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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森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森奕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言明: 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0、150頁)。因此, 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緣「葡萄」、「劉偉」所屬之詐欺集團,以 「劉偉」、「澳門金碧匯彩有限公司」人員之名義,向甲○○佯 稱:可匯款購買澳門金碧匯彩有限公司大樂透獲利、中獎獎金 如要提領需支付稅金、保險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即依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自110年8月11日12時7分起陸續匯款至 指定帳戶。嗣劉海言、許森奕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 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底,分別提供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圑作為收 受犯罪所得所用之工具。甲○○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 示,於110年9月7日14時1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匯 入黃韋銘(另由檢察官偵辦)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内,再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匯入時間,自本案土銀帳戶,轉匯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杜宥融(另由檢察官偵辦)名下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復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匯入時間,分別轉匯如附表一所 示之匯入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合庫帳戶。嗣許森奕、劉海言 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或轉帳時間、地 點,依指示提領或轉帳款項,並以附表二所示交付犯罪所得方 式,將各該款項以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掩飾、隱匿前 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㈡因而認為被告許森奕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並說明其多次提領、轉匯贓款之行為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且與劉海言、「葡萄」、「劉偉」及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其在原 審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後並陸續按時匯款賠償,上訴人 目前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目前從事汽車美容之 正當職業,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對被告從輕 量刑等語。 四、上訴之判斷:原審審理中,被告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於原審判決(113年4月25)後持續依和解內容(每 月3千元,已給付6個月)共計賠償1萬8千元,此有被告當庭 提出之匯款單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 名下帳戶,並共同實現前開洗錢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 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 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之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 非輕微,均值非難,然被告究非實際指揮、操縱組織,以及終 局取得各該洗錢客體及標的之人,所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之 情形,與其他本案共犯間,仍有不同、自始坦承犯行,並於原 審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陸續賠償,犯後態度良好、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幫忙扶養妹妹、與 母親及妹妹同住、現在從事汽車美容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即被告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帳號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帳號 110年9月7日14時20分許 68萬5000元(包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杜宥融之本案臺銀帳戶 110年9月7日14時26分許 8萬元 本案一銀行帳戶 110年9月7日14時26分許 4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行為人 被告提領或轉帳時間、地點 交付贓款方式 時間 提領或轉帳金額 提領或轉帳地點 被告許森奕 110年9月7日14時57分許 提領40萬元(包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被告許森奕提領後隨即在高雄市建國路某招待所內交付予其他共犯。 同案被告劉海言 110年9月7日15時34分許 提領3萬元 高雄市某處 同案被告劉海言提領後隨即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高雄國際星辰旅館旁邊住宅,交付款項予其他共犯,或依共犯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7日15時36分許 提領3萬元 高雄市某處 110年9月7日15時37分許 提領3萬元 高雄市某處 110年9月7日15時38分許 提領1萬元 高雄市某處 110年9月7日17時9分許 轉帳5萬元 高雄市某處 110年9月7日17時10分許 轉帳5萬元 高雄市某處 110年9月8日0時11分許 轉帳5萬元 高雄市某處 110年9月8日0時14分許 轉帳5萬元 高雄市某處 110年9月8日0時46分許 提領3萬元 高雄市某處 110年9月8日0時47分許 提領3萬元 高雄市某處 110年9月8日0時48分許 提領3萬元 高雄市某處 110年9月8日0時48分許 提領1萬元 高雄市某處

2024-11-28

KSHM-113-金上訴-525-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健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20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健明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言明: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7頁、第10 9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 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 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 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 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定:楊健明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在高雄市 左營區漢神巨蛋百貨附近,幫助機車損壞之董冠廷,雙方因而 結識,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楊健明明知自己並無介紹他 人前往公家機關任職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5日13時52分許,與董冠 廷相約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高雄博愛門市見 面,並自斯時起陸續向董冠廷佯稱:我是退休警察,可介紹你 進入高雄市政府工作,但你需支付我與高雄市政府專任委員、 人事主任吃飯、交際之費用云云,以此方式致董冠廷陷於錯誤 ,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 號1至13所示金額之現金予楊健明,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4 千元。嗣於112年初,董冠廷遲遲未曾見過有何高雄市政府公 務員出面,楊健明亦避不見面,經求證後,始知受騙而報警。 ㈡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說明其 先後數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先後多次交付款項,是 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 括一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6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4月、8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6月確定;再 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5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開3案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5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6年1月12日假釋出監,於107年1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見偵卷第11至21頁),且經本 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 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罪質及保護法益 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詐欺手法亦均與本案相似,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 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 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被告有詐欺、侵占、竊盜 等財產犯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曾任職 警察,然於97年間遭撤職並停止任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12年8月8日警署人字第1120139 394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35至152 頁),竟知法犯法,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利用其曾任警察 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付費打點即可替告訴人介紹高雄市政 府之工作,不僅致告訴人受有8萬4千元之財產損失,更影響 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破壞政府機關形象;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任何悔意,亦 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藥品業務,月收入約3萬至6萬元,離婚,子女均成 年,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8萬4千元。