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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棋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棋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3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棋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且依其智識程度 ,亦得預見如飲用威士忌(見速偵卷第14頁),因酒精濃度 較高,須相當之時間始能完全消退,猶未待酒精完全代謝, 於翌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 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 性,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是其僥倖之心理 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之惡性尚與飲酒完畢後旋即騎乘或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已相當程度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 抽象危險值,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本 案發生前已有相同罪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 案紀錄表〉),暨被告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本院卷 〈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號   被   告 張棋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棋賜於民國114年1月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 在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7)日7時40分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棋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5-02-12

PCDM-114-交簡-71-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德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黃有德坦認 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黃有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 」。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鍾國樑之 居住安寧及居住安全,未獲許可即闖入告訴人住處,侵害告 訴人就其住宅之管領權限,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侵入告訴人 住處時,適逢告訴人住處無人在內(見偵卷第5至6頁),且 侵入之期間不長,其本案侵入住居犯行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 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 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另案假釋付保護管 束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11號   被   告 黃有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有德(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3月間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緣其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13年3月11日下午4時許, 持搜索票至其上址處執行搜索,黃有德於同日5時許,聽聞 有人大力撞門及呼喊其姓名,誤認為仇家尋仇,即由後陽台 處往下移動至同址6樓處,明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進 入他人房屋內,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6 分許,由同址6樓後陽台處開門進入鍾國樑之居所內,再由 鍾國樑居所離開而由6樓搭乘電梯下樓離去。嗣鍾國樑返回 居所,發現客廳留下之血腳印,方悉居所遭他人入侵,報警 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國樑委請鍾悠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有德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鍾悠美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留下血腳印照片2張 、上址居所大樓監視錄影翻攝照片3張附卷為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5-02-12

PCDM-113-簡-4063-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培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培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5 時3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4時34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6列所載之「持鑰匙割破張瀞云停 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並將口香糖 黏著於上開機車右手把上,致上開機車座墊、右手把均破裂而 不堪使用」,更正為「持鑰匙刺破張瀞云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座墊,致本案機 車座墊破裂而損壞,又接續將口香糖黏著於本案機車右手把 上,致本案機車右手把不堪使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培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 被告於密接時間,對告訴人張瀞云之本案機車為上開毀損行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僅成立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 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 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以鑰匙刺破本案機車座墊,致本案機車 座墊遭受破壞,使本案機車乘坐之舒適度減損而喪失一部可 用性,依上開說明,應屬「損壞」之犯罪形態,故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此係致令不堪用,容有誤會。上開犯罪形態 雖有不同,惟因涉犯罪名並無二致,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徒 因機車停放糾紛,不思理性解決,逕以毀損告訴人本案機車 之方式發洩情緒,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告 訴人本案機車遭毀損之情形(見偵卷第16頁右下、第17頁左 )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犯行 ,及其雖與告訴人嘗試調解,惟終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 本院卷第25、27、43、51頁)等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為 本案毀損犯行前,並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素 行尚稱良好,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汽 車美容,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本 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犯 罪物沒收,非如犯罪所得沒收採義務沒收模式,法院有斟酌 是否就犯罪物予以沒收之實體法上裁量權,倘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已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自得不予宣告沒收。查未扣案之被告用以刺破本案機車座 墊之鑰匙,及其用以黏著在本案機車座墊之口香糖,固屬供 被告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口香糖黏著在 本案機車,已非被告所有;而被告所有之前開鑰匙,衡情再 次被投入犯罪用途之可能性低微,實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 性,依上開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98號   被   告 江培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培瑋與張瀞云素不相識。詎江培瑋因不滿其機車遭張瀞云 擅自挪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5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鑰匙割破張瀞云停 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並將口香糖 黏著於上開機車右手把上,致上開機車座墊、右手把均破裂而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瀞云。 二、案經張瀞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培瑋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瀞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2025-02-12

