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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偲竣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 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4、84頁 ),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因思慮欠周而擔任車手,然被告 素行良好,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原審未援引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也沒有依照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量刑中審酌,量刑顯然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以利被告自新等語(本院卷第13至14、75 頁)。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  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 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4條之罪( 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行為時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㈡量刑審酌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88頁),且 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應予繳回,應依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犯本條例 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犯前4條之罪 (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 文,此業敘明如前。查,關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 分,檢察官於偵訊中,僅訊明其就所涉詐欺及洗錢罪之部分 是否認罪,且經其為認罪之供述(偵卷第25頁),然未詢及 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是否認罪,致被告無從為認罪 與否之表示,然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部分則均自白認罪(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88頁),應 仍認符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之 規定;復就洗錢罪之部分,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88頁),俱已坦白認 罪。其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上開減刑規定所適 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 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 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 而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關於量刑部分,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之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 法律規定,已如前述,處斷刑之範圍已有不同,原審就此部 分未及審酌,容有未合;又原審於量刑時,並未審酌被告有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乙節,亦有 疏漏。被告上訴指及上開未恰之處,並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 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依指 示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領得之款項交與不詳之人,而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對告訴人耿英傑、葛清垚及李旺樹之財產 法益造成損害,所為當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亦符合法 定自白減刑之事由),且前未有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又慮及其在 本案犯行中,非屬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告訴人受有損害之金額,兼衡其於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與父親同住、從事建廠外包商工作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慮其所 犯3罪間,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 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04

TNHM-113-金上訴-1703-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孟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9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鄭孟東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首謀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判決過重。 ㈠被告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也未參與計畫傷害告訴人甲○ ○,被告雖與告訴人甲○○發生細微之口角,亦不能因此認定 被告為此謀畫傷害告訴人甲○○。何以原審法院對被告繩以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責,且以共同 正犯論之,有違公平正義。㈡請求參酌被告學識及受教育程 度等情狀,列入判決之參考,並依刑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 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決等語(本院卷第7至11、13至17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意旨㈠否認本件犯行之部分:  ⒈本案事件之起頭,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柏緯於警詢中證稱: 我於111年6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宮 ,與鄭孟東、少年黃○哲(真實姓名詳卷)、吳宗勳等人在 該處聊天,鄭孟東當時跟我們提起在臺南市有1個男子長期 會毆打他老婆,令人覺得不恥,我當下問那個男子是哪裡人 及從事何業,鄭孟東回答稱,該男子在臺南各大夜市擺攤販 賣炒泡麵等語(警卷第31頁)、於偵訊中證稱:鄭孟東有拿 照片給我們看等語(偵1卷第94頁),此與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自承:我與許柏緯、黃○哲之前去○○夜市吃炒泡麵結帳 時,曾與攤販甲○○發生口角。我於111年6月8日與許柏緯、 黃○哲、吳宗勳去看夜景時,看到友人吳國光的臉書,得知 甲○○會打老婆。因為我們看不慣長期會打老婆的男人,剛好 1個月之前我有跟甲○○發生口角,所以才會發生此次衝突要 教訓甲○○。我一開始有想要跟許柏緯一起去教訓甲○○等語( 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85至86頁)之情節相符,堪認證人許 柏緯上開證述為真。是以,本件被告前因故與告訴人甲○○發 生衝突,適看見友人臉書之貼文,自行認為告訴人甲○○會毆 打配偶,而對其更為不滿,乃謀畫與許柏緯等人前往教訓告 訴人甲○○,甚且出示告訴人甲○○之照片予許柏緯等人辨識乙 節,堪以認定。  ⒉又許柏緯曾於111年6月21日,邀約少年黃○哲及吳宗勳、陳瑨 奇、許永輝等人,前往臺南市○○夜市,觀看告訴人甲○○之外 表乙情,業由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柏緯、吳宗勳於警詢(警卷 第31至32、68頁)、陳瑨奇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卷一第15 7頁)證述明確;且被告於同日亦有到場之事實,已由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瑨奇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卷一第157頁)證 述在卷,且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是認(警卷第5頁)。則上情 均足認屬實。  ⒊再者,許柏緯於案發日即111年6月22日晚間,邀集少年黃○哲 及吳宗勳、陳瑨奇、許永輝等人,共同前往臺南市○○夜市, 被告亦與不知情之少年陳○涵(真實姓名詳卷)另開1台車前 去會合一節,業經證人即同案少年黃○哲於警詢中(警卷第1 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柏緯、陳瑨奇、許永輝於偵訊中 (偵1卷第94、96、147頁)、吳宗勳於警詢中(警卷第66頁 )證述綦詳,而堪認定。