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勞務執行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18號
原 告 黃聖傑即長樂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逸峰
被 告 豆桑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執行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16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16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6日、113年5月7日簽立
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向高雄市那瑪夏區公所承攬那瑪夏
區瑪雅部落巷道(第二期)–彩繪牆彩繪勞務案(下稱那瑪
夏彩繪案),及向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承攬2024年臺灣豫劇團
年度大戲《劈棺驚夢》大型舞台佈景道具製作採購案(下稱豫
劇團佈景道具製作採購案),並由原告提供資金予被告,由
被告提供勞務,負責施作那瑪夏彩繪案、豫劇團佈景道具製
作採購案之項目內容,並約定原告就那瑪夏彩繪案應分得報
酬新臺幣(下同)207,143元,就豫劇團佈景道具製作採購
案應分得報酬77,942元,及收回上開2案投入之資金1,138,1
55元、405,300元(下稱系爭2案合作協議書)。原告並已以
1,450,000元得標那瑪夏彩繪案,及以599,550元得標豫劇團
佈景道具製作採購案。嗣因被告施作那瑪夏彩繪案有逾期違
約之情形,遭高雄市那瑪夏區公所處逾期違約金111,650元
,並自得標金額中扣除該違約金後,匯款1,338,300元予原
告,其後兩造約定被告應就那瑪夏彩繪案,給付94,229元予
原告。另被告施作豫劇團佈景道具製作採購案時,因部分道
具未通過驗收及未如期交付部分道具,遭國立傳統藝術中心
減少該案價金303,450元,及處減價違約金37,590元及逾期
違約金46,200元,原告已向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繳納上開違約
金共83,790元,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並自得標金額中扣除減價
金額後,匯款296,100元予原告。被告上開違約之行為,致
原告受有未取得豫劇團佈景道具製作採購案約定應分得報酬
77,942元、違約金83,790元及原告投入資金成本回收短缺10
9,200元,共計270,932元之損害。依系爭2案合作協議書第5
條第1項規定,被告如不能完成約定之工程內容,須承擔業
主之賠償金,是被告就那瑪夏彩繪案應給付94,229元予原告
,就豫劇團佈景道具製作採購案,應給付270,932元予原告
。為此,爰依系爭2案合作協議書約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5,1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那瑪夏彩繪案、豫劇團佈景道具製
作採購案藝文財務契約書、系爭2案合作協議書、高雄市那
瑪夏區公所勞務決算書、113年5月23日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傳
藝豫劇字第1133001645號函、113年6月14日國立傳統藝術中
心傳藝豫劇字第1133001972號函及所附減價、減價違約金及
逾期違約金計算表、統一發票、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及存摺影
本各1份、國立傳統藝術中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張、中
國信託匯款申請書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147頁、第195
至288頁、第337至34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既有上開違約之行為,致原告遭高雄市那瑪夏區公所處
逾期違約金及遭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減少採購案價金、處減價
與逾期違約金,依系爭2案合作協議書第5條第1項規定,即
應承擔原告賠償金即原告就那瑪夏彩繪案、豫劇團佈景道具
製作採購案之損失94,229元、270,932元,共計365,161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5,161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2案合作協議書約定及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153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CDEV-113-橋簡-818-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