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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吳宛錡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施正偉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夫妻,2人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結婚,育有二女一 子,於112年2月24日辦理離婚登記。詎被告於111年11月間 至112年1月間與訴外人甲○○交往並有擁抱、親吻之親密肢體 接觸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生原告精神上偌大痛苦, 顯見被告對於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情節確屬重大,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見解意旨 ,婚姻自由之內涵並未包括配偶權之概念,配偶權應非屬憲 法上之權利,亦非法律上之權利。且被告之行為並未改變原 告之配偶身分,是原告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無據。退步言之,如認原告之請求於 法有據,則請考量兩造婚姻本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 兩造已離婚,被告每月支付高額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就原 告請求之金額應予酌減;又甲○○之行為係原告受有精神上損 害之共同原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原告已與甲○○成立訴 訟外和解,故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甲○○應分擔 之部分,亦可同免其責任,於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時,自 應扣除甲○○應分擔之部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2人於102年12月30日結婚,育有二 女一子,於112年2月24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於111年11月 間至112年1月間與甲○○交往並有擁抱、親吻之親密肢體接觸 行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甲○○於Instagram 社交軟體上傳之貼文及照片擷圖、兩造間簡訊對話擷圖、被 告與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甲○○113年7月23日 陳述書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23至51頁、營簡字卷第12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營簡字卷第106頁),是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權利,即為實 務與學說上所稱之配偶權。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性交為限,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仍於111年11月間至112年1月間與甲○○交往並有擁 抱、親吻之親密肢體接觸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 容忍普通朋友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已達破壞兩造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其因此受有 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要屬有據。被告援引個案裁判之見解,辯稱原告並無配偶權 受侵害,不足為採。  ㈢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對原告造成之影響 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附於限閱卷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單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明細表)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至被告雖辯稱甲○○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責任,因原 告已與甲○○達成訴訟外和解,故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被告需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甲○○應分擔之部分云云。惟按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 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 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 人而言,自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原 告稱其與甲○○以15萬元和解,並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即被告所 應負賠償債務之意思(營簡字卷第106頁),並舉其與甲○○1 13年7月23日和解協議書為證(營簡字卷第129至130頁),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院認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5 萬元,縱認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 原告與甲○○和解金額既未低於甲○○應平均分擔之部分,依上 開說明,自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以前詞置辯 ,並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3日(營簡字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3年6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1-15

SYEV-113-營簡-340-2024111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李禹靚 吳政諺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吳國清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莊舒婷 許肇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 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國清之賸餘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198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5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國清前於民國92年10月30日向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 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自92年10月30日起, 分24期,每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 利率年息3.675%加年息1.325%即年息5%計算,自94年4月30 日起利息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年息3.675%加年息3.315% 即年息6.99%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利率改按年息6.99%計算固定計算,且除應給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吳國清於96年 2月28日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此債 權讓與予上訴人,經催討後,吳國清至105年3月10日止,共 清償64萬5,834元,經抵充後,吳國清尚積欠本金27萬9,448 元且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上訴人係於111年11月17日起 訴,故僅請求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9%計 算之利息,及自105年4月12日起算之違約金。