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噪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宗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宗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撞球桿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宗翰與蘇燕合分別為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O 號之住戶,雙方為鄰居關係。施宗翰因居住噪音問題與蘇燕 合發生嫌隙,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 月2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以手持撞球桿之方 式,毀損蘇燕合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O樓處、居 於住戶身分管領而持有該屋之木質牆壁,而導致該牆壁產生 破洞,進而使上開牆壁隔離噪音之主要功能及附隨之美觀功 能受損,足以生損害於蘇燕合。嗣經蘇燕合於施宗翰與其父 親坦承上情時恰於隔壁聽聞雙方對話內容進而報警,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蘇燕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燕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 卷第7-9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牆壁損壞照 片等(警卷第11-15頁),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與 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 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居住噪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嫌隙之動機,以 手持撞球桿撞擊該屋之木質牆壁,而導致該牆壁產生破洞,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未扣案撞球桿1支,為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該屋牆壁 之用,無證據可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24

TNDM-113-簡-4274-202412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74號 原   告 王炳昌   訴訟代理人 李金娟   被   告 張博政   訴訟代理人 張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6,5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伊因被告長期在伊住家鐵皮屋頂灑 水並製造噪音,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4時13分許 ,伊騎車返家時,見被告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住家前發動機車,伊先以徒手拍打被告之安全帽,欲質問 其灑水製造噪音之事。惟被告竟回擊、揮打伊,並將伊壓制 在地,被告復以腳夾著伊之腳,以雙手抓伊之右手及手指頭 、扳伊之手指頭,且被告之妻吳○○、被告之女張○○、張○○見 狀,陸續與被告一同壓制伊在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 頭部挫傷、臉部擦傷、下門牙搖動、雙側手部、右側足部擦 挫傷、右眼血腫併瘀血及鼻血腫併瘀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伊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已支出 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500元;㈡後續醫療費用3萬元;㈢兩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2萬元;㈣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456,5 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如數賠償伊456,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5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傷害案件係原告先徒手攻擊伊,伊僅係為了 自保,以手阻擋原告之攻擊,原告手部所受之傷勢,係原告 攻擊伊所致,與伊無關。對原告請求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除事發當日醫療費用700元不爭執之外,其餘請求均予以 否認,依原告所受傷勢以觀,原告並無回診、至顏志展診所 看診之必要,且原告受傷後,仍照常開貨車出門,並從事搬 貨工作,自無應休養或不能工作之情事,故否認原告受有其 他醫療費及不能工作等損失。此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 過高,且本件係原告先動手,原告請求伊賠償慰撫金應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伊互毆倒地,被告復以 腳夾著伊之腳,以雙手抓伊之右手及手指頭、扳伊之手指頭 ,並與其妻吳○○、其女張○○、張○○一同壓制伊在地,致伊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9504號起訴書、台南市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顏志展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擷圖照片附卷可參(見附 民卷第9至13、19、25至8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602號刑事卷宗及上開112年度偵字第9504號刑事 偵查卷宗(下稱系爭刑案)核對屬實。依系爭刑案偵查卷所檢 附之檢察事務官之112年11月8日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112 年3月17日14時13分許騎機車從家門出來時,原告突從被告 後方騎車駛來,率先舉手拍打被告背部2下,被告方才反身 回擊揮打原告胸部,之後雙方扭打倒地,被告家人見狀方從 家中衝出拉開兩人,並將原告壓制在地(見系爭刑案之偵查 卷第49至69頁),再參以兩造及被告之妻吳○○、被告之女張 ○○於警詢及偵訊筆錄等內容(見系爭刑案之警詢卷第3至9頁 、偵查卷第11至31頁),自堪認上開兩造互毆過程情節為真 實。另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9504號起訴書起訴,後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 60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兩造互撤回告訴,此有上開起訴書 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02號公訴不受理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從而,原告主張所受之系爭傷害,係被告所造成,應堪信為 實在。被告所辯係原告先出手攻擊伊,惟不影響被告傷害原 告之事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堪以認定。則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 前揭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金額,應 否准許?分論如次: 1.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500元 ,業據提出台南市郭綜合醫院及顏志展診所醫療單據為憑( 見附民卷第15、17、21、23頁),經核算上開醫療費用收據 上自付費用金額,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經依原告受傷及 診療情形,應屬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得 請求醫療費用,僅限於系爭事故當日所支出醫療費用云云, 惟原告所請求之其他4次醫療費用,就醫日期分別為112年3 月19日、同年月21日、112年4月17日及同年月21日,審酌上 開醫日期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17日)均在5週內, 時間上具有緊密性,且被告持續就醫治療之部位,與系爭事 故產生之受傷位置有其一致性,再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 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尚有其他足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情 事存在,應可認原告持續就醫並未超出治療系爭傷害之範疇 ,而與系爭傷害事故之損害有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 據。 2.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支出後續醫療費用3萬元,惟原告就此部分之 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 準,如實際確已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 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 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所規定之「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 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 而言;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 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0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2個月不能 工作之損失,固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顏志展診 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3、19頁),並分別經台 南市郭綜合醫院函復本院稱:原告所受之傷勢建議休養3日 並回門診追踪,以作後續判斷等語,以及顏志展診所函復本 院稱:原告於113年3月21日看診時左手、右臂呈現第2級拉 傷,因受傷部位為原告工作搬重物時需要使用之肢體,受傷 當下,建議原告需休息2個月比較安全,避免受傷部分因休 息不夠演變成3級拉傷等語,有上開台南市郭綜合醫院及顏 志展診所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45頁)。惟查,原 告自承伊係水果批發行老闆,2個月不做生意,將面臨倒閉 ,因此伊休息幾天後,決定高價請臨時工,忍痛跟車,監督 臨時工至產地搬貨等語(見本院卷第41、166頁),可知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後,尚無因系爭傷害在家休養達2個月之事實 。