確有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以此類粗話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但仍屬於夾帶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性質,非必然 蓄意貶抑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 之事恣意謾罵。準此,被告等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無由令被告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關於112年7月1日被告甲○○貼文甲2、被告陳筱珊留言乙2部分 :   自系爭貼文甲2之內容觀之,被告甲○○並未標註原告姓名、 暱稱或其他足資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從未具體指明對自己 母親提告之人是原告。縱認本案貼文、本案留言足以使閱覽 之特定對象聯想指涉之對象可能為原告,原告於112年間曾對 同住之母親陳黃桂英提起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26號、112 年度簡上字第152號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主張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借名登記與母親陳 黃桂英名下,先位聲明請求陳黃桂應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 更登記為原告名義(嗣撤回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母親陳黃桂英賠償其損失218,000 元,並以相關稅費收據為證,足認原告確有對於該車輛向母 親陳黃桂英提起民事訴訟,嗣經該案法官審理後駁回其訴訟 ,原告並曾對其母親黃陳桂英提出誣告、侵占、背信等刑事 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12年度偵字 第10047號、第10708號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甲○○就其所經 歷之事而發表貼文「實際上都是媽媽繳稅、罰單,繳保險。 2003年的破車竟然要媽媽給他$218000 #不給他還要查封媽 媽名下財產😫😣🙁 因為住在一起,垃圾人竟然收集媽媽繳 完單子都影印下來。變成他繳的,變成都是他的」等內容, 係就原告與母親陳黃桂英共同居住生活,家中物品或收據混 雜難分,實難證明付款來源,原告收集家中稅費單據主張該 車輛全部是伊所有向母親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損失乙事表達不 滿,與被告甲○○於該案以證人身分證述略以:汽車貸款有時 母親付款、有時原告付款。牌照稅跟燃料費基本上都是母親 付錢,因為原告說車子登記在母親名下就由母親付,甚至罰 單也是這樣。保險部分業務員遇到誰就誰出這筆錢,家中習 慣稅單都會放在桌上,我有聽母親說原告都沒有去繳錢,我 看過母親拿錢給原告去繳納等語並不相違。甲○○貼文甲2內 容係基於自身見聞所為之內心感受,與主要事實相符,尚難 認係無端對於原告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名譽為目的, 縱其內容令原告不快,依上說明,仍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可言。另貼文中「夜晚驚慌睡不著」、「白天還要去 田裡採辣椒賺生活費養他自己跟孫子」並非針對原告之惡害 性指摘或傳述,無涉及名譽權之貶損問題。至被告甲○○貼文 所稱「垃圾人」、被告陳筱珊所稱「趕羚羊」等留言,雖有 貶抑、尖酸刻薄及抒發不滿之意,但原告上開對母親提出民 刑事訴訟之舉動,被告2人身為子女,無法忍受母親遭受親 人如此對待而抒發主觀上個人感受及表達強烈不滿,縱按被 告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差異,言談確有習慣姓混雜某 些粗鄙髒話,或以此類粗話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但仍屬於 夾帶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性質,仍難認係無端對於原告之 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名譽為目的,或因此對於原告之社 會評價造成減損。準此,被告等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無由令被告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原告20萬元,被告陳筱珊給付原告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被告甲○○貼文甲、留言甲1、貼文甲2內容 貼文 日期 內容 說明 證據出處 甲 112年1月25日 「某個啃老族只因為贈與獲得祖厝一半權利 讓我們回家看阿木 每每心驚膽戰 今年讓我們有家歸不得 小孩們個個嚇破膽 大過年的 去警局參觀 #有手有腳_丈著父親過亡贈予他一片屋瓦_這樣耀武揚威 #我們女孩放棄繼承_是希望他能好好照顧母親老媽媽都70了 真沒天理ㄚ?還有正義存在嗎?我需要有盞明燈!」 ⑴貼文獲得57個按讚。內容涉及抽象謾罵(如啃老族、耀武揚威,原告本有正當之工作,何來啃老族之說,更涉及不實指摘(例如:何來小孩們個個嚇破膽?)。 ⑵貼文可知指涉之對象為自己家裡之兄弟姊妹。貼文內容稱「我們女孩」可知「其指涉對象為男丁」,而被告之兄弟姊妹中僅有一位男丁即原告。 ⑶臉書為國民普遍使用之社交軟體,幾乎任何人皆有臉書之帳號,亦有加被告臉書之好友,包含原告之兒子陳建樺。原告之家族中包含陳永彬、李天福、楊明旺、楊德賢、莊崇德、陳志豪等皆有臉書且與被告甲○○互加為好友,亦可知悉其所指涉者為原告。 ⑷「我們女孩放棄繼承_是希望他能好好照顧母親」,實則被告等根本未拋棄繼承,被告等亦有拿取現金,且依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未見有拋棄繼承之紀錄,可徵被告所言顯非屬實、非與事實相符。 ⑸原告於109年方首次收到房屋稅單,並非繼承而來,原告所得之房產為母親贈與,並非如被告所言。 本院卷第24、25頁 甲1 112年1月25日 於上開貼文之留言處留言:「他不是正常人」、「重點是不讓我們安心睡覺,深夜製造噪音,讓人無法入睡」、「悲哀、被寵壞的寮尾囝」、「還說老的死掉。遺產都是他的」、「不懂得做人、是畜生」、「表演一次給我們看認為我們要回去霸占他的地方」 ⑴抽象謾罵與具體不實指摘。 ⑵「還說老的死掉。遺產都是他的」等語,被告甲○○並未證實其所言為真實,顯屬漫事指摘。 本院卷第27至31頁 甲2 112年7月1日 『我很不愛分享「不開心的事」 但這家醜真的氣到一肚子火 一個兒子告自己的媽媽 一台媽媽名下的破車 他竟然說是「借名」媽媽名下,是他的,實際上都是媽媽繳稅、罰單,繳保險!2003年的破車竟然要媽媽給他$218000 #不給他還要查封媽媽名下財產😫😣🙁 因為住在一起,垃圾人竟然收集媽媽繳完單子都影印下來。變成他繳的,變成都是他的 #可憐70歲的老媽媽_這年紀要去法院跟他兒子玩文字遊戲 不識字,不懂規則,只能默默挨打,夜晚驚慌睡不著,白天還要去田裡採辣椒賺生活費養她自己跟孫子。一個有良心的人,要錢不是該自己賺嗎?』 ⑴「一個兒子告自己的媽媽 一台媽媽名下的破車 他竟然說是「借名」媽媽名下,是他的,實際上都是媽媽繳稅、罰單,繳保險」,可知甲○○指涉之對象為自己家裡之兄弟。 ⑵以「實際上都是媽媽繳稅、罰單、繳保險!2003年的破車竟然要媽媽給他$218000 #不給他 還要查封媽媽名下財產」然查,鈞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內容就保險部分,被告甲○○已於法院證稱「遇到誰就誰出這筆錢」,卻於臉書發表「實際上都是媽媽繳稅罰單,繳保險」,顯然可知被告甲○○故意貼造指摘「都是媽媽繳保險」,意圖敗損原告之名譽。 ⑶就稅單部分,被告甲○○於民事法院證稱「我有聽母親說原告都沒去繳錢」,被告甲○○發文當下是否已盡查證義務,被告甲○○並未提出相關舉證,即故意貼文指摘「都是媽媽繳稅」,亦屬意圖貶損原告之名譽。 ⑷就罰單部分,原告亦有繳納罰單之紀錄。 ⑸就燃料稅、牌照稅部分,原告繳納92年、106年、10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92年、106年汽車燃料稅,歷年款項亦為原告所繳納。由此可知被告所發文「實際上都是媽媽繳稅、罰單、繳保險」顯然與事實不符。 ⑹被告既然於該案件替母親委任律師,應可理解訴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意思為「如果勝訴了,原告願供擔保,而法院可以暫時執行訴之聲明」,被告卻將之扭曲為「不給他還要查封媽媽名下財產」,顯然是在法院判決前告訴不特定多數人「我弟弟蠻橫無理」,實有減損原告之名譽。 ⑺「一個有良心的人,要錢不是該自己賺嗎?」,明顯指涉原告「沒良心」顯屬公然侮辱,而「要錢不是該自己賺嗎?」部分,顯然直指原告不事生產(惟原告本有固定工作卻遭被告如此羞辱),對原告之名譽顯然有所減損,顯然侵害原告之名譽。 ⑻「夜晚驚慌睡不著」、「白天還要去田裡採辣椒賺生活費養他自己跟孫子」,惟此顯屬子虛烏有之指摘。  ⑼「垃圾人竟然收集媽媽繳完單子都影印下來。變成他繳的,變成都是他的」。鈞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內容「原告主張有繳納此部分車貸,應該可以採信」、「可見兩造就本件車輛各有支出…」。被告甲○○之指摘顯然與事實不符,亦未盡相當之查證,被告甲○○於臉書貼文之所述亦與民事判決顯相矛盾,顯然侵害原告之名譽。 ⑽「垃圾人」,言語已具針對性,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人之情緒,要屬攻擊性之言詞,已非單純之口頭襌可比擬,亦非熟識之人間彼此以嘻笑方式而口出上開言語之玩笑話,足使聽聞者感覺人格遭受攻擊顯屬公然侮辱。   本院卷第39至41頁 附表二:被告乙○○留言乙1、乙2內容 編號 日期 留言內容 原告主張說明 證據出處 乙1 112年1月25日 於貼文甲處留言「畜生」 「畜生」之抽象謾罵之言論。 本院卷第31頁 乙2 112年7月1日 於貼文甲2處留言「希望他的報應可以快快來 (報應長長久久不要斷) 趕羚羊」 「趕羚羊」言語已具針對性,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人之情緒,要屬攻擊性之言詞,已非單純之口頭襌可比擬,亦非熟識之人間彼此以嘻笑方式而口出上開言語之玩笑話,足使聽聞者感覺人格遭受攻擊顯屬公然侮辱,減損原告之名譽。 本院卷第50頁

2024-11-28

CYEV-113-朴簡-209-2024112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胡開元 被 告 張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 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 112年度基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第1頁)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毀謗之犯意,於113年 1月9日某時,利用網路在臉書「山海關第10屆管理委員會」 社團上,以其帳號「張嘉偉」張貼不實內容指摘原告「還跟 我老婆3P」等不實文字,以及以「拎北幹你娘臭雞掰」、「 幹你娘」、「幹你娘雞掰你們嘴巴可以在臭一點」等語辱罵 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太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侵 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散布 文字誹謗罪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 卷(電子檔)可稽,被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並無爭執(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上情堪予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 ,既經認定,而被告以上揭言語辱罵原告,自足以貶損原告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則原告主張名譽受損而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堪予採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上揭侵權行為之手段、態樣、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7

KLDV-113-基簡-1004-20241127-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圃 選任辯護人 曹爾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圃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基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之部分 ,補充更正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 辱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圃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 稱肺炎條例)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係法律變更時,應如何適 用新舊法律之規範,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既 在處理法律變更時之選法問題,適用上自須以「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為其前提。又按限時法係指法律於制定時,立法者 因應管制必要性之情狀(如能源危機、戰亂或特定疾病的傳 染流行),已特別規定法律僅適用於特定期間內,亦即限時 法於期限屆滿時,自動失其效力,其失效既早已規定於法律 ,期間屆滿後,並無任何法律變更,即不涉及刑法第2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之選法問題。再者,如認限時法因期限屆至而 失效後,法院不得據以處罰有效期間內違反國家禁令之行為 ,不僅將嚴重影響受規範者遵循限時法之意願,也無法處罰 接近法定有效期間屆滿時所違犯之行為,行為人甚至可藉由 拖延訴訟之手段,達到在法律失效後脫免刑罰之目的,如此 詮釋法律顯有違限時法目的之實現。  2.經查,肺炎條例第19條於110年5月31日修正,規定該條例施 行期間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施行期間屆滿 ,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肺炎條例嗣於111年5月27日經立 法院決議同意延長肺炎條例施行期間至112年6月30日止。則 自上開修正及延長施行之歷程以觀,可知肺炎條例係於立法 時,為因應傳染病疫情之特殊管制必要情狀,而制定施行期 間,否則該條例第19條第2項亦無由授予立法院延長施行之 權。而肺炎條例之失效,既早已規定於法律,則施行期間屆 滿後,自難認有何法律之變更。