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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羅進義 代 理 人 陳信翰律師 被 告 張浩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57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4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羅進義以被告張浩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47號為不起 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 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57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 ,並於民國113年5月8日送達該處分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上聲議卷第15頁)。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 月10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 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理由狀」可參 (見本院卷第5頁、第9頁),是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理由狀」、「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 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 ,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 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 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 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 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 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 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 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 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 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 ㈠九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九榮公司)承攬東源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源公司)施作之新北市○○區○○路00號大坪林O NE工地之模板工程後,再轉包予被告,被告遂聘僱聲請人及 林福村進行該工程,嗣聲請人及林福村於111年10月31日上 午11時許,在上址工作時,因天花板倒塌,兩人遭現場施工 之棚架、鐵支柱及木材壓住身體(下稱本案事故),而聲請 人當日送醫並經診斷受有右眉撕裂傷2公分、前額擦傷、頭 皮鈍傷、左側肩擦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他卷第102至103頁),核與聲請人、證人林福村、 九榮公司員工游世源及東源公司員工陳鶴松於本案偵查時之 陳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第11至12頁、第16頁、第2 0至21頁、他卷第41至42頁),並有耕莘醫院111年10月31日 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九源公司與被 告簽立之模板工程代工合約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7頁、第4 7至53頁、他卷第45至50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已提起本案告訴,本案告訴係屬合法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可分為絕對告訴乃論及相對告訴乃論之罪 ,前者重在事實,凡觸犯該罪者,不問身分如何,均須告訴 乃論,是此類犯罪之告訴,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訴 追之意思,但不以指明犯人身分為必要;後者則重在犯人, 必具有一定之身分,始須告訴乃論,是以被害人欲對該等特 定身分關係之人提起告訴,除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及 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外,尚須指明犯人,否則其訴追條件即 未具備,即非合法告訴。申言之,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 意思,即為已足,無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 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聲請人告訴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係不問身分 如何,均須告訴乃論,而屬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本案只需指明所欲訴追之犯罪事實及訴追之意,無 庸指明犯人,縱未指明犯人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 而聲請人於112年4月17日警詢時陳述:我先前與林福村於11 1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左右,在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ONE工地 地下室施工,施工的棚架、鐵支柱及木材砸到我跟林福村, 我們被壓在底下,被其他現場工人救出並載往醫院就診,我 一開始檢查是右眉撕裂傷2公分、前額擦傷、頭皮鈍傷、左 側肩擦傷、下背挫傷,後來檢查是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 我要對東源公司、九榮公司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 第11至12頁)。是聲請人已明確表達其申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與訴追之意,縱聲請人指名其欲申告之對象未包含被告,仍 無礙其告訴之合法性,是聲請人既於本案事故發生後6個月 內,業已提出告訴,其告訴自屬合法。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處分均認:聲請人於112年4月17日警詢時未表明對被告 提起告訴之意,遲於112年7月19日始以書狀將張浩哲列為被 告,聲請人對本案被告所為之告訴,逾越法定告訴期間等語 ,容有誤會。 ㈢依本案偵查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已達起 訴門檻 ⒈聲請人固稱: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 就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等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然被 告違反上開規定,而未能防止上開危害發生,又依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因本案事故所為之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表(下稱本案職災檢查報告),其上記載被告違反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3條第1項規定,未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 管於作業現場辦理決定作業方法及指揮勞工作業,認被告就 本案事故確有過失等語。 ⒉惟遍查本案偵查卷宗,均未見本案事故之現場照片或現場圖 ,亦未有詳述本案事故現場客觀環境之證人證詞,本案事故 現場狀態為何,有所不明,則被告是否違反前述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法定義務,要難認定,則被告 對本案事故是否具有過失,實非無疑。 ⒊本案職災檢查報告固於「違反法令事項」欄記載:「㈢再承攬 人:張浩哲 ⑴雇主對於模板支撐組配、拆除作業,應指派模 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 法,指揮勞工作業(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3條第1項第1 款)」等旨(見他卷第90至92頁)。然查: ⑴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 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 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 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 ⑵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案發當日我也在現場,我於上工前已告 知聲請人及林福村施工順序,而聲請人及林福村均自稱曾作 過模板工程,應可理解我所述施工順序,但他們實際施作方 式不正確,原本應該要先將支撐鋼管之上方物品均清除後, 再將支撐鋼管拆除,但他們卻先拆支撐鋼管,導致上方不穩 而傾倒,在場的蘇子埕可以證明我有事先交代施工順序等語 (見他卷第102至104頁)。 ⑶證人林福村於偵訊時證述:在施工前,我沒有聽到被告說拆 除支撐鋼管前要先將上方物品清除,而我跟聲請人沒有先將 模板上面的物料搬下來,就直接將鋼管拆掉,導致模板倒下 來壓到我跟聲請人等語(見他卷第136頁)。 ⑷就被告有無事先交代施工順序乙事,被告與證人林福村前揭陳述內容不一,衡以證人林福村亦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傷害,並已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見警卷第7至8頁、第25頁),與本案利害關係甚深,其證詞可信性令人存疑,又卷內並無在場第三人蘇子埕之證詞,故就被告有無於施工前交代施工順序乙節,尚屬未明。倘若被告上開陳述為真,聲請人及證人林福村受施工順序指示後,仍未遵守施工順序,致生本案事故,則縱令被告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在場指揮,本案事故結果是否必然可避免,顯難確認。是以,依本案卷內事證,被告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義務,與本案事故發生間,是否具因果關係,仍屬有疑。 ⒋從而,就被告違反法定義務之具體情形,及縱令其有違反法 定義務,則此與本案事故發生是否確具因果關係等情,依本 案現存偵查卷內事證,均屬未明,尚難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 罪嫌已達起訴門檻。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而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依卷內事證,尚未足以認定被告有 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認不起訴 之理由,雖與本院所認定之理由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是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理由狀」、「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補充理由狀」

2024-10-09

TPDM-113-聲自-123-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8號 113年度聲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昇宏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昇宏固曾傳送「你還想一起 合作嗎?」、「就差一個人,沒唬爛」、「你有去,這時候 就等分錢了」等訊息予暱稱Joker之人,然此為距今9個月前 之事,聲請人經歷長達9個月之羈押,已生警惕之效,不至 於會冒再被羈押之風險,而反覆實施本案相同犯行,已大幅 降低羈押必要性,又聲請人之父母年邁患病、子女年幼,均 需人照顧及陪伴,且其配偶即共同被告陳元嘉亦遭限制出境 ,聲請人無動機拋家棄子逃離海外,請求以具保及限制出境 、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讓聲請人得以照顧父親,並 陪伴子女成長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滅證之虞,並有事實足認其有 反覆實施本案相同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 程序之進行,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 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羈押3月,並自同年6月7日、8月7日、 10月7日延長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案聲請人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攜帶兇 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良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倘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 本案之重刑加身,則可預期聲請人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 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又聲請人於偵訊時自承:為躲避警 察追查,預先為收購身分證,於案發前先前往高雄,且將手 機內與洪文城相關訊息均刪除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013號 卷第75至76頁),共同被告洪文城於偵訊時供稱:蔡昇宏讓 我把王樂仁的包包丟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905號卷第219 頁),且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後傳送「你還想一起合作嗎」、 「就差一個人,沒唬爛」、「你有去,這時候就等分錢了」 等訊息予暱稱Joker之人(見113年度他字第2013號信義分局 偵查卷第319頁),可見本案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有逃亡、 滅證之虞,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本案相同犯行之虞。 綜合上情,足認聲請人確具羈押原因。 ㈢審酌本案尚處於證據調查之審理階段,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 行及日後刑之執行,斟酌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對國民人身、 財產之危害性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等一切情事,認非予羈押聲請人,顯難擔保後續審判程 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 手段替代,又聲請人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 本案確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㈣聲請人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仍有羈押聲 請人之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又聲請人明知共同被告王 樂仁當場被查獲,竟仍於本案案發後傳送上開訊息予暱稱Jo ker之人,探詢再為本案相同犯行之合作機會,足見聲請人 輕蔑司法之情甚明,要難認聲請人經羈押後,即已知所警惕 ,且絕無再為本案相同犯行之虞,是以,聲請人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云云,要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DM-113-聲-2228-2024100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長江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上午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118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康 