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逸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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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易字第37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票號029476號本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票號0294 77號及029478號之本票各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前為丙○○之雇主,因其委由朱健瑋保管之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遭丙○○竊取,且丙○○另有交通違規情事 導致車輛牌照遭吊扣而造成乙○○之營業損失,合計共應賠償 乙○○30萬元,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下午 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內,先對丙○○恫稱:若 丙○○不簽發本票及承諾還款之字據,將前往南投縣去找丙○○ 之祖父母,逼迫渠等賣車還債,且揚言若丙○○不還錢,俟其 於法務部○○○○○○○○○○○執行完畢後,就等著哭著出來奔喪等 語。丙○○聽聞後,仍不願意簽發本票及承諾還款之字據,乙 ○○隨即徒手毆打丙○○,導致丙○○跌倒,並受有右前臂鈍挫傷 之傷害。嗣丙○○因乙○○上開恐嚇及傷害之強暴、脅迫之舉, 心生畏懼而不堪壓力,遂當場簽發面額均為30萬元且發票日 期均為113年5月18日之本票3紙(票據號碼分別為029476號 、029477號及029478號)及每月願意清償5000元之還款字據 1紙,承擔遠超於其債務總額之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旋將 上開本票及字據均交付給乙○○收執,乙○○始讓丙○○離去(傷 害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嗣經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證人朱建瑋、曾聖傑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3年6月11日員警 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 、監視器畫面擷圖、本票及合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7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7頁 )及扣案之票號029476號本票1紙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按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 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 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 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 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先以言語恫嚇告訴人, 後以徒手攻擊方式毆打告訴人,其目的均係為使告訴人簽立 本票及承諾還款之字據,足見被告所為顯已非單純惡害之告 知,更以此手段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其恐嚇行為顯係 被告使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所為之強暴手段之一,參以前開 說明,當應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 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 ,不思以理性溝通,竟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 使告訴人書立高於其債務金額之本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知悔悟,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水電工作, 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34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上揭強 暴手段所取得之告訴人書立之本票3紙,即為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除票號029476號本票業經扣案,應逕予宣告沒收外, 票號029477號及029478號之本票既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自應於被告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前為告訴人丙○○之雇主,因其委 由朱健瑋保管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遭告訴 人竊取,且告訴人另有交通違規情事導致車輛牌照遭吊扣 而造成其營業損失,合計共應賠償被告30萬元,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跌倒受有右前 臂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 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原應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所犯傷害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 所示強制行為間,均係基於對告訴人施以強暴力以迫使告 訴人行無義務行為之同一目的所為,而具有局部同一性, 應評價為一行為,核屬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此部分如成立 犯行,核與前開強制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CDM-113-簡-1977-2024111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01號 原 告 毛柔雅 被 告 鍾承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896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附民-1701-202411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68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61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佳宏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抑或以帳戶匯款供作取信被害人之方式,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 7000元之報酬,基於縱提供帳戶將用以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7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將 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許文凱(無證據證明林佳 宏主觀上認知有許文凱以外之犯罪行為人)。許文凱取得林 佳宏帳戶資料後,即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 方式詐騙蔡衣繡、蔡洧平,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 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林佳宏台新 及聯邦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許文凱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帳提領一空(許文凱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二、案經蔡洧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蔡衣繡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林佳宏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3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 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235頁至 第2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蔡衣繡、蔡洧平於警詢所為指訴及證人許文凱於本院所為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0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008號函暨所附被告台新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0月14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60246號函暨所附被告聯邦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 作契約、對話紀錄譯文(見偵22689號卷第61頁至第74頁; 偵36615號卷第176頁至第180頁);告訴人蔡衣繡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衣 繡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聯邦銀 行存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2689號卷第105頁、第 109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4頁) ;告訴人蔡洧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洧平提出 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6615號卷第37頁至第49 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37頁至第164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法後, 均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顯以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 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將其所有之台新及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許文凱,雖使許 文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蔡衣繡、蔡洧平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台新 及聯邦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許文凱間有何犯意聯絡, 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將 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許文凱使用,分別使告訴人蔡衣繡、蔡 洧平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 ,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仍恣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 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顯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衣繡成立調解之犯後態 度;復審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可非難性較小;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配管工程、需扶養兩名就讀大學之子女,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0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15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其因交付 帳戶而獲取1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此部分自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就被告所交付之台新及聯邦銀行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 戶現均已無法使用,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39頁), 再遭被告或許文凱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或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起訴、併辦案號 1 蔡衣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2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Cai Guo」、LINE暱稱「King」與蔡衣繡聯繫,向其佯稱:在幣安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蔡衣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現金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7月30日16時21分許,匯款1萬7000元 ②111年7月31日19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③111年7月31日19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④111年8月1日11時38分許,匯款3萬7978元   林佳宏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689號 林佳宏聯邦銀行帳戶 2 蔡洧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天王」與蔡洧平聯繫,再以LINE暱稱「BaRry」向其佯稱: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至Nasdaq平台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蔡洧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30日20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 林佳宏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615號併辦意旨書

