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妨害性自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326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799號、第26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W000-A113260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AW000-A113260A(按:因本案為家內性侵案件,為避免 公開被告姓名致使被害人身分有遭特定之可能性,爰依法隱 匿被告姓名)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 褻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2條第2項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 、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所犯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等罪,法定刑 度亦非輕微,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 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另本案被害人為被告之女,亦有證人為與被告親近之妻子 、女性友人,則被告為脫免罪責,非無透過其對被害人、妻 子等人之權威及壓制力,迫使其等改變供詞,改對被告為有 利證述之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再依 起訴書所載,被告本案被訴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等犯行,已達10次之多,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 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 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同日裁定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11月16日起、114年1月16日 起延長羈押2月,仍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訊問後 ,被告雖仍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堪認其涉犯 前揭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 性交、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所犯對未滿1 4歲女子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等罪,法 定刑度亦非輕微,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 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另被告被訴對A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 已達10次之多,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2條 之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之虞。是 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茲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等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 及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自114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考量本案相關事 證均已調查完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亦無證據請求調 查,認已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案已無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日起,解除 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DM-113-侵訴-66-20250305-3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王肇朗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肇朗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對上訴 人所犯乘機性交未遂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其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及何以不予上訴 人緩刑宣告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之量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造成告訴人心 理上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至今仍於身心科就醫治療中, 有告訴代理人所提之藥袋照片足憑,應予非難,上訴人於警 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至原審審判 期日方坦承犯行,上訴人雖有和解意願,但告訴人並無和解 意願,顯見告訴人仍不能原諒上訴人,考量告訴人及告訴代 理人之意見,兼衡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述之高中畢業,從事保險經紀人,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 未婚、沒有小孩,有母親要照顧扶養等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再考量上訴人所為,屬對個人性自主決定 權有重大危害之犯罪,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至深等一切情狀, 改判量處上訴人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等旨,既未逾越處 斷刑範圍,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而予以維持,此乃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另補充敘明檢察官聲請調閱告訴人之 病歷資料一節,因上開證據已足以證明告訴人因此受創而仍 在治療中,因認無再調取之必要等情。茲查,本件告訴人遭 上訴人性侵害後精神所受影響為何一節,並非攸關上訴人是 否有本件被訴犯行之判斷,自無須嚴格證明,原審依據告訴 人所述,佐以告訴人提出之就診後醫師開立藥品之藥袋,衡 諸常情,已足以判斷告訴人所述伊遭上訴人性侵害後,心理 上有難以抹滅之傷害與恐懼等情,與經驗法則無違,足徵告 訴人所述非虛,因而未調取告訴人之相關就診資料等情,經 核違誤或不當,亦不容上訴人任意指為不當。原判決再析明 上訴人本件犯行於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何以並無情堪憫恕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 要,復考量告訴人迄今仍不願意原諒上訴人,不願與其和解 ;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 ,至原審審判期日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不足以保證 上訴人經此偵、審之教訓後,即無再犯之虞,難認上訴人有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等情, 已於理由內論敘甚詳。