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將犯罪所得8萬 4千元全部償還告訴人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及本院電詢被害人 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85、9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 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侵占、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利用其曾任警察 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付費打點即可替告訴人介紹高雄市政府 之工作,不僅致告訴人受有8萬4千元之財產損失,更影響人民 對政府機關之信賴,破壞政府機關形象;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 否認犯行,然終於本院坦承犯行,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足見悔意;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藥品業務 ,月收入約3萬至6萬元,離婚,子女均成年,與母親同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至被告之犯罪所得8萬4千元均已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故依 刑法第38-1條第5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就不能再予宣告沒收 。原審未及審認此部分,而諭知沒收之,亦有未洽,並應由本 院撤銷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交款日期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 1 111年11月5日13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星巴克高雄博愛門市) 6000元 2 111年11月6日14時4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文萊店) 1萬5000元 1000元 3 111年11月7日12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文萊店) 1萬5000元 1000元 4 111年11月7日16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文萊店) 5000元 5 111年11月9日15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左營分行) 1萬4000元 6 111年11月10日18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漢神巨蛋百貨) 3000元 7 111年11月18日12時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康門市) 3000元 8 111年11月21日15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7000元 9 111年12月15日13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康門市) 2000元 10 111年12月15日17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 3000元 11 111年12月16日11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元 12 111年12月17日8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康門市) 6000元 13 111年12月18日15時4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康門市) 2000元

2024-11-28

KSHM-113-上易-302-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啟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74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3頁、第92 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含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 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 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曹啟彬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基 於寄藏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年初,受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番仔明」男子之託,受寄而代為 保管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2個)及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7顆。嗣經警方於111年8 月1日17時24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曹啟彬位在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等 物,始查知上情。     因而認為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4項未經 許可寄藏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 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論處。並說明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誤 會,惟「持有」與「寄藏」均規定於上開條例之同一條項, 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以及被告受託寄藏多顆子彈部分,因 客體種類相同,故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原審科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明知國 家對於查緝槍彈之禁令,猶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 、制式子彈,時間長達1年半以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 以及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雖寄藏槍枝、子彈,惟尚無證 據認其以之從事犯罪情事;併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恐嚇、酒駕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之國中肄業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原審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供稱本案槍彈之來源為張明權,然張明 權否認,但若有從扣案槍彈本身或包裝上採集指紋等跡證,或 有機會證明槍彈來自張明權,然查獲時檢警未一併查扣包裝袋 ,以致無從驗證被告之供述,無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之規定輕其刑,對被告有失公允。 ㈡被告持有之衝鋒槍只有1枝、子彈僅有17顆,數量上尚難與其他 擁槍自重者相提並論,且其並未從寄藏本案槍彈行為中獲利, 是一時熱心相助,受託寄藏槍彈之時間未有其他違法行為,若 科以法定刑最輕本刑,實有過苛情形,爰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被告所持有之槍枝為衝鋒槍,其 殺傷力顯然大於同條項之手槍,而被告持有之子彈達17顆、持 有期間達1年半以上,難認為適合量處最低法定刑,更遑論能 認為量處最低法定刑過苛,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另,被告量刑所依據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 審僅處有期徒刑5年5月,顯已幾近最低刑度,自無過重可言。 ㈢至上訴意旨主張,因查獲時檢警並未一併查扣槍彈之包裝,故 無法從包裝上採集指紋等跡證,以利證明被告所主張槍彈來自 張明權,無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等節,然本案為警查獲時,距離被告所供取得該批槍彈 之時間,已經一年半以上,且經被告移動、攜帶外出向朋友展 示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111年8月2日警詢筆錄),能否 再從其上採集指紋,顯有可疑;且被告從為警查獲本案時起, 至同年12月1日起訴前最後一次偵訊時,均不曾向檢警請求為 上開採證,更於該次偵訊中稱:「(有無「番仔明」寄放相關 資料可以提供?)可能還是需要問他」等語(偵卷第123頁偵 訊筆錄),仍未曾向檢察官提出上開請求,自難認為偵查機關 有何疏未為被告為有利調查之處。且原審之辯護人於審理中亦 為被告向法院陳明:「(關於辯護人聲請將裝有本案槍枝、彈 藥之包包及包裹槍枝、子彈等之毛巾送驗指紋,惟經向贓物庫 確認並無包包、毛巾,無從送鑑定,有何意見?)