2024-11-13

TCDM-112-金訴-1482-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興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瑞興為臺中市大里區大元里里長,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2 3時許,未經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新公司)法定 代理人温雅馨同意,為拍攝長新公司生產過程煙霧產生狀態 ,明知其並非執法機關,竟未會同有關執法機關到場,即無 故自行侵入長新公司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巷00號之廠區內 ,以手機拍攝該工廠生產過程之煙霧狀態。嗣因林瑞興提供 拍攝影像檔案予時代力量政黨,供該黨召開記者會時播放, 長新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長新公司委託鍾長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林瑞興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28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鍾長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代理人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728 13號函暨所附長新公司之檢舉陳情及裁罰資料、被告拍攝之 影像畫面擷圖、告訴人提出之記者會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47頁、第67 頁至第74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 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 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 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 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 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環 繞於四周,設有圍障以資隔離之圍繞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 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又所謂無故侵入,係 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 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 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 ,均非所問。查被告並無公權力可擅自闖入他人住居所或建 築物,明知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仍自行進入告訴人廠區內, 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 入告訴人廠區內,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確有多次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檢舉、裁罰之紀錄,有前開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13年6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72813號函暨所附 長新公司之檢舉陳情及裁罰資料可參,是被告因為該里里長 ,關心里內事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且未有造成廠區 侵害之犯罪情節;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 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 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里長、 靠積蓄為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 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13

