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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6號 原 告 陳明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晉儀、洪茸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訴,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21,600元(計算式:7,811,600元+ 3,810,000元=11,621,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2,8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03

KSDV-114-補-316-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簡瀞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定徵收費用數額,加 徵十分之五,故聲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1,000元後,尚應補繳聲請費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03

KSDV-114-補-343-20250303-1

司執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聲字第3號 債 權 人 葉建雄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之2               債 務 人 邱景文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 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4,072及自本裁定送達 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審 酌債權人支出如附計算書各項金額,為本件113年度司執322 28號拆屋還地事件,係分別執行梁睿著、陳少康及債務人, 占用面積分為13.08、16.98及12.54平方公尺,嗣因梁睿著 於113年10月自行履行完畢、陳少康則與債權人協議價購, 僅債務人未自行履行,由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到場命債權 人代為履行拆除完畢。是以,計算113年10月前之執行程序 ,自應依上開三人占用面積之比例計算各自負擔之金額,於 113年10月以後僅餘債務人一人,自應由債務人一人全數負 擔較屬合理,債務人應負擔124,072元(計算式:【13,496+5, 000】×16.98/42.6)+5,000+400+11,300=124,072),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執行費 13496元 複丈費(113.7.17) 5000元 拆除費用 111300元 複丈費(113.12.10) 5000元 警員差旅費 400元 合計 135196元

2025-02-25

TYDV-114-司執聲-3-20250225-1

司執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鍾清榮兼黃娘妹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鍾清輝兼黃娘妹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鍾清煙兼黃娘妹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鍾清金即黃娘妹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鍾宜蓁即黃娘妹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鍾梅蘭即黃娘妹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鍾玉蓮即黃娘妹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維敏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鍾清輝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 參佰捌拾玖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鍾清榮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鍾清煙之執 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均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次 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強制 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費用之必要部 分,以該部分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執行程序無法進行,且 經執行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 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 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鍾清榮、鍾清輝、鍾清煙與被繼承人黃娘妹於民 國(下同)101年3月12日,持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臺灣 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014號返還土地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1年4月13日以新院千101司執豪 字第7014號自動履行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執行命 令後15日內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及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前段內 容履行,然相對人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逾期仍未履行, 經本院於101年8月30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會中心人員測量確 認相對人應拆除範圍後,相對人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並供擔保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 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開再審之訴確定後,本院於10 5年3月29日再會同內政部國土測會中心人員測量確認相對人 應拆除範圍及於105年5月19日會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 員履行拆除範圍內之斷電事宜,然相對人復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供擔保停止本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 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確定後,本院於110年9月17日復會同內政部國土測會中 心人員測量確認相對人應拆除範圍及於111年2月23日至現場 履勘後,相對人始自動履行,並經本院於111年4月14日至現 場履勘確認相對人已自動履行完畢,聲請人雖對本院前開確 認相對人已自動履行完畢之執行行為聲明異議,然經本院於 111年5月12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014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4號民事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異議及抗告,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 87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而確定,故本件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7014執行事 件卷宗(含本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1288號、111年度抗字第980號、112年度抗更一 字第2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112年度台抗 字第987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卷)核實無訛,是揆諸首揭說 明,本件聲請人自得聲請執行法院確定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 之費用之數額,並以之向相對人求償,爰於核對聲請人提出 及卷內所附之各項單據無誤後,依附表費用計算書確定相對 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㈡至聲請人主張於105年1月27日向竹北地政事務所列印電子謄 本所支出之規費80元,因並本院於執行程序中命聲請人預納 ,依前開說明,此筆費用非必要執行費用,聲請人尚不得於 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程序中請求併予確定;另聲請人主張 其曾支出110年9日10日員警差旅費800元及110年9月17日員 警差旅費400元部分,經查此筆費用均係為支付110年9月17 日測會期日會同到場之2名員警差旅費,並由聲請人於110年 9月10日預納該員警差旅費800元,惟該期日因僅1名員警會 同到場,本院已於112年1月1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退還溢繳之 費用400元,且已退還完畢,有110年10月13日本院付款清單 影本1紙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溢繳及重覆聲請之部分,亦不 應准許。 三、又相對人雖具狀表示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4 號民事裁定諭知系爭確定判決命其拆除範圍應僅乙丙丁區塊 之監視器,照明燈,電纜及附掛電表,甲區塊之監視器,照 明燈,電纜線,是聲請人所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均非本件執 行所需費用云云,惟查本院於111年5月12日以101年度司執 字第7014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聲明異議至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抗字第987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而確定止 ,均未再為任何執行行為,故附表所示費用均係聲請人聲請 開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時所應繳納之執行費、本院於111年4 月14日至現場履勘確認相對人已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民 事判決主文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民事判 決主文第2項前段內容自動履行完畢前為測會相對人應拆除 之範圍所支出之測量費與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協助執行之員警 差旅費,堪認均屬執行必要費用,故相對人上開主張洵不足 採。 四、綜上,本件執行程序聲請人等預付而應由相對人負擔之執行 必要費用即為72,777元,另因黃娘妹之繼承人即聲請人鍾清 榮、鍾清輝、鍾清煙、鍾清金、鍾宜蓁、鍾梅蘭、鍾玉蓮均 已具狀表示基於繼承關係而得受領之執行費用同意由聲請人 鍾清輝受領,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鍾清輝之執行費用 額確定為36,389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鍾清榮之執行費用 額確定為18,194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鍾清煙之執行費用 額確定為18,194元,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附表: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執行費 17,477元 聲請人於101年4月6日預納。 員警差旅費 500元 因101年8月30日測會期日支出,聲請人於101年8月30日預納。 員警差旅費 400元 因105年3月29日測會期日支出,聲請人於105年3月7日預納。 員警差旅費 400元 因110年9月17日測會期日支出,聲請人於110年9月10日預納。 土地勘查費 18,000元 因101年8月30日測會期日支出,聲請人於101年8月3日預納。 土地勘查費 18,000元 因105年3月29日測會期日支出,聲請人於105年3月7日預納。 土地勘查費 18,000元 因110年9月17日測會期日支出,聲請人於110年9月3日預納。 共計 7,2777元

