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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726號 原 告 王曉蒨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9088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7時44分,經駕駛而沿桃園市 八德區建國路行經與福國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而右 轉續行建國路時,未依規定使用右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月 19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汽 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6月 3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5908835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 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18日前,並於113年6 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委由他人於113年6月11日填製「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 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 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 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8月22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590 88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機車於113年5月16日7時44分經駕駛而行駛於桃園市 八德區建國路至福國街、建國路、建國路972巷路口時, 因續行建國路未依規定使用右轉燈,致遭裁決應處1,200 元罰鍰。 2、系爭機車因係由建國路續行建國路,雖有經過路口,惟不 應其有彎曲曲率便認有轉彎行為,進而要求行車使用方向 燈;再者,該情形下如使用方向燈反將無法使後方車輛正 確辨識前車之行車方向,自不應使用方向燈,爰被告所為 的裁決違法,相關論述如下:   ⑴由建國路北上續行建國路雖有經過路口,惟不應道路有曲 率及標有右轉彎道標示,而認有轉彎行為,進而要求行車 使用右轉燈,相關路口及行車情形說明如下:    ①系爭機車係由新興路左轉至建國路後,即行駛於外側車 道,依路線標示所示,建國路北上該路段自「建國路91 9號」始增加一內側車道共2車道,其中內側車道係供行 駛系爭路口後左彎至福國街車輛使用,而外側車道係供 行駛系爭路口後右彎至建國路或建國路972巷路口使用 ,內外車道間係禁止變換車道線劃分。    ②由上述道路情形可知,自建國路919號路段後,行駛於建 國路外側車道之車輛,僅可能為行駛系爭路口續行建 路或建國路972巷路口之車輛,內外車道之車輛皆不得 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進行變換車道之行為。    ③外側車道既僅能係續行建國路或建國路972巷,則續行建 國路之行車,應視其為行駛於原有道路,不應該道路之 原有曲率而認有轉彎行為,而要求民眾負有使用右轉燈 之義務。   ⑵行駛於建國路外側車道之車輛至系爭路口,依「續行建國 路之車輛是否應使用右轉燈」及「右轉建國路972巷是否 應使用右轉燈」共有4種情形,各種情形下對後車辨識前 車行車方向之效果分述如下:    ①續行建國路之車輛應使用右轉燈,且右轉建國路972巷之 車輛亦應使用右轉燈:     此情形將造成後車無法從前車之右轉燈辨識,其係續行 建國路亦或是右轉前往建國路972巷,與使用右轉燈之 意旨相違。    ②續行建國路之車輛應使用右轉燈,而右轉建國路972巷之 車輛不應使用右轉燈:     此情形行進之相對方向與應使用之右轉燈方向相反,並 不合理。    ③續行建國路之車輛不應使用右轉燈,而右轉建國路972巷 之車輛應使用右轉燈:     後車明確知悉,使用右轉燈之車輛即係右轉前往建國路 972巷,而未使用右轉燈者,即係續行建國路,此應為 該路段正確使用右轉燈之情形。    ④續行建國路之車輛不應使用右轉燈,且右轉建國路972巷 之車輛亦不應使用右轉燈:     此情形與上述情形①類似,將使後車無從得知前車方向     。   ⑶另參酌本院l13年度交字第203號判決之意旨,亦足見本案 情形應無使用右轉燈之必要:      ①按汽車行進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因行向有所變動,對於 周邊參與交通之用路人恐怕不能及時發覺,預作防範, 故強制汽車駕駛人有此情形,應先顯示方向燈,以預告 其行車動態,可知其規範目的係用以預先提醒周邊人車 ,使能及早因應,以避免無謂事故之發生。據此,所謂 「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解釋,也必須在此規範 目 的下思考其可能之涵攝範圍,方不致逸脫設制本旨,而 忽略其本來之規範目的。    ②關於指向線之標字或標示,係用以指示、提醒汽車駕駛 人遵照指示之方向行駛,尤其夜間行車,如有相關標字 或標示,駕駛人更能事先瞭解前方路況,並非一有指向 線之標示,即必須一律使用方向燈。    ③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使用方向燈之 各種行車態樣,作合於法規範目的之解釋,始為適法。 被告僅以系爭路段有指向線之標示,即認定原告有右轉 彎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尚無可採。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8月6日德警分交字第1 130033546號函略以:「…案經檢視民眾提供之檢舉影片, 旨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地面畫有右轉標線,車輛轉彎未 使用方向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左(右)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 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本案違規屬實,員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舉發無訛…」。 2、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時間2024/05/16 07:44:50至0 7:44:55時,系爭機車右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違規事實明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 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 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 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 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 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 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3、原告主張不應道路有曲率及標有右轉彎道標示,而認為有 轉彎行為;惟本件違規地點,參採證影片內容可知其係屬 於Y字型路口,由建國路及福國路匯流而成,原告通過該Y 字型路口,從建國路向右轉銜接續行建國路,其仍需轉彎 始能順行,究與行駛一般直線道路有所不同,是該行為自 屬於右轉無誤。另上開路面劃有往右之箭頭指向線,指示 用路人依箭頭指向線方向行駛。再以行駛於右轉專用車道 之車輛,雖應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即右轉彎之 方向行駛;但此並不影響其行駛方向為「右轉彎」行向及 轉彎專用車道設置處有指示「右轉彎」之弧形箭頭指向線 等標線之事實,則右轉彎之車輛駕駛人自不能免除其向右 轉向行駛同時,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政法上作為義 務。 4、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 4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於右轉彎時應先顯 示右轉方向燈,其規範意旨均係為讓後車及周遭車輛之駕 駛人得以預見轉彎車之動向,而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 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 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車輛行駛 之車道是否為僅供右轉彎專用車道,與車輛行駛中轉向應 顯示方向燈之行車義務,二者並不衝突,自不當然因此免 除於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之義務。汽車行駛於轉彎時顯示 方向燈,除對後車及周遭車輛表明自身行向外,亦有通知 注意「前有彎道」之意義,更有益於交通安全之維護,課 予汽車駕駛人顯示方向燈之行政法上義務應無違誤(參照 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96號判決)。 5、是以,系爭機車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情形,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所定要 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機車係由建國路續行建國路,不應以道路有曲率 及右轉彎標線,而認有轉彎行為,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 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 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紙、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 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5頁、第77頁、第81頁、第8 3頁至第86頁、第8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 年10月15日德警分交字第1130043733號函影本1份(見本 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 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1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 2紙(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1頁〈單數頁〉、第107頁、第1 0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 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 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機車係由建國路續行建國路,不應以道路有曲 率及右轉彎標線,而認有轉彎行為,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不可 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1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 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二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③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④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非經當場舉發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 。)。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及原告所提出之Google地 圖(見本院卷第25頁)所示,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行駛 於外側車道,而該車道地面有劃設指示右轉彎之「弧形箭 頭」,且與相鄰之車道間設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 實線」,並於轉彎處前設有停止線及行車管制號誌(斯時 顯示箭頭綠燈「↖」、「↗」、「→」),然系爭機車於通 過該停止線而「右轉彎」時未依規定先顯示車輛之右邊方 向燈光,則被告據此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 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路口係一「Y型」路口,雖系爭機車係沿建國路而通過 系爭路口後續行建國路,但由其行進路線及方向以觀,核 屬一「右轉彎」之行為(若沿建國路而通過該交岔路口後 進入福國街,則屬「左轉彎」),此核與單純於「彎路」 中行駛應依「彎路標誌」而減速慢行,但無須使用方向燈 者,尚屬有別。 ⑵又揆諸「轉彎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範意旨,無非係 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轉彎前能顯示方向燈,以讓其他用路人 能預知其行駛路線,而為因應之安全駕駛行為,是系爭機 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既仍有「右轉」續行建國路或「左轉 」進入福國街之可能性,然因其未使用方向燈,則將造成 其他用路人難以預先明確判斷系爭機車之動向,致生困惑 而影響交通安全。至於原告雖稱僅經過系爭路口欲右轉建 國路972巷之車輛始需使用右方向燈;然依建國路972巷與 系爭路口之相對位置(見前揭Google地圖所示)及系爭路 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斯時顯示箭頭綠燈「↖」、「↗」、「 →」)以觀,則箭頭綠燈「↖」係指示由建國路可左轉駛入 福國街,箭頭綠燈「↗」係指示由建國路可右轉續行建國 路,箭頭綠燈「→」係指示可由建國路右轉駛入建國路972 巷,而不論其行駛方向為「↗」或「→」,均屬「右轉」之 行車路線,自均需使用右方向燈無訛,而二者之行向則依 使用右方向燈之結束時間及右轉彎之動線,尚非不能辨別 ,是原告此部分所稱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9

