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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75號 原 告 魏肇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1日中市裁字第68-1AP6004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4時28分許,在捷 運劍潭站橋下機車停車場(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停車位 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逕行舉 發,對原告製開北市交停字第1AP6004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 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1日製開中市裁字第68- 1AP6004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 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地點係機車停車場,非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款規範適用之範圍,自無道交條例之適用。另依系爭 地點入口處所設置之告示牌之規範內容,對違反停車場使用 方法之車輛,得依法取締,而所謂得逕予取締應限於將該車 輛移置至適當處所及請求車主負擔移置費、保管費、其他衍 生費用,並不包含直接適用道交條例違規與舉發之規範。又 系爭地點在性質上應適用停車場法為適當,而停車場法並無 授權行政機關得對違規車輛進行裁罰,亦未規範在停車場內 停放車輛於標線外之違規行為。被告逕以交通部之函示,將 系爭地點之停車場視為道路之延伸而認有道交條例之適用, 已擴張解釋法律定義,且對人民造成不利之影響,已違反法 律優位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其依該函示所作出之裁罰處 分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交通部84年11月28日交路字第048060號函,公私立路外停 車場以內部管理規定,訂定對使用人資格加以限制之規定, 且不具供公眾通行之功能者,始不符合「道交條例」所稱之 「道路」範圍。  ㈡依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官網所示,捷運劍潭站橋下機車停 車場為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另依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l1 2年12月25日北市停營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可知,捷運劍潭 站橋下機車停車場並未對使用人有任何之限制,且停車繳費 單以委託人工方式開單。顯然違規地點並未以管理規定或其 他方式阻隔用路人進、出或停放車輛,是依上開交通部函示 意旨及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違規地點未對使用人資格 加以限制,且具供公眾通行之功能,乃屬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自有「道交條例」之適用。 ㈢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放車輛其 位置應依規定,且不以是否造成通行之危害程度為要件。經 審視舉發機關檢附採證照片,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車輛停 車格線外,其違規停車行為佔據道路,足以妨礙公眾通行, 致生阻礙他用路人之用路權,係原告停放車輛,其停放位置 不依規定,無論妨礙其他用路人通行之程度為何,仍該當道 交條例第56條第l項第9款之規定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 、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第2項:「車 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但機車停放線劃 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五公分。」。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第15款:「汽車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 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十五、停車時間、位置 、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就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地點是 否屬於道路一節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路外公共 停車場查詢、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2年12月25日北市停 營字第11231444731號公告、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 被告113年6月1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67897號函、臺北市 停車管理工程處113年6月14日北市停管字第1133071252號函 、被告113年6月1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69996號函、原處 分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 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停放車輛之系爭地點並非道路範圍,不應受罰 等語,惟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道交條例第3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道交條例第3條第1 款已對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規定,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皆屬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 同,且依同條第11款規定可知,道路之範圍亦有可能及於「 停車場所」,「停車場所」是否應受道交條例之規範,端視 該「停車場所」是否符合第3 款所規定「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之定義而定。經查,本件系爭車輛停車位置所在乃係 「劍潭捷運站橋下機車停車場」,而該停車場係屬於公有停 車場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公有停車場既係供不特定多 數人付費停放車輛之用,且據原告所提系爭地點之停車位置 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地點並無任何阻擋其他 使用人使用之限制,又審酌被告所提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112年12月25日北市停營字第11231444731號公告之內容(見 本院卷第77頁),亦無對使用人之資格加以限制,自可認其 係屬於「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系爭機車於舉發當時並未 停放在規劃之停車格內,此有舉發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85頁),則被告以原告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 為,而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加以裁罰,自屬有 據。  ㈣至原告所提交通部84年11月28日交路字第48060號函、95年8 月18日交路字第000000000函文,將道路定義擴張解釋為道 路之延伸,應為無效,依據該函文裁處之裁罰亦為無效等節 ,惟本院審酌該兩函文,均指明是否將路外停車場納入「道 路」範圍,應視其是否「供公眾通行」而定,符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並無違反法律優位或法律明確性 原則。原告所指,應有所誤解。至該函所指稱「『宜』先洽當 地警察及道路主管機關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及行車管理規則 等事宜」,乃係因「建築物附設停車場或公私立路外停車場 多無設置各項交通管制設施,於其內發生碰撞事故,警察機 關縱予繪圖處理,亦無從認定肇事違規行為及責任」(見交 通部84年11月28日函內文),故是否先洽當地警察及道路主 管機關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及行車管理規則,並非法定義務 ,亦與認定停車場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 「道路」無涉,附此敘明。  ㈤至原告援引停車場法規定,論證舉發地點並非屬於道路一節 ,按法律用語之解釋及其適用範圍,往往因法規規範目的之 不同而異,不能一概而論。經核上開停車場法之規範目的乃 係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 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與道交通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 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並非完 全相同,故停車場法第2 條第2款、第3款雖分別規定:「本 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 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 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 放車輛之場所。」,惟並未就「道路」予以立法定義,且由 該法關於路邊停車場與路外停車場之定義所述「以道路部分 路面劃設」、「在道路之路面外」,可見停車場法藉由「道 路路面」內、外,而就路邊停車場與路外停車場之「設置場 所」為規定,屬於形式面之規定,與道交條例藉由「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之概括規定,揭示同款所規定「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均具有「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性質,屬於實質面(功能性)之規定,有所不同,後者所 稱「道路」,其涵蓋之範圍顯然大於前者,是尚不能逕認停 車場法所規定之「道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 之「道路」同義,而認為路外停車場一概排除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適用。  ㈥原告另主張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並無礙任何車輛之進出,而 在無礙道路交通之情形下,卻遭裁罰有不適法之裁決等語。 惟依本件舉發照片所示,系爭機車並非在劃設白色格位之停 車位內停放,而係整部車停放在劃設格線外,主管機關設置 格線範圍,自有其基於動線順暢、規整停車秩序等考量,原 告利用該停車場停車,自應遵守相關管制規定,斷無自行判 斷認為無妨礙人車通行而決定不予遵守之理,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無可採。  ㈦綜上,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被 告作成原處分,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26

TPTA-113-交-1975-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 上 訴 人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清池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觀光署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主龍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損失新臺幣一千一 百七十二萬一千零八元本息、申訴、調解及律師撰狀費用新臺幣 八萬元本息之訴及附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標得被上訴人之「大鵬灣濱灣公園亮點 平台遮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 3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1目約定,於107年6月28日發函表示 終止系爭契約,復於同年7月3日發函通知伊有行為時(即10 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下稱修正前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下稱系爭行政處分)。經伊提出異議、申訴,均遭 駁回,被上訴人即於108年2月25日以伊有上開條款情形,將 伊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1年至109年2月2 5日止,禁止伊於該期間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 商(下稱系爭停權處分)。伊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認 系爭行政處分為違法,判決撤銷該行政處分確定,被上訴人 於108年12月5日註銷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限制伊於同年2 月25日至是日止參與政府採購投標或決標資格,係公務員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投標及承 攬公共工程之權利,伊因而受有營業利益損失新臺幣(下同 )1,172萬1,008元、商譽損失100萬元、支出申訴、調解及 律師撰狀費用8萬元,合計1,280萬1,008元之損害等情。