而吳國清已於 105年2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選任被上訴人為吳國清之 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吳國清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國清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7萬9,448元,及自106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 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國清與上訴人於103年2月20日曾簽訂分期 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約定書),上訴人同意吳國清以27萬 9,980元清償餘款,並約定由吳國清分期攤還,吳國清自103 年3月至105年3月均遵期繳納分期款,已繳納3萬8,900元, 故本件債務尚欠金額僅為24萬882元,依系爭分期約定書上 訴人已同意不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而吳國清未繼續履行還款 係因死亡非可歸責。又上訴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限內報明債權 ,依民法第1182條規定僅得就吳國清剩餘遺產範圍內行使權 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國清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4萬882元,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國清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3萬8,566元,及以27萬9,448元計算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吳國清於92年10月30日,向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90萬元,約定自92年10月30日起,分24期,每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年息3.675%加年息1.325%即年息5%計算,並自94年4月30日起利息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年息3.675%加年息3.315%即年息6.99%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率改按年息6.99%計算固定計算,且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前述債權經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此債權讓與予上訴人。至103年2月12日止,吳國清積欠金額為27萬9,782元。  ㈡103年2月20日吳國清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分期約定書,上訴人 同意折讓以27萬9,980元清償餘款,由吳國清分期攤還,即 自103年3月10日起至118年2月10日日止,分180期,第1至17 9期每期繳納1,556元,第180期1,456元,並約定「甲方(吳 國清)如有一期到期未履行,債權視為全部到期,乙方(上 訴人)得隨時終止約定契約,且本分期和解協議作廢,並回 復原債權契約之條款計算,甲方不得異議」。  ㈢吳國清自103年3月3日起至105年3月10日止,再還款3萬8,900 元,於105年2月19日死亡,自105年3月起未繳納分期款。  ㈣吳國清於105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少家 法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2624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遺產管 理人。  ㈤被上訴人向少家法院聲請裁定對吳國清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家催字第2624號裁定准為 公示催告,命吳國清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 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經被上訴人於107年2 月13日為公示催告,於108年4月13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上 訴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向被上訴人報明債權。  ㈥上訴人對於吳國清生前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7分之1)、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 圍:42分之1)、61-1地號(權利範圍:42分之1)、61-2地 號(權利範圍:42分之1)地號等四筆土地,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訴請撤銷回復登記為吳國清 之遺產,以被上訴人為被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橋簡字第38號(下稱回復登記訴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上開不動產於111年5月13日回復登記為吳國清所有,並登 載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上訴人於上開訴訟審理中,以陳 報狀提出系爭分期約定書,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接獲該 陳報狀而知悉有系爭分期約定書。  ㈦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向被上訴人為本件債權請求,上訴人 在此前均未曾向吳國清或被上訴人請求。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吳國清因死亡而未按系爭分期約定書之約定給付,上訴人主 張依系爭分期約定書之約定應恢復按原債權條款計算吳國清 積欠之債務,有無理由?  ㈡吳國清積欠上訴人之金額若干?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管理吳國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吳國 清尚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吳國清因死亡而未按系爭分期約定書之約定給付,上訴人主 張依系爭分期約定書之約定應恢復按原債權條款計算吳國清 積欠之債務,有無理由?  1.經查,103年2月20日吳國清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分期約定書, 上訴人同意折讓以27萬9980元清償餘款,由吳國清分期攤還 ,即自103年3月10日起至118年2月10日日止,分180期,第1 至179期每期繳納1,556元,第180期1,456元,並約定「甲方 (吳國清)如有一期到期未履行,債權視為全部到期,乙方 (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約定契約,且本分期和解協議作廢, 並回復原債權契約之條款計算,甲方不得異議」等情,有系 爭分期約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業如前述,自堪認定。是此,依系爭分期約定書之約 定,欲回復原債權契約須吳國清未遵期履約,並經上訴人終 止系爭分期約定書始得回復。上訴人就此僅主張:上訴人在 對被上訴人提起回復登記訴訟時,提出吳國清簽立之系爭分 期約定書,被上訴人已知悉,認為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 ,惟經本院問上訴人於回復登記訴訟有無明確向被上訴人為 終止系爭分期約定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自承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足見上訴人並未向吳國清或被上 訴人為終止系爭分期約定書之意思表示。  