2025-02-10

SCDV-113-司執聲-384-20250210-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勞務執行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18號 原 告 黃聖傑即長樂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逸峰 被 告 豆桑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執行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16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16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6日、113年5月7日簽立 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向高雄市那瑪夏區公所承攬那瑪夏 區瑪雅部落巷道(第二期)–彩繪牆彩繪勞務案(下稱那瑪 夏彩繪案),及向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承攬2024年臺灣豫劇團 年度大戲《劈棺驚夢》大型舞台佈景道具製作採購案(下稱豫 劇團佈景道具製作採購案),並由原告提供資金予被告,由 被告提供勞務,負責施作那瑪夏彩繪案、豫劇團佈景道具製 作採購案之項目內容,並約定原告就那瑪夏彩繪案應分得報 酬新臺幣(下同)207,143元,就豫劇團佈景道具製作採購 案應分得報酬77,942元,及收回上開2案投入之資金1,138,1 55元、405,300元(下稱系爭2案合作協議書)。原告並已以 1,450,000元得標那瑪夏彩繪案,及以599,550元得標豫劇團 佈景道具製作採購案。嗣因被告施作那瑪夏彩繪案有逾期違 約之情形,遭高雄市那瑪夏區公所處逾期違約金111,650元 ,並自得標金額中扣除該違約金後,匯款1,338,300元予原 告,其後兩造約定被告應就那瑪夏彩繪案,給付94,229元予 原告。另被告施作豫劇團佈景道具製作採購案時,因部分道 具未通過驗收及未如期交付部分道具,遭國立傳統藝術中心 減少該案價金303,450元,及處減價違約金37,590元及逾期 違約金46,200元,原告已向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繳納上開違約 金共83,790元,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並自得標金額中扣除減價 金額後,匯款296,100元予原告。被告上開違約之行為,致 原告受有未取得豫劇團佈景道具製作採購案約定應分得報酬 77,942元、違約金83,790元及原告投入資金成本回收短缺10 9,200元,共計270,932元之損害。依系爭2案合作協議書第5 條第1項規定,被告如不能完成約定之工程內容,須承擔業 主之賠償金,是被告就那瑪夏彩繪案應給付94,229元予原告 ,就豫劇團佈景道具製作採購案,應給付270,932元予原告 。為此,爰依系爭2案合作協議書約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5,1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那瑪夏彩繪案、豫劇團佈景道具製 作採購案藝文財務契約書、系爭2案合作協議書、高雄市那 瑪夏區公所勞務決算書、113年5月23日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傳 藝豫劇字第1133001645號函、113年6月14日國立傳統藝術中 心傳藝豫劇字第1133001972號函及所附減價、減價違約金及 逾期違約金計算表、統一發票、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及存摺影 本各1份、國立傳統藝術中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張、中 國信託匯款申請書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147頁、第195 至288頁、第337至34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既有上開違約之行為,致原告遭高雄市那瑪夏區公所處 逾期違約金及遭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減少採購案價金、處減價 與逾期違約金,依系爭2案合作協議書第5條第1項規定,即 應承擔原告賠償金即原告就那瑪夏彩繪案、豫劇團佈景道具 製作採購案之損失94,229元、270,932元,共計365,161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5,161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2案合作協議書約定及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153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1-23