爰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上訴人違約而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上訴 人對系爭行政處分提出異議、申訴均遭駁回,伊依修正前採 購法第102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為系爭停權處分,不具不法性 ,亦無故意或過失,不能徒憑系爭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認屬 違法,即認本件承辦之公務員有職務上侵權行為,而有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上訴 人為法人,其名譽受損,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請求賠償 ;而營業損失為純粹經濟上損害,非屬上開法規之賠償範圍 ;另上訴人所指律師撰狀費用、申訴及調解支出之費用均應 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給付1,280萬1,008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 駁回其附帶上訴,係以: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工程,並於106年11月23日簽訂系 爭契約,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於107年3月3日申報開工。 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同年6月11日存證信函所定期限內 提送相關送審資料為由,於同年月28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並為系爭行政處分,上訴人提出異議遭駁回後,向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於108年2月1日經 審議判斷駁回,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對上訴人為系爭停權 處分,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下稱13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度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最高行1號判決)認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未交付工地而未能施作系爭工程,自無可歸責,系爭 行政處分應屬違法,而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系爭行政處 分(含異議處理結果)確定,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5日註 銷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兩造所不爭。 ㈡按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主觀上有故意或過 失,行為不法,及特定人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系爭工程主要內 容為空間桁架安裝、屋頂覆材鋪設、欄杆施作及雜項工程等 項,須俟訴外人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園泰公司)承 攬之「大鵬灣濱灣公園綜合開發亮點計畫遊憩服務設施平台 工程」(下稱前案平台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始能進場施 作,兩者前後銜接,前案平台工程於107年6月28日竣工,同 年7月26日始驗收合格,上訴人開工後,應依序開始施作「 假設工程」、「空間桁架備料」及「空間桁架安裝」工程, 為免被上訴人無法交付工區,進度落後衍生爭議,先後於同 年3月5日及4月9日申請停工。然被上訴人縱因前案平台工程 仍在施工無法交付工區,致上訴人無從施作上開假設工程, 惟假設工程中有「資料送審文書及竣工圖製作費」(含施工 圖及竣工圖製作費、施工前中後照片、施工分項施工計畫書 、訓練計畫書、試運轉及管理維護計畫書製作費,合約書平 裝本),詳細價目表「空間桁架工程」之「空間桁架組立」 項目亦有「資料送審、施工製造圖」(含結構計算與製造圖 ),足見「空間桁架組立」之資料送審及施工製造圖非屬假 設工程範圍,復參酌證人廖士鋒之證言及上訴人曾先後於10 7年4月3日、同年4月24日提出空間桁架之結構計算書送審, 則被上訴人依監造單位之意見,認上訴人之文件送審與交付 工區無關,否准上訴人上開停工申請,即非全然無據,被上 訴人嗣再以上訴人未於限期內提送相關送審資料,於107年6 月28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1目約定為由 ,終止系爭契約,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且被上訴人收受137號判決後,旋於108年12月5日註銷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足見被上訴人非於行為時刻意為難上訴人 ,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㈢綜上,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是上 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合計1,280萬1,00 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公務員對於構成侵 害行為之事實,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過失,係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或對於侵害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者,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斷。觀諸系爭契約第9條第21款約定:「契約使用之土地 ,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如因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致 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 履約期限……」,似見被上訴人依約負有交付工區之協力義務 。而依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圖3.2整體施工程序流程之記載 (見一審卷一第361頁),系爭工程開工後,應施作「測量 放樣」、「施工及警告告示牌」、「文件送審」等工作,且 卷附施工預定進度圖(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 37號卷【下稱137號卷】一第109頁)顯示,假設工程為系爭 工程首應進行之要徑工程,預定施工日期為107年3月3日( 即開工日)至同年月22日計20日,之後再依序施作「空間桁 架備料」、「空間桁架安裝」工程,佐以詳細價目表記載假 設工程包含施設「施工圍籬、伸縮拉式大門」、「工程告示 牌」、「施工警告標示」、「交通維持」、「臨時設施」等 工程(見137號卷一第111頁),則上開假設工程及測量放樣 2項工項,依其工作內容及性質,似須待被上訴人交付工區 ,上訴人始能進場實地施設及進行。而上訴人雖於開工後亦 應進行文件送審工作,然參酌施工計畫書之施工注意事項、 空間桁架之施工規範第1項分別記載:「因柱位收頭處鋼筋 過於密集,鋼棚架基礎不屬於本工程範圍,故須先放樣取得 基礎之測量資料,回饋鋼棚架製造商,以利製作基礎底鈑, 再提送施工圖,檢討鋼棚架曲線、撓度,並於製造時將各單 位編碼,以利工地安裝,於接合處先以支撐架固定,待螺栓 鎖固並電焊完成後,始可繼續下一階段施工」、「承包商需 依空間桁架原始設計需求及各項承載荷重進行結構計算,並 提各項構件尺寸及施工詳圖,經建築師或業主審核,核可後 方可施工。因本空間桁架工程之基礎預埋螺栓已於前期工程 施作,實際尺寸以工地現場丈量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27 0、271頁,137號卷一第425頁),似見上訴人仍應先至現場 測量放樣取得實際丈量資料,始得以製作提送正確之施工詳 圖及空間桁架結構計算書等相關送審文件。倘上訴人於開工 後應施作之假設工程、測量放樣及文件送審等工作均與工區 之交付至為相關,被上訴人負有交付工區之協力義務,而原 審復認定兩造於106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 07年2月2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107年3月3日申報開工,系爭 工程之工區主要在園泰公司承攬之前案平台工程上,該平台 工程完工驗收後,系爭工程始能進場施作,前案平台工程實 際竣工日期為107年6月28日,同年7月26日驗收合格,上訴 人開工後,被上訴人均未交付工區,上訴人先後於107年3月 5日、同年4月9日申請停工,均遭被上訴人否准。則被上訴 人明知前案平台工程尚未完工,即恣意通知上訴人開工,繼 於開工後無法交付工區之情況下,否准上訴人停工之申請, 任令工期繼續進行,系爭工程進度空轉,其後甚且再為系爭 行政處分及系爭停權處分,使上訴人蒙受不利,而系爭行政 處分係屬違法,亦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有137號及最 高行1號判決在卷可稽。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之承辦 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 人權益情事,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遑細究,徒以被 上訴人所為形式上無違修正前採購法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而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2016-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商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奈司特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奈司特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永欽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商藍姆研究公司(LAM RESEARCH CORPORATIO N) 法 定代理 人 Craig P. Opperman 訴 訟代理 人 馮博生律師 郭懿萱律師 沈宗原律師 黃紫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商標)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民營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連帶負擔費用登載新聞紙,暨 各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更為審 理。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1年6月間與訴外人Novellus System Inc.(下稱   Novellus公司)合併,為存續公司,上訴人黃永欽於89年間 受僱於Novellus公司,離職後,於102年2月8日創立上訴人 奈司特公司,將其所販賣非伊生產之料號00-000000-00、00 -000000-00電路板(下合稱零件),標註為伊之原廠機具系 統,並將第一審卷㈢377至380頁附表3-1所示之7個系統(下 稱系統)進行改裝、翻新、重建。  ㈡伊為我國註冊第01935113號「LAM」商標、第00778230號「SE QUEL」商標、第00778229號「ALTUS」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 )之商標權人,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或授權,於改裝、翻新 及重建之相同或同一商品,擅自使用系爭商標;且於報價單 及系統上使用Novellus表徵,致他人誤認為伊之原廠產品, 並使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足以影響交易決 定,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之不正競爭。  ㈢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 33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 公司法第23條、第28條等規定,求為判命:⒈上訴人不得並 應停止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於其所改裝、翻新、重建之 半導體設備商品、服務、廣告或任何媒介上,亦不得以廣告 或其他任何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於其所改裝、翻新、重建之 半導體設備商品或服務上標示、傳播系爭商標、字樣、Nove llus及其他與被上訴人有任何關聯之消息,例如不得標示或 傳播關於系統及零件之訊息;並應將其所改裝、翻新、重建 而使用系爭商標或字樣或Novellus表徵之商品(系統與零件) 回收並銷毀(下合稱第1項聲明)。⒉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除另有標示外均同) 2,408萬0,486元本息( 下稱第2項聲明,其中逾150萬元部分係於原審所補充,下稱 補充聲明部分)。⒊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 審民事判決書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 不小於20號字體登載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1日(下稱第3 項聲明,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廠區內告示牌印有Novellus Altus Syste m字樣,係標示工作區機台名稱,供廠務管理,非為商標使 用。原證30照片之標籤雖載有Altus文字,僅管理目的,機 台上標示之商標,係Novellus銷售予客戶後,伊收購舊機台 所留存,非伊所製作。又香港商中檢實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函覆該公司所檢驗之機台,亦無Novellus、Altus或Seque l等標誌或文字。伊公司網頁標示之Sequel、Altus及LAM等 文字,係為提供商品名稱或協助客戶代尋所需商品之說明, 非為侵犯系爭商標權使用,而出口報單上相關記載係依據法 規,並依買受人大陸經銷商及最終使用者之指示所為,乃作 為對系統5名稱及用途說明,均非商標,自無違反商標法, 亦不構成不正競爭行為。