2.上訴人雖另主張:在回復登記訴訟中,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 表達要按原債權契約之約定來計算吳國清積欠之債務,就屬 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然表達要按原債權契約之約定來 計算吳國清積欠之債務,與終止系爭分期約定書乃屬二事, 尚難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達要按原債權契約之約定來計算 吳國清積欠之債務乙事,即認為上訴人有終止系爭分期約定 書之意,故上訴人主張已終止系爭分期約定書,洵屬無憑。 則系爭分期約定書既尚未經終止,上訴人主張吳國清因死亡 而未按系爭分期約定書之約定給付,依系爭分期約定書之約 定即應恢復按原債權契約條款計算吳國清積欠之債務,自無 理由。  ㈡吳國清積欠上訴人之金額若干?   系爭分期約定書未經上訴人終止,業已認定如前,吳國清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自應依系爭分期約定書之約定計算。而吳國清死亡前已清償3萬8,900元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是吳國清死亡時,尚積欠上訴人之債務金額應為24萬1,080元(279,980-38,900=241,080),上訴人主張積欠之本金為279,448元,自屬無據。且依系爭分期約定書所載上訴人同意折讓以27萬9,980元清償餘款,由吳國清分期攤還,若吳國清未遵期履行,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分期約定書作廢,回復原債權契約條款計算等情,可見上訴人已同意借款債務以27萬9,980元計算,且同意讓吳國清分180期清償,並不再對吳國清請求其餘之利息及違約金,因此,上訴人主張吳國清積欠之債務尚有其主張之利息、違約金,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4萬1,080元。原判決計算吳國清積欠之本金為24萬882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98元(241,080元-240,882元=198元),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管理吳國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吳國 清尚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有無理由?  1.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 利;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 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 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2條及第1181 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向少家法院聲請裁定對吳國清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家催字第2624號裁 定准為公示催告,命吳國清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公示催 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經被上訴人於 107年2月13日為公示催告,於108年4月13日公示催告期間屆 滿,上訴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向被上訴人報明債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業如前述。本件上訴人既 未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內陳報其債權,揆諸前開說明,上訴 人僅得於吳國清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主張111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等同已向被上訴人報明 債權,得就被告管理吳國清遺產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云 云,與上開規定不符,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遺產管理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國清之賸餘遺產範圍 內再給付1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 人吳國清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4萬882元,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1-15

KSDV-112-簡上-71-20241115-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4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曾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7,101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以保單號碼3220V00000000號承保訴外人彭德和所 有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 損失保險,前述承保車輛於民國109年7月15日22時43分由 訴外人彭德和駕駛於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與民權路口,與 被告曾偉銘所駕駛之9010-F8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該交通事故業經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處理在案。又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受損部份經送廠修繕,其修理費用計6萬5,101元。原 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 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逆向行駛』肇事,應賠償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被告自知理虧,遂與原告達成和解協議,雙方約定 :被告給付原告4萬元達成和解;給付方法自110年9月15 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每月繳款2,000元分期清償,若被 告未履行以上條件,被告願賠付原告原賠付金額6萬5,101 元及依法得請求之利息等各項費用,雙方並立有和解書為 憑。詎被告事後雖於110年12月6日給付3,000元及111年3 月8日、111年4月7日、111年5月10日、111年6月6日、111 年7月7日、112年1月30日、112年4月26日、112年6月13日 、112年7月18日、112年7月20日、112年10月13日給付2,0 00元及112年11月24日、113年3月19日、113年5月27日各 給付1,000元,共計給付2萬8,000元,即未再依約履行, 原告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給付原告賠付金額 6萬5,10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金額2萬8,000元後之3萬7,101 元,及約定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5頁至第 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 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 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5頁至第3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  (二)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為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 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參)。