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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喪葬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08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請說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或契約內容。 (二)原告給付本件喪葬費用之方式為何,係現金、票據、匯款或其他方式,如為現金,應說明給付之地點及受領者為何;如係匯款或開立票據,應提出相關的交易明細;如給付方式不同,應分開逐筆陳明。     理 由 一、主文第1項: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 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用 ,依原告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4,75 0元」等語,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1 萬4,750,應徵裁判費1,220元,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主 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主文第2項: (一)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之 成立,除當事人明示約定外,以法律明文規定為限。本件 原告起訴被告應「連帶」給付,該連帶係依契約內容或哪 一條法律規定,未見原告敘明,請具體指明之。 (二)為利後續審理進行,請原告就如何支付代墊喪葬費之方式 詳細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5

SLDV-113-家補-808-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余俊霖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針對上訴人余俊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 之量刑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 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是否已遵守交通規則,及本件發生交通事 故時之車距與被害人卓玉美死亡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部分 ,詳加調查,以查明上訴人應否負過失責任,應有證據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固有輕微超速而失其應注意之處, 然被害人亦同與有過失,自不應完全歸責於上訴人,且上訴 人有至被害人靈堂上香致意,並賠償喪葬費新臺幣20萬元, 復積極展現誠意,與被害人家屬謀求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 金額之給付方式尚有爭執,始無從達成協議;另上訴人並無 前科,又為家中經濟支柱,衡諸本件情節及犯後態度,應處 以較輕之刑。原判決猶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實屬情輕 法重,並對上訴人家庭經濟與家人生計造成巨大衝擊,應有 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原審已於審判期 日確認上訴人及檢察官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故原判決亦因此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其他(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等部分)等旨;是以上訴意旨若就其他犯罪部 分(所犯罪名、罪數及犯罪事實)所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㈠猶主張原審未詳加調 查其有無遵守交通規則,是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及本 件前後車距與被害人死亡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部分,係以上 訴人本件應否負過失責任有關,而屬犯罪成立與否之論罪範 疇,自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核 係就不在原審審判範圍之事項為指摘,非屬合法之上訴理由 。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 決已說明如何依上揭規定,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 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雨夜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 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禮讓行走在鄰近行人穿越道之被害 人優先通行,致被害人在完全無法預期之情況下突遭衝撞, 而失去性命,對家屬痛失親人難以承受,且幾經調解,仍無 法以金錢或其他方式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並考量上訴人 過失之可歸責程度之嚴重情節,及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須分擔照顧家中長輩之責任、經濟條件有限而無力達到被害 人家屬所提出的和解條件,暨參考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與上 訴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而為量刑。經核原審量定之刑,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係基於整體評 價,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上訴意旨㈡所為指摘,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徒以自己說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苛,係就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435-20250115-1