TCDM-113-易-3325-20241113-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鈳竣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 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與AB000-A112621(民國00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下稱甲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而交往,期間並發生數次合意 性行為,惟於112年9月7日10時至12時許,2人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之壐朵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時(丙○○所涉妨害性 自主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丙○○基於妨害性 隱私之犯意,趁甲 臉上戴上紅色眼罩為丙○○口交之際,未 經甲 同意,無故以手機照相方式攝錄甲 全身赤祼、露出胸 部、下體等部位,為丙○○生殖器口交之性影像。 二、嗣丙○○為達再與甲 見面之目的,基於對甲 脅迫使其行無義 務之事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27日1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前開拍攝甲 之性影像及「星期四早上9:00-9:30,壐朵門口,你自己決 定要不要來」等文字予甲 ,欲以此恐嚇手段迫使甲 於約定 時間至指定地點之無義務之事,惟甲 雖心生畏懼,但並未 因此前往指定地點,丙○○因而未遂。 ㈡、又於112年10月12日18時23分許,以微信傳送「明天早上9:30 ,壐朵門口見面」、「要看照片影片嗎?你不想拿走的話, 我就拿來用了」、「明天早上壐朵,9:30,你沒來的話,會 很精彩歐,老家、學校、補習班,都會看到精彩東西」、「 會換大頭貼,不理我,去看朋友圈吧,有精彩的」、「出來 再讓我玩一次啊,有男朋友都半夜出來讓我幹了,還像母狗 一樣趴著,我給他看看好了」等文字,欲以此恐嚇手段迫使 甲 於約定時間至指定地點之無義務之事,惟甲 雖心生畏懼 ,但並未因此前往指定地點,丙○○因而未遂,甲 亦因此身 心俱疲而決定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同法第15條之規 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 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予以適當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 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並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0月26日員警職務 報告、告訴人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繪製現場 圖、璽朵汽車旅館登記入住休息表、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 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31 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不公開卷第1頁至第4頁、第 16頁、第19頁至第2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 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犯罪事實一拍攝告訴人全身赤裸、露出胸部、下體等身 體隱私之照片,自屬本條項所指之性影像無訛。是核被告犯 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攝錄性影像罪。 ㈡、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 2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 遂罪,須基於對男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實行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非法方法,而未發生強 制性交之結果,始能成立。該罪所保護法益乃為個人之性決 定自由,故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 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強制性交之犯意表 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施 用上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 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始得認已對於強制性交罪所要保護個 人性決定自由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開始實行足以與強制 性交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已達著手 階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55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必以被告所施用之脅 迫方法,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觀之,在時間、地點與手段 上均密接於「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始能認符合「實行行 為」之前緣而得認為已經著手。查,本案被告固有於犯罪事 實二、㈠、㈡所示時間傳送前開告訴人性影像及文字訊息予告 訴人,似係意圖與告訴人為性交,而要脅與告訴人見面配合 之意思,但於二人尚非面對面之情形下,就時間及空間距離 而言,被告以微信傳送影像及訊息等行為與對告訴人實行強 制性交,二者並無密切接近之關聯性。且告訴人於收受該等 性影像及訊息後均未赴約,甚而於犯罪事實二、㈡收受訊息 後報警處理,是被告傳送訊息之脅迫手段,在時間、地點與 手段上,是否已達密接於強制性交罪之「性交」構成要件行 為,而與實施強制性交時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 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之行為,確非無疑。然被告既傳送本 案告訴人性隱私影像及上揭文字暗示將散布該等性隱私影像 以脅迫告訴人與其相約見面,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顯 已著手對告訴人實施強制行為,幸因告訴人未實際赴約並報 警而止於未遂,被告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應構成刑法 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 ,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並經當庭已告知上 開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4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顯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再觀諸被告犯 罪事實二、㈠、㈡固均係以微信傳送告訴人性隱私影像及文字 訊息予告訴人,欲迫使告訴人與其見面,然其2次傳送時間 顯然有別,行為顯然互殊,應認主觀上犯意各別,是被告所 犯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㈠、㈡之三罪間,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犯罪事實二、㈠、㈡均已著手為強制犯行,因告訴人 並未實際前往,均屬未遂犯,犯行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拍 攝告訴人性隱私影像,甚而據以脅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與其 見面,致使告訴人陷於不安及恐懼之畏怖心理,所為顯然不 該;然幸及被告並未實際散布告訴人性隱私影像且告訴人亦 未前往赴約,而未造成實害結果;並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具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2萬7000元,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0頁)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自112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12 日,所侵害之對象同一及各行為間犯罪態樣、情節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 72年台上第3647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 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 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 ,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 ,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 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 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有 效節省司法資源,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 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應 知所警惕,雖告訴人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本 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及對社會之危害,並促使 其記取教訓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復酌以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犯行 ,為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之外,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 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及同法第31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拍攝之告訴人性隱私照片,為性影像 之附著物,未據扣案,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原拍攝之 手機業已刪除(見本院卷第43頁),然衡以現今科技技術, 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被告雖已將該性影像刪除,然亦 有可能留存於通訊軟體雲端,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性影像 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惟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且無何等經 濟上價值,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又被告所持 有用以拍攝告訴人性隱私照片,並傳送上開脅迫告訴人訊息 之黑色IPHONE13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 扣案,但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被告稱業已丟棄( 見本院卷第43頁),但尚乏明確事證證明確已滅失,考量其 內尚可能附著告訴人性隱私影像,基於對告訴人隱私權周全 之保護,仍應依前揭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本 案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 04條第1項、第2項、第319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38 條第2項、第4項、第319條之5、刑法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丙○○犯無故拍攝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沒收;未扣案之黑色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 二、㈠ 丙○○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 二、㈡ 丙○○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2