則原告 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損害既簽訂和解書,被告即應依和解 書之約定給付,詎被告未履行兩造訂立之和解契約,原告 依據兩造訂立之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在未按期履行時,按 原告原賠付金額6萬5,10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金額2萬8千元 後之3萬7,101元,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達成和解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萬7,101元,及自113年6月15日遲延給付翌日即113 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 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告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1-15

CPEV-113-竹北小-542-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宣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廖文傑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8 7、8547、1129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元。 廖文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元。   事 實 一、廖文傑、林凱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4時28分許,先由廖文傑以生基位仲介 之名義,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撥 打電話予洪素瓊,佯稱:有客人欲購買生基位10個,每個價 格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可幫忙出售云云,嗣廖文傑與洪 素瓊相約碰面,洪素瓊提供其所有之「紫玄山造磯使用憑證 」予廖文傑閱覽及確認,廖文傑佯稱:會帶買家碰面商談後 續買賣事宜云云,嗣於同年10月17日15時許,林凱宣佯裝買 家與廖文傑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 克與洪素瓊碰面,林凱宣即向洪素瓊佯稱:欲以每個價格90 萬元,購買生基位10個,惟因其中5個生基位為使用憑證, 需換成永久使用權狀,並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才能交易過戶, 每個生基位換購價格為5萬元云云,致洪素瓊陷於錯誤,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25萬元予不知情之劉智宏,用 以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圓道文化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圓道公司)購買「紫玄山造磯使用權狀」5 個。嗣洪素瓊取得「紫玄山造磯使用權狀」後,與廖文傑連 繫欲完成買賣交易,廖文傑佯稱:林凱宣要搭配生基罐一起 購買,一個生基罐價格30萬元,需另外購買10個生基罐,共 計300萬元云云,洪素瓊表明資金不足,廖文傑即佯稱:林 凱宣願意負擔285萬元,洪素瓊僅需負擔15萬元購買生基罐 云云,致洪素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底之某日,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交付15萬元予不知情之劉智宏,用以向 圓道公司購買生基罐10個,林凱宣則假意配合當場拿出285 萬以取信於洪素瓊。嗣洪素瓊取得生基罐後,與廖文傑連繫 欲完成買賣交易,廖文傑乃藉詞推託而未能完成交易,洪素 瓊始悉受騙。  ㈡於112年8月2日17時30分許,先由廖文傑以生基位仲介之名義 ,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林義坤,佯稱:有客人欲購買生 基位5個,每個價格70、80萬元,可幫忙出售云云,嗣廖文 傑與林義坤相約碰面,林義坤提供其所有之「紫玄山造磯使 用憑證」予廖文傑閱覽及確認,廖文傑佯稱:會帶買家碰面 商談後續買賣事宜云云,嗣於數日後,林凱宣佯裝買家與廖 文傑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忠孝東路3段217巷2弄之全家便利 商店與林義坤碰面,林凱宣假意拿出現金300萬元以取信於 林義坤,並佯稱:這些錢是用來買生基位之訂金,但要搭配 生基罐一起購買,需另外購買5個生基罐,一個生基罐價格3 5萬元,之後會以每套105萬元之價格購買云云,林義坤表明 資金不足,廖文傑即佯稱:每個生基罐林凱宣可幫忙負擔30 萬元,林義坤每個生基罐僅需負擔5萬元云云,致林義坤陷 於錯誤,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25萬元予不知情之 劉智宏,用以向圓道公司購買生基罐5個,林凱宣則假意配 合當場拿出150萬以取信於林義坤。嗣林義坤取得生基罐後 ,與廖文傑連繫欲完成買賣交易,廖文傑乃藉詞推託而未能 完成交易,林義坤始悉受騙。  ㈢於112年10月16日12時13分許,先由廖文傑以生基位仲介之名 義,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黃秀涓,佯稱:有客人欲購買 生基位12個,每個價格80萬元,可幫忙出售云云,嗣廖文傑 與黃秀涓相約碰面,黃秀涓提供其所有之「紫玄山造磯使用 憑證」予廖文傑閱覽及確認,廖文傑佯稱:買家欲以每個價 格80萬元,購買生基位12個,惟因其中7個生基位為使用憑 證,需換成永久使用權狀,並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才能交易過 戶,每個生基位換購價格為5萬元云云,致黃秀涓陷於錯誤 ,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35萬元予廖 文傑用以購買「紫玄山造磯使用權狀」7個。黃秀涓取得「 紫玄山造磯使用權狀」後,與廖文傑連繫買賣生基位事宜, 嗣於同年10月31日13時20分許,林凱宣佯裝買家與廖文傑一 同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新竹竹光門市與黃 秀涓碰面,林凱宣即向黃秀涓佯稱:需搭配生基罐一起購買 ,每個生基罐35萬元,之後會以每套150萬元之價格購買云 云,黃秀涓表明資金不足,林凱宣即佯稱:每個生基罐可幫 忙負擔30萬元,黃秀涓每個生基罐僅需負擔5萬元云云,致 黃秀涓陷於錯誤,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60萬元予 不知情之劉智宏,用以向圓道公司購買生基罐12個,林凱宣 則假意配合當場拿出360萬以取信於黃秀涓。嗣黃秀涓取得 生基罐後,與廖文傑連繫欲完成買賣交易,廖文傑乃藉詞推 託而未能完成交易,黃秀涓始悉受騙。  ㈣於112年8月15日15時22分許,先由廖文傑以生基位仲介之名 義,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江謝良慧,佯稱:有客人欲購 買生基位5個,每個價格80萬元,可幫忙出售云云,雙方約 定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園外咖啡廳碰面,林凱 宣佯裝買家與廖文傑一同前往上址咖啡廳與江謝良慧碰面, 江謝良慧提供其所有之「紫玄山造磯使用憑證」予廖文傑閱 覽及確認,林凱宣即向江謝良慧佯稱:需搭配生基罐一起購 買,每個生基罐35萬元,之後會以每套130萬元之價格購買 云云,江謝良慧表明資金不足,且只願購買2個生基罐,林 凱宣即佯稱:願意負擔60萬元,江謝良慧僅需負擔10萬元購 買生基罐云云,致江謝良慧陷於錯誤,於2、3日後,在位於 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之永彰科技公司門口,交付10萬元 予廖文傑用以購買生基罐2個。嗣江謝良慧取得生基罐後, 與廖文傑連繫欲完成買賣交易,廖文傑乃藉詞推託而未能完 成交易,江謝良慧始悉受騙。  ㈤於112年5月31日18時16分許,先由廖文傑以生基位仲介之名 義,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范秉土,佯稱:有客人欲購買 生基位5個,每個價格110萬元,可幫忙出售云云,雙方約定 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中壢服務區碰面,林凱宣 佯裝買家與廖文傑一同前往中壢服務區與范秉土碰面,范秉 土提供其所有之「紫玄山造磯使用憑證」予廖文傑閱覽及確 認,林凱宣即向范秉土佯稱:需搭配生基罐一起購買,每個 生基罐35萬元,之後會以每套180萬元之價格購買云云,范 秉土表明資金不足,林凱宣即佯稱:願意負擔150萬元,范 秉土僅需負擔25萬元購買生基罐云云,致范秉土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27日、112年5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分別交付5萬、20萬元予不知情之劉智宏,用以向圓道公 司購買生基罐5個,林凱宣則假意配合當場拿出30萬、120萬 元以取信於范秉土。嗣范秉土取得生基罐後,與廖文傑連繫 欲完成買賣交易,廖文傑乃藉詞推託而未能完成交易,范秉 土始悉受騙。 二、案經洪素瓊、林義坤、黃秀涓、江謝良慧、范秉土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 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第8547號偵卷第27至31頁、第8187號 偵卷第69至79頁、本院卷第130頁、第136頁、第210頁、第2 18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告訴人證述、通訊監察 譯文、現場蒐證照片、對話紀錄、紫玄山 造磯使用憑證、 領取切結書、圓道公司辦理生基各式商品文件暫收證明單、 客戶服務申請同意書、現場照片、生基罐照片、解約協議書 、和解協議書、商品買回協議書等為憑。  ㈡綜上,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㈢所示向告訴人洪素瓊、黃秀 涓施用詐術,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5次犯行,行為互異,犯意個別,應分論併 罰。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 竟向告訴人等謊稱販賣生基位等相關商品,致告訴人等分別 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考量告訴人等分別所受財產損害金 額高低,而被告2人已退還全數款項予全部告訴人,與告訴 人等解約及和解,告訴人范秉土、黃秀涓對於本案意見(見 本院卷第43頁、第85頁),參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均 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8頁、第219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衡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5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廖文傑雖 因詐欺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81號偵查 中,惟被告廖文傑表示係與本案同類型案件並已與該案被害 人和解(見本院卷210頁、第233至235頁),是其2人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其等始終坦承犯行,已 將詐得之金額退還全部告訴人,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等情, 態度良好,且均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119頁、第229頁) ,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2人本 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 ,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各向公庫 支付3萬元,以資警惕。 五、沒收:   本件被告2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告訴人,有如附表 「證據」欄所示解約協議書、和解協議書、商品買回協議書 等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其等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如本院卷第153頁、第191至195 頁所示之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 所得,與沒收規定不合,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 訴 人 證             據 主        文 1 事實一、㈠ 洪素瓊 ⒈告訴人洪素瓊之證述(第11297號偵卷第148至151頁、他卷第96至99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第11297號偵卷第156至179頁) ⒊被告2人與告訴人洪素瓊碰面之現場蒐證照片(第11297號偵卷第88至89頁) ⒋解約協議書(第8547號偵卷第34頁)  林凱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文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林義坤 ⒈告訴人林義坤之證述(第11297號偵卷第181至184頁、他卷第156至160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第11297號偵卷第191至202頁) ⒊告訴人林義坤所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第11297號偵卷第189至190頁) ⒋和解協議書(第8187號偵卷第86頁)  林凱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文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黃秀涓 ⒈告訴人黃秀涓之證述(第11297號偵卷第204至207頁、他卷第85至88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第11297號偵卷第224至226頁) ⒊被告2人與告訴人黃秀涓碰面之現場蒐證照片(他卷第34至35頁) ⒋告訴人黃秀涓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紫玄山造磯使用憑證10份(第11297號偵卷第212至223頁) ⒌和解協議書(第8187號偵卷第87頁)  林凱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文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㈣ 江謝良慧 ⒈告訴人江謝良慧之證述(第11297號偵卷第228至231頁、他卷第141至143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第11297號偵卷第251至254頁) ⒊告訴人江謝良慧提供之名片影本1紙、對話紀錄1份、紫玄山造磯使用憑證5份(第11297號偵卷第236至250頁) ⒋和解協議書(第8187號偵卷第85頁)  林凱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文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一、㈤ 范秉土 ⒈告訴人范秉土之證述(第11297號偵卷第256至259頁、他卷第114至116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第11297號偵卷第273至275頁) ⒊告訴人范秉土提供之紫玄山造磯使用憑證3份、領取切結書、圓道公司辦理生基各式商品文件暫收證明單、客戶服務申請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生基罐照片共2張(第11297號偵卷第264至272頁) ⒋和解協議書(第8187號偵卷第88頁)、商品買回協議書(第8547號偵卷第33頁)  林凱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文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4