TPTA-113-交-2726-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80號 112年度交字第1681號 原 告 彭鈺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AA385464、58-IHA0715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2份(本院112年 度交字第1680號,下稱本院卷A,第155頁;本院112年度交 字第1681號,下稱本院卷B,第12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彭鈺龍(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規行為 :   ㈠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7.2 至7.1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A)逕行舉發並填 製第ZAA3854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A)。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 舉發機關A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A函復依規 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9月1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 、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A3854 6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於112年7月12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臺61線 南下172.8公里時,因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B)逕行舉發並填製第IHA07 15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B)。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B就 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B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 違誤,被告即於112年9月1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 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 1項之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IHA071523號裁決(下稱 原處分B)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A、B(下合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 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31日自行 將系爭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記違規點數2點」部 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A部分:系爭路段在國道1號北向五賭交流道前外側 車道係設置「白虛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並非禁止 變換車道之標線;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下稱管制規則)在未實施交通管制時,不可藉該法規第2 條第1項第10款指摘原告變換車道行為違法。另被告未予 原告陳述權利,違反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 ㈡原處分B部分:依新聞報導,警察機關為就併排行車之採證 照片,為避免雷達測速儀受他車干擾,依慣例均不予裁罰 ,是依本案採證照片,該路段內側車道有另一貨車併排行 車,雷達測速儀即可能因而失準,應不予裁罰。另被告未 予原告陳述權利,違反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 ㈢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A部分:經檢視採證光碟内容,影片顯示時間:「16 :10:54時,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減速車道。16:10:57至16 :11:03時,系爭車輛由減速車道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 」。然依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減速車道係專 供車輛駛出高速公路使用之車道,非往高速公路出口之車 輛不得駛入減速車道,本件原告若誤入減速車道,仍應依 規定駛入出口匝道,另尋其他交流道在駛回高速公路,尚 不得由減速車道任意駛回主線車道。原告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甚明。   ㈡原處分B部分:依雷射測速儀顯示原告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 每小時103公里,足認原告所有號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確有於112年7月12日上午8時45分許,以行車速度103公里 之時速,行駛於速限時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又依舉發機 關函覆,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10月21日檢定合 格,且有效期限至112年10月31日;且該雷射測速儀係利 用雷射的特性、方向性(單一指向性)、光束平行性、擴 散性較小的光束、測速精度高,不受周圍環境電磁波等干 擾,同時也不受相鄰車道車輛干擾;即便是延伸到幾百米 以外,其測量波束的寬度仍小於機動車寬度,雷射測速完 全不受其他相鄰車道車輛的影響。而依採證照片,原告車 輛確實係雷射光束鎖定之車輛,是以,應可確信當時儀器 所測定之數據為原告車輛之車速。原告有「汽車行駛快速 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 實,堪可認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一項)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 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二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 機會」。經查,原告於原處分裁決前,即先後於112年7月19 日、112年8月28日以「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交通違規事件 陳述書」各1份送達被告乙節,有上開陳述書2份及其上被告 收文日期章在卷可查(本院卷A第127-131頁,本院卷B第113 -115頁),當已給予原告陳述機會,被告並無違反道交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A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同條第6項規定:「第一項之 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⑵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 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 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第11 條第1款略以:「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經核上開管制規則係依上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 權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 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是由上開規定 可知,減速車道之功用係「專供」車輛駛離主線車道進 入匝道前減速之緩衝車道,並僅允許由主線車道進入減 速車道以離開高速公路;如車輛已駛入減速車道後,即 不得再行變換至主線車道或利用減速車道超車,否則即 屬違反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1條第1款之規 定。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及舉發機 關員警密錄器影片,內容略以:「16:10:53-16:10:56: 系爭車輛行駛於減速車道上,打左轉方向燈。16:10:57-1 6:11:03:系爭車輛自減速車道,跨越白虛線變換至主線 道之外側車道」(本院卷A第145-151、166頁)。是由上開 勘驗內容可知,原告確有自減速車道變換至主線之外側車 道行為,依前開說明,原告上開變換車道行為,自已違反 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1條第1款,而該當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   ⒊至原告主張該車道僅繪製白色虛線,並非禁止變換車道之 標線云云。然按,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2項規定:「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 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 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 公尺。」另第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 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 ,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顯見穿 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 車道之用,其較一般車道線線段更短、間距更密集,並無 混淆之虞。經查,依本院勘驗截圖可知:本件減速車道與 主線外側車道間之標線為「穿越虛線」,且該穿越虛線與 主線道之內、外車道間之「車道線」相較,線段明顯更短 、間距更密集(本院卷A第147-149頁),而該穿越虛線右 側係專供汽車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不得再變換至主線 道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僅以該標線為白虛線,即認該 路段並無禁止變換車道云云,顯有誤會,難認可採。 ㈢原處分B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一項)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 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 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 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 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⑶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⒉依雷射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本案時、地之行車速度為每 小時103公里等情,有本案採證照片可查(本院卷B第87頁 );而該地最高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且於原告違規地點 前700公尺處設置有「警52」標誌乙節,亦有舉發機關112 年12月1日鹿警分五字第1120039191號函暨現場照片可佐 (本院卷B第91-93頁)。是原告有於前開時、地行駛快速 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堪已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本案內側車道有併排行車,測速可能失準云云 。然查,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 牌:LTI。型號:TruCAM。器號:TC003485)係由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1 0月21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2年10月31日,檢定合 格單號碼為M0GB1100398號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為證(本院卷B 第90頁);又依舉發機關提出之臺灣光學代理LTI雷射測 速儀或測速照相常見申訴問題第5點記載:「雷射測速儀 係利用雷射的特性、方向性(單一指向性)、光束平行性 、擴散性較小的光束、測速精度高,且不受周圍環境電磁 波等干擾,同時也不受相鄰車道車輛干擾;即便是延伸到 幾百米以外,其測量波束的寬度仍小於機動車寬度,雷射 測速完全不受其他相鄰車道車輛的影響」等語(本院卷B 第99頁),而依採證照片(本院卷B第84頁),原告車輛 確實係雷射光束鎖定之車輛。是本案違規照片所測得應屬 系爭車輛之車速,並無因併排行車而有失準之虞。原告主 張,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 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 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㈤末原告聲請原處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共同訴 訟規定審理等語(本院卷A第39-40頁)。然行政訴訟法第37 條以下所稱之共同訴訟,係指「二人以上於符合特定情形下 ,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本案原處分A 、B之受裁處人均為原告,並非「二人以上共同訴訟」之情 形,原告此部分申請,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各為300元,共計600元 ,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9