復關於渠等前往該處之原因,證人 即同案被告吳宗勳於警詢中證稱:許柏緯跟我說,1個女生 朋友被她男友打,許柏緯就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教訓甲○○,我 就答應等語(警卷第6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瑨奇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稱:當時許柏緯稱要去看對方炒泡麵的攤位,看 甲○○長什麼樣子,因為有人好像要處理他等語(警卷第83頁 、偵1卷第96頁),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與前 述被告自承因上開緣由對告訴人甲○○不滿,而想與許柏緯一 同教訓告訴人甲○○之情形不謀而合,自足認渠等於事發當日 前往○○夜市,即係為了教訓、毆打告訴人甲○○無誤。  ⒋承上,本件111年6月22日當晚,到場之少年黃○哲及吳宗勳、 陳瑨奇、許永輝等人,雖均係由許柏緯召集前往,然依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瑨奇如前證稱,其受許柏緯之邀到場時,許柏 緯告知係有人要處理告訴人甲○○一情,顯見本案並非由許柏 緯發起,其背後更有他人主導。佐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柏緯 如前之證述,本案最初係從被告看見友人之貼文,並出示告 訴人甲○○之照片為始,被告亦自承因此生有教訓告訴人甲○○ 之意,並與許柏緯相商此事,自應認被告為本案之首謀倡議 者無誤。徵以被告與許柏緯、吳宗勳、陳瑨奇、許永輝及少 年黃○哲等一行人(下稱許柏緯等5人)於案發前1日即111年 6月21日,即共同前往○○夜市觀看告訴人甲○○之長相,以利 渠等正確鎖定欲毆打之對象,更可見被告對於共同毆打告訴 人甲○○之犯行,與許柏緯等5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嗣被告於 事發當日再度與許柏緯等5人在○○夜市會合,雖於看見告訴 人甲○○現蹤時,係由黃○哲、吳宗勳及許永輝上前毆打告訴 人甲○○,被告並未實際出手毆打告訴人甲○○,然本件係被告 先因上述貼文內容而提議毆打告訴人甲○○,過程中並提供告 訴人甲○○之相片供眾人識別,且於事前共同前往認明告訴人 甲○○之外觀,則被告所為,對於順利尋到告訴人甲○○以完成 毆打告訴人甲○○之犯罪計畫,屬於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 應認其對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亦有行為分擔。從而 ,被告對於傷害之犯行,自應共負其責。  ⒌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首謀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本案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至所指「有確 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 、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犯罪 嫌疑人」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案發後,告訴人甲○○係於111年6月23日凌晨2時56分 許,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對實施犯行之人提出傷害告訴, 該時僅能對警方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指認到場之車輛,而未能 指出犯嫌為何人,有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警卷 第135至137頁)。之後許柏緯於111年6月23日晚間20時28分 許至警局接受詢問時,已於筆錄中敘明,本案初始係由被告 稱告訴人甲○○疑似會打老婆、在夜市擺攤販賣炒泡麵,暨被 告於案發當晚有共同到場等節,並指認被告之照片,此有許 柏緯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卷足憑(警卷第 29至35、37至40頁)。嗣被告於111年6月24日12時59分許, 接受警員詢問時,雖有坦認許柏緯所述上開情節(警卷第3 至9頁),然警方依告訴人甲○○及許柏緯之證述,應已然知 悉犯罪事實,且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足認被告為犯罪 嫌疑人,是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首謀罪犯行,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經斟酌被告本案犯行,僅因上述緣故,即主導倡議本案 ,透過許柏緯邀集少年黃○哲及吳宗勳、陳瑨奇、許永輝等 人共同到場,且事前尚有以提供照片及至告訴人甲○○工作之 夜市觀看等方式,以確保渠等認明要教訓之人,此連串過程 屬有一定之計畫性,而有較高之可非難程度,是以其整體犯 罪情節以觀,縱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 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㈣另被告於上訴意旨所稱之學識、受教育程度等各節,業經原 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又原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動機 、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衝突時間短暫未實際波及 他人、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及被告自陳 之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情後,量處有期徒刑 8月,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應認量刑尚 屬適當。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 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111頁),是本院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TNHM-113-上訴-1746-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智全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楊智全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後確認亦同 (見本院卷第74-75、98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 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楊智全於警詢之筆錄,被告已多 次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宗璉。再依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記載,楊嫌坦承販賣毒品予證人楊宗 璉,亦可證明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販賣無訛。是本案被告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另 被告遭查獲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不論是交易人數、次數 、數量均甚微,屬毒品下游之零星販賣,應有情輕法重之情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 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楊智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員警於通知被告前來製作警 詢筆錄時已因掌握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查知其涉嫌販賣毒 品對象為楊宗璉,被告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適 用。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而於毒品案件言,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 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 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 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 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 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 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2月 16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提示以下部分LINE對話紀錄 ,為你與證人楊宗璉之對話紀錄,内容所指為何(詳見如 附件證人楊宗璉與藥頭楊智全使用LINE對話紀錄)?