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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旭琮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余旭琮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9頁、第108頁)。因 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余旭琮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凌晨0時3 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豐收廣場前,因行跡可疑 經警欲上前盤查,余旭琮明知已因案遭通緝,隨即逃逸並躲 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員警楊俊豪遂上前對其 進行盤查,詎料,余旭琮明知楊俊豪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 ,竟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暴、 傷害及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以向 後倒退再往前之方式衝撞員警楊茂林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警用機車並逃逸,致該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警 用機車左側照後鏡、左右側車殼毀損,致令不堪用,並致員 警楊俊豪受有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余旭琮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員警楊俊豪、楊茂林依法執行職務。   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駕 車衝撞警用機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駕駛車輛衝撞警用機車並致員警受 傷,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而起 訴書認被告涉犯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尚有未恰, 惟其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由公訴人於原審表示變更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並經原審告知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科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被告明知自己因案遭通緝,竟為脫免攔檢,於員警依法執行 職務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衝撞員警駕駛到場之警用機車, 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公務順利執行,致員警楊俊豪受有上開傷 勢,影響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且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上 開警用機車損壞,所為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又被告 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認 為被告無資力賠償,故欲直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是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7月。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依告訴人之請求,賠 償新台幣7千元,經告訴人當庭點收無訛,並獲得告訴當庭表 示原諒(本院卷第112-11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 過重,尚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因案遭通緝,竟為脫免攔檢,於員警依 法執行職務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衝撞員警駕駛到場之警用機 車,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公務順利執行,致告訴人即員警楊俊豪 受有上開傷勢,影響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且令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上開警用機車損壞,所為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賠償之意,終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且賠償,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KSHM-113-上訴-827-202501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育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08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622號),於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育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育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除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末段 「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某日」,以及附件二之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8行中段「民國112年6月20日前某日」均更正 為「民國112年6月16日前某日」,附件二之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1繳費時間欄之繳費時間「112年6月21日14時4分」,均 更正為「112年6月21日13時57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下簡稱本案起訴 書、本案併辦書)。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7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信哲、陳高德於警詢時 之指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81016號卷<下稱偵81016卷>第31至33頁、新北地檢 署113年偵字第36622號卷<下稱偵36622卷>第17頁),並有Bi toEx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黃信哲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統 一超商代收款項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告訴人陳高德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及 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項專用繳款 證明(顧客聯)、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7號判決書及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81016卷第17至19、29至30、35、37至 54、87至88頁、偵36622卷第10至15、18至23頁、新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85號卷<下稱偵緝卷>45至46頁)。是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 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比 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最高 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案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帳戶及個人 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本案起訴書、併 辦書附表所示之人,為想像競合犯;並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為幫助犯,衡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惟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 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 氣,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 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惟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被告與告訴 人均未到庭致調解未成立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59、75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 心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固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7號以幫助詐欺罪判處 拘役55日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7號判決在卷可參,卻仍再為本案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尚難僅因被告坦承犯行即認其知所 悔悟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之行為除使本案告訴人等受害匪 淺,更一再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其犯罪情節非 屬輕微,另被告亦未能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 之財產損害,故本案尚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爰不宣告 緩刑。  ㈥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其並未獲利等語(見偵緝卷第5 6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而 本案詐欺成員所取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 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公訴意 旨認應沒收以被告名義申設之BitoEx帳戶,惟公訴及併辦意 旨既認被告係提供個人資料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申設使用上開BitoEx帳戶,此節並 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足證 本案被告之犯行應為提供個人資料及上開銀行帳戶給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而該BitoEx帳戶實際上非被告所申設,亦非由 被告所掌控使用,是該BitoEx帳戶自非屬被告所有並供幫助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 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85號   被   告 江育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育丞可預見將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申設虛 擬貨幣交易帳戶,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 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 月29日前某日,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其個人資料,提供予某 詐欺集團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下稱 BitoEx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BitoEx帳戶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將金額加值 至以江育丞名義所申請之上開BitoEx帳戶內後,詐欺集團遂 將之轉出而致警方難以追查。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信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育丞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曾申設BitoEx帳戶使用,辯稱伊BitoEx帳戶密碼都自行保管,沒有提供給別人使用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30日本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有在蝦皮買東西時輸入BitoEx帳戶,後來就沒聯絡上賣家,伊就沒追究,伊要 回去找對話紀錄等語;於本署113年6月17日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伊之前在IG看到投資廣告,下載對方推薦之APP,後來伊就刪掉,惟均未能提出佐證之事實。 足見被告前後辯詞不一,且未能說明為何詐欺集團知悉其BitoEx帳戶之帳號、密碼。 3、被告自陳有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7號判決書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信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將金額加值至BitoEx帳戶之事實。 3 BitoEx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1、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將金額加值至BitoEx帳戶之事實。 2、證明足證BitoEx帳戶申辦未久即遭詐欺集團利用,且交易明細均為超商加值之事實。 顯然被告並未自行使用BitoEx帳戶,申設後旋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黃信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及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項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將金額加值至BitoEx帳戶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地227號判決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曾於109年間將其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遭判處拘役55日確定之事實。 二、被告江育丞雖以前詞置辯,惟查:BitoE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Bi toEx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可任意將BitoEx帳戶內之虛擬 貨幣轉出或變現,故會妥適保管BitoEx帳戶之帳號與密碼分 別存放,以防止遭盜領之風險,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豈會毫無警覺,詎其竟稱BitoE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不 足採。退步言之,縱利用者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知其 所取得之帳戶若係盜用他人帳戶,當遭盜用者發現帳戶遺失 時,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 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 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 不法所得,甚至遭該帳戶申設人自行轉匯,從而,詐騙集團 成員絕無可能使用不明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然觀諸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存至BitoEx帳戶後,旋遭轉匯,顯見該 不法詐騙集團於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時,被告BitoEx帳戶已 被詐騙集團隨意掌控,該詐騙集團成員確有把握被告所申辦 之上開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BitoEx帳戶係由詐 騙集團以不詳方式知悉密碼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是被告 上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遑論被告曾 有收購人頭帳戶之前案紀錄,顯然知悉金融帳戶之重要性, 倘有他人知悉帳號密碼,縱使帳戶內餘額甚少,單就能將Bi toEx帳戶內之虛擬貨幣轉出或變現,即有供詐騙集團利用之 價值,卻未妥適保管或適時查看有無遭利用,僅泛稱不知情 云云,益徵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提供之BitoEx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末請 審酌被告前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素行,及偵查中飾 詞否認之犯後態度,量處較重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繳費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黃信哲 假交友、 112年6月28日11時10分許 1.112年6月29日18時41分許,於統一超商金凱旋門市,儲值5,000元。 2.112年6月29日19時33分許,於統一超商桃華門市,儲值5,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22號   被   告 江育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育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前某日,於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及其個人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向泓科科技有 限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下稱BitoEx帳戶)。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BitoEx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將金額加值至以江育丞名義所申請 之上開BitoEx帳戶內後,詐欺集團遂將之轉出而致警方難以 追查。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高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陳高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BitoEx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證明單及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 收款項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等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085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來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24號 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 足稽。而被告本案所提供BitoEx帳戶與前案相同,兩案僅告 訴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新臺幣) 1 陳高德(有提告) 112年6月19日18時57分 假貸款 112年6月21日14時4分 5,000元 112年6月21日14時4分 5,000元