此乃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量刑權限,自 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判決未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所為之量刑過重、復未予緩刑宣告 ,殊有不當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 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53-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紀亮維 選任辯護人 陳仁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紀亮維關於事實一㈠部分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犯陸海空軍 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刑 (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 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雖坦承有坐在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左側,但當時是 因為A女已經喝醉,講話不清楚又很小聲,上訴人為了聽清 楚A女在說什麼,所以才會靠近A女。且依第一審勘驗監視錄 影檔案所見,並未顯示上訴人有乘機猥褻之犯行。原判決係 認定於畫面時間3時6分20秒A女遭上訴人遮擋後,上訴人可 能於此時對A女猥褻;惟於3時6分20秒至3時8分之間,上訴 人接過A女手提包且背於左肩,並將A女橫抱起身,足見上訴 人遮擋A女之時間前後可能不到1秒,上訴人如何能在如此短 時間內猥褻A女?且上訴人當時是將A女往後靠向長椅椅背, 顯然無法從後面抱著A女而對其猥褻,足見前揭監視錄影檔 案自不足以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僅憑上訴人有緊密 接觸A女身體之舉,遽認A女在長椅上遭上訴人以手撫摸胸部 及下體,已違反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原則,且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雖認定A女恢復意識後,即從上訴人之「公主抱」中掙 脫,並大聲呼救,上訴人始鬆手等節。惟依原判決引用之卷 內資料,並無有關A女大聲呼救之情。原判決另謂A女於長椅 處時,雖未立即反抗上訴人、向路人或B男(姓名詳卷)求 救等情。就A女於案發後究竟有無求救,前後認定亦屬有異 。且A女在當下未向B男及路人陳述其遭上訴人猥褻之事,其 行為反應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判決僅憑A女前述掙脫、呼救 等身體及情緒反應,作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有不依證據 認定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說明:A女在上訴人鬆手後,已對在場之他人求援,上 訴人怕東窗事發,因此假稱與A女認識,並帶同B男找A女等 語。然上訴人不認識B男,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回 去找B男之舉動,僅徒增自己陷於被抓之風險,如何能因此 假裝其與B男相識?而卷附DNA鑑定結果,既未能檢出與上訴 人檢體相符之DNA型別,自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 決未能斟酌上情,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 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 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 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 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 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 料,倘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已充分 。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 有何情緒反應,本屬因人而異,並無固定之模式。事實審法 院自得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間接及情況證據,本於推 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 無違,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於民國111年5月7日凌晨3時許,行 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號前,先接近因酒醉而坐在路旁長 椅之A女,再以「公主抱」之方式,將陷於泥醉之A女抱離長 椅並快步離開,過程中因A女酒醒而掙脫,上訴人仍強行抓 住A女手腕,直至A女大聲呼救始鬆手等情;佐以A女之證述 、A女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㈠所載之乘機猥褻犯行。並說明:⒈關於 本案發生時點、位置、上訴人如何接近A女及猥褻行為態樣 等情,A女始終陳述一致,非可因A女就案發當日飲酒數量之 證述未盡相符,即認A女所為其他一致之證述均不可信。又 依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檔案之結果,在上訴人以「公主抱」 將A女抱離長椅並快步離去前,上訴人先坐在A女左側,而後 於數分鐘內,上訴人又分別以手觸碰A女頭部、以身體靠向A 女、以右手攬住A女肩膀及將A女往後靠向長椅椅背。惟上訴 人與A女既不相識,A女當時又因酒醉坐在長椅上,上訴人竟 有前述無端緊密接觸A女身體之舉,足徵A女所陳其在長椅上 遭上訴人以手撫摸胸部及下體等情屬實。且A女遭上訴人「 公主抱」並快步離開長椅後,A女才恢復意識,此時A女隨即 用力掙脫、大聲呼救,亦與一般人遭受性侵害後亟欲逃離加 害人並求救之行為反應相符,自足以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 據。⒉依A女所述,其在較為清醒而掙脫上訴人之「公主抱」 後,當下只想擺脫並遠離上訴人,遂大聲呼救並伺機對上訴 人錄影蒐證,惟未立即向B男或路人揭發上訴人之犯行或報 警處理,其行為反應核與常情無違。且A女於翌日凌晨1時53 分許,即已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可見A女並無拖延報案。而 上訴人因A女大聲呼救而鬆手後,見A女向在場之他人求援, 為擔心東窗事發,因此假稱與A女認識,並帶B男一起過來找 A女,此經A女證述甚詳。縱使上訴人未立即逃逸或阻止A女 蒐證,仍無從逕認其並未乘機猥褻A女。⒊依第一審勘驗筆錄 所載,於畫面時間3時3分30秒至6分20秒間,當上訴人將A女 往後靠向長椅椅背之後,因監視器拍攝角度遭上訴人遮擋, 以致無法看見上訴人是否從後方抱住A女;但上訴人始終無 法合理說明,其為何與素不相識之女子在深夜中身體緊鄰接 觸長達數分鐘之久。而DNA檢測鑑定結果,在A女上衣及內褲 所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其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 因無足資比對之檢體以致無法研判,仍無從據此推論上訴人 並未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9頁)。