家繼簡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黃金昌律師 劉韋廷律師 被 告 丙○○ 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被 告 庚○○ 己○○ 丁○○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7月 11日以112年度家簡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相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原主 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一所載【見本院112 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卷(下稱家繼簡卷)第9頁及其背面】 ,嗣於民國113年6月11變更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 卷二第28至33頁背面),再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分割方式為不動產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其餘償還原 告墊付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及其背面)。原告前開 變更前後與原聲明均係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而為主張,基 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甲○○、乙○○(下合稱丙○○3人)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11年3月13日死亡,其配偶陳○○ 美、次女陳○真先於其死亡,而由陳○真子女即被告乙○○、甲 ○○代位繼承,故其全體繼承人為其現存子女即原告、被告壬 ○○、庚○○、己○○、丙○○、丁○○,及孫子女即被告乙○○、甲○○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戊○○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 示,至於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死亡前2年內贈 與財產-現金」,乃原告所經營之金玉滿堂陶瓷工坊協助代 銷藝術品予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 借用被繼承人戊○○帳戶代為收款,且此乃擬制為被繼承人戊 ○○之遺產作為遺產稅課稅標的,非屬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另被繼承人戊○○於生前雖領有利息,然該帳戶106年7月14日 前係由被告庚○○、壬○○管理使用,無法確認用途,106年7月 14日以後係由被繼承人戊○○管理使用,並已作為其日常生活 花用,均不應計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今兩造就被繼承人 戊○○所遺遺產之分割方式不能達成協議,另原告於103年起 即陸續為被繼承人戊○○支出醫療費,於105年4月12日進一步 將被繼承人戊○○從臺東縣接至新北市與原告同住,持續負擔 看護費、醫療費,後在被繼承人戊○○提議下,安排其入住養 護中心,所生費用及被繼承人戊○○死亡後之喪葬費亦均由原 告負擔(明細詳附表三),此為被繼承人戊○○積欠原告之債 務或遺產債務,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77、83至91,依民法第2 81條、第1153條規定,編號三編號78至82、92依民法第1150 條規定,應由被繼承人戊○○遺產中先予扣還原告,且同意只 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存款範圍內取回前開代墊款項,超過部 分則拋棄。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 分割,存款部分償還原告墊付之費用等語。並聲明:准依前 開分割方式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壬○○辯稱: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情形如原告主張。附表 一固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然被繼承人戊○○生前為公務員 ,退休後領有退休金及18%利息,且常居臺東縣長濱鄉,生 活簡約,積蓄應屬豐厚,原告卻不顧反對,堅持將被繼承人 戊○○帶到臺北,安置於長照中心,並掌控被繼承人戊○○之存 摺,附表一所列存款金額顯屬過低,其中編號22應為被繼承 人戊○○之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再加上105年1月1日 至111年3月13日之利息計1,443,000元,並應增列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現金」105 萬元,蓋該筆款項是直接匯入被繼承人戊○○帳戶,且被繼承 人戊○○生前若有相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亦應列入其遺 產。就原告主張代墊之費用,爭執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喪葬 費用、長照費用以外單據之形式真正及全部單據實質真正, 且附表三編號55、56為被繼承人戊○○死亡後之費用,顯非被 繼承人戊○○生前必要醫療費用,又原告掌控被繼承人戊○○之 帳戶,該等帳戶於105年後確有遭按月提領之情,應是原告 提領以支付被繼承人戊○○之費用,原告並未代墊款項,且原 告是違反被繼承人戊○○之意願,且未經被告壬○○同意,擅將 被繼承人戊○○接到北部,因此所生之費用不得向被告壬○○請 求,被告壬○○亦願意在臺東照顧被繼承人戊○○,再者,除喪 葬費外,其他皆為被繼承人戊○○生前之費用,不得依民法第 1150條規定自遺產中優先扣還原告,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應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庚○○則以: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情形如原告主張。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現金」 105萬元亦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被告庚○○國中畢業後就 與被告壬○○一起照顧被繼承人戊○○40、50年,負擔所有生活 開銷,不同意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就算要分也應該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己○○、丁○○(下稱己○○2人)則稱:都是原告在處理被繼 承人戊○○的事情,原告也確實有付出附表三這些錢,實際付 出的錢甚至更多,原告僅要求取走被繼承人戊○○所遺現金, 已很善良,被告庚○○根本沒有照顧被繼承人戊○○。同意原告 主張。  ㈣丙○○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繼承人戊○○於111年3月13日死亡,其配偶陳○○美、次女陳 ○真已先於82年6月19日、92年6月8日死亡,陳○真之子女為 被告甲○○、乙○○,故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 長子即被告壬○○、次子即被告庚○○、三子即被告己○○、四子 即原告、長女即被告丙○○、三女即被告丁○○,及孫子女即被 告甲○○、乙○○(代位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戊○○所遺遺產,且經全體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被繼承人戊○○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12 年12月11日東成地登記字第1120005719號函檢送之公務用謄 本等件在卷為憑(見家繼簡卷第12頁及其背面、第15至16、 157至166頁,本院卷一第30至140頁),且為到庭兩造所不 爭執,丙○○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部分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繼承,自應以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之權利義務狀態為 準。而被繼承人名下之帳戶之存款,既屬被繼承人所遺留對 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債權,是於分割遺產時,自應以被繼承 人死亡時得向該金融機構請求返還之存款為據。又按繼承人 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 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自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項係因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 2項所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 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 「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遺產。惟若被繼承 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 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 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 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 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1項規定。惟本條視為 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 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 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民法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 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亦即本條第1項規定僅在規範 繼承人對外債務清償責任之範圍;至於共同繼承人內部間遺 產分割之實行,則仍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處理。  2.就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原告及己○○2人主張僅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壬○○、庚○○則認附表一所列存款金額過低,其中編號 22應為被繼承人戊○○之退休金130萬元加計105年1月1日至11 1年3月13日之利息1,443,000元,且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所載之「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現金」105萬元及被繼承 人戊○○生前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應列入。經查:   ⑴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戊○ ○死亡時所遺存款金額,確如附表一編號20至23所示(見家 繼簡卷第12頁及其背面),應認附表一編號20至23所列金 額即為被繼承人戊○○死亡時尚留存在金融機構而得向金融 機構請求返還之存款餘額,自應以此列為被繼承人戊○○所 遺之存款金額,被告壬○○空言主張金額過低云云,已屬無 據。又縱然被繼承人戊○○為公務人員退休,於105年1月1 日至111年3月13日領有利息1,443,000元,然依臺灣銀行 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所作業中心檢送之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批次查詢結果(下稱臺銀交易明細)可知,該等利息 於存入附表一編號22帳戶後,該帳戶陸續有提領行為,於 被繼承人戊○○死亡時該帳戶僅餘活存29,468元及130萬元 定存金,總計1,329,468元(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05頁) ,即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金額,就超出前開餘額之款項, 於被繼承人戊○○死亡時既已不在附表一編號22帳戶內,被 告壬○○復未證明前開利息仍以現金或其他形式存在,再者 ,附表一編號22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均在被繼承人戊○○生前 ,而被繼承人生前提領之款項,應屬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 分之行為,即便非被繼承人本人提領,亦非不得認定是經 由被繼承人授權之行為,是若主張該等提領款項係盜領之 行為,應由主張盜領行為之當事人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 壬○○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該等款項是遭被繼承人戊○○以外之 人盜領,自應認為該等款項之提領為被繼承人戊○○之生前 處分,無從認被繼承人戊○○因此對外有債權存在,是無從 僅以被繼承人戊○○曾領有前開利息而逕將該等利息列為被 繼承人戊○○之遺產,被告壬○○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⑵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於核課被繼承人 戊○○之遺產稅時列入「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現金(109 年4月27日贈與子辛○○」105萬元(見家繼簡卷第12頁背面 )。原告主張該筆款項是原告所經營之金玉滿堂陶瓷工坊 協助代銷藝術品予亞昕公司,借用被繼承人戊○○帳戶代為 收款,並提出收據為證,觀諸該收據其上記載日期為109 年2月29日,並於列出項目及單價、記載金額合計105萬元 後,載明「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昕联心銷售中心收」(見家 繼簡卷第14頁),另對照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檢送之附表 一編號23帳戶交易明細,亞昕公司於109年4月24日將105 萬元轉入附表一編號23帳戶後,該筆款項旋於109年4月27 日再轉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20頁),該二筆轉帳時間 密接,且亞昕公司轉入帳款之時間在前開收據所列時間後 約2個月,時間相近,金額及交易對象亦一致,佐以被繼 承人戊○○為公務員退休,與亞昕公司素無交易往來,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非無稽。再者,縱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前開所列,該筆105萬元是贈與,然該筆 款項既是於109年4月27日贈與原告,於贈與並交付款項之 時即已屬受贈人即原告之財產,依首開說明,即已非被繼 承人戊○○之遺產,縱然該筆款項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 條視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繳納遺 產稅,然此稅法規定不影響上開贈與之有效性,亦無從依 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將該筆已非屬被繼承人戊○○名下之 財產列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而為分割,被告壬○○、庚○○ 復未證明該筆款項屬特種贈與,則渠等主張應將前開贈與 款項列入被繼承人戊○○遺產而為分割云云,自非可採。     ⑶被告壬○○另主張被繼承人戊○○生前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應列 入云云,然被告壬○○未能具體詳列繼承人戊○○生前對何人 有何等損害賠償債權及其金額之存在,遑論舉證證明,此 部分主張自亦屬無據。  3.基上,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  ㈡關於原告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還之費用部分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 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 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 分內扣還,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0條、第1172條分 別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 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 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準此,被繼承人 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 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收斂及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 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 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92年度台上字第14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不因繼 承而混同消滅,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責,然為避免將債 務分由繼承人負擔,再由有債權之繼承人求償,造成法律關 係趨於複雜,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由應繼財 產中將該債權金額分歸該繼承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有為被繼承人戊○○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醫療費、看護費、喪葬費,被告壬○○則爭執部分單據之形式真正,並辯稱該等款項係以被繼承人戊○○之款項支付,且原告係擅將被繼承人戊○○接至北部居住,不得請求所生費用,其中附表三編號55、56為被繼承人戊○○死亡後之費用,此與喪葬費以外之費用均是被繼承人戊○○生前費用,不得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遺產中優先扣還原告。就被告壬○○質疑形式真正之單據,經本院於113年6月11日、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核對原告提出之單據原本,除家繼簡卷第68頁無原本,第62、63頁因熱感應紙字跡褪色而無法辨識外,其餘均與卷附證據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至第26、80頁及其背面),然熱感應紙上之字跡本會因時間經過而褪色,而家繼簡卷第62、63頁單據之時間為110年5月間,距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逾3年,其單據原本褪色尚符常情,且該二頁及家繼簡卷第68頁單據均為操作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之收據,以肉眼觀之無明顯異常或經塗改之情,原告並已提出多數單據原本供本院核對無訛,應無偽造該3頁單據影本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告所提單據之形式真正應無疑義。又被繼承人戊○○本可自行決定居住地點,不需被告壬○○同意,被告壬○○復未證明原告係違背被繼承人戊○○意願將其接至北部居住,且被繼承人戊○○不論住在何處,隨著其年紀漸大,難以避免醫療費、看護費等支出,果附表三之款項卻是原告於被繼承人戊○○生前為其所代墊之費用而屬對被繼承人戊○○之債權,或為被繼承人戊○○死後所支付之喪葬費或遺產管理費,自得依前開規定優先自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中扣還。至於附表三所列是否確為原告所支付,茲認定如下:   ⑴附表三所列款項既經原告提出單據,應認確為原告所支付 ,且其中①編號1至54單據已載明病患姓名為被繼承人戊○○ 之醫療費用;編號②57單據載明是「4天看護費」,且經記 載日期為110年4月15日,並經收取人簽名,對照醫療單據 被繼承人戊○○於該期間確有住院(見家繼簡卷第35頁); ③編號59、62已載明係被繼承人戊○○之照顧服務費;④編號 64中1萬元部分之單據僅載明「111.1.3日先支付看護費10 000萬元正(按應為1萬元之誤載)」,超過1萬元部分及 編號58、60、61、63,原告所提單據為中國信託銀行提款 機轉帳收據,僅可看出轉出之金額、時間、轉出及轉入帳 戶,雖未載明是何看護費或轉帳原因,然對照醫療單據被 繼承人戊○○於該期間確有住院(見家繼簡卷第38、42、44 、49、54頁),且依原告所提其配偶與「素玉暖暖看護」 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配偶於該段時間確有接洽聯繫為被 繼承人戊○○聘請看護及處理付款問題(見本院卷二第66至 77頁背面),可認該等收據或轉帳確是為繳付被繼承人戊 ○○之看護費;⑤編號65至68之單據,參照原告所提顧主委 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故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見本院卷二第 60至63頁),確為原告為被繼承人戊○○聘僱之外籍看護所 生費用;⑥編號69至77各該單據已載明是被繼承人戊○○入 住養護中心之相關費用;⑦編號78至82之單據或已載明是 喪葬費,或為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之繳納收據,或為 提供殯葬禮儀服務之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發 票,其中免用發票收據所載之款項為便當、肉酒、水果、 金香私庫錢、相片沖洗費,亦均為辦理喪事常見之支出, 金額亦無過高之情,且時間均緊接在被繼承人戊○○死亡之 後,應認均屬辦理被繼承人戊○○喪事之必要支出;⑧編號9 2單據載明是○○鄉○○段○○地號等18筆土地、○○村○○鄰○○號1 筆建物申報遺產稅之相關費用,而與被繼承人戊○○所遺不 動產情形相符,可知前開費用確屬被繼承人戊○○之醫療費 、看護費(含醫院看護、外籍看護、養護中心)、喪葬費 或遺產管理費。至於編號55至56係於被繼承人戊○○死後之 111年3月14日及18日所生之診斷證書、光碟及影印費,顯 非被繼承人戊○○生前所應負擔款項,亦非原告為其代墊之 喪葬費用、遺產管理費或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而 與上開規定不合,不應採計。編號83至91之單據,其中屬 醫療費用收據部分,所載病患均非被繼承人戊○○,難認係 原告為被繼承人戊○○所代墊,其餘所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刷卡單、統一發票等,僅其中假牙黏著劑280元(按原 告誤載為200元,即附表三編號83)、來復易259元、胃管 135元、葡勝納530元、尿套捲144元、看護墊226元、葡勝 納265元、葡勝納95元、成人紙尿褲289元、紙尿褲284元 、葡勝納264元(不含假牙黏著劑,計2,491元,見家繼簡 卷第130、132、133、137、142、144、146頁),依被繼 承人戊○○之身體狀況可認為被繼承人戊○○住院期間所需, 其餘或未記載交易品項,或為停車費,或為牙棒、珍珠面 膜、衛生紙、潤膚乳、濕紙巾等非專屬被繼承人戊○○所需 ,難認係為被繼承人戊○○所支出。是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 所代墊之費用及死後所支出之喪葬費、遺產管理費用,如 附表三「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其中屬被繼承人生前所 代墊之費用為編號1至54、57至77、83至91,合計1,763,3 97元,喪葬費為編號78至82,合計319,455元,遺產管理 費用為編號92計9,360元。   ⑵被告壬○○雖主張附表一編號22帳戶有款項提領,前開費用 非原告所代墊云云。