TPTA-112-交-1681-2024112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77號 原 告 王珮瑜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FA337606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0月8日桃交 裁罰字第58-ZFA337606號改為裁決)、113年6月24日桃交裁罰字 第58-ZFA337607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0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 58-ZFA337607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6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37606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本以113年6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37607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 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0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3760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另改以113年10月8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376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 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並於113年10月11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 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 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 為被告113年10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37606號及113年1 0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37607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13年2月18日1時23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 速公路南向46.5公里處附近(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時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 隊警員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51公里(於違 規地點前方約500公尺處〈即南向約46公里處〉,設有測速取 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 發,嗣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 (射)測定行速為151公里,超速41公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 3年3月13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 字第ZFA337606號、第ZFA337607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 到案日期均為113年4月27日前,並均於113年3月18日移送被 告處理,原告於113年3月20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 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 3年10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376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 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 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 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3年10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37607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測速儀器確實檢定合格,但經被告說明雷達測速儀存在誤 差值之情況屬實,且被告無法提供當下警員有無合格操作 雷達測速儀之證明,誤差值範圍經原製造國標準局檢驗合 格,誤差值為正負3公里,並符合國際檢驗標準,並無以 正負極端值認定,更無被告發文所說明正負1為誤差值之 說,就算以正負極端值認定,原告本件超速還是有可能低 於40公里,既然有誤差值存在,應容許原告主張可能被極 端誤差值誤判之可能,若超速低於40公里,則不符合危險 駕駛,吊扣汽車牌照規定。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 月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7345號函略以:「…查該車於 113年2月18日1時23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46.5公里處,為 本大隊員警以雷達測速照相系統(器號:ATS058、檢驗合 格證書:M0GA1200144、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採證 行速為151公里,超速41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 ),經員警查核車籍資料與採證照片比對無誤,爰依法舉 發…」。 2、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 廠牌:Raser,型號:AT-S1,器號:ATS058,係由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4 月11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檢定合格 單號碼為M0GA1200144,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 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雷達測速儀顯示系 爭車輛於113年2月18日1時23分許,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51 公里。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 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 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 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 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 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 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另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25日國道警六交字 第1130015271號函,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 規地點前約500公尺,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 地點已經主管核定,符合前述相關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 發應無違誤。 3、另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 1點第6款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速度 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 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換言之,本件原告 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經實際測得時速151公里,其容許 公差值為小於+2km/h、-2km/h,況以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針對雷達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 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 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 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 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 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 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 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 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 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 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 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 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 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 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況原告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 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 家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參照本院109年 交上字第179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97 號行政訴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95號行 政訴訟判決)。而本件雷達測速儀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 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是測速結果之準 確性自可採信,原告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誤差值即 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4、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 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規定:「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 下簡稱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 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 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 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日數 長短等因素,作為裁處之基準。