TCDM-113-侵訴-131-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6號 聲 請 人 蔡鈞昌 被 告 吳恩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974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扣押在 案,惟該自用小客車為聲請人蔡鈞昌所有,業據被告吳恩廷 於庭訊陳述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 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 三、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吳恩廷所實際 持有使用,且被告自陳該車為其所有,並業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在案,有本院民國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 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佐,核無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庭訊證實 車輛為聲請人所有一事。況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74號判決,並於同 年9月3日確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及辦案進行簿可參,是該案 已經判決確定移送檢察官執行而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 明,相關扣案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應予發還等節,應由 執行檢察官依法就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是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聲-3676-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雄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有期徒 刑部分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罰金部分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 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 以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 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意旨, 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 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 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均為113年2 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之密切時點,及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 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經函詢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速偵字第73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速偵字第7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203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7日 113年6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203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390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3838號

2024-11-08

TCDM-113-聲-3509-20241108-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芬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字第3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芬芳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448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確定,113年9月 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 冒商標商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 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448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9月26日確定, 113年9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 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未經授權使用商標之商品,有瑞 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所附鑑定證明書、克麗絲 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埃 爾梅斯國際刑事告訴狀暨所附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 理公司112恒鼎智字第023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7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104頁),堪認均屬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仿冒CHANEL商標包包5只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所附鑑定證明書(見偵卷第47頁至第63頁) 2 仿冒CHANEL商標墨鏡2副 3 仿冒CHANEL商標耳環16對 4 仿冒DIOR商標包包3只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65頁至第76頁) 5 仿冒DIOR商標墨鏡1副 6 仿冒DIOR商標耳環5對 7 仿冒HERMES商標髮飾77件 埃爾梅斯國際刑事告訴狀暨所附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77頁至第83頁) 8 仿冒HERMES商標耳環2副 9 仿冒BOTTEGA VENETA商標包包1只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公司112恒鼎智字第023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87頁至第104頁) 10 未經授權使用TORY BURCH商標髮飾31件

2024-11-08

TCDM-113-單聲沒-213-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與丙○○間之債務糾紛(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而取得丙○○之個人身分證件及其所簽立之 本票等可直接識別丙○○身份之資料,竟意圖妨害丙○○利益, 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丙○○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 處附近,發送內容為「欠債還錢出來面對!」之傳單,並將 丙○○之身分證件、其所簽立之本票張貼在傳單上,以此方式 非法利用丙○○之個人資料。 二、案經丙○○委任李學鏞律師、張彩雲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於偵查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 對話紀錄、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540號民事裁定、傳單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109頁),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 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張貼告訴人之身分證件 及載有告訴人姓名及居住地址之本票照片,已使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直接識別並取得告訴人之隱私資料。又被告發送 印有告訴人身分證件、本票等資料之傳單,並指謫告訴人積 欠債務不還且遇事閃躲等情,將使閱讀上開貼文之閱覽者降 低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其主觀上顯有損害告訴人人格利 益之意圖甚明。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 ,應知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 度為之,竟因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即非法散布關於告 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前揭文書內容,而損及告訴人個人資訊 隱私與自決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偵查中佯稱傳單 為友人所發送(見偵卷第127頁),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為 其本人所為(見本院卷第50頁),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需扶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 ,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及告訴人所受損 害、告訴代理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08