然依原告上開所述,原告確實有在家休養幾日,即實際受 有損害,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之就醫日期,以及上開台南市郭綜合醫院、顏志 展診所回函所載之建議休養期間,認原告於112年3月17日至 同年月21日共5日(其中112年3月17、19、21日均有就醫), 應有在家休養之必要,足認原告向被告請求此5日之不能工 作損失,尚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萬元,被告 對此表示「不爭執」,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若本院認定原 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同意按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以每 月6萬元為計算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經 被告自認在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 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被告除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 原告同意外,非得撤銷自認。惟被告於自認後,僅空言否認 原告每月薪資有6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53頁),難認已證 明其先前關於原告每月薪資6萬元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而予 以撤銷。從而,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6萬元為 計算標準,則原告受有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按每月6萬元計 算,得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計算式:60000×5/30=10000), 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予准許。 4.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 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應屬有據。查,原告為高職畢 業學歷畢業,經營○○○水果批發行近20年,每月收入超過6萬 元,112年度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各一筆,財產總額約5 15萬1,98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畢業,經營珠寶銀樓近3 0年,每月收入超過10萬元,112年度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2 筆、汽車1台及投資2筆,財產總額約738萬6,831元,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禁閱卷第3至13頁、15至 1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被告之加害動機、系爭事 故發生之情節、結果,及前述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5.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6,500元(計算式:6 500+10000+40000=5650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參見 附民卷第8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24

TNEV-113-南簡-1474-20241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慧 被 告 許品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之子與甲○○為分別居住於4 樓及5 樓之上下樓層   鄰居關係,乙○○因會前往其子居處,是以曾因噪音問題前   往甲○○住處表達不滿之情,斯時應門之人即為甲○○之子   即兒童許ΟΟ(民國000 年0 月生),故雙方前已有嫌隙。   乙○○於112 年11月3 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道路,因見兒童許ΟΟ路經該處,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上開道路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   場所,公然向兒童許ΟΟ出言辱罵「白爛仔、四眼」(均臺   語),足以貶損兒童許ΟΟ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   兒童許ΟΟ隨即返家,將上情告知其父甲○○,甲○○即騎   駛機車後載兒童許ΟΟ前往上開處所質問乙○○,2 人發生   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乙○○出言辱   罵「幹你娘、幹你老母」,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名   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及乙○○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等均未   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   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字第417 號卷   第39至4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   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   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全部犯行;又訊據被告乙○○固不否    認其子居住在被告甲○○所居住之4 樓樓上即5 樓處,其    曾有因噪音問題前往5 樓某住戶處敲門表達不滿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那天去5 樓敲門,    來應門的是1 個成年男子,不是小孩子,我跟對方說是不    是太吵了,吵到我睡午覺,那個成年男子說好,我就回去    了,我沒有去敲甲○○家的門,我也不知道他們家是哪一    間。案發當時我沒有講起訴書所記載那些話,我是跟朋友    在講電話,跟朋友說小孩子要好好教,畢竟是你們的小孩    ,我沒有講不好聽的話,我沒有妨害名譽云云。 (二)經查:  1、前揭事實業據證人許ΟΟ於警詢時證述:住在樓下的1 個    女生之前在我爸爸不在家時有上來叫我們小聲一點,不然    就要叫房東把我們趕出去。案發當天我經過便利商店前,    那個女生就罵我「白爛仔、四眼什麼的」等語,及於偵訊    時證稱:當時我走回來時看到庭上的阿姨(即被告乙○○    )坐在機車上,是在樓下隔壁便利超商前面,我走過去時    ,就聽到阿姨罵「白爛仔、四眼」,她是對著我這樣罵,    她是對著我、看著我,我有看到,我就回家跟爸爸說。之    前阿姨有上樓敲門叫我們小聲一點,我們也說好。隔1、2    週,阿姨又上樓說我們太大聲,要我們小聲一點,我們說    好,第3 次她又上樓說我們太吵了,再吵就要叫房東趕走    我們,這些都是案發之前發生的,大概1、2個月等語綦詳    (見偵字第2776號卷第6 、33、34頁),且經被告甲○○    於警詢時供述:乙○○的兒子租我樓下,她有跟房東反應    小孩子很吵,我有叫小孩小聲一點,之前我不在家時乙○    ○有上樓跟小孩子說不要吵,再吵就要叫房東把你趕出去    。案發當天我叫許ΟΟ去樓下便利商店買東西,經過門口    時,乙○○對許ΟΟ說「白爛小孩、四眼小孩」,許ΟΟ    回家後哭著跟我說,我就帶著許ΟΟ下樓去問乙○○,乙    ○○口氣很差,我才罵她「幹你娘、幹你老母」等語,及    於偵訊時供稱;小孩有跟我說過,我不在家時,乙○○跑    上樓敲門過。案發當天我有罵,但是係出於護子才去找她    ,我承認我有罵髒話等語,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為前    揭公然侮辱犯行等情明確(見偵字第2776號卷第5至7、35    至37頁、易字第417 號卷第39頁),並經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供述案發前確曾有因噪音問題向樓上住戶反映表達    不滿,案發當時證人許ΟΟ有行經其前方,其有口出言語    等情,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均指訴被告甲○○    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有對其口出「幹你娘、幹你老母」等    侮辱言語等情在卷(見偵字第2776號卷第4至6頁、易字第    417 號卷第45頁),此外,亦有警員詹鉦潁所製作之偵查    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手機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 幀、譯文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    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2776號卷第4 、10至14、21、22頁    )。而前開證據相互勾稽以觀,足認證人許ΟΟ所為有遭    被告乙○○出言侮辱之指訴內容,暨被告乙○○所為有遭    被告甲○○出言辱罵之指訴情節,均屬信而有徵而均堪以    採信。  2、被告乙○○辯稱於案發前雖確因噪音問題至樓上住戶敲門    表達不滿之意,然當時應門之人為成年男子,其並非至被    告甲○○之居處敲門云云。惟查被告乙○○於案發前因噪    音問題因而至樓上住戶敲門時確係敲被告甲○○之住處大    門,斯時應門之人即為證人許ΟΟ一節,已為證人許ΟΟ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且所為證詞前後一致,並無任    何矛盾之處;再參諸被告乙○○亦自承斯時就噪音問題表    達不滿之對象係樓上單一住戶等情,足見其並非將此廣為    宣傳,公告周知,則若非被告乙○○至樓上住戶敲門並表    達噪音對自己影響狀況的對象確係被告甲○○之住處暨前    來應門之人確為證人許ΟΟ,則與被告乙○○素昧平生又    無任何關係及交集之證人許ΟΟ又如何會知悉被告乙○○    確曾因噪音問題遂至樓上單一住戶敲門並表達不滿情緒之    情事?顯見證人許ΟΟ所證述情節誠屬實在,被告乙○○    辯稱其至樓上敲門之住戶非被告甲○○家,其未見過證人    許ΟΟ云云,顯屬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憑採。  3、次查被告乙○○確有口出「白爛仔、四眼」之言語辱罵證    人許ΟΟ等情,已為證人許Ο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    ,此適與證人許ΟΟ確有戴眼鏡之特徵相符,而證人許Ο    Ο與被告乙○○本不相識,案發當時其又為僅11歲3 個月    餘年紀之兒童,被告乙○○若非確有口出上揭言語辱罵,    殊難想像與被告乙○○並不相識又無任何怨隙之證人許Ο    Ο有何動機及理由要羅織如此犯罪情節以構陷被告乙○○    入其於罪?況且,被告乙○○於案發前確有因噪音問題至    樓上住戶即被告甲○○住處敲門表達不滿情緒等情,業如    前述,則苟若證人許ΟΟ確因此欲蓄意誣指被告乙○○有    對其出言辱罵之行為,為何不順勢假藉此而誣陷被告乙○    ○敲門之際即有口出辱罵言語之妨害名譽犯行,如此必將    更易取信於人,其又有何必要反而大費周章而杜撰被告乙    ○○係於不同時空背景才對其為出言辱罵之舉止?     4、又查被告乙○○先於警詢時係供述:當時我坐在機車上跟    朋友以LINE在通話,通話中有講到垃圾小孩等語,許ΟΟ    剛好經過,以為我在罵他等語,次於偵訊時則改供稱:我    當時在機車上跟我女兒講LINE,我沒有指名道姓,我是在    講我孫子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2776號卷第5 頁背面、3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先係又改供稱:我當    時是在跟女生朋友講LINE,在聊朋友的小孩子,我就講小    孩子要好好教,就只能這樣跟你講而已,畢竟是你們的小    孩,就這樣子,我當時沒有講出任何不好聽的話。