其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 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 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依本件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應處原 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再者,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 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 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所定要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雷達測速儀存在正負3公里之誤差,本件超速可能低 於40公里,且被告未能提供警員合格操作雷達測速儀之證明 ,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 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9日國道警六交字 第1130007345號函〈含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測速採證照片、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處照片〉 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6頁)、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25日國道警六交 字第1130015271號函〈含現場示意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24人勤務分配表、 報告〉(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 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雷達測速儀存在正負3公里之誤差,本件超速可能 低於40公里,且被告未能提供警員合格操作雷達測速儀之 證明,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 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 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 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三 號高速公路南向46.5公里處附近(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 里)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 隊樹林分隊警員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51 公里(於違規地點前方約500公尺處〈即南向約46公里處〉 ,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 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 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1公里,超速41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3月13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A337606號、第ZFA337607號 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4月27日前 ,並均於113年3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3月20 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 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 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7.1⑹ 固規定:「雷達測速儀檢定公差如下:速度偵測之準確度 :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 h以上時,不大於2km/h」;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針對雷達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 之技術上事項,亦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 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業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 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 ,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 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 「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 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 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 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 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 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 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 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 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 最大值,為其行車之速度。是本件測速採證使用之雷達測 速儀,既經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4月11日,有效期 限:113年4月30日),此有前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發給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而本件係於113年2月18日使用 該雷達測速儀,係於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是於 本件查無足資證明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 何違誤之情形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 值即率以推翻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⑵又警員就本件測速採證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既有前揭檢定 合格證書在卷足憑,且測速採證之結果亦有前揭採證照片 附卷可稽,足認警員已正確使用該雷達測速儀而為測速採 證,是法既無明文警員尚需具備操作該雷達測速儀之「合 格證明」始得操作雷達測速儀,則原告以此質疑本件測速 採證之正確性及合法性,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9

TPTA-113-交-2177-20241129-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16號 原 告 路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永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E33W03788號、第58-E33W03791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即第58-E33W03788號、第58-E33W03791號裁決書)關於記 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5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 輛,本院卷第85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4 時27分、15時53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3段與溪埔 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不遵守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 違規事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於113年1月10日製單逕行舉發(第62-63頁),並於同日移送 被告處理(第89頁)。經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 第2款、第63條之2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E33W03788 號、第58-E33W03791號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第81、82 頁),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汽車違規 紀錄1次」。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領有新竹市大貨(拖)車車輛臨時通行證,原告提出 申訴後據認裁罰無誤。舉發機關並未在系爭路段設置任何明 顯之標誌標示系爭路段為禁行路段,原告有何故意「行非開 放行駛路線」之違規行為?且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上開條文內容所指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其 內容為何?何時發布?發布在何處?有使駕駛人充分了解發 布該命令之原因及必要性?警察機關援引該條例設立陷阱, 顯有入人於罪之嫌。況系爭車輛領有新竹市大貨(拖)車車 輛臨時通行證,應有通行權利,此即為原告就事實舉證為無 過失行為之訴,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舉發機關查復及比對違規影片,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行 駛非開放行駛路線,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陳述有申請路線行 駛通行證,然其違規地點公道五、溪埔路段非屬行駛路線表 所列路線。 ⒉依據新竹市政府112年6月16日府交規字第11200962881號公告 可知,本件違規地點非公告開放行駛路段,是以非屬砂石車 得行駛路段;再參照新竹市政府113年5月21日府交規字第113 0085976號函所附新竹市大貨(拖)車車輛臨時通行證(編號:2 271)申請行駛路線資料,違規地點並非原告申請得臨時通行 之路段,故縱使原告持有臨時通行證,亦不得行駛該路段, 是本件原告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雖經原告起訴爭執,然原告經本院 兩次通知庭期,均未到庭,另於訴訟中具狀稱:溪埔路至經 國路平行路段未含於市區開放行駛路線,原告車輛自苗栗載 運瀝青至新竹市多個工區……為求安全方便只有「溪埔路」匝 道下來再左轉公道五路,行至經國路約1、200公尺之距離, 是最接近工區的路程等語(第143頁),顯然原告係明知系爭 路段屬系爭車輛不得行駛之路段,且已自承系爭車輛為求方 便而違規行駛不得行駛之系爭路段,並有舉發機關113年2月 21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05768號函暨科技執法取締砂石 車告示牌現場照片及新竹市政府112年6月16日府交規字第11 200962881號公告新竹市大貨(拖)車進入市區開放行駛路線 、舉發通知單、新竹市政府113年5月21日府交規字第113008 5976號函暨所檢附系爭車輛臨時通行證及申請行駛路線表、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85 頁)在卷可憑,足認系爭車輛於上開行駛之路段非屬新竹市 政府公告開放大貨(拖)車行駛之路段,且系爭車輛經核准之 臨時通行證各行駛路線表復未包含系爭路段,則系爭車輛有 「不遵守警察機關依道交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 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據以裁罰,尚無違誤。 ㈡原處分處罰主文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均予撤銷  ⒈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行 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及第63之2條規 定記車輛違規紀錄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 日施行。修正前第63條之2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與修正後 之同條款相比較,修正後條文配合第63條以當場舉發者始記 違規點數之修正,而刪除逕行舉發案件處罰駕駛人記違規點 數部分,亦即於修正後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未歸責他人 時,已無因駕駛人違規行為應記違規點數而改記該汽車違規 紀錄1次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故本件 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之2但書第1項第1款、第2 項之規定。 ⒉本件違規事實依112年11月24日修正之裁罰基準表所示,除罰 鍰外,並應記駕駛人違規點數1點,原適用修正前第63條之2 第2項規定,因原告未歸責實際駕駛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 ,本應依同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如原處分處罰主文所示 記系爭車輛違規紀錄1次,然因該部分所適用之規定已修正 如前所述,本件非屬當場舉發,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無法就 逕行舉發案件記駕駛人點數,且本件亦無駕駛人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之情形,即無從記系爭車輛違規紀錄1次,適 用修正後之第63條第1項及63條之2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規定較有利於原告,從而,因適用前開修正後規定,原處分 處罰主文欄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均應予撤銷。 ㈢綜上,原處分除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應予撤銷外,其餘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適用致部分應予撤銷 ,是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仍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 下罰鍰:…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 令。」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項)逕行舉發 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 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 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 駛執照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三、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 駛執照者,吊銷該汽車牌照。(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 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 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 處罰被通知人。」 ⒊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項)逕行舉發 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 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 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 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 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二 、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三 、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吊銷該汽車牌照。  (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 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 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2024-11-28

TPTA-113-巡交-11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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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40號 原 告 成夢廈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4893531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0月2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4893531號改為裁決)、113年5月9日桃交裁罰 字第58-DG4893532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0月23日桃交裁罰 字第58-DG4893532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罰鍰逾新臺幣12,000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6分之5,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5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893531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本以113年5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893532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 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0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89353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而增加罰鍰金額及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另改以113年10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893532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 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 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10月25日向本院為答辯。 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 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 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0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G4893531號及113年10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893532號 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112年7月6日7時17分,經駕駛而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附近(往觀音區方向),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警員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 為97公里〈測距:50.1公尺〉(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於 前方190.1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 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50公 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97公里,超速47公里」、「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乃於112年7月17日分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 第DG4893531號、第DG4893532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均為112年8月31日前,並均於112年7月17日移送被告 處理,原告於112年8月10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 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 年10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8935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 告)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 機車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 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3年10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893532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機車之 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4款規定: 「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 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四五公尺 至二○○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 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 2、罰單日期時間為7月6日早上7時17分,天氣晴朗,太陽斜 射光線明暗反差稍大,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4線道馬路的 路肩路樹陰影處,夾雜在2台路邊停車的汽車之間且高度 較低,對於行駛在內線車道的車輛而言實在不明顯,原告 收到罰單後2天即7月25日早上,於同一時間,天候狀況一 樣,天氣晴朗,實地測試,行駛於內線道時幾乎被外線道 車輛阻擋,看不到測速取締標誌,失去警告的作用,實在 不符法規設置明顯之規定。 3、附當時錄影原始檔案,影片第12秒出現,第13秒即被阻擋 ,第19秒值勤警車出現,也在陰影下路肩車輛之間,不是 很好識別。影片為真實該路段,可由Google map查證。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14日中警分交字 第1130089909號函所附舉發意見略以:「…職於112年7月6 日6時至10時擔服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時,在本轄○○區○○路0 段000號旁(往觀音方向),以合格認證之手持式雷射測 速儀拍攝一部000-0000號普重(應係「大型」之誤繕)機 車違規超速行駛道路,經檢視該測速儀拍攝之照片顯示, 該車行經該路段(限速50公里)行駛速度97km/h,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0條舉發…」。 2、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 :TruCAM II,器號:TC010166,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11月3日檢定 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2年11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 0GB1100432,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 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 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 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 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 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 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另參照 前開函,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 190.1公尺(140公尺+儀器測距50.1公尺),且非固定式 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符合前述相關 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3、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 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 行為,即得加以取締,至舉發機關是否係在該距離範圍內 擺放測速儀器,則不影響舉發程序合法性(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第7號判決意旨);本件「 警52」標誌設置在違規地點前約190.1公尺處,牌面清晰 可辨其內容,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機車遭舉發超速違 規地點位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則 舉發機關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至系 爭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 示燈開啟與否等等,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參照本院11 2年度交字第1649號判決)。 