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76號
原 告 彭光武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與大
圳路口往市區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附表所示之違規
,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舉發,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0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附表所示金額之罰鍰
,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
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皆於同地點超速,首次違規時間為113年3月25日,郵戳
日期為5月7日至10日至郵局領取,舉發通知單通知時間間隔
太久,並不符合常規的兩週內。此同一行為連續舉發,有失
公允,且道交條例第90條逾2個月不得舉發,非常不明確的
規定,實際上一行為多罰在未逾2個月的期間,並沒有具體
的次數限制和罰鍰限制,在無故意行為之下,仍須符合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上一般法律
原則。
㈡聲明:
⒈原處分減輕罰鍰。
⒉原處分吊扣駕照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12個違規事實,其違規日期皆不同日,依自然觀點判斷
足可作明顯區隔,如此原告於不同時日所為超速之違規行為
,應屬數行為,自應分別處罰之。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8月23
日函暨所附違規地點、測速儀器及測速取締標誌距離示意圖
、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測速照片(見本院卷第101至129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
定原告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之違規之地點雖相同,然均非同一
日,顯然非屬同一行為,亦非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同一
行為連續舉發之情形,又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舉發
時間均在違規時間2個月以內,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
況且系爭地點前約170公尺道路兩旁均設有速限標誌及測速
取締標誌,且該等標誌並未遭到阻擋遮蔽,清楚可辨,有前
開違規地點、測速儀器及測速取締標誌距離示意圖、速限及
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可憑,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規定,原告每次行經系爭地點之前,本應注意路旁設置之速
限及測速取締標誌,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對於各次
違規行為分別具有過失甚明,且均危害其他用路人之行車秩
序及安全,自不能以其逾1個月始收到舉發通知單作為免責
之事由。是被告對於原告附表所示各次違規行為分別予以裁
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0條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
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應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600元、1,800元,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
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20公里以內、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以及區分機車、汽
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
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
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
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
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
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
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
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
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二、逕行舉發
汽車有第56條第1項、第2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
、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
車移置每逾2小時。」
三、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
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
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
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
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及違規行為 裁決書日期字號 裁處罰鍰 舉發及移送日期 1 113年3月25日上午8時57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600元 113年4月29日 2 113年3月26日上午8時50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800元 113年4月29日 3 113年3月27日上午8時50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600元 113年4月29日 4 113年3月28日上午8時52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600元 113年5月6日 5 113年3月29日上午9時5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600元 113年5月6日 6 113年4月9日上午8時55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600元 113年5月15日 7 113年4月12日上午8時50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600元 113年5月15日 8 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7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600元 113年5月21日 9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7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800元 113年5月21日 10 113年4月25日上午8時45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800元 113年5月21日 11 113年5月2日上午8時50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800元 113年5月31日 12 113年5月7日上午8時42分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1,800元 113年5月31日
TPTA-113-交-2276-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