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有土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佩伶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同意原告可向訴 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信託專戶(銀 行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81623-000000 00-0,下稱系爭專戶)内之款項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 000元及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反 訴答辯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建築房屋,於112年10月15日與被告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6,00 0,000元,向被告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約定被告應 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已依約將買賣價金2,000,000元 及仲介費100,000元,共計2,100,000元(計算式:2,000,00 0+100,000=2,100,000)匯入系爭專戶。惟被告僅提供重測 前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重測後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經原告委託訴外人古育瑋建築師事 務所持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建築線指示(定),遭新竹縣政府 以112年12月26日府工建字第1120060397號函檢還。嗣原告 於112年12月26日以竹北博愛郵局存證號碼000148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148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前 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縱系爭148號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 原告亦已於112年12月29日在仲介人員辦公處所協商時告知 被告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而以前開方式催告被告履行提 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其後原告於 112年12月29日以竹北光明郵局存證號碼第705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705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個月内提供土地使 用同意書,以此方式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然被告逾期 仍未履行,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無法申請建造執照之瑕 疵,又被告斷然拒絕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依民法第25 4條、第256條、第35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000,000元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仲介費100,000 元及委託古育瑋建築師事務所之費用20,0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0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反訴答辯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被告於原告申請建 造執照時,始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現原告尚未申 請建造執照,故履行期尚未屆至,被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又被告委託訴外人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建 築線指示(定),經新竹縣政府核准,可見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可申請建造執照,故原告解除契約於法無據,不生效力 。此外,被告並未斷然拒絕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人,兩造於112年10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6,000,000元,向 被告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告已將買賣價金2,000,00 0元及仲介費100,000元,共計2,100,000元匯入系爭專戶等 節,有系爭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匯款申 請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7至51頁, 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是否負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給付義務及該給付有無確定期限?㈡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㈢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返還價金,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負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給付義務,且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  1.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本件買賣標的是建地時,如 需乙方(按:指被告,下同)或他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始 可興建房屋申請建照時,乙方須提供該同意書予甲方(按: 指原告,下同)」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 33頁)。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丙種建築用 地一節,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7至 49頁),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屬前開約定之建地。又據 新竹縣政府113年6月28日府工建字第1133606397號函略以: 「有關芎林鄉石潭段470、471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依本府 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仍須取得石潭段463 、466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有該函存卷可佐(本院 卷一第293頁),可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須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始可申請建造執照。從而,本件情形符合前開系爭契 約第6條第5款約定「本件買賣標的是建地時,如需乙方或他 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始可興建房屋申請建照時」之要件, 被告因此負有「乙方須提供該同意書予甲方」之給付義務, 應堪認定。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並未約定提供土地使用同 意書之確定期限,則被告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給付義務應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堪認定。  2.至被告抗辯:原告申請建造執照時被告始須提供提供土地使 用同意書云云,容有擷取上開約定「本件買賣標的是建地時 ,如需乙方或他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始可興建房屋申請建 照時」之「始可興建房屋申請建照時」文字片段,而刻意忽 略前後文義之情形,尚不可採。  3.基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負有提供土地使用同 意書之給付義務,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足堪認定。    ㈡原告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1.民法第254條規定部分: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 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經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 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其以系爭148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12年12月30 日前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0條第10款約 定:「雙方相互間所為之洽商,徵詢或通知辦理事項如以書 面通知,應以本約所載之聯絡地址為通信地址,如發生無法 送達或當事人拒收時,概以郵遞日視為送達生效日」等語, 且系爭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所載之被告地址為「新竹縣○○鄉 ○○村0鄰○○路000號」,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7 、41頁)。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148號存證信函信封封面 ,系爭148號存證信函係寄送至「新竹縣○○鎮○○里○○路000巷 00號6樓」並經拒收退回,有系爭148號存證信函信封封面附 卷足憑(本院卷一第527頁),原告復自承:此地址為雙方 締約時,原告於委託書上所書寫之地址云云(本院卷一第51 1至513頁),堪認系爭148號存證信函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10款約定送達至系爭契約所載之被告地址「新竹縣○○鄉 ○○村0鄰○○路000號」,既經拒收,自應認不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故原告主張以此方式催告被告云云,實非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其於112年12月29日在仲介人員辦公處所協商時告 知被告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 料佐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⑷原告復主張其以系爭705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個月内提供 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於112年12月29日送達等語,雖有系爭7 05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7至59、35 3頁),而堪認定。惟原告未能舉證其合法送達系爭148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而為催告,或於112年12月29日協商時催告被 告,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於系爭705號存證信函 送達前已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催告之證據資料 ,則於系爭705號存證信函送達時,被告既未負遲延責任, 系爭705號存證信函僅堪認屬民法第229條第3項之定有期限 之催告,而使被告自113年1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依民法 第254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仍須於被告陷 於遲延給付後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原告始取得民法第254條規定之契約解除權。惟原告既未 舉證其於被告自113年1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後有再定相當期 限催告被告履行,自無從認原告有取得民法第254條規定之 契約解除權。  ⑸至原告又主張:被告就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463地號土地)部分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預示 拒絕給付云云。然被告透過仲介人員向原告表示:「嫂子早 安 因剛您電話沒接,所以跟您回報一下,賣方已經在進行 道路同意書的部份,因463地號所有權是中華民國的,同意 書必須由政府單位核發,時間上您要求一個月完成,似乎有 困難,時間這部份還請您寬容些」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81頁),可見被告有意 願處理關於系爭463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事宜,則原告主張 被告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預示拒絕給付云云,核 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憑,亦無從憑此遽認原告取得契約 解除權。   ⑹準此,原告雖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1日送達被告一節,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然斯時原告既未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取得契約解除權,自無從據此解除系爭 契約。  2.民法第256條規定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所 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 債務人所負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463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給付不能 云云。惟系爭463地號(重測前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31頁),且改制前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6年11月21日台 財產中新三字第0960011106號函略以:「關於台端等人申請 補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同意通行位置略圖乙 案,茲檢送同意通行位置略圖1份」,及同分處96年10月15 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60009709號函略以:「關於台端等人 申請增加通行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內國有土地乙案,請 查照……查本案土地前經本分處以96年8月3日台財產中新三字 第0963000798號函同意台端等人通行,面積約24平方公尺, 嗣台端等人復以上開申請書申請增加通行本案土地,惟依新 竹縣○○鄉○○○○號函復略以:『經查現況水泥路面為陳彬海等 人及森賴生活農莊村民對外通行之連絡道路』,本案土地既 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巷道,爰台端等人應無需取得本分處核 發之通行權使用同意書,即可逕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建 築線」等語,有上開函文存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5至29頁) 。