(答) :編號07(111年10月15日)【10000我問的】是我跟小楊說 當時向上游問購買安非他命的價格是0錢(約0.0公克含袋) 價格是00000元,編號08、09【安我訂好了等他回嘉義、 要幫你問一下嗎、但有的話錢可能要先給我喔】是我跟小 楊說我已經跟上游訂好安非他命了,要不要幫小楊問一下 能不能也一起買,然後跟小楊說如果上游同意的話要先匯 款給我,編號09【00000000000000000、等停回嘉義我在 告訴你、你在來拿】是我將我的郵局帳號給他讓他匯款給 我,他匯款給我後,我跟他說等上游回來嘉義時我會跟他 說,他再來找我拿他要買的安非他命。」、「(問):承上 問,前述對話是否為你與楊宗璉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是對話內容?(答):正確,就如同我前面所述。 」、「(問):你當時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予楊 宗璉,如何計算對價?(答):對價是含袋0.0公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價格0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 據此,被告固承認有以轉帳匯款方式收取價金及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給楊宗璉收受等事實。惟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亦 明確供述「我沒有任何獲利」(見警卷第7頁),於警方對 其賣毒品給楊宗璉中間有0千元之價差提出質疑時,被告 仍供稱「我確實有多拿到這0000元,但不是毒品來的獲利 」(見警卷第7頁)。於警方再度確認時,亦供稱「我只是 幫朋友而已,沒有要以此獲利」(見警卷8頁)。之後於同 日偵訊時檢察官向其再確認有無販賣毒品給楊宗璉,仍供 稱「不是賣,是與楊宗璉一起合買」、「沒有賣」、「我 沒有賣楊宗璉毒品」,最後還強調「我沒有賣毒品」等語 (見他卷第122-124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僅是警方認 被告之行為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以警方詢問被告時 對其用語均是以販賣稱之,但被告警、偵訊時自始至終均 否認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楊宗璉有營利之意圖。故嘉義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雖記載被告坦承犯行, 但事實上被告於警詢時係否認有營利之意圖,於偵訊時亦 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二)又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 者施用,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 性難謂輕微。且被告於行為時已00歲並非甫成年不諳世事 之人,其於109年間即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 起訴處分,被告顯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人體健康造成危害 甚鉅,但被告仍認為得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價差利 益,於楊宗璉匯入購毒款項未交付毒品前即遭員警於「秋 田汽車旅館」查獲持有毒品,竟不知收斂警惕,於翌日獲 釋後仍鋌而走險向包志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楊宗璉 以完成毒品交易,顯然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 。況被告所犯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經大幅降低。是被告漠視法紀、 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重大,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亦毋庸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三)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 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 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 ,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對 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顯從低度刑量處,且係於法定 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故本案原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 ,亦無過重不當之情。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HM-113-上訴-1424-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育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1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育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育佑(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5月1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其 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8、12至37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2、9至10所 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 至4、11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而上開各罪復經抗告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經 核與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7 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另就如附表編號3、4、11、26所示 之罪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經核聲請為正當。並審酌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 不法內涵、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所彰顯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之意 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就罰金 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以1千 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小父母離異,育有2名子女( 分別為20歲、4歲),為家中經濟支柱,且曾因腦出血中風 ,無法從事勞力工作,故鋌而走險,遭警查獲後皆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現妻子和兒子皆為受刑人,家中幼女為抗告 人之母親扶養,請求依比例原則,給予從輕,對受刑人定最 有利之刑期,使抗告人得以早日返鄉奉養母親、照顧子女等 語。 三、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立法者所以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 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 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 、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而具特 別預防之功能,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 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罪責相 當。從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 時,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 純之計算問題,不僅應遵守外部性界限,更應受各種內部性 界限之支配,為避免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特別預防邊際 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應具體審酌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間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異同。具體言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係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但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 型,然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諸一般相同犯罪類型數罪之情形 時為高之應執行刑,此外,藉由分析數罪間之關係,諸如數 犯罪之時間間隔、頻率、數犯罪間是否具備目的手段原因關 係等,亦可資為決定應執行刑之參考因子。