惟查,依臺銀交易明細,被繼承人戊 ○○之帳戶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期間前後,僅於103年8月 13日提領6萬元,其後直至104年2月5日始再提領2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202頁),以斯時被繼承人戊○○所在之臺東 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957元計算,被繼承人戊○○前 開於103年8月13日所提領之款項僅能支應約3.8個月之生 活費(6萬÷15,957=3.76),而附表三編號1至4為被繼承 人戊○○一般醫療以外之住院醫療費用,尚難認被繼承人戊 ○○前開所提領之款項足以支應附表三編號1至4之費用,可 認附表三編號1至4確為原告所代墊。又附表三編號5至54 、57至77、83至91發生時間在106年3月起迄被繼承人戊○○ 死亡前,而依臺銀交易明細被繼承人戊○○之帳戶自106年3 月7日提領58,000元後,雖直至106年7月17日始再提領, 然其後除110年6月至110年12月間未有提領外,其餘幾乎 每月均固定有款項提領,至其死亡時共提領1,197,110元 (明細如附表四),原告復自承被繼承人戊○○提領之款項 ,是作為其生活開銷之用,固可認前開提領係作為被繼承 人戊○○之日常生活所需,然附表三編號5至54、57至77、8 3至91除少部分為被繼承人戊○○之一般醫院回診費、住院 期間之日常生活物品花費外,其餘大部分為被繼承人戊○○ 之住院醫療、醫院看護、居家外籍看護或入住養護中心等 費用,且其中一般醫院回診費為短時間內密集回診,顯已 非一般日常生活開銷,再以106年3月7日至111年3月13日 被繼承人戊○○所在之新北市當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 算其所需生活費,其基本日常開銷即需1,371,817元(計 算式見附表五),遠超過其前開所提領之款項,是被繼承 人戊○○前開所提領款項顯難以支應其基本日常生活以外之 住院醫療、醫院看護、居家外籍看護或入住養護中心之費 用等額外費用,亦無從認附表三編號5至54、57至77、83 至91款項係以被繼承人戊○○帳戶提領之款項所支付,且前 開提領之款項更無從支付發生在被繼承人戊○○死亡後之附 表三編號78至82、92。是以,被繼承人壬○○此部分所辯不 足為採,如附表三「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款項確為原告 所支付。   ⑶今附表三編號1至54、57至77、83至91,合計1,762,227元,既為被繼承人戊○○生前應付而由原告代墊之費用,自屬被繼承人戊○○對原告之債務,編號78至82,合計319,455元,為被繼承人戊○○之喪葬費,編號92計9,360元則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費用,原告主張應自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中先予扣還予原告,依首開說明,尚無不合。  ㈢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 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戊○○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 對於被繼承人戊○○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院認定本 件被繼承人戊○○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 該等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 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該 等遺產,自屬有據,被告庚○○空言主張不同意分割,不足為 採。  3.茲就本件遺產分割方式認定如下:   ⑴就不動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9,原告主張應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為到庭之被告所同意,丙○○ 3人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再提出書狀爭執,應可視為無意見,且該等分 割方式於法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 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   ⑵就存款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0至23,因原告有為被繼承人戊○ ○墊付附表三「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款項,計2,092,212 元,應自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中扣還,業如前述,而該等 款項業已超過附表一編號20至23之總額,原告主張附表一 編號20至23應全數償還予原告,尚無不當。至於被告庚○○ 主張過往有照顧被繼承人戊○○云云,未經其具體說明是否 有代為支付款項之情,遑論舉證,難以採憑,亦從自被繼 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內予以扣還。   ⑶基上,爰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分別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 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標示 權利範圍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2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 3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 4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 5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地號 1/32 6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地號 1/32 7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地號 1/32 8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 9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 10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 11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 12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 13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 14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 15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 16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 17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 18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 19 房屋 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 1/8 20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58元及孳息 清償原告代墊之附表三「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款項。 21 存款 臺東縣○○鄉○○○○號:000000000) 11,151元及孳息 22 存款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329,468元及孳息 23 存款 永豐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491元及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辛○○ 7分之1 2 被告丙○○ 7分之1 3 被告壬○○ 7分之1 4 被告庚○○ 7分之1 5 被告己○○ 7分之1 6 被告丁○○ 7分之1 7 被告甲○○ 14分之1 8 被告乙○○ 14分之1 附表三:原告代墊之被繼承人戊○○費用 編號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金額 (新臺幣)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3年11月18日至103年11月19日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 240元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家繼簡卷(下稱家繼簡卷)第17頁 240元 2 103年11月20日至103年12月14日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 36,593元 家繼簡卷第18頁 36,593元 3 103年12月15日至103年12月19日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 7,117元 家繼簡卷第19頁 7,117元 4 103年12月20日至104年1月5日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 11,321元 家繼簡卷第20頁 11,321元 5 106年4月14日至106年9月18日長庚林口分院醫療費用 20,889元 家繼簡卷第21頁 20,889元 6 106年3月30日至106年8月31日台北長庚醫院醫療費用 7,720元 家繼簡卷第22頁 7,720元 7 110年1月20日恩主公醫院健康檢查費用 1,556元 家繼簡卷第23頁 1,556元 8 110年1月21日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 340元 家繼簡卷第24頁 340元 9 110年1月22日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 290元 家繼簡卷第25頁 290元 10 110年1月30日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 1,340元 家繼簡卷第26頁 1,340元 11 110年1月30日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 100元 家繼簡卷第27頁 100元 12 110年2月16日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 360元 家繼簡卷第28頁 360元 13 110年2月23日恩主公醫院證明書費用 100元 家繼簡卷第29頁 100元 14 110年3月2日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 340元 家繼簡卷第30頁 340元 15 110年3月10日新莊仁濟醫院醫療費用 80元 家繼簡卷第31頁 80元 16 110年3月6日板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80元 本院卷二第37頁 80元 17 110年3月8日板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50元 本院卷二第37頁 50元 18 110年3月11日板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50元 本院卷二第37頁 50元 19 110年3月15日板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50元 本院卷二第38頁 50元 20 110年3月18日板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50元 本院卷二第38頁 50元 21 110年3月22日板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50元 本院卷二第38頁 50元 22 110年3月27日板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80元 本院卷二第39頁 80元 23 110年3月29日板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80元 本院卷二第39頁 80元 24 110年3月29日板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50元 本院卷二第39頁 50元 25 110年4月1日板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50元 本院卷二第40頁 50元 26 110年4月3日板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130元 家繼簡卷第32頁 130元 27 110年4月3日板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80元 本院卷二第40頁 80元 28 110年4月5日板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50元 本院卷二第40頁 50元 29 110年4月8日板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50元 家繼簡卷第32頁 50元 30 110年4月9日聯合醫院醫療費用 616元 家繼簡卷第33頁 616元 31 110年4月10日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 550元 家繼簡卷第34頁 550元 32 110年4月15日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 3,895元 家繼簡卷第35頁 3,895元 33 110年4月22日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 400元 家繼簡卷第36頁 400元 34 110年5月18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2,620元 家繼簡卷第37頁 2,620元 35 110年5月18日至110年5月29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10,957元 家繼簡卷第38頁 10,957元 36 110年7月28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750元 家繼簡卷第39頁 750元 37 110年7月28日至110年8月17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15,597元 家繼簡卷第40頁 15,597元 38 110年9月8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750元 家繼簡卷第41頁 750元 39 110年9月30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22,361元 家繼簡卷第42頁 22,361元 40 110年10月22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750元 家繼簡卷第43頁 750元 41 110年11月6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5,115元 家繼簡卷第44頁 5,115元 42 110年11月12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750元 家繼簡卷第45頁 750元 43 110年11月27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10,017元 家繼簡卷第46頁 10,017元 44 110年12月8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1,300元 家繼簡卷第47、48頁 1,300元 45 110年12月8日至110年12月21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7,181元 家繼簡卷第49頁 7,181元 46 110年12月26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750元 家繼簡卷第50頁 750元 47 111年1月18日亞東醫院證明書費用 305元 家繼簡卷第51頁 305元 48 111年1月21日亞東醫院影像複製費用 800元 家繼簡卷第52、53頁 800元 49 111年1月27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520元 本院卷第41頁 520元 50 110年12月26日至111年1月21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 19,064元 家繼簡卷第54頁 19,064元 51 111年2月11日恩主公醫院證明書費用 315元 家繼簡卷第55頁 315元 52 111年3月10日亞東醫院費用 360元 家繼簡卷第56頁 360元 53 111年2月16日至111年3月13日中英醫院醫療費用 27,688元 家繼簡卷第57頁 27,688元 54 111年2月16日至111年3月13日中英醫院衛生耗材費用 6,800元 家繼簡卷第58頁 6,800元 55 111年3月14日中英醫院診斷書 320元 家繼簡卷第59頁 0元 56 111年3月18日中英醫院光碟費用、影印費用 300元 家繼簡卷第60頁 0元 57 110年4月9日至110年4月15日看護費用 10,000元 家繼簡卷第61頁 10,000元 58 110年5月23日至110年5月28日看護費用 27,273元 家繼簡卷第62、63頁 27,273元 59 110年8月1日至110年8月17日看護費用 49,148元 家繼簡卷第64至67頁 49,148元 60 110年9月8日至110年9月30日看護費用 43,200元 家繼簡卷第68至70頁 43,200元 61 110年10月23日至110年11月6日看護費用 24,200元 家繼簡卷第71至72頁 24,200元 62 110年11月12日至110年11月27日看護費用 32,200元 家繼簡卷第73至74頁 32,200元 63 110年12月8日至110年12月21日看護費用 34,386元 家繼簡卷第75至77頁 34,386元 64 110年12月26日至111年1月21日看護費用 33,500元 家繼簡卷第78至80頁 33,500元 65 申請看護仲介服務費用 35,000元 家繼簡卷第81頁 35,000元 66 106年4月至107年10月看護薪資、健保、就業安定費用 422,770元 家繼簡卷第82至89頁、本院卷二第46頁 422,770元 67 申請看護仲介服務費用 20,000元 家繼簡卷第91頁 20,000元 68 107年11月至110年2月看護薪資、健保、就業安定費用 608,381元 家繼簡卷第90、92至114頁、本院卷二第47頁 608,381元 69 銀享家園長期照護中心住房保證金 38,600元 家繼簡卷第115頁 38,600元 70 銀享家園長期照護中心服務費用(110年2月25至110年2月28日) 5,148元 家繼簡卷第116頁 5,148元 71 銀享家園長期照護中心服務費用(110年3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45,870元 家繼簡卷第117頁 45,870元 72 銀享家園長期照護中心服務費用(11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 38,120元 家繼簡卷第118頁 38,120元 73 銀享家園長期照護中心雜支費用 3,267元 家繼簡卷第119頁 3,267元 74 杰誠事業有限公司陪診接送費用 1,800元 家繼簡卷第120頁 1,800元 75 杰誠事業有限公司陪診接送費用 1,800元 家繼簡卷第120頁 1,800元 76 杰誠事業有限公司陪診接送費用 800元 家繼簡卷第121頁 800元 77 海山護理之家服務費用 55,666元 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 55,666元 78 萬安生命喪葬費用 200,000元 家繼簡卷第122頁 200,000元 79 合飯費用 55,700元 家繼簡卷第123頁 55,700元 80 治喪禮儀費用 37,100元 家繼簡卷第124至126頁 37,100元 81 便餐等雜支費用 16,655元 家繼簡卷第127至130頁 16,655元 82 萬安牌位暫厝 10,000元 本院卷二第44頁 10,000元 83 假牙黏著劑 200元 家繼簡卷第130頁 280元 84 110年4月9日至110年4月15日住院代墊之費用 1,474元 家繼簡卷第131頁 2,491元 85 110年5月23日至110年5月28日住院代墊之費用 665元 家繼簡卷第133頁 86 110年8月1日至110年8月17日住院代墊之費用 1,000元 家繼簡卷第134、135頁 87 110年9月8日至110年9月30日住院代墊之費用 1,915元 家繼簡卷第136至139頁 88 110年10月23日至110年11月6日住院代墊之費用 1,595元 家繼簡卷第140至142頁 89 110年11月12日至110年11月27日住院代墊之費用 1,728元 家繼簡卷第143頁 90 110年12月8日至110年12月21日住院代墊之費用 946元 家繼簡卷第144、145頁 91 110年12月26日至111年1月21日住院代墊之費用 4,805元 家繼簡卷第146至151頁 92 遺產稅申報代辦費用單據 9,360元 本院卷二第45頁 9,360元 附表四:被繼承人戊○○之臺灣銀行帳戶於106年3月7後之提領情 形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6年3月7日 58,000元 2 106年7月17日 20,005元 3 106年7月17日 20,005元 4 106年7月17日 20,005元 5 106年7月17日 19,005元 6 106年8月30日 19,005元 7 106年9月27日 20,005元 8 106年10月30日 19,005元 9 106年12月2日 20,005元 10 107年1月4日 19,005元 11 107年2月1日 20,005元 12 107年2月27日 19,005元 13 107年3月31日 20,005元 14 107年4月30日 19,005元 15 107年6月1日 19,005元 16 107年7月1日 20,005元 17 107年7月30日 17,005元 18 107年8月31日 17,005元 19 107年8月31日 2,005元 20 107年9月30日 19,005元 21 107年10月31日 20,005元 22 107年12月13日 20,005元 23 108年1月13日 20,005元 24 108年2月13日 19,005元 25 108年3月12日 20,005元 26 108年4月12日 20,005元 27 108年5月12日 19,005元 28 108年6月13日 19,005元 29 108年7月10日 20,005元 30 108年8月13日 20,005元 31 108年9月16日 19,005元 32 108年10月13日 20,005元 33 108年11月13日 19,005元 34 108年12月13日 20,005元 35 109年1月13日 20,005元 36 109年2月14日 19,005元 37 109年3月13日 19,005元 38 109年4月12日 20,005元 39 109年5月13日 19,005元 40 109年6月4日 3,800元 41 109年6月14日 20,005元 42 109年7月13日 20,005元 43 109年8月14日 19,005元 44 109年9月13日 20,005元 45 109年10月13日 19,005元 46 109年11月13日 19,005元 47 109年12月16日 20,005元 48 110年1月14日 19,005元 49 110年2月8日 20,005元 50 110年2月28日 6,005元 51 110年3月4日 16,005元 52 110年4月6日 19,005元 53 110年5月7日 19,005元 54 110年5月20日 5,005元 55 111年1月21日 20,005元 56 111年1月21日 15,005元 57 111年2月10日 20,005元 58 111年2月10日 20,005元 59 111年2月10日 16,005元 60 111年2月11日 20,005元 61 111年2月11日 20,005元 62 111年2月11日 20,005元 63 111年2月11日 20,005元 64 111年2月10日 3,005元 附表五:106年3月7日至111年3月13日被繼承人戊○○所需之生活 費 編號 期間 每月生活費(新臺幣) 小計(新臺幣,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1 106年3月7日至106年12月31日 22,136元 217,076元(22,136×25/31+22,136×9) 2 107年 22,419元 269,028元(22,419×12) 3 108年 22,755元 273,060元(22,755×12) 4 109年 23,061元 276,732元(23,061×12) 5 110年 23,021元 276,252元(23,021×12) 6 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13日 24,663元 59,669元(24,663×2+24,663×13/31)

