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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國斌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竟未悔過改正,本件又再度恣意徒手竊取告訴 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 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 21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 、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變壓器1個,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 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49號   被   告 陳國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斌於民國113年3月5日3時4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時,見陳百容所有之變壓器1個( 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變壓器並將其放 在腳踏車後座,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載運至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置放、拆卸。嗣陳百容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變壓器(部 分零件短缺,業已發還陳百容)。 二、案經陳百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國斌於警詢中固坦承拿取上開變壓器乙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該變壓器是別人不要的,我 拿回家拆卸,想說可以換零件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百容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 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0張、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6 張等附卷可稽;又觀諸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扣 案物照片,該變壓器係放置在前址住家門前,告訴人為避免 遭竊,尚用棉被覆蓋遮蔽,非隨意棄置在路上、垃圾堆或資 源回收處,依一般社會通念,該變壓器顯為他人所有之物, 是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財物,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15

KSDM-113-簡-3112-202410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7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8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志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志峰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1日7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 區內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內坑路山頂385號燈桿前 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汽車行車速限為30公里,且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以每小時約35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與 行駛在其右側同一車道內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為閃避對向 來車而向右偏移,適有蕭張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向道路行駛在蘇志峰所駕車輛之右前方,左側車 身遭蘇志峰所駕車輛右前車身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 骨骨折、左側肱骨外科頸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蘇志 峰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 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2頁、本院審交易卷 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張䢕警詢、偵訊證述(見警 卷第7至9頁、偵卷第21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 現場照片、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 診斷證明書、駕照資料(見警卷第13至19頁、第27至44頁、 第59至65頁、本院審交易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 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但書、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內坑路南北向為未繪 設車道線、快慢車道分隔線,亦未設有分向設施或標線之單 線雙向通行道路,有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在卷,速限即為30 公里,而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時,向警稱其時速約40至50公 里,警詢時則稱其時速約35公里,雖有歧異,但俱已逾越該 路段速限,被告所述車速應可採信,並取最低者認定被告時 速。另車禍發生前告訴人之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前方, 係被告為閃避對向來車而向右偏駛時發生碰撞,同有行車紀 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被告為閃避對向來車時,自應注意 保持與右方車輛之間隔,甚至待右方車輛遠離後再行向右偏 移以免發生碰撞,其卻逕行向右偏移以閃避對向來車,當有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 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 果關係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當可認定。至公訴檢察官雖補充被告尚有違反超車之注意義 務,然被告於談話紀錄中係供稱當時為了閃避對向來車故向 右偏駛,才撞到行駛在其右方之告訴人;告訴人同陳稱其係 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右側,不清楚對方是從左側還是從後方撞 上,有2人之談話紀錄在卷,顯見被告當時並無超越告訴人 機車之舉,純係為閃避來車向右偏移時碰撞行駛在其右側之 告訴人,難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至5 款之超車注意義務,公訴意旨應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遵守 速限超速行駛,又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貿然向右偏駛以閃 避對向來車,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非 輕之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 害均非輕微。又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公共危險 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亦非甚佳,固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且車速僅約35 公里,尚非逾越速限甚多,復係為閃避對向來車始向右偏駛 ,而非任意在道路上蛇行或危險駕駛,違反義務情節及對交 通安全帶來之危險未達於重大之程度,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達 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自始即拒絕和解賠償,有本院調解紀 錄及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並據被告與 告訴人陳明在卷,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 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國中肄業 ,目前打工為生,尚須扶養父親(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KSDM-113-交簡-1165-202410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吳淑蘋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證據部分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吳淑蘋(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乙節,有其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 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 5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起駛時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肇致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張玉 玲(下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雖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 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憑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告訴人就本案車禍 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告訴人存有過失一節,僅係參酌被告量 刑與判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 有過失之認定因素,尚不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附 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21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無法達 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 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7頁),兼 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係與有過失、告 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63號   被   告 吳淑蘋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蘋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 大樓地下停車場駛出起駛右轉高速公路西側便道時,本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右轉,適張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速公路西側便道由北往 南方向駛至,甲車左前車頭碰撞乙車右車身,張玉玲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後背挫傷、四肢挫傷、頸部挫傷、雙 髖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玉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 場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 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14