則系爭463地號土地前已經管理機關同意通行並附有同意 通行範圍略圖,且說明「既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巷道」等語 ,即難認被告確已無從取得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使 用同意書,而有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之情形。  ⑶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463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有給付不 能之情事云云,核無可採,其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即屬無據。  3.民法第359條規定部分:  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固有明文。  ⑵惟查新竹縣芎林鄉石潭段463(部分)、466(部分)、469、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經被告委託訴外人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 向新竹縣政府建築線申請建築線指示(定),獲新竹縣政府 核准一情,有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新竹縣政府113 年6月28日府工建字第1133606397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 第145至149、293頁),已難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無法 申請建築線指示(定)之情形。又被告已提出新竹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一節,有 供公眾通行同意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53、161至163、167頁,本院卷二第32至34頁)。另觀諸 前開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函文 (本院卷二第25至29頁),系爭463地號土地曾經管理機關 同意通行並附有同意通行範圍略圖,且說明「既為供公眾通 行使用之巷道」等語。故無從遽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無 法申請建造執照之情形。  ⑶綜上,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無法申請建造執照之 瑕疵存在云云,為無可採,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 約,自屬無據。  4.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 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以 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意應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 仍未履行或認證後,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僑馥建經執 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本院 卷一第35頁)。  ⑵惟原告並未提出有關「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仍未履行或 認證後」之證據資料,自無從遽認系爭契約已因前開約定而 解除。  5.由上足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第359條規定 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為無可採,原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 契約,堪可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返還價金,為 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 。  2.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解除云云,為無可採,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自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賠償,為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 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 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 ,且應將乙方已支配之價金返還甲方,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 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等語,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5頁)。  2.惟系爭契約並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即無前開約定 所載之「致本約解除時」之情形,故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系爭契 約第8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00,000元,及自113年 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 給付2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反訴答辯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至原告 雖聲請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如出賣 人就其所有之土地,申請通行貴署之土地,並取得貴署提供 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嗣後將其所有土地轉售予買受人,則買 受人得否繼受通行貴署土地之權利」云云(本院卷二第21頁 ),核與本件爭點之事實認定無關,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條第5款約定,反訴 被告至遲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將尾款4,000,000元匯入系爭 專戶,然反訴被告逾期未履行,經反訴原告於113年1月3日 以竹北六家郵局存證號碼00000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3號 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履行未果,再於113年2月5日以竹 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004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47號存證 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於7日內履行,逾期未履行即解除系爭 契約,不另為解除契約之通知;如認反訴原告需再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則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之。系爭契約 既因反訴被告違約而經反訴原告解除,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2款約定請求沒收反訴被告已給付之價金2,000,00 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仲介費用260,0 00、地政士及代墊費用18,059元、建築師申請指定建築線費 用3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領取 系爭專戶內之2,000,000元,並給付反訴原告308,059元(計 算式:260,000+18,059+30,000=308,059)。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履行 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且反訴原告未移轉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所有權,故反訴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反訴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 爭契約?㈡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沒收反訴被 告已給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而物之出 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民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土地出賣人之所有權移轉 及點交土地之義務,自與買受人之價金給付義務具有對待給 付之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 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 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第3期款(完稅款) 、第4期款(尾款)之約定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契約第7條第 5款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 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 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112年12月31日)同時甲方 (按:指反訴被告,下同)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 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按:指反訴原 告,下同〉指定之帳戶)。如屆最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時 ,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 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如逾十五日乙方仍不能點交, 再經甲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甲方有權解除本約」等語 ,有系爭契約存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9、35頁)。  2.觀諸前揭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內容已經明白揭示「同時 」之文義,再遍觀系爭契約第3條如附表二所示有關第3期款 (完稅款)、第4期款(尾款)之約定內容,核無反訴被告 就尾款有先為給付或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並參考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本件反訴被告給付尾款之義務 ,與反訴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及點交之義務,二者 間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而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之事實,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足堪認定。則反 訴被告於反訴原告未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及點交之 義務前,自得拒絕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故反訴被告既合法 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如有遲延責任亦溯及免除,反訴原告無 從以反訴被告遲延給付尾款為由解除契約。況反訴原告亦未 舉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 仍未履行或認證後」之證據資料,反訴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實無可採。  3.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最遲應於112年12月31日將尾款 匯入系爭專戶云云。然依前開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內容 ,有關「最遲不得逾112年12月31日」等文字,顯係緊接「 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 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後以夾註號所為 之補充說明,參以後續「屆最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時」應 計付違約金之約定內容,實難認該段說明之文字係指涉反訴 被告給付尾款之期限,亦難認有排除反訴被告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權之意思。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4.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受領遲延,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云云。惟按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 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 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 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故 無論反訴被告有無受領遲延,均無礙反訴被告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5.準此,反訴原告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及點交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 辯,如有遲延責任亦溯及免除,反訴原告即無從以反訴被告 遲延給付尾款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且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已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仍未 履行或認證後」之證據資料,故反訴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為無可採。    ㈡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沒收反訴被告已給付之 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均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 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除非 甲方於僑馥建經最終催告期限內向法院起訴,否則僑馥建經 即依約將上述款項交付乙方沒收,沒收後若甲方對違約金之 數額再有異議時,甲方依法所有違約金酌減之權利僅得對乙 方請求,不得對僑馥建經做主張。甲方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 亦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乙方據以執行」等語,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5頁)。  2.反訴原告並未合法解除契約,已如前述,不符上述「經乙方 合法解除本約」之約定,故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2款約定沒收反訴被告已給付之價金及請求賠償云云,均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請求反訴被 告同意反訴原告領取系爭專戶內之2,000,000元,並給付反 訴原告308,05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3/16 附表二: 付款方式 金額 繳款時間及說明 第三期款 (完稅款) 新台幣: (空白) 元整 ⑴稅單核發後五日內甲方應將第三期款存匯入專戶。 ⑵若甲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依本約第四條第五、六項之規定開擔保尾款之本票及配合特約代書至申貸金融機構完成對保借款指定撥款手續。 ⑶若甲方無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將第四期款(尚未給付之全部價款)併同第三期款存匯入專戶,不得保留任何價款於過戶後給付。 ⑷若於辦理對保借款時或特約代書辦理繳稅前已確認甲方之貸款總額少於尾款者,甲方應於給付第三期款之同時或於通知期限前將差額存匯入專戶。 第四期款 (尾款) 新台幣: 肆佰萬 元整 ⑴若甲方無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給付第三期款之同時一併將尾款存匯入專戶。 ⑵若甲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產權過戶完成後三個工作天內,將核貸之款項轉存匯入專戶(若有需代清償乙方之債務者,就代清償後之餘額屬買賣價款之部分亦同)。 ⑶甲方未完成前款⑵至⑷之義務,或本款⑴所約定之尾款或差額未依約存匯入專戶,雙方同意特約代書不辦理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 ⑷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因故發生金融機構核撥甲方之貸款不足支付尾款時,其差額應由甲方以現金於點交期限前或乙方通知期限內一次補足入專戶。

2025-01-06

SCDV-113-訴-409-20250106-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莊堂秀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   其補正,亦有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條第4款   亦有明定。再按民國104年7月1日第511條第二項之修法理由   「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   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   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   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   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   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   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是債   權人若未釋明或釋明不足,即得逕予駁回。又所稱釋明,乃   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   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照)。至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   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   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再者,因   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資料為形式審理,為   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   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   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   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   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同時,固據提出   土地謄本、照片、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函等資料以為釋明, 並主張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 國有土地,債務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債權人自得依法向債 務人追繳民國97年9月起至113年10月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即使用補償金)。惟查,依據債權人所提出之資料,無從認 債務人自97年9月起至113年10月止,有占有國有土地之事實 存在,是難認債權人業已就其請求提出可供及時調查之證據 以為釋明。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毋庸命補正 ,即應駁回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1-03

NTDV-114-司促-57-20250103-1

最高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682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少剛 魚登榮 魯翠英 毛希奎 孫台花 毛志亮 王錦娥 柯定香 王翔陵 嚴效聖 陳凌雲 陳葉妯娜 毛卓元(即毛雲風之承受訴訟人) 毛卓人(即毛雲風之承受訴訟人) 毛卓芬(即毛雲風之承受訴訟人) 易萃雯(即易簡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易之新(即易簡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易之平(即易簡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易簡碧娥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易萃 雯、易之新、易之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被上訴人為○○市○○區懷仁新村(下稱懷仁新村)原眷戶。85 年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制定公布施行 後,上訴人依該條例提報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將 懷仁新村列為89年度計畫改建基地,OO市OO 區慈祥新村( 下稱慈祥新村)則列為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之遷入眷村。其後 ,上訴人召開改(遷)建說明會,經懷仁新村、慈祥新村4 分之3以上原眷戶同意改(遷)建,上訴人以   93年11月22日勁勢字第0930017285號令(下稱93年11月22日 令)核定「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嗣因懷仁新村改建 基地的違占建戶未能如期排除,致執行進度與原計畫期程無 法契合,上訴人乃報經行政院101年8月20日院臺防字第1010 051028號函(下稱101年8月20日函)核定修正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計畫,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後,以102年12月27日 國政眷服字第1020017061號令(下稱102年12月27日令)核 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 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被上訴人不服,經行政院10 3年9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48149號訴願決定(下稱103年 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下稱103年判決 )將行政院103年訴願決定及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核 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 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下稱106年判決)廢 棄原審103年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刪除懷仁 新村改建基地及該訴願決定,以不備起訴要件駁回此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而告確定。  ㈡被上訴人王少剛於本院106年判決確定後,以存證信函請求上 訴人所屬政戰局協助刪除被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續行 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建程序,經該局於106年5月12日函復略 以:依本院106年判決意旨,上訴人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 地」並無不當,自無撤銷上開令之必要,所請礙難辦理等語 。被上訴人王少剛等人(即除毛志亮以外之被上訴人)與其 他懷仁新村、慈祥新村住戶因認就上訴人非法刪除「懷仁新 村改建基地」確有爭執,導致其等法律上權益有受損之虞, 於107年9月17日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1年7月28日 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下稱原審107年判決),確認含 被上訴人王少剛等人在內之原審107年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原 告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購被告(即上訴人)所興建 「懷仁新村」之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並 駁回其等其餘先位一般給付及備位損害賠償之訴,兩造均不 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3年5月16日111年度上字第839號 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在案。 ㈢其間,上訴人因認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業經刪除確定,無法執 行,故重新擬具改建計畫,擬分別將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 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上訴人所屬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 局)據於108年5月2日寄發開會通知單予懷仁新村原眷戶及 違占建戶,於108年5月13日召開懷仁新村改(遷)建法定說 明會,說明自該日後起算3個月法定認證期間辦理改(遷) 建意願認證、同意及不同意改(遷)建的效力等。嗣認證期 限截止,因懷仁新村全體原眷戶未過3分之2同意改建之門檻 ,上訴人乃以108年10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9819號令 (下稱原處分)核列懷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軍情局據 於108年11月11日發函通知懷仁新村自治會。被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 以109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懷仁新村已經上訴人以93年11月22日令核定為同意改建眷村 ,上訴人應按同意改建的原眷戶意願辦理。又上開93年11月 22日令具有確認懷仁新村原眷戶認證結果符合眷改條例第22 條第1項規定門檻的效力,並具體化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依眷 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承購上訴人在懷仁新村改建基地 上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權益的效力,對同意改建的原 眷戶而言,自屬授益行政處分。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應 無廢止93年11月22日令的效力,亦無法認為原處分有廢止93 年11月22日令的效果。則在上訴人未能指出有以何處分廢止 93年11月22日令的情況下,被上訴人經93年11月22日令所確 認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同意改建的原眷戶享有依其意 願,承購上訴人在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上興建住宅之權益的法 律關係即仍存續。上訴人在懷仁新村仍為同意改建眷村的情 況下,於108年由軍情局通知懷仁新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召 開108年5月13日說明會,辦理懷仁新村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 地認證程序,應屬程序相歧的重複認證,與眷改條例第22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針對未曾辦理認證同意程序或認證同意未 達門檻之眷村的規範意旨不符,原處分即非適法。 ㈡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 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部分,雖經原審103年判決 及本院106年判決撤銷確定,但後續衍生被上訴人依眷改條 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購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案住宅並領取輔助 購宅款的法律關係存否爭議,被上訴人已於107年9月17日再 向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提起行政訴訟。