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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82號 原 告 張富寬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966985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0月1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966985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8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966985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 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 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0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96698 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於113年10月17 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 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 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0月14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9669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3年6月9日20時32分許,駕駛訴外人曾慧美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桃 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右轉復興北路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 時,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於同 年月10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6月19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59669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曾慧美)逕行舉發,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3日前,並於113年6月19日移送被 告處理,而訴外人曾慧美於113年8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 告)事宜。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漏繕)、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月14日以桃交裁罰字 第58-DG59669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13年6月9日晚上8點32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跟隨前車, 從復興一路緩速右轉進入復興北路,這時候路口的斑馬線 右側,有一輛機車違停在紅磚道上,當系爭車輛行近斑馬 線時,原告有特別注意車前狀況,行人穿越道的左右邊並 沒有行人在斑馬線上,因而原告就跟隨前車駛進復興北路 。 2、但事後前車沒有被檢舉交通違規(原告有問派出所),原 告卻被民眾拍照檢舉,有行人靠近車身後輪,系爭車輛沒 有禮讓行人,被檢舉告發交通違規,原告覺得實在很冤枉 ,因為當時是系爭車輛後輪快駛離斑馬線時,才有一位行 人從右前方的人行道柵欄走出來,靠近車身後輪,再從系 爭車輛後懸經過,不是系爭車輛前懸不禮讓行人而強行通 過,這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理由 不相符。 3、原告回去勘察事發地,實際上復興北路的單側路寬只有大 約6公尺,有設置人行道護欄以區隔人車分流,又有紅色 禁止標線,這樣的汽車車道寬度只約3.5公尺,標線型綠 色人行道的寬度約2.5公尺。復興北路上的行駛中汽車與 人行道護欄的距離只有不到1.5公尺,任何行人突然走出 護欄,汽車無從閃避,與行人的距離就不可能是交通法規 的3公尺安全距離。 4、原告去被告處申請裁決書,櫃台人員看了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的照片1和照片2後,也認為系爭車輛 右轉時,行人穿越道的左右邊並沒有行人在斑馬線上,系 爭車輛右後輪都已快駛離斑馬線了,行人從右前方的人行 道護欄走出來,民眾卻拍照舉發交通違規,這理由有點太 牽強與交通法規不是相符的,但基於法律申訴程序,也是 要由高等行政法院裁決,因此,原告基於上述事實與理由 ,提出本行政訴訟。 5、錄影擷取畫面2024/6/09 20:32:0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有先煞車,再跟隨前車,緩速右轉進入復興北路,當時原 告有特別注意車前狀況,行人穿越道的左右邊確實沒有行 人在斑馬線上,只有一輛啟動中機車和白色安全帽騎士, 一直違停在斑馬線旁的右邊,因此,原告才放心跟隨前車 駛進復興北路,並非如被告所答辯,原告沒有減速而搶先 行駛,這與事實不相符。 6、錄影擷取畫面2024/6/09 20:32:08,不知為何有一頭戴 黑色安全帽的路人,從復興北路的人車分隔欄杆內,走向 路口,沒有走向前面路旁的違停機車,他先駐足一下下, 再穿越欄杆,然後從系爭車輛後方繞過,這位戴黑色安全 帽路人的動線行徑很隨意,任意穿越欄杆,造成原告當天 無法預判其行進方向,進退兩難之下,只能跟隨前車繼續 緩行,但卻因此被誤檢舉為不禮讓行人。 7、依附件照片,復興北路的單側路寬狹窄,常常人車流量大 ,因此設置人車分隔道欄杆,保障汽車和行人的用路安全 動線,但若有行人不守規矩任意穿越欄杆,就會超乎汽車 駕駛人的預知反應,造成汽車駕駛人被誤會,被檢舉不禮 讓行人,實乃無妄之災,此案件即是如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9月27日山警分交字第 1130045614號函略以:「…本案係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 ,審據交通違規檢舉影片,旨揭車輛於113年6月9日20時3 2分,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復興北路與復興一路口時,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與行人距離在三枕木內,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事實明確…」。 2、依規定,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接近,並遇 行人通過時,即應先暫停禮讓,而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 片時間2024/06/09 20:32:05時,已有行人欲通行斑馬 線(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側數來第2條枕木紋上),而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速暫停禮讓 而係逕行右轉,違規事實明確;又依採證影片,於影片時 間2024/06/09 20:32:09時,行人於其他車輛禮讓後隨 即通行,顯為欲穿越之行人。 3、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 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 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 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定有明 文。核此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 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 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 ,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 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至於內政部警政署「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 及應注意事項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 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 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二)路 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 予認定舉發。(三)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則係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供下級機關於執行取締交通違 規之統一標準及應行注意事項,核屬執行性之政則規則,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參照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96號行政訴訟判決)。依採證光碟 內容,原告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車輪壓在枕木紋上, 與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約1至2個枕木紋距離,應 不足3公尺)。 4、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 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標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 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之義務。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 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 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 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 、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 ,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 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 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誌設置有不 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 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 ,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 。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 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 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 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 (參照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行政訴訟判決) 。縱使 原告認為違規地點斑馬線設置不合理,應循正當行政救濟 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 其檢討改善,而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 ,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是原告車輛行經行人穿 越道前行人已欲通行斑馬線,原告即應暫停禮讓。 