捨棄鑑定」 等語(原審卷第168頁),故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為本案 槍彈之來源為張明權,不論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均無從適用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此 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KSHM-113-上訴-730-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人 劉勝家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勝家如原審甲裁定(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32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即原審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 之罪,並業已執行完畢,因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檢察官以調查表詢問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就二罪定應執行刑,受刑人雖然勾選同意,但調查表 僅有「是」及「否」兩項可選,未載明罪名、刑期等,受刑 人在資訊不足、沒有充分時間思考情形下,受刑人因而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因而使得受刑人遭受不利益。 倘甲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及乙裁定(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2735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即原審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甲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其原確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無庸重複合併定 應執行刑,依此方式定刑,則最長期下限僅甲裁定附表編號 2之罪即有期徒刑7年4月,上限為15年7月。如依此重定應執 行刑,應較有利於受刑人。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3年9月10日以雄檢信崗113執聲他2068字第1139075932號 函覆(以下簡稱本案函文)否准其請求,經向原審法院聲明 異議,原審予以駁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法之 裁定等語。 二、原審駁回受刑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乙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現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執更字 第2717號指揮執行;另因犯攜帶凶器強盜等案件,經甲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現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 5年執更字第3458號指揮執行,甲裁定、乙裁定接續執行, 有上開甲裁定、乙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憑。受刑人於113年8月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拆解甲裁定、 乙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於113年8月26日以本案函文函覆否准,理由略以:乙 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 判決確定前,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所請礙難准許等情,亦 有上開函文1份附卷可按,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主張將甲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各 編號所示5罪為一組,另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另一組 ,就上開2組分別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原 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合計達15年7月,存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嚴苛現象云云。惟查:  ⒈觀之甲裁定附表所示2罪,其最先確定之編號1之罪,犯罪時 間為94年3月29日,確定日期為96年8月6日,此為絕對最早 判決確定基準日,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 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 始得併合處罰。甲裁定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為96年1月8日 ,其犯罪日期在最初確定日期(即96年8月6日)之前,合於 數罪併罰之條件。然乙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5罪,其犯罪時 間為103年9月7日及同年月10日,均在96年8月6日之絕對最 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後,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確無從與甲裁定各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即無前揭「原先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導致依法原可 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不同群組各定其應執行刑,造成 受刑人遭受過苛刑罰」之情形,而無「有更定應執行刑而不 受一事不再理限制之特殊情形」之存在。且如依異議人所主 張,置甲裁定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罪於不顧,己意任擇並非 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作為拆分重組部分罪刑而更定其應執 行刑之基準,如此非但使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 罰規定之要件形同虛設,且亦混淆「數罪併罰」與「數罪累 罰」之界限,破壞法秩序之安定性及裁判之終局性。  ⒉是以,受刑人雖主張另擇他罪作為基準日,重新拆分定刑顯 然較有利云云。然揆之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為之聲請,已與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之裁判確定前所犯 各罪之情形不符。從而,受刑人請求重新拆解定刑,與法未 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函復礙難照准受刑人之請 求,即屬有據,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不可採取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 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 束之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 ,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再按,刑法第50條就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 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 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 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 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 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 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 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 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 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 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 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 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 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乙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另因犯攜帶凶器強盜等案件,經甲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甲、乙裁定接續執行,有 該甲、乙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而 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6年8月6日(即甲 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又乙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5罪,其犯 罪時間為103年9月7日及同年月10日,均在96年8月6日後所 犯,而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 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雖稱,如擇其中數罪拆分重新定應執行刑,而從寛裁 量,應符合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 之特殊情形。惟乙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5罪與甲裁定附表編 號1之犯罪,並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得併合處罰之規定,因 而不能與甲裁定附表編號2之犯罪,定應執行刑,已如上述 ,故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另查,上開犯罪分別 定應執行之甲、乙兩裁定,均已裁定確定(甲裁定所定之應 執行刑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似與法不合),而生實質之確 定力,依上開說明,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且該兩裁定,縱如受刑 人所稱,以甲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各編 號所示5罪,兩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因乙裁定附表編號1與 2及3與5,曾定應執行刑1年6月及7年6月,再與乙裁定附表 編號4所處有期徒刑2月,及甲裁定附表編號2所處有期徒刑7 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應在7年4月以上,16年6月以下 之範圍內,再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處有期徒刑1月15日接續 執行,亦可能超過甲、乙兩裁定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15年7 月,結果未必有利於受刑人,故也無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所稱「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之特殊例外情形。則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重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並無不當,原審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其認事用 法,亦無違誤,受刑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1-28