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始為擴張請求, 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第1項、第3項及第2項聲 明(除補充聲明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及補充聲明部 分,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間與訴外人Novellus公司合併,為存續 公司,並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兩造均不否認上訴人所銷 售之機台(下通稱為機台),係Novellus公司前所銷售之舊 機台,黃永欽於公司合併前,即自Novellus公司離職。故上 訴人所改裝、銷售之機台,確係Novellus公司先前出售之真 品舊機台。  ㈡上訴人就系統1係修改真品Sequel/Large系統之框架,將原本 2個Sequel/Large製程腔室模組,置換為Sequel-X製程腔室 模組,並另裝設與之相配合,但非原廠之遠端電漿清潔(RPC )、氣體盒、局部電源供應盒(LPB)、模組控制器(MC)等零組 件;就系統2係修改真品Sequel-X系統之框架,並置換非原 廠之遠端電漿清潔、氣體盒及局部電源供應盒等零件;就系 統3係修改真品Sequel/Shrink系統之框架,將原本兩個Sequ el/Shrink製程腔室模組,置換為Sequel-X製程腔室模組, 且前述框架經改造後,可容納原系統所無、配合Sequel-X製 程腔室模組之遠端電漿清潔,並另裝設與真品系統不同之氣 體盒、模組控制器等零組件;就系統4係修改真品Altus/Lar ge系統之框架,將原本兩個Altus/Large製程腔室模組,變 更為Altus/Shrink製程腔室模組,並另裝設與之相配合,但 非原廠之氣體盒、局部電源供應盒(LPB)、模組控制器(MC) 等零組件,且前述零組件之裝設位置與尺寸大小均經變更; 就系統5係修改真品Altus/Large系統之框架,將原本兩個Al tus/Large製程腔室模組,變更為Altus/Shrink製程腔室模 組,並另裝設與之相配合,但非原廠之氣體盒、局部電源供 應盒(LPB)、模組控制器(MC)等零組件,且前述零組件之裝 設位置與尺寸大小均經變更。另依保全證據程序之現場勘驗 結果,足認上訴人就系爭機台為改裝,已與被上訴人先前出 售之機台喪失同一性。  ㈢上開機台經上訴人改裝、翻新、重建後,已非被上訴人所出 售之標準規格產品,不得繼續使用系爭商標。詎上訴人於改 裝完成出廠前,未將機台上之系爭商標抹除或移除,仍標示 為該商標之商品及Novellus之表徵,且於出口文件上標註產 品商標為系爭商標及表徵,而非標示無商標,自足以使一般 及相關消費者,誤認該機台為被上訴人生產銷售之產品;且 將非被上訴人生產之零件標註為原廠產品,均侵害系爭商標 權,並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商 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第 29條規定,請求判命第1項聲明所示,於法有據。  ㈣審酌上訴人於110年2月19日申報出口Novellus C2 Altus系統 沉積設備一套之出口報價為美金85萬元,離岸價格為2,408 萬0,486元,其提出之進口報單就相關費用部分均已遮蔽, 無法知悉機台之進貨成本,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另出售其他機 台,而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銷售機台之離岸 價格為上訴人所得利益。另黃永欽為奈司特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親身參與侵權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 條規定,應與奈司特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於起訴時,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並保留擴張聲明權利,則損害賠償 請求時點以起訴時為準,其於112年5月29日為補充聲明部分 ,並未罹於時效。  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平法第33條規定,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連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其 請求判命如第3項聲明所示,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第2項、第3項聲明) 部分:  1.起訴狀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 訴,原告得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 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此觀同法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乃因損 害賠償之訴,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認定, 常須經專業鑑定及法院斟酌裁量,始能定其數額,為緩和減 輕金錢賠償損害原告之表明、特定聲明責任,避免於起訴時 難以預估損害之具體數額,致受程序或實體之不利益,而許 其就該原因事實範圍之全部請求為之。另原告於請求金錢賠 償損害之訴,起訴時已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係就原 因事實範圍為全部請求,並非一部請求,就其餘請求部分不 得另行起訴請求。倘原告於第二審始為補充聲明,因該補充 未逾全部請求之範圍,揆諸如上所示相關法條之規範意旨, 制定各該法條之價值判斷暨欲實踐之目的,及於第二審為補 充聲明之性質,與於第一審為補充者相近,且日後不得再行 起訴請求各節以考,足見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4條 第4項規定,應准許原告於第二審為補充聲明。又依民法第1 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以故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全部請求之表明, 則其全部請求均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不因係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為補充聲明而異。至原告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 聲明,僅法院不得就其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與因起訴而中 斷時效之效力無涉。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既已表明係全 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嗣於原審審理時為補充聲明部分,該請 求權時效於起訴時,已生中斷效力。原審認為補充聲明部分 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核屬正確。  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選擇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利 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 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此觀商標法第 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是乃為減輕商標專用權人就計算 損害之舉證責任,即由商標專用權人證明侵害人所得之銷售 金額,侵害人則須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 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所謂不必要者,係 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 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 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故某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苟與待證之事實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認無必要,而不予 調查。  ⒊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申報出 口Novellus C2 Altus系統沉積設備一套之出口報價為美金8 5萬元,離岸價格為2,408萬0,486元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惟上訴人抗辯:其收購系統5舊機台時,支出費用合計 為980萬0,638元,另交付系統5機台予SGS公司前,就機台為 相關零件替換及檢整等支出費用,合計為1,694萬9,867元, 並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證(分見原審卷三22、41至93頁),攸 關上訴人支出之成本或必要費用能否扣除,且與待證事實顯 非毫無關聯,自應調查審認。原審逕以上訴人申報出口設備 之離岸價格為損害賠償計算基礎,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即 有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之違背法令。  ⒋本件損害賠償數額部分之事實,尚未明確,本院就此部分無 法為法律上判斷;另第3項聲明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 ,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刊登於新聞紙,因原判決前揭部分 廢棄,發回更審,致最後事實審判決未明,此部分亦應一併 發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判命上訴人為第1項聲明)部分:   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權,並違反公平 法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2項、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第29條規定,請 求判命第1項聲明所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上-274-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82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仕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竹 監裁字第50-GGH7008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駕駛登記原告所有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20日23時50分許,行經 台74線快速道路27.5公里(往東霧峰方向)處,因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13年6月4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 規定,分別填製第GGH700843及GGH7008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於113年7月1日針對第G GH7008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 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19日前)提出申訴。嗣 被告乃於113年7月8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GGH700844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牌照6個月」並 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 於訴訟審理中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易處處分部分,下稱原處 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從事汽車租賃業務,而本件承租人至原告公司租用系 爭車輛,因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限速40公里,至遭致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之福單。然依據原告於小客車租賃契約第8條 、第10條均載明不得違反任何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 的之使用,亦不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交通法規 。是本件裁決違法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 4項、第7條之2,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等規定。 (二)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可見照片中測速方向(拍攝 位置)為車尾,系爭車輛未遭其他車輛阻擋,且周邊車道 未有其他車輛經過,應無誤測他車之可能;又系爭車輛於 採證照片中明確標示「日期:2024/05/20」、「時間:23 :50:52」、「證號:J0GA0000000A」、「速度:123km/h 」、「速限:80km/h」、「地點:台74線快速道路27.5K (往東霧峰方向)」等資料。再查本案舉發員警所提供之 現場圖及間距說明,測速照相告示牌(警52)距離違規地 點約為512公尺,測速儀器測得當時時速123公里/小時, 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再者 ,該路段所設置之三角形「警52」警告標誌牌面,豎立位 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另本案 所使用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足徵本件測速儀具有高 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非系爭車輛駕駛人,而係系爭車輛之出租 及所有人,故其對於所出租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 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使用者應具 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 異縱容租賃業者一方面經由出租車輛獲取利益,另一方面 藉由「租賃契約書」之抽象文字事先記載概括的免責約定 ,放任其所有之車輛供承租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 險,卻可免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 適用。