PCDM-113-簡-3965-2025021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PHATSIRISAKUN THANAKAN(中文姓名:塔納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PHATSIRISAKUN THANAK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APHATSIRISAKUN THANAK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可達相當 速度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0毫克,已相當程度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 ,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在我國並無 任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 好,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係泰國籍之移工,在 我國從事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5頁,本院卷〈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 料查詢〉、〈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泰國籍人士,現仍合法 居留我國就勞等情,有被告居留資料(見偵卷第14頁)、上 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外國 人居留資料查詢及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 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本院念及被告為本 案犯行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卷內復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 虞,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暨其品行及生活狀 況等情,認尚毋庸依刑法95條之規定,使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73號   被   告 NAPHATSIRISAKUN THANAK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PHATSIRISAKUN THANAKAN(中文姓名:塔納甘)於民國11 3年11月10日10時許起至同(10)日11時許止,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嗣於同(10)日13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 ,因未攜帶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當場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PHATSIRISAKUN THANAKAN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5-02-12

PCDM-114-交簡-7-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之「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第3列所載之「沈珮 君」,更正為「沈姵君」。  ㈡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沈珮君」,更正為「 沈姵君」。  ㈢補充「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春月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徒手竊取被害人沈姵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 被害人遭竊之前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40元 (見偵卷第11、14、41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併 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其已依和解履行條件賠償3,000元予被害人(見偵卷第2 3、43頁,本院卷〈114年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決處 罰金、拘役確定等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 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 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 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固 屬其違法行為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 履行條件賠償3,000元予被害人,業如前述,是被告賠償之 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應認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而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20號   被   告 劉春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7日18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商店內 ,以徒手竊取沈珮君所有、擺放在該處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 之商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春月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沈珮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路口及案發店家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案 發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案爰 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紗布巾2條 90元 2 LED小夜燈2組 300元 3 痱子粉1瓶 100元 4 洗衣皂2塊 100元 5 鑰匙圈3個 150元 6 好神拖把1支 1,000元 總價值1,740元

2025-02-12

PCDM-114-簡-110-202502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游依靜 被 告 許桂菱 上列被告許桂菱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吳丁偉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PCDM-114-附民-29-20250211-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戒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城 (現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 9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4年度聲戒字第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東城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東城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8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 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判斷是否 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1大項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 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則進一步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總分在60分( 含)以上,亦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 )在卷可考,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 床實務、物質濫用情形及紀錄、社會支持系統等事證綜合判 定,具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涉及專門醫學,且該評估標 準適用每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及客 觀性,倘由形式上觀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 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即應予尊重。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 7月20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復因本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08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嗣被告就該裁定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毒抗字第41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其於113年12月24 日入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本院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 揮書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次查,被告因「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之靜態因子分數為35分,「臨床 評估」項目之靜態因子分數為32分,合計靜態因子總分合計 為67分,已逾60分,故經新店戒治所評估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等情,有新店戒治所114年2月3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 058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 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既經具專業知識及經驗 之人士,本於客觀事證及臨床實務、專門醫學,綜合判斷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無顯然擅斷或濫權之瑕疵可指,本 院即應予尊重,自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抗告(1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5-02-11

