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許福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
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福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結案,扣案手機4支、WIFI分享器1
個及現金新台幣21萬4,200元(下稱本案手機等物品),請
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
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
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
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
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
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
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
參)。
三、經查:被告許福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查
獲後,扣得上開聲請意旨所指本案手機等物品及其他扣案物
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部分,
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13年1
0月4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該
判決雖未宣告沒收上開本案手機等物品,然該判決書係於11
3年10月17日、同年10月30日分別送達被告、檢察官收受,
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之上訴期間尚未屆滿,
該判決尚未確定,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上開扣案之本案手
機等物品於上級審審理中仍可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且日後尚可能經終局判決而為沒收之諭知,難謂已無留存之
必要,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需,本院認前揭扣案之本案
手機等物品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無從裁定發還,應俟
案件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為適法之處理。從
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PCDM-113-審訴-448-20241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