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無行人在行人 穿越道上,待系爭車輛後輪快駛離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才從 人行道護欄外走至行人穿越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 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9頁、第77 頁、第10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9月27 日山警分交字第1130045614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6 1頁至第64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 列印之畫面15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 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3頁〈 單數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檢舉明細影本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 )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 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無行人在行 人穿越道上,待系爭車輛後輪快駛離行人穿越道時,行人 才從人行道護欄外走至行人穿越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⑤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2024/06/09(下同)20:32:04至20:32:05,系爭車 輛右轉而尚未到達行人穿越道時,有1行人自路側人行道 護欄外行走至該行人穿越道第1道與第2道枕木紋白色實線 之間。②於20:32:06至20:32:08,系爭車輛未暫停而 持續右轉,而該行人則仍站立於第1道與第2道枕木紋白色 實線之間。③於20:32:09起,系爭車輛通過該行人穿越 道〈與行人間最近時僅約一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之距離〉,而 該行人即起步沿該行人穿越道前行。」;又參諸內政部警 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 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 定基準。」,而1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之寬度為40公分(參 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足見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而依其動作顯係 欲穿越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 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 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右轉而尚未到達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即已位於該 行人穿越道第1道與第2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之間,業如前述 ,是原告所稱待系爭車輛後輪快駛離行人穿越道時,行人 才從人行道護欄外走至行人穿越道,核與事證不符,自無 足採。  ⑵又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即已走入行人穿越 道範圍,亦已如前述,且非原告所不能發現,則原告依法 即應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此並不因該行人係由路側人 行道護欄外行走至行人穿越道而有所不同。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7

TPTA-113-交-2582-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765號 原 告 陳俊豪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A915726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77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俊豪(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午3時34分許,行 經臺北市公園路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 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 ,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 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 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被告即於112年11月24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A9157262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 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 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檢舉人騎乘機車卻行駛快車道且惡意不讓道,已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造成原告需跨越雙黃線避讓檢舉人,此舉發非 緊急需要舉發等不得已情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據採證影片,系爭車輛確有跨越雙黃線之違規行為。至於 原告主張檢舉人違反道安規則第102條部分,縱屬實在,亦 無礙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一項)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 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 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 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 迴轉。」同法第165條第1、2項:「(第一項)分向限 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第二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 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 均整段劃設之。」   ㈡原處分並無違誤:    ⒈依據舉發影像,系爭地點明顯可見車道線,且並未區分 快、慢車道,內側亦無「禁行機車」標字或標示,然原 告卻有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有舉發影像截圖 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0-61頁),且原告亦不爭執該 跨越雙黃線之事實,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 1頁),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⒉至原告主張檢舉人不讓道,違反道安規則第102條等語。 然查,系爭路段並未劃分快、慢車道,已如前述,況縱 使檢舉人另有違規行為,亦無礙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 道違規行為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當無可採。    ⒊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 卷第67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 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 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 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 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7

TPTA-112-交-2765-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76號 原 告 彭光武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與大 圳路口往市區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附表所示之違規 ,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舉發,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0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附表所示金額之罰鍰 ,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 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皆於同地點超速,首次違規時間為113年3月25日,郵戳 日期為5月7日至10日至郵局領取,舉發通知單通知時間間隔 太久,並不符合常規的兩週內。此同一行為連續舉發,有失 公允,且道交條例第90條逾2個月不得舉發,非常不明確的 規定,實際上一行為多罰在未逾2個月的期間,並沒有具體 的次數限制和罰鍰限制,在無故意行為之下,仍須符合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上一般法律 原則。  ㈡聲明:  ⒈原處分減輕罰鍰。  ⒉原處分吊扣駕照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12個違規事實,其違規日期皆不同日,依自然觀點判斷 足可作明顯區隔,如此原告於不同時日所為超速之違規行為 ,應屬數行為,自應分別處罰之。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8月23 日函暨所附違規地點、測速儀器及測速取締標誌距離示意圖 、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測速照片(見本院卷第101至129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 定原告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之違規之地點雖相同,然均非同一 日,顯然非屬同一行為,亦非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同一 行為連續舉發之情形,又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舉發 時間均在違規時間2個月以內,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 況且系爭地點前約170公尺道路兩旁均設有速限標誌及測速 取締標誌,且該等標誌並未遭到阻擋遮蔽,清楚可辨,有前 開違規地點、測速儀器及測速取締標誌距離示意圖、速限及 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可憑,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規定,原告每次行經系爭地點之前,本應注意路旁設置之速 限及測速取締標誌,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對於各次 違規行為分別具有過失甚明,且均危害其他用路人之行車秩 序及安全,自不能以其逾1個月始收到舉發通知單作為免責 之事由。