本案被告行為時點係111年9 月2日,尚於肺炎條例施行期間,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行 為時有效之肺炎條例予以處罰,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肺炎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 字誹謗罪及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其以張貼單一不實 侮辱貼文之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 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疫情期間人心惶惶之 時,竟不思查證,在廣受馬祖民眾使用之網站平台,散布告 訴人劉增應確診而參加競選活動之不實消息,嚴重害及民眾 接收正確疫情訊息之權益,並貶損告訴人名譽。惟考量被告 終知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但未獲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公務機關任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尚有母親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 3頁),以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認係基於公益之動機、 目的、張貼不實消息至網路之手段、告訴人名譽受損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固然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惟被告犯行對 告訴人名譽及疫情時期社會安定有相當危害,且未獲告訴人 原諒,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矯正其偏差觀念及輕率行為,並 衡平法秩序之必要,且前述所科之刑,對照被告之行為惡性 、手段及犯罪目的,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 ,故不宜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件:起訴書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號   被   告 楊圃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曹爾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等 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圃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又稱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簡 稱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 9年1月15日公告,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 ,亦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係現今新聞媒體、社群軟 體、通訊軟體高度關注之事件,民眾日常生活對於該肺炎疫 情相關新聞及網路訊息均十分關切,若逕自在不特定或特定 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網站散播關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傳染途 徑之不實訊息,極有可能造成民眾恐慌,使社會大眾不安。 緣時任連江縣政府縣長劉增應(於111年12月25日卸任)於1 11年9月2日下午快篩呈新冠肺炎陽性反應,於同日17時將其 於同日下午知悉確診之訊息張貼於臉書帳號「劉增應粉絲團 」,楊圃竟於111年9月2日19時22分許,在未經查證之下, 基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 息、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使用手機上網,以筆名「臨時工 」在「馬祖資訊網論壇 >> 討論與交流 >> 馬祖開講 >> 防 疫成績大輸金澎,劉增應團隊出了什麼問題?第2頁」之網 頁以文字公開刊登:「幹什麼東西!昨天就聽到縣長確診的 消息!真的很敢!今天他跟幾十個人擠在一個小地方陪著犯 法敬酒的老王一起登記一起喊凍蒜!幹什麼東西!昨天就知 道自己確診還隱瞞所有人!早上那幾十個人擠在一起的怎麼 辦?自私自利!縣長副縣長都違反法令!我們不要『犯罪者 聯盟』!知法犯法罪加一等!身為醫生毫無醫德愧對鄉親! 幹什麼東西!『犯罪者聯盟』!」之貼文(下稱上開貼文), 散播劉增應於111年9月1日即知悉確診卻隱瞞病情與他人敬 酒之有關新冠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以及「自私自利」 、「犯罪者聯盟」、「身為醫生毫無醫德」等侮辱之言論, 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生損害於多數民眾接受上開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訊息之正確性以及劉增應之名譽。嗣 經劉增應具狀提出告訴,據以偵辦。 二、案經劉增應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圃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張貼上開貼文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增應之刑事告訴狀 上開言論足以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事實。 3 證人陳艷霞於調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人陳艷霞並未於111年9月1日在連江縣政府說「怎麼辦怎麼辦大人中獎了」等語之事實。 4 證人陳若蘭於調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人陳若蘭並未聽到證人陳艷霞於111年9月1日在連江縣政府說「怎麼辦怎麼辦大人中獎了」等語之事實。 5 上開貼文翻拍截圖(見偵字卷第13頁) 佐證被告以筆名「臨時工」在「馬祖資訊網論壇 >> 討論與交流 >> 馬祖開講 >> 防疫成績大輸金澎,劉增應團隊出了什麼問題?第2頁」之網頁以文字公開刊登上開貼文之事實。 6 馬祖資訊網111年10月25日函文所附註冊資料及文章IP 註冊筆名「臨時工」文章IP位址為:223.136.238.34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 IP位址223.136.238.34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8 劉增應粉絲團貼文截圖(見他字30號卷第9頁) 告訴人於111年9月2日下午快篩呈新冠肺炎陽性反應,於同日17時將其於同日下午知悉確診之訊息張貼於臉書帳號「劉增應粉絲團」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因為111年9月1日 陳艷霞在縣府1樓庶務科辦公室說「怎麼辦怎麼辦大人中獎 了」,因為縣府2樓縣長室只有3位縣長秘書和1位縣長,所 以我認為大人只有一人,就是縣長,當時縣長是劉增應。縣 府當時有一個習慣就是以中獎代替確診,不會說誰確診。我 沒有問陳艷霞她說的大人指的是誰,也沒有問她中獎是什麼 意思,我是看她很驚慌的敘述,我沒有錄音也沒有拍照證明 。當時有其他同事陳若蘭在,我貼文前的查證,第1個是我 聽到「怎麼辦怎麼辦大人中獎了」這句話,第2是當時111年 9月1日陪同縣長接待外賓前機要秘書陳麗玲處長有於111年9 月1日下班時請隔離假,因為她到人事承辦人那邊說要請隔 離假,我剛好坐在旁邊有聽到,因為陳麗玲要請隔離假,我 就推論應該是縣長確診,我所述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等語。