SCDM-113-易-1097-2024111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82號 原 告 鄒文平 被 告 吳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11時左右,向原告借用206-KW K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騎經基隆市○○區○○路0 0號附近發生事故,系爭機車因此嚴重毀損;後兩造因系爭 機車毀損之求償事宜,於113年8月9日達成訴訟外之和解( 下稱系爭和解協議),雙方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並應自113年9月5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 ,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0,000元(各筆分期款均應按期交付 里長許銘仁代轉原告);惟被告嗣後僅於113年9月5日給付 原告5,000元,迄今仍有25,000元之餘款屆期未償,故原告 乃本於系爭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願意如數賠償,但請考量被告身體、經濟狀況欠佳,寬 允被告清償時限或准被告分期清償。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系爭和解協議為 憑,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取事故資料暨通知許銘 仁到庭證述無訛,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0月24日基警交字 第1130046873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員警蒐證照片、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考, 且為被告之所不爭。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 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 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和解 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 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 定。是就和解契約成立之客觀合致而言,所謂必要之點即契 約「要素」(契約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意思表示一致, 應指「雙方當事人就權利、利益之拋棄,或義務、負擔之承 受相互同意」者而言,至於其他如和解內容所定之各項義務 是否互為條件、履行期、履行地等所謂契約之常素(指通常 構成契約之內容,惟除去該內容契約仍可成立之事項)及偶 素(指雖非通常構成契約之內容,但因當事人特以意思表示 將其附加於契約內容之因素),則為契約成立之非必要之點 。故當事人倘明確約定「一方應就『某特定金額』對他方負清 償(賠償)責任」,應認當事人雙方已就和解契約必要之點 即契約「要素」達成相互意思表示之一致,該和解契約即為 成立。本件兩造已就系爭機車之毀損,達成損害賠償之庭外 和解,雙方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0,000元,並應於 自113年9月5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0 ,000元(各筆分期款均應按期交付里長許銘仁代轉原告)」 ,是自客觀以言,兩造顯然已就「系爭機車毀損之賠償範圍 」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故被告應受上開兩造合意之拘束; 至被告雖稱其身體、經濟狀況欠佳云云,然「被告有無清償 資力」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實屬迥不相牟之兩事,換 言之,就令被告確無給付資力,核此亦屬原告債權將來能否 獲償或滿足之他事,對被告依法應擔負之清償責任既不生影 響,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有 25,000元之餘款屆期未償,乃本於兩造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1-14

KLDV-113-基小-1882-202411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宋柏正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被 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5時16分許,無 照駕駛由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陳德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 美路2段與中豐路口時,因行駛支道未讓車,而撞擊訴外人 温光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温光傑 死亡,被上訴人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温光傑家屬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11年5月9日核定強制汽車 責任險理賠前,已與温光傑家屬達成500萬元之和解契約, 依序在110年11月23日、110年12月1日分別匯款200萬元、30 0萬元至温光傑家屬指定帳戶,全數賠償完畢。嗣待疫情趨 緩,温光傑家屬得以自越南前來臺灣,於111年10月21日前 往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補行簽署和解協議書並當場作成公證書 。被上訴人未察前情,逕行給付200萬元理賠金,屬非債清 償,自不得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又被上訴人核定之200萬 元理賠金額,未將温光傑與有過失之比例加以計算扣減,其 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金額,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400,000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 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 定),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1,400,000元為有理由 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1,400,000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14

TYDV-113-簡上-207-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 上 訴 人 林宗賢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紫晴(原名詹沛瀠)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瀅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8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 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1 2月11日結婚,上訴人與訴外人楊絲雅(下稱上訴人等2人)交往 逾一般普通朋友之分際,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三方於109 年6月7日簽訂和解協議書,雖約定被上訴人暫不離婚,再試行與 上訴人相處,惟仍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乃言明簽立協議書不代 表宥恕上訴人等2人。嗣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下稱基準時 )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兩造自110年3月10日起分居,被上訴人 離意甚堅,上訴人迄無積極修復婚姻之舉,足見兩造夫妻情愛已 失,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離婚,洵屬有據。被上訴人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且無過失,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為適當,此與兩造未協議離婚所成立和解協議書約 定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及上訴人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之 請求權不同,尚非重複請求。