是被告對於原告附表所示各次違規行為分別予以裁 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0條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 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應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600元、1,800元,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 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20公里以內、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以及區分機車、汽 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 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 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 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 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 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 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 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 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二、逕行舉發 汽車有第56條第1項、第2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 、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 車移置每逾2小時。」 三、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 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 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 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 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及違規行為 裁決書日期字號 裁處罰鍰 舉發及移送日期 1 113年3月25日上午8時57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600元 113年4月29日 2 113年3月26日上午8時50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800元 113年4月29日 3 113年3月27日上午8時50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600元 113年4月29日 4 113年3月28日上午8時52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600元 113年5月6日 5 113年3月29日上午9時5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600元 113年5月6日 6 113年4月9日上午8時55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600元 113年5月15日 7 113年4月12日上午8時50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600元 113年5月15日 8 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7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600元 113年5月21日 9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7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800元 113年5月21日 10 113年4月25日上午8時45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800元 113年5月21日 11 113年5月2日上午8時50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800元 113年5月31日 12 113年5月7日上午8時42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800元 113年5月31日

2024-11-26

TPTA-113-交-2276-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97號 原 告 黃承賢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60270號、113年3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 -ZAC160271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43 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凌晨4時29分,在國道1號南向68 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同年11月10日舉 發,並於同年11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 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以及將易 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車況不好,怎麼可能開那麼高,而且與憲法一罪一 罰及比例原則不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雷 達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49公 里,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 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職權告發。另本件「警52」 測速取締標誌位於違規地點前約636公尺,符合相關規定, 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⒉被告係依本件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裁處,且吊扣汽車牌照乃法 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 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與比例原則無違 。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112年12月8日函暨所附測速照片、速限及「警52」測速取 締標誌設置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5 至68頁)、113年9月23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取締違規現場 示意圖(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 第91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 揭時間行經速限時速100公里之系爭地點,其行車速度為時 速149公里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無法達到此時速云云。惟系爭違規行為 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 13年6月30日,有前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參,堪認 本件以雷達測速儀測得當時之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應具有可 信性,又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實 難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違反憲法一罪一罰及比例原則云云。惟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 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 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 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 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 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合 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 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與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各款處罰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立法目的不同,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裁罰原 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 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 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 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 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 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 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 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 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 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做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 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1-26

TPTA-113-交-897-20241126-2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67號 原 告 徐孟逸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 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 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被告已自行將有 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並於113年9月10日重新開 立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裁處內容尚 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 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訴訟標的續行審理,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觀 路與中山北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6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 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口並未設置號誌燈,而我在斑馬線前停等7秒,且距離 行人至少3公尺,確認行人並無走動情形後,始緩慢前行左 轉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行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前,雖因前行車等待左轉而暫 停,惟其右側行人正欲穿越道路,原告卻在與行人距離不足 一個車道寬之情形下,提前起步左轉,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   2.道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汽車行 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9頁)、原告駕 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85至86頁)各1份在卷可 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1.