2025-01-15

TYDV-112-家繼簡更一-1-20250115-2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原 告 戴○○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武陵律師 被 告 戴○○ 訴訟代理人 彭○○ 被 告 戴○○ 被 告 戴○○ 訴訟代理人 林○○ 被 告 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應依 附表一編號1至3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之原起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 起訴狀附表一之分割方法分割。二、備位聲明:兩造就被繼 承人甲○○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之分割 方法分割。」嗣於審理中迭經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應 依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三)狀附表六之分割方法分割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所為變更聲明之基礎事實同 一,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准依原告之聲請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5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共5人。又原告代墊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868,093元,屬遺產管理 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應先自遺 產中扣還予原告。 二、又被告丁○○雖主張附表一編號4建物亦屬遺產,被繼承人甲○ ○於98年5月25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載之「仁化 路49巷114號地上建築」即附表一編號4之建物(即原證十一 建物)云云,惟該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並非遺產,而係原告出 資興建,被告既主張該建物為被繼承人遺產,自應就此事實 負舉證責任。參以原告於110年4月6日即與台糖公司簽立大 里區健民段476-44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4建物之座落土 地)之租賃契約,被繼承人則於兩年後之112年5月7日始過 世,原告既非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始與台糖公司簽立土地租約 ,顯可推知上開土地與建物均與被繼承人無涉,附表一編號 4建物自非屬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 三、被繼承人甲○○之債務:  ㈠被繼承人於98年5月2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與原告成立贈與契 約,約定被繼承人所有之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存款、大里農會 健民辦事處存款,全部歸原告所有,此應屬民法第406條贈 與契約,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縱認原 告與被繼承人間就上揭存款未成立贈與契約,系爭同意書依 文義是死因贈與,亦得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若認亦非為死 因贈與,則主張系爭同意書為自書遺囑(卷一第81頁背面、 第82頁、第255頁、卷二第13頁)。  ㈡另原告及被告丙○○、乙○○於被繼承人生前平均分擔被繼承人 自109年6月4日至112年2月4日、112年3月28日至5月24日止 之外籍看護工費用共計666,212元,即每人代墊222,070元, 亦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卷一第184頁背面),依民法第5 46條第1項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若鈞院認為不成立,則主張 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卷一第255頁)。 四、是被繼承人之遺産如附表一編號1至3共計1,608,031元,應 先扣還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868,093元後,餘額為739,938元 。再因原告對被繼承人具上開贈與關係債權1,269,538元及 代墊看護費用222,070元,共計1,491,608元;另被告丙○○、 乙○○對被繼承人之債權金額各為222,070元。是三人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共計1,935,750元。則遺產金額739,938元若依0. 76:0.12:0.12(1,491,608/1,935,750:222,070/1,935,7 50:222,070/1,935,75)之比例分配,應由原告分得562,35 2元、被告丙○○及乙○○各分得88,793元(卷一第184頁背面、 第185頁)。 五、綜上所述,爰依贈與契約關係,若贈與契約不成立則主張依 死因贈與法律關係,若死因贈與不成立則主張依自書遺囑法 律關係;並主張依民法第1150條、委任關係、無因管理法律 關係、分割遺產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六、並聲明(卷一第184頁、卷二第29頁):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應依 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三)狀附表六之分割方法(卷一 第185頁背面)分割。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乙○○均答稱:同意原告主張。尊重父親意思,贊 成全部遺產判給原告等語。 二、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及以書狀稱 :尊重父親意思,同意原告方案無其他意見等語(卷一第102 、123頁)。 三、被告丁○○則以:  ㈠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4為父母出資請人 蓋的,若非遺產,被繼承人怎麼會記載在系爭同意書上。而 同意書經被告丙○○、乙○○、己○○及原告見證且無異議,顯見 該建物屬被繼承人所有。原證十一照片對照與系爭同意書上 所載磚造三樓房屋之坐向、外觀、結構、層數均相同,坐落 地號0000-000,面積56.95平方公尺(約17.2坪),其原始 建物毀於921地震,戴平川無重建計畫,故將約10坪讓與被 繼承人使用(同意書上記載房屋建地約10坪,土地承租人戴 平川),剩餘約7.2坪仍是廢墟(原證十一建物照片右側) (卷二第7頁)。原告稱附表一編號4建物(即稅籍編號Z0000 0000000建物)坐落於所承租台糖土地476-44地號云云,惟該 土地面積僅25.71平方公尺(7.77坪)與系爭同意書所載建 地約10坪明顯不符,也與附表一編號4所核定地面積27.83平 方公尺(22.08+5.75)不符(卷二第8頁)。  ㈡對於原告支出喪葬費用868,093元不爭執,但認為高於行情太 多,葬儀社費用、骨灰罈、回憶錄影片經上網搜尋比價,均 有價差,喪葬費應為502,000元。  ㈢對於原告、被告丙○○、乙○○等三人有支出看護費用共計666,6 12元不爭執,惟被繼承人生前有老農津貼、優惠存款利息、 房租等收入,可支付看護費用,非完全由原告等三人支付, 另原告管理被繼承人生前財產共計900多萬元,已足以支付 看護費用,不應從遺產支付。  ㈣系爭同意書只是同意書,缺贈與人與受贈人簽名蓋章,不具 贈與契約效力;若是贈與,何須遊說被告丁○○拋棄遺產繼承 權益,如果是遺囑應寫遺囑二字,應認系爭同意書不是遺囑 。若鈞院認為是遺囑,本件亦有特留分的問題(卷一第87、 88、258頁,卷二第13頁)。  ㈤分割分案部分,希望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㈥並聲明(卷一第188頁):  ⒈駁回原告113年7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  ⒉拒絕接受從遺產中扣除喪葬費用,應全額由原告代管現金財 產支付。  ⒊釐清原告及被告乙○○不實指控。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 法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甲○○於112年5月7日 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 法庭函為證(卷一第14、39、40至45、54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部分:  ㈠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有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摺明細、臺灣銀行存摺 明細可參(卷一第15、131至134頁),且為原告及被告丙○○ 、乙○○、丁○○所不爭執(卷一第229頁背面),是附表一編 號1至3確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已堪認定;又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15頁)編號0001號之純土 造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業經拆除,並自112年10 月起註銷稅籍,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2年10 月26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23126781號函在卷可稽(卷一第11 2頁),是該建物既已滅失,自無須列入遺產分割範圍,合先 敘明。  ㈡被告丁○○雖主張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即稅籍編號Z000000000 00,亦應列入遺產等語(卷一第255頁背面),惟為原告及 其餘被告丙○○、乙○○所否認。經查:被告丁○○此部分主張之 證據僅以系爭同意書為證,惟系爭同意書僅記載「仁化路49 巷114號地上建築之磚造三樓房屋全部給丁○○處理不得異議 」等語(卷一第28頁),依該同意書之內容,究其主觀認該建 物之所有權係其所有或原告所有,尚屬不明,惟可確知被繼 承人甲○○認該建物均交予原告全權處理;縱認被繼承人甲○○ 主觀上認該建物係其所有,亦難僅憑被繼承人於同意書上之 個人單方記載即認定該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是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4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屬被繼承人甲○○起造而為被繼承 人甲○○所有乙事負舉證責任,被告丁○○雖辯稱該附表一編號 4建之物為被繼承人花錢蓋的等語,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係被 繼承人甲○○所起造(卷一第232頁),復其所提出之台銀大 里分行存摺交易明細之轉帳紀錄(卷二第14、15頁),亦無從 證明與附表一編號4建物之起造有關,所述尚難採憑;而原 告稱該附表一編號4建物為其出資起造,其為該建物之起造 人乙節,則為被告丙○○、乙○○均同意原告所述,是本件尚難 認附表一編號4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屬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被告丁○○認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即非可採。   三、關於喪葬費用部分: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 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 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 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惟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 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868,093元等情,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牌位租賃書、拜飯收據、匯款申請書、 天璽玉石精品有限公司出貨單、追思會工程報價合約、塔位 使用權利金證明單、恩喜公司收據、契約外更添明細表等件 為證(卷一第18至27頁、第120、121頁),被告丙○○、己○○ 、乙○○均表示沒有意見(卷一第125頁背面);而被告丁○○ 雖不爭執原告有喪葬費用868,093元之支出,惟辯稱:高於 行情太多,葬儀社、骨灰罈、回憶錄影片均有價差,應以50 2,000元計算云云(卷一第89、148頁背面),然被告丁○○僅 以網路搜尋價格資料(卷一第94至96頁)而質疑價格過高, 未考量不同品質、服務之價格本即不同,其主張難認有據; 再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下列各 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十、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之意旨,應足認於該金額標準以 下之喪葬費用支出,尚屬不違我國目前習俗與國情。是原告 主張應先自遺產扣除其所墊付之喪葬費用868,093元,自屬 可採。 四、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 條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 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 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 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 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 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 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 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關於代墊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及被告丙○○、乙○○於被繼承人生前支付被繼承人 自109年6月4日至112年2月4日、112年3月28日至5月24日止 之外籍看護工費用共計666,212元,即每人平均負擔222,070 元等情,業據提出外勞薪資表、外國人薪資表、外籍勞工護 照暨居留證、外籍看護工費用計算表等件為證(卷一第29、 30、18、186、187頁),被告丙○○、乙○○並不爭執(卷一第 229頁背面)。被告丁○○對原告等三人有支出看護費用共計6 66,612元數額亦不爭執,惟辯稱:被繼承人生前仍有收入, 可支付看護費用,非完全由原告等三人支付,另原告管理被 繼承人生前財產共計900多萬元,已足以支付看護費用云云 ,惟被告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有支付此部分看護 費用,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保管被繼承人財產900多萬元, 且未舉證證明原告等人已以被繼承人之財產支付該部分費用 ,被告丁○○前開所辯,礙難採憑。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 乙○○為被繼承人代墊看護費用共計666,212元等情,應可採 認。  ⒉再依原告到庭陳稱:我就跟兩個哥哥講,父親的錢給父親當 零用錢,不能父親身上一點錢都沒有,外勞的費用由我與兩 個哥哥負擔等語(卷一第149頁背面、第230頁),則依其所 述,尚難以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有達成委任契約之意思表 示之合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處 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為無理由;惟原告與被告丙○○、乙 ○○三人未經被繼承人委任,為其處理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事宜 ,並代墊相關費用,對被繼承人就上開代墊費用,自得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返還,揆諸前開說明 ,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扣償。  ㈡至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同意書,被繼承人所有之台灣銀行霧峰 分行存款、大里農會健民辦事處存款餘額應屬被繼承人贈與 原告而對原告負有贈與債務部分,本院認被繼承人與原告間 就上開款項並無贈與契約或死因贈與契約存在(詳如下述) ,故原告據此主張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即乏所據,不足憑採 。 五、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同意書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而有效成立: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8年5月2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與原告 成立民法第406條贈與契約;若不成立贈與,依文義是死因 贈與;若認亦非死因贈與,則主張為自書遺囑等語(卷一第 255條、卷二第13頁),雖為被告丙○○、乙○○、己○○所不爭 執,惟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謂贈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06條規定即明,是贈與 為契約行為,於雙方當事人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所謂死 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 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 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為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生前將其所有之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存款、大里農會健 民辦事處存款贈與原告,或與被繼承人甲○○成立死因贈與契 約等情,自應由原告就贈與契約或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存在 ,負舉證責任。查:  ⑴系爭同意書(卷一第28頁)全文均為被繼承人親筆書立,簽 名亦為被繼承人所親簽等語,原告與被告丙○○、乙○○、丁○○ 均不爭執(卷一第256頁背面、第257頁背面)。而系爭同意 書(卷一第28頁)與系爭備錄(卷一第93頁)為同一份文件 ,系爭備錄為系爭同意書的第二頁,業據原告與被告乙○○、 丁○○陳明在卷(卷一第148頁),是已堪認定被繼承人甲○○ 確實親筆書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備錄,且二者係同份文件。  ⑵觀諸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寄存在台湾銀行霧峰分行之存款 (銀行代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甲○○)、大里農會健民辦事 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以上三本存摺、結存款 全部歸戊○○所有,恐口無憑,特立此書,永久為証…」(卷 一第48頁),其用語為全部「歸」原告所有,而非「贈與」 ,經參酌系爭備錄(卷一第93頁)上有括弧註明「身故時可領 」,關於被繼承人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存款、農會健民辦事處 存款等,記載「以上款項全數交由戊○○處理,丙○○、乙○○從 旁協助,餘款全數給戊○○處理,任何人不得異議」,顯其真 意為其死亡後之存款,全權歸屬原告所有,可見系爭同意書 應僅係被繼承人就其死亡後遺產應如何分配處理表達想法, 尚難遽認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被繼承人即有讓原告無償取 得其所有之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存款、大里農會健民辦事處存 款之意思,遑論原告亦未於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備錄上簽名, 難認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就上開款項有贈與或死因贈與契約存 在。故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就上開款項成立贈與、死因贈 與契約云云,均非可採。  ⒉另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囑係遺囑人為 使其最後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 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又遺囑之成立固有一定之法定要 式,惟非謂其書立之書面上必須有「遺囑」二字,方屬遺囑 文書,只要依其文義足以判定該文書為記載被繼承人為使其 最後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為之 無相對人單獨行為之文書,該文書即屬遺囑,不因其未載遺 囑二字而得否認其為遺囑之效力。而系爭同意書係被繼承人 就其死亡後遺產應如何處理分配表達想法,且依其上所載「 恐口無憑,特立此書,永久為証」等語,堪認被繼承人並有 使其最後處分財產之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原告 主張系爭同意書,為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遺囑,應屬可採。 復系爭同意書內容全文,均為被繼承人親筆書寫,且記明年 、月、日,並親自簽名,亦如前所述,符合「自書遺囑」之 法定方式而為有效之遺囑,堪以認定。被告丁○○抗辯系爭同 意書因未載遺囑二字,否認系爭同意書為被繼承人之遺囑( 卷一第258頁),自無可採。  ㈢被繼承人甲○○遺產應如何分割之說明:  1.按遺囑制度之設,既在尊重遺囑人之最終意思,倘遺囑之內 容未牴觸法令或違反公序良俗,自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以遺囑 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 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 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 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其餘繼承人非不得以金錢或其 他遺產補其特留分之不足,以此方法保障各繼承人之特留分 ,而兼及被繼承人遺囑及遺願之尊重。  2.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既立有系爭同意書為遺囑指定分割方 法及繼承比例,且該遺囑既已符合法定要件而生效,本院自 應盡量尊重遺囑人甲○○之意思而為遺產分割。又考量被繼承 人所遺存款應優先扣除代墊喪葬費用868,093元予原告,及 扣除原告及被告丙○○、乙○○三人代墊繼承人生前看護費用66 6,212元,按其三人各予222,070元予該三人,所餘款項應依 系爭同意書(遺囑)內容全數分配予原告取得,然被告丁○○ 既主張特留分,而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特留分為其法定應 繼分1/2,即為1/10,復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性質可 分,故上開剩餘之遺產應由原告、被告丁○○分別按10分之9 、10分之1比例分配。準此,本院認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3「 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3.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自書遺囑之規定,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 編號1至3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肆、至被告丁○○聲請至現場履勘附表一編號4之建物,及委託第 三方鑑定該建物市場價值云云(卷一第246、248頁),核無必 要,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 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本附表之款項均指新臺幣): 編 號 遺產項目 遺產價值   分割方法 備註 1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17,861元、優惠存款1,182,000元) 1,199,861元及孳息 ①由原告先取得681,931元(即應受償之代墊看護費用222,070元及代墊喪葬費用868,093元中之459,861元,合計為681,931元 ); ②被告戴○○先取得222,070元(即應受償之代墊看護費用); ③被告戴○○先取得222,070元(即應受償之代墊看護費用); ④經以上開①②③分配後,該帳戶所餘款項由原告及被告丁○○,按原告10分之9、被告丁○○10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①存款數額參見卷一第132、133頁 ②此部分存款1,199,861元及孳息,如左欄先分配予原告、被告丙○○、乙○○取得代墊費用後,存款餘額按原告10分之9、被告丁○○10分之1之比例分配予原告及被告丁○○。 2 原告所保管被繼承人之款項: ①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共計提領之65,532元(包含112年4、5月老農津貼15,100元,並扣除職災保險66元及農保費用348元) ②112年5月8日霧峰銀行分行帳戶提領之36,700元 102,232元 均由原告取得102,232元(即原告應受償之喪葬費用868,093元中之102,232元) 原告應受償之喪葬費用868,093元,分別以①附表一編號1受償取得459,861元,②附表一編號2受償102,232元,及③附表一編號3受償取得306,000元。 3 農保喪葬津貼 306,000元 均由原告取得306,000元(即原告應受償之喪葬費用868,093元中之306,000元) 4 三樓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非本件遺產範圍 ①該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如本院卷一第36頁。 ②該建物現門牌號號為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1/5 2 丙○○ 1/5 3 乙○○ 1/5 4 丁○○ 1/5 5 己○○ 1/5

2025-01-13

TCDV-113-家繼訴-56-20250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1號 原 告 吳珀承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被 告 吳泰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肆仟貳佰 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00萬9,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除原告請求有 關代墊兩造間母親即訴外人呂碧(下稱呂碧)之喪葬費、醫 藥費部分移由本院家事庭審理,並擴張附表編號6管理費, 其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2萬4,27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0頁筆錄)。 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呂碧於民國111年5月4日死亡,兩造 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母親死亡前身體每況愈下, 被告均未曾探望,均係由原告陪同母親就醫,醫藥費亦均由 原告先行代墊,母親死亡後之喪葬費用、相關費用亦係由原 告先行墊付,扣除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原告總計支付584 萬8,544元(細項如附表所示),被告為呂碧之繼承人,應 與原告分擔上開費用,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2萬4,27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呂碧於111年5月4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 人,應繼分各2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呂碧之除戶謄本、兩 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  ㈡原告就附表各項支出費用,本院審酌如下:  ⒈就附表編號1至3關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光 明路房屋)之房屋稅、管理費、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光明路房屋之112年度、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113年度湖司補字第87號卷(下稱湖司補卷)第43、44頁 】、新光產物保險112年保險費收據、113年保險費繳款單( 湖司補卷第49、50頁)、社區管理費通知簡訊、存款交易明 細(湖司補卷第54頁、本院卷第56頁)等件為證。  ⒉就附表編號4至6關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三賢 街房屋)之房屋稅、管理費、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部分,業 據原告提出三賢街房屋之112年度、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湖司補卷第45、46頁】、中國信託銀行112年保險費通知函 、113年保險費銀行扣款紀錄(湖司補卷第47、48頁)、社 區管理費通知函、預約轉帳紀錄、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湖司補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54頁)等件為證  ⒊就附表編號7之光明路、三賢街房屋貸款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台新國際銀行繳息還本/繳費收據、中國信託銀行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湖司補卷第55-59頁)。  ⒋就附表編號8、9之繼承登記費用、遺產稅部分,業據原告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規費繳款聯單、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湖司補卷第4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湖司補卷電35-39頁)等件為證。  ⒌以上,原告總計支出584萬8,544元。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被告同為呂碧之繼承人,就繼承遺產享有 一半權利及義務,惟就遺產所生相關費用並未繳納,卻由原 告繳納全額費用,被告因此受有法律上利益,原告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返還繳納之半數即292萬4,272元,應屬有據。  ㈣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 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 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 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見湖司補卷第65頁送達證書)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2萬4,272 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 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給付總額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112年、113年房屋稅 16,739元 2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費每年2,744元,共2年 5,488元 3 管理費每年34,800元,共2年(年繳) 69,600元 4 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 112年、113年房屋稅 21,490元 5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費每年2,297元,共2年 4,594元 6 管理費每月4,527元,111年6月至113年2月,共21月(月繳) 95,067元 7 房屋貸款 111年5月21日至113年2月 2,335,156元 8 繼承登記費用 5,715元 9 遺產稅 3,294,695元 合計 5,848,544元