KSHM-113-抗-441-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浩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浩銓與劉育民(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原審判決 有罪後,因逾期未依裁定補正上訴理由,經原審裁定駁回上 訴而確定)均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 在必要範圍內為之。蕭浩銓因認為與胡聲揚有財務糾紛,竟 未經胡聲揚同意,與劉育民共同意圖損害胡聲揚之利益及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之前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街00 0號工作處所,將分別載有「此人惡劣!詐騙集團騙去投資 金錢不歸還推卸責任高達4,710,000」及「詐騙集團;南無 阿彌陀佛;此人惡劣惡意詐欺欠錢不還沒天理;詐騙集團騙 去投資金額不歸還還推卸責任高達4,710,000;害投資者現 金虧損900多萬自己中飽私囊」等內容,並附加胡聲揚個人 照片之個人資料之傳單數張(下稱本案傳單),交付劉育民 。並指示劉育民至高雄市○○區胡聲揚住處張貼。嗣劉育民於 110年8月25日凌晨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胡聲揚前開住處前,將本案傳單張貼在胡聲揚住 處車庫鐵捲門、樑柱及牆壁上,不實指摘胡聲揚為詐騙集團 ,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胡聲揚之個人照片等個人資料,足生損 害於胡聲揚之名譽。 二、案經胡聲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蕭浩銓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 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而陳述之 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 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辯稱:本案 傳單並非由其製作,未曾帶劉育民去知悉告訴人胡聲揚住處 ,亦未指示劉育民至告訴人住處張貼本案傳單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劉育民於110年8月25日凌晨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前開住處前,將本案傳 單張貼在告訴人住處車庫鐵捲門、樑柱及牆壁上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8頁之爭執及 不爭執事項),並經同案被告劉育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 (原審易字卷第28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 傳單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30頁以下、第34頁以 下、第36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同案被告劉育民張貼本案傳單之原因、經過。業據同案 被告劉育民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證述:是被告叫我去貼的 ,我貼在告訴人他家門口;是因為被告欠我攤位押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被告說告訴人欠他錢不還,所以無法把1萬 元還我,被告請我去貼傳單,叫告訴人還錢;去貼的兩三天 前,被告將傳單交給我,被告還有帶我去看地方,叫我自己 找時間去貼;我們在中庸街面對面口頭說的等語(警卷第9 頁;偵卷第122頁、第123頁、第124頁)。嗣同案被告劉育 民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是我自己決定去貼的 ;本案傳單是他們公司裡面的人給我的,我不認識那個人等 語(原審易字卷第286頁、第289頁)。惟本案審酌:  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最初拿出471萬元投資,這 個金額是我個人投資的訂金,後來我有約其他人集資投資, 又投資906萬元,我以這個906萬元用200萬元跟告訴人協商 ,所以才會有一份(110年)7月27日開立的收據,但告訴人 依然要還我471萬元;告訴人總共騙1,300萬元,他只賠償20 0萬元,其他的債務都是我背的,我還賣房子去賠償等語( 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17頁)。另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書 寫:「於110年7月27日開立支票‧‧支票日期為110年8月10日 ,面額為1,800,000。線上遊戲代收付業務所產生之一切後 續處理事宜,由蕭浩銓承擔,與胡聲揚無關。胡聲揚同意提 供必要之協助,但不對後續處理之糾紛與結果,不負任何責 任」等內容之文件,並由告訴人、被告於該文件上簽名等情 ,有該文件可參(警卷第39頁)。  ②觀之被告前開所述及110年7月27日之文件內容。被告應係因 線上遊戲代收付業務,與告訴人發生財務糾紛。又關於該線 上遊戲代收付業務,被告認為除其個人投資471萬元外,又 邀約他人集資投資共906萬元,合計約1,300餘萬元。其中被 告個人投資471萬元部分,被告認為告訴人並未返還。其中 邀約他人集資投資共906萬元部分,被告認為告訴人僅返還2 00萬元,此部分未返還之債務由被告負責背負,被告並以賣 房子所得之價金償還債務。整體而言,依被告之認知,告訴 人除積欠被告個人投資款471萬元外,尚積欠被告代告訴人 償還或負擔他人投資款706萬元(即906萬元減告訴人已償還 200萬元)。因此,在其他投資人投資款項已由被告償還或 代為負擔之情形下,其他投資人應不至於向告訴人要求償還 款項。但觀之本案傳單上記載:「投資金錢不歸還推卸責任 高達4,710,000」及「投資金額不歸還還推卸責任高達4,710 ,000;害投資者現金虧損900多萬自己中飽私囊」等語。該 記載內容核與被告主觀認知告訴人積欠其債務之金額大致相 符,堪認該傳單所記載之內容僅與被告有關,與其他投資人 無關,衡情應非由其他投資人製作並交付同案被告劉育民張 貼,要求告訴人還款予其他投資人。   ③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曾發送本案傳單之其中一張圖片 至其在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自承在卷(原審易字卷第102頁)。堪認被告確曾持有 本案傳單,且因本案傳單內容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債務, 並未涉及告訴人積欠其他投資人債務,應非由其他投資人製 作並交付同案被告劉育民張貼。本案傳單既與告訴人積欠被 告債務相關,應係由被告製作或指示他人製作,再由被告交 付同案被告劉育民張貼。同案被告劉育民於警詢、偵查中之 陳述、證述應可採信。同案被告劉育民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 前詞之證述,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關於被告認為遭告訴人詐騙之理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陳稱:告訴人拿我的錢去投資,大陸的公司已經將投資的錢 還給告訴人了,但告訴人沒有將錢還給我,只有還200萬元 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02頁)。惟告訴人否認詐騙被告,於 原審審判程序中證稱:僅係單純介紹人而已,沒有騙被告等 語(原審易字卷第275頁)。爰審酌縱被告曾將投資款交予 告訴人轉交大陸公司,但因大陸公司係對被告表示已將投資 款返還告訴人,並未否認告訴人曾將投資款交付。則告訴人 既已依約將投資款轉交大陸公司,能否因此認為被告係屬詐 騙集團,已有可疑。再者,大陸公司雖對被告表示已將投資 款返還告訴人,但該公司是否確曾將投資款項返還告訴人, 並無相關證據可以證明。則告訴人是否私吞大陸公司返還之 投資款項,故意不將該款項返還被告,亦有可疑。況同案被 告劉育民依被告之指示,於110年8月25日張貼本案傳單之前 ,告訴人已於110年7月27日書寫前開文件內容,其上載明告 訴人於支付180萬元(支票發票日為110年8月10日。嗣支付2 00萬元)後,關於線上遊戲代收付業務所產生之一切後續處 理事宜,均由被告承擔,與告訴人無關,告訴人僅同意提供 必要之協助,不負任何責任等語之事實,有前開文件可參( 警卷第39頁)。則同案被告劉育民依被告之指示,於110年8 月25日張貼本案傳單時,告訴人既已免除線上遊戲代收付業 務所產生之一切後續處理、責任事宜,能否因此認為告訴人 仍屬詐騙集團並詐騙款項,實有疑問。綜上所述,應無相當 證據證明告訴人係屬詐騙集團成員。  ㈣刑法第310條第1 、2 項之誹謗罪,即係國家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設,為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須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 即他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始成立犯罪。而是否足以毀損 他人之名譽,須綜合觀察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行為人指摘 或傳述之事實內容(含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及所引發之適 度聯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 地位是否有遭貶損之危險。本件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劉育民前 往告訴人住處張貼本案傳單,具體指述告訴人為詐騙集團成 員並詐騙款項。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內容係指涉告訴人涉 及詐騙,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均屬誹謗 他人名譽之文字。  ㈤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 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 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 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 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 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 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 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 罪相繩。本件被告雖非必須自行證明本案傳單上之內容確屬 客觀之真實,但仍須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有相當理 由確信本案傳單內容為真實。然依前開所述,已難認有相當 理由確信本案傳單內容為真實。被告在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之下,不應基於懷疑、揣測而張貼本案傳單。因此,基於 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免責規定之適用 。  ㈥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①「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 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 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 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 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1條亦有明文。該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 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所謂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 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 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 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 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 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 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   ②告訴人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其臉部容貌乃足 以具體識別其身分之特徵,故告訴人個人照片應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本件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劉育民 前往告訴人住處張貼本案傳單,該傳單內容除具體指述告訴 人為詐騙集團成員並詐騙款項外,亦附有告訴人之個人照片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但書規定得為目的外利用之情形,竟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透過同案被告劉育民張貼附有告訴人相片之個人 資料,依前開說明,其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行,亦堪認定。  ㈦綜上,被告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 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同案被告劉育民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同一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犯意,於同一時間,張貼數張本案 傳單於本案地點,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論。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雖未 經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起訴論罪之加重誹謗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解決財務糾紛之 正當管道,竟以非法利用個資及毀損他人名譽之方式,張貼 本案傳單於告訴人住處外鐵捲門、樑柱、牆壁等處,其數量 、面積多且廣,所用文字亦足致人誤會告訴人涉及刑案而認 其素行、信用不佳,已相當程度損害告訴人名譽,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被告犯罪方式、手段、誹謗之內容、侵害之個資、動 機、所生危害、分工,及被告於原審自承之家庭、學歷、經 濟條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說明未扣案之 本案傳單,固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如另開啟沒收追徵程序恐徒耗司法資源,應無沒 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另諭知沒收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以否 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被告雖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潘意棠等人到庭作證,但於本院 審理中未再聲請傳訊上開證人,附此敘明。   六、同案被告劉育民雖於原審判決其有期徒刑3月後提起上訴, 惟因逾期未依裁定補正上訴理由,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而確 定,爰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27

KSHM-113-上訴-499-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41號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李麗雲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41號被告李順軒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麗雲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順軒因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 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 他國未遂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等罪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院審理中。觀之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如果屬實,被告李順軒不無欲利用登記為第三人李麗 雲所有之龍祥滿16號漁船(000-0000),進行載運偷渡客事 宜。因第三人李麗雲是否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漁船供被告李 順軒進行載運偷渡客事宜,攸關有無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第3項本文等規定之適用,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 1項、第3項之立法意旨,為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 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本院認有依職權 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 收程序。 三、本案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進行準備程序,預定於114年1 月10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澎湖庭行審判程序。又為求案件 能順利進行審理,本件第三人應事先備妥上開漁船為其所有 之證明文件等資料。另本件第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 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2024-11-26

KSHM-113-上訴-741-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宏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9-17頁),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 本院卷第92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 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竟同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所(下稱大社 區居所),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購買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2至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非 他命1包,同時因「龍仔」積欠被告50萬元之債務,故另行 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被告作為抵押物,被告即自斯時起,因而非法持有 前開逾法定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純質淨重44.67公 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推估總純質淨重約411.18 公克)。嗣經警於112年12月6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日光高鐵精品旅館313號房,扣得上開毒品而悉 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同時向「龍仔 」購入或為擔保債務取得而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毒品係經由「龍仔」,當天向 他購買毒品時,得知他急需用錢至醫院處理後事,因此先暫 把毒品放在被告住處,承諾一早醫院辦完,馬上領錢還給被 告,故被告僅短暫間接持有毒品,絕非如原判決所指摘係可 能流出市面的臆測之詞,且被告被查獲之手機可證被告未與 吸毒者往來,何來流出市面之可能?依常情被告亦是被害, 客觀上足堪引起同情。而被告亦提供FaceTime聯絡方式、指 認販賣者予警方調查,雖未查獲,亦足證被告供出毒品上游 之誠意。況被告所購買毒品數量非多,僅因被告需外地工作 ,遭毒品戕害又被通緝中,害怕常外出購買毒品遭警方查獲 ,因此才購買此數量之毒品,是一般人正常考量下合乎常情 之作為,絕非無視法令。