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泓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穆泓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穆泓志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
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路旁,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給黃伊弘(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而容
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黃伊弘
將前揭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春」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碧君佯稱可投資
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黃碧君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
6日12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張育彬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帳戶,
張育彬涉嫌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旋於同日12時47
分許,由第一層帳戶轉帳42萬9,800元(含上開5萬元)至黃
晉杰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
二層帳戶,黃晉杰涉嫌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再於
同日13時0分許由第二層帳戶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由
黃伊弘於同日13時33分許、13時34分許、13時36分許,分3
次各提領20,005元、20,005元、5,005元後,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穆泓志則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
流斷點以洗錢。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
院卷第78頁),且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
91至92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泓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原審卷第214頁、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碧君於警詢(警卷第65至69頁、71至75頁、78至8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伊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偵卷第93至
95頁、原審卷第211至22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育彬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晉杰申設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足佐(警卷第81至103
、105至114、117至122、145至15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
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黃
碧君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犯罪,應依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
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原
審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部分,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並予以
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告訴人黃碧君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其曾
因犯槍砲、竊盜、毒品、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
刑之素行。再考量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認罪,然尚
未與告訴人黃碧君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酌以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
入監前從事鐵工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其並未分得同案被告黃伊
弘領款之報酬乙節,亦經黃伊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
審卷第214頁),是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則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NHM-113-金上訴-1554-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