是以,原告除提出租賃契約之契約上事先概括免責 之約定外,更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 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 且查,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第8條及第10條約定之內容 ,係屬駕駛人與原告就租賃系爭車輛所生之費用負擔、法 律賠償責任等權利義務釐清,尚難認對駕駛人產生敦促效 果,亦難認有具選任、監督之內涵存在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 款、第3項規定:「(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 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 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 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同法第43條第 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 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且依上開條文之法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目的以觀 ,如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而有前開違規行為,除 駕駛人應受罰鍰之裁罰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之處分,亦即立法者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 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 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惟按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而前開吊扣汽車牌照 之處罰固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然在汽車所有人並 非違規駕駛人之情形中,自仍應以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汽 車予違規駕駛人使用一節存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 (三)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上述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 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汽車出租單、承租人證 件影本、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 、原告陳述書、原處分和送達證書、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相對位置圖示、(本院卷第21、23、25、52、53、5 7至59、69至70、73、75至7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五)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1 0月25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規格:24.1GHz(K -Band)照相式、廠牌:EASTERN SCIENCE/AGD、型號:( 一)主機:EST-1000;(二)天線:AGD340、器號:(一)主 機:01136;(二)天線:0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 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天線尾碼為B】),有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3頁),該雷達測 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 觀正確性。再觀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3頁),照片 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2024/0 5/20」、「時間:23:50:52」、「主機:01136」、「 類型:超速」、「地點:台74線快速道路27.5K(往東霧峰 方向)」、「速限:80km/hr」、「車速:123km/hr」、「 方向:車尾」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 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 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123km/ hr,即具有超速43km/hr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而當時 舉發違規地點僅有系爭車輛一輛,顯無誤認或誤判之虞。 (六)查原告係車輛出租業者,自113年5月20日10時0分起至113 年5月23日15時12分止,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 人長島幹孟(NAGASHIMA MIKIHARU)。嗣因長島幹孟駕駛系 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如上所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員警以原告為系爭車 輛所有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逕行舉發,被告遂以原處分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 月等情,有汽車出租單及承租人證件影本(本院卷第21、2 3頁)在卷可證。是本件經員警逕行舉發違規時,系爭車輛 為承租人長島幹孟承租占有使用中,堪予認定。 (七)被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規定為其處罰依據,然依前開說明,其處罰之成 立自應以汽車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 歸責事由始足當之。按租賃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 係處於承租人之占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 管,茲本件受處分人係車輛租賃業者,依其對不特定大眾 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 其量僅能課以就承租人本身之駕駛資格為注意或告知承租 人須就汽車管理上應注意駕駛人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 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然對於車輛交付後 ,承租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等,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 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 風險,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第 8條記載略以:「乙方(即承租人)應在一般道路或公路上 行駛本車輛,且乙方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並自行駕駛本車 輛,不得以下列方式之一使用、駕駛或承租本車輛:1、 允許或指使任何無合法汽車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6、為 任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的之使用。」;及第 10條:「乙方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交通法規, 而受主管機關罰鍰或吊扣本車輛牌照等處分者(包括但不 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所稱之危險駕駛行為) ,應就該罰鍰及甲方(即原告)因此所受之營業損失等傷害 (包括但不限於本車輛按日計算之租金),負擔最終之賠償 責任」等語,此有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可稽(本院 卷第25頁),足認原告於出租系爭車輛時,已盡相當之告 知注意義務,堪認原告就承租人之能力、資格已盡相當之 注意,至對於原告將車交付承租人在外駕車行為,著實難 以預防或監督,除別有事證外,尚難遽認原告有何故意或 過失之可歸責原因,並足可推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3項之過失推定。如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因交通違規 所生之處罰案件,於租賃業者併受處罰時,該汽車租賃業 者如能舉證證明對於承租人之駕駛資格已善盡查證義務, 且關於不得違反交通法規已進行必要之告誡,即應認已有 相當之反證,而不能認為有過失。如若不然,對於此種經 營汽車租賃業之特殊處境,仍令其舉證證明尚應為「其他 必要積極」之監督、管控作為,實欠缺期待可能性,此無 異於令汽車租賃業者承擔無過失責任,似非適當。 (八)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原告就實際駕駛人 前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被告亦未能舉出原告 就實際駕駛人前開之違規事實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則本件 尚不得僅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即將吊扣汽車牌照之不 利結果,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概逕命汽車 所有人即原告承擔,否則豈非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項規定,擴張為無過失責任或連帶責任,而逸脫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範疇。從而,本件既無 從認定原告就實際駕駛人上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情事,即無從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對原告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九)綜上所述,本件實難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承租人之「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違規事由之發生,有 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被告未經詳查,遽予裁罰, 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 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元

2024-12-24

TPTA-113-交-2182-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22號 原 告 李啓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3日、 113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JC0000000、48-JC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0時33分許,行 經南投縣信義鄉臺21線99.3K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器測速並 攝得其違規事實,爰於113年01月0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填製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 到案日期均為113年2月21日前。原告收受上開舉發後,於11 3年01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嗣經被告審認原告卻有上開 違規行為屬實,分別於113年01月23日、113年04月15日先後 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JC0000000、48-JC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並諭知易處處分、「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記違 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將新北裁催字第 48-JC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易處處分之部分予以刪除;又因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 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以113年8月 26日新北裁申字第1135012482號函,將新北裁催字第48-JC0 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 以刪除,下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舉發機關回復測速警告標誌設置於臺21線99.1公里 處,但其照片黑白模糊不清又未顯示日期及時間,與原告 之取證照片情況不符,無法佐證取締違規前即已明顯提醒 用路人,有疑似後設標誌之情事,此為取締爭議點,故被 告所為裁決違法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及第3項,以及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 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85條第1 項等規定,參照鈞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員警陳述意見表內容,員警於112年12月10日08-12 時,執行測照勤務,而警告號牌設置於台21線99.1公里處 ,為固定長期安裝均未拔取,標示明確。