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基準時之婚 後剩餘財產依序為0元、14萬7,622元,其差額為14萬7,622元,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配差額 2分之1即7萬3,811元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2113-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6號 再審原告 雅客方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智穎 再審被告 陳文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 年度上字第2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上訴利益未逾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3年9月1 0日宣判時即確定,不論原確定判決嗣於何日送達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10月10日為國慶日,應順延1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19日簽定「網站製作及 維護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再審被告發生違約之 情事,兩造就違約情形協商並於111年10月14日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一條約定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第三條約定再審被告應簽發3紙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上開200萬元之賠償金。系爭協議 書關於200萬元賠償金之約定以及系爭本票之簽發,均係兩 造就違約所衍生之爭執互為讓步之結果,固屬和解契約,然 協議書所約定之200萬元係再審被告發生違約情事後,同意 給付伊之損害賠償,並非違約金之性質。原確定判決不察, 將上開200萬元賠償金定性為違約金,再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為60萬元,其適用民法第252條、第736條、第737條等 規定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云云。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 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 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 理由不備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 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 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 決認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544條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39萬1530元及遲延利息,業已敘明 :系爭協議書前言已揭櫫因再審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情形, 兩造本諸誠意協商達成協議內容等語,系爭協議書係兩造為 處理再審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違約情事衍生爭執如何解決所 為協議,再審原告此前已於存證信函中表明請求再審被告「 依約」給付200萬元「違約金」及相關損失,復自陳再審被 告所為均屬違約事由,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6條,各有 約定不同違約情事所應賠償系爭契約服務費用20%之懲罰性 違約金及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協議書前言亦未限縮 再審被告之違約態樣,兩造所約定之賠償金額且在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範圍內,復未提及其他具體之損害賠償 事項為何,可見系爭協議書仍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即系 爭契約有關違約約定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契約,核其性質應 屬認定性之和解。認系爭協議書約定賠償200萬元,應屬兩 造就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約定所為和解協議,仍屬違約金之 性質,再審原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賠償200萬元並非違 約金,委無可採(參原確定判決書第18頁)。經核與法並無 違誤。至於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 決,僅在闡明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 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 的。若當事人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一方應給 付他方一定之金額,以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既非懲罰金或 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即不得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前提事實顯異於本件,自不適用於 本案。再審原告爭執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賠償金並非違約金, 乃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不當, 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 四、據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再-26-20241113-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96號 原 告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勝 被 告 施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 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 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 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 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 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 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 。」,同法第7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為:「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 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 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 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 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 訴,或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應依其聲 請移送之」,旨在保障地位處於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 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在勞工為被告時,賦予 勞工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將事件移送其所選定有管轄 權之法院的權利,且不問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有無顯失公平情 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於臺灣高等 法院簽署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為由,向本院 提起履行協議之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8,805元 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查系 爭和解協議書係基於兩造間已終止之勞動契約所生給付離職 金之爭議,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因勞動契 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之勞動事件。