惟 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著有規 定。故須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始可不罰。查證人 陳艷霞到庭具結證稱其並未於111年9月1日稱「怎麼辦怎麼 辦大人中獎了」等語、證人陳若蘭亦到庭具結證稱並未聽到 證人陳艷霞稱「怎麼辦怎麼辦大人中獎了」等語,被告亦未 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證人陳艷霞確有為上開陳述,自難認 被告得證明其所誹謗之事為真實。又陳麗玲請隔離假之事實 ,僅得證明陳麗玲確診之事實,尚難據以推認告訴人於111 年9月1日亦知悉其自己確診。又被告並未向證人陳艷霞、陳 若蘭為任何查證乙節,亦據證人陳艷霞、陳若蘭到庭證述屬 實,且為被告所自陳,佐以被告貼文時,告訴人已經於其臉 書帳號「劉增應粉絲團」張貼其於111年9月2日下午確診之 貼文,被告只要稍加查證,即可知悉,被告卻未為任何合理 查證,即遽以臆測之內容發表上開貼文,難認屬於適當之評 論。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業經中華民 國110年5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2351號令修正公 布第11、19條條文;施行期間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1年6月 30日止,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另經中華 民國111年6月7日立法院台立院議字第1110702641號函說明 二,立法院111年5月27日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決 議同意延長「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至112年6月30日,查本案行為時為 111年9月2日,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施行期間。次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 別條例雖於112年6月30日後因施行期間屆滿而當然廢止、向 後失效,惟查該條例於訂定之初即定有施行期間,法律定性 上屬「限時法」,而「限時法」係指為因應一時特殊情況所 需而制定之法律,於該特定期間施行者,只要該特定期間屆 滿,該法律即自行失效。又其失效乃因立法理由之消失,非 因法律觀念的改變所為之修正,故在限時法有效期間內為違 法行為者,縱於裁判時限時法已因法定有效期間之經過而失 效,仍適用該限時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此即限時法之追及效 (司法院釋字第385號劉鐵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此追 及效廣為外國立法例、實務見解及我國學說所承認(德國刑 法第2條第4項明定、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23年(れ) 第800号針對《物價統制令違反被告事件》之判決採肯定說), 德國文獻上並強調此追及效與刑法罪刑法定原則、從輕原則 無悖,蓋限時法的失效僅涉及單純的事實變動(當時立法原 因/緊急事態解除),並未涉及法律評價的變更,立法者針對 「在該法施行期間內,違犯該法所定行為應予刑罰」這樣的 立法意志並無變動,即該行為之應刑罰性與需刑罰性均未喪 失;日本文獻則自「追訴審判恆需時日」角度,強調行為時 與裁判時本即存有相當時間的落差,倘越靠近限時法失效時 點,違犯限時法所定行為越可能不被處罰的話,將使有心違 法者恐藉拖延訴訟致不當被免於科刑,嚴重悖離限時法作為 特別法之立法目的;而我國立法者於【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 條例】第71條立法理由亦曾明揭:「(民國88年9月25日總統 )緊急命令第11點,係為因應九二一集集大地震而設之刑法 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於『限時法』,於緊急命令施行期滿後, 應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等旨,堪認我國立法者肯認「限時 法」及其追及效之態度。綜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 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係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 情、維護全國人民健康而定有施行期間之限時法,該法因施 行期限屆滿而失效,不涉及法律評價的變更,本案被告於該 法有效施行期間內,違犯該法所定之應刑罰行為,自仍應依 該法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4條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 不實訊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罪嫌處斷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子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26

LCDM-113-易-1-202411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徐偉凱 被 告 陳慶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2日向總 統府民意信箱投訴原告,投訴主旨為憲兵壓榨人民而為不實 陳述,所載內容為:「四處投訴店家、教唆黑道恐嚇店家、 強迫簽定合約、嗆店家現在在考律師,四處跟人說他在憲兵 司令部工作,職位很大」(編號:POZ000000000、POZ00000 0000,下稱系爭投訴內容),前述事項,經憲兵指揮部採取 行政調查後,對被告投訴內容洵屬無據;被告於112年6月25 日19時20分許,與不明人士在大慶自助洗車廠內,對原告家 中觀望同時對家中指手畫腳,渠等行為疑似對原告或其家人 做出不利之事;被告於112年8月26日23時38分許,找友人於 大慶自助洗車廠內,對原告家中方向投擲鞭炮,其恐嚇意味 濃厚。原告於單位擔任軍偵組副組長乙職,因前揭不實指控 導致原告於單位內領導統御受損,人格權遭侵害,單位主管 對於原告所建立各項績效產生質疑,衍生名譽受損,原告受 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上開信箱屬於公文書,被告 寫的內容與事實不符,認為被告有偽造文書導致原告名譽受 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向憲兵指揮部敘明投訴信箱為不實指控,恢復原告 清白。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提告過一次民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 埔簡字第77號不起訴,前案原告是以國防部民意信箱編號PO Z0000000000,本案原告又以編號POZ000000000、POZ000000 000提告,案件內容幾乎相同;伊講的都是事實,且檢舉的 管道都是正當管道;112年6月25日19時20分因為友人車子的 散熱水箱破損,故來找伊詢問有無朋友能幫忙處理車輛事情 ,非原告所述要對其做出不利之事;否認112年8月26日23時 38分有對原告家中投擲鞭炮一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 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 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 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 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 其二者保障之平衡。