KSDM-113-交簡-1367-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AN LUAN(中文姓名:張文輪,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LUAN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明德路6之1巷1 號」更正為「明德路1之6巷1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UONG VAN LUAN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間,就本件傷害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爾持水煙棒 共同傷害告訴人黎武利,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 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犯本案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 是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於本案衡量驅逐出境與否 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未扣案之水煙棒,雖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工具,惟 考量水煙棒係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品,如剝奪該水煙棒 ,事實上並不足以阻絕被告再持以犯罪之可能性,況該水煙 棒並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當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 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是該水煙 棒應否沒收一事,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66號   被   告 TRUONG VAN LUAN(中文名張文輪,越南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VAN LUAN(中文名張文輪,下稱張文輪)夥同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4時許,在黎武利(越南籍)位於高 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外,共同毆打黎武利,張文輪則 手持水煙棒毆打黎武利,致黎武利受有右前額開放性傷口(2 .5公分*0.5公分)、右手肘擦傷(3公分*0.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黎武利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黎武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夥 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14

KSDM-113-簡-3382-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先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先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先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告訴人王 楷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 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 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 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52號   被   告 吳先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先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7日8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 手竊取王楷翰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之皮 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並將皮夾放回機車 前置物箱內。嗣王楷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吳先配於113年5月23日21時10分許為 警通知到場時,提出上揭竊得之2000元予警查扣(已發還王 楷翰)。 二、案經王楷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先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楷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 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11

KSDM-113-簡-3111-202410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復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9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復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高復 華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最後1行補充「高復華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 犯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復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 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 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未盡此注 意義務,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路口,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按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時,且同為直行車,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1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賴張月女騎乘腳踏 車行經無號誌之上開路口時,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其發 現被告車輛時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是告訴人騎乘 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對 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 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又告訴 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員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因此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 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路口,致 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傷害之 傷勢,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及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與有過 失之情狀,及事後被告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中均曾與告訴 人試行調解,惟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無法達成共識等節,此 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再斟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事 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3號卷第7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99號   被   告 高復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復華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路323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修武街40巷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賴張月女騎 乘腳踏車沿修武街40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未注意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行駛,2車發生碰撞,賴張月女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張月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高復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並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賴張月女的腳踏車,賴張月女是因為車上有載重物,因重心不穩才會摔倒,我沒有錯云云。 (二) 告訴人賴張月女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之案發路口,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三)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1張、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6張。 2.本署勘驗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2、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事實。 (四)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09

KSDM-113-交簡-2131-20241009-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惠玲 輔 佐 人 黃富新 被 告 林鏵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兼告訴人2人 業經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55號   被   告 林鏵珮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惠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鏵珮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林厝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無名路口時,恰有陳佩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在該處併排臨 時停車,林鏵珮本應注意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應靠右行駛,惟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 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適邱惠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無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 該路口,欲右轉駛入林厝路,亦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之指示,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用以指示 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林鏵珮、邱惠玲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林鏵珮 為閃避乙車而靠左行駛卻未減速慢行,邱惠玲亦貿然右轉駛 入林厝路,甲車左側車身遂與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林鏵珮 、邱惠玲均人車倒地,林鏵珮受有頭部鈍傷及左側手肘擦傷 等傷害,邱惠玲則受有頭皮鈍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下 背和骨盆挫擦傷及左側足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鏵珮、邱惠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兼告訴人邱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兼告訴人林鏵珮、邱惠玲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兼告訴人邱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兼告訴人林鏵珮、邱惠玲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截圖照片6張、現場照片33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之事實。 2.本案車禍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無名路口劃設「停」標字之事實。 (四) 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被告林鏵珮、邱惠玲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各1份。 被告林鏵珮未靠右行駛,被告邱惠玲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2人均有過失等事實。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 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 人;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 」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道路第95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鏵珮、邱惠玲騎車 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 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以致發生本案 車禍,並使對方受有上開傷害,被告2人顯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等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鏵珮、邱惠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09