核其 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 ,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 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其次,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均證述: 我在掙脫上訴人後,有向4名路人表示我不認識上訴人,可 否救我等語(見軍偵公開卷第106頁,第一審公開卷第166頁 );上訴人亦肯認A女當時有大聲呼救(見第一審公開卷第3 9頁)。則原判決認依A女用力掙脫並大聲呼救之行為反應, 作為補強A女指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於法自無不合。又依 原判決之認定,A女坐在路旁長椅期間,因當時酒醉尚未清 醒,致其對於上訴人之猥褻未能及時反抗;惟於上訴人將A 女從長椅抱起並移往他處時,A女業已恢復意識,隨即開始 掙脫、呼救。上開事件之發生時序先後有別,並無上訴意旨 所稱原判決關於A女求救與否前後認定歧異之情形。再依第 一審勘驗監視錄影檔案之結果,於畫面時間3時3分30秒至6 分20秒間,A女曾將其上半身向前傾斜,並維持該姿勢約30 秒,上訴人乃將A女往後靠向長椅椅背,其後A女再次遭上訴 人所遮擋(見第一審公開卷第73頁),並未記載監視器拍攝 角度遭上訴人身形遮擋之時間僅歷時約1秒。亦即,前揭勘 驗內容僅敘及該段期間內上訴人與A女之互動情形,並未具 體敘明上訴人究係何時開始擋住監視器視角致無法拍攝A女 ,及上訴人遮擋期間延續之久暫,原判決亦從未認定上訴人 係在當日凌晨3時6分20秒後始對A女猥褻。上訴意旨率謂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是在當日凌晨3時6分20秒後對A女猥褻,並 主張上訴人不可能於不到1秒內完成前述猥褻行為等語,顯 係不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又上訴人當時係坐在A女左 側之長椅上,時而將身體靠向A女,時而攬住A女肩膀,依其 等2人之身體緊密接觸程度,上訴人只須略加調整姿勢使A女 背向自己,即可自後環抱A女,尚非必須繞過長椅之椅背始 能為之。況上訴人與A女、B男均不相識,縱使A女飲酒至醉 而在長椅上喃喃自語,亦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尚無靠近A 女或接觸其身體之必要。上訴人於第一審雖稱:我是要將A 女及其友人送上計程車,讓他們安全回家(見第一審公開卷 第39頁);惟其於偵查中亦坦言:「我把那名女性抱走的時 候,那名男性的確不知道我把女生抱到哪裡」各等語(見軍 偵公開卷第124頁)。則上訴人如欲為A女、B男叫車返家, 理應於A女仍在長椅時即將B男喚醒,而非先將A女抱往B男所 不知悉之處所,更無須待A女掙脫後,始刻意找B男前來。原 判決合理推論上訴人於A女向路人求援後,因顧慮其犯行曝 光,故而假稱與A女認識,且帶B男過來找A女,難認有何違 誤。又原判決引用鑑定書,係在說明鑑定結果顯示A女之上 衣及內褲均檢出男性Y染色體,與A女指訴遭男性撫摸胸部及 下體之猥褻過程相符(見原判決第9頁第14至23行);至於 該男性Y染色體之DNA-STR型別雖無法與上訴人比對,然此係 因混合型別不明確無法研判,以致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 染色體DNA-STR型別,不能逕認已可完全排除上訴人涉案之 可能性。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反罪疑唯輕及無 罪推定原則,且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調查職責未盡、理由 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 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為相異之評價,自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就事實一㈠即乘機猥褻部分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事實一㈡)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 二、事實一㈡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處有期徒刑5月,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上訴第三審 情形,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504-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 上 訴 人 李淮紳 原審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8號),由原審辯護人代 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 訴人李淮紳上訴意旨,僅以「二審判決顯有諸多違背法令與事實 不符之處,上訴人誠難甘服」等語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57-2025030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宏詰 選任辯護人 范家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許宏詰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宏詰及檢察官均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渠等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08、144~1 45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之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 之意;再者告訴人於事發後至今,仍須靠藥物維持生活日常 狀況,心理狀態仍無法恢復原本之狀態,陰影至今仍無法抹 去,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容有過輕。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願意 積極向被害人道歉及與被害人調解,被告從事捕魚,月收入 不固定,需扶養照顧父母、配偶與3個未成年小孩,且無有 罪之前科,素行尚佳,請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酌減 被告刑度,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 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 認犯行,惟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之犯後態度已 有改善,此項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 之量刑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及告訴人甲女心理狀態仍無法恢復原本之狀態,陰影至今 仍無法抹去,而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就甲女之身心狀況, 業經原審量刑時已充分評價審酌,另被告上訴後業已坦承犯 行,故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量刑過輕,尚無理由,另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被告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 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然觀諸 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對甲女身心勢已造成不可抹滅 之巨大傷害,甲女迄今仍持續就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 非金錢賠償所能彌補,且無法原諒被告,已據告訴代理人具 