定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峨嵋街口時,本應注 意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禁止左轉之路口駕車迴 轉,但因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汽車左 側而過,蔡長江遂煞停本案汽車,適熊均慧騎乘機車沿康定 路自同向右後方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與本案汽車右側車 尾發生碰撞,致熊均慧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案經熊 均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長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 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均慧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調院偵卷第21至22頁 ),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 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及車輛照片、臺北 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頁、第43至57頁、第6 3至67頁、調院偵卷第23至2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 處理本案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61頁),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肇成本 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被告於警詢時固稱 有和解意願,但於本院調解時並未到場,而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諒解等情,暨被告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TPDM-113-交簡-1120-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戴啓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啓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戴啓榮(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 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嗣該案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2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聲請人為執行上開案件,對被告依法傳 喚、通知,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等情 ,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函、新北地 檢署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暨所附 拘票、報告書在卷可證。又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 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 參。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PDM-113-聲-2333-20241007-1

毒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芷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113年度聲觀字第2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先前於民國106年1月及111年1月, 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俱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命 其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5月2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內 (聲請書誤載為「新店區中正路189巷20號4樓」,應予更正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 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0頁),且被告本 案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品 實驗室-台北113年6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 (見毒偵卷第45頁、第49頁),從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前3年內並無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 ㈡被告固稱:我需負責帶小孩上下課、回診,家中不可沒有我 ,希望可以再給我最後一次去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然被告 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作成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8年5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復於111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作成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1年7月12日 至113年7月11日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前經兩次戒癮治療均無法徹底 斷絕毒癮,更於上開緩起訴期間,無視禁令再為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足見被告欠缺自主控制、戒除毒品之能力,實不適 宜再採用戒癮治療方式,是被告上開請求,要難准許。從而 ,檢察官審酌上情而為本案聲請,尚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 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本案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PDM-113-毒聲-333-20241007-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修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修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888號簽結,被告因上開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 所示之物送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 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 禁物。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88號偵查後簽結在案,此有簽呈 可憑(見112年度毒偵字第888號卷第61至62頁)。上開案件 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證,核屬違禁物無 訛,依前揭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又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 ,衡情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第二 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 月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重量 成分 證據出處 1 白色透明晶體 2包(總淨重8.84公克、驗餘總淨重8.82公克)(含包裝袋2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10號鑑定書(見109偵字第1986號卷第17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9偵字第1986號卷第61至67頁) 2 白色粉末 1包(淨重0.24公克、驗餘淨重0.22公克)(含包裝袋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0-04