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  ⑴當時為白天,視線良好,前方路口為無號誌路口,橫向路段 車流量大,而路口前劃有橫向白色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見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紅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直行至上 開路口前即亮起煞車燈並顯示左側方向燈(13:30:45), 而後系爭車輛暫停在行人穿越道前方等待,一行人則面朝前 方站立在行人穿越道第一格枕木紋處(13:30:48,見附件 圖片1 ),然行人並未邁步向前穿越行人穿越道,仍站立在 該處,而後行人調整站立位置閃避直行右轉機車後(13:30 :52,見附件圖片2),始向前步行欲穿越行人穿越道(13 :30:53)。  ⑵然而當行人行至第1格與第2格枕木紋之中間處時,系爭車輛 亦起步行駛(13:30:54,見附件圖片3至4)。斯時,系爭車 輛與該名行人僅約1個枕木紋之距離通過行人穿越道左轉進 入路口(13:30:55至13:30:57,見附件圖片5至6),而行 人直至系爭車輛通過後,始繼續向前通行(13:30:58,見 附件圖片7),畫面結束,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04頁 )、畫面截圖7張(本院卷第107至112頁)附卷可稽。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 口前,因見行人站立在橫向行人穿越道上,故減速而後暫停 在穿越道前等待行人通行約5秒期間(畫面時間13:30:48 至13:30:53),然行人遲未向前通行,亦未有其他欲穿越 馬路之舉止,原告始向前行駛(畫面時間13:30:54),堪 認其已踐行「駛近有行人穿越之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義務。被告未考量系爭車輛已先讓行人通行之 上開情節,逕以嗣後系爭車輛前進時,行人突然同時向前穿 越行人穿越道,原告未及反應先駛過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 13:30:54至13:30:57),即認定原告有未讓行人之違規 ,顯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就有利與不利原告之事項一 併注意,是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客觀要 件,難認適法。  3.復參諸上開勘驗結果,原告當時欲行經未設置號誌之系爭路 口並左轉,而該路口之車流量大,可證原告通過無號誌之系 爭路口時,除需注意右方行人動向外,尚需注意左方有無來 車方能順利左轉。是基於原告行車安全之考量,自難苛責其 尚須在已經暫停讓右方行人通行,然行人無通行舉止後,仍 持續將注意力集中在右方,隨時依行人動向煞停讓行人優先 通行,亦難認原告就該行人突發舉止有合理預見之可能。故 原告在後續通過系爭路口時未能及時暫停讓行人(畫面時間1 3:30:54至13:30:57),主觀上應無過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不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構成 要件,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有違誤,原告執 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已 由原告起訴時先為預納,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26

TPTA-113-巡交-167-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80號 原 告 廖俊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NUA21999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9月27日桃交 裁罰字第58-ZNUA21999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7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NUA21999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9月 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NUA219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 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並於113年10月 1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 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9月2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NUA219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3年3月9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六號高速公路東 向17.8公里路段時,因未與前方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甲車煞車時, 原告見狀不及煞停而追撞甲車。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後,因 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4月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NUA219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予以肇事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20日前, 並於113年4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17日填製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 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27日以桃交裁罰 字第58-ZNUA219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3,000元。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行駛於國道六號往埔里方向經第1個隧道入口,前方 車輛突然急煞,因進入隧道視覺暫留,會有反應較慢情況 ,原告不怪前車,因為進入隧道當原告反應前方有急煞, 已來不及撞上,當時時速約100km/h,原告已煞到底,但 還是輕微撞上。警察來處理已告知,若有未保持距離,可 調閱隧道內監視器,警方說麻煩不願調,因沒證據也不敢 直接開單,只做筆錄。   2、事故後約1個月,突然收到警員補開1張「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罰單,罰單上完全沒 有任何照片或監視器錄影畫面佐證,完全用說的,原告不 服申訴卻失敗,所以才提起行政訴訟。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 月1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9039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 :「…依事故規定受理之筆錄內容記載,該申訴人即違規 人廖俊文於筆錄自述:『…我見前車剎車,我也跟著剎車, 但仍剎車不及致我前車頭撞擊前車000-0000號車後車尾而 肇事。發現危險時,我與前車約距4台自小客車身距。…事 故行速約90-95公里』等。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6條規定,該申訴人即違規人廖俊文為未依規定保 持安全距離而前車頭撞擊前車後車尾致生事故,違規事實 明確;事故後,職依本大隊交通組所示之初步分析研判表 填製第ZNUA21999號違規單。如違規人對於肇因違規有異 議,應先行向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明鑑始為適當…依 所附筆錄影像中,申訴人即違規人廖俊文並無提及需警方 協助調閱監視影像,何以有警回覆『很麻煩不願調取』之說 ?…」。 2、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 反應及煞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 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 ,而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密切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倘前方車輛有急 踩煞車之情形,後車駕駛人仍應立即隨之減速或緊急煞車 並採取相關之安全措施,以繼續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避免 與前車發生碰撞。且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 所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 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距離」之規定,益見關於行車安全距離之規範意旨,即在 使後方車輛遇有任何緊急路況時,可隨時煞停避免追撞前 車 (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10號行政訴訟 判決)。 3、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 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 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 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 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 意旨)。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 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 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 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 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 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針對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肇事原因 ,本係依照肇事後之現場跡證,輔以科學原理及研析人員 專業及其經驗綜合判定,事故發生之瞬間,警方研析人員 多未能於現場目擊,肇事駕駛本人亦多未能明確提供事故 發生時之車速,是以,舉發機關所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未能針對原告車速提出事 故發生時之明確數據,然亦無礙於其肇事原因之研判。從 而,原告如對舉發機關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責任分 析存有疑義,自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 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 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憑原告對於法令之個人主觀 見解,即率以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 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8年度交字第123號行政訴訟判決)。本件原告並無依 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之有效性,是本件原告並未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 」之法律效果,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實明 確。 4、原告主張事故當日未舉發,時隔1個月才補單一節,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 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 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 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 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 ,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 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本件經員警分析 研判後於113年4月5日(違規日113年3月9日)依法舉發, 舉發日期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員警 舉發尚無違誤,原告之主張顯於法有所誤解,應不足採。 