我不知    道這位朋友的真實姓名,現在也沒有她的LINE了,因為今    年1 月我有換手機,就沒有她的LINE,但換了手機後,除    了這位朋友的LINE不見以外,其他原來手機內的LINE都在    等語在卷(見易字第417 號卷第35至37頁),經本院質之    為何偵訊時供述當時係跟女兒在講LINE之問題時,被告乙    ○○則又改供述:我忘記了,不知是跟朋友還是跟女兒在    講LINE等語在卷(見易字第417 號卷第45頁),綜觀被告    乙○○對於案發當時究竟與何人通話、講述內容為何一節    ,先後即有稱與朋友、後又改稱與女兒、繼而又改回與朋    友等一再反覆之說法,且被告乙○○亦無法提出所指朋友    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以調查,且在辯稱曾更換手機    之情形下,原手機內其他人之資料均未流失,卻偏巧即為    被告乙○○所指斯時與其通話之該位朋友的LINE資料全部    消失不見;又被告乙○○對於案發當時口出何言語一節,    前後亦有係講垃圾小孩、後又改稱講孫子的事情、最後又    改稱係在講朋友的小孩要好好教,沒有講出任何不好聽的    話等完全不同之說詞,從而觀諸被告乙○○於歷次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內容多次反覆,前後互有矛盾    ,益徵其確有畏罪情虛之情。而證人許ΟΟ於警詢時已證    稱:乙○○罵我「白爛仔、四眼」時,我看見她沒有在跟    別人講電話等語,及於偵訊時亦證述:我當時走過去時,    她根本沒有拿手機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776號卷第9 頁背    面、33頁),暨被告乙○○於警詢時所自承手機係放在手    機架上一節(見偵字第2776號卷第5 頁背面),顯見更無    從認定被告乙○○所辯其口出之言語係針對手機通話之他    方至明。再者,案發當時證人許ΟΟ僅係行走經過坐在機    車上之被告乙○○前方,苟若被告乙○○斯時真僅係單純    對以手機通話之對方講話而已,衡情其無論言語音量大小    、說話神態及表情等,均不會針對僅係偶然行經該處之任    何人,如此被告乙○○又為何會有如證人許ΟΟ於偵訊時    所證述:乙○○就是對著我這樣罵等語(見偵字第2776號    卷第9 頁背面、33頁)之情事?在在均可見被告乙○○確    有對著證人許ΟΟ口出「白爛仔、四眼」等辱罵言語一節    ,彰彰甚明。被告乙○○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5、再按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    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    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    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    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    聞之狀況(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    乙○○因前曾發生之噪音問題所引發之不滿情緒及嫌隙,    是以對證人即被害人許ΟΟ口出「白爛仔、四眼」言語;    暨被告甲○○因其子許ΟΟ遭被告乙○○以上揭言詞辱罵    ,因此質問被告乙○○,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甲○○    因此對被告乙○○口出「幹你娘、幹你老母」言詞,揆諸    一般人對於各該語言之日常生活認知常情,確均屬對遭辱    罵者加以貶抑、蔑視之惡言,被告乙○○及甲○○主觀目    的皆係出於各故意貶損證人許ΟΟ及被告乙○○在社會上    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依本案之案發經過情形及表意脈酪    ,顯均屬蔑視、貶抑他人之人格尊嚴,均具有輕蔑、鄙視    及使人難堪之涵意,均足以貶損證人許ΟΟ及被告乙○○    之社會評價,是以均已構成對證人許ΟΟ及被告乙○○名    譽權之不法侵害無訛。再者上揭言語及言詞均無有助於公    共事務之思辨,亦均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均非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堪認被告乙○○及甲○○    各該行為均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況下    ,各使用上揭言語及言詞分別侮辱證人許ΟΟ及被告乙○    ○,對於渠等名譽權之侵害已然踰越一般人所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是以被告乙○○及甲○○之行為均確屬公然侮辱    ,灼然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及甲○○所為前    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681 號、97年度臺非字第24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0    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乙○○為成年人,證人即被害人許ΟΟ為未滿12歲    之兒童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2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7    76號卷第21頁、易字第417 號卷第25頁),被告乙○○於    行為時知悉證人即被害人許ΟΟ為未滿12歲之兒童,卻故    意對證人許ΟΟ為前揭公然侮辱犯行,是核被告乙○○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    罪;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被告乙○○所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乙○○為成年人,不思理性溝通,竟對稚齡兒    童許ΟΟ為前述公然侮辱之舉,對被害人許ΟΟ身心造成    陰影及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甲○○因不捨其子許    ΟΟ遭辱罵及質問未果,未思控制情緒及合法解決問題,    即對被告乙○○為上揭公然侮辱行為,所為亦不足取、復    衡諸被告2 人之素行、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    的、所生危害情形、被告乙○○自始至終否認犯行且一再    飾詞辯解,復未為任何道歉,亦未為任何賠償,且無任何    依據可認有反省及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又被告    甲○○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先生同住、有2 名成年子女、從事    外送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    被告甲○○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2 名未成年子女    同住、職業為工、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23

SCDM-113-易-417-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 告 愛河戀B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兆元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許太鸎(原名:許宸瑋) 許貴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太鸎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二 房屋遷離。 被告許貴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貴敦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許太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許太鸎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許貴敦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且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 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 項、第26條及第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許貴敦、許太鸎(原名:許宸瑋)於 民國108 年7 月16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許 貴敦應使許太鸎遷離許貴敦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 號4 樓之2 房屋(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並禁止許太鸎再次入住或 進入系爭房屋,惟許貴敦於112 年間不僅再次允許許太鸎入 住系爭房屋,且許太鸎入住後仍持續造成鄰居困擾,故起訴 請求許貴敦、許太鸎履行系爭和解書第1 、2 條約定,而依 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如因本協議書所生之爭議,三方同 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審訴卷 第25頁),且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 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另原告於113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為訴請許太鸎遷離系爭房屋之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因許太鸎目前居住在系爭房 屋,而系爭房屋為本院管轄區域,依前引規定,本院亦有管 轄權,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亦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 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 訴訟經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系爭和解書第1 、2 條約 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113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   )、同日民事陳報狀追加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 條(見本院 訴字卷第59至61頁)暨於113 年11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 愛河戀B區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見本 院訴字卷第175 頁)為訴請許太鸎遷離系爭房屋之請求權基 礎,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涉及許太鸎 再次入住系爭房屋之行為,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均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追加之訴與原訴應具有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三、許太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許貴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子許太鸎前於 107 年間入住系爭房屋,因許太鸎常有以鐵鎚敲打地面、不 定期大聲咆哮、怒罵、侵犯鄰居安寧及惡意將物品往樓下丟 擲等行為,原告於斯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訴請強制遷離,嗣兩造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19 號強制遷離事件審理程序中簽立系爭和解書,其中第1 條約 定「丙方(按:即許貴敦)承諾應自即日起將乙方(按:即 許太鸎)遷離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2 房 屋(按:即系爭房屋),並承諾將禁止乙方再次入住或進入 於系爭房屋中。」