法院並應於裁判 內適當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5至8、12至37所示之罪屬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2、9至1 0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 號3至4、11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合 併定執行刑,然經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原審就附表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刑如 原裁定意旨欄所載,符合法定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固非 無見。  ㈡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12、27至37之部 分,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多係收購人頭帳戶或門號 ,抑或參與綽號「超人」之人所組成之同一詐欺集團,擔任 收集人頭帳戶、收取包裹或收水、交水等工作,各罪罪質、 犯罪手段均屬相近;另附表編號13至26之部分,其中附表編 號13係抗告人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附表20至 26仍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而附表編號14至18之恐嚇取財 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尚有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附表 編號19之妨害自由罪,則係侵害人身自由法益,但附表編號 13至26所示,皆屬抗告人於同一犯罪組織中所為,各次犯罪 手法相類,依前述說明,於數罪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始符以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而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規 定之外部限制,然原審未審酌上情,復未詳為參酌抗告人所 犯各罪態樣及相互之關聯性、矯治受刑人之效益、實現刑罰 經濟功能等因素,而為適度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已遵 守內部性界限,尚非妥適。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刑 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原審法院既已就 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 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 自為裁定。  ㈢爰審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犯共51罪,於附表編號1至12、27至37 之部分,除附表1、2分別為其單獨、共同實施普通詐欺取財 犯行,其餘均為收購人頭帳戶或門號,抑或參與綽號「超人 」之人所組成之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集人頭帳戶、收取包 裹或收水、交水等工作;於附表編號13至26之部分,則係其 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附表編號13),餘皆係在其發 起之犯罪組織中所為,俱以對外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等不實 訊息,待有被害人聯繫接洽後,再要求被害人辦理貸款、或 刷卡購買商品或換現金、或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等以詐取財物 ,如被害人有所不從,則恐嚇以迫使渠等聽從之方式犯罪, 而分有詐欺取財(附表20至26)、恐嚇取財(附表編號14至 18)及妨害自由(附表編號19)等犯行。又前揭數罪之犯罪 時間介於108年10月16日至110年3月8日間,各罪犯罪所得金 額介於10至20萬元以下,僅附表編號14之犯罪所得達36萬元 ,再抗告人對於前揭案件均坦認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然除 附表編號13、24之部分曾賠償予被害人外,其餘部分均未能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等情狀。經綜 合考量抗告人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雖犯案次數較多,然就 附表所示各自彼此各罪間之關連性而言,附表編號1至12、2 7至37之部分,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性質 均相似,且就擔任收集人頭帳戶、收取包裹或收水、交水等 犯行之部分,都是參與相同之詐欺集團所為;附表編號13至 26之部分,則皆為在相同之犯罪組織中所為,犯罪手法、型 態俱相雷同。再酌以其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法秩序之輕 率及敵對態度,及其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 ,暨刑罰權邊際效應是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 遞增之情狀,復參酌抗告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 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就附表有期徒刑部分 及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HM-113-抗-543-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昊衛 選任辯護人 高維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6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昊衛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昊衛所犯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A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 所犯之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 之性交罪(B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王昊衛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經本院闡明確 認後亦同(見本院卷第44、79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 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時並無前科,犯罪情節及法敵 對意識低微,所生損害及危險亦非重大,一時失慮,偶罹刑 章,被告已向告訴人道歉並達成和解,有悛悔實據,顯可憫 恕,請酌予減刑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所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下稱A罪)及同條例第31條 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罪(下稱B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乃是 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 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被告所犯2罪,應予分 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所犯之A罪量處有期 徒刑1年3月,B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  (1)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刑罰之量定,固屬事實審之職權,惟我國現階 段第二審仍採覆審制,對於事實之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 ,均應予重複調查審認,是以,第二審於量刑時或審酌原 審量刑是否妥適時,亦應受刑法第57條之規定之拘束,倘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所依據之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 者不符,而影響到行為人之責任輕重之判定時,原審依據 原認定事實所導出之刑度,即難認妥適。查,本案被告固 於原審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又被告與甲女達成調解,現已全部賠償甲女65萬元,有調 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可按(見原審卷第133-134 頁、本院卷第53-56頁)。