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定要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前方甲車突然急煞車,而其進入隧道時因視覺暫留而 反應較慢,致煞車不及而撞及甲車,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 事實,且以警員未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乃指摘本件舉發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 第65頁、第79頁、第87頁、第8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17日國道警七交字 第1130006184號函〈含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 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3頁、第 64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 113年8月1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9039號函〈含職務報 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見本院卷第67頁至 第69頁、第71頁、第72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1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1 0115號函〈含事故影像譯文〉(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 第76頁)、警員詢問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 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 堪認定。 (二)原告以前方甲車突然急煞車,而其進入隧道時因視覺暫留 而反應較慢,致煞車不及而撞及甲車,乃否認有原處分所 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之違規事實,且以警員未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乃指摘本件舉發之合法性,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 公尺。    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車速 (公里/小時) 最小距離(公尺) 大型車 小型車 六十 四十 三十 七十 五十 三五 八十 六十 四十 九十 七十 四五 一百 八十 五十 一百一十 九十 五五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②第90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 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 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4款: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 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 之舉發。 ⑸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 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 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3,000元)。 2、本件肇事業經舉發單位分析研判,認原告有「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此有前揭職務報告及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在卷足佐;復依前 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所載,原告自承肇事前系 爭車輛之時速為90-95公里(於起訴狀則稱100公里),而 發現危險時,系爭車輛與前方甲車間約僅4輛自用小客車 之車長(即未逾20公尺),顯然小於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小型車時 速90公里時,與前車最小距離應為45公尺,時速100公里 時,與前車最小距離應為50公尺),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 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車輛與 同一車道之前車間本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系爭車輛並未依其行速而保持與前方甲車間之行車安全 距離,亦已如前述,且進入隧道時視覺因光線轉換而需適 應,則更應加大與前車之距離,以便隨時可以煞停,是原 告就此所稱,自無足採。   ⑵又本件屬「肇事舉發」(即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 例行為之舉發),故警員乃未於處理肇事時當場填製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迨113年4月5日填製本 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即於113年4月15 日移送被告處理,距違規行為日(113年3月9日)僅1個多 月,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是原 告就此所稱,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6

TPTA-113-交-1980-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7號 原 告 李盈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FC25988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李宗元於112年9月27日3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 南向97.8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移動式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速限110公里,測得時速153公里,超速43公里)」之違規行 為,於112年10月16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64頁)。被告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 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 本院卷第71、75、87頁)。原告不服,主張同一違規行為不 應處罰2次,原告非實際駕駛人,不應連帶處罰,且警車停 放路肩、未開警示燈,屬違法取證,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本院卷第9)。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本院卷第47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依其文義,是否 須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始能適用, 並不明確。但解釋該規定之規範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 」,並無限制汽車所有人須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始 與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第21條之1第5、6項等其他有關吊 扣牌照之處罰亦不限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 之情形之規範體系相符。一併處罰非違規汽車駕駛人之汽車 所有人,乃課予汽車所有人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所有 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非全無正當性。惟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法律效果, 是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為避免個案適用 該規定對非實際違規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反而過度 侵害汽車所有人之財產權而不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自 應注意審酌被告依該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處罰是否符合比例 原則。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 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 人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 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而 得免罰,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所有 人未盡注意義務,並應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 有無監督及避免駕駛人發生違章超速之客觀可能合理性等以 為綜合衡量。 (二)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 段使用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且在執行測速地點前約900公 尺處(即國道3號南向96.9公里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 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53公里,超速43公里,此有 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系爭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65至70頁),勘認舉發 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且無法令要求員警取締時應將警車停靠路肩及開啟 警示燈,舉發機關之採證合法,堪認系爭車輛確實有超速43 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自承李宗元為其胞兄(本院卷第9頁 ),原告應有監督及避免李宗元發生違章超速之客觀可能合 理性,原告並未提出已善盡監督管理措施之具體事證,難認 其無故意或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 該汽車。」

2024-11-25