PCDM-114-毒聲-53-20250211-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4號 原 告 許哲荣 被 告 徐國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65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吳丁偉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PCDM-113-簡附民-254-20250211-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1號 原 告 黃順仁 住嘉義縣○○市○○路0號之12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鄒啟勳 李政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7日法 矯署復字第11301012450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監 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3年、104年間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入監服刑後 ,於113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自法務部○○○○○○○○○○ ○○○○○○○○)出監。武陵外役監獄於原告執行徒刑期間,曾於 113年1月份提報原告假釋案,經被告以原告「犯侵占罪,犯 行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重大損失,危害社會治安,且未完全 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繳清犯罪所得」為主要理由,以 113年1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03930號函(下稱原處分 )不予許可假釋。原告不服,於復審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68歲,執行率86%,3年多從未違規,獲得3張獎狀, 且於112年5月通過修復式司法,與被害人之一達成修復式 協議和解,並於休假期間拾金不昧,表現優良。原告受矯 治成效良好,竟不為被告所認可,且不予許可假釋理由4 次皆相同。   2.武陵外役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下稱系爭假釋報告 表)所載之被害人人數13人有誤,誤導假釋委員之判斷。   3.復審決定超過展延2個月期限,違反監獄行刑法第129條規 定,損害原告權益。 (二)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原告將他人所交付之建 案投資款挪作他用,而犯侵占等罪,犯行致13名被害人受 有重大財產損失,其犯行情節非輕。犯後僅與1人達成和 解,且無繳納新臺幣(下同)1,973萬4,875元犯罪所得之 紀錄,犯後態度不佳,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原告犯 罪紀錄,均應列入假釋審查重要參據。原處分併同考量原 告之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及前揭法定假釋審查相關事項, 據以綜合判斷其悛悔程度,於法有據。   2.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被害人共計為17人。系爭假釋報告 表及復審決定將被害人誤繕為13人,經核並未影響原處分 及復審決定之審酌。   3.依監獄行刑法第129條第4項規定,復審逾期不為決定,原 告自得依法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並不影響原告請求救濟之 權益。且武陵外役監獄復於113年4月再次陳報原告之假釋 ,亦不影響其提報假釋權益。   4.原告主張其在監期間表現等情,均經執行監獄及原告將相 關資料提供監獄假釋審會(下稱假審會)及被告審查,並 無漏未審酌之情,且所訴事項僅係假釋審核之參考事項, 並非據此即應許可假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11 5至137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 判決(原處分卷第16至18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甲)(原處分卷第12頁)、受刑人陳報假釋 陳述意見表(原處分卷第5頁)、系爭假釋報告表(原處 分卷第6至7頁)、受刑人假釋審核評估量表(原處分卷第 8至9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原處分卷第19至23頁) 、受刑人成績計分總表(原處分卷第25頁)、原處分(本 院卷第43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37至39頁)等證據可 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 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 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2.監獄行刑法:   ⑴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 、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 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 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 公開之。」。   ⑵第121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 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 審。……。」。   ⑶第129條第4項:「受刑人不服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依本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⑷第134條第1、2項:「(第1項)受刑人對於……不予許可假 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 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 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前項處分因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⑸第137條:「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 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 矯正署辦理。」。   3.依監獄行刑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受刑人假釋實 施辦法第3條第1項:「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 包含下列事項:一、犯行情節:(一)犯罪動機。(二) 犯罪方法及手段。(三)犯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 (一)平日考核紀錄。(二)輔導紀錄。(三)獎懲紀錄 。三、犯罪紀錄:(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二)歷 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 。四、教化矯治處遇成效:(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 二)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 、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五、更生計畫:(一)出監 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 能。(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 有關事項:(一)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 (二)同案假釋情形。(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 劃、及進行修復情形。(四)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 或規劃情形。(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六) 受刑人之陳述意見。(七)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 。 (三)經查:   1.原告起訴後,已於113年11月3日自武陵外役監獄縮短刑期 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 第135頁)可佐,故原處分已因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 然原處分之執行,足以影響原告得否提早假釋出監之權益 。故原告認為原處分違法提起確認違法訴訟,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原處分並無違法:   ⑴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達一定期間而 有悛悔實據者,法務部得許其假釋出獄,依其文義,法務 部係「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出獄,此屬裁 量權行使之範疇。又其所定「悛悔實據」之要件性質上屬 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 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 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 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即為將此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個案中 具體認定之參考事項。而假釋審查就受刑人在監執行之悛 悔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評估,必須經 過相當期間之觀察及考核,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及經驗 性之判斷,監獄行刑法乃明文規定將假釋審查委由不同專 業之成員及相關單位之代表組成假審會以合議方式加以審 查決議。基於其判斷之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 自應承認被告依假審會決議所為決定享有判斷餘地,除非 其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不完全 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 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外,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 。   ⑵依據系爭假釋報告表、假釋審核評估量表所示(原處分卷 第6至9頁),業就原告前揭所述在監期間之獎勵紀錄、無 違規紀錄、執行刑罰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 及其他有關事項記載明確,併送被告審酌。而依系爭刑事 判決犯罪事實所載,原告為籌措住宅興建案資金,遊說他 人參與投資。其中A建案有黃清佑等11人經遊說參與投資 ,另B建案有黃清佑等6人經遊說參與投資。原告於籌得其 等交付之資金後,竟分別就A建案先後挪用被害人黃清佑 、李口榮、吳丁賢、黃文政、張宏木、陳育良等6人所交 付之A建案投資款,就B建案先後挪用被害人黃清佑、李口 榮、吳丁賢等3人所交付之B建案投資款,予以侵占入己, 侵占金額總計達1,973萬4,875元(詳系爭刑事判決地2、3 、17頁所載)。迄該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為任 何賠償或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有系爭刑事判決(原處 分卷第115至137頁)可佐,犯行情節非輕。又原告在監期 間雖與其中1位被害人透過修復式司法程序達成和解,然 被害人人數眾多,犯罪所得數額龐大,原告復未繳清犯罪 所得,對於犯罪造成之危害仍高。是經被告綜合上情審酌 後,以原告「犯侵占罪,犯行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重大損 失,危害社會治安,且未完全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 繳清犯罪所得」為由,不予許可假釋,並無基於錯誤事實 為認定,或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合於 法律授權被告就個案裁量是否得予假釋之意旨。   ⑶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   A.刑法第77條第1項並未規定就監獄報請之假釋案「應」一 律許可假釋出獄,被告仍應就原告有無悛悔實據,依監獄 行刑法第116條、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假釋 審查參考基準等規定為審查。原告在監期間之執行率、獎 勵紀錄、無違規紀錄,及通過修復式司法,與被害人之一 達成修復式協議和解等情,均經武陵外役監獄及原告將相 關資料提供被告審查乙節,有受刑人陳報假釋陳述意見表 、武陵外役監獄成績計分總表、賞譽表、獎狀、接見明細 表、台東戒治所修復會議協議書及相關報導(原處分卷第 5、24至50、69至74頁)附卷可稽,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 。被告行使法律賦予之權責,容有裁量判斷權限,其既已 具體審查假釋資料,同時就原告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 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相關計畫 「綜合」考量後判斷其悛悔程度,即無違反公認之一般價 值判斷標準,亦無重要資訊漏未斟酌、恣意違法裁量情形 。   B.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原告分別以A、B建案遊說被害人等 參與投資交付款項,就A建案侵占黃清佑等6人所交付之投 資款,就B建案侵占被害人黃清佑等3人所交付之投資款, 因A、B建案乃原告於不同時間就不同被害人所為之業務侵 占犯行,故被害人人數併計應為9人。與系爭假釋報告表 上所記載被害人人數13人雖有不同,但無論9人或13人, 人數均不少,原處分理由指稱「犯行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 重大損失」等語,並無違誤。且是否准予假釋,並非單以 人數計算,尚須審酌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在監行狀、犯 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等 ,以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故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原處分 違反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 項規定而違法,自屬無據。   C.又依監獄行刑法第129條第4項規定,原告不服復審決定, 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 月不為決定者,原告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不因復審決 定逾期情事而影響原告之訴訟權益。且此亦與原處分是否 違法無涉。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監獄行刑法第129條規定 而違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 請確認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10

KSTA-113-監簡-51-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自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66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8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自力和告訴人王鴻銘係 鄰居關係,2人因近鄰噪音問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道 0段00巷00號告訴人住處前,徒手撥打告訴人右手,致告訴 人受有右腕擦傷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自行和解,且告 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告訴人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4年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佐,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DM-114-易-4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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