TPDM-113-單禁沒-346-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2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錫金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錫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飴盛禾-烤定食」店( 下稱本案餐廳)點餐消費新臺幣(下同)120元之餐點,於食 用完畢後,明知其無意願支付餐飲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詐欺得利及誹謗之犯意,至該店櫃 檯大聲向該店負責人周祺涵佯稱:餐盒裡面沒有配菜等不實 言論,致周祺涵陷於錯誤,因而指示櫃檯人員謝明順退還上 開款項,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餐食之利益,並足以毀損該店家 及周祺涵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周祺涵之指訴、證人謝明順於警詢時之證述、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翻攝照片及對話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錫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付款120元購買便當,且 於食用便當後,向本案餐廳員工謝明順反映便當配菜問題, 謝明順退還被告已付便當費用120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詐欺得利、誹謗犯行,辯稱:我於112年8月曾至本案餐廳 消費過,該次所購便當內有兩種青菜類之配菜,但於本案案 發時所購便當卻無青菜類配菜,而僅有豆干、唐揚等配菜, 我本以為餐廳係因當時菜價較高,才沒有提供青菜類配菜, 但我在店內食用過程中,發現其他客人所購便當卻有青菜類 配菜,我本無意與店家計較,但於離店之際,仍忍不住向餐 廳櫃檯員工善意反應,該員工遂向我解釋可能是廚房疏忽, 並主動退款120元給我,我認為這是餐廳對客訴之處理方式 ,所以才收下120元,我向餐廳員工所反應內容,係指配菜 中沒有青菜即綠色蔬菜,而不是指完全沒有配菜,我並無任 何詐欺及誹謗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8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本案餐廳付款120元 購買滷排骨便當1個(下稱本案便當),並餐廳內食用該便當 ,嗣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被告食用完畢後,在本案餐廳 櫃檯處,向餐廳員工謝明順反應本案便當配菜問題,謝明順 聽聞後,於同日時20分許,自收銀機內取出120元交予被告 收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2至43頁), 核與證人謝明順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43至45頁 ),並有本案餐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至22頁、本院易字卷第45至47頁), 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係向本案餐廳員工謝明順反應「便當配菜未有青菜」, 而非反應「便當沒有配菜」 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本案餐廳監視器錄影檔案,依附表所示之 勘驗結果(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7頁),可見被告向本案餐廳 員工謝明順反應配菜問題之初,即明確以「裡面也沒有青菜 」、「我看人家都有青菜」等詞,而表明其所反應係「便當 配菜未有青菜」,而非「便當沒有配菜」甚明。 ⒉至被告固與餐廳員工謝明順談話過程中,曾稱「都沒有菜, 完全都沒有菜」等語,然被告係先陳述「裡面也沒有青菜」 、「我看人家都有青菜」後, 緊接陳述「都沒有菜,完全 都沒有菜」,顯見被告所述「都沒有菜,完全都沒有菜」之 詞仍係指「便當配菜未有青菜」之意,而僅因其與餐廳員工 謝明順處於連續密接對話過程中,遂口語上以「沒有菜」一 詞簡易代稱「沒有青菜」之意,是本案不能僅擷取被告所述 「沒有菜」之隻字片語,遽認被告案發時係向謝明順稱「便 當沒有配菜」。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案發時係稱「餐盒裡面沒 有配菜」等語,容有誤解。 ㈢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得利部分 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 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 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參照)。 ⒉告訴人周祺涵於本院陳述:案發時,我人在廚房,並不是我 與被告對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於檢事官詢問時證 稱:被告向餐廳櫃檯人員即我先生謝明順表示,我們給他的 便當沒有菜,只有肉跟飯,我先生謝明順當時就立馬退款12 0元給被告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4頁)。且依如附表所示本案 案發過程對話內容以觀,可見案發時與被告對話及決定退款 者均為本案餐廳員工謝明順。是公訴意旨稱:被告在餐廳櫃 檯大聲向周祺涵佯稱餐盒裡面沒有配菜,致周祺涵陷於錯誤 ,因而指示櫃檯人員謝明順退還上開款項等語,容有誤會。 ⒊被告係向本案餐廳員工謝明順反應「便當配菜未有青菜」而 非反應「便當沒有配菜」,業認定如上。又被告所食用之本 案便當內未明顯可見綠色外貌之配菜,然店內其他客人所食 用之便當內則可見綠色外貌之配菜等情,此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8至21頁,又其他客人便當 內可見綠色外貌之配菜部分,詳見偵卷第21頁上方照片左下 處之桌面上便當),則被告向餐廳員工謝明順稱「便當配菜 未有青菜」、「我看人家都有青菜」等語,難認被告係向謝 明順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自難認被告本案有施以詐術之 行為。 ⒋證人謝明順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來櫃檯跟我說「我剛跟你點 了個120塊的滷排骨便當,裡面都沒有菜,只有一塊肉,啊 我也都吃完了,我也不好意思跟你們說,你給我的東西怎麼 那麼陽春」,隨後又大聲地說「裡面完全都沒菜」,因為當 時店内還有10來個客人,為了避免客人誤會,所以我當下沒 有再追問他,便直接將錢退給他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可 見餐廳員工謝明順退還120元便當錢予被告,其原因係為避 免其他在場客人誤會之商業經營考量,而非係因相信本案便 當沒有配菜或配菜內沒有青菜之故,足證餐廳員工謝明順非 如公訴意旨所稱因陷於錯誤而退還120元便當錢予被告。 ⒌衡以一般消費者在餐飲店消費,認餐點不合己意時,可向店 家反應己身覺得餐點不佳之處,更有細心店家會於消費者用 餐後,主動詢問消費者對於餐點之滿意度,是消費者向店家 稱讚或投訴餐點品質、內容,此核屬消費者之權益,嗣店家 收到消費者對於餐點之回饋意見後,或有採取重新製作餐點 、給予一定收費折扣或免費之措施,此則屬店家之商業經營 策略,實不能僅因顧客投訴餐點品質、內容,店家因而免除 該餐點費用之情形,即認顧客有詐欺行為及犯意。查被告以 本案便當沒有青菜類配菜為由,向餐廳員工謝明順反應、抱 怨,實與前述一般消費者合理投訴餐點不合己意無異,實難 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及主觀犯意。