綜上,被告坦承不諱,歷審自白, 態度良好,原審量刑2年4月堪比轉讓毒品及販賣毒品未遂自 白之罪責,懇請鈞院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予 以自新機會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案是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已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 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雖然非輕,但被告前因多次毒 品案件(甚至有販賣)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 格禁令,持有上開逾法定數量之毒品,可見被告未記取前案 科刑教訓而遠離毒品,且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若本案 毒品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要難認其 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 無何法重情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被 告請求依照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憑採。」等語,亦即原 審已說明本案被告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 理由。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說明,並無違誤,被告以上開情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並不能採。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已說明 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 推動之禁毒政策而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對 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即可能流出市面),所為誠屬不 該,並衡量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純質淨重為44.6 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推估總純質淨重約411.18 公克,數量非少,但持有時間短暫;另衡被告持有大量的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為了擔保債務(扣除被告自己購買 的部分),但客觀情形仍是持有大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故本 院認雖可審酌,但不宜過度減輕;復衡被告坦承犯行,對於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表示不用全部送驗而同意以抽驗的方式推 估純質淨重,無浪費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業消防配管、已婚、有1個3歲的 小孩、父親離癌治療中,現在由其太太照顧,入所前與父親 、太太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2年4月)。」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 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且本案犯罪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 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仍在該罪低度刑範圍內, 參諸被告持有毒品數量,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 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不能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兩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處斷,而依相關規定論處。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本案之量刑,均稱妥適,被告以 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KSHM-113-上訴-734-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文前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採信告訴人乙○○說詞係因農具 使用發生爭執,然告訴人無償耕作近15年,租金約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被告可分得10萬元,被告都不跟乙○○計較, 豈會為幾百元農具起爭執。近一年多來告訴人當面詛咒被告 ,被告告知告訴人的女兒,卻都置之不理,被告亦強忍下來 ,然3年多前被告的大兒子車禍意外死亡,被告妻子傷痛夜 不成眠,告訴人還在被告妻子面前詛咒絕子絕孫,被告無法 再忍耐而與其打架。故當天被告係因告訴人詛咒被告,而去 農地質問告訴人,交談7分鐘以上,告訴人再詛咒及辱罵被 告,被告才握拳走向告訴人,告訴人也握拳等著。被告先出 拳打告訴人臉部,告訴人也拉被告胸部,兩人各打三拳,第 三拳為了閃告訴人的拳頭,只擦到告訴人的臉,告訴人則揮 空向前摔倒,見告訴人倒地,就結束爭執。而告訴人身體仍 好,被告不相信告訴人的傷勢。告訴人稱打架動機是農具使 用糾紛,不可採信。而雙方因祖居地繼承、出賣給建商蓋房 子之事,而心生嫌隙。當天打架,被告以為告訴人傷的不重 ,以為告訴人只會聲請保護令,才在警詢時說了不利於自己 的話,實在沒想到告訴人會提告。被告也有受傷,只是沒去 驗傷及提告。告訴人一年多來在田裡詛咒被告多次,案發當 天早上又和農友講被告的不是,被告夫妻去與告訴人理論, 告訴人就詛咒我們絕子絕孫。告訴人說我們的是非,詛咒我 們,對我們也是「家庭暴力」行為。被告只有打告訴人臉部 ,沒有推倒告訴人,也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胸部,原審判決此 部分之認定有違誤,且原審判刑4月,量刑亦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經查,原審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與告訴人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病歷資料 及傷勢照片,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蕭春玉原審證詞,而 認定被告犯行,並說明被告辯稱我只有打告訴人臉部,沒有 推倒告訴人,也沒有碰到他胸部,他胸部怎麼會挫傷,我有 打告訴人臉部,但我不相信我拳頭力量有這麼大,導致他臉 部有血腫等語之辯解不能採信之理由。本院認原審之判斷認 定,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本案起因係因告訴人之詛咒及辱罵,並非 如告訴人所稱係因使用農具產生歧見。經查,關於本案爭執 之起因,告訴人於警詢時係指稱:「今日因使用農具發生歧 見。」等語(見警卷第10頁),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告訴人 :「……,你與甲○○發生甚麼事情?」時,告訴人則回答:「 當天甲○○來我農地,沒說甚麼就直接推我,並出拳打我的頭 。」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可知關於本案爭執起因,告訴 人前後指訴並不相符,故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是否可信 ,確屬有疑。惟原審判決已說明:「縱使被告前揭所辯情節 為真,至多僅係其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並無解於被告以前揭 方式傷害告訴人之罪責。」等語,本院認關於本案爭執之起 因,確與被告是否構成傷害罪責無關,併此敘明。  ㈢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 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 弟,本應互敬互愛,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竟未控制自身情緒 、行為,率爾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上 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部分傷害犯行,惟仍爭 執部分犯行,飾詞狡辯,並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一再批評告訴 人,足認其犯後態度非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再兼衡 被告此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用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 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 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 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亦不能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犯後雖否認部分犯行,又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一再批評告 訴人,似無悔意,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兄弟關係,因家 產紛爭致素有嫌隙,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 解,告訴人並表示對於法院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予以尊重等 語,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並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將來再遇紛爭,不會再動手,會錄音蒐證後 循法律程序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頁),足認被告 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 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因家產紛爭素有嫌隙。