TCDM-113-訴-1344-2024110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榮 張俊彥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榮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及 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俊彥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榮、張俊彥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上旬起,由陳俊榮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人承租臺中市○區○○○街0號作 為賭博場所經營「天九牌賭場」,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並由陳俊榮擔任賭場「中尊」,負責結算各家輸贏之金額 ,陳俊榮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僱用張俊 彥擔任賭場把風工作,負責確認賭客身分後開門引導賭客至 賭場賭博,藉此方式避免檢警查緝。嗣於113年4月17日下午 ,陳俊榮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致電等方式,聯繫賭客劉榮輝 、黃智豪、黎少鈞、洪明昌、蔡志啟、蔡坤陵、唐淳寅、華 臺山、鄒一鳴、林榮祥、張明俊、林大史等12人(均為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上開12名賭客接獲陳俊榮通知後,於 同日下午3時許起陸續前往上址,由張俊彥確認其等身分後 ,進入上開賭場內,進行賭博。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骰 子為賭具賭博財物,賭法為根據牌面點數的不同組合來比大 小,分為文牌、武牌兩類,文牌又分為【大牌(天、地、人 、和)、長牌(長三、長五、長二)、短牌(么五、么六、四六 、虎頭)】、武牌又分為【雜九、雜八、雜七、雜五、二四 、大頭六、麼雞三、丁三】,賭客可輪流做莊家,連莊家通 常共4家,賭客自由下注,在場賭客均可壓注於拿牌之任何 賭客一方與莊家進行對賭後,莊家以骰子擲出點數後,其他 3家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若前後都贏莊家,即可贏取下注之 金錢。若平手則沒有輸贏,各自拿回賭資。若前後都輸給莊 家,則下注賭資歸莊家所有,賭客所下注之賭資則由中尊陳 俊榮清點扣掉抽頭金即下注賭金的3%後,發派給各家,以此 方式營利。嗣為警於同日1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址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榮、張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劉榮輝、黃智豪、黎少鈞、洪明昌 、蔡志啓、蔡坤陵、唐淳寅、華臺山、鄒一鳴、林榮祥、張 明俊、林大史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3 年4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001113號搜 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圖、查獲現場照片、被告陳俊榮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等 件在卷可稽(見偵22389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9頁至第6 5頁、第75頁至第82頁),足徵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故被告二人自113年4月上旬起至查獲之113年4月 17日止,以臺中市○區○○○街0號作為賭博場所,持續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 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 立一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 告二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 間,均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 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個人所需,竟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顯值非難;另考 量被告二人經營賭場期間、二人參與犯罪之情節、從中所獲 取之利益等情;並酌以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9頁、第41頁被告二人113年4月17日之調查筆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 6條,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刑法第268條 之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為限 ,如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犯刑法第268條之 罪,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否則應依同法第38 條規定沒收,故如所犯為刑法第266條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 沒收;如所犯為刑法第268條之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辦 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 16號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二人所犯為刑法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而非同法第266條 公然賭博罪,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扣案物沒收之依據應為 刑法第38條之規定,而非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 敘明。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俊榮 所有,且為其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俊榮自陳 在卷(見偵22389號卷第21頁),並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及 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被告陳俊榮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 示現金680元為被告陳俊榮查獲當日之抽頭金,為被告陳 俊榮自陳(見偵22389號卷第406頁),而為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陳俊榮自陳其自113年4月上 旬起至查獲止,大約獲利2萬4000元;被告張俊彥自陳其 因本案總計獲取6000元等語(見偵22389號卷第406頁至第 407頁),應認此部分為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自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於被告二人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0所示現金1萬9400元, 固為被告陳俊榮所有,然被告陳俊榮自陳該款項係友人寄 放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1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天九牌1副 為被告陳俊榮所有,且為其本案所用之物,應於被告陳俊榮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 限注牌1個 3 骰子1盒 4 帳冊1張 5 監視器主機1台 6 監視器螢幕1台 7 監視鏡頭4顆 8 門號0000000000號OPPO手機1支 9 現金新臺幣680元 被告陳俊榮本案之犯罪所得,應於其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10 現金新臺幣1萬94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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