又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告訴 人願意給被告機會,請給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見本 院卷第84頁)。是此部分之量刑因子與原審時已有不同, 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事由,已有未妥。 (2)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 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復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即 被告所犯之A罪):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下罰金。此條項規定,行為人並未違反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固係在保護兒童及少年性自主權,免於遭致性剝削,更 著重於禁止兒童及少年之猥褻或性交行為成為社會上觀覽 、流通之可能性。惟該條項規定未區分行為人所製作之數 量、情節等情,即均科以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 重。再相較於本案被告所犯之B罪,係對甲女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其對甲女之性自主權之侵害,實比其所犯之A罪, 僅拍攝1張照片更為重大,但B罪依該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 之法定刑,卻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兩者均屬未違反兒 童及少年意願之行為,B罪對兒童及少年性自主權之侵害較 A罪重大,A罪之本刑卻較重於B罪,是該2罪於法定刑之輕 重確有失衡,罪刑比例亦顯不相當。足見在適用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科刑時,自應特別考量 是否有刑罰輕重失衡之情形。查,被告所犯A罪,係甲女因 失約,為補償被告自行應允被告之要求而回傳自行拍攝裸 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給被告,之後該IG軟體之照片會被直 接刪除,業據甲女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21 2頁),且本案確未自被告之處查獲有甲女裸露之數位照片 ,有被告與甲女間IG對話紀錄截圖可按(見偵卷第17-87、1 41-203頁、偵卷密封袋)。據上,可認被告未有將甲女性影 像散佈之情,其雖犯有A罪,但其犯罪情節實屬輕微,有情 輕法重之情,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若予宣告 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A罪部分,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茲原判決對被告所犯之A罪,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妥。 (三)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上訴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以期適法。原判 決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撤銷。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因網路認識,為 己私欲,而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使甲女自行拍攝顯 示其本人裸露胸部之性影像,對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所造成之影響;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甲女達成調解 ,並已賠償甲女00萬元,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兼 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B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因本院對A、B兩罪所處之刑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罪,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雖與甲女達成調解,但被告 於本案後另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 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A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B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1-28

TNHM-113-上訴-1481-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廷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1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育廷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育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 之必要,於113年9月11日裁定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 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 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 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 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業經原審分別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年、1年、8月在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駁回 上訴,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 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 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 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 被告業經原審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年、8月在 案,業經本院駁回上訴,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 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70號裁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3年12月11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HM-113-上訴-1464-202411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汶育 指定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8、61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3、8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 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 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主動自首取出本案槍、彈,符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依該條規定 免除其刑。㈡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主動自首,未對治安造成 重大危害,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㈢被告因朋友缺錢向 其兜售,始購買本案槍枝,購入後試射時卡彈,方留有子彈 在手槍內,且本案槍枝於查獲時呈現無法擊發狀態,係之後 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始以槍枝經修復後之 狀態鑑定,則被告持有槍枝之行為確屬輕微,對社會危險性 不高。故原審以本案槍枝內裝有子彈,認被告之行為對社會 危害非輕為不予緩刑之理由,容有商榷餘地。㈣被告明知警 方無法在搜索票記載地點搜得槍彈時,仍願主動交付本案槍 、彈,可見其本性良善及願誠實面對過錯的一面。