次查,違規採證 照片上方資訊欄,可知系爭機車超速48公里,且使用合格 之雷達測速儀。而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及「限 5」標牌設置路側,而「限5」標誌上有「50」之字樣,路 面上並有黃色限速「50」之標字,上述標牌、標字均清晰 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又參考取締標誌位置圖所示 ,違規車輛所在位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約為25 0公尺,自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 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是以,系爭機車行經 該路段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 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固以「…測速警告標誌與民眾取證照片情況不符,疑 似後設標誌牌情事云云」等語主張撤銷處分,惟查舉發機 關提供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該路段右側確實設有「警52 」標牌及「限5」標牌,且照片拍照時間為112年12月10日 09時58分42秒,而原告所提供之照片卻未有拍攝時間,亦 難認是否係違規地點,故原告上開主張似屬無憑,原處分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 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 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 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 項第9款、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是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車輛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 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 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 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 予以裁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主文),據此,足知執法警員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一般 道路所為之測速採證,若在「違規地點」之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 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採證照 片、現場照片、取締標誌位置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原處分(本院卷第57至59、69、87、89至91、93、95 、97至9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 定日期:112年2月6日】、【有效期限:113年2月29日】 、【規格:24.12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SUNH OUSE】、【型號:(一)主機:SHCAN-I;(二)天線: ---- -】、【器號:(一)主機:22M021;(二)天線:-----】、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有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5頁),雷達 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 客觀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7頁), 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 2023/12/10」、「時間:10:33:38」、「主機:22M021 」、「超速」、「地點:信義鄉台21線99.3公里處」、「 速限:50km/h」、「車速:98km/h」、「證號:M0GA0000 000A」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 ,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 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機車以每小時時速98 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48公里,洵屬有據。原告確實 具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規定,取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的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核以本件取締標誌位置圖(本院卷第93頁)可知測速照 相警告標誌係位於臺21限99.1公里處,而違規地點係於99 .35公里處,堪認在原告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 00至300公尺內,有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上開法 律規定。準此足認,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 時速48公里之違規,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五)原告稱本件舉發當時,違規地點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的照片模糊不清又未顯示日期及時間,是該標誌未清楚警 示用路人云云。惟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標誌「警52」 係設置於外側車道旁之固定式立桿上,且上有最高速限標 誌「限5」標牌,標示最高限速為「50」,並有現場採證 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可見該處之標誌「警52」 設置清楚呈現,標誌立桿周遭並無致用路人無法辨識之情 。且依據原舉發機關於本件舉發當日所拍攝的現場圖,是 上開「警52」與「限5」標誌均完整設置,可證上開標誌 之設置得供用路人知悉無誤,且有記載照片拍照時間為11 2年12月10日9時58分42秒(本院卷第90至91頁),而本件舉 發時間為112年12月10日10時33分許,是本件舉發當下「 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清楚豎立於外側車道旁,並無標示 不清楚或不明顯之情形,是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 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從而,原告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4

TPTA-113-交-1122-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72號 原 告 中台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陽江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16 日北市裁催字第22-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D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3月8日14時28分許,由駕駛人即其員工劉奕新駕 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以「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測速並拍照取 證後,而認身為車主之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 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 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 將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 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為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本件駕駛人劉奕新為原告僱用之 司機,原告平時即經常提醒其注意行車安全,然人員平時在 外,於管理上實難鞭策,本件實屬其個人之違規超速行為, 卻連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影響公司日常營運甚 鉅。又原告雖已辦理移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劉奕新,但仍無 法改變需吊扣牌照的現況,然經瞭解吊扣牌照有除外情形, 即租賃業等業者有一次免扣牌之機會,原告與租賃業等同為 公司法人,應同樣可適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查,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經舉發機關設置之「固定 式測速照相設備」測得系爭車輛車速為「時速81公里(該路 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超速41公里)」,採證照片車牌清晰 足以辨識,該測速照相設備亦附有檢定合格證書並於有效期 限內,另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設置地點距離告示牌設置位置 約為180公尺,符合設置規定。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對其雇員 管理鞭長莫及,且管理方式僅平時提醒行車安全,亦未有提 出任何已善盡管理系爭車輛之實證,實難讓人信服其已善盡 管理之責,是本件依法舉發、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 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47頁、第71至73頁、第107至109頁),為可確 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8日14時28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往山腳方向),為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設 備測得車速為時速81公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40公里,超速 41公里);該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經檢定合格在案, 而警52告示牌設置於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前方約180公尺,距 離拍照位置約40公尺,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 之距離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29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30 011186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現場照片、檢定合格證書(本 院卷第53至59頁)、113年9月20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300255 66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告示牌位置、測速桿位置、拍攝位 置等相關位置圖(本院卷第101至105頁)附卷可稽,此情已 足認定。    2、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然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3、原告自承駕駛人劉奕新為其僱用之司機,平日僅能選擇以耳 提面命之方式傳達公司管理要求,另提出劉奕新在職期間之 車輛里程、加油管理登記表等為佐(本院卷第119至129頁) ;卻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與劉奕新間,就劉奕新受僱原告擔任 司機期間不能違反道交條例等交通法規之約定,或者如有違 約之具體效果為何,亦未見有其他具體針對每次出車駕駛之 司機進行有效之預防措施及約定,僅憑口頭勸說實難認原告 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得 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 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至原告雖 一再主張應比照租賃業者給予其免扣牌之優惠云云,然以原 告與其僱用司機間所存在之從屬、控制關係,本難與一般租 賃業者與承租人間僅存在單純之租賃關係相提並論,是原告 徒以前詞欲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23