、第2 條約定「丙方如有違反前項約款而 同意或任令乙方進入或入住於系爭房屋之情事,丙方同意全 額負擔甲方為維護住戶之正當權益所支出之相關訴訟費用、 委任律師費用、強制執行費用及其他必要之支出,並願連帶 賠償乙方於進入或入住期間對於他人所造成之一切損害。」 ,原告即撤回上開案件之起訴。詎許貴敦於112 年間再次允 許許太鸎入住系爭房屋,且許太鸎仍不改先前行為,   持續有製造噪音、破壞監視器等行為,造成鄰居困擾,而許 貴敦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負有讓許太鸎遷離系爭房屋、 不得讓許太鸎再行入住系爭房屋之義務,且許太鸎占用系爭 房屋應屬無權占有,許貴敦應依法請求許太鸎返還,許貴敦 既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利益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 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請求許太鸎遷離系爭房屋,另依系爭和 解書第2 條約定請求許貴敦給付原告已支出之委任律師費用 新臺幣(下同)55,000元;此外,系爭大廈於113 年10月19 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同意對許太鸎訴請強制遷離   系爭房屋,原告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系爭規約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第3 款 約定請求許太鸎遷離系爭房屋。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第2 條約定、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系爭規約第23條第1 項第1 款、 同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許太 鸎應自系爭房屋遷離;㈡許貴敦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許貴敦則以:許太鸎因無房屋可供居住,只能居住在系爭房 屋,且許太鸎為精神病患,不能一個人居住,須有監護人, 許太鸎不能離開伊的監護,但許太鸎卻不讓伊同住在系爭房 屋,原告基於人道立場,應給許太鸎機會,又伊為老年人, 沒有謀生能力、無收入,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律師費用等語 置辯。 三、許太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113 年5 月20日提出 民事答辯狀以:原告請求許貴敦給付55,000元太少等語置辯 (其餘書狀內容與本件無涉,故不贅列,詳本院審訴卷第18 3 至187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   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住戶於維護、   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   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   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   行為;住戶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 院強制其遷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6條第1 項及第22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 利益行為時,管理委員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㈠住戶違反本 條例(按: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 維護、修繕專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權利時,有妨害 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情事…經協調仍有妨害…得按其 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住戶有下列各目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應促請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㈢其他違反法令或 規約,情節重大者。」,系爭規約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同 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約定(見本院審訴卷第147 至148 頁   )。  ㈡經查,原告主張許貴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子許太鸎 前於107 年間入住系爭房屋,因許太鸎常有侵犯鄰居安寧等 行為,原告於107 年間曾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提起訴請強制遷離之訴,後兩造於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1619號強制遷離事件審理程序中簽立系爭和解書,原 告即撤回上開案件之起訴,嗣許貴敦於112 年間再次允許許 太鸎入住系爭房屋,目前許太鸎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業據 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系爭和解書、民事撤回起訴狀等為憑 (見本院審訴卷第17至27頁),復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69至70頁),且許貴敦對於許太鸎目 前居住在系爭房屋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 許太鸎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亦記載其地址為系爭房屋(見本院 審訴卷第183 頁),足見上開事實均堪認為真實。而系爭和 解書第1 、2 條既分別約定「丙方(按:即許貴敦)承諾應 自即日起將乙方(按:即許太鸎)遷離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000 號4 樓之2 房屋(按:即系爭房屋),並承諾將 禁止乙方再次入住或進入於系爭房屋中。」、「丙方如有違 反前項約款而同意或任令乙方進入或入住於系爭房屋之情事 ,丙方同意全額負擔甲方為維護住戶之正當權益所支出之相 關訴訟費用、委任律師費用、強制執行費用及其他必要之支 出,並願連帶賠償乙方於進入或入住期間對於他人所造成之 一切損害。」,可徵許貴敦確實違反系爭和解書上開約定而 讓許太鸎再次入住系爭房屋,且原告為維護住戶權益而提起 本件請求許太鸎遷離系爭房屋之訴訟,應認與許貴敦使許太 鸎入住系爭房屋有關,原告因此支出委任律師費用55,000元 ,亦有匯款單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   依據前揭約定,原告請求許貴敦給付55,000元,自屬有據。  ㈢然而,系爭和解書第1 、2 條之約定,僅課與許貴敦相關行 為義務,並未同時約定許太鸎對原告或許貴敦有何義務存在   ,且許貴敦違反上開約定之法律效果亦僅係須負擔原告因此 支出之相關費用或賠償許太鸎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難認原 告有何權利得逕依系爭和解書第1 、2 條之約定請求許太鸎 遷離系爭房屋;另許貴敦自承:許太鸎無房屋可供居住,只 能居住在系爭房屋,伊有於112 年間再次允許許太鸎入住系 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79 頁,本院訴字卷第54、56 頁),足見許貴敦係允許許太鸎入住系爭房屋,許太鸎居住 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許太鸎為無權占有,許貴 敦應依法請求許太鸎返還,許貴敦既怠於行使權利,故其依 民法第242 、767 條規定代位請求許太鸎遷離系爭房屋云云   ,洵屬無據。  ㈣許太鸎於112 年間再次入住系爭房屋後,持續頻繁有製造噪 音之行為,且曾破壞系爭大廈住戶設置之監視器,經反映後   ,原告亦曾與許太鸎溝通而無效果等節,則據證人即系爭大 廈住戶林稚翔到庭證稱:許太鸎在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又回 到系爭大廈居住後,有敲擊地面或牆壁,因為我是住在許太 鸎正樓下,所以對於聲音的感受特別強烈,從許太鸎回來到 現在1 年多時間,我幾乎沒有辦法好好睡覺,許太鸎會在晚 上11、12點或凌晨2 、3 點、4 、5 點發出聲音,也不分早 上、下午或晚上都會發出聲音,對我們造成相當大的壓力, 導致我及家人都睡眠不足,我的父母親都靠酒精或藥物來助 眠,我自己也吃了安眠藥2 、3 個月,因為噪音已經發生很 長一段時間,這中間我們找警察、里長、甚至原告,我們規 勸很久並試著讓第三者去與許太鸎溝通,但都沒有改善,反 而愈來愈嚴重,甚至我曾在半夜被敲醒後打電話報警,我1 點報警,結果許太鸎2 點又繼續敲,這讓我認為他好像已經 有報復性的敲擊,最近一次是11月中旬,凌晨3 點多他猛力 持續敲擊,我報警後,後來他4 點多到7 點多之間斷斷續續 一直在敲,我已經連續兩天沒有睡覺,變成我們現在不敢找 警察來,因為他會報復性敲擊,我曾經詢問6 樓住戶,6 樓 住戶也說他確實有聽到噪音,7 樓的住戶也曾經說他有聽到   ;另外我有錄到許太鸎在陽台吼叫的聲音,而我的監視器是 在室內,可見他發出的聲音很大,他也會在陽台大力鼓掌拍 手,甚至引來對街有人叫他不要再吵了;至於破壞監視器部 分是4 樓之1 即許太鸎對面住戶,因許太鸎曾有暴力傾向行 為,為了自保,他們有預防性設置監視錄影器,有錄到他破 壞的過程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03 至204 頁),並有 證人林稚翔提出之噪音分貝照片及影音檔案,分別於113 年 6 月29日23時56分許錄到疑似徒手敲擊製造低頻震動之音量 60.1分貝、同年6 月30日15時55分許錄到連續敲擊發生有節 奏之音量60.9分貝、同年7 月2 日14時14分許錄到連續大力 敲擊之音量62.7分貝、同年7 月4 日17時49分許錄到疑似大 力摔擲東西之音量62.2分貝、同年7 月5 日21時22分許錄到 近20秒連續敲擊之音量55.1分貝、同年7 月6 日11時27分許 錄到疑似徒手連續敲擊製造低頻震動之音量73.3分貝、同年 7 月7 日9 時41分許錄到連續敲擊發出有節奏之音量57.4分 貝、同年7 月8 日10時42分許錄到連續大力敲擊之音量57.2 分貝、同年7 月10日0 時52分許錄到敲打有節奏之音量59.6 分貝、同年7 月10日1 時58分許錄到連續敲打之音量53.9分 貝、同年7 月11日16時13分許錄到連續敲擊21秒之音量56分 貝、同年7 月12日16時30分許錄到疑似徒手連續敲擊製造低 頻震動之音量74.2分貝、同年7 月13日17時51分許錄到疑似 徒手連續敲擊製造低頻震動之音量83.7分貝、同年7 月14日 4 時34分許錄到多次敲擊數聲之音量58.5分貝、同年7 月15 日11時41分許錄到疑似徒手連續敲擊製造低頻震動之音量67 .7分貝、同年7 月16日11時3 分許錄到敲擊有節奏之音量55 .5分貝(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43頁),暨證人林稚翔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第45、211 頁)、原告提出之11 2 年12月20日起之反映事項紀錄表、保全值勤交接簿(見本 院訴字卷第83至167 頁),其中可見證人林稚翔自113 年5 月間開始即陸續反映許太鸎製造噪音之行為,以及本院勘驗 證人林稚翔手機錄影畫面確實於113 年11月24日20時35分41 秒時49秒間聽到有人吼叫之聲音,分貝器顯示依序為41.6、 44、57、55.3、41.6、55.5、57、41.4、42分貝,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05 頁),以上均足以佐證證 人林稚翔上開證述之憑信性;況許太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對於原告主張許太鸎再次於112 年間入住系爭房屋後持 續有製造噪音等行為,經原告於113 年6 月通知許太鸎改善 無果(見本院訴字卷第204 頁)之事實亦未有所爭執,是原 告前揭主張之事實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應堪信為真實。  ㈤許太鸎自112 年間再次入住系爭房屋後,迄至113 年11月27 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長期在系爭房屋敲擊並製造干擾 社區住戶安寧之噪音,引發其他住戶向原告反映,顯然已違 反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 之利用,不得有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第16條第1 項「住戶不得任意發生振動之行為」等規定   ,以及系爭規約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住戶…於維護、修繕 專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權利時,有妨害其他住戶之 安寧…」之約定。又觀之上開反映事項紀錄表、保全值勤交 接簿,自113 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住戶反映許 太鸎發出噪音之日數即高達58日,絕大部分之日數,一日皆 有數次以上,足認許太鸎影響同棟住戶生活安寧之行為,已 超逾其他住戶可忍受之程度,次數亦密集頻繁,持續期間接 近1 年,屢經溝通、反映仍未改善,顯然無視於社區其他住 戶之共同利益,堪認許太鸎違反法令及規約情節確實重大。   而原告已自113 年6 月起已通知許太鸎改善其行為,許太鸎   仍未改善,業如前認定,原告並於113 年10月19日就對許太 鸎提起強制遷離乙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有90 戶出席,已逾社區總戶數150 戶2 分之1 以上,已出席區分 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59%,並經出席人數過半數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決議,就訴請強制許太鸎遷離系爭 房屋乙事,會後擇日採用「全體社區書面表決」方式決議, 嗣於同年10月31日系爭大廈全體社區書面表決結果,經109 戶參與投票,同意票106 票,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大廈113 年 10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13 年11月5 日書面投票 表決結果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87 至197 頁), 經核上開決議符合系爭規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之決議成立要 件(見本院審訴卷第136 頁),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2條第1 項第3 款、系爭規約第23條第2 項第3 款,訴請 法院強制許太鸎遷離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第2 條約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系爭規約第23條第2 項第 3 款約定,請求許太鸎應自系爭房屋遷離,暨許貴敦應給付 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 月23日 (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許太鸎、許貴敦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4-12-20

KSDV-113-訴-842-20241220-1

南秩聲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聲字第1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楊豫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處分(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74731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 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 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後段及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下稱第二分局)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747310號處分書(下 稱原處分書)裁處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豫仁(下稱異議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 10日收受原處分書,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第二 分局認異議無理由而移送本院等情,有移送書、聲明異議狀 、送達證書、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足堪認定。異議人於原 處分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核與前揭法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經營之酒吧(Long Light Bar,下 稱系爭酒吧)之客人,於113年10月17日22時至同年月18日4 時許、113年10月19日16時至同年月20日3時許、113年11月9 日0時至3時許、113年11月9日23時至同年月10日4時許所製 造之噪音,影響周遭他人生活作息,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2條第3款規定處罰鍰6,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後,分別於上 開時間派員至現場查看,卻皆未發現系爭酒吧有妨害公眾安 寧之行為,到場員警未感受到任何噪音後即離去,足證系爭 酒吧應無妨害安寧之情事。退步言,系爭酒吧位處住宅與 商業混合使用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其容許之分貝數值本就 較純住宅使用之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為寬,縱使系爭酒吧有發 出擾人聲響,然本件並無環保局人員實地檢測現場音量是否 超出管制標準,更遑論到場員警於上開時日皆查無系爭酒吧 有妨害安寧情事,原處分機關逕依民眾檢舉而對異議人裁罰 ,顯有失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所稱「噪音」係指 噪音管制法令規定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 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 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參以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製 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 ,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可知社會秩序維護法所 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 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僅須製造之噪音,足以妨害 他人生活安寧,即足當之,不以超過噪音管制法所定管制標 準為限。異議人辯稱:本件並無環保局人員實地檢測現場音 量是否超出管制標準云云,自不足採。 五、異議人所經營之系爭酒吧於前揭時地確有製造噪音,足以妨 害他人生活安寧,業據檢舉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檢舉人 提出之錄影光碟為證,復經證人即系爭酒吧之鄰居宋00、吳 00、許00(年籍詳卷)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民眾多 次檢 舉系爭酒吧妨害安寧,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之「回報說明」記載,警察局接到民眾檢 舉後,到場之員警回報「勸導店家改善」、「店家音樂聲過 大妨害安寧,經警到場勸導後已改善」、「勸導店家改善, 請店內消費者音量降低」、「店家在辦理活動,請其放低音 量」、「到場勸導改善」等等,若系爭酒吧未製造噪音,到 場之員警豈會勸導系爭酒吧改善,並請其降低音量?足見系 爭酒吧於上開時地製造之聲響,確實已足以妨礙公眾生活安 寧。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 規定,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尚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2-18

TNEM-113-南秩聲-12-2024121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喬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喬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許喬茵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687巷由北向南行駛, 行經中山路687巷與中山路687巷33號前之東西向未命名道路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因路況不熟,尚猶豫直行或右轉時,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致與沿前開東西向未命名道路由西向東行駛,由黃昭榮所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黃昭榮受有右膝 擦挫傷、右前臂、腹部及頸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昭榮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喬茵對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黃昭榮 受傷乙事業已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其本身有過失之事實已供承不諱(見他卷第4 1頁、第33-36頁、第77-79頁,本院卷第21-24頁),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黃昭榮之證述(見他卷第43頁、第37-40頁、第7 7-79頁,本院卷第21-24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1份(見他卷第86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3張(見他卷 第45-67頁)、仁德區中山路687巷GOOGLE街景圖(見他卷第 9-10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他卷第13- 14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卷 第8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112年9月14日、9月18 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他卷第19-20頁)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見他卷第23-24頁)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告訴人此部 分之指訴均屬實。  ㈡至於告訴人主張車禍後聽力受損乙節,依告訴人提出之台南 新樓醫院112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1頁)所載 ,告訴人係於112年11月27日前往新樓醫院檢查出右耳平均 聽力46.3分貝、左正平均聽力48.8。相距車禍發生已經過2 個多月,因此,告訴人聽力減損是否與本件車禍發生有因果 關係,尚非無疑!又經本院向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查詢 結果,該院函覆「依病患(黃○榮)急診就醫時的傷情及症 狀描述,無法認定聽力受損與外傷的關聯性。」等語,有高 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高總南醫字第 1131004855號函暨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 3-57頁)可稽。另本院函詢臺南新樓醫院結果,該院函覆「 …㈡造成聽力損失的原因有中耳炎、長期處於高噪音環 境中 、遺傳因素、疾病或先天缺陷、聽覺器官自然老化、意 外 或外力傷害、藥物傷害。所以,意外或是外力傷害確實 是 造成聽損的原因之一。㈢…該病患的聽損是否為單一因素造成 或是同時有其他因素或外力造成,還得必須參酌該病患 之 前在他院或是外院所作之純音聽力檢查。」等語,復有該院 113年10月7日新樓醫字第1132077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59頁 )可參。依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函覆內容可知,告 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前往急診時,僅有右膝擦挫傷、右前臂 、腹部及頸部鈍挫傷等傷害,並無頭部、耳部受傷情形,故 無法認定聽力受損與外傷的關聯性。又新樓醫院函覆部分, 固指出意外或是外力傷害是造成聽損的原因之一,但聽力受 損之原因眾多,所以並未能確認本件告訴人之聽力受損係本 次車禍造成。告訴人聽力受損乙節,既乏積極證據足證係本 次車禍所致,與本次車禍發生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汽車駕照,對上開規定自 應知悉。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車禍發生地點也自應遵守上 開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本件雖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但依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惟被告駕駛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 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由西向東行駛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擦挫傷、右前臂、 腹部及頸部鈍挫傷等傷害等情,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過失無誤。本件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雖 未由警方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惟依車禍發生後製作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見他 字卷第41-43頁),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仁德分駐所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上開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參,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為肇事 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而被告因告訴人聽 力受損部分尚有爭執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 害,另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就學中,家裡還有父母、妹 妹同住,在打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NDM-113-交易-783-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996號 原 告 張昱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0月25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17538708號裁決(即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2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 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 前(系爭地點),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認定原告有違規行為,逕行對原告掣開第C17538709 號、第C175387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 稱第C17538709號、第C17538708號舉發通知單、合稱舉發通 知單)。原告對於「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違規事實之第C17 538709號舉發通知單未爭執,僅爭執第C17538708號舉發通 知單所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違規事實部分,並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行為屬 實,乃開立112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538708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 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3年2月19日更正刪除,已非本件 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於上開時地有看到警察,但朋友走錯路而在系爭地點前 之路口迴轉,因此不是拒檢逃逸,又當時和警察相距約50公 尺,且戴著全罩式安全帳,完全沒有聽到警哨的聲音。且第 C17538709號舉發通知單所檢附照片中的車輛,並非原告之 系爭車輛,但因為罰單既然來了,就繳交完畢了等語。爰聲 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執勤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員警有 以明確話語、吹哨音及平舉發光指揮棒,向系爭車輛之駕駛 即原告表示「旁邊靠停」,而當時路口範圍之行駛車輛特定 明確,且前方無其他車輛,故原告應可查覺員警係對其為攔 停動作,惟原告竟駕駛系爭車輛迴轉逕自離去,核已構成違 規後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 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可知應先符合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有違反同條例 之行為」再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制止」,繼而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要件之情事,始足以當之;若客觀上並無違反同條例之行為 ,或汽機車駕駛人主觀上不知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其違反同條例之情況,即未能據以處 罰。經查:  ⒈本件經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可知舉發 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實施臨檢勤務時,有包含原告系爭車輛 在內之3輛大型重機車駛至該臨檢點即系爭地點前,即猶疑 不前,且先後於臨檢點前之交岔路口迴轉掉頭離開現場,然 涉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違規事實者,為其中之第1部 大型重機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7至111頁)。而原告為上開勘驗畫面中之第2部大 型重機車駕駛人,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 當庭陳稱:「依照警察資料認定原告是第2台(大型重機車) 」等語,有113年7月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 頁)。此外,經舉發機關就上開事實函復略以:「000-0000 為第2台違規車輛,因聽聞噪音聲響,且因擺設臨檢點隨即 轉向路牌併排停…員警便改向趨步上前,一路吹哨、口令、 指揮手勢停靠,然違規人見員警上述行為便擇從併排停駛轉 向逃逸」「員警因眼誤,造成車輛辨識有誤‥然違規屬實」 等語,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1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399901 號函可佐(函文截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可知舉發 機關之函復說明,均係針對上揭時地員警已有明確指示原告 之系爭車輛停車受檢,惟原告仍逕自轉向駛離該臨檢點,因 認原告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情節,然未指明原告 之系爭車輛有何「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且坦 認員警誤認車牌號碼000-0000即原告之系爭車輛有「變換車 道未打方向燈」違規事實各節甚明。益證,本件原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 為,至為明確。被告依舉發機關第C17538709號舉發通知單 予以裁罰,即於法有違,且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為無效。參諸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 尚不因原告未於30日內聲明異議,且已繳納罰鍰結案,即變 成有效之行政處分,自不影響本院就原告無「變換車道未打 方向燈」之認定。  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無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第1項規 定「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行為,即與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之成立要件不符,故被告不得對原告依上開規定以原處 分予以處罰至明。  ㈡基上,原處分既非合法,自有違誤,原告雖未論及此,然原 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故原告訴請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 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16