又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終坦承犯行,足 認被告深切反省,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請審酌被告行為 時年僅20歲,若使其入監服刑,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 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加之尚有幼子需扶養,故 請對被告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⒈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未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即未及「發覺」)其持有 本案槍、彈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犯罪,並帶同員警至 其居所取出本案槍、彈,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經衡酌被告非法持有之子彈數量非微,且自 承有持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在雲林縣○○鄉不詳地點進行試射 (偵6168卷第18頁、第78頁),認其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 犯行,與一般單純持有行為仍有區別,影響社會治安非輕, 不宜免除其刑,故僅減輕其刑。⒉被告雖供陳其持有之本案 槍、彈,係向友人「何官倫」所購買,然經偵查機關對「何 官倫」執行搜索結果,並無扣得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有關之應扣押物,嗣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600號案件對「何官倫」為不起訴處分,是認 本案未能依被告指述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而無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⒊被告本案 犯行業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規定,至多得減輕至3分之2。是以 經對被告所處之刑單獨判斷,並與其非法持有子彈數量達15 顆,且曾進行試射之情節相衡,尚難認有何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屬過苛,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而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 彈藥,乃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僅為其所稱 「收藏用」之興趣,即率然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向不詳之人購 入,由此可見其存有一定之法敵對意識。又觀諸其於取得本 案槍、彈後,曾持之在雲林縣○○鄉進行試射,並成功擊發子 彈1顆,此情本已與所謂一般單純持有、收藏用之情形有別 ,況本案槍、彈起出當時,其中2發子彈仍裝填在扣案之非 制式手槍內(偵6168卷第18頁),更可認被告持有本案槍、 彈之目的,絕非其所述之純粹收藏之用,其所為對社會治安 不僅構成潛在危害,更有蓄意挑戰政府長年管制槍枝、子彈 流通之禁令,所為當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偵、審過程均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其他犯罪 前科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亦佳,復酌以本案並未 查獲被告於持有本案槍、彈期間,有持之遂行其他刑事犯罪 ,進而造成實際之損害,雖其有上開試射行為,但整體持有 本案槍、彈過程尚屬平和之情節,再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現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本案犯行 ,既已有試射行為,且本案槍、彈查獲當時,尚有子彈裝填 在手槍內,可見得被告本案所展現出來之法敵對意識,比起 純粹持有收藏槍彈之情節還要更高,對於社會秩序潛在危害 之影響亦非輕,認其犯罪情節確有進入矯正機關予以矯治之 必要,尚無法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不予緩刑 宣告之諭知亦均屬允當,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符。   ㈣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本件被告固係主動向員警自首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且帶 同員警取出本案槍、彈並扣案,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因其持有之制式子彈達15顆 ,數量非僅零星,且自承曾成功以本案之非制式槍枝擊發過 子彈,則其犯行對社會治安仍存有影響及潛在危害,是以, 經考量其本案犯罪情節,仍認有科以刑責之必要,始足以評 價其犯行,而不宜逕免除其刑。  ⒉又被告本案犯行,既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減刑,且得減至3分之2,經考量其如上述之本件犯行情 況,認若予宣告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8 月,應並無過苛而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⒊再者,被告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本案槍、彈,且坦認犯行, 固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然此部分業依上述減刑 事由予以減輕其刑,並由原審於量刑時俱予考量,而對其從 輕量處如前述之刑度。又斟酌被告持有子彈之數量非微,且 有成功試射擊發之行為,復查獲時尚有2顆子彈裝填在扣案 槍枝內,此情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是認(偵6168卷第18頁), 亦顯見被告之法敵對意識及對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均非輕。 上訴意旨雖謂此均係試射時所裝填之子彈,因卡彈始未取出 等節,然此部分評價係著重於被告曾裝填為數不少之子彈並 欲擊發之法對抗心態暨影響治安之危險性,自難認有何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實不宜對其宣告緩刑。  ㈤承上,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應免除其刑、或有再予減刑事由 之適用,並應對其宣告緩刑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NHM-113-上訴-1726-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銘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而檢察官僅就被告 葉銘發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 闡明確認後亦同(見本院卷第52、71-72頁)。是本件檢察 官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 刑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即該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另被 告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因未上訴,則已確定 。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林坤南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 人並未有任何金錢糾紛,僅因被告無法向告訴人借得款項 ,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而持槍 向告訴人射擊,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被告之犯後 態度良好 ,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難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不當。 三、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我想趕快解決這件事情,我也是受害者」 、「我不想與他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2、55頁),是本 案已無移付調解等修復式司法程序必要。又原判決此部分已 審酌被告持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擊發子彈1顆恐嚇告訴人, 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在不可取,考量被告前案紀錄之 素行,復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開槍的行為,固然 不足取,但被告只有開一槍,開槍的動機是向告訴人催討工 資很多次,告訴人都置之不理,所以才一時情緒失控為本件 犯行,暨被告自承○○畢業之教育程度、○婚、○子女、從事○○ 業,母親年邁健康不佳,需被告照顧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係 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故本案原判決對被告此部分所處 之刑,尚無過輕不當之情。