TPTA-113-交-187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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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56號 原 告 邱靖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BZD400484號、113年9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BZD4 00475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7日13時22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北向慢車道、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速限40 公里,經測速時速100公里、超速60公里」之超速行為,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 條第4項等規定,開立113年9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BZD4004 75號裁決、113年8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BZD400484號裁決( 按第22-BZD400484號裁決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 ,業經被告更正刪除,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對以上2裁 決(以下合稱原處分)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本案舉發通知單所附2張取締照片,拍攝時間分別顯示為「2 4.07.07 12:38」「2024/07/07 13:22:10」,2者時間不 一致,相差44分鐘,實有違科學事實。如以每秒行駛27.8公 尺計算(即時速100公里),測速警告與違規地距離100至300 公尺,行駛時間應為4至11秒,亦即本件2張取締照片拍攝時 間相差在11秒內才屬合理範圍。故警方以不同時間的取締照 片來開罰原告,實無道理。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舉發機關資料顯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超速之違規 事實明確,而系爭路段設置明顯之「警52」標示牌告示駕駛 人,且與警方執行取締地之距離,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之規定。另有關原告所述照片時間不一致此節,舉發機 關已說明本件警方於執行測速取締前,先行拍攝「警52」告 示牌面及地面限速標線為佐證,其後才開始執行取締。本件 原告確實嚴重超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依法裁處, 應無違誤。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設置 「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地面上明顯繪製速限40公里標線,   限速為4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 0公里,超速60公里,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 內,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雷達測速儀架設位置, 距離約147公尺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舉 發機關函、申訴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違規 歷史查詢報表、繳費查詢、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0、61 至97頁)。足證,本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 示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至原告爭執有如其主張要旨所稱情事,質疑舉發通知單所附2 張取締照片時間相差約44分鐘,有違科學事實云云。惟查:  ⑴拍攝時間「24.07.07 12:38」之取締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 ,係用來證明系爭路段在原告經過之前,即已有固定式之「 警52」測速拍照標誌及地面上明顯繪製速限40公里標線,僅 係要顯示本件系爭路段確實設置有清析無遮蔽「警52」測速 拍照標誌及地面速限40公里標線,而作為現場照片使用。此 由照片上沒有車輛,更加可見該照片僅是用以顯示取締現場 之狀態而已,並非用以證明原告於此現場照片顯示之時間行 經系爭路段違規超速。申言之,因警方無從得知究竟有誰會 在何時超速,故警方執行本件取締勤務之初,即先拍攝此「 警52」測速拍照標誌及地面速限40公里標線之現場照片,並 定位架好測速儀後開始取締,該時段所有經過且超速之車輛 ,均會使用同一批勤務開始時拍攝之現場照片,來證明此時 段之取締均為合法,此情亦據被告答辯狀及員警職務報告說 明甚詳(見本院卷第29、45頁)。  ⑵至於本件用以證明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有超速違規之照片,為 拍攝時間顯示「2024/07/07 13:22:10」之取締照片(見本 院卷第17頁),會與前述現場照片時間相距約44分鐘,僅係 因原告恰然在警方執行勤務最初所拍攝上述現場照片完畢後 44分鐘時違規,若原告早一點違規,相距時間就短一點,原 告若晚一點違規,相距時間就更長一點。故上述2張取締照 片,時間有先後不同,乃邏輯上理所當然之事。原告以時速 及距離換算後主張2張照片應相差4至11秒云云,倘依原告所 辯,豈非要求警方有先知天機之通天本領得以預言會有原告 此人在某時某刻騎車行經系爭路段且必定超速違規,始有可 能在4至11秒前,事先拍好現場照片?原告所辯極不合理甚為 灼然。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洵屬無稽,要不可採 。  ㈢綜上,原告確有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23

TPTA-113-交-2656-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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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10號 原 告 薛雅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l12年11月6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l46049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7月16日0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 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指揮棒示意受檢,詎料原告見狀後未停 車接受檢測,闖越路檢站而逕行離開現場,有「行經警察機 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之違規,舉發機關員警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1款規定,於112年7月16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l460493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原告不服,提起申訴。被告於l12年11月6日依原告申 請及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l460493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行經系爭路段僅見左前方一位員警平舉指揮棒感覺要攔 下車子,但是當時原告駕車經過時,指揮棒感覺是要原告前 進,並以小幅度擺動指揮棒示意前進,且要求前方車輛停止 之交通指揮手勢,是右上臂向前平伸,小臂向上平舉,手掌 向前,所以員警的平舉指揮棒的動作,並不是要求車輛停止 的動作,且當下皆未見現場員警有吹哨、出聲或警車嗚笛等 停車攔查動作。  ㈡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是指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檢測 之檢定處所,但現場告示牌寫的是停車受檢,並非酒精檢測 的告示牌,且停車受檢告示牌,擺放於靠樹叢處的内側車道 内,原告認為系爭車輛行經此處時,該告示牌並非依內政部 警察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下稱取締酒駕作業程序)放 置於無遮蔽物且視距良好之處,以致駕駛行經此處未見此告 示牌。另依取締酒駕作業程序,裝備係包含告示牌(執行酒 測勤務),且依作業程序第七頁執行技巧第二點可知停車受 檢是指示燈,而非告示牌。  ㈢依內政部警政署執行路檢攔檢追緝車輛作業程序(下稱執行 路檢作業程序)及取締酒駕作業程序,車輛經過攔檢點未停 車時,應再次攔停,執行路檢作業程序亦明文,攔檢的方法 是口頭、手勢、哨音或開啟警鳴器攔停,若車輛還是沒有停 止,應通報勤務指揮中心請求支援,再伺機攔停車輛,取締 酒駕作業程序並提及,面對逃逸車輛無法攔停,才得以逕行 舉發,原告認當日現場未擺放執行酒測攔檢告示牌,執勤時 員警指示不明確也未攔阻,不能以原告行經酒測攔檢處未依 照指示停車拒檢之由舉發,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等語。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酒測攔檢站乃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合法設置之,任何人行經此種攔檢站而為攔檢即有受檢義務 。員警密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系爭地點視距良 好,且無遮蔽物,員警於稽查檢定處所前依規定設置「酒測 攔檢」之LED牌面,並沿路擺放多個上有發光警示燈之三角 椎用以縮減車道指示行經車輛停車受檢,按一般社會經驗, 行經該址之人應可輕易判斷出系爭地點即為酒測攔檢站,原 告自應放慢速度並注意該處之駐警是否有攔檢自己之意思, 並無不足辨識之情形。  ㈡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員警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進入攔檢站 時,員警平舉指揮棒表示停車受檢,該指揮行為與一般指示 前行之舉動明顯有別,且參前述說明,舉發機關於該攔檢處 前方已設有告示牌面並以三角錐縮減道路以指引行經該處之 駕駛人進入攔檢站接受稽查,故除員警有特別指示離開外, 沿該三角錐進入攔檢站之駕駛人自應減速、暫停車輛接受員 警之攔查,惟原告明顯可見員警攔查行為,卻未有任何減速 或暫停之勢,反繞過員警續行離開該攔檢站,自有「行經警 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 車接受稽查」之違規屬實。原告以前詞欲主張其無前開違規 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均非可採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    ①第2條第3項:     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 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②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 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 主管長官為之。 ③第7條第1項第1款: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 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⑵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35條第4項前段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 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見本院卷第73-77頁)、交 通違規申訴資料(見本院卷第85-86頁)、舉發機關函文(見本 院卷第87至88頁)、原處分及送達資料(見本院卷第93-95頁 )、舉發機關就陳述內容提供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舉 發機關簽呈及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09-115頁)、監視 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及採證光碟( 見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本件爭點厥 為:1.原告是否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2.員警 攔查動作是否足讓原告知悉有停車受檢義務,原告行為是否 構成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行為?3.系爭路段之現場設 置是否符合取締酒駕作業程序?  ㈢依舉發機關簽呈及勤務分配表,舉發機關在112年7月15日23 時30分至112年7月16日1時,於「重新路4段91號」設置路檢 點執行「局辦擴檢併酒駕兼春風專案勤務」,並經舉發機關 分局長簽核決行無誤(見本院卷第109、112、113頁),則 本件取締酒後駕車等專案任務無論時間、任務內容、地點均 已相當明確,並符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3項、第6 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其程序完全合於法制,警員 自有權於上址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並對所有行經該處之人進行 攔查。  ㈣原告應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 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  勘驗標的:R107-F02-026-D32-7.重新路四段、重新路四段144   巷往重新橋上全景(111_11)-20230716010301-   20230716-000000-movie.mp4 ,本案影片下方開始   時間2023/07 /16/ 00:04:33(下同)。 勘驗內容: 00:04:33:畫面左下角依監視器拍攝之角度有拍攝中央分隔島 之部分路樹,在路樹之右側可清楚辨識有一以光亮 燈號顯示停車受檢之告示牌,告示牌的右側有沿著 道路分隔線連續擺放約五個橘色警示三角錐,警示 三角錐後方緊接停放一部警車,警車的右側站立一 員警舉起指揮棒,位於監視錄影畫面之左上角。 00:04:37: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出現,畫面左上方員警 舉起指揮棒示意。 00:04:38:系爭車輛進入路檢區,畫面左上方員警舉起指揮棒 示意。 00:04:38:系爭車輛車速稍減,畫面左上方員警舉起指揮棒示 意。 00:04:39:系爭車輛經過指揮棒員警身旁,員警看向系爭車輛 。 00:04:40:系爭車輛經過指揮棒員警身旁,員警看向系爭車輛 。 00:04:41:系爭車輛通過路檢站,員警看向系爭車輛。 00:04:44:系爭車輛通過路檢站,便利商店前方員警亦看向系 爭車輛。 