TPTA-113-交-307-202411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409號 原 告 李哲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AFV0221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10月25日桃交裁罰字 第58-AFV0221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定 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書上 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駕駛執照,與易處吊銷並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3年2月23日依 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3年2月23日 桃交裁罰字第58-AFV022125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 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 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 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 訴,本院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2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 -AFV022125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9日19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 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因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 睹並示意攔停,然原告未為配合稽查即將系爭機車駛離,舉 發機關遂於112年5月10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22125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車主即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28日前,並於11 2年5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未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 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 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0月25日填製桃交裁罰 字第58-AFV02212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2 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AFV0221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 ,並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原告收到原處分深感不解及疑惑,因為住外縣市 又年屆七旬,實無印象在羅斯福路3段騎車違規而逃逸,顯 係員警看錯車牌。又系爭機車於112年失竊,112年夏天有報 案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採證影片內容可知,於影片時間19:52:10秒 許起可見系爭機車行駛於人行道,於19:52:26秒許員警即 走至車道上欲攔停系爭機車,惟原告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 駕車離去。依當時系爭機車與員警間無阻礙視線之情況,原 告自得明確知悉員警對其攔停稽查之行為,即應依照員警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本處依法裁罰 應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5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 人行道。……」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準此,汽車(包括機車) 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不聽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仍繼續違規並逃逸,或經稽查取 締,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均構成上開違規。 又所謂「逃逸」行為,即主觀上有認知遭值勤員警制止、攔 停接受稽查卻不願聽從接受而出於己意所為客觀上未經值勤 員警同意逕自離去之行為。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 處罰者,處罰鍰額度為15,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業斟酌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 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 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 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 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85頁)、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3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0664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6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19:52:10至12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臺北市羅斯福路3段之外側車道,見一身穿藍色外衣深色褲子之騎士騎乘機車(下稱A機車)行駛在○○○路O段OOO號前之人行道上;19:52:19秒許,員警持續直行至○○○路O段OOO號華南銀行前方之路邊停放警用機車;19:52:20秒許,員警下車轉身朝○○○路O段OOO號方向;19:52:26至29秒許,員警對自○○○路O段OOO號前人行道駛出之A機車大喊「停車!」「停車!」並向前追趕幾步,惟A機車並未停下反而駛離;19:53:28秒許員警拍照記錄;19:53:45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離開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5頁、第145-167頁);又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洪蔚綺亦到庭證稱:當日19時49至53分間我騎乘警用機車沿羅斯福路往南巡邏執行違規取締勤務時,見一名男子騎乘A機車在騎樓行駛,我即靠邊停車欲將其攔下,沒想到該男子直接駛離,我有清楚看見A機車之車牌號碼,所以當場用行動掌電查詢A機車的車牌資料,另為了確認地點,事後方便調閱路口監視器佐證,也拍下地址紀錄,回到分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車牌與目擊號碼相符、特徵相符,遂製單舉發不服取締。另當下我有大聲喊叫,手做出舉起的動作示意攔停,A機車騎士不是直直地往前騎,而是閃避我再往南快速駛離,所以我自己也有做一個閃避的動作,以免衝撞,A機車騎士知道我在攔停他等語(本院卷第136-137頁)。而員警洪蔚綺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具結作證,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再者,證人洪蔚綺事後亦調取○○○路O段OOO號大樓之監視錄影檔案,見A機車騎士著藍色外衣、深色長褲、白鞋、頭載黑色安全帽,另機車腳踏墊上有大袋之物品(本院卷第169-177頁),核與同日20時29分許於基隆路3段、20時35分許於敦化南路2段、20時46分許於安和路與敦化南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所攝得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騎士之特徵完全相同(本院卷第65-67頁),是證人洪蔚綺上開證述情節未見有何瑕疵,其前揭證言自屬可信,堪認洪蔚綺所見違規行駛於○○○路O段OOO號至OOO號前人行道之機車確為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無訛。則系爭機車自○○○路O段OOO號前方人行道駛出時,員警洪蔚綺既已在旁,復無任何足以遮蔽系爭機車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存在,又駕駛人方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經員警洪蔚綺向其大喊:「停車!」「停車!」並為追趕時,自可明確知悉員警指示其停車,惟未停車配合攔查反而閃避駛離,客觀上自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有違反此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甚明,被告認依法應予處罰,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稱其112年5月9日並未在羅斯福路3段處騎車,又系爭機車於112年間即為失竊,已於112年夏天報案乙節,惟系爭機車並無失竊申報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車輛竊盜資料、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77頁、第199頁),又證人洪蔚綺證稱駕駛系爭機車之人應是中老年人,因為有駝背的樣子,看起來在找路,好像看不清楚,騎機車的樣子有點搖晃等語(本院卷第138頁) ,即與原告00年00月出生,案發時逾67歲之年紀相符,是原告稱系爭機車失竊,其未騎乘系爭機車,即難採信。再者,縱原告當日非駕駛系爭機車之人,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5項)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可知,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機)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又同條例第85條第1項關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此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為統一之裁判見解在案。而原舉發通知單記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28日(本院卷第185頁),並於112年5月18日送達原告之戶籍址即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1,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3年9月16日桃郵字第1139502354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95-197頁),惟原告逾期未陳述意見,亦未依上開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具相關證據暨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視為實施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系爭機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非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憑採。 五、綜上,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違規行駛人行道,違反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則被告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裁處細則等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認事 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30元( 合計83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20