而系爭和解協議 書第9條雖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就本和解協議所生爭議,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和解協議書附卷可稽,雖足認兩造前曾達成由本院管轄 之合意,惟本件原告係雇主對勞工(即被告)提出,依勞動 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由勞工即被告之住居所地或勞務 提供地法院管轄,而被告之住居所位於南投縣水里鄉,故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亦屬有管轄權法院,則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 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被告即勞工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有權 聲請將事件移送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被告於本案言詞 辯論前即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則被告既已擇定並聲請將本件移送 至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自應受其選定拘束, 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1-13

TPDV-113-勞訴-296-20241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林阿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5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8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丁林阿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扣案物照 片,及被告當日所使用手提袋、保冷袋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竊盜等刑事犯罪紀 錄之素行尚可,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 所販售商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 ,實有不該,且於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 程序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協議,有和解書 附卷可佐,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竊財物價值,所為造成 告訴人損失及困擾,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緩刑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欲失慮,而 為本件犯行,犯後偵查中雖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可徵被告 確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謹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 行所得之大成鹿野土雞骨腿、大成皇金土雞骨腿各1盒、 嬌生嬰兒潤膚油1罐、OP環保舒適耐用強化手套(M)、( L)、OP檸檬香氛細絨手套各1雙等物,業經警方扣案,並 發還予告訴代理人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是 本件被告所犯切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復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件犯行用以藏放所竊得之物之保冷袋、手提袋等物 ,雖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惟上述提袋 價值不高,且僅屬一般提袋,具有替代性,縱未宣告沒收 ,對犯罪之預防亦難謂有何重大實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50號   被   告 丁林阿純             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林阿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之愛買景美店內,趁負責管領商品之店員鍾其翰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大成鹿野土雞骨腿1盒、大成皇金土雞 骨腿1盒、嬌生嬰兒潤膚油-滋養配方125ML、OP環保舒適耐 用強化手套(M)、OP環保舒適耐用強化手套(L)及OP檸檬 香氛細絨手套S等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775元), 得手後藏放在自行準備之黑色保溫袋及黑色手提袋內,僅就 推車上之龍口圍爐冬粉等物品(詳卷內銷售明細,價值合計 662元)結帳。嗣結帳人員陳玉娟察覺有異,要求檢視上開 黑色手提袋,丁林阿純仍僅作勢從中拿出幾個塑膠袋,表示 已無待結帳商品,然陳玉娟仍堅持查看,進而發現黑色保溫 袋及黑色手提袋竟藏有上開未結帳商品,隨即報警處理,並 經警方當場扣得上開未結帳商品(已發還鍾其翰),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請鍾其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林阿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丁林阿純有於上開時地未將黑色保溫袋及黑色手提袋內之商品取出結帳之事實。 ②於警詢時辯稱:當時太趕了就忘了拿出來結帳;於偵查中改辯稱:結帳時伊先把籃子裡的東西拿出來,剩下的東西因為伊動作慢,來不及拿,伊也還沒有到結帳出口等語。 2 告訴代理人鍾其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部分商品藏於黑色包包內並放置在賣場推車籃下面,部分有結帳,部分未結帳便要離開賣場之事實。 3 證人陳玉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係行竊商品後故意藏匿不結帳,並非不小心忘記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警方有於上開時地當場扣得被告未結帳商品,且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鍾其翰之事實。 5 未結帳商品之銷售明細 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商品,且價值合計775元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蒐證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未結帳之商品外觀及本案事發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3

TPDM-113-審簡-221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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