然上訴人未待 於訴訟確定,即由軍情局於108年5月13日召開說明會,辦理 懷仁新村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的認證程序,顯有違誠實信 用原則。另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的住宅數僅有9戶,與懷仁新 村改建基地的住宅數相去甚遠,同意改(遷)建至慈光五村 改建基地的原眷戶僅有少數可以購置基地住宅,絕大多數僅 能領取輔助購宅款或價購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住宅。在條件明 顯劣於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的情況下,被上訴人當無冒著不利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事件敗訴的風險,而為同意改( 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的認證,亦徵上訴人在此階段重 新辦理同意認證程序,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由,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本院按:  ㈠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 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 地,並改善都市景觀,於85年2月5日訂定眷改條例。該條例 第2條第1項:「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條第2項: 「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 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第4條第1項、第2項:「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 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主管機 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用,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 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為現況保存 ,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第5條第1項前段:「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 款之權益。」第11條第1項第6款:「第4條第2項之土地,除 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得按下列方式處理:……六、未達全體 原眷戶3分之2同意改建,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 ,得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辦理都市更新。」第22條:「( 第1項)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 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 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 裁定後強制執行。(第2項)原眷戶未逾3分之2同意改建之 眷村,應於本條例……98年5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6個月內 ,經原眷戶2分之1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 會。未於期限內依規定連署提出申請之眷村,不辦理改建。 (第3項)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並辦理改建說明會,應以 書面通知原眷戶,於3個月內,取得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 及完成認證,始得辦理改建;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第 1項規定辦理。但未於3個月內取得3分之2以上同意或完成認 證之眷村,不辦理改建。(第4項)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 改建之眷村,依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都市更新時,原 眷戶應由實施者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 ,不得再依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請領各項輔(補)助款。」( 第22條第1項同意改建門檻3分之2,於96年1月3日修正前為4 分之3)。  ㈡查上開眷改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款、第22條第2項至第4項, 係於98年修正、增訂之規定,依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正草案說 明及立法院院會紀錄所示,該次修法係為加速老舊眷村改建 及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使未達全體原眷戶3分之2同意改 建之眷村,如符合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者,能採取都市更新之 方式來達成眷村改建之目的,而增訂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全體原眷戶未達3分之2同意改建,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 改建之眷村土地,得依都市更新辦理;復修正第22條第2項 及增訂第3項規定,使未逾3分之2同意門檻之眷村,其原眷 戶得重新連署啟動改建之機制,並明定未於期限內連署提出 申請或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改建說明會,仍未達改建門檻之 眷村,均不辦理改建。又為避免原眷戶重複受益,第22條第 4項明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依第11條 第1項第6款辦理都市更新時,原眷戶不得再依眷改條例之相 關規定請領各項輔(補)助款。準此足知,眷改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6款及第22條第4項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 之眷村』」者,係指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未逾3分之2 原眷戶同意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未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 6個月內提出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或提出 連署申請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改建說明會,但未於3個月內 取得3分之2以上同意或完成認證之眷村。又眷改條例第22條 第1項規定原眷戶同意權之行使,在形成主管機關可否對規 劃改建之眷村實施改建程序之法律效果,並非僅係單純意見 表達,且原眷戶行使同意權之對象,即為主管機關規劃之改 建基地;規劃改建之眷村,經主管機關核認已達到法定比例 之原眷戶同意改建者,即屬同意改建之眷村。因此,對於業 經主管機關核認為同意改建之眷村,主管機關如因故另規劃 不同之改建基地,重新繕發說明書,交由同意改建眷村之原 眷戶表示是否同意遷建者,係屬不同之認證程序,縱遷建計 畫未達法定比例之原眷戶同意,並不影響原眷戶對於原規劃 改建基地為同意改建眷村之法律關係,即難認屬眷改條例第 22條第4項所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  ㈢本件被上訴人為懷仁新村原眷戶,上訴人原規劃之懷仁新村 改建基地,經懷仁新村及遷入村慈祥新村合計達4分之3以上 原眷戶同意改(遷)建,前經上訴人以93年11月22日令核定 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嗣上訴人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之 違占建戶無法排除,已報經行政院101年8月20日函核定將懷 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故重新規劃擬遷建懷仁新村至慈光五 村改建基地,並重新召開說明會及辦理認證,因於108年8月 12日認證期限屆滿,懷仁新村原眷戶同意改(遷)建戶數未 達3分之2同意改建之門檻,而以原處分核列懷仁新村為不辦 理改建眷村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 料相符。惟查,被上訴人王少剛等人因認就上訴人是否合法 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確有爭執,為維護其等權益,以上訴 人為被告,向原審另案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訴請確認被上訴 人王少剛等人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承購上訴人所興建臺北 市「懷仁新村」之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之 訴,經原審107年判決其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業 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39號判決以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具 有確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 承購上訴人在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 權益之效力,屬確認處分;至上訴人另以慈光五村改建基地 為對象,對同意之原眷戶重新辦理認證後,因未達同意改建 門檻,而以原處分核列懷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並無撤 銷、廢止或取代93年11月22日令之效果,且上訴人主張懷仁 新村改建基地已刪除果若屬實,亦屬客觀給付不能之問題, 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無關,認原審107年判決確認被上訴人 王少剛等人及其他同意原眷戶訴請確認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 項承購上訴人所興建臺北市「懷仁新村」之住宅並領取輔助 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在案,並有上開本院確定判決附卷足憑,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原規劃之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既 因已達法定比例之懷仁新村、慈祥新村原眷戶同意改建,而 經上訴人以93年11月22日令核定為同意改建之眷村在案,則 上訴人因認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已刪除,無法執行,另行規劃 遷建懷仁新村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而對原同意改建之懷仁 新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重新召開說明會及辦理認證,核屬 不同之認證程序,雖該遷建基地未達同意改建門檻,僅生上 訴人無法將懷仁新村改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之法效,並 不影響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之法律關係,而使懷仁新村 變為不同意辦理改建之眷村,自難認屬眷改條例第22條第4 項所定之「不辦理改建之眷村」,故原處分核列懷仁新村為 不辦理改建眷村,核與眷改條例第22條第4項規定不合,即 有違法。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理由雖有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㈣又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 並未明確表示廢止93年11月22日令,且上訴人102年12月27 日令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 重建基地安置部分,已經原審103年判決及本院106年判決撤 銷確定在案;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刪除懷仁新村改 建基地部分,也經本院106年判決認定非屬行政處分,故上 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應無廢止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的效 力等情,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不合, 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人主張102年12月27日令通 知懷仁新村之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並刪除懷 仁新村改建基地,實質本已變更原眷戶原本同意改建計畫之 重要內容,有廢止93年11月22日令之意,原判決未說明不採 之理由,亦有違誤云云,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 所不採之主張,及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並無可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02

