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吳淑蘋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證據部分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吳淑蘋(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乙節,有其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
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
5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起駛時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肇致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張玉
玲(下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雖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
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憑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告訴人就本案車禍
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告訴人存有過失一節,僅係參酌被告量
刑與判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
有過失之認定因素,尚不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附
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21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無法達
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
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7頁),兼
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係與有過失、告
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63號
被 告 吳淑蘋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蘋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
大樓地下停車場駛出起駛右轉高速公路西側便道時,本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右轉,適張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速公路西側便道由北往
南方向駛至,甲車左前車頭碰撞乙車右車身,張玉玲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後背挫傷、四肢挫傷、頸部挫傷、雙
髖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玉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
場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
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KSDM-113-交簡-1367-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