2025-01-09

PCDM-113-金訴-1505-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玠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玠樺犯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吳玠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1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18樓誠品生活高雄大遠百店,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電磁紀錄攝錄他人性影 像等犯意,無故持其所有之iPhone XS MAX手機,開啟手機 錄影功能,竊錄AV000-B113162(下稱A女)裙底之身體隱私 部位。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玠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旺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  ㈤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  ㈦吳玠樺所錄之性影像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被告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惟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為「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 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可知刑法第319條之1所保護之法益 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為隱私權,僅係其範圍屬於私密 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特別規定 ,應僅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為已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罪,並認此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容有誤會,應予 指明。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 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裙底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除侵害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 之性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所 為實屬不該;復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惟 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其 所受損害,但因告訴人沒有和解意願,以致未能達成和解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有悔意;兼衡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末衡 被告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且再參立 法理由所示,本罪是為了維護「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 心之性隱私」,當以告訴人的意見為重,目前尚難認被告所 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六、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係用以拍攝本案性影像 之物,已經被告供認在卷,自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拍攝之性影像照片業已刪除,已經被告於警詢 時陳明,並有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所員警之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卷內復無告訴人遭拍攝之性影像仍存 在之事證,是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物品,既已不存在 ,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KSDM-113-簡-3984-2025010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儒 選任辯護人 李佳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7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5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示僅就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76頁頁),檢察官 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和解意願,雖因告訴人二人無意 願而未能和解,但被告已依照民事判決賠償之金額賠償告訴 人二人,請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給予被告減 輕刑罰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據以論罪科刑,並於量刑部分審 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權之保護,任意在超商廁所內 ,無故架設具有錄影功能之針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二人如 廁時之性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二人之個人隱私,對告訴人 二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且犯後至今尚未能與告訴人 二人和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其量定之刑罰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 之情形。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宣告緩刑與否,固不完 全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法定要件,然是否宣告緩刑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未宣告緩刑,雖未說明理由, 但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工作場所之廁所內安裝針孔攝影機 ,侵害告訴人二人之隱私程度非輕微,原審未宣告緩刑,仍 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並未違 反比例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再審酌被告雖表明有和解 意願,但告訴人連○○表示不願意、告訴人吳○○表示需要考慮 後均未正面答覆本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47頁),故本案並未和解或調解成 立。再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依照民事判決內容,分別給 付告訴人吳○○新臺幣(下同)102,336元、給付告訴人連○○1 24,020元,而履行民事損害賠償之義務,有本院113年度雄 簡字第1385號(本院簡上卷第121至123頁)、113年度雄簡 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簡上卷第61至67頁)、告訴 人二人寄回之存摺及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簡上卷第85至91 、127至133頁)在卷可憑,然而,此為被告本應依照民事確 定判決履行之賠償義務,且告訴人二人於上開民事損害賠償 事件審理時均表明:不願再面對被告、不願意調解,被告犯 行導致渠等在外都不敢上廁所、害怕人群、無法安心工作等 語,有民事庭言詞辯論筆錄2份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55 至59、97至105頁),顯然告訴人二人因被告之犯行,長期 籠罩在可能再遭偷拍之陰影下,而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 ,始終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二人之 諒解。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雖無刑案前科紀錄且坦承犯行 ,然為使被告謹記教訓,並衡平告訴人二人法益遭受侵害之 責任,不予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前揭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18樓之1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1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 易字第1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底,在高雄市○○區○○○路00號、52之1號 統一超商哨臨門市擔任店員,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 112年6月29日某時至同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間,在上開門市 之廁所內洗手台下方裝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針孔攝影機1台 (含扣案之記憶卡),並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下載APP與 上開攝影機連線,用以拍攝至該超商廁所如廁之連○○、吳○○ (其等真實姓名詳卷)如廁活動及性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 影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 、吳○○(下稱告訴人二人)證述相符,並有鼓山分局新濱派 