2025-01-10

SLDV-113-訴-1841-202501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霖 選任辯護人 池美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霖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鄭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3日 ,在臺南市新營區統一超商新進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 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 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臺企帳戶)【以下簡稱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葉吉江等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三帳戶內。嗣經葉吉江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若法院認為被告無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但被告共提供三個帳戶予不詳 之人使用,及所犯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 名【本院第120頁審理筆錄】)。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交 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 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取得財 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 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 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 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 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霖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訊之陳述;告訴人葉吉江、楊查迪、陳彤妃、王寶源(以 下簡稱葉吉江等4人)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葉吉江等4人之 轉匯憑單及網路對話截圖;本案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鄭霖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日提供本案三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天牧」 之人,且對於詐欺集團之人取得本案三帳戶後,詐騙附表所 示葉吉江等4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至附表所 示被告帳戶內等事實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洗錢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犯意,辯稱:黃天牧 跟我說他是金管會的主委,說有人匯款給我,要我提供帳戶 和提款卡給他,金管會的人一定要查,他要核對我的資料。 我有上網去查,當時金管會的主委就叫黃天牧;我70幾歲, 我們以前的教育,聽到對方是官員,叫我給他什麼我就給他 什麼,不知道那是不對的,我又獨居也沒有在看電視,很多 資訊都不清楚;匯進來我帳戶的錢是別人募資給我拍電影的 ;我把帳戶提款卡寄給黃天牧後有跟朋友鄭榮洋借錢做門牙 ,後來要去領錢的時候,櫃台說我的帳戶已經變警示戶,錢 被領走了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就讀世新大學電影編導 科,曾擔任導演、許不了電影「小丑」的副導演,亦曾拍攝 公共電視、新聞局的宣導短片,晚年獨居,經濟狀況不佳, 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8,009元度日。 被告70歲時希望能再拍攝一部代表作的電影,因此先寫好劇 本「無盡的愛」,把要拍電影的想法告訴許多朋友,希望能 找朋友共同投資。112年11月12日,有一自稱臺灣外匯局專 員「黃天牧」的人通知被告說有一筆來自香港100萬元港幣 的外匯資金,要匯到被告的郵局帳戶,要被告提供身分證、 金融卡的正反面以確認身分才能匯款;復佯稱被告的帳戶沒 有開通外匯功能,委託外匯局開通要提交提款卡,辦理完後 會將提款卡寄回,完成後之就會自動入帳,需要5到7個工作 日。被告以為這是朋友要投資拍電影的錢,才會陸續提供本 案三帳戶並寄送提款卡給對方;對方又佯稱要插入電腦開通 外匯功能,騙取被告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被告之後向朋 友借款5萬元要做牙齒,該筆錢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也 被詐欺集團領走;另外被告的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8,009元 、重陽敬老津貼1,000元也被詐騙集團領走。被告也是被害 人,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犯意。後來被告被通報為詐騙嫌 疑犯,所有帳戶都被凍結以後,對方還騙被告要交付10萬元 才能解除警示帳戶,被告驚覺被騙才於112年12月6日去派出 所報案。請求查明事實,給予被告無罪判決。 伍、經查:  一、上開被告鄭霖供認及不爭之事實,有告訴人葉吉江等4人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葉吉江等4人提出之轉 匯憑單及網路對話截圖;本案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在卷可查,是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13日接續提供本 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黃天牧」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 後,詐騙附表所示葉吉江等4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將款 項分別匯至本案三帳戶內等事實,堪可認定。  二、依據一般詐欺犯罪之模式,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追查, 通常需要蒐集人頭帳戶並招募車手領款,然因檢警近年嚴 厲查緝,詐欺集團已不易以慣用之給付報酬方式取得人頭 帳戶,遂改以詐騙等方式蒐集人頭帳戶一節,雖時有所聞 ,然一般人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且現今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學校、政府、金融機構 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既不乏有高 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符社會常情 者,顯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識破詐欺集 團之詐騙手法,是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某種 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帳戶資料並領款者,亦非無可能 。再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 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 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 欺犯罪者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 欺犯罪者有犯意聯絡而為之,是被告鄭霖提供本案郵局、 農會、臺企帳戶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綜合考量其素 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 事,審慎認定。  三、經查:   (一)被告鄭霖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業經被告提出與其所 辯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LINE暱稱「黃天 牧」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17頁)及對話紀錄文字檔( 偵卷第167至221頁)在卷可參。而觀之對話紀錄擷圖 顯示,被告於黃天牧向其表示要幫其處理外匯事務後 ,除向「黃天牧」表示「那是我們準備拍電影的籌備 金」、「因為以後還會有資金陸續存入」等語,另於 112年11月12日寄出當日經詢問「黃天牧」,「那怎 麼寄回來」,「黃天牧」即回稱:「您提供您的住址 或者附件7-11門店地址的話我們辦理完成給您寄回」 (見警卷第15頁擷圖編號6),則被告應有於黃天牧代 為處理外匯事宜後,再將本案三帳戶及提款卡取回、 使用之意,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 者,乃將自己不再使用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放任 詐欺集團隨意使用之情形有別。   (二)被告鄭霖於112年11月15日以要做牙齒為由,向友人 鄭榮洋借款5萬元,鄭榮洋於當日請其女婿魏國名轉 帳5萬元予被告,魏國名乃自其中國信託帳戶轉帳5萬 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而被告迄今尚未返還該筆借 款等情,業據證人鄭榮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而根據卷附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本院卷第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6925號函及附 件(本院卷第89至91頁)顯示,112年11月15日轉帳5萬 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轉帳人為魏國名,亦與證人鄭榮 洋所述,委託女婿魏國名轉帳予被告一情吻合。是被 告於112年11月12日、13日,將其申設之本案三帳戶 及提款卡提供給「黃天牧」後,為治療牙齒而向友人 鄭榮洋借款,請鄭榮洋將之存入本案郵局之事實堪以 認定;再參諸被告提出之其與「黃天牧」LINE對話紀 錄文字檔顯示,「黃天牧」於112年11月15日晚間8時 6分詢問被告「郵局有5萬1筆資金是您借的嗎」,被 告答稱「剛跟朋友借的」、「有通知我,有一點晚, 明天再領」,然「黃天牧」回稱「..這筆錢我們應經 登記您不要去領取,我們會在辦理完成幫您入帳進去 ,我們需要開通大額交易上限」、「如果您去領取了 會導致我們開通的數據錯亂」(見偵查卷第197頁); 嗣於112年11月17日,被告再度向「黃天牧」表示: 「郵局後來的五萬,是我要處理門牙先向朋友借的, 不能先領嗎」,「黃天牧」則回稱「不能」。然觀諸 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魏國名於112年11月15 日10時18分許轉帳至郵局帳戶之5萬元,之後已與本 案告訴人葉吉江遭詐騙後匯入該帳戶之23萬元混同,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旋於同日即分筆領取。由此可 認,被告因對「黃天牧」所言深信不疑,而未即時將 友人鄭榮洋出借之5萬元款項領出,導致該款項亦遭 詐欺集團領出,而受有損失。若謂被告有幫助「黃天 牧」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郵局帳戶予「 黃天牧」,豈有要求友人將自己醫療所需之費用匯至 該帳戶,導致自己之醫療所需之款項亦遭詐欺集團提 領一空之理!   (三)觀之卷附被告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12 年5月30日至112年11月14日,均有中低收入補助或重 陽節老人津貼之款項匯入(見警卷第89頁);而參諸被 告提出之其與「黃天牧」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顯示, 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黃天牧」要求其寄送農會帳 戶存摺時表示:「很抱歉,我身上沒什麼錢,要簿子 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沒拍片手頭很拮据」,且於112 年11月15日早上寄出農會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見偵 查卷第193頁),復於112年11月17日詢問「黃天牧」 「農會一直打電話提醒,有不同人不斷提款又存回, 請問這是正常處理狀況嗎」,「黃天牧」則回稱:「 這是正常的」、「我們在測試資金」(偵查卷第203頁 ),之後「黃天牧」於112年11月20日向被告表示會把 農會存簿及提款卡寄回去給被告,並要求被告提供寄 送的地址,被告則詢問「農會收到可以先領嗎,還是 等全部收到才可以」(見偵查卷第211頁)。綜此可知 ,農會帳戶確實為被告收取中低收入戶補助及其他補 助津貼所使用之帳戶,且被告對於「黃天牧」所言深 信不疑,甚至不敢擅自領取本案農會帳戶內之補助款 ,主觀上相信「黃天牧」幫其將募得的資金轉匯,即 可再取回農會帳戶使用。若被告果有預見黃天牧可能 會利用該帳戶存取詐欺贓款、洗錢之用,豈有無視其 自己之補助可能遭詐欺集團領取之高度風險而將其領 取補助之帳戶交付「黃天牧」之理。   (四)綜上,被告鄭霖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因遭「黃天牧」 之話術欺騙而交付本案三帳戶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被告縱有思慮不周之處,然此與其主觀上認識或預見 「黃天牧」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自己與其等共同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非一事,尚難遽認被告 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陸、綜上所述,被告鄭霖雖有將本案三帳戶及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黃天牧」,然依本院現存之證據,認實不能排除被告確 係遭「黃天牧」之話術所欺罔,而交付本案三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信存在,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 交付本案三帳戶帳戶及提款卡時,對於「黃天牧」為詐欺集 團成員,且本案三帳戶及提款卡將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 財、洗錢等情,有所認識、預見及容任。從而,本案被告有 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幫 助詐欺及洗錢罪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又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揭示: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 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是本件上開所述,亦難認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犯罪故 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新台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1 葉吉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透過LINE向葉吉江佯稱親人過世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5日11時04分 匯款23萬元至鄭霖郵局帳戶 2 楊查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1時14分前某時,透過LINE向楊查迪佯稱需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6日11時14分 匯款8萬元至鄭霖臺南市農會帳戶 3 陳彤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透過LINE向陳彤妃佯稱下載UFJPRO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0日10時22分 匯款6萬2千元至鄭霖臺南市農會帳戶 4 王寶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透過LINE向王寶源佯稱有親人過世需用喪葬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1日12時54分 匯款1萬元至鄭霖臺灣企銀帳戶