TPTA-112-交-1996-2024121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5號 原 告 吳哲瑋 被 告 程文金 訴訟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罪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653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配偶及年僅10歲、8歲之未成年子女,自民國110年7月 20日搬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村街00巷0號10 樓之房屋(下稱原告住處)內共同居住後,旋於110年8月初之 平常日下午7時許,遭居住於樓下之被告配偶上樓向原告配 偶反應「小孩從4點吵到現在」,然經原告配偶解釋「小孩5 點多才回到家吃完飯,正在寫作業,並無發出聲響,可能聽 錯」等語後才離去。為此,原告乃於110年8月17日耗費新臺 幣(下同)5萬9,535元雇工安裝消音墊及木質地板。  ㈡詎被告復於110年10月間某日,上樓大力撞擊原告住處之大門 後,衝進房內對原告一家四口說「小孩週六吵整天,按門鈴 都沒人應門」等語,經原告解釋「週六家裡均無人在家,怎 可能吵一整天」等語,豈料被告竟稱「下次再吵直接揍人」 後摔門離去,原告幼子因此嚇到哭泣,原告乃於110年11月2 日再耗費1萬元安裝監視系統,以確保妻小安全,並央請原 告母親自宜蘭老家前來陪伴兩名幼子。  ㈢惟被告竟又於110年11月14日下午7時58分許,再至原告住處 門口前用力敲擊大門,在原告開啟大門後,即以雙手將原告 推入住處內,更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隨即進入之原告住處 內,此舉並致原告受有左前胸挫傷壓痛之傷害(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歷此傷害,先經急診就醫後休養三日未癒,再先 後於110年11月16日、 11月27日、12月3日就診於神經內科 、骨科、耳鼻喉科,並服用三個月眩暈藥後方有改善。而原 告之母親及年幼之子女亦因當場目睹被告上開暴行,以致身 心受創,先後於110年11月15日、11月17日前往神經內科及 身心科就診。  ㈣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原告之年邁老母及年幼子女,惟恐再遇 到被告,原告一家五口不得已僅得另覓租屋處,而於110年1 2月5日連夜搬至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居住迄今,並因 擔心被告挾怨報復,於搬家後始至警局報案提起刑事告訴, 被告並因此經鈞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刑案判決犯傷 害罪,處拘役20日,再經鈞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53號刑案 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而原告 並因此額外支出搬遷費、在外賃居每月租金1萬2,000元之費 用,兩者合計迄今已逾30萬元,甚至尚須負擔原住處每月房 貸2萬1,000元。又原告因受被告上開之傷害、侵入住宅之行 為,已身心俱創,亦得向被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㈤綜上,被告對於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支出各項費用 並受有精神上損害,是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66萬9,535元(5萬9,535元 安裝消音墊及木質地板+1萬元監視系統+30萬元搬遷及租金 費用+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㈥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依民 法第120條第2項、第122條之規定,將案發當日之始日不計 入起算,且末日為星期假日時,更應以次日代之。是以,系 爭事故係於110年11月14日發生,110年11月14日之始日不計 入時效,應自110年11月15日起算時效,末日即為112年11月 14日,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起訴並無逾時效。甚者,縱認 時效須自案發當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算,末日即為112年11 月13日,然該日為星期日,自應依法將末日延至次日即112 年11月14日,原告之訴仍無逾時效。況因原告在歷經系爭事 故後,又先後於110年11月16日、 11月27日、12月3日就診 ,故於就診完畢後,始知悉損害程度底定(即損害顯在化), 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時效,實應自110年12月3日起算,則原 告於112年11月14日提起本案訴訟,自無罹於時效,被告該 部分辯解顯無理由。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9,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對於系爭刑案認定伊有於110年11月14日傷害原告並無故 侵入原告住處,致原告受有左前胸挫傷壓痛之傷害部分,並 不爭執。然原告所稱於案發前在其住處安裝消音墊、木質地 板、監視系統之費用,及在案發後支出搬遷住處之搬遷費、 支出賃居之租金等,均與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間並無因果 關係。再因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碰觸到原告之頭部,且原告 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傷害,已經系爭刑案認定為「左前胸挫 傷壓痛」之傷害部分,原告所主張其另出現「慢性中耳炎」 、「眩暈」等病症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甚者,原告主張其年邁母親與年幼子女因目睹被告之暴行, 造成身心受創部分,所據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名乃 為「諮詢」,別無其他身心狀況之記載,實難證明與本案間 之因果關係,且原告之年邁母親與年幼子女非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之對象,原告個人自不得執以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又兩造之衝突係發生在110年11月14日,原告復係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案訴訟,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 第128條分別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是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該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而原告於案發當日即已知有損害及侵害人為被 告,則該請求權自應自110年11月14日當日開始起算,並無 民法第120條第2項所規定「始日不計入」之適用,故原告至 遲應於112年11月13日以前向被告請求及提起訴訟,惟原告 遲至112年11月14日始向鈞院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顯逾2年之短期時效規定,原告就此主張該時效應至110年 11月14日始屆期部分,並無理由。且112年11月13日亦非假 日,自無遞延至次日為末日之情形。從而,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不得再訴請被告為 賠償。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並侵入原告住 處之行為,業經系爭刑案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 住宅、傷害等罪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以傷害罪處斷,並判處被告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而確定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案卷確認無誤,並有該案 判決書及相關案卷資料附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1頁至 第93頁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是可認被告 確有侵害原告身體及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權之情形。  ㈢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參照)。而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 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 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部分, 分別審酌如下:  ⒈安裝消音墊及木質地板5萬9,535元及監視系統1萬元部分:   原告自承此係因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或其配偶有來反應 原告之年幼子女在原告住處內發生聲響,且其等出言不遜, 原告之子女實際上雖未為該等行為,但原告仍因此安裝消音 墊及木質地板,並為確保住家安全而加裝監視器等語。然查 ,此等費用之支出既發生在系爭事故前,自難認與系爭事故 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況該等安裝之物品,均已附著在原告 所有之房屋內或屋外,就消音墊及木質地板而言,已成為原 告房產之一部,而增加房產之價值,此於原告日後將該房產 出售時,自然成為出售價值之一部分,至監視器則為原告所 有獨立之財產,是原告就此等費用之支出並無損害,且該等 費用乃原告自行決定安裝及增設,是縱被告有如原告所述無 端認為原告子女發出聲響及出言不遜之情形,原告亦不必然 須支出該等費用,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該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⒉搬遷及租金費用30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家中母親及幼子懼怕再次遇 到被告,一家五口始於外賃居,而支出搬遷費及租金,然被 告雖有上開不當之犯行,惟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實難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會發生同一之結果, 亦即,無從認定被告行為與原告搬家、在外租屋間有何相當 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3.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 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 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被告於 系爭刑案中已自承「伊係因認原告家中發出聲響影響其睡眠 ,而至陽台抽菸,再聽聞原告家中住戶說抽菸很臭,就衝至 樓上原告住處敲打大門,並在原告開門後,即用手推原告強 行進入原告住家內,並辱罵原告三字經」等語(節錄,詳參 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然案發當時僅為下午7時許,對於 上、下隔鄰聲響之要求非如深夜,況原告亦否認當時有發出 不當之噪音,縱情況嚴重,被告亦應理性與原告溝通、或尋 求警察、環保單位之協助,或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另現今 因菸害防制法之施行,多數公共場所均全面禁止吸菸,吸菸 者亦應注意在住家吸菸時,菸味會自陽台、共用管道飄至同 棟其他住戶住家內,而影響其他住戶之身體健康,是被告本 不得因自認樓上所發出聲響已影響其睡眠及有人質疑其吸菸 部分,而突至原告住處敲打大門,強行進入原告住處,且推 打原告成傷,此等舉措除致原告本人身心受創外,亦會使身 兼一家之主之原告,對於原為全家人所共具安全、排他、隱 私等居住安寧之權利遭到破壞,家人因此受到驚嚇等情,產 生莫大之痛苦,後以搬家而緩解其與全家人之恐懼,故原告 所稱其於事故發生後須就診於神經內科、骨科、耳鼻喉科, 並服用三個月眩暈藥部分,及其家人另至神內科及身心科就 診部分,雖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所支 出之搬家費、租金,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已如 上述,但卻可據以判斷原告因此事故之發生,確實受到巨大 之精神壓力及痛苦,而難以言喻,此非因被告已受到系爭刑 案刑事處罰而可填補,故原告就此請求精神慰撫金,確屬有 據。