CDEV-113-橋簡-818-20250123-1

司執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黃榮廷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相 對 人 林柔含 住○○市○區○○街000巷0號五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2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另聲請人所陳報之裁判費,非屬強制執行程序費用部分,而 所列執行費3,108元、612元業已於本院110年司執字第43567 號修復損害執行事件中受償,聲請人將上開費用併同執行費 用一併向本院聲請,顯有違誤,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附此 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開鎖人員開鎖費 8,800元 警員差旅費 4,400元 合計 13,200元

2025-01-22

SCDV-113-司執聲-689-20250122-1

司執聲更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更一字第2號 債 權 人 林郭秀敏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林英質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林秀珠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送達地址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 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 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亦明。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包括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及其他共益 費用。所謂執行費,係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 行法第28條之2第1、2、3項、第28條之3第1、3項規定繳納 之費用;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如測量費、鑑價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共益 費用,係指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 債務人者。經查,除卷內所附執行費新臺幣(下同)554元收 據外,債權人固另提出拆除施工費用110,000元、文書庶務 費10,000元收據正本(似均為代理人林英質出具)及地政規費 400元收據影本。惟本件地上建物係由債務人林秀珠自行拆 除,非債權人雇工拆除;文書庶務費非執行必要費用,均非 屬執行必要費用或共益費用。至地政規費,債權人雖僅提出 收據影本,然應係本院命其繳納之執行期日地政人員指界費 用,屬執行必要費用,故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 ,有執行費554元及地政規費400元,合計954元,爰裁定如 主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CTDV-113-司執聲更一-2-20250113-1

司執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1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楊智皓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送達代收人 廖哲聰              住○○市○○區○○○路00號3樓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蘇芙萱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確定 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360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查兩造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216 和解成立,聲請人執上開和解筆錄聲請相對人拆除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5房屋前露台之外牆鐵件、鐵架 ,外牆牆面所有固定之鐵件鐵架拆除之處回復原狀,業經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0760號強制執行完畢。聲請人因上開 執行程序而支出執行費及拆除地上物之必要費用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審核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出 收據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執行費 160元 拆除費用 46,200元 合計 46,360元

2025-01-02

TYDV-113-司執聲-31-20250102-1

司執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關明彰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許家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0元(如計算 書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 用之。 二、查債務人於收受送達10日內,具狀就本件民國113年12月2日 之確定執行費用額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已於 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合先敘明。次查異議意旨略為原 裁定計算書編號1所載之執行費,業於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4 895號執行案件之執行金額計算書(112年11月13日製作)列 載並交債權人收取受償,原裁定就該部分為重複計算,該部 分應予刪除。上開事項經調卷查核無誤,前揭裁定爰依前開 規定裁定撤銷,並另為處分,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 說明 1 地政規費 4,000 彰化地政地政規費收據1紙。 2 警員旅費 400 附本院規費收據1紙(112年6月9日履勘期日到場兩名警員旅費。) 3 開鎖費用 600 收據1紙。 合計 5,000

2024-12-30

CHDV-113-司執聲-20-20241230-2

司執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呂天龍  住同上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陳國文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代 理 人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 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335及自本裁定送達債 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另聲請人陳報各項費用,駁回或非屬強制執行程序費用部分 ,理由均如附表「相對人之意見」欄所載,聲請人將上開費 用併同執行費用一併向本院聲請,顯有違誤,此部分費用應 予剔除,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附表

2024-12-25

TYDV-113-司執聲-30-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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