2025-01-10

TNDM-113-金訴-1276-20250110-1

家繼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林志鄗律師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被 告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 判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 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 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 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兩造 就被繼承人庚○○(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依原告提出之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分 割方案予以分割。嗣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提出之家事綜合 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兩造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原告主張分 割方法欄分割,經核係就遺產分割方式主張之變更,僅屬補 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己○、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0月9日死亡,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 被繼承人有三任配偶辛○○、壬○○、子○○,其中辛○○、壬○○已 分別於48年8月8日、57年7月24日死亡、子○○則已離婚,均 無繼承權,而被繼承人與辛○○生有一女即被告己○;與非配 偶之葵○○生有一男即被告甲○○;與壬○○生有二男一女,即原 告、庚○○、被告丙○○,其中庚○○於57年10月31日被收出養而 無繼承權;與子○○生有二女丑○○、寅○○,其中丑○○於100年2 月21日死亡,生有三子卯○○、被告丁○○及戊○○,因卯○○已於 1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拋棄繼承,故卯○○非繼承人,而由被 告丁○○、戊○○代為繼承成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另寅○○於64年 4月26日被收養而無繼承權,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 造,且為同一順序繼承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系 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情形,且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 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  ㈡本件被繼承人之遣產分割方案如下:  ⒈積極遺產部分:附表一編號1之房屋,核定價額為58,200元, 附表編號2之存款存款1,067,440元,故積極遺產共計1,125, 640元。  ⒉消極遺產部分:  ⑴喪葬費支出:應返還予原告415,800元。  ⑵被繼承人醫療費支出:應返還原告共9,672元。  ⑶看護費支出:原告與被告甲○○、己○、丙○○及訴外人寅○○自10 9年5月起至112年10月被繼承人死亡期間有聘請看護照護被 繼承人,且每月均支付至少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外籍 看護費用,總計924,000元,因被繼承人斯時尚於人世,子 女就將被繼承人之存款提領一空,未免於一般社會通念上難 以接受,於情理上甚為不妥,故原告與前揭4人協議先行代 墊被繼承人之看護費用,並均統一匯入庚○○為支出看護費所 辦理之專款專用之郵局帳號,再由庚○○提領並交付看護費給 看護,而被繼承人尚有一定之資力維持生活,被繼承人之子 女即無須以自身之固有財產對被繼承人履行扶養義務,故無 將原告、被告己○、丙○○、甲○○以自身固有財產所代墊之看 護費視為履行扶養義務之理,而訴外人寅○○雖已出養,仍與 原生家庭保持相當之感情聯絡,並以互相幫助之目的分攤代 墊看護費,以減輕原生家庭兄弟姊妹代墊款之負擔。固然寅 ○○對被繼承人無扶養義務,惟寅○○對其代墊款亦無贈與之意 思,故原告、被告甲○○、己○、丙○○、訴外人寅○○代墊之扶 養費均係對被繼承人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即應返還被告甲○○5,000元、被告己○113,000元、被 告丙○○230,000元,其餘396,000元,因難以考證由何人支付 ,為簡化債務關係,被告甲○○、己○、丙○○均同意視為上開 其餘款項係由原告所給付。  ⒊本件可分配積極遺產1,125,640元,扣除喪葬費支出415,800 元應返還予原告,扣除醫療費支出9,672元應返還予原告, 扣除看護費924,000元應分別返還予原告、被告甲○○、己○、 丙○○及訴外人寅○○,剩餘可分配遣產尚不足清償債務223,83 2元。是以,本件消極遺產數額高於積極遺產,繼承人已無 任何可分配遺產淨額。惟為簡化債務關係,原告就債務部分 請求喪葬費415,800元、醫療費9,672元、並僅請求部分看護 費172,168元,共計597,640元,使遺產1,125,440元得完全 清償對被告甲○○、己○、丙○○、訴外人寅○○及原告之債務。  ⒋綜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分法欄所 載,由存款清償與被告甲○○5000元、己○113,000元、丙○○23 0,000元、清償訴外人寅○○180,000元後,其餘存款539,440 元及核定價額為58,200元之系爭房地由原告單獨取得作為對 原告債務之清償。  ㈢並聲明: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原告主 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戊○○則聲明同意前揭遺產分割,惟不同意原告提 出之分割方法,其答辯意旨略以:  ⒈原告主張其支付喪葬費用415,800元部分,雖提出金衡葬儀社 之發票為證,然該發票僅能看出有該筆支出,未能證明確係 由原告所支出,原告應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以實其說。縱認係 由原告支出,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2年11月7日核付勞工 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7,000元與原告,該筆款項性質雖非遺 產,惟現金入原告之帳戶後即與原告己有之財產混同,且勞 保死亡給付之性質即為喪葬津貼,故原告於113年1月間所支 出之喪葬費415,800元,其中之137,000元應係由勞工保險局 死亡給付中所支出,而應予扣除,餘額278,800元方須返還 原告。  ⒉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看護費用,應返還原告、被告甲○○、 己○、丙○○及訴外人寅○○,共計924,000元,惟依庚○○所有之 基隆光二路郵局帳戶,最早係由原告於108年6月匯入13,000 元、被告甲○○匯入5,000元;之後被告丙○○及訴外人寅○○於1 08年7月各匯入5,000元、原告匯入13,000元,並無固定之規 律。且證人庚○○證述各子女支付之金額、給付方式,亦與匯 款資料不盡相符。又各子女開始匯入款項之時間點早於疫情 發生即109年1、2月前超過半年,故證人庚○○稱在外勞係疫 情發生後才聘請,正式聘僱外勞前有匯過2至3個月的準備金 ,亦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於家事準備四狀主張看護期間 為109年6月至112年10月,其主張之期間除與證人庚○○所述 不符外,亦與匯款時點顯不一致,匯入款項之時點早於原告 主張支付看護費之時點達1年,故相關匯入之款項,顯然非 為了支應看護費所設,各子女間亦顯然並非為了支應看護費 方為匯款。綜上,原告於本件未能提出支付看護費用之相關 契約及單據,則應認除被告外之其他繼承人不定期支付之相 關款項,性質應屬扶養費,由各子女間按其當月能負擔之金 額給付,方為合理,原告臨訟方將原本支付予被繼承人之扶 養費充作代墊之看護費,委不足採。退言之,若認系爭費用 確為代墊款,因訴外人寅○○已出養對被繼承人並無扶養義務 ,縱寬認其確有給付相關費用,然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者,或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故原告 主張應自遺產中返還寅○○18萬元,顯屬無據。又庚○○、寅○○ 均係自幼出養他人之人,為何原告僅主張寅○○支出之部分須 返還,庚○○支出之部分則無庸返還,兩者顯有矛盾,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⒊本件分割方案如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款1,067,440元, 應先返還原告9,672元、278,800元,故現金部分剩餘遺產總 額為778,978元,加計建物價值58,200元後,全部遺產總額 為837,168元,而原告及被告甲○○、己○、丙○○之應繼分為1/ 5,各為167,433元;被告丁○○、戊○○應繼分各為1/10,分別 為83,716元。附表一編號1之房屋被告丁○○、戊○○同意由原 告取得,郵局存款則由被告甲○○、己○、丙○○各分得167,433 元、被告丁○○、戊○○各分得83,716元,餘由原告取得等語。  ㈡被告己○、甲○○、丙○○均具狀聲明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9日死亡,死亡時遺有系爭遺 產,被繼承人有三任配偶辛○○、壬○○、子○○,其中辛○○、壬 ○○已分別於48年8月8日、57年7月24日死亡、子○○則已離婚 ,均無繼承權,而被繼承人與辛○○生有一女即被告己○;與 非配偶之葵○○生有一男即被告甲○○;與壬○○生有二男一女, 即原告、庚○○、被告丙○○,其中庚○○於57年10月31日被收出 養而無繼承權;與子○○生有二女丑○○、寅○○,其中丑○○於10 0年2月21日死亡,生有三子卯○○、被告丁○○及戊○○,因卯○○ 已於1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拋棄繼承,故卯○○非繼承人,而 由被告丁○○、戊○○代為繼承成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另寅○○於 64年4月26日被收養而無繼承權,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為 兩造,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含被繼承人及其配偶除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3年1月29日○○○○ ○OOO○○OOOOO○○OOOOO號函、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見本 院卷第27頁、第33頁至64頁)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甲○○ 、己○、丙○○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被告丁○○、戊○ ○則代位繼承其母即訴外人丑○○之應繼分,故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因兩造對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協 議分割,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 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原告提出分割方法欄分割,被 告丁○○、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己○、丙○○及訴外人朱惠美對被繼承 人有不當得利債權,應自系爭遺產扣償,是否有理由?㈡原 告是否有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415,800元,若是,其得求自 遺產扣償之金額為何?㈢系爭遺產以如何分割為宜?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己○、丙○○及訴外人朱惠美對被繼承 人有不當得利債權,應自系爭遺產扣償,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 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己○、丙○○及訴外人寅○○自109年5月 起至112年10月被繼承人死亡期間有聘請看護照護被繼承人 ,且每月均支付至少22,000元之外籍看護費用,總計924,00 0元,因被繼承人生前尚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故其等無扶 養義務,此部分屬為被繼承人代墊看護費用,對被繼承人享 有不當得利債權,自得請求返還等情,固據其提出   看護手寫資料、庚○○基隆光二路郵局存摺明細資料(見本院 卷第71至87頁),並舉證人庚○○、庚○○之證述為證,且被繼 承人於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2之存款1,067,440元,   堪認其生前尚有存款可以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惟按 原告、被告甲○○、己○、丙○○及訴外人寅○○均為被繼承人之 子女,而子女應孝敬父母,為民法第1084條所明定,故父母 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子女有相當收入 ,而於父母年老體衰之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 或己身無法照顧而付費雇請看護照顧,或主動給予金錢奉養 ,此屬基於孝道或予以反哺人倫親情之道德範疇,蓋於受扶 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 見,通常情形係多數扶養義務人(子女)間按經濟狀況,為 任意之約定、給付,此時對被扶養人之給付,評價為履行道 德上之義務所為之給付,不得對受扶養人為不當得利之請求 ,始與倫理觀念相符。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僅屬 道德、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 請求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 常情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 曰道德上之義務,此觀之證人庚○○、訴外人寅○○均已出養而 無扶養義務,確仍自願負擔被繼承人之看護費及證人庚○○證 述,當時係兄弟姐妹(含已出養之庚○○、朱惠美,不含被告 甲○○)各依資力約定給付看護費數額,而被告甲○○僅出1個月 即稱無錢而未支出,其餘兄弟姐妹仍按月給付被繼承人看護 費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328至331頁),是原告、被告甲○○ 、己○、丙○○及訴外人寅○○縱有於被繼承人生前支付看護費 用,亦應屬民法第180條第1款履行道德上義務之情形,自難 認得請求被繼承人返還,並自系爭遺產扣償。  ㈡原告確有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415,800元,並得自系爭遺產請 求扣償:   ⒈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 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 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415,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甲○○、己○、丙○○所不爭執,被告 丁○○、戊○○雖辯稱上開發票不能證明該喪葬費係由原告支出 ,惟統一發票係出賣人開立予買受人收執,用以作為買賣之 收支證明,是執有統一發票者即為支出費用之買受人乃合理 推定之常態事實,被告丁○○、戊○○辯稱執有上開統一發票之 原告非支出該費用,乃變態之事實,自應就其辯稱負舉證責 任,其既自承未處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復未能舉證推翻前 揭常態事實,其所辯自難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  ⒊被告丁○○、戊○○雖又辯稱原告於112年11月7日有領取勞工保 險家屬死亡給付137,000元,應自其支付之喪葬費中扣除, 不得請求自遺產扣償等語,然查被繼承人死亡時非勞工保險 之被保險人,遺屬不得請領其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含喪 葬津貼),而被繼承人死亡,由原告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 分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 1月7日核付137,400元,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屬公法上之給付 ,非私法上之遺產,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 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及分配之規定等情,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3日○○○字第OOOOOOOOOOO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至246頁),故原告於於112年11月7 日所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7,000元,係其以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   並非喪葬津貼,亦非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故被告丁○○、戊○○ 辯稱原告所給付之喪葬費用415,800元,應扣除其所領取上 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7,000元,自不足採。原告所支 出之喪葬費415,800元,即屬繼承費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 明,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自應先扣除償還原告上開支付之 費用後,始予分割。  ㈢系爭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房屋:   原告主張此部分房屋分配由其單獨取得,並以課稅現值58,2 00元計算其價值,被告均同意此主張,且將該房屋分配歸由 一人取得,亦可避免日後共有之紛爭,故爰將該房屋分配歸 由原告取得,並以58,200元計算原告取得之遺產價值。又原 告已支付喪葬費用415,800元,應由系爭遺產扣償,業如前 述,故此部分房屋由原告單獨取得用以抵償喪葬費用支出58 ,200元,不用再對其餘被告為補償。  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存款   此部分存款係屬動產,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而原告已支付 喪葬費用415,800元,尚有357,600元(415,800元-58,200元 =357,600元)應由系爭遺產扣償,且原告尚有支付兩造不爭 執應由系爭遺產扣償之醫療費9,672元,故此部分存款應由 原告先取得用以抵償357,600元喪葬費、9,672元醫療費,合 計367,272元(357,600元+9,672元=367,272元)後,餘額再 由兩造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 有理由,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遺產分割之方法,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 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 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 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 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 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 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建物 58,2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用以清償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債務 由原告單獨取得,用以扣償其支出之喪葬費用。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存款 1,067,440元及其孳息 全數清償債務後已無結餘。孳息部分由原告、被告己○、甲○○、丙○○分別依應繼分取得各5分之1,被告丁○○及戊○○分別依應繼分取得各10分之1。 由原告先取得367,272元用以扣償其支付之喪葬費及醫療費後,餘款700,168元加計左列孳息,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乙○○ 1/5 2 甲○○ 1/5 3 己○ 1/5 4 丙○○ 1/5 5 丁○○ 1/10 6 戊○○ 1/10