況被告與餐廳員工謝明順 交談過程中,被告絲毫未有明示或暗示應退還已付便當錢之 言詞或舉動,而係餐廳員工謝明順聽聞被告抱怨後,主動表 示要退錢給被告,並隨即交付120元予被告,倘若被告主觀 上具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犯意,又豈會僅單純抱怨便當配 菜菜色,而絲毫未有明示或暗示應退還已付便當錢之言詞或 舉動,益徵被告主觀上未有詐欺犯意。 ⒍從而,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本案有何詐欺犯行 ,自無從對被告以詐欺罪相繩。 ㈣關於被告被訴誹謗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亦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於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 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 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 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 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⒉查被告所食用之本案便當內未明顯可見綠色外貌之配菜等情 ,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8至21 頁),則被告向餐廳員工謝明順稱「便當配菜未有青菜」等 語,顯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情形,又被 告本案所為實與一般消費者合理投訴餐點不合己意無異,實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犯意。從而,依前揭說明,本案自 無從對被告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五、綜觀本案案發過程全貌,本案無非係餐廳員工收到消費者對 於餐點不滿意之投訴後,在未詳加確認及理解消費者投訴之 內容,急促以退錢方式處理,進而衍生之民事消費糾紛,且 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及卷內現存事證,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詐欺得利、誹謗等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被 告:老闆。 謝明順:你好! 被 告:我是不是可以請教一下?剛訂了一個120塊的,結果你們的餐,你裡面也沒 青菜,啊只有一塊肉,是我看人家都有青菜(臺語)。你給我的太陽春了吧!我現在都已經吃完了 謝明順:他點餐沒有菜耶! 某男聲:誰講的。 被 告:都沒有菜,完全都沒有菜!我想說是不是 謝明順:真的不好意思(臺語) 被 告:我不好意思說耶,我想說是不是最近菜有漲價,但也沒這樣(臺語),但是我 120塊,也不是很差。 謝明順:我退你錢,我退你錢,我退你錢(臺語)。 被 告:我很不好意思(臺語),我不敢跟你說。 謝明順:我退你錢(臺語) 某男聲:可能我們包錯了。 (謝明順從收銀機拿取1張百元鈔及2枚10元硬幣交予被告) 被 告:我跟你說,我不敢跟你問(被告拿取謝明順所交付之120元),我想說奇怪, 而且我是內用你把我當做(臺語)。 謝明順:不好意思,不好意思(臺語) 被 告:嘿啦,拍(臺語) (播放時間00:00:50起至00:00:52止,影像繼續撥放,但無聲音) 被 告:不好意思啦,我想說我不好向你問,是不是最近菜比較貴?(臺語) 謝明順:沒有啦,沒有啦(臺語)! 被 告:你們 謝明順:可能是後面打菜比較(其後雖有說話,但講話內容不清,臺語) 被 告:因為我也是吃了,覺得很好,我再來吃的。不好意思(臺語)。 謝明順:抱歉,抱歉。 某男聲:不好意思,不好意思。(被告離開收銀檯)

2024-10-04

TPDM-113-易-492-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觀 李承育 潘昱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6644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 第23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26號),嗣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觀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李承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潘昱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彥觀、李承育、潘昱安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晚間9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鉅星匯餐廳廁所(聲請書誤載為「巨星會」,應予更正),因故與李勝達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均徒手毆打李勝達,吳彥觀並持店家放在洗手台旁之玻璃瓶砸李勝達頭部,致李勝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2處頭皮撕裂傷(各約3.5公分、1公分)、左手擦傷等傷害,嗣因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李勝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昱安、吳彥觀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9至22頁、本院簡2352號卷二第57至58頁、本院易卷第142頁),被告李承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簡2352號卷二第57至58頁、本院易卷第61頁),核與證人李勝達、洪聖博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6至27頁、第30至31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證(見偵卷第49頁、第53至55頁),被告吳彥觀、李承育、潘昱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彥觀、李承育、潘昱安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彥觀、李承育、潘昱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吳彥觀、李承育、潘昱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吳彥觀持玻璃杯砸告訴人頭部之事 實,然此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傷害事實,具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彥觀、李承育、潘昱 安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之,卻訴 諸於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3人均於犯後坦承本案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被告李育安已依約賠付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被告吳彥觀 、李承育則尚未依約給付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 電話可佐(見本院簡2352號卷二第51至52頁、本院易卷第175 至176頁、第181頁、第187頁),及被告潘育安於本案案發 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簡2352號卷 二第58至59頁、本院易卷第64頁、第143頁),暨告訴人所 受傷害程度、被告3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被告吳彥觀有強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李承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5至16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其 刑責,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依約賠償告訴人10萬元 ,足見被告李承育已確具悔悟之心,並積極彌補告訴人,展 現其善後誠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李承育緩刑之機會( 