KSDM-113-審交易-827-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璟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4時6分許」 更正為「4時5分許」;證據部分「被告林璟鋐於警詢中坦承 不諱」更正為「被告林璟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補 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另補充不採被告林璟鋐辯解之理 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偵查中辯稱:因為我認的姐姐 過世,機車放在下面,我誤認是那台機車,就拿鑰匙去開, 結果騎錯了,我連續騎二台機車都是錯的,我就馬上騎回去 ;我沒有要偷云云(偵卷第69至70頁)。惟查,被告於案發 當日,先是持自備鑰匙發動路邊停放之王稜淇所有之普通重 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並於稍晚後將該部機車騎回原處停 放,復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再持自備鑰匙竊取路 邊停放之被害人李雪紅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惟被告於該次 騎乘後並未將上開車輛騎放回原處,而是另行停放於他處, 並將停放車輛之車頭向外,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12至19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迄未能 提出其所稱認的姐姐的機車外觀與被害人李雪紅之機車有何 相近或相似之處的任何證明,以供本院據為有利其認定之依 據,故被告空言否認,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非無疑。又 依一般常情,被告發覺騎錯車輛後,竟不思積極返還機車予 被害人或交予警方處理,反而將該車騎離現場,並將之放置 於他處,苟非據為己有,豈會如此?是其處理方式,與其所 辯情節不符,更與社會常情不合,足認被告行竊當時確實明 知該機車並非自己所有之物,而主觀上確有竊盜犯意及不法 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84號、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9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1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在案,於民國113年2 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所犯本 案與前案竊盜部分,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 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 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尚無情堪 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復參酌本案倘適 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累犯不重覆評價),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 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被告於深夜時分在街頭行竊,對於法律秩序及社會治安 之破壞均非輕,所為實非可取,自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 事處罰。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 度,所竊取之機車1輛已發還並由被害人李雪紅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足認犯罪所生之 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 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為被告 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69頁),爰依刑法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62號   被   告 林璟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璟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4日4時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永年街與延吉街3巷口 ,以自備鑰匙啟動李雪紅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而竊取之,得手 後作為代步工具。嗣李雪紅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並於113年3月4日10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道○街000號之機車停車格內,查扣上開機車1 輛(已發還李雪紅),林璟鋐於113年3月4日20時10分許為警 通知到場時提出上揭鑰匙1支予警查扣。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璟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李雪紅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聲字第1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個月,於113年2月7日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執行指 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扣案之鑰匙1支,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08

KSDM-113-簡-2363-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今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今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杯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今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鉅(約 新臺幣3,500元),除其中茶杯3個尚未返還外,其餘物品業 經被害人林龍兒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17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茶杯3個,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 竊得之茶壺1個、茶海1個、茶杯5個,雖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62號   被   告 黃今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今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6日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手 竊取林龍兒所有放置住處門口泡茶組1組(含茶壺、茶海各1 個、茶杯8個,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龍兒發覺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黃今瑞於113 年6月6日22時3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時提出茶壺、茶海各1個 、茶杯5個予警查扣(已發還林龍兒)。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今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龍兒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財物,尚有茶杯3個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08

KSDM-113-簡-3192-2024100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伯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伯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顏伯霖被訴過失傷害罪部 分(此部分因告訴人潘冠憲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 之判決)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顏伯霖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超越前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所致,被告自有過失,是本件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 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送 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危害公 共交通安全,並妨害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金 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或予緩刑之判決,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可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 個人隱私,詳卷)、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說明如前,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又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並具狀 為被告求處緩刑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4號   被   告 顏伯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伯霖於民國112年7月5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鳳路與高鳳路4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於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之潘冠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欲右轉高鳳路44巷,顏伯霖自乙車 右側超車時,甲車左車身擦撞乙車右車身,潘冠憲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右腳、右腳踝挫擦傷等傷害。詎顏伯霖明知其已經 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查及對潘冠 憲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 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及潘冠憲提供行車紀錄器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冠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伯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犯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潘冠憲於警 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各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5張。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超車時未從前車左側超車,且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3.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 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 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 、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08

KSDM-113-交簡-175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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