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鼓山分局偵查報 告及扣案記憶卡內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 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 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起訴 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 告知上開罪名,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㈡被告於112年6月29日某時起至同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間,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接續之一 行為竊錄告訴人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一罪,並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 權之保護,任意在超商廁所內,無故架設具有錄影功能之針 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二人如廁時之性影像,嚴重侵害告訴 人二人之個人隱私,對告訴人二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 ,且犯後至今尚未能與告訴人二人和解,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係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二人影像之設備,屬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用以儲存該性影像電 磁紀錄之載體,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是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針孔攝影機(含充電線)1台 2 手機(灰綠色)(REALME NARZO 50A)1台 3 記憶卡1張

2025-01-09

KSDM-113-簡上-212-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 上 訴 人 丁柏崴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丁柏 崴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犯行,而就其附表 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 欺取財)1罪,另就其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 欺取財共4罪處斷,而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5「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第一審 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量刑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 二、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及第一審 判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 提供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收取贓款角色,影響金 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惟念其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有和解意願, 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從進行調解,及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暨衡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已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全盤考量上訴人本件之科刑情狀,所量之刑與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均屬無違,復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又是否宣告緩刑,為法院裁量之職權,縱未宣告 緩刑,亦無判決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未 併予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和解意願,僅因告訴人未 到庭而無從進行調解,宜對其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云云,並 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徒就原審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 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 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 本件上訴人所為並不該當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 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及第47 條(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雖曾自白,但於偵查中則 否認犯行)等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至於上訴 人另犯他案加重詐欺取財案件,雖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罪刑,然尚未繫屬本院,無從依上訴 意旨請求予以合併審判,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671-20250109-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2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陳建民於 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 偵查卷第6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雖有和解 意願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 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陳建民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民於民國113年1月26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往員山路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589巷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中正 路589巷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避免發 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等待左轉號誌亮起即貿然違規左轉中正路589巷,適有 謝斯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城路1段 往員山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謝斯安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 皮膚缺損、右踝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斯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民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違規左轉欲駛入中正路589巷,致與告訴人謝斯安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認為是告訴人超速行駛,且該路口標示不清等語。 2 告訴人謝斯安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圖、車損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禿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路口左轉彎時,未於路口先行換入內側車道,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至路口且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直行箭頭路燈時向左轉彎),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參,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 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5-01-08