TPAA-110-上-682-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德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仟溢環保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世忠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世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仟溢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蕭文德與仟溢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仟溢公司)之負責人吳世 忠明知其2人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詎其2人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蕭文德先於民國110年9月7日,以新臺 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向永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司 )負責人何王錦雲之配偶即慶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慶隆公司 )負責人何村澤及盧省雄、邱芳海、周世雄等人取得何村澤 等人所有、因都市重劃而需遷除之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 000號、238號、240號、258號鐵皮廠房(下合稱本案廠房) 之拆除權利(可藉此取得廢鐵等有用物品變價牟利)及清運拆 除後所產生之廢棄物工作,再由蕭文德以10萬元之價格,將 上開拆除權利及廢棄物清運工作轉讓予仟溢公司,嗣吳世忠 即指派員工進場拆除,並於110年9月底、10月初某日,將拆 除過程中產生之營建混合物、塑膠混合物及一般廢棄物共計 約60至70立方公尺,委由不詳之貨運業者,擅自載運至臺中 市清水區大田產業道路旁未登錄之國有土地(土地座標為經 度120.626558、緯度24.30468)棄置掩埋。嗣經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於110年10月3日獲報,於現場發現永成公司之文 件資料,再於同年11月1日會同相關單位前往現場開挖,又 於廢棄物內發現永成公司、慶隆公司及何村澤之文件資料,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69、229、230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兼仟溢公司之代表人吳世忠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被告蕭文德固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客觀行為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 本案發生前4、5個月前,我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吳世忠,吳 世忠有給我一張名片,上面有環保及拆除業務的記載,我知 道仟溢公司做很多重劃區的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我沒問仟 溢公司有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的許可執照。我曾經介紹朋 友給吳世忠去做拆除廠房及清運,本案我是第1次與吳世忠 配合,我只是仲介,我知道自己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 照,我買廠房的拆除權,轉賣給吳世忠,賺取差價2萬元, 我雖然知道吳世忠之後進行清除工作,但我不知道他如何清 除云云。經查:  ⒈被告蕭文德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客觀行為 坦承屬實,被告兼仟溢公司之負責人吳世忠對全部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村澤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224至2 26頁)、證人盧省雄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223至226頁) 、證人即吉達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文慶於偵查中證述(見 偵卷第271至27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0年11月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稽查紀 錄表(見他卷第7至11頁)、臺中市清水區大田產業道路旁 未登錄土地遭掩埋廢棄物案通報案件資訊(見他卷第13、14 頁)、聯合新聞網列印資料(他卷第23至26頁)、慶隆公司 、永成公司、仟溢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卷第29、31、 33頁)、110年11月2日案件編號A00-0000000000號檢警環查 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現場情形及開挖照片 (他卷第37至40頁)、110年10月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 照片(他卷第41、43頁)、110年11月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 現場及開挖照片、位置示意圖(他卷第47至64頁)、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1101930605號 、同年11月3日新北環稽字第1102051400號函(他卷第67至6 9頁)、110年11月2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他卷第73頁)、本 案傾倒廢棄物現場之蒐證照片(偵卷第47至61頁)、被告蕭 文德、地主何村澤、盧省雄、邱芳海、周世雄簽立之110年9 月7日廠房拆除契約書(偵卷第63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 第367、945號搜索票(偵卷第105至123頁)、被告蕭文德提 出其與暱稱「吳世忠…仟溢拆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第159至165、179、197至213頁頁)、仟溢公司、京讚營 造有限公司、富鎰企業社總經理吳世忠之名片(偵卷第167 頁)、被告吳世忠之照片(偵卷第183頁)、新北市○○區○○○ 道0段000○號廠房拆除前之照片(偵卷第185至195頁)、被 告蕭文德112年5月10日提出之:標示「京讚營造」「仟溢」 之機具、車輛照片(偵卷第251、25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3年6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70135號函(見本院 卷第101、102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1日中 市環稽字第1120102438函及其檢附之該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裁處書(受處分人為被告蕭文德,見本院卷第103 、104、10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1日中市 環稽字第11201024381函及其檢附之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裁處書(受處分人:被告吳世忠,見本院卷第109至111 、11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1日中市環稽 字第11201024382號函及其檢附之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裁處書(受處分人:被告仟溢公司,見本院卷第115至117 、11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本案廠房係由被告蕭文德委請被告吳世忠前往現場估價後, 由被告蕭文德與盧省雄等人簽定契約並交付購買價金8萬元 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檢視被告蕭文德與吳世忠( 即LINE暱稱「吳世忠...仟溢拆除」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 錄,被告蕭文德於不詳日期傳送「新北大道六段238旁邊正 花車行你去估了沒」、「價錢傳Line給我」,被告吳世忠回 應「好」,被告蕭文德傳送「洗車場旁邊那間」、「連洗車 場的一起喔」、「110,000」,被告吳世忠傳送「10萬」、 被告蕭文德於110年9月27日21時7分傳送「新北大道238號洗 車場 你的購買價10萬」......於110年10月2日14時7分傳送 「新北大道6段238號排星期二10月5號上午9:30點交」,被 告吳世忠傳送數張有怪手在某高架橋下空地施工之照片給被 告蕭文德(見偵卷第159至165、377、389頁)。被告蕭文德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對話紀錄的時間應該是110年4、5 月份左右,當時我要吳世忠去本案廠房那邊估價,因為溫仔 圳已經在拆了,而吳世忠的拆除工作已經到尾聲,但因為本 案廠房有的租約還沒到期,所以到110年9月我才跟盧省雄等 人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是從本案廠房之締約前 磋商、價金之決定、簽約及給付價金給盧省雄等人,被告蕭 文德均全程參與且知之甚詳,且係由被告蕭文德與盧省雄等 人締約並交付價金,此與一般居間仲介僅在報告締約機會並 媒合締約之常情不符,被告蕭文德是否僅為被告吳世忠介紹 締約機會,並非無疑。  ⒊再檢視被告蕭文德提出其與吳世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吳世忠於110年9月30日8時24分,傳送8張照片給被告蕭文德 ,照片內容分別為⑴機身標明「京讚」之怪手將物品放置到 車身上標明「吉達通運有限公司」之大貨車車斗上,該處為 平地,後方有一棟高於大貨車高度之鐵皮屋之照片共2張。⑵ 鐵皮屋前空地上堆置廢棄木材等雜物之照片1張。⑶空地上堆 置大量雜物,後方有高架橋及「漢口街」之路標、「泰山貴 和站」之捷運站標示之照片1張。⑷空地上堆置大量雜物,後 方有高架橋之照片1張。⑸空地上堆置大量雜物,照片左後方 有鐵皮屋,右方有高架橋之照片1張。⑹機身上標明「仟溢」 之怪手施工中,後方有高架橋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197至 213、384至386頁),又證人盧省雄、何村澤均於偵查中證 述上開照片為本案廠房拆除狀況等語(見偵卷第224至226頁 )。由上開照片可清楚辨識施工廠商為仟溢公司、拆除後物 品由吉達通運有限公司之大貨車載運、由附近環境及路標可 辨識施工地點、照片內容為拆除清運施工過程等情,可認上 開對話紀錄係被告吳世忠向被告蕭文德回報本案廠房拆除情 況,使被告蕭文德能即時掌握本案廠房拆除契約之履約狀況 ,且被告蕭文德告知被告吳世忠本案廠房排定排星期二10月 5日上午9:30點交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蕭文德與吳世忠 係共同完成本案廠房拆除事宜,被告蕭文德並非僅居於居間 媒介之地位。  ⒋復檢視被告蕭文德與吳世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⑴被告吳世忠 於110年4月17日10時52分許傳送數張鐵皮屋照片、有工人在 鐵皮屋內檢視之照片,被告蕭文德於同日14時1分回應「我 三個人有過去了ㄚ(應為「啊」)、「我有叫它們(應為「 他們」)現場再量一下」(見偵卷第281至283頁)。⑵被告 吳世忠於同年月22日12時47分許傳送數張照片,照片內容大 致為鐵皮屋建築物前有怪手1輛以及車身標示「京讚」之大 型車輛1臺,有1人持水柱噴灑該鐵皮屋建築物;被告吳世忠 於同日15時42分許再傳送「民生路153號」、某建築物內部 照片4張,照片內容大致為該建築物內牆壁、天花板、其內 堆置箱型物品該建築物整體外觀,另傳送計算機APP截圖( 其上有19×85/0.3025之字樣)、「老大含清26萬」、「全部 石膏板」,被告蕭文德回應「兄弟整數30萬ok嗎」、被告吳 世忠回應「29萬ok」(見偵卷第287至289頁)。⑶被告蕭文 德於同年月23日14時15分許傳送1張照片、「幫我調正」... ...「門拿掉」、「門旁邊的籬笆不要拿掉幫她扶正」(見 偵卷第290、291頁)。⑷被告吳世忠於同年月24日10時14分 許傳送7張地磅單照片、同日16時57分許傳送3張怪手進行拆 除或清運工作之照片給被告蕭文德(見偵卷第292、293、29 4頁)。⑸被告吳世忠於同年月25日8時14分傳送數張照片給 被告蕭文德,內容大致為怪手拆除並將拆除後物品放置在大 型車輛後車斗中,現場有戴帽子並穿著背心之人員進行作業 (見偵卷第296至298頁)。⑹被告蕭文德於同年月26日16時3 1分許傳送照片,照片內容大致為空地上有堆置雜物,照片 後方有一排建築物、被告蕭文德並傳送文字訊息「推到旁邊 去」給被告吳世忠(見偵卷第300頁)。⑺被告蕭文德於同日 17時27分許傳送照片給被告吳世忠,照片內容大致為有1根 顏色深淺相間的柱子立在地面上,被告蕭文德並傳送文字訊 息「我這隻(應為「支」)的電表咧」給被告吳世忠(見偵 卷第301頁)。⑻被告蕭文德傳送1空地照片給被告吳世忠, 並傳送文字訊息「叫你的機器把它全部用平整一點」、「你 的三輪車不要了嗎」、「計劃書」、「去向證明」、「什麼 時候拿」、「台麗街」給被告吳世忠,被告吳世忠於同日20 時51分傳送2張照片給被告蕭文德,內容大致為1塊空地及有 怪手在空地上施工之情況(見偵卷第303頁)。⑼被告蕭文德 於同年月28日14時22分許傳送文字訊息給告吳世忠「你開過 頭了」、「你的三輪車」、「不要了嗎」、「你的怪手旁邊 靠牆壁有外門板你順便幫我弄走」、「台麗街」,被告吳世 忠傳送1張照片並傳送文字訊息「開會中」(見偵卷第304頁 )。⑽被告吳世忠於同年5月14日7時46分許傳送數張照片給 被告蕭文德,被告蕭文德回應「不好好估看、還在玩」(見 偵卷第330、331頁)等情,參以被告蕭文德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於本案前有介紹其他工作給吳世忠(見本院卷第236頁 ),經勾稽比對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堪認被告蕭文德與被告 吳世忠於本案前已多次配合施作拆除工程,且被告蕭文德不 但督促被告吳世忠儘速估價、依限拆除完畢,並指示被告吳 世忠扶正特定地點之籬笆、整平空地等具體工作事項,被告 吳世忠則將拍攝施工現場照片回報蕭文德目前施工狀況,使 被告蕭文德得以掌握各項工程進度,被告蕭文德與吳世忠以 此合作模式配合多次,且本案亦循相類模式合作,益徵本案 被告蕭文德並非僅居於居間媒介締約之地位。  ⒌再者,觀之被告蕭文德與吳世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蕭 文德於110年4月26日18時15分傳送給被告吳世忠「『臺北市 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法』已經修正通過了噢(應 為「喔」)!獎金大幅提高,有些甚至於高達50%如未隨車持 有聯單罰6萬的話,檢舉人就有3萬可領。未經許可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之業務。罰6-30萬的話,檢舉人就有1.8-9 萬可領。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未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罰0.6-300萬的話,檢舉 人就有0.24-120萬可領。大家要小心了!賺獎金達人可是很 專業,不過相信大家應該不會害怕檢舉達人才是,因為,自 己做好就不用怕了ㄚ,,,(應為「啊...」)」(見偵卷第301 頁);被告吳世忠亦於同年5月6日14時3分許傳送給被告蕭 文德「雙北市 聯合稽查」、「出土要小心路線 聯合稽查」 、「要注意喔,重案組四台(應為「臺」)出來跟車,目前 有兩台(應為「臺」)跟到淡水工地,土頭兩塊都開花了, 有兩台(應為「臺」)在64跟八里會跟車回土頭」、「今天 是雙北聯合稽查」(見偵卷第320頁),且被告蕭文德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本案之前介紹工作給吳世忠去做,其中 110年4月27日15時8分時起我傳送「叫你的機器把它全部用 平整一點、「你的三輪車不要了嗎」、「計劃書」、「去向 證明」、「什麼時候拿」等文字訊息給吳世忠,是因為吳世 忠把我朋友的地上物拆完了,我朋友會叫我幫他去地政事務 所辦理點交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堪認被告蕭文 德、吳世忠對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應準備之文件,均知之甚詳,且綜觀卷內被告蕭文德與吳 世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對對方傳送前開訊息均未感突 兀,顯見其2人平日即會相互提醒留意相關檢舉規定、稽查 情形,而被告蕭文德、吳世忠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確實 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之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5 頁),倘非其等均知悉彼此均無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 文件,何須如此?此益見被告蕭文德辯稱其不知道吳世忠如 何清理廢棄物,並不足採。  ㈡綜上,被告蕭文德上開辯詞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文德、吳世忠、仟溢公司上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參照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所謂「 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 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 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乃未依同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各罪之總稱,無論行為人實際之行 為態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法院於判決主文欄均統稱為犯 本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文德、吳世忠明知仟溢公司並 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等所為應屬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蕭文德、吳世忠所為,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 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性,而為集合犯。  ㈢被告蕭文德、吳世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世忠為仟溢公司之負責人,為執行公司業務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 仟溢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吳世忠本 案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 罰金」,不可謂不重,惟同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而查客觀上被告吳世忠所清除、處理者,並非具 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其犯罪所生之具體危害尚非至鉅,此要與任意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 別,且查被告吳世忠嗣後已自費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除業者, 將前揭廢棄物清運至再利用機構,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3年6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70135號函、113年2月1 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122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121頁),故本院認為被告吳世忠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 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狀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 刑法處罰目的。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蕭文德、吳世忠均明知仟溢公 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非法清理廢棄物 ,卻無視於環境保護之重要性,為貪圖蠅利及節省清理廢棄 物之費用,未擇以合法之方式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竟將 之任意棄置傾倒於他人土地之上,對環境造成相當之負面影 響,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蕭文德否認之態度、被告吳 世忠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將現場清理完畢,兼衡被告蕭文德、 吳世忠其就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數量與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蕭文德自陳國中畢業、現 於營造廠工作、月薪3、4萬元、離婚、有子女2人(1名15歲 子女與其同住、另一名18歲子女與其前妻同住),須扶養小 孩,無其他須扶養之親屬,有租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243頁);被告吳世忠自陳國中畢業、為仟溢公司負責人、 從事拆除工程、案發時月收入8、9萬元、已婚、有子女3人 (分別為23歲、23歲、17歲),另需扶養岳母及老婆,並需 要扶養及照顧腦中風之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3頁 ),並考量檢察官、被告蕭文德及其辯護人、吳世忠及其辯 護人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 世忠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蕭文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賺取2萬元差價等語(見本 院卷第237頁),是上開2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吳世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拆除本案廠房並且將相關 廢鐵等物品變賣,獲利為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 ),是前開獲利為被告仟溢公司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 惟審酌被告仟溢公司嗣後已委託合法清運業者將本案廢棄物 清理,此有仟溢公司與台鈺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強富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三方共同簽立之營 建混合物處理合約書、清除前中後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7至141、169至171頁),且仟溢公司之辯護人亦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前揭清運費用合計約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45頁),可認實質上已達成剝奪被告仟溢公司之不法利得 之狀態,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1-02

TCDM-112-訴-1641-2025010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由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搭載少年陳○財將上開廢棄物任 意棄置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池和橋下之新竹縣○○鄉○○段00 0地號國有土地上而清除之。」、及證據欄「⑴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第63頁、第 72頁、第124頁)、⑵被告庭呈巨岩環保企業社(環榮科技有 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75頁)、⑶113年7 月12日庭呈陳 報狀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⑷新竹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13年8月23日函、113年8月28日函(見本院卷第93、98 之1至98之3頁。)」應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 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載運、傾倒、堆置 及回填(含覆土及整地)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  ㈡被告甲○○與少年陳○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加重事由:   本案行為時,被告甲○○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陳 ○財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 (少連偵卷第22-26、52-53、61頁)在卷可憑,而被告甲○○ 於本院自承知悉少年陳○財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院 卷第37頁),堪認其主觀上對於與少年共犯一事有直接故意 ,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  ⑵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甲○○所為,固妨害環境保護 、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原不宜輕縱,然同 為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 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信具有悔意,且 其想方設法欲清除上開棄置1次之廢棄物,又不諳程序處理 ,上開棄置之場域又或多或少增加不明廢棄物,其參與本案 犯罪情節、所為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及本件傾倒之廢 棄物係一般廢棄物,未致生環境污染或人體危害,是   被告甲○○全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本院認其倘科 以 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犯罪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被告甲○○所犯上開犯行,予以酌減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具清除廢棄物 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仍違法載運廢 棄物並棄置於新竹縣○○鄉○○村○○○○○○○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上 ,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 性,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 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 送貨業,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0弄00號3樓             居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陳○財(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另經警移送 少年法院審理)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 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業務,而其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詎甲○○與少年陳○財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6月18日13時許,自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潘薇潔」處收取床墊、木條、床架、床頭櫃及不詳處取得 之木板牆、水管、棉被、木棧板後,於同日18時許,由甲○○ 、少年陳○財將上開廢棄物任意棄置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 池和橋下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上而清除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共同被告少年陳○財於警詢、共同被告郭莉亭(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工程員朱浚邦於警詢之指訴 案發地屬國有財產之事實。 4 證人黎○成(姓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18日稽查工作紀錄及棄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潘薇潔」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託任意棄置廢棄物而違法清除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 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與少年陳○財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陳○財 故意共犯本案之罪,請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2-31

SCDM-112-訴-605-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被 告 李淑惠(兼被告李東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面積共計四千九百 三十一點八四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零柒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肆萬柒仟捌佰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以新臺幣參仟玖佰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每期新臺幣壹萬壹 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坐落 於臺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 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為系爭房 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 其內部單位,且系爭房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確由原告 直接管領,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件原告 以被告無權占有房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 付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 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將李東輝即訴外人曾菊娘之繼承人列為本件共 同被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因李東輝於民國112年8月16 日即起訴後死亡(見限閱卷),其第一順序繼承人李靜怡、 李宗佳、李宗林、李楟萱、李芷妤、莊珺絴均聲明拋棄繼承 ,且其第二順序繼承人則皆早於李東輝死亡,而以其妹即被 告李淑惠為其繼承人,原告乃於113年3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 ,聲明由李淑惠承受李東輝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35頁,原 告書狀誤繕為更正,核其真意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對造,依法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後已依地政機關函覆之測量結果請求更正拆除房 屋等地上物之位置、面積及範圍如訴之聲明即主文第1項所 示,原告此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聲明使之完 足、明確,於法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無合法權源 ,以附表一各編號使用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土地(占用面積詳附表一)。