而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 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 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 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 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 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 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 ,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是以,侵 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 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 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 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 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 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  ㈡被告所為系爭投訴內容,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被告抗辯系爭投訴內容,係因大慶自助洗車場屢遭原告檢舉 、原告曾向被告要求簽立書面契約約定洗車場之經營時間, 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7頁),細觀 上開對話內容,重點在討論大慶洗車場之營業時間及噪音干 擾問題。原告亦自承其曾至大慶自助洗車場協調洗車場營業 時間由10點改到11點,及洗車場營業影響其生活起居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頁),堪認兩造間確因洗車場之噪音問題多 有爭執,並曾有至洗車場協調之事實,是原告之系爭投訴內 容尚非憑空杜撰、全然無因。  ⒉被告所為系爭投訴內容,係向總統府民意信箱為之,並未廣 為於其他任何人可閱覽之網站陳述或寄發、散布,難認有散 布於眾之意圖,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名 譽之意;況且,總統府設立民意信箱之目的,即是收到民意 反映後進行查證,非謂對所收到之內容照單全收,亦不足認 系爭投訴內容在客觀上已使社會對原告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 之可能。又系爭投訴內容,其中涉及國軍軍譽,屬國軍應遵 守「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之規範,關乎軍人之言行, 涉及公共利益,為可受公評之事,難認屬私德之範疇。縱其 用字遣詞強烈,令原告感受不悅,然仍應屬就可受公評之公 共事務為評論,依上開說明,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不具違法 性,自非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準此,原告主 張被告向總統府信箱所為系爭投訴內容侵害其名譽權,尚非 可採。    ㈢被告於112年6月25、同年8月26日於大慶自助洗車場內之行為 ,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5日在大慶洗車場內,對原告家 中觀望、指手畫腳及於同年8月26日在大慶洗車場內,對原 告家中方向投擲鞭炮,使原告心生恐懼等情,並提出監視錄 影照片為證。查被告於112年6月25日與友人同在洗車場內, 面向監視器比手畫腳,及於112年8月26日亦在大慶洗車場內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並有監視錄 影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此部分堪予認定 。惟觀諸原告提供之監視錄影內容,被告與友人雖有於洗車 場內,面向監視器、比手畫腳之行為,然並未見渠等有何進 一步對原告所為足以使人心恐懼之特定手勢而有恐嚇之行為 。至原告主張同年8月26日部分之行為,依其所提之監視器 翻拍畫面觀之,雖有人影出現,然並非清晰而足茲識別該人 影即為被告,亦難見其人有投擲鞭炮之動作,原告所指稱之 強烈閃光是否即為被告投擲鞭炮之結果,尚乏證明,難認被 告有何對原告施加強制手段已達使人心生畏懼之程度。準此 ,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行為,既不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原告即無對於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 處分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向憲兵指揮部敘明投訴信箱為不實指控,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未併為假執行之請求,故被告 併為假執行駁回之聲明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1-26

NTDV-113-訴-247-202411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婧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136號),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婧妤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婧妤前因細故與告訴人 曾榆萱起糾紛,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 17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巷0號住處,以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其 發起之LINE群組中以「破格破麻破擊敗」、「臭乞丐」辱罵 告訴人;繼而於同年月18日19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臉書限時動態上刊登「連人家男友你也搶真的很可憐」、 「這麼不要臉要我相信妳狗屁」、「難怪妳這麼醜」等足以 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及足以減損或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 客觀存在之人格。