TPTA-112-交-2409-2024112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78號 原 告 劉美英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U60190146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9月23日桃交 裁罰字第58-U60190146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6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0190146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 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9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0 1901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74,5 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 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9月25日向本院為答辯。 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 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 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9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U 601901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3年3月14日7時41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興 仁路1段行駛至興仁路鐵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前時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未立即暫停,而仍強行 闖越系爭平交道,經民眾於同年月18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 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 北分局桃園分駐所查證屬實,因認其有「鐵路平交道閃光號 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3月21日填 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60190146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5日前,並於113年3 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1日填製「桃園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 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 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前段)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23日以桃交 裁罰字第58-U601901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74,5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 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 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 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2、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 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 民義務者,依客觀情事並參酌義務人當時道路標誌、標線 設置情形、交通流量等狀況,在事實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 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此即所 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 負擔義務之界限。 3、原告於l13年3月14日7時41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平 交道時,經民眾檢舉有於鐵路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 仍強行闖越之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桃園分駐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填 製鐵警行字第U601901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舉發,並經被告裁決應處74,500元之罰鍰。 4、原告固有裁決書違規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惟被告未參酌當 時道路標誌、標線設置情形、該路段、時段之交通流量多 寡等狀況,判斷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容有未洽。 5、原告是日於同向3車道路段,駕車行駛於最右側之外側車 道上,該車道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 ,於路面繪設「近鐵路平交道線」;復因該時段車流量大 之緣故,原告視線遭其他車輛遮擋,未能看見有柵門鐵路 平交道「警25」標誌(設置於路段中央分隔島上),致未 能接收到標誌、標線之警示,進而覺察即將行近有柵門鐵 路平交道,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對突然 亮起之閃光號誌即時做出反應,將車輛煞停於停止線前, 已善盡注意之能,欠缺遵循閃光號誌之期待可能性。 6、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3年5月14日鐵警北 分行字第1130004743號函略以:「…113年3月14日7時41分 5秒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 示,申訴人駕駛旨揭車輛於7時41分8秒行經該平交道前未 停等於該平交道停止線前,逕自闖入該平交道兩側遮斷器 範圍內(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示 參照)駛越該平交道。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 第1項『…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本分局就前 揭違規事實據以舉發,尚無疑義…。」。 2、依照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時間2024/03/14 07:41:04 時,閃光號誌已顯示、警鈴已響,系爭車輛尚未駛至停止 線,於影片時間2024/03/14 07:41:08至07:41:11時 ,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闖越該平交道,並未遵守停、看、 聽之準則,其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3、駕駛行為本身所具之特別危險性,是駕駛人當盡高度之注 意義務,俾免他人受有危險(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4251號判決意旨);從而駕駛人於駕駛過程中非僅需具 高度注意義務,並應隨時保持高度警覺,如有無法控制之 特殊危險,為避免造成對其他用路人之侵害,本應減緩行 車速度,甚至停車,待此特殊危險狀態解除,再正常駕車 行進,或為其他有效避免危險之安全措施以為因應,且非 可藉他車、他物阻擋視線,脫免保護其他用路人免受侵害 之注意義務,而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亦即如因視 線被阻擋而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應即減緩駕駛行為或採 取其他安全措施以因應,如未為適當之因應,致對其他用 路人造成侵害,仍應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除非該危險狀 態突如其來,致多數駕駛人無法預測,始可認無注意義務 之違反(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95號判決 )。 4、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明 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換 言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於主觀上應注意使 行為不違規,倘行為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致其行為違規,即屬有過失而應予處罰。是本件系爭車輛 行駛過程,本即負有義務於進入平交道前隨時注意閃光號 誌,要難以他車、他物阻擋視線等因素,免除其重複確認 閃光號誌或警鈴聲之義務,且確認閃光號誌或警鈴聲更是 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一 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本件系爭車輛闖越平交道前, 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並非在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為本件違 規行為,自屬有過失,根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 屬應處罰之行為。 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 交道」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 規定所定要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有無「欠缺期待可 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 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 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80頁、 第81頁至第87頁〈單數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 北分局113年5月14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30004743號函〈含 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桃園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 警回覆單、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桃園分駐派出所照片黏貼 紀錄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及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 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且無「欠缺期待可能 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2條:    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 看、聽,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穿越電化鐵路平交道時, 應注意上方之高壓電線。 單線鐵路平交道用「遵31」。 雙線以上鐵路平交道用「遵32」。 單線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3」。 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4」。 「停看聽」為白底紅字黑色邊線,交叉形為白底紅色邊線    ,電化鐵路符號為白底紅色圖案。 本標誌設於距離近端外側軌條三至五公尺之處。圖例如左    :(略)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 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 列規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 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 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 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 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 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 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 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 通過。