PCDM-113-審交簡-654-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依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戊○○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及依如附表二所示調 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戊○○(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繫屬 本院,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67頁),則原審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有反省悔悟之心。又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的情形,且並 無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案僅是被告偶發、初次 的犯罪,被告之動機是因單親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緊 迫,為貼補家用,情急之下一時思慮不周犯下的錯誤,其惡 性非屬重大,實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被告現有正當職業,丈 夫過世,獨立扶養未成年兒子,若被告入監服刑,將與未成 年子女分離,期間被告的兒子即無法受到良好的照護,且被 告因工作中斷,於出獄後可能無法再覓得其他工作,將使被 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陷於困頓。被告已與被害人甲○○和解 ,並開始給付和解金,被告確有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也 有跟其餘受害者和解的意願,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被告已 知所警惕,日後當更謹慎行事,亦無再犯之可能,請撤銷原 判決,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7頁)。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 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第16條規定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11 3年7月31日修正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雖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依原審 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應以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洗錢犯 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 無不同,本院科刑所憑法條,自應逕予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認罪,但她於偵查中 未自白犯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其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已經公布施行,一般洗錢罪的法定最重本刑已由有期徒刑7 年修正為5年,被告犯行的不法內涵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原審未及審酌 適用,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含宣告刑及應執行 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 項事由:⑴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丁○○、甲○○、乙○○受有財產損害,她 的行為造成的損害非輕;⑵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已遵期給付賠償金額 ,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原審調解筆錄、匯款資料等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7至102頁、本院卷第77頁),雖因 告訴人丁○○、乙○○均無和解意願致未與他們2人成立民事上 和解(見本院卷第41、45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惟被告 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態度可以採為有利的科刑因素;⑶如前 述因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⑷被告的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95、96頁、本院卷第7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⑸被告所 犯3罪,均係短時間內從事詐欺款項提領行為、所犯各罪時 間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及上開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多寡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對被告宣告緩刑的說明: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本 乎正義理念予以處置,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她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 ,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甲○○成 立調解,已遵期給付賠償金額,詳如前述,可認被告積極彌 補過錯;而被告是中低收入戶,又是單親,尚有1名未作年 兒子(000年0月出生)須其扶養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如前外 ,並有戶籍謄本及中低收入戶證明在卷可查,本院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正視己身行為於法有違且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強 化被告的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她確能改過自新。另 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損害賠償之合意,並允諾分期給付賠 償,現在尚未全部清償,為確保被告如期履行上開賠償責任 ,維護告訴人甲○○權益,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 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核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損 害賠償金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原 審  主  文 本院主文 1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金額:新臺幣) 調     解     成    立     內    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甲○○200,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6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所示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359-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凰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84至891號、112年度偵 字第9059號、112年度偵字第13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54、155頁)。惟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實施,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詳後述)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承認錯誤,已開始按期賠償部分被 害人,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涉及法 律修正之具體情節說明如下:  ⒈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⒉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⒊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自白減刑之條件如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查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⒋經查,本件被告①於偵查中未自白,僅於上訴後本院審判中自 白,故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依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無 從減輕;②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罪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比較(按:刑法第30 條幫助犯之規定並未修正,故是否依該條減輕其刑部分不列 入考慮之列),如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 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適用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 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 最高度刑相等,然其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刑法第35條 第2項參照),裁判時法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本件檢察 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惟經原審認被前案所犯與本案之幫助洗錢罪犯罪型態及手 段均有不同,難認有應依累犯加重之特別惡性,於法定刑度 範圍內予以審酌即足以充分評價其罪責,而不予加重,且檢 察官並未上訴,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累犯之適用, 僅作為量刑之參考(見本院卷第174頁),是本院自無庸就 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予以審酌。