2025-01-10

KLDV-113-家繼訴-11-20250110-1

勞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返還職業災害補償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金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玉堂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張銀杏 蔡雪霞 蔡也好 蔡木蘭 蔡正男 蔡源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善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蔡再生之全體繼承人。緣蔡再生經伊雇用 於金門縣○○鄉○○00號之「林悅傳統建築修復工程」工地工作 (伊未幫蔡再生投保勞保或其他保險),然於民國112年10 月13日施工時,蔡再生不幸自高空墜落,致創傷性腦出血併 腦幹衰竭而於同年月15日死亡。嗣兩造於113年1月18日在金 門縣烈嶼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伊已依調解書所載給付新 臺幣(下同)280萬元予被告,然蔡再生配偶即被告張銀杏 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蔡再生之喪葬給 付15萬4915元及遺屬死亡補償123萬9320元,合計139萬4235 元(經被告共同指定採按月給付方式,匯入被告張銀杏帳戶 ,尚未給付完畢),伊因而遭勞保局追償前揭款項。但伊認 為兩造既已調解成立,調解書也記載被告放棄本過失致死案 件之所有民事請求,即代表被告已拋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59條第4款之喪葬費與死亡補償(或已一併調解成 立),被告不得再對勞保局請領前揭款項,致伊遭勞保局依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職災保險保護法)第36條 第1項令伊限期繳納。爰依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伊遭勞保局命令繳納之13 9萬423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39萬4235元,及自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訂調解書當下,根本未就勞基法第59條 第4款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部分進行討論或商議,不應為調 解效力所及,或逕認伊等已拋棄該請求權。伊等於112年10 月24日向勞保局申請蔡再生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此與兩造 間就「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涉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轉介調 解後之調解成立內容,核屬二事。伊等如悉原告欲夾帶此部 分,導致伊等無法請領勞工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時,絕不可能 答應以280萬元成立調解。且本件與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 第1項要件不符,如認調解成立金額已含勞基法第59條第4款 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伊等請求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 條第3款規定,撤銷該錯誤意思表示或和解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為蔡再生之全體繼承人。蔡再生生前經原告雇用於金門 縣○○鄉○○00號之「林悅傳統建築修復工程」工地工作,然於 112年10月13日施工時,不幸自高空墜落,致創傷性腦出血 併腦幹衰竭而於同年月15日死亡。  2.原告未幫蔡再生未投保勞保或其他保險。  3.原告法定代理人洪玉堂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過失致死 案件,經檢察官轉介調解後,兩造於113年1月18日在金門縣 烈嶼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成立內容詳本院卷第19頁。  4.原告已依調解書所載給付280萬元並一次匯入被告共同指定 之被告蔡善忍帳戶內。  5.蔡再生配偶即被告張銀杏前向勞保局請領喪葬給付15萬4915 元及遺屬死亡補償123萬9320元,合計139萬4235元(經被告 共同指定採按月給付方式,匯入被告張銀杏帳戶,尚未給付 完畢),原告因而遭勞保局命令繳納139萬4235元。  ㈡原告主張兩造既調解成立,被告即不得再請領勞基法第59條 第4款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伊因而遭勞保局追繳139萬4235 元,得依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及繼承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返還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請領蔡再生喪葬 費及死亡補償之權利,是否為調解效力所及(即是否一併調 解成立,被告已不得另向勞保局請領)?如是,被告依民法 第88條第1項、第738條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該錯誤意思表 示或和解契約,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所涉法規與實務見解如下:  ⑴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 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 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 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 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 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⑵職災保險保護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定 ,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 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 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 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  ⑶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規定「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 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 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 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  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要旨揭示:按勞基法第5 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 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 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 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 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 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 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 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 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 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 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要旨揭示:按勞工因職 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對第三人即加害司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遺屬對雇主之職 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而來 。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 不得以勞工之遺屬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全額 扣除。  2.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請領勞工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之權 利是否為調解效力所及,宜回歸調解當下時空背景與兩造當 時意思表示合致範圍為認定:  ⑴經調取並檢閱烈嶼鄉公所之調解卷宗(本院卷第171至199頁 ),可知本件調解係依原告聲請(本院卷第183頁)及承辦 原告法定代理人洪玉堂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過失致死 案件之檢察官轉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而為調解。  ⑵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2月14日勞職南4字第1121816 874A號函及所附「原告所僱勞工蔡再生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 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為認定(偵卷第9至25頁):原 告法定代理人洪玉堂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致發生蔡再生之死亡災害,已構成同法第 40條第1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犯行,而應負刑事責任。經 檢察官於112年12月28日為訊問,洪玉堂當庭就所涉過失致 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罪,均為認罪表示(偵卷第35頁 )。已堪信原告法定代理人洪玉堂應就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蔡再生施工自高空墜落而亡,承 擔刑責。  ⑶嗣兩造於113年1月18日調解成立,其後檢察官以「洪玉堂坦 認犯行,且與蔡再生之全體繼承人達成調解,經渠等同意給 予緩起訴」為由,對洪玉堂之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犯行,作成緩起訴處分(調偵卷第41至44頁)。  ⑷再檢視烈嶼鄉公所之調解卷宗(本院卷第171至199頁),卷 內未見兩造曾提及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勞工喪葬費與死亡 補償。且原告聲請調解書亦僅載其事由為:原告修繕金門縣 烈嶼鄉之「林悅傳統建築修復工程」,所僱勞工蔡再生於00 0年00月00日不慎墜落,同年月15日死亡,經原告核算,其 平均工資為每日910元,請協助調解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83 頁)。暨調解成立內容略以:a.原告及洪玉堂願連帶給付28 0萬元予被告,並於113年2月8日前一次匯至被告共同指定之 被告蔡善忍帳戶。b.被告均同意放棄本過失致死案件所有民 事請求,並同意刑事過失致死案件不再追究責任,請檢察官 給予緩起訴處分等情(本院卷第19頁),亦未特別註記此調 解已含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喪葬費與死亡補償。在兩造全 然未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為商議或有何商議之蛛絲馬跡下 ,可否僅因調解成立內容記載「被告同意放棄過失致死之所 有民事請求」,即謂調解效力已包含勞基法第59條第4款, 非無所疑。遑論勞基法第59條係針對雇主即原告所訂之職業 災害補償責任,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過 失致死之刑事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在法人與自然人人格不 同下,本應詳加區別(參1.⑷、⑸)。如未於調解程序中經兩 造明確商量議定,僅因調解書之簽立即遽指前揭法人補償責 任與自然人賠償責任均已一併調解完畢,是否符合兩造締約 當下之「共同」意思表示合致範疇,容值深究。  ⑸按解釋契約應回歸締約當事人於締約當下之共同認知與真意 ,以確定意思表示合致範圍。又基於誠信原則與兩造締約地 位平等原則,探求前揭真意,須由一般理性善意第三人之觀 點加以判斷。若契約文字有所疏漏或不完整,甚或一方當事 人刻意保留或不提及唯利自身之解釋空間,除非契約已就此 「唯利一造」之意旨予以明訂,否則在他造無從認知並表示 同意下,卻蒙受隱形之締約劣勢,有違契約平等與誠信,應 認兩造間合意僅止於共同認知並同意之範疇。  ⑹以此觀點審視本案調解背景,原告法定代理人應對蔡再生之 死亡承擔刑責,如未能取得遺族原諒,其刑責恐難寬免;且 原告雖未幫蔡再生投保勞保,但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仍應 給付勞工喪葬費與死亡補償,被告亦可直接向勞保局請領, 再由勞保局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原告限期繳納;又本件職業災 害經勞保局核算,被告可受領喪葬給付15萬4915元及遺屬死 亡補償123萬9320元,合計139萬4235元(本院卷第23至25頁 )。對照調解成立金額為280萬元,如認勞基法第59條第4款 補償責任亦含括在內,則其差額140萬5765元已使原告法定 代理人洪玉堂取得緩起訴之程序寬免,無庸進入刑事審判, 並已包含其對各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單就7位被告以配偶 、子女身分,依民法第194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估算 ,其金額加總已非小額)。併考調解卷宗內確無兩造曾就勞 基法第59條第4款為商議或有何商議之蛛絲馬跡,調解書亦 未特別註記調解成立金額已含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喪葬費 與死亡補償。如遽指原告該補償義務亦於調解範圍內,並已 調解成立,實屬調解契約未言明且唯利原告一造之事項,被 告根本無從於調解當下認知此節並表示是否同意,即承受此 隱形締約劣勢。且此劣勢係源自原告未幫蔡再生投保勞保, 其法定代理人洪玉堂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而過失致勞工蔡 再生於死等情。由一般理性善意第三人觀點,允難認同。故 認兩造間調解效力並未包含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勞工喪葬 費與死亡補償。  ⑺準此,被告以蔡再生之配偶及子女身分,向勞保局請領勞基 法第59條第4款之給付,應有所本。勞保局依職災保險保護 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得於給付範圍內,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原 告限期繳納。原告無從主張勞工喪葬費與死亡補償已含括於 調解書所載280萬元內,自不得依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3.綜上所述,兩造於調解時既未商訂最終金額包含勞基法第59 條第4款之勞工喪葬費與死亡補償,被告自得另向勞保局請 領,原告亦無從依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返還。從而,原告依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39萬4235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1-10