經告訴人發現乃表明,將予訴追,詎被告 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19時53分許,在 其住處以透過臉書傳送「如果沒告成,我一定抓你」之訊息 予告訴人,以此加害告訴人身體之事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 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藉由 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 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 、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0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42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為前揭留言後,告訴人係於112年7月17日 ,在其朋友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住家內以手機上網時發現上 情(見偵12394卷第5頁反面),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告訴人 持手機瀏覽該些字詞之處所自得認係犯罪之「結果地」,本 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吳婧妤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 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自白、告訴人指 訴、LINE對話擷圖、臉書頁面擷圖等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告在LINE群組發表前述文字,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嫌:  1.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 ,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 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 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 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 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 ,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 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 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57至58段 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固然有在LINE群組內傳送「破格破麻破擊敗」、「 臭乞丐」等詞,然卷附LINE群組擷圖並未顯示有多少成員( 見偵12394卷第12頁),縱使該群組內有特定多數人在內, 惟細譯該群組內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係立於不同 立場,被告會傳送上開字詞,應係衝突之下之短暫言語攻擊 ,或許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則未必會直接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依照前開判決意旨,尚無從論以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在臉書限時動態發表前述文字,不構成加重誹謗罪嫌:  1.「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 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 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之文義觀之, 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 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 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 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 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 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 到不快,亦應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又人民 之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 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受憲 法第11條明文保障;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 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 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受憲法第22條所 保障;惟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同受憲法保障 之言論自由、名譽權發生衝突時,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 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 ,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 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 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 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 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 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 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 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雖在臉書限時動態公開指摘告訴人「連人家男友你也搶 」,然衡諸現今社會對於未婚男女間交往之價值觀已逐漸開 放,且感情產生變化之原因錯綜複雜,外人難以認定孰是孰 非,是被告公開指摘告訴人上開言論,縱使僅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然依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難認已達足以毀 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至於被告繕打「這麼不要臉要我相信 妳狗屁」、「難怪妳這麼醜」等字詞,應屬短暫言語攻擊, 及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從而,依前開判決意旨說明,難逕 以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㈢被告透過臉書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 罪:  1.