4、是以,系爭機車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本件測速採證時,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於路側 路樹陰影處,而高度較低且夾在路邊停車之2輛汽車之間, 對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系爭機車駕駛人而言,並不明顯,乃指 摘該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原處 分一、二影本各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 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第73頁、第74 頁、第79頁、第83頁、第95頁)、測速採證照片影本1幀 (見本院卷第6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 0月14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089909號函〈含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11/19人勤務基本勤務表、舉發單 位意見表、警員執行測速採證地點及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照片、相關位置及距離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本院 卷第67頁至第72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 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件測速採證時,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於路 側路樹陰影處,而高度較低且夾在路邊停車之2輛汽車之 間,對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系爭機車駕駛人而言,並不明顯 ,乃指摘該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之合法性,不可採 :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⑤第92條第6項前段: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 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大型重型機車所比 照之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為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 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 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警員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 其時速為97公里〈測距:50.1公尺〉(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 里,且於前方190.1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 )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 其有「速限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97公里,超 速47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 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7月17日分別填製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4893531號、第DG4893532號等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 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8月31日前, 並均於112年7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8月10日 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 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 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 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原處分一關於罰鍰(18,000 元)逾12,000元部分,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不符,且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 但書之規定而違法外,其餘則依法均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就本件測速採證時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設置情形,業 據舉發警員於前揭「舉發單位意見表」敘明:「…警示標 誌擺設於電線桿前周圍並無障礙物遮掩,設置高度足使一 般駕駛人明顯發覺該標誌。…。」,核與前揭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警52」標誌照片所示相符,堪認屬實。   ⑵又依原告所稱於112年7月25日所拍攝之錄影擷取畫面(見 本院卷第89頁)所示,就畫面中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 之位置、高度而言,核屬明顯設置;況且,由此一測速取 締標誌「警52」設置之畫面與前揭警員測速採證時所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照片予以比對,二者之設置地點並 非相同,是原告執之而指摘本件測速採證時測速取締標誌 「警52」設置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二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 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6分之5,餘由被告負擔,而本件 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250元,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 原告50元。 六、結論:原處分一關於罰鍰逾12,000元部分違法,原告訴請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一其餘部分及原處分二,則 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7

TPTA-113-交-1540-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344號 原 告 王裕翔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 113年4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976108、58-DG4976109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39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王裕翔(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上午11時36分 許,於行經桃園市大溪區石園路212號時,因「速限60公里 ,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101公里,超速41公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桃警 局交字第DG4976108、DG49761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 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 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11月16日以原 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4976108、58-DG4976109 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 鍰新台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 分效力,被告於113年4月17日另掣開原處分B裁處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 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 113年7月31日自行將原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 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當時行經該路段時並未見有任何設置取締之告示牌,被 告所提出之照片,僅有一張立於電線杆處之告示牌,時間也 與原告被開立測速之時間不符,完全無法認定與本件測速取 締有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案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雷 達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4日11時36分許,行車速 度為每小時101公里,該事實應推定為真正。另本件「警52 」測速取締標誌擺放位置已於當日上午10時23分放置於違規 地點前189公尺,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 經主管核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 5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 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 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 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 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 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規定:「(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 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⒌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 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係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 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 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核與 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511號解釋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 裁罰。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 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内容,並未 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並無違誤:    ⒈依上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 項規定可知,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原則上應定期於 網站公布,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亦即在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最高速限時,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得為非固定移 動式。準此,測速照相警示標誌即警52標誌不以固定式 為必要,凡足使駕駛人知曉該路段為取締路段已足,故 警告標誌不會一直固定懸掛該處,僅執行測速勤務時始 會懸掛。依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可知警告標誌係在 原告違規當日即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26分懸掛並有拍 照為證(本院卷第60-61、72-74頁),並有當日舉發機關 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68-71頁)可參,自堪信於上開時 地確有執行取締超速勤務且有懸掛非固定式警告標誌為 真實。    ⒉又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對於系爭車輛上開違反速限 規定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 方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距離範圍設置警告標誌,其舉發 即符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要件,至該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與警告標誌之距離範圍不影響舉發程 序之合法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統字第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上開路段行車限速每小時60公里,原 告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每小時101公里,有採證照片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且 尚於期限內,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且該測速警告標 誌設置與雷達測速儀架設約139公尺,另與系爭車輛違 規地點距離約189公尺,可知違規地點與雷達測速設置 位置約50公尺,有職務報告及示意圖可考(本院卷第72- 74、78頁),是警告標誌與違規行為地點相距在100公尺 至300公尺間。則被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 路段行車時速每小時101公里,有逾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 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⒊至原處分A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漏未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 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 卷第103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 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 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 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 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7

TPTA-112-交-234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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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765號 原 告 陳俊豪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A915726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77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俊豪(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午3時34分許,行 經臺北市公園路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 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 ,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 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 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被告即於112年11月24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A9157262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 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 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檢舉人騎乘機車卻行駛快車道且惡意不讓道,已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造成原告需跨越雙黃線避讓檢舉人,此舉發非 緊急需要舉發等不得已情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據採證影片,系爭車輛確有跨越雙黃線之違規行為。至於 原告主張檢舉人違反道安規則第102條部分,縱屬實在,亦 無礙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一項)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 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 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 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 迴轉。」同法第165條第1、2項:「(第一項)分向限 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第二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 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 均整段劃設之。」   ㈡原處分並無違誤:    ⒈依據舉發影像,系爭地點明顯可見車道線,且並未區分 快、慢車道,內側亦無「禁行機車」標字或標示,然原 告卻有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有舉發影像截圖 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0-61頁),且原告亦不爭執該 跨越雙黃線之事實,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 1頁),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⒉至原告主張檢舉人不讓道,違反道安規則第102條等語。 然查,系爭路段並未劃分快、慢車道,已如前述,況縱 使檢舉人另有違規行為,亦無礙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 道違規行為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當無可採。    ⒊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 卷第67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 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 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 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 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7

TPTA-112-交-2765-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84號 原 告 劉淑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1574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41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劉淑味(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17分許,行經 桃園市龍潭區文化路917巷口,因「速限50公里,經自動測 速照相測得時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G51 57479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 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被告即於113年1月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G5157479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 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 113年1月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 例第40條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5157479號裁決(下稱 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 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29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 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 告。 二、原告主張:   系爭測速地點並未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公告網站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案雷達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17分 許,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1公里,且員警依規定於取締地點10 0至300公尺前設立活動式「警52」標誌,該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 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道交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 百元以下罰鍰。」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 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 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 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原處分並無違誤:    ⒈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17分許,行桃園市龍潭 區文化路917巷口時(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 系爭車輛時速為61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11公里之違 規行為,又該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11月3日檢定合格 ,且有效期限至112年11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 B1100434等情,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68頁),核與員警申訴答辯書相符(本院卷第62 頁)。而該違規地點前方265公尺處,設置有移動式測速 取締標誌,且該警示標誌清晰明顯、未有路樹或路燈桿 等視線遮蔽等情,有現場照片、測速取締標誌位置圖、 測速結果照片及112年8月23日員警勤務分配表可查(本 院卷第65-67頁)。是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 規事實,並無違誤。原處分依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1,600元,洵屬有據,且依原告前開違規情狀,難 認有何裁罰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地點未公告等語。然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 2第2項第9款的規定,立法者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為,規定為「 需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除外類型,主管機關 本依規定即無須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原告上開主 張,並不可採。    ⒊從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 卷第73頁)在卷可參,有監督管理駕駛者合於交通規則 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然原告並無提出足認其已善 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證據,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 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亦有過失。從而,被告依前開 規定作成原處分,均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 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7