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7、169頁)停車受檢 告示牌(下稱系爭告示牌)即設置在路樹之右側且可清楚辨 識,系爭告示牌後方並擺放約5個交通錐及警示燈延伸至後 方之警車處,而明顯縮減該線車道,警車的右側站立一員警 舉起指揮棒。綜合前述警員身穿制服及反光背心,手持發光 指揮棒,且警員站立位置對面亦有另名警員站立,警員站立 位置旁有便利商店之招牌燈源照明,其建置已足使行經系爭 路段之駕駛人明確知悉現場正在進行酒測稽查,則警員進而 執行攔檢動作,客觀上應足使一般人知悉其攔檢之意思。  ⑵又原告駕車接近攔檢站而尚在數十公尺外行駛時,畫面左上 方員警以舉起指揮棒方式明確示意其停車,雖於畫面時間00 :04:38時,系爭車輛有稍微減速之情形,然系爭車輛後續 仍逕行通過路檢站而駛離,衡諸上情,原告行經系爭路段過 程中,應有意識到警員執行攔檢之勤務始有稍微減速行駛之 情形,且系爭告示牌並無遭其它物品遮蔽(見本院卷第119 頁),原告當已知悉系爭路段正在執行路檢勤務,原告除應 適當減速外,更應注意採取妥適預備停車之行為,以期得於 接近攔檢之員警時及時確知為酒駕路檢點及是否需接受攔檢 ,惟原告仍於客觀一般人均能知悉現場員警執行攔檢勤務之 情況下,原告竟未停車而逕行通過攔檢站,則依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自屬合致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要 件(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有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要可認定。 ㈤員警攔查動作已足讓原告知悉有停車受檢義務,原告未停車 受檢行為構成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行為:   查於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路段前,已見有一名警員除以右手持 發光之指揮棒向上高舉外,左手亦平舉指揮棒並揮動指揮棒 示意原告停車(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且該名指揮員警 係持續以手勢指示原告應停車受檢並未見有改變手勢之情形 ,衡以當時僅有系爭車輛一輛車輛通過,原告應無可能誤認 指揮警員有指示原告通過之意,且員警攔停手勢,僅需使一 般駕駛人知悉需停車受檢之示意,即屬合法有效之攔停手勢 ,原告稱員警平舉指揮棒的動作,並非要求系爭車輛停止之 標準動作云云,應無足取。至執行路檢作業程序雖規定員警 執行攔檢時,可以口頭、手勢、哨音或開啟警鳴器進行攔停 ,惟有關前揭規定之攔停方式,應由值勤員警視執行時之現 場狀況及需求為彈性選擇,自非要求執行員警必須完備該攔 停之所有方式始得稱為合法之攔停方式,且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亦未明文值勤員警 於受攔檢人未即時停車受檢時,需經員警再次攔停仍逃逸始 得依法舉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員警攔停仍未停車受檢行 為已構成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 依法逕行舉發應無違誤。  ㈥系爭路段之現場設置應已符合取締酒駕作業程序: 查系爭路段路檢點之設置除經分局長簽核決行外,亦無何設 置不明確、遭物品阻擋而可能影響駕駛人判斷之情,又依現 場系爭告示牌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17-119 頁、第169至175頁)顯見系爭告示牌設置在車道之左側分隔 島旁(駕駛人側)路面上,並於後方擺放警示燈及交通錐延 伸數十公尺,且以警車及警員佔據內側車道之一半寬度而縮 減車道(該車道於通過警車後分為二線車道),縱系爭告示 牌僅顯示「停車受檢」,未顯示酒測受檢,然取締酒駕作業 程序有關裝備規定之部分亦另以括弧表示(視需要增減), 顯見有關裝備之種類及形式,執勤單位可依現場狀況彈性調 配,現場既已擺放系爭告示牌足以清楚表明行經系爭路段之 車輛需依警員指示停車受檢,自無僅依告示牌未顯示酒測受 檢之字義而全然否定本件依前所述已經舉發機關指定設置酒 測路檢點之合法性。此外,現場照明及路燈尚稱明亮,執勤 過程警員身穿制服及反光背心,於本件攔停過程有一名警員 揮動發光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以上各情,均可知本件酒測 路檢點設置明確,要難認與取締酒駕作業程序之規定意旨有 違。本件依前所述,原告既應知悉現場執行攔檢勤務,警員 亦已明確為示意攔停之手勢,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 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 卷第121至123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 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合法設置之取締酒後駕車 攔檢站,並經該處警員以明顯可供客觀上一般人辨識之方式 攔檢,仍不停靠路邊受檢而逕行通過,即屬於不依指示停車 接受酒測稽查之違規無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 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0

TPTA-113-巡交-110-20241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86號 原 告 林偉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9ZKO8A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4時47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00 0號人行道(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 道停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以113年10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9ZKO8A6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重新審 查,已自行將裁罰金額更正為600元,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 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政府單位連劃個停車位都塗塗改改,停車格線一半有顏色、 一半沒顏色,被告採用舉發機關提供的錯誤資訊即該路段為 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但經原告採證發現該區段不但人行 道劃出近百機車停車格位,但因白線、黑線塗抹多次造成標 示不清,讓原告無法辨識,且連停車位前方之馬路旁亦劃設 有機車停車格位,被告未能站在市民立場設身處地檢討交通 行政單位之疏失,更令人失望的是被告對於原告此申訴理由 視而未見,政務執行與監審單位再不加以檢討,不但將淪為 民眾笑柄,更是民主法治敗壞之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地點之路段為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路段,且 豎立騎樓、人行道禁停標誌,再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機車 停放處標線塗除,清晰可辨識,系爭機車仍停放在人行道, 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112 年12月28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23058563號函暨採證照片、 設立禁停標誌照片(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113年7月16 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055465號函(本院卷第81頁)、臺 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臺北市「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實 施路段、時間表(本院卷第93-94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3 7頁、第89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在人行道停 車」之違規行為。觀諸前述之臺北市「機車退出騎樓、人行 道」實施路段、時間表及採證照片、設立禁停標誌照片可知 ,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地點上,該處為人行道且禁止 停車,地面上雖留有部分黑線,但仍可清楚辨識該處未以白 線劃設機車停車格位,自無原告所稱白線、黑線塗抹多次造 成標示不清致其無法辨識之情事,且設置有人行道禁止停車 之告示牌,足見系爭地點為禁止停車之處所,原告所為已違 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依道交條例第90條之 3第1項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 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 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 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準此,公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情形下,在人行道等處 設置機車停車處所。至原告雖主張其前往現場查看發現該路 段設有近百機車停車格位,惟此乃公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依照道交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所劃設之合法機車停車位 ,自得供民眾停放機車,惟原告所停放系爭機車之處所,如 前所述,非屬依法劃設之機車停車格位,而為禁止停車處所 ,原告自難以此據為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論據。故原 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2.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024-12-19

TPTA-113-交-2886-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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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685號 原 告 曾國欣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1日 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699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 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 始足當之。一般而言,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 如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主張之事實不可能 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該第三人 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前項規定:「受處分人不 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 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 屬適格。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第23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 。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本院卷第13頁)載:「為不服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3日編號新竹市警交字第E32U78699號及竹市警交字第E32U7 8700號裁決書,依法起訴事」等語,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5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原告嗣 僅補正被告112年11月2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699號裁 決書影本(本院卷第35頁),而另於庭訊時主張:原告本件 主張撤銷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699號、第51-E32U78700號 裁決書,因為補正時,傳送電子郵件有漏補呈竹監新四字第 51-E32U78700號裁決書云云。惟查,關於「竹市警交字第E3 2U78700號」處分之違規事實係「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處車主)」;又查,本件原告所駕駛 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車主為「吳佩穎」,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9頁)在卷 可稽,則原告顯非「竹市警交字第E32U78700號」所列車主 或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700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 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是以 ,原告以「竹市警交字第E32U78700號」或竹監新四字第51- E32U78700號裁決書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 且無從補正,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 回。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吳佩穎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 年8月13日16時54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台61線西濱公路8 0.4K(北上) (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超速46公里)」之違規行為,經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12年8月28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並填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32U78699、E32U787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 0月12日前。