狀並以言詞陳述在卷,因而無從達成調解,綜合考量被告之 犯罪情狀,實難認本案有何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嫌過重之情,而應使被 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但其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與甲女之兄長為朋友關 係,以酒醉名義央請甲女騎車載至旅館內休息後,竟不顧甲 女反抗,違背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侵害甲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造成甲女身心嚴重受創而無 可挽回,迄今仍對與他人接觸之事感到恐懼,有甲女提出之 民國112年11月2日、7日、113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手寫 日記在卷可查,甲女迄未同意與被告調解,可知被告犯罪所 生損害至為嚴重,縱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仍不宜予以輕縱,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含被告戶口名簿暨幼女出生證明 書)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NHM-113-侵上訴-1975-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王志誠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2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王志誠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 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 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告訴 人即被害人A女(代號AW000-A111018,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之帳戶內,可見上訴人應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 原判決於量刑,僅認為係上訴人單方之積極賠償而已,與卷 內證據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量刑過重,違反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四、經查:   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審 酌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並賠償相當之賠 償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予 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 ,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告訴人於第一 審審理時,經書記官以公務電話聯繫,一再表示:「我沒有 意願和上訴人和解」、「我願意將我的帳戶給法院,以便上 訴人匯款其要賠償之10萬元,但無論上訴人有無賠償,我都 沒有和上訴人和解之意願」、「無論上訴人有無賠償,我都 不願意給上訴人附條件緩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9、73、9 3頁),以及上訴人已匯入告訴人之帳戶合計10萬元等情,原 判決於量刑時,據以說明:告訴人並無民事上和解之意願, 惟上訴人仍支付相當賠償金等情,作為量刑因子,與卷證資 料無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泛 言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情形,且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 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523-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曾偉綸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3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曾偉綸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犯與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 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證人甲女(上訴人案發時女友,真實姓名詳卷)、告訴人乙女 (真實姓名、年齡詳卷)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與事證不符,其 2人就本案重要之發生性行為經過之陳述,更有明顯扞格, 原判決尚未調查釐清,即以其等之陳述為依據,有證據取捨 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就其是否知悉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並未詳細 交代其認定依據,且甲女與乙女就甲女係以何種方式告知其 有關乙女之真實年紀之說詞亦有矛盾之處。原判決就此未加 調查、詢問,逕為判決,有明顯瑕疵等語。 四、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 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 為時間之過往而有所淡忘,或故予誇大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與待證 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該項補充性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 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犯罪事實之真實 性,即為已足。 (二)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係以乙女之被害指述為主要依據,並以 甲女之證述為部分補強佐證,且依調查所得,說明:(一)甲 女、乙女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證述,關於乙女與丙女逃離安 置機構後,前往丁女(上2人真實姓名均詳卷)家,經丁女之 友人即甲女透過電話聯絡,以食宿為對價,邀約乙女、丙女 與其男友即上訴人為一男二女性交(俗稱3P)之行為,(丙女 拒絕)乙女為換取食宿而答應,即與丙女、丁女一同前往戊 檳榔店(地址、店名詳卷)樓上甲女所住房間短暫借宿,期 間曾有提供飲食,嗣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凌晨零時許,由 上訴人駕車搭載甲女、乙女前址設○○市○○區之威尼斯汽車旅 館221號房,3人進入旅館房間後,均先洗澡後再躺在床上, 上訴人有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等情節,2人 彼此間及其各先後所述,均大致相符且無重大瑕疵可指。乙 女就其受害之原因、經過、上訴人犯案情節及犯罪基本構成 要件事實,均能詳細敘述,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故意攀誣 構陷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所述被害經過之細節或記憶錯誤 或略有不一,並不影響其始終指述係為換取食宿而答應與上 訴人為性交事實之可信性;甲女為上開陳述之時間與案發日 已相隔1或2年以上,因個人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 時之情緒等因素,本難期待證人就本案事發過程之所有細節 均清楚記憶,所述難免詳簡不一或略有出入,甲女就案發地 點、緣由、過程等與構成要件攸關之主要事項之證述,縱部 分細節有所出入,無礙於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自得予以 採信,而足以補強乙女指訴之憑信性。