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03、173 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幫助為原審所認定之洗錢、詐欺犯行,本院審酌其提供 人頭帳戶,犯罪情節較正犯尚屬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按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之犯罪方式、被 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害程度及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 賠償損失等情,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 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被告上訴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實際 賠償部分告訴人之損失(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情, 亦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即有未洽;⑵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較有利,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論處,亦有微瑕。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圖抵銷債務12萬元之 利益,便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共2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 以追查,行騙者藉此快速移轉詐欺所得款項,本件共10名被 害人、告訴人總額逾270萬元,被告造成之損害金額可觀; 惟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之準備程序中即表示有 和解意願,於原審中業與告訴人戊○○、丙○○、被害人甲○○分 別以15萬8000元、10萬元、4萬6000元達成和解,後於本院 審理中再與告訴人乙○○、己○○分別以2萬5000元、10萬元達 成和解(至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因未能聯繫上或無調解意 願,而未能試行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院卷第33 5至337頁)、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院卷第305頁)及本院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5、96頁)可佐,且被告亦已有依約 履行調解條件,此有被告所提轉帳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7 9頁,即被告就原審中已調解成立之告訴人已履行5期,就本 院中調解成立之告訴人已履行1期,已履行之金額共計3萬55 00元),雖與被告所造成損害實不成比例,然尚認被告有為 自己行為負責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犯公共危險罪 經判刑確定之素行(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確定 ,並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6月5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10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情況(詳如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07

KSHM-113-金上訴-843-20250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黃春榮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沈尚澤 莊峰明 簡蒼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林家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82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及被告沈尚 澤、簡蒼龍應自113年6月19日起,被告莊峰明應自113年7月 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1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各以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三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見附民卷第3頁) ,嗣變更請求金額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 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沈尚澤質疑其前妻戴千筑與原告有曖昧關係,心生怨 懟,遂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上午,邀集被告莊峰明、簡蒼龍 一同前往址設嘉義縣○○鎮○○里○○○000號之「榮成農產行」( 下稱系爭農產行)與原告理論,由被告沈尚澤駕駛車輛搭載 莊峰明、簡蒼龍至系爭農產行附近,被告莊峰明、簡蒼龍先 行至一旁路邊等候,由被告沈尚澤自行出面與原告談判。詎 雙方交談至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因一言未合,被告莊峰明 、簡蒼龍即從旁步入系爭農產行內,與被告沈尚澤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莊峰明先持鐵棍1支接續朝原告身體 、四肢揮擊數下,被告沈尚澤則接續徒手掌摑原告臉部數次 ,而被告簡蒼龍見狀亦徒手掌摑原告臉部1次,致原告因此 受有左側第11肋骨骨折、腰椎第34節橫突骨折、左側腓骨骨 頭線性骨折等傷害。原告於本件傷害事故,多處骨折,受有 嚴重之身體傷害,非經相當時日之治療,無從回復身體健康 ,堪認被告三人所為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且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準備狀(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願意賠 償原告80萬元,但對於原告追加部分,金額超過被告能力範 圍。被告從在刑事案件的時候就有透過各種方式來尋求和解 的機會,但原告沒有很高的和解意願,在百般請求刑事庭法 官之後,才獲得一次調解的機會,當時提出的金額是36萬元 ,但沒有遭到原告的親睞,經刑事庭判決之後,被告知道不 賠不行,所以有透過民間友人尋求和解機會,在原告提出10 0萬元之後,庭外有協商願意退到80萬元,但原告訴代可能 還沒有接收到這樣的訊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莊峰明以持鐵棍揮擊原告身 體、四肢;被告沈尚澤與簡蒼龍以徒手掌摑原告臉部等方式 共同傷害,致其受有左側第11肋骨骨折、腰椎第34節橫突骨 折、左側腓骨骨頭線性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之事實 ,業據被告3人均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所附民事答辯 (自認)狀,並表示願意在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如數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此指原告原先請求之80萬元 )。被告3人所涉共同傷害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及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案卷電子卷 證核閱無訛,是前情堪認為真。從而,被告3人共同毆打、 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已侵害原告之身 體權、健康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且被告3人上開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須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三)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 告3人於刑案審理時、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所自承之學、 經歷及現職,及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均不在此揭露 ),及本件侵權行為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因此所受之精 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3人願意連帶給付原告8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雖然已經超越實務法院所准許之額度甚多, 基於尊重被告等之程序處分權,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沈尚澤、簡 蒼龍113年6月19日,被告莊峰明113年7月1日(見附民卷第1 9、23、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 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 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依法原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擴張請求20萬 元所產生之訴訟費用,既經本院認為擴張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自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7