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除去如附表一各編號 使用方式欄所載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 並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償還自109年4月1日至113年10月3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萬2,885元【每月租金計算公 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個月,詳附表二,月補償 金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暨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1 ,507元(即系爭土地之月補償金)。  ㈡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 告所管理,被告則無權占有於其上搭建如附表一各編號「使 用方式」欄所示地上物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李東輝、李淑惠之戶籍資料;原告勘查 占用現況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復經 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8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 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 。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 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 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 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無權 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不動產所有權人 受有損害,則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 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㈢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間 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前 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基地」者,土地每年 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佐以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亦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 ,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鄰台11線公路,交通便利,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 益等情,並參照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認原告主張 依前揭規定,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 應屬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9年4月至113年10 月止,按申報地價5%計算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相當於租金利益 之不當得利,應准許之。復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迄 今仍無拆除地上物所占用範圍並返還占用土地之意,顯有繼 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 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 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  ㈣末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 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 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土地109年4月至113年10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萬2 ,885元,迄未給付,已然遲延,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詳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一 編號 坐落土地地號 附圖 代碼 占用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使 用 方 式 備 註 1 臺東縣○○鎮○○○段00地號 A 72㎡ 鐵架蓋鐵皮 (住宅) 1.複丈成果圖出處頁數:本院卷第190頁、第191頁。 2.代碼F房屋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000號(見本院卷第184頁下方照片)。 2 B 58.86㎡ 鐵架蓋鐵皮 (倉庫) 3 C 56.43㎡ 磚造蓋鐵皮 (住宅) 4 D 25.26㎡ 木造蓋鐵皮 (住宅) 5 E 22.12㎡ 磚造蓋鐵皮 (住宅) 6 F 103.82㎡ 加強磚造 (住宅一、二層) 7 G 24.22㎡ 鐵架蓋鐵皮 (涼棚) 8 H 10.8㎡ 木造 (門廊) 9 I 13.78㎡ 鐵架木造 (平台) 10 J 7.22㎡ 鐵製樓梯 11 K 5.66㎡ 水泥地面 12 L 12.35㎡ 同上 13 M 11.47㎡ 鐵架蓋鐵皮 (倉庫) 14 N 39.65㎡ 鐵架蓋鐵皮 (浴廁) 15 O 11.31㎡ 鐵架木造 (平台) 16 P 74.43㎡ 鐵架蓋鐵皮 (倉庫) 17 Q 鐵架圍籬 18 R 同上 19 S 同上 20 T 同上 附表二 臺東縣○○鎮○○○段00地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息率 每月相當 租金之利益 (新臺幣)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新臺幣) 109年4月-113年10月 10901至11301各期 560元/㎡ 4931.84㎡ (整筆占用) 0.05 1萬1,507元 55 63萬2,885元

2024-12-31

TTDV-112-重訴-4-2024123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5號 原 告 陳豐寶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陳豐景 陳豐山 陳勝鎮(兼陳豊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書涵(即陳勝乾之承受訴訟人) 陳宏麒(即陳勝乾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菊(兼陳豊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蓮(兼陳豊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黃陳秋香(即陳豊德之承受訴訟人) 柯陳秋兒(即陳豊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胤 陳正博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2樓) 陳正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112平方公尺土地, 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方案A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75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陳正胤、陳正博、陳正剛 按每人應有部分6分之1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方案A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1,037平方公尺,按被告陳勝鎮應有部分42分之22,被告陳 宏麒、陳書涵應有部分各42分之5,被告陳勝鎮、陳秋菊、陳秋 蓮、黃陳秋香、柯陳秋兒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2分之10,分歸其等 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陳正胤、陳正博、陳正 剛各負擔9分之1,由被告陳勝鎮負擔63分之11,由被告陳宏麒、 陳書涵各負擔126分之5,餘由被告陳勝鎮、陳秋菊、陳秋蓮、黃 陳秋香、柯陳秋兒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陳勝乾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死亡,被 告陳宏麒、陳書涵為其繼承人,並已就其所遺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地號面積○○○○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63分之5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17 至121及第197至199頁),原告具狀聲明被告陳宏麒、陳書 涵承受訴訟(見本院㈠第107、247、255頁),揆諸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被告陳豊德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2月18日 死亡,被告陳勝鎮、陳秋秋菊、陳秋蓮、黃陳秋香、柯陳秋 兒為其繼承人,並已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分 之5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㈠第357至377及卷㈡ 第27至30頁),被告陳勝鎮、陳秋菊、陳秋蓮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原告具狀聲明被告黃陳秋香、柯陳秋兒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㈠第353頁及卷㈡第31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於法均無不合,亦應 予准許。又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 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受移轉 權利一部之第三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陳秋菊、陳秋 蓮雖於113年4月15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3分之 3,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勝鎮,惟被告陳秋菊、陳秋蓮既仍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公同共有陳豊德所遺應有部分63分之5 ),被告陳勝鎮無法據以聲請承當訴訟,自應列被告陳秋菊 、陳秋蓮為兼陳豊德之承受訴訟人(而非即陳豊德之承受訴 訟人)。其次,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黃陳秋香、柯陳秋兒 、陳正胤、陳正博、陳正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 山、陳正胤、陳正博、陳正剛之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被告 陳勝鎮之應有部分為63分之11,被告陳宏麒、陳書涵之應有 部分各為126分之5,其餘應有部分63分之5為被告陳勝鎮、 陳秋菊、陳秋蓮、黃陳秋香、柯陳秋兒所公同共有。又系爭 土地為○○○○○○○○○○○○○○○○農業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 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分 割之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方案A所示,將編號A部分面積2, 0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陳正胤 、陳正博、陳正剛按每人應有部分6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1,037平方公尺土地,則分歸被告陳勝鎮、陳宏麒 、陳書涵、陳秋菊、陳秋蓮、黃陳秋香、柯陳秋兒維持共有 等情,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黃陳秋香、柯陳秋兒、陳正胤、陳正 博、陳正剛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提出書狀陳述 ,略以: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陳正胤、 陳正博、陳正剛同意與原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被告黃陳秋香、柯陳秋兒同意與被告陳勝鎮、陳宏麒、陳 書涵、陳秋菊、陳秋蓮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被告陳勝鎮、陳 宏麒、陳書涵、陳秋菊、陳秋蓮則以:其等同意分割系爭土 地,亦同意分割後與被告黃陳秋香、柯陳秋兒繼續維持共有 。惟系爭土地原係其等之祖父陳烏生(69年4月5日死亡)所 有,陳烏生生前曾預作使用範圍之分配,迨陳烏生死亡,其 子陳榮昌(被告陳勝鎮、陳秋菊、陳秋蓮、黃陳秋香、柯陳 秋兒之父,即被告陳宏麒、陳書涵之祖父)、陳榮輝(原告 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之父)、陳榮駐(被告陳正胤、陳正 博、陳正剛之父),因共同繼承而各取得其應有部分3分之1 後,亦曾達成分管之協議,且陳榮昌於分管範圍內,興建有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並在該房屋東側興建 一瓦蓋平房。其等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原分管範圍(如本院卷 ㈡第79頁所示)分割,如其不然,亦應按如附圖方案B所示, 將編號B部分面積1,0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其等及被告黃陳 秋香、柯陳秋兒共有,而由原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陳 正胤、陳正博、陳正剛受分配編號A、C部分面積合計2,075 平方公尺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 、陳正胤、陳正博、陳正剛之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被告陳 勝鎮之應有部分為63分之11,被告陳宏麒、陳書涵之應有部 分各為126分之5,其餘應有部分63分之5為被告陳勝鎮、陳 秋菊、陳秋蓮、黃陳秋香、柯陳秋兒所公同共有。又系爭土 地為○○○○○○○○○○○○○○○○農業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及○○○○○○○○○○○○○○○○112年12月15日○○字第1120009 3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7頁及卷㈡第141至147頁) ,堪信為實在。