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土地所有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55號
原 告 許李美華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周勝福
法定代理人 周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56-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單指其一則稱256地號土地、256-1地號土地)所有權各25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自民國90年5月7日之翌日起至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所有權各25%予原告之日止,給付原告按新臺幣(下同)3
37萬5000元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37萬5000元,及自90年5月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屬應為選
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較
高者定之。又原告先位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定之,依起訴時
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月之面積及公告現值分別為256地號土地面
積12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8萬3512元、256-1地號土地面積24平
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4萬4000元,其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25%計算
之訴訟標的價額共1424萬0506元(計算式:{383,512×127×25%}+
{344,000×24×25%}=14,240,506);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民
國90年5月7日之翌日起至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止,以33
7萬5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部分,屬附帶請求之費用,
依上開規定,該部分請求起訴前之金額共388萬2175元(小數點
以下4捨5入)應合併計算之,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共
1812萬2681元(計算式:14,240,506+3,882,175=18,122,681)
。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之金額337萬500
0元加計至起訴前即90年5月8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之利息,核定
為725萬717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者即先位聲明核
定為1812萬26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1544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3萬4462元,原告尚須補繳13萬70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TPDV-113-訴-2655-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