CYDV-113-訴-778-20250107-2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斯相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葉玟岑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楊奇諺 楊奇翰(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88號、第148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適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此一部上訴部分,自同有適用。本件 僅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事實認定、適用法律、 罪名及沒收部分皆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7、109、1 89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 審判決之量刑(即有期徒刑15年)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理由 一、原審科刑未審酌以下量刑事項 ㈠、原審雖論及被告犯罪手段兇殘,然被告除追殺300公尺之遙, 不顧被害人夏麗貞呼救、求饒、掙扎而執意殺之外,被告甚 至在員警行經察覺異狀,而下車攔阻之際,仍不願放棄,持 續遂行殺人行為,執意將已坐起之被害人以手掀翻在地,並 朝胸膛處刺下最後1刀致命傷後,始甘為警制服,此一犯罪 手段實至為兇殘,原審未論及此部分,尚有量刑事實未全面 審酌之違誤。 ㈡、原審於量刑部分雖論及「被告無視上開暫時保護令所表彰之 保護作用,以前述方式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藐視國 家公權力」等語,而所謂「前述方式」,應係指犯罪事實欄 中所認定之「持續騷擾」行為。然觀諸卷內被告與被害人之 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屢以不堪入耳之言論辱罵被害人, 並告以意義不甚明確之惡害通知,致被害人長期陷於驚恐畏 怖中,此部分所生犯罪損害,自應一併作為量刑判斷之基礎 。又原判決認被告係在「大庭廣眾之公共場合,公然行兇, 亦足以引起社會恐慌與不安」。惟查,被告除在公共場合外 ,更係在尖峰時段之早市鬧區相互追逐300公尺,造成往來 人車之側目,且在被告追上刺砍完畢後,亦引來相當人群圍 觀,除造成民眾不安外,更有可能鼓舞、加深潛在殺人被告 實行犯罪之可能,此部分對於社會治安危害至鉅,亦應納入 量刑之判斷。 ㈢、原審雖認「被告曾表示有與訴訟參與人和解之意」。然被告 始終未能提出能實際支付被害人家屬之具體數額,未曾積極 主動透過其家屬或辯護人賠付任何款項,就辯護人所提出之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賠償數額,亦係被告被動於審判當日 始知悉其胞妹乙○○可能支付之賠款數額,則能否僅依被告空 言表明有和解意願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尚非無疑 。再考量被告於犯後仍不斷辯解被害人積欠其鉅額款項、對 於感情不忠,甚至一再返回要求被告復合等語,以汙衊被害 人人格之方式,企圖脫免或減輕罪責,亦足見其犯後態度惡 劣。 二、綜上,原審判決有以上量刑過輕之違誤,檢附訴訟參與人丁 ○○、丙○○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諭 知較有期徒刑15年更重之刑度,以求量刑之衡平妥適等語。 參、本院刑之審酌部分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又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 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 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 ,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正 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 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 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再者, 依國民法官法第90條規定意旨,第二審法院可以就「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予審酌」部分,予以調 查重新審酌,乃是因為第二審法院既仍具事實審之功能,為 避免被告因認難以改變第一審法院的科刑,而消極地不與被 害人洽談和解,使得被害人遭受更大損害,故允許第二審法 院於前揭情形下,得本事實審之作用,重新審酌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後所發生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使被告及被害人均得 因審級制度獲得救濟的機會。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 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 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 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 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 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 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二、本案原審判決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手段與犯 罪所生之損害,再考量與被告更生有關之犯後態度、與被害 人家屬間之修復關係及社會復歸可能性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而「有 期徒刑指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 ,或加至20年」、「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 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3條第1項 第3款、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所犯為 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無任何減輕事由,則不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量處有期 徒刑之上限即為15年,不可能量處無期徒刑減輕之20年以下 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因無任何減輕事由),即原審所 量處之刑度已是本案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足徵原審量刑業 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犯行不法內涵與責任嚴 重程度等一切情狀,符合罪責原則,亦兼顧刑罰之公正應報 及一般或特別預防之目的,難認有何裁量不當之情形。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無從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理由如下: ㈠、上訴意旨所稱原審未審酌「被告執意將已坐起之被害人夏麗 貞以手掀翻在地,並朝胸膛處刺下最後1刀致命傷後,始甘 為警制服」等語,然原審整理爭點時,列為不爭執事項, 係以「5.承上,甲○○隨即持魚刀,由三民區鼎新路231號魚 攤沿鼎新路211巷、鼎昌街、鼎力路一路在後追趕夏麗貞約3 00尺後,夏麗貞於同日上午9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鼎力店前機車道跌倒,於倒臥在地轉身向緊追而來 之甲○○時,甲○○即右手持魚刀,左手抓住麗貞左手臂,不顧 夏麗貞踢腳掙扎反抗,由上往下連刺、夏麗貞頭、胸、背、 左手及左腳等處共11刀(9處砍傷及2處穿刺傷)…」、「6. 此時,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4隊 小隊長唐士林、偵查佐王秋評駕駛偵防車途經該處,見立即 下車以警棍敲落甲○○所持魚刀並將其制伏」等語(見原審院 卷二第16頁),並於審理時經兩造確認無誤(見原審院卷二 第344、345頁);又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之量刑論告時, 亦僅陳述被害人遭追殺300公尺,並未有如前開上訴意旨之 陳述(見原審院卷四第21至26頁),復於原審卷證資料中, 並未見檢察官有主張或陳述如上訴意旨所稱之詞句,則此部 分客觀行為型態既未於原審審理時呈現,是否確實,尚屬有 疑。惟國民法官法庭依不爭執事項及開庭展示之證據資料認 知,於量刑時以「被告殺意甚堅」涵蓋,即已將被告行兇之 全部過程及展現之主觀惡性,均予以審酌在內,依前述國民 法官法之立法意旨,難認原審有何未予審酌之處。 ㈡、另上訴意旨所執「被告屢以不堪入耳之言論辱罵被害人,並 告以意義不甚明確之惡害通知,致被害人長期陷於驚恐畏怖 中,此部分所生犯罪損害,自應一併作為量刑判斷之基礎」 、「…在尖峰時段之早市鬧區相互追逐300公尺,造成往來人 車之側目,且在被告追上刺砍完畢後,亦引來相當人群圍觀 ,除造成民眾不安外,更有可能鼓舞、加深潛在殺人被告實 行犯罪之可能,此部分對於社會治安危害至鉅,亦應納入量 刑之判斷」等語,然前者屬於違反保護令部分,後者屬於殺 人部分,原審雖並未如上訴意旨具體描述,然已於犯罪之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部分有所考量(見原審判決第6 頁之⒉、⒊),且於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提示之證據即相關 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等,均已展現該等情事,亦屬於國民 法官法庭於量刑時之整體評價內容,難謂國民法官法庭並未 加以考量。是認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均無法謂以原審量刑認定 或裁量有何不當等違誤之處,即不足以推翻原審量刑之判斷 。 四、至於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主動賠償10萬元給告訴人 (即訴訟參與人),此有辯護人陳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為佐(見 本院卷第167、175、177頁),對此告訴人仍表示:不願意 與被告和解,收下10萬元並非和解,只是之後可以從民事賠 償金額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本院兼衡告訴人之 意見,認為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給付之10萬元,既未 得到被害人家屬諒解,無從認定係屬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之賠償,僅可謂將來民事賠償之先行給付,且該10萬元與可 預期民事判決被害人家屬所得受損害填補金額,應甚有差距 ,難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未予和解之基礎,無從作為有利被 告之量刑因子,即原審量刑仍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針對量刑部分,經充分審酌評價,難認有何 漏未評價重要量刑情狀或評價明顯不當,雖認無判處「無期 徒刑」之必要,惟所量處之刑度也是殺人罪有期徒刑之上限 。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認為應對被告量處更重 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KSHM-113-國審上訴-3-202501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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