再參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為一般上班族,被告為國中畢 業、從事司機工作,兩造之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暨如上所 述系爭事故發生之緣由、經過、原告所受損害情形等條件綜 合加以衡量,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則不應准許。 四、再按民法總則編之規定,為民法其他各編之共通原則,其適 用順序,應先適用民法其他各編規定後,始得補充適用民法 總則編規定。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該項規定,僅在呼應何謂民法第128條所稱之「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係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長短及請求權何時可請求等加以說明, 說明該請求權起算之時點係自「請求權人知悉時」起,用以 排除「侵權行為發生時」、「司法機關裁判時」等時點。但 民法第197條第1項並未就計算該項期間之方法併予規範,則 依上說明,即應適用民法總則編關於計算期間之一般原則規 定。是以,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具體起算日,仍應回歸民法 總則之規定。而民法第120條第2項已規定:「以日、星期、 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1條第2項則 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 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之 所以規定該「始日」不計入計算,乃因法律行為均在每日上 班或營業內為之,當日時間無法全部利用,為求公平合理起 見,法律行為當日不計算在內,而自次日起算。因此計算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期間時,該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當日應不予算入,而應自 知悉翌日起計算2年,並以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消滅 時效期間之末日。是被告辯稱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時效應自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當日」開始起算2年 ,不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即無足 採信。準此,系爭事故係發生在110年11月14日,原告復不 爭執其於當時即知其受有損害及侵權行為人為被告,故110 年11月14日即為「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為請 求權可行使時,自非如原告所稱可延至其於事故發生後又就 診3次至損害程度底定時,始可起算時效;況於系爭事故中 ,被告並未碰觸原告之頭部,故原告所稱事故發生當日後之 後續至神經內科、骨科、耳鼻喉科就診,並服用三個月眩暈 藥部分,亦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該部 分延後計算時效起算日之主張洵屬無據。是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即應自110年11月15日起算 ,並以110年11月14日為2年消滅時效之末日,該日為星期二 ,並非假日,並無須遞延至次日為末日之情形。再參以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知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之時間為11 2年11月14日,有起訴狀上所蓋用本院收狀戳附附民案卷第5 頁可參,是原告確係於2年時效之末日提起本案訴訟,並無 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之情形,被告仍執上情辯稱原告之 請求權已時效完成,即無足採。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2年11 月21日(參簡上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再本件原告乃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 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於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且判決 確定後,原告勝訴部分即得聲請終局執行,故雖本件判決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再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16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95-2024121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70號 原 告 懋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璋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惟淨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訴外人銘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集合住 宅新建工程,並與被告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 被告承包其污水處理工程,被告於施作完成後之民國112年6 月1日核發保固書予原告,約定就污水處理設備、機器設備 保固期限為1年。嗣原告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通知改善 噪音,原告要求被告修繕其所承包之污水處理設備(下稱系 爭設備)以改善噪音問題,被告卻稱工程師傅於外島實施其 他工程,僅告知原告先行關閉鼓風機,後續並未派員到場修 繕。原告再於113年5月10日以新市郵局00059號存證信函, 請被告於文到3日內修繕系爭設備,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後逾期仍未修繕,原告只得另請他人修補,因此支出修補費 用新臺幣(下同)6,4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初向被告表示鼓風機有異音,被告即聯繫 鼓風機之廠商前往了解情形,並請原告先暫時關閉鼓風機, 尚不影響系爭設備之污水處理功能,被告原本要調派工班前 往修繕,但原告等不及就自行處理,後續仍是被告之工班處 理好的,且系爭設備之問題是因為機房環境過熱、空間狹小 、未裝設通風設備等人為因素所引起,並非被告施工缺失所 導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工程有瑕疵,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定 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此觀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可明。又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 「本工程完工後由甲方(即原告)付100%工程款,由乙方( 即被告)出具品質保固書,如因施工不良而致性能受損者, 乙方無條件負責修護,如遇天災人禍為人力所不能挽回之情 形,不在保固期內。保固期內依安裝完成試車運轉算起,槽 體保固3年,機械保固1年」等語。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立工程合約,由被告承包其污水處理工程, 被告於施作完成後之112年6月1日核發保固書予原告,約定 系爭設備保固期限為1年,嗣原告要求被告修繕系爭設備, 被告卻僅告知原告先行關閉鼓風機,原告再於113年5月10日 發函限期請求被告依保固約定修繕,被告仍未如期派員到場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保固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書、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5至27頁),此部 分被告並無爭執,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等情,業據提出請款單 及系爭設備之墊片照片為憑(見調解卷第29至32頁),被告 雖抗辯系爭設備之問題是因為機房環境過熱、空間狹小、未 裝設通風設備等人為因素所引起云云。然而,由上開墊片照 片,明顯可見已呈現斑駁龜裂破損之情形,無論系爭設備產 生噪音之情形是否另有其他原因,被告施作之系爭設備於保 固期限內,既已出現龜裂破損之狀況,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該 損壞之狀況,係可歸責於業主即原告所致,則依系爭合約第 10條及系爭保固書之約定,自屬被告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 而被告並未依約進行保固修繕,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保固 修繕責任乙節,自堪憑採。而原告委請上開第三人廠商施作 修補之費用為6,4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00元之修補   費用,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7月17日(見調解卷第4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400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 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16

TNEV-113-南小-1470-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4號 原 告 潘昭陵 被 告 趙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禁止被告製造噪音擾民。㈡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第1項之標的係依民法 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3條規定為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標的之價額不 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是其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另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1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萬元(計算式:165+1 0=17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3

SLDV-113-補-1444-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