甲○○於民 國112年10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坐落屏東縣○○市○○段00 0地號土地處,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乙○○之臉部,並將乙○○推倒在地,致乙○○受有臉 部擦傷、血腫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乙○○告知其女兒蕭春 玉上情,由蕭春玉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陪同乙○○至寶建醫 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急診治療、驗傷,並於 同日下午4時57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崇蘭派出所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8頁),檢察 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 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 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臉部 ,致其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犯行,惟辯稱:我只有打告訴人 臉部,沒有推倒告訴人,也沒有碰到他胸部,他胸部怎麼會 有挫傷,我有打告訴人臉部,但我不相信我拳頭力量有這麼 大,導致他臉部有血腫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處,因細故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 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告知證人即告訴人 女兒蕭春玉上情,由證人蕭春玉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陪同 告訴人至寶建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陪同 告訴人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崇蘭派出所報警處理等情,業據 被告坦認或不爭(見本院卷第74至75、138、15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蕭春玉、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泰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偵 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39至14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12年11月12日偵查報告、寶建醫 院112年10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寶建醫院113年2月1日寶 建醫字第1130201065號函暨檢附病人乙○○112年10月21日就 醫病歷資料影本、傷勢照片、員警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2、22、24至25頁;本院卷第25至43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均堪可認定。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案發時間到田裡找告訴人 理論,我先出拳打他臉,順勢推了他一把,他就跌下去了等 語(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正在田裡噴農藥,被告來我農地,沒 有說什麼,就直接推我,徒手毆打我的頭部跟眼睛,造成我 頭部、眼睛跟胸部受傷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9頁 )一致,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出手毆打、推倒告 訴人在地之行為。且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約112年10月21日 下午3時28分許,即至寶建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 臉部擦傷、血腫及胸部挫傷之傷勢等情,有前引寶建醫院11 2年10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寶建醫院113年2月1日寶建醫 字第1130201065號函暨檢附病人乙○○112年10月21日就醫病 歷資料影本、傷勢照片附卷可查。又參以證人蕭春玉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112年10月21日下午2點半左右,我爸爸乙○○突 然臉部受傷流血跑到我工作地點找我,說他被叔叔甲○○打, 要我陪他去驗傷跟報案,我們先到寶建醫院驗傷,驗傷完大 概4點去崇蘭派出所做筆錄,我當時看到我爸爸眼睛部分有 被毆傷,左臉也有受傷,臉部有流血,胸部有瘀血等語(見 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復觀諸卷附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39 頁),可知告訴人臉部、胸部案發後確受有擦挫傷、血腫等 傷勢外,頭部右邊更有流血之情形。可見告訴人上開傷勢應 為其至醫院診斷不久前所發生,上開傷勢與案發時點顯具有 密接性,且上開傷勢情形亦與告訴人所指肢體衝突之過程、 被告傷害之方式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臉部擦傷及血腫、胸 部挫傷之傷勢,確係受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而非事後告 訴人自行造成,其間因果關係明確。是此,被告有於上開時 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推倒告訴人在地之傷害行為 ,致其受有臉部擦傷、血腫及胸部挫傷之傷勢等節,應堪可 認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未有推倒告訴人在地之行 為,其行為未致告訴人受有臉部血腫、胸部挫傷等傷勢云云 ,顯係臨訟卸責,脫免罪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是告訴人先挑釁我,當我老 婆面詛咒我們絕子絕孫,我聽了很生氣,才去田裡找告訴人 理論等語。惟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 問:是否知悉被告因何事要傷害你?)今日是因為農具使用 產生歧見等語(見警卷第10頁)不符,則被告所述情形,是否 為真,已非無疑,又縱使被告前揭所辯情節為真,至多僅係 其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並無解於被告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 之罪責,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案發後仍有前往農田,可見其所受傷勢 並非嚴重云云。查告訴人案發後向警方報警處理,證人陳泰 融有陪同告訴人至案發地點即農地找尋遺失之助聽器等節, 固經證人陳泰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4至14 8頁),並有卷附員警蒐證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然 觀諸上開蒐證照片,亦可見告訴人臉部左側眼睛有擦傷、紅 腫,右側頭部更有紗布包紮之情形,由此益徵告訴人有因被 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且依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 本就不至於影響其行動能力,被告猶執上情置辯,自無足取 。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為被告為告訴人之弟 弟,業如前述,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應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後 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推倒告訴人在地之行為,均係基於單 一傷害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本應 互敬互愛,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竟未控制自身情緒、行為, 率爾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勢, 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全部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部分傷害犯行,惟仍爭執部分犯 行,飾詞狡辯,並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一再批評告訴人,足認 其犯後態度非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 償其等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再兼衡被告此前 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 (詳見本院卷第54、75、154頁),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KSHM-113-上易-400-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一帆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一帆與洪嘉聰均為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國立內埔高級 農工職業學校(下稱本案學校)之教師,雙方素有糾紛,張 一帆明知洪嘉聰為栽種於本案學校教學大樓3樓花台(下稱 本案花台)之龜背芋(下稱本案龜背芋)之事實上支配管理 權人,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先持不詳之大型剪刀,於民 國112年5月9日10時39分許、同日14時9分許,將本案龜背芋 之枝葉(各將近1公尺長)剪斷共6枝而減損其觀賞價值;又 接續同一犯意,以水桶接水後,於112年5月17日9時16分許 倒水1桶、同年月19日13時14分許再倒水5桶至本案花台內, 致本案龜背芋之根部泡水腐爛而影響其生長,足以生損害於 洪嘉聰。 二、案經洪嘉聰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告訴合法:  ㈠按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 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 ,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 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除原所有權人於 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 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 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其刑責 。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 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院84年 度台非字第109號、88年度台非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案花台位於本案學校之教學大樓3樓,屬於本案學校所有之 不動產,本案龜背芋栽種於本案花台,屬於不動產之出產物 ,尚未分離前,為本案學校教學大樓之部分,應屬教學大樓 之所有權人所有,是以告訴人洪嘉聰並非本案龜背芋之所有 權人。然此與告訴人於本案龜背芋遭不法侵害時,得否依法 提出告訴,核屬二事,合先闡明。