TPTA-113-交-48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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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76號 原 告 彭光武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與大 圳路口往市區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附表所示之違規 ,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舉發,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0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附表所示金額之罰鍰 ,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 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皆於同地點超速,首次違規時間為113年3月25日,郵戳 日期為5月7日至10日至郵局領取,舉發通知單通知時間間隔 太久,並不符合常規的兩週內。此同一行為連續舉發,有失 公允,且道交條例第90條逾2個月不得舉發,非常不明確的 規定,實際上一行為多罰在未逾2個月的期間,並沒有具體 的次數限制和罰鍰限制,在無故意行為之下,仍須符合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上一般法律 原則。  ㈡聲明:  ⒈原處分減輕罰鍰。  ⒉原處分吊扣駕照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12個違規事實,其違規日期皆不同日,依自然觀點判斷 足可作明顯區隔,如此原告於不同時日所為超速之違規行為 ,應屬數行為,自應分別處罰之。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8月23 日函暨所附違規地點、測速儀器及測速取締標誌距離示意圖 、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測速照片(見本院卷第101至129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 定原告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之違規之地點雖相同,然均非同一 日,顯然非屬同一行為,亦非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同一 行為連續舉發之情形,又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舉發 時間均在違規時間2個月以內,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 況且系爭地點前約170公尺道路兩旁均設有速限標誌及測速 取締標誌,且該等標誌並未遭到阻擋遮蔽,清楚可辨,有前 開違規地點、測速儀器及測速取締標誌距離示意圖、速限及 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可憑,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規定,原告每次行經系爭地點之前,本應注意路旁設置之速 限及測速取締標誌,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對於各次 違規行為分別具有過失甚明,且均危害其他用路人之行車秩 序及安全,自不能以其逾1個月始收到舉發通知單作為免責 之事由。是被告對於原告附表所示各次違規行為分別予以裁 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0條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 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應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600元、1,800元,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 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20公里以內、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以及區分機車、汽 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 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 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 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 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 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 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 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 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二、逕行舉發 汽車有第56條第1項、第2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 、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 車移置每逾2小時。」 三、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 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 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 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 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及違規行為 裁決書日期字號 裁處罰鍰 舉發及移送日期 1 113年3月25日上午8時57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600元 113年4月29日 2 113年3月26日上午8時50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800元 113年4月29日 3 113年3月27日上午8時50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600元 113年4月29日 4 113年3月28日上午8時52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600元 113年5月6日 5 113年3月29日上午9時5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600元 113年5月6日 6 113年4月9日上午8時55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600元 113年5月15日 7 113年4月12日上午8時50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600元 113年5月15日 8 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7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600元 113年5月21日 9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7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800元 113年5月21日 10 113年4月25日上午8時45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800元 113年5月21日 11 113年5月2日上午8時50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800元 113年5月31日 12 113年5月7日上午8時42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800元 113年5月31日

2024-11-26

TPTA-113-交-2276-20241126-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67號 原 告 徐孟逸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 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 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被告已自行將有 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並於113年9月10日重新開 立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裁處內容尚 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 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訴訟標的續行審理,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觀 路與中山北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6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 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口並未設置號誌燈,而我在斑馬線前停等7秒,且距離 行人至少3公尺,確認行人並無走動情形後,始緩慢前行左 轉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行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前,雖因前行車等待左轉而暫 停,惟其右側行人正欲穿越道路,原告卻在與行人距離不足 一個車道寬之情形下,提前起步左轉,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   2.道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汽車行 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9頁)、原告駕 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85至86頁)各1份在卷可 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1.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  ⑴當時為白天,視線良好,前方路口為無號誌路口,橫向路段 車流量大,而路口前劃有橫向白色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見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紅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直行至上 開路口前即亮起煞車燈並顯示左側方向燈(13:30:45), 而後系爭車輛暫停在行人穿越道前方等待,一行人則面朝前 方站立在行人穿越道第一格枕木紋處(13:30:48,見附件 圖片1 ),然行人並未邁步向前穿越行人穿越道,仍站立在 該處,而後行人調整站立位置閃避直行右轉機車後(13:30 :52,見附件圖片2),始向前步行欲穿越行人穿越道(13 :30:53)。  ⑵然而當行人行至第1格與第2格枕木紋之中間處時,系爭車輛 亦起步行駛(13:30:54,見附件圖片3至4)。斯時,系爭車 輛與該名行人僅約1個枕木紋之距離通過行人穿越道左轉進 入路口(13:30:55至13:30:57,見附件圖片5至6),而行 人直至系爭車輛通過後,始繼續向前通行(13:30:58,見 附件圖片7),畫面結束,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04頁 )、畫面截圖7張(本院卷第107至112頁)附卷可稽。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 口前,因見行人站立在橫向行人穿越道上,故減速而後暫停 在穿越道前等待行人通行約5秒期間(畫面時間13:30:48 至13:30:53),然行人遲未向前通行,亦未有其他欲穿越 馬路之舉止,原告始向前行駛(畫面時間13:30:54),堪 認其已踐行「駛近有行人穿越之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義務。被告未考量系爭車輛已先讓行人通行之 上開情節,逕以嗣後系爭車輛前進時,行人突然同時向前穿 越行人穿越道,原告未及反應先駛過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 13:30:54至13:30:57),即認定原告有未讓行人之違規 ,顯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就有利與不利原告之事項一 併注意,是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客觀要 件,難認適法。  3.復參諸上開勘驗結果,原告當時欲行經未設置號誌之系爭路 口並左轉,而該路口之車流量大,可證原告通過無號誌之系 爭路口時,除需注意右方行人動向外,尚需注意左方有無來 車方能順利左轉。是基於原告行車安全之考量,自難苛責其 尚須在已經暫停讓右方行人通行,然行人無通行舉止後,仍 持續將注意力集中在右方,隨時依行人動向煞停讓行人優先 通行,亦難認原告就該行人突發舉止有合理預見之可能。故 原告在後續通過系爭路口時未能及時暫停讓行人(畫面時間1 3:30:54至13:30:57),主觀上應無過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不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構成 要件,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有違誤,原告執 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已 由原告起訴時先為預納,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26

TPTA-113-巡交-16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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