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罪以受惡 害相加者心生畏懼為要件,然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 綜核雙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不得任由告 訴人擷取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並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而非專依告訴人指訴是否心生畏懼為憑(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7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02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見偵12394卷第14頁,詳如附 表所示),顯然雙方各有立場,互不相讓,且經被告傳送「 如果沒告成,我一定抓你,垃圾女」之訊息後,告訴人係回 覆「說你喔」,並傳送笑到哭之貼圖(該貼圖因告訴人遭被 告封鎖,致貼圖無法傳送),經整體權衡本案情狀,被告所 為之前述言詞,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應非甚鉅。再者,告 訴人後來仍繼續傳送訊息要被告將封鎖解開、笑死等詞,依 告訴人此些舉動,尚難逕予認定告訴人有因被告上開訊息而 心生畏懼。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所證明之犯罪事實,尚未至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亦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被 告:如果沒告成     我一定抓你...     垃圾女 告訴人:說你喔     (笑到哭貼圖)*無法傳送* 被 告:照騙女     長這麼黑 告訴人:不要再拿封鎖解開 被 告:麻煩減肥 告訴人:笑死 被 告:整天就那邊嘴

2024-11-25

MLDM-113-易-689-202411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秉權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秉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記載「現時動態」更正為「限時動態」,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31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 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 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 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 述人之名譽;又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 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 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 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 處罰之誹謗行為。又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 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查本案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時、地在Instagram以「─sang,許權」帳號發布 限時動態,擷取告訴人伍翊豪臉書首頁,並以文字刊登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內容等事實坦承不諱,並辯稱 其刊登內容為事實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38666卷第19頁),惟被告前揭刊登內容稱告訴人有「拍性愛 影片癖好者的習慣」及揭露告訴人貸款相關狀況,均屬告訴 人之個人私生活領域,與公共利益無涉,縱令被告前揭刊登 內容屬實,依一般社會觀念,顯與社會大眾之利益無關,是 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適用餘地。  ㈡再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為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 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 行為人係出於善意;「自衛」、「自辯」,乃係指出於被動 ,而防衛自己之意思或為自己辯白之意,必得純為自衛、自 辯,更需審酌其發表言論所造成之影響、發表言論之動機、 目的及有無達成自衛、自辯之可能等情狀,進而判斷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善意」,始可認定阻卻違法;而「可受公 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查 本案被告以文字刊登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內容 ,係被告片面發表對告訴人個人私生活領域及貸款狀況乙事 予以指摘,致瀏覽前揭刊登內容之不特定人無從了解實際狀 況,且全文中無隻字片語提及對自己權利或主張之捍衛之詞 ,難認被告以文字刊登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內 容係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從而,綜合審酌被 告為上開言論時之身分、背景、方式等,顯然其所為意在詆 毀告訴人,而非出於「善意」發表言論,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 人溝通,竟以文字刊登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內 容而為誹謗告訴人之言論,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欠缺尊重 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66號   被   告 許秉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秉權前因與伍翊豪之女友為前男友關係,竟意圖散布於眾 之概括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2時40分許及同年月 19日9時46分許,在不詳處所,接續二次,利用電腦網際網 路連接社群團體【Instagram】,以「─sang,許權」帳號發 布現時動態,擷取伍翊豪臉書首頁,以文字刊載「白兄 想 到你來眉角我 我得每天一篇讓更多人知道 你這個拍性愛影 片癖好者的習慣 以免更多人受害 當心!操你娘的」、「拍 性愛影片癖好者 基隆人稱小白 此人為了把妞貸款借錢 畫 大餅想用房子貸款 笑死 房子是跟你在一起三年多前女友的 媽媽的名字 沒有在繳錢的 人家會過戶?結果卻是貸款借錢 你用心我看到了 您與前任分手兩個月與我前任勾搭然後就 很愛很愛很愛??比我這一年的還愛 真的跌破我眼鏡 …… 」等足以毀損伍翊豪名譽之事,為伍翊豪察覺而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伍翊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秉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伍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社群團體【Instagram】截圖4張。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且所敘     述之事涉私德,並與公共利益無關,是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許秉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2024-11-25