嗣系爭車輛之車主不服,於112年10月11日提出 申訴並辦理第E32U78699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通知單)之歸責實際駕駛人,案經被告交通部公路 局新竹區監理所(更名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以下同)審認原告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1月21 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69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 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11月7日以 竹監新四字第1135033784號函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及更正,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 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經現場勘查 測量後,發現第1面警告標誌下緣距離距離路面邊緣之頂 點4公尺55公分,第2面警告標誌下緣距離距離路面邊緣之 頂點2公尺70公分,是兩面警示標誌之設置高度均不符規 定。 (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規定,行政行為必須符合誠實信 用原則,是本件標誌不符規定,且取締行為於隱蔽之天橋 上,構成舉發程序違法。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交字第127號及第170號判決,本件舉發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並參以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10號行政裁定。 (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函復:經查本案為執勤員警於違規單所 載時、地,發現系爭車輛在快速公路上違規超速行駛,經 檢定合格手持式雷射測速器測得行駛時速達126公里,明 顯超過最高速限8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依違規事 實舉發,並無違誤。且本件標誌設置之方式係屬明顯,並 無使人混淆誤認之虞,且以一般駕駛人之角度觀之,在適 當距離內均可清楚辨認,難謂有違反明確性原則及違背法 令之情事。且本件審據執勤員警舉證照片,於西濱快速公 路北上車道80.8公里處有設立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 高速限80公里標誌,與員警執行取締超速地點(北上快車 道80.4公里處)約有400公尺,旨車輛違規地點與員警執行 取締超速地點距離約74.2公尺,均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規定 。另警方取締超速地點為新竹市警察局核定之測速地點, 並於網站公告。是本件並無不當。 (三)另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新竹工務段於113年9月 6日以北分局單竹字第1133036001號函復,本案提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該規定 為原則,並無強制性規定,而因本轄台61線超高、超寬車 輛較多,若以此規定高度設置,容易造成撞擊損毀,無法 達到限制及警示效果,故本段因應現地條件進行高度調整 設置,並配合地面標線進行速限限制,其警示性應已充足 ,先予敘明,而取締合切性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2條第3款規定為基準,本段設置位置已能符合等。 (四)本件舉發所憑之雷射測速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是本件據以採證之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本案 違規地點屬快速道路,「速限80、警52」警告標誌設置於 北上80.8公里處,系爭地點於北上80.4公里北上處,設置 標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 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其位置及內容,用路人一望即知, 原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並無不合,準此,原告 超速46公里違規事實屬實(該路段速限80公里,行車速度 經測時速126公里),其訴為無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 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及同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 「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 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 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 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 至下排列。」;同法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 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 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是對於行駛於 一般道路上車輛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 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 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主文),據此,足 知執法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一般道路所為之測速採 證,若在「違規地點」之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 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 舉發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32U787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原舉發機 關112年10月19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20027980號函、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 片、現場照片、原處分、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 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原舉發機關113年9月12日竹市警三 分五字第1130025282號函、職務報告書、現場相對位置示 意圖、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新竹工務段113年9 月6日北分局單竹字第1133036001號函(本院卷第89、90、 91、93、95、103、105、107、111、113、117至118、119 、121至125、12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本件「測速拍照警示牌」(即「警52」前有測速照 相之警告標誌)係設置於西濱公路北上快車道80.8公里處 ,且該路段所設置之三角形「警52」測速照相告示牌面豎 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 有違規路段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21至125頁),是本件測速照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 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且該「測速拍照警示牌」距離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地點 (即西濱公路北上車道80.4公里處),為400公尺,亦有 原舉發機關112年10月19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2002798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已符合上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 故堪認本件之舉發程序符合上揭法律規定。 (五)又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 :112年2月14日】、【有效期限:113年2月29日】、【規 格:200Hz照相式】、【廠牌:KUSTOM】、【型號:LASER CAM 4】、【器號:LE2781】、【最大雷射光功率:104.6 μW】、【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有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3頁),雷射測速 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 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5頁),照 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00 00-00-00」、「時間:16:54:03」、「序號:LE2781」 、「地點:臺61線西濱公路80.4K(北上快車道)」、「速 限:70km/h」、「偵測車速:126km/h」等數據,是依上 開雷射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 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 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126公里行駛之行為,超 速時速46公里,洵屬有據。原告確實具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六)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地點之「測速拍照警示牌」,經現場勘 查測量後,發現第1面警告標誌下緣距離距離路面邊緣之 頂點4公尺55公分,第2面警告標誌下緣距離距離路面邊緣 之頂點2公尺70公分,是兩面警示標誌之設置高度均不符 規定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關道路 標誌設置之高度、位置等項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 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 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諸 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 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即明,自不得以交 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 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 罰。是標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 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 務(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0號行政裁定參 照)。又觀諸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新竹工務段 113年9月6日北分局單竹字第1133036001號函(本院卷第12 7頁)說明二內容可知:「本案提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淨高規定,該規定為原則,並無 強制性規定,而因本轄臺61線超高、超寬車輛較多,若以 此規定高度設置,容易造成撞擊損毀,故本路段因應現地 條件進行高度調整,並配合地面標線進行線速限制,其警 示性已充足」等情。是本件系爭地點所設置「測速拍照警 示牌」,縱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不同,然依上開說明,仍不得據此逕認其設置有違 法。況且,觀諸系爭地點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2頁), 系爭路段之地面亦有繪製限速「80」公里之黃色字樣,亦 已達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而標誌係交通主 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 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而道路設置之標 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 誌,駕駛人應予遵守。自難謂有原告所稱違反「誠實信賴 原則」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七)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0頁),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 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 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 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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