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南邊同段○○○地號國有土地上,有寬約4公尺之柏 油道路(系爭土地與柏油道路未直接相連),該柏油道路往 西通往○○○○○○○○○設置之小型停車場(出、入口均設有柵欄 ),往東可聯外通行,經由一寬約4公尺之水泥橋,更可直 接與屏東縣○○鎮○○路相通。其東邊同段○○○地號土地上搭設 有小木屋,供○○○○業務,與系爭土地間有水泥矮牆相隔。又 系爭土地北側,一部分種植四季豆,其餘大部分為空地,與 同段○○○、○○○地號土地間種有○○及其他樹木為界。其東南側 ,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0號平房1棟,屋前有 縱深約7公尺之水泥庭院,並設有磚造圍牆,再往東則有老 舊平房1棟及簡易浴室5間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地政事 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憑,並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39、133至137、217、225及283頁)。按分管契約,係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 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 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 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8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 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 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 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 束。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 )。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原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 、陳正胤、陳正博、陳正剛表示分割後同意維持共有,被告 陳勝鎮、陳宏麒、陳書涵、陳秋菊、陳秋蓮、黃陳秋香、柯 陳秋兒亦表示分割後願維持共有。被告陳勝鎮、陳宏麒、陳 書涵、陳秋菊、陳秋蓮固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兩造之 父或祖父陳榮昌、陳榮輝、陳榮駐,曾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達 成分管協議,應按此分管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云云,惟遑論原 告否認有此分管協議,被告陳勝鎮等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即使屬實,依被告陳勝鎮等人之主張,其等分管範圍之面 積可能超過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甚多,且面臨同段○○○地號 土地之寬度雙方顯不相當(見本院卷㈡第79頁),被告陳勝 鎮等人復未請求依該方法製作分割圖說,自無從依該方法分 割系爭土地。又依被告陳勝鎮等人所主張如附圖方案B所示 之分割方法,將使原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陳正胤、陳 正博、陳正剛受分配之土地分為二筆,而不利於使用,難謂 公平適當。至於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方案A所示之分割方法, 既可保存陳榮昌所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0號平 房(僅屋前水泥庭院及磚造圍牆須除去一部),亦可保存該 平房東側之平房,且編號A部分土地面臨同段○○○地號土地之 寬度為38公尺,編號B部分土地面臨同段○○○地號土地之寬度 約為19公尺(直線部分)及7.5公尺(轉折部分),與雙方 應有部分之比例為2比1相當,本院因認按如附圖方案A所示 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 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4-12-27

PTDV-112-訴-705-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德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為:丙○○前係甲○○之姊夫,2人具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丙○○以苗栗縣 ○○市○○路000巷0號旁之廠房為其興建,欲將上開廠房坐落之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 請承租,遂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9時許,會同乙○○(涉犯傷 害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逕行翻越該廠房之圍牆,進入 上開國有土地內(丙○○及乙○○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妨害 自由罪嫌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甲○○見丙○○及乙○○進入 其使用之廠房廠區,即持竹竿以自我防衛,丙○○見狀,隨即 走向甲○○,爭奪甲○○原持之竹竿,乙○○見狀,上前先抓住甲 ○○所持之竹竿防止甲○○持該竹竿毆打丙○○,丙○○趁隙徒手毆 打甲○○,經甲○○回踢後,丙○○仍接續前開傷害犯意,以腳踢 擊甲○○,終經乙○○居中協調始均罷手,然甲○○仍因此受有左 肩頸裂傷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43頁 )。  ㈢證人即乙○○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144至146、183頁),及 本院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  ㈣温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15頁)。  ㈤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93頁下方 至109頁上方)。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固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進入我的廠房拿 棍子傷害我,我是保護我自己,他踢我一腳,我還他一腳, 甲○○等過了10幾天才告我,我認為他傷勢造假等語。  ㈡然由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出手在先,且經告訴人 回踢後,乙○○即居中介入阻擋2人,然被告仍主動踢向告訴 人,可見具有傷害犯意,並非單純防衛,是其所辯尚不足採 。至告訴人所提温診所診斷證明書,係案發當日即至該診所 就醫,且診斷之傷勢位置為左肩頸裂傷及右小腿挫傷(見偵 卷第115頁),核與被告上開攻擊所可能形成之傷勢位置大 致相符,難認有何造假之處,是答辯要旨並不足採。至被告 所提廠房相關文件(見偵卷第185至197頁)、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收件收據、地籍圖、航照圖(見本 院卷第75至85頁),核屬廠房權益歸屬之民事糾紛,與本案 無涉,難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為告訴人姊姊之配偶,二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於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 論罪科刑即可,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的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係於民國00年0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 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僅因細故即為本案傷害犯行 ,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部 分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6頁)、健 康狀況(見偵卷第163至165頁),以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MLDM-113-易-695-20241225-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吳禹萳律師 侯信逸律師 關 係 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春榮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建賢律師為被繼承人徐春榮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徐春榮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徐春榮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徐春榮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徐春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春榮(男、民國68年4月23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屏 東縣○○鄉○○村○○路00號)自84年1月起,持續以搭建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無權占用聲請人所管理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迄111年12月10日被繼承 人死亡止,應繳納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114,464元,致使聲請人受有損害,自應以使用補償金或以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繼承人所受之利益及聲請人所受 之損害。惟被繼承人已於111年12月10日日死亡,其配偶劉○ ○亦於同年日死亡,無其他第一順位繼承人,而其第二順位 繼承人即父親徐○○已於97年4月26日死亡,其母古○○及第三 順位繼承人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准予備查。被繼承人尚無第 四順位繼承人存在,亦無親屬會議之召開,致使聲請人債權 無從實現,為求確保聲請人之債權實現,並維護聲請人之權 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狀、委任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 人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公告、屏東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有土地使用補償 金歸檔計算表及土地勘查表、土地使用況狀照片圖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000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訛。 又經本院職權函詢屏東○○○○○○○○,查被繼承人徐春榮第四順 位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此有屏東○○○○○○○○113年12 月4日屏潮戶字第1130503182號函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蔡建賢律師乃高雄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本於其 專業素養與實務經驗,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 ,且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要無其他利害關係,足能勝任遺 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蔡建賢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記錄 附卷可憑,爰選任蔡建賢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24

PTDV-113-司繼-1936-20241224-1

屏他調簡
屏東簡易庭

宣告調解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他調簡字第3號 原 告 蕭宥鷼 被 告 鄭祈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宣告調解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 上,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原為被告所有,原告與訴外人黃健誥於109年1月23日 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並於109年2月5日點交,惟被告未協 同原告辦理申報契稅,致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無法核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告曾執此為由,向屏東 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並於112年5月31日調解 成立,詎被告迄今尚未協同辦理稅籍登記,為此,提起本件 撤銷調解之訴等語,並聲明:屏東市公所調解委員會112年 民調字第984號調解書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已履行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義務,無須再協同 原告辦理稅籍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 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12年5月31日調解成立,經本 院於112年6月7日核定後送達原告,有屏東市公所調解委員 會112年民調字第984號調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 ,惟原告遲至113年8月21日始具狀請求撤銷上開調解筆錄, 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故本件原告聲請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程序上已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主張有調解無效事由,係因被告未與其一同辦理稅籍 登記云云。然系爭調解書記載「雙方同意調解條件如下:雙 方當事人就本事件所造成之一切損失同意自行負責,互不求 償,兩造當事人均拋棄民事上其餘請求,刑事部分不予追究 」,可得而知該等約定,均與被告是否須協同原告辦理稅籍 登記乙事無涉,依原告上開陳述,尚難認系爭調解事件所為 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有實體法上或程序法上之無效事由 存在,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已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起訴程序不備,且無從補正,已非合法。及其 主張撤銷調解之事由,經調查均非可信。從而,本件原告之 訴,為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20

PTEV-113-屏他調簡-3-20241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