TYDM-113-桃簡-2425-20241125-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楊克寧即楊克寧婦產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張馨尹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 13年度停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至113年3月28日派員訪問保險對 象及抗告人,發現抗告人承辦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醫 療業務,有「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 費用」及「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申報醫療費用」等違規情事,且抗告人曾因虛報醫療費用 ,經相對人以109年11月12日健保桃字第1093010476A號函( 下稱前停約處分)處予停約1個月(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 30日執行完畢),本次係於前停約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次違規,爰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下稱特管辦法)第39條第3款、第4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以113年8月23日健保企字第1130681920號函(下稱終 止特約處分)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 再申請特約。負責醫師楊克寧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 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相對人又以抗告 人符合特管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依衛生福利部1 09年4月6日衛部保字第1091260116號函之意旨,應自抗告人 終止特約之起日113年11月1日起至118年10月31日止,5年內 不予特約。相對人乃以113年8月23日健保企字第1130681920 B號函(下稱不予特約處分,並與上開終止特約處分合稱原 處分)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向相對人申請複核 並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經相對人以113年10月21日健保企 字第1130682659號函駁回其複核及停止執行之申請後,抗告 人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 。經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欲依特管辦法對抗告人為處分,違 約時點即申報健保點數時點應於111年5月1日之後,惟依終 止特約處分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8之違約情形時間點均 為111年5月1日之前,不適用特管辦法,相對人自不得終止 特約,該違法情節自形式外觀一望即知,原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㈡原處分嚴重侵害抗告人之醫療信譽,該名譽之損 害顯然無法以金錢計算;抗告人自113年11月1日起無法對就 診病患提供健保醫療服務,固有或潛在病患可能轉往其他特 約醫事機構就診,所致損失不可能以金錢估計,抗告人於本 案如獲勝訴判決,後續也難以舉證證明損害數額,原裁定認 原處分不至不能以金錢賠償,恐與一般社會通念相悖,且原 處分已於113年11月1日開始執行,屬有急迫情事等語。 三、本院按:  ㈠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 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 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 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 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可知,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 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行政 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所謂「難 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 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 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 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抗告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主張前停約處分係自111年4 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故相對人就抗告人在上開 期間內申報健保點數之行為,即不得再依特管辦法對抗告人 終止特約,惟本件終止特約處分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8之 時間點均在111年5月1日之前,此部分違法情節自形式外觀 一望即知云云。經查,終止特約處分並非僅涉及其附表編號 1至編號18所示情形,尚及於其他編號所列之訪問保險對象 摘要及診所之違規情事,且終止特約處分之違約時點及事實 認定是否違誤,進而構成不予特約處分認定5年內不予特約 等爭議,仍待將來受理本案之法院審酌兩造主張並依相關證 據綜合判斷,依現有事證,尚無法在本件暫時權利保護之緊 急程序中,僅憑抗告人之主張,即足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又抗告人於非特約期間,仍可繼續營運提供病患醫 療服務,並向病患收取自費給付,縱抗告人流失以健保看診 方式而減少來自相對人給付健保醫事服務費用,尚難臆測其 營運總收益將因此降低。又即使減少健保醫事服務費用之收 益,並有名譽受損,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 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是以,抗告人之聲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 定要件不符,而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人之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21

TPAA-113-抗-301-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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