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NHM-113-上易-546-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丁泉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丁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劉丁泉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辯護人闡明後確認亦同(見本 院卷第49、7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被告所違反之罪之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得加重其刑,所設之法 定刑不可謂不重,被告之犯行容有可憫恕之處,請鈞院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審酌被 告以種植地瓜葉及牧草、未將擅自設置之蓄水池、抽水井移 除而繼續使用等方式,任意在國有保安林內為墾殖、占用之 行為,足以生危害於林地完整性,破壞自然林木環境,影響 保安林地原本功能,導致管領機關需付出更多時間、費用、 人力進行復育,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且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然此為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 、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 以通盤考量;參酌被吿為○○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任○○○○,○ 婚,育有○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中華 民國○○○○證明;暨本案被告之手段、目的、犯罪情形、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係於法 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責相當原則相合,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35頁) 。本案被告在保安林內為墾殖、占用之行為,固有破壞林地 完整性、自然林木之環境,但並未造成水土流失,且被告占 用本案土地所設置之蓄水池、抽水井等地上物,業已於原審 辯論終結後拆除。又被告現已70歲,並罹患肺癌,身體狀況 不佳,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7-59、85頁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21

TNHM-113-上訴-1565-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建銘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 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 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 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 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 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 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 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 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 ,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 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 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綜上 ,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敘述有何違 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 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此判決量刑過重,不服判決,故申請上 訴。 三、經查: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許建銘因缺錢花用,先於112年10月26日 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全國落難神明.待業神明.新 舊宗教用品.結緣或買賣平台」社團內,張貼欲販賣「下 寮仔○○宮(菁埔夫人)神尊正分靈」之貼文,向該社團內 不特定多數人表示欲兜售該神像,後因○○宮信徒吳韋憲等 人上網瀏覽該貼文後察覺有異,遂主動以通訊軟體Messen ger與許建銘聯繫,假意表示欲購買該神像。被告收受○○ 宮信徒吳韋憲等人有意購買神像之訊息後,即於112年10 月28日11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宮,冒用不 知情之友人張譯文之名義,向○○宮廟方人員申請該宮廟菁 埔夫人神像1尊出宮(1個月後神像需歸還○○宮),並旋即 拍攝該神像,將照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上傳給佯裝買 家之○○宮信徒吳韋憲等人,同時與對方約定以新臺幣22,0 00元之價格,於當日下午在麥寮○○宮前交易該神像,欲以 私自財產處分方式將其持有、向○○宮借得之菁埔夫人神像 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3時許,被告央請張譯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其與上開神像前往○○宮,旋即 為○○宮信徒吳韋憲等人當場發現而未遂等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吳韋憲、劉金水、張譯文等人證述明 確,復有○○宮菁埔夫人神像照片、出宮登記表、行車紀錄 器影音檔案譯文、被告與吳韋憲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被 告以臉書暱稱「許翔」之帳號在臉書「全國落難神明待業 神明新舊宗教用品結緣或買賣平台」社團刊登販賣神像貼 文擷圖、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因而認定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2項、第1項之侵占未遂罪。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確知悉其向○○宮所請回之 菁埔夫人神像1尊需於1個月後歸還該宮廟,不應任意處分 該神像,詎其卻因缺錢,遂謀劃將該神像侵占入己並出售 變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當予以非難 。惟慮及被告於審理過程已坦承犯行,並非對於其犯行毫 無反省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被告所欲侵占入己之 菁埔夫人神像1尊,經○○宮信徒吳韋憲等人在麥寮○○宮當 場阻攔後,現業已發還予○○宮,○○宮廟方人員劉金水於警 詢時亦表示本案並沒有要向被告提出告訴,是○○宮尚未有 因被告犯行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 生損害結果輕微,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肄業之教育 程度,入監前與奶奶、伯父及弟弟同居,從事○○○○工作, 因母親現無法自理而在機構安置,未來出監後需與弟弟共 同負擔母親之安置費用等家庭及經濟現狀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判 決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採證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侵占未遂犯行所處 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係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上開 所述量刑理由為之,經核並未逾越外部界限(法定刑)及 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本案被告所犯之侵占未遂罪本刑為 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原判決對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已屬低度刑,無任何過重可言。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原判決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甚至未指出原判決量刑為何 過重,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而就原判決量 刑之裁量爭執。核其上訴意旨,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 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 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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