見本院易卷第181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李承 育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被告李承育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⒉被告潘昱安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 院易卷第17頁),然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未實際賠償告 訴人,難認其確具悔悟之意,亦難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 罪刑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⒊被告吳彥觀前因強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於110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於111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吳彥觀未 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自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被告吳彥觀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瓶係鉅星匯餐廳所有,而非 被告吳彥觀所有,故該玻璃瓶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 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TPDM-113-簡-3585-202410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宏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被 告 王樂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5號 、第2013號、第3842號、第7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昇宏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王樂仁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有明文。 二、被告蔡昇宏、王樂仁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王 樂仁坦承有為起訴書所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蔡昇宏 則承認有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依起訴書所載證據,足 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攜帶兇 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蔡昇宏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之虞及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滅證之虞,被告王樂仁則有 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均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 程序之進行,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均 命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並分別自同年 6月7日、8月7日延長羈押,且被告蔡昇宏禁止接見、通信迄 今。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 官與辯護人意見後,被告王樂仁坦承有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被告蔡昇宏則承認有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而依卷存事證 ,足證被告2人本案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又查: ㈠本案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 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倘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本案之 重刑加身,則可預期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 強烈動機,是本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蔡昇宏、王樂仁均有逃 亡之虞。 ㈡被告王樂仁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重更㈠ 字第23號判決無期徒刑確定(下稱前案),於106年1月12日 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64至67頁), 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來函通知被告前案假釋業遭撤銷,需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5年等情,此有該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二第49頁、第357頁),而被告王樂仁於本院堅稱:已對前 案撤銷假釋處分提出異議,該處分並未確定,不想執行殘刑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第160至161頁),是倘前案假釋 遭撤銷確定,可預見被告王樂仁將面對長達25年之刑期,復 加諸前述本案可能面臨之重刑,益徵本案確有相當理由認被 告王樂仁有逃亡之虞。 ㈢被告蔡昇宏於偵訊時自承:為躲避警察追查,預先為收購身 分證,於案發前先前往高雄,且將手機內與洪文城相關訊息 均刪除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013號卷第75至76頁),共同 被告洪文城於偵訊時供稱:蔡昇宏讓我把王樂仁的包包丟棄 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905號卷第219頁),且被告蔡昇宏於 本案案發後傳訊「你還想一起合作嗎?」、「就差一個人, 沒唬爛」、「你有去,這時候就等分錢了」等訊息予暱稱Jo ker之人(見113年度他字第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319頁) ,可見本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蔡昇宏有逃亡、滅證之虞,並 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本案相同犯行之虞。 ㈣綜合上情,足認被告蔡昇宏、王樂仁確具羈押之原因。 四、本院權衡被告蔡昇宏、王樂仁本案行為影響社會秩序、民眾 人身財產安全之重大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 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比例原則及 本案尚在證據調查階段之審理情形,被告2人所提之具保等 替代手段均無從達到確保本案進行審理或將來執行之效果, 仍認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理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 又被告2人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而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蔡昇宏、王樂仁均應自113年10月7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被告蔡昇宏於羈押期間禁止接見、通 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PDM-113-訴-266-20241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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