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據告訴人表示,在教學大樓3樓共 有4個花台,其中有1個由他管理,有2個由你管理,另外有1 個面積較大的,你們2人各管一半?)私底下的共識是。」 、「(在發生本案前,學校有無禁止你們在花台種花草?) 沒有。」、「(你跟告訴人在教學大樓3樓的花台種花草的 事有7、8年之久?)應該有」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 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嘉聰(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教 學大樓3樓共有4個花台,我跟被告分配好一人一半,本案花 台我栽種使用已7、8年,因為學校其他花台也有種植物,沒 有考慮到學校是否同意,這麼多年,校方也沒有跟我說不能 這樣種,我就繼續種」等語(見偵卷第15至19頁),互核相 符,足認被告及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對於本案教學大樓3 樓各個花台,事實上栽種植物之權限分配,素有共識。佐以 證人即本案學校總務主任郭正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自 104年起擔任本案學校之總務主任,本案學校花台之財產管 理係由我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又偵查中證稱 :「(在本案花台因本案衝突被剷平前,是誰負責本案教學 大樓花台的花草?)本案發生衝突前,一開始是告訴人,後 來是被告有種,也有別的老師想種,當時沒有想到要管理這 裡,只要乾淨就好」等語(見偵卷第15至19頁),是以證人 郭正郎雖於職務上負有管理本案花台財產事務之權限,且於 本案發生前明知告訴人及被告有於教學大樓3樓各花台栽種 植物之事實;然並未介入管理,而容任告訴人及被告實際支 配使用教學大樓3樓各花台作為栽種植物使用,益徵被告及 告訴人對於栽種於教學大樓3樓各個花台之植物,依雙方之 默契,各自有支配管理權限一事甚明。  ⒊又根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見他一卷第1 1至15頁),該次對話內容中,告訴人傳送本案龜背芋栽種 於本案花台之照片予被告,明確表示本案龜背芋為告訴人所 栽種,並經由照片中所張貼之告示,表明反對他人任意修剪 本案龜背芋之意思。被告雖於該次對話紀錄中,質疑告訴人 對本案花台並無所有權或管理權限,然並未否認照片中之本 案龜背芋或其他植物為告訴人所栽種。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就 本案花台之事實上栽種使用權限,素有共識,已如前述,是 告訴人證稱:本案龜背芋係其所栽種等語(見偵卷第18頁) ,堪以採信。  ⒋綜上所述,縱使告訴人就本案花台並無所有權,亦無合法之 管理使用權源,但卻為本案龜背芋之實質管領支配人,於本 案龜背芋遭受他人毀棄損壞時,依法得為告訴,故本案告訴 權之行使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7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一帆(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 ,持剪刀剪斷本案龜背芋之枝葉6枝,及對本案龜背芋澆水 等情;並於本院審理中認罪(見本院卷第122頁),惟仍辯 稱:澆水是修剪後之照顧行為,伊是出於善意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有於112年5月9日10時39分許、同日14時9分許,先持剪 刀將本案龜背芋之枝葉(各將近1公尺長)剪斷共6枝;又接 續以水桶接水後,於112年5月17日9時16分許倒1桶水、同年 月19日13時14分許倒5桶水至本案花台內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6日、12日 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25頁、第33至43頁)、被告對本 案龜背芋為剪斷枝葉及澆水行為之影片擷圖4張(見他一卷 第17、21、25、27頁)、本案龜背芋於本案事發前之照片1 張(見他一卷第35頁)及被破壞之後照片1張可佐(見他一 卷第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又觀諸本案龜背芋遭被告剪斷枝葉前,枝葉茂密,遭剪斷6支 枝葉後,枝葉稀疏等情,有本案龜背芋於本案事發前之照片 1張(他一卷第35頁)、被破壞之後照片1張(他一卷第37頁 )可佐,可見被告剪斷其枝葉共6支,已顯著改變本案龜背 芋之外觀。又龜背芋不需要持續土壤水分,最好讓土壤在2 次澆水之間變乾,在室外種植若最近沒有下雨,可以隔周澆 一次水等語,有卷附龜背芋照顧之網頁參考資料可佐(偵卷 第53至56頁),可見頻繁澆水有害龜背芋之健全生長。被告 竟然未曾徵詢告訴人之意見,逕自於112年5月17日9時16分 許對本案龜背芋倒水1桶、同年月19日13時14分許又倒水5桶 ,短時間內大量澆水,顯然已影響本案龜背芋所生長之土壤 。參以告訴人證稱:被告倒完水過2天,本案龜背芋有倒下 來,根部腐爛且發出臭味等語(偵卷第17至18頁),其證述 本案龜背芋有根部腐爛、發臭等情形,亦屬植物遭過度澆水 後可能出現之不良情況,亦徵本案龜背芋因被告短時間內大 量澆水之行為,根部因泡水而腐爛,已影響其正常生長機能 。又佐以被告自承在教學大樓3樓栽種花草應該有7、8年久 等語(偵卷第50頁),是以被告應屬熟悉當地土壤、氣溫、 排水等環境因素,且具備通常園藝知識之人,對於植物之給 水應依照其環境及生長特性一事,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刻 意於短時間內大量對本案龜背芋澆水之行為,顯然已違反通 常之植物照顧行為,而應係出於損壞其正常生長機能之意圖 無誤,被告辯稱:係出於善意云云,實難採信。  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 用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 、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 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而言。衡以龜背芋係因葉 緣不規則之羽狀裂口如龜背一般而得其名,有卷附龜背芋照 顧之網頁參考資料可佐(偵卷第53至56頁),可見其作為觀 葉植物,主要價值來自其葉片所呈現之特殊美觀,而植物本 身之價值,非僅止植物存活之狀態,亦涵括其枝葉、根部之 生長型態。被告於上揭時、地,剪斷本案龜背芋之枝葉共6 支時,已影響其外型美觀之功能;又過度澆水,更影響其根 部正常之生長效能,自足以生損害於本案龜背芋之支配管理 權人即告訴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在密接時間內,接續對本案龜背芋為 剪斷6支枝葉、澆水6次等行為,係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時 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法 院審理中自述碩士畢業,受有高等教育,從事教職,其言行 本應作為學子之典範,竟不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栽種之本案龜背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支 配管領之物之法治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未曾賠償告訴人 或與其和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受彌補,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告訴人未經本案學校之同意逕自使用本案花台栽種本案 龜背芋,其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有限;佐以被告有妨害名譽前 案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 中自述之家庭暨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後雖 於本院審理中有認罪之表示,但仍以上揭情詞置辯,顯非真 心認錯;且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其辯護人為被告 辯稱: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礙難允許。綜上,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傳送包含本案龜背芋及『請勿擅動植物及物品,有     問題請洽辦公室老師。』、『已經兩次了,請勿私自     修剪花木,有問題請洽辦公室老師』等告示之照片予     被告。)你種的植物有刺,會割傷到路人,有些擋到     休息區,請先修剪。 被 告:請問你可以提出甚麼證明文件?這個地方是在你的名     下?歸你管理? 告訴人:私人物品未經同意,請勿破壞,已告知。 被 告:請問你可以提出甚麼證明文件?這個地方是在你的名     下?歸你管理? 告訴人:你不要動我的,我也不會管你的,反之亦然。千萬不     要再有下次。 被 告:請問你可以提出甚麼證明文件?這個地方是在你的名     下?歸你管理? 告訴人:那你有嗎?沒有就不要去動別人的「物品」。 被 告:這塊土地所有權?建物所有權狀?有你的名字在上      面?你可以宣告這裡歸你管理?

2024-11-21

KSHM-113-上易-338-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錦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雄檢信峽113執聲他2512 字第113908897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錦棟(下稱受刑人),曾以同一 事由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經否准後,向本院聲 明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不 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裁定 駁回而確定。今受刑人再以同一事由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重新定刑,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以雄檢信峽113執聲他2512字第1139088979號函否准,受刑 人再次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二、本院駁回受刑人本次聲明異議之理由,援用上開裁定內容。 三、受刑人聲請重新定刑並不合法,已如前述。但縱如受刑人依 己意而自行重新組合定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受刑 人依己意所為之A裁定部分之3罪,如重定應執行刑,最高可 至1年6月,B裁定部分之17罪,如重定應執行刑,最高可至3 0年。兩部分接續執行,仍為31年6月,與已確定之兩裁定接 續執行結果相同,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函文仍否准受刑人重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並無違誤,受刑人仍持同一情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 執行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1-21

KSHM-113-聲-97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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