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14款、第2項、第4項(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四、第五十四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54條第1款: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事實,於應到案 期限內到案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74,500元」,備註 :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2、查原告於113年3月14日7時41分,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沿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1段行駛至系爭平交道前時,警 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未立即暫停,而仍強行闖 越系爭平交道,經民眾於同年月18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 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北分局桃園分駐所查證屬實,因認其有「鐵路平交道閃 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3月 21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6019014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5日前 ,並於113年3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1日 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 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警鈴已響、閃 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 ),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 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平交道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5 頁)所示,足見於系爭平交道前之外側車道旁立有鐵路平 交道標誌「遵34」(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用)及閃光 號誌,是原告縱使因駕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致未能目睹其 他車道地面所繪「近鐵路平交道線」標線及立於中央分隔 島上之「警25」(有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然就該等鐵 路平交道標誌「遵34」及閃光號誌,自非不能注意;況且 ,斯時於系爭車輛前方之車輛係小型車,亦不致於遮擋原 告目睹前方高掛之警示牌(顯示:列車接近中、注意兩方 來車)之視線,且客觀上亦非不能聽聞警鈴之響聲,是原 告就本件違規事實縱非出於故意,但其應注意,能注意, 卻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仍屬「過失」而具備 責任條件。   ⑵又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 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 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 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 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 卻責任事由』(Entschuldigungsgrunde)。亦即雖認定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 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 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 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 ,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 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 。(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 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 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 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 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 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 ,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 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 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 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 務之界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 決)。查依系爭平交道之相關標誌、號誌、警鈴及警示牌 之設置,並非原告所不能注意,是依客觀情事並參酌原告 之處境,顯非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原告遵守前揭規 定,是本件自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 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0

TPTA-113-交-1778-20241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18號 原 告 陳妙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代 表 人 黃成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部分: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中午12時2分,在桃園市桃園區長 壽路台一線23.6公里處(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之違規,而於同年2月1日 舉發,並於當日移送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理。 經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依職權移請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重新審查後,被 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 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警告標誌為超速法規之依據起點100至300公尺受罰,告示牌 平常不易察覺、不明顯。警告效果有失,設置環境位置不公 ,應改善。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違規當日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標誌並未遭遮蔽, 而「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199.8公尺, 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符合 相關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7月5 日函暨所附測速照片、速限標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 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地點與「警52」測 速取締標誌相對距離示意圖及說明(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 、113年7月29日函暨所附勤務分配表及職務報告(見本院卷 第57至60頁)、113年8月16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 第61至63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依前開違規地點與「警52」測速取締 標誌相對距離示意圖及說明,「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在 系爭地點前199.8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又觀諸前開違規行為當日拍攝之速限標誌及「警52」測速取 締標誌設置照片,該等標誌前雖有種植樹木,然並未被樹木 遮蔽,駕駛人駕車行駛內側車道行近該等標誌時,應可清楚 辨識該等標誌,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 、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且其駕駛系爭車輛時速高達 134公里,超速84公里,已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至原告提供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未顯示拍攝日 期,拍攝地點與該等標誌尚有一段距離,並非行駛內側車道 接近該等標誌時所拍攝,且影像畫質甚差,不足以認定駕駛 人行經時無法辨識該等標誌。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6,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 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 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 ,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 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 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 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 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貳、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部分:  ㈠按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㈡本件原告係對於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惟原處分之作 成機關為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被告交通部公路 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並非裁決機關,原告顯為誤列。 嗣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 ,有前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 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是原告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 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提起行政訴訟,依前開規定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肆、結論:原告之訴關於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部分為 無理由,關於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則 不合法,此部分原應以裁定駁回之,基於訴訟經濟考量,爰 併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 0公里。」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 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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