KMDV-113-勞訴-4-20250110-1

家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視同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庚○○ 壬○○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癸○○ 訴訟代理人 游○珠 張格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 日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被繼承人李○○遺產分割部分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被繼承人李○○之遺產,應按 附表一編號1至4號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本件附帶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己○○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庚○○、丙○○、丁○○、乙○○、戊○○、 辛○○(下稱庚○○等6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就形式上 觀之,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依前 揭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甲○○、壬○○,爰併列其 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 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又法院定遺產分 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 ,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 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 參照)。本件己○○提起上訴,主張其代為繳納之遺產稅應自 附表一編號4之現金遺產中扣除,並撤回原審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丙○○、庚○○返還代墊遺產稅各新臺幣(下同)105, 885元之訴訟(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162頁),核屬關於遺 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之主張,並撤回部分起訴,揆諸前揭說明 ,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且就撤回起訴部分,已告確定而非本 院審理範圍。 三、視同上訴人甲○○、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己○○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己○○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6日 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長女李秀鳳(78年5月28日死亡 )之子甲○○(代位繼承)、己○○、庚○○、丙○○、李錦清等5 人。嗣李錦清於110年3月19日死亡,由其配偶乙○○與子女丁 ○○、戊○○、辛○○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三女壬○○出生未久即 出養,嗣經本院110年度司養聲字第40號裁定准予終止收養 關係,已回復對李○○之繼承權。李○○之遺產尚有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建物及存款尚未分割。又己○○固於107年1月9日、1 1日、12日自李○○農會帳戶提領共120萬元,另於李○○死亡後 共領出626,900元及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等款項,然上開 己○○經手款項係用於107年1月13日代被繼承人李○○贈與訴外 人即己○○之子李豐銓50萬元開業準備金、訴外人即己○○之子 李壬富結婚禮金10萬元,及辦理繼承費用76,450元、代墊房 屋稅金56,443元、手尾錢20萬元、喪葬費用544,277元等支 出。因兩造就上開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並於本院補稱:不爭 執壬○○無繼承權,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 示,原審就李豐銓受贈50萬元部分之判斷不符民間習俗,應 自己○○經手之現金扣除。另己○○支出之遺產稅635,314元亦 應自保管之現金扣除,扣除後已無現金遺產可資分配,本件 應依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遺產等語。   二、壬○○於原審抗辯:壬○○業經本院110年度司養聲字第40號裁 定終止收養關係,而回復與李○○之親子關係,已回復繼承權 。甲○○未喪失繼承權,同意己○○分割方案等語。 三、庚○○等6人則以:㈠終止收養之效力不溯及既往,壬○○於李○○ 107年4月6日死亡時尚未終止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故壬○ ○對李○○之遺產並無繼承權。㈡甲○○於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 第529號回復特留分事件(下稱前案)中,本於其繼承權請 求回復特留分經調解成立,由己○○、庚○○、李錦清各給付甲 ○○800,492元,調解筆錄第四項記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當指特留分之不再請求即繼承權之拋棄,且其他與繼承 權相關之其餘請求亦均拋棄,故甲○○對李○○之遺產已無繼承 權。㈢否認己○○有將其經手李○○之現金支付李豐銓50萬元開 業準備金、李壬富10萬元結婚禮金。㈣丙○○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主張遺產分割方法應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載。縱認特 留分行使已逾除斥期間,且附表一編號5至7之土地部分不納 入本件分割(假設語),附表一編號1建物乃鐵皮工廠,無 類似共用壁等定著之牆壁無從分割為不同所有權,且自87年 即由李錦清、乙○○經營使用至今,是請求遺產分割如附表四 分割方法2欄所載,如與應繼分價值不同,以金錢找補。並 於本院補陳:兩造就己○○保管遺產現金數額有爭執,且有部 分遺產尚未分割,故丙○○於原審審理前不知實際遺產範圍, 且於全部遺產分割完畢前,無從具體特定其特留分是否受到 侵害,其於原審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未逾2年除斥期間。縱認 甲○○未拋棄繼承權,甲○○已拋棄之特留分扣減權範圍應及於 全部遺產得回復特留分之範圍,且已經己○○、庚○○、李錦清 給付甲○○應分得之全部遺產,本件應由庚○○等6人及己○○分 割剩餘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四、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五、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李○○遺產範圍 及分割方法如附表五所示。庚○○等6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李○○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四「分割方 法」或「分割方法2」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己○○提起附帶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李○○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庚○○等6人、己○○對 對造上訴聲明均聲明:上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並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程序。本件經核第一審判決下列引用 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部分原 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上訴理由補充理由。  ㈡己○○主張李○○於107年4月6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李秀 鳳(78年5月28日死亡)之子即甲○○(代位繼承)、己○○、 庚○○、丙○○、李錦清(110年3月19日死亡)之配偶與子女即 乙○○、丁○○、戊○○、辛○○(再轉繼承)、壬○○。壬○○於出生 後不久即出養,於李○○死亡時尚未終止收養。附表一編號5 、6土地業依李○○遺囑分割完畢、編號7至9土地業經全體繼 承人協議分割完畢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本院110年度司養聲字4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 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5至77頁、121至12 5頁、卷二第77至83頁),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復未經 甲○○、壬○○於本院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㈢本院認壬○○對李○○之遺產無繼承權,其理由與原判決參、得 心證之理由欄:㈠(原判決第9至10頁)相同,並為到庭之 己○○、庚○○等6人所不爭執,甲○○經通知未到庭爭執,故引 用之。  ㈣甲○○並未拋棄對李○○遺產之繼承權,惟其僅得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遺產再受分割:  ⒈經查,甲○○於前案主張:除附表一編號4以外之遺產為李○○之 遺產,己○○、庚○○、李錦清(下稱己○○等3人)依李○○之遺 囑取得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土地後,剩餘遺產扣除遺產稅及 伊已取得附表一編號7至9土地價額後,其特留分價額尚不足 2,401,478元,故對己○○等3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爰起訴請 求回復特留分等語,嗣經甲○○與己○○等3人成立調解,由己○ ○等3人各給付甲○○800,492元,調解筆錄第四項記載:「聲 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  ⒉依上所述,甲○○於前案主張之訴訟標的乃其對己○○等3人之特 留分扣減權,上開調解筆錄既未明文記載甲○○嗣後不得再就 李○○之遺產主張任何權利,則該調解筆錄第4項真意自係指 甲○○就其主張上開遺產拋棄對己○○等3人之特留分扣減權。 庚○○等6人抗辯甲○○已拋棄全部繼承權,核屬無據。  ⒊然依上述可知,甲○○提起前案,已將其就除附表一編號4以外 之遺產得分配之利益全部計算在內,扣除其已分得之遺產價 額後,尚不足2,401,478元。而將該金額以1/3計算,恰為己 ○○等3人各給付甲○○之800,492元,足證甲○○就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遺產原應分得之價額,已由己○○等3人先行以金錢給 付,甲○○就該等遺產得主張之權利即由己○○等3人承受,已 無再受分配之權利。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遺產,並未列入前 案之遺產範圍計算,甲○○就該筆遺產即仍有繼承權。  ㈤李○○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⒈附表一編號1至3為李○○之遺產,附表一編號5至9遺產已分割 完畢,不在本院分割範圍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甲○○ 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堪認為真。  ⒉己○○經手之現金遺產餘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⑴就附表一編號4由己○○經手之現金部分,本院認總額為1,979, 900元,且應扣除之費用為手尾錢20萬元、辦理繼承費用76, 450元、房屋稅56,443元、喪葬費544,277元,其理由與原判 決參、得心證之理由欄:㈢⒈、⒉⑵至⑷(原判決第11至13頁、 15至16頁)相同,且為到庭之己○○、庚○○等6人所不爭執, 甲○○經通知未到庭爭執,故引用之。  ⑵己○○於本院主張應將其支付之遺產稅635,314元自經手之現金 扣除,為庚○○等6人所不爭執,甲○○經通知未到庭爭執,核 諸遺產稅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自屬民法第 1150條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是己○○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  ⑶本院認己○○主張李○○生前贈與李壬富結婚禮金10萬元為可採 ,應自己○○經手之現金遺產扣除,己○○主張應將李豐銓開業 金50萬元扣除,則屬無據,其理由與原判決參、得心證之理 由欄:㈢⒉⑴(原判決第14頁)相同,故引用之。己○○固於本 院稱原審認定李豐銓50萬元部分與傳統習俗不符等語,庚○○ 等6人則抗辯己○○就李壬富結婚禮金10萬元提領時點陳述先 後不一等語。然原審就兩造上開指摘均已於原判決詳為論斷 ,核無違法不當之處,兩造就其主張均未於本院提出新事證 以實其說,自均無可採。  ⑷綜上,己○○經手之現金扣除已支出部分後,應列入李○○之遺 產餘額為367,416元(計算式:1,979,900-李壬富結婚禮金1 00,000-手尾錢200,000-遺產管理費用76,450-稅金56,443- 葬葬費544,277-遺產稅635,314=367,416)。  ㈥本院認丙○○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除斥期間,其理由除引 用原判決參、得心證之理由欄:(原判決第18至20頁)以 外,並補充理由:丙○○固抗辯於全部遺產分割前,尚不知特 留分是否受侵害等語。然依李○○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原 審卷一第127頁),已可知悉李○○各遺產之核定價值共28,26 3,143元,附表一編號5、6土地核定價額合計高達24,709,30 0元。佐以本件丙○○於原審所主張己○○所領取之金額120萬元 應列入遺產,均為己○○曾手寫算定應列入遺產分配之金額, 並已於107年4至6月交由各繼承人閱覽,為到庭兩造所陳明 (見原審卷二第9頁),顯見丙○○至遲於107年6月間即已知 悉此筆金額為遺產範圍,縱使加計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遺產價 額,仍不足其特留分,自已知悉其特留分將因己○○等3人取 得附表一編號5至6土地而受侵害,尚不以確定其受侵害具體 數額為必要。丙○○既於109年3月2日參加前案調解,即已知 悉其特留分因己○○等3人取得附表一編號5至6土地而現實上 受侵害,則其於111年8月8日始行使扣減權,已罹於除斥期 間。丙○○抗辯須待全部遺產分割始可確定特留分受侵害,而 未罹於除斥期間等語,要非可採。  ㈦李○○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就共有物為 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 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 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參照)。又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可 分割之協議,己○○請求分割遺產自應予准許。而就附表一編 號1、2所示建物部分,庚○○等6人固主張應採附表四之分割 方法之一,然本院考量該建物內無共同壁,如以原物分割為 數部分由各繼承人所有,將不利該廠房之整體利用,又庚○○ 等6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己○○所不同意,是審酌上開建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繼承人之意見,認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不動產由繼承人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 而附表一編號3、4均屬可分,由各繼承人依比例分配,亦屬 適當。再就各遺產之分割比例,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遺 產得主張之權利均已由己○○等3人承受,已如前述,是加計 原屬甲○○得分配之比例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遺產分割方 法即如附表一所示。至附表一編號4之現金遺產,因非屬甲○ ○已受償部分,故應由繼承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始符合公平。 七、綜上所述,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李○○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應屬有據,以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方法分割為適當。原判決所命分割方法,尚有未洽,兩造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 決第1項暨訴訟費用之裁判,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關涉兩造對於李○○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生爭執,而裁 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應兼顧兩造利益 ,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兩造均 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除原審確定部分外,酌由兩造按實際 分得遺產價額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平。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劉奐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核定價值或金額或面積 本院分割方法  備 註 1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附圖編號A、B A建物面積480平方公尺;B建物面積513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附表二分割比例欄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小鐵皮屋)即附圖編號C 58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附表二分割比例欄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圖之備註欄誤載為 C建物坐落於656地號,業據兩造陳明該建物坐落於696地號 3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724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分割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該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 4 己○○保管之遺產現金 367,416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之比例分配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經遺囑指定由己○○、庚○○、李錦清取得,並已為繼承登記,已非屬被繼承人現存遺產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並已辦理登記,已非屬被繼承人現存遺產 8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9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分割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己○○ 1/5 4/15 1/4 2 庚○○ 1/5 4/15 1/4 3 丙○○ 1/5 1/5 1/5 4 丁○○ 1/20 1/15 1/16 5 乙○○ 1/20 1/15 1/16 6 戊○○ 1/20 1/15 1/16 7 辛○○ 1/20 1/15 1/16 8 甲○○ 1/5 0 1/20 附表三:己○○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核定價值或金額或面積 分割方法  備 註 1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附圖編號A、B A建物面積480平方公尺;B建物面積513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小鐵皮屋)即附圖編號C 58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圖之備註欄誤載為 C建物坐落於656地號,業據兩造陳明該建物坐落於696地號 3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724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該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 4 己○○保管之遺產現金 0元 附表四:庚○○等6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核定價值及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分割方法2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5,621,000 已由己○○ 、庚○○、乙○○等各登記取得三分之一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9,088,300 已由己○○ 、庚○○、乙○○等各登記取得三分之一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283,050 已由全體繼承人各登記取得五分之一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455,100 已由全體繼承人各登記取得五分之一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1,209,900 已由全體繼承人各登記取得五分之一 6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小鐵皮屋) 56,300 李秀 己○○ 7 房屋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963,900 李秀 庚○○按二分之一、戊○○、辛○○、丁○○與乙○○各持分八分之一共有 8 存款 臺中市大雅區農會 626,900 扣喪葬費544,277元、辦理繼承費用76,450元、房屋稅56,443元、手尾錢20萬元後,餘1,102,730元 歸李秀 由己○○與李秀各取得二分之一 9 債權 提領現金(107年1月9、11、12日) 1,200,000 10 其他 農保喪葬津貼 153,000 總計價值: 29,657,450 28,780,280 附表五:原審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核定價值或金額或面積 分割方法  備 註 1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附圖編號A、B A建物面積480平方公尺;B建物面積513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小鐵皮屋)即附圖編號C 58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圖之備註欄誤載為 C建物坐落於656地號,業據兩造陳明該建物坐落於696地號 3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724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該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 4 原告保管之遺產現金 1,002,73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經遺囑指定由己○○、庚○○、李錦清取得,並已為繼承登記,已非屬被繼承人現存遺產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並已辦理登記,已非屬被繼承人現存遺產 8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9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025-01-10

TCDV-113-家簡上-4-202501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林佳蓉 林佳豫 林佳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被 告 劉永上 被 告 安安肉舖 法定代理人 傅淑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佳蓉新臺幣593,026元、原告林佳豫 新臺幣243,026元、原告林佳玉新臺幣243,028元,及均自民 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93,02 6元、新臺幣243,026元、新臺幣243,028元為原告林佳蓉、 原告林佳豫、原告林佳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永上(下逕稱其名)受僱於被告安安肉舖(下逕稱安 安肉舖),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 區安中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 門時,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 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狀,劉永上卻疏未注意,而在安中路1段731號前設置 禁止臨時停車之黃網線處所臨時停車,並於下車採買物品完 畢開啟車門返回駕駛座時,未立刻關上車門而呈現駕駛座車 門開啟妨害交通狀態,適有訴外人黃秋桂騎乘電動自行車( 下稱系爭電動自行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由西往東 方向前行靠近該處,因撞擊被告小貨車仍開啟之駕駛座車門 ,黃秋桂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嗣經救護車趕抵 現場將黃秋桂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下稱奇 美醫院),仍因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中樞衰竭( 下稱系爭傷害),於同年月30日急救無效死亡。劉永上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重傷害 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原告林佳蓉、林佳豫、林佳玉(下均逕稱其名,合稱原告3人 )為黃秋桂之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劉永上賠償林佳蓉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並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 理賠金666,974元後,共計2,833,026元;賠償林佳豫精神慰 撫金300萬元,並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666,9 74元後,共計2,333,026元;賠償林佳玉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並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666,972元後,共 計2,333,028元,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永上之 雇主即安安肉舖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劉永上、安 安肉舖應連帶給付林佳蓉2,833,026元、林佳豫2,333,026元 、林佳玉2,333,028元,及均自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字卷第7 7、78頁)。 二、被告等則以:對黃秋桂所受系爭傷害、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 系爭事故經過、黃秋桂繼承系統表、林佳蓉業已支出喪葬費 用50萬元、原告3人各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等 情,均不爭執;原告3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各於50萬 元範圍內不爭執;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認定,劉永上為肇事主因、黃秋桂為肇事次因,黃秋桂就系 爭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 卷第109頁)。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 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確認安全無虞 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劉永上駕駛被告小貨車,未遵守上揭規定,且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永上竟疏未注意,致生 系爭事故,黃秋桂因而受有系爭傷害,黃秋桂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111年12月30日急救無效死亡;劉永上因系爭事故, 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故劉永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堪予認定 。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劉永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安安肉舖,且被告小 貨車車身印有「安安肉舖」字樣等節,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見簡字卷第126頁),是原告3人主張安安肉舖應依上開規 定與劉永上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亦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林佳蓉請求喪葬費部分:   林佳蓉主張支出黃秋桂之喪葬費5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禾峯 葬儀社收據(見附民卷第29至31頁)以資佐證,且為被告等 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10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 據。  ⒉原告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 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 參考。本院審酌原告3人為黃秋桂之女,因系爭事故致與黃 秋桂天人永隔,驟失親人陪伴,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 再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酌兩造財產所得歸 戶資料(見禁閱卷),並考量原告3人精神上所受煎熬,認 原告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原 告3人各130萬元,較屬適當。  ⒊綜上,林佳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0萬元【計算式:喪葬費 50萬元+精神慰撫金130萬元】;林佳豫、林佳玉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各為130萬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揭。查:系爭 事故經本院勘驗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所附系爭事故路邊監視 器光碟,光碟內容顯示系爭事故發生時,劉永上固於設置黃 網線路口路邊停車,車門開啟妨礙交通之行為,但此期間有 諸多機車行經該處,均未發生事故(見簡字卷第227至255頁) ,足徵若黃秋桂注意車前狀況,系爭事故有避免之可能,堪 認黃秋桂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此外,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認劉永上駕駛被告 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於設置黃網線路口路邊停車 ,車門開啟妨礙交通,為肇事主因;黃秋桂騎乘系爭電動自 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見簡字卷第117至119頁,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交訴字卷第13 7至138頁),是劉永上、黃秋桂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劉永上與黃秋桂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之過失責任為70%、30%,經過失 相抵後,林佳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6萬元【計算式:180 萬元70%】;林佳豫、林佳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91萬元 【130萬元7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 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請求(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林佳蓉 、林佳豫、林佳玉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各666,974元、666,974元、666,97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附民卷第7頁、簡字卷第109頁),揆之前揭規定,上開給 付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保險給付金額應予 扣除。準此,林佳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 593,026元【計算式:126萬元-666,974元】;林佳豫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243,026元【計算式:91萬 元-666,974元】;林佳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 後為243,028元【計算式:91萬元-666,972元】。 四、綜上所述,林佳蓉、林佳豫、林佳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林佳蓉593,026元;連帶給付 林佳豫243,026元;連帶給付林佳玉243,028元,及均自更正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10月16日(見簡字卷第7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1-10

TNEV-113-南簡-105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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