(二)對於甲女就其於 3P時,是否與上訴人性交一節所為陳述與乙女之陳述不符; 甲女另就乙女何以前來檳榔攤、有無以提供吃住要求3P及乙 女在汽車旅館有無與上訴人為性交等事實之部分陳述與其上 開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不符,及就同一事項有相異陳述等情 ,認係甲女迴護自己及上訴人,不足採信,其於偵查及第一 審在無自證己罪疑慮下所為之證述為合理可信;(三)依甲女 、乙女、丙女於偵查、第一審之陳述及上訴人之部分陳述( 自承其知悉甲女係甫自國中畢業之未滿16歲之人),經與乙 女照片相互勾稽結果,足認甫滿14歲之乙女之外表稚氣未脫 ,與上訴人知悉年齡(15歲)之甲女之相差不到1歲,復無刻 意化妝,甲女知悉乙女係從安置機構逃離並有詢問其之年紀 後,即將此情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應知悉乙女是未滿16歲之 人等理由,均詳敘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證據取捨不當及 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 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532-20250305-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444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姿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1444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1444A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男)與代號AB000-A11144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曾為男女朋友(未同居)。甲男於民國111年8月3 0日16時38分至17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甲○租屋 處內(地址詳卷),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徒手拉扯甲○之頭髮、衣物,並抓住甲○之手臂將甲 ○自客廳拉進房間內,強壓在其身上,違反甲○之意願,先以 其手指插入甲○陰道內,再接續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 式,對甲○為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為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被告甲男、告訴人甲 ○之姓名均僅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 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 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 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 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 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 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 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 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 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 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 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 。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 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 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消 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 顯的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 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 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 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 依據及基準,換言之,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 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 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 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 方式取證,始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第2101號、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可知,私人為蒐證目的而拍攝照片,原則上無證據排 除法則之適用,惟若該證據係以強暴、脅迫等非和平之方式 或係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所取得者,則應例外排除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 2、經查,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畫面,並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 之行使,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曾在我小孩在 家的時候我動粗,我為了確保自己與小孩的安危,才會在家 裡安裝監視器等語(見偵續239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5頁、 第178頁),並提出告訴人於109年8月8日至林新醫療社團法 人烏日林新醫院、111年4月29日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 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為證(見偵49104不公開 卷1第10-1至10-2頁),可見告訴人係為蒐集被告不法行為 之證據始錄影存證,尚非「無故」為之,並無觸犯刑法第31 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可言,是該等 錄影自與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別,非無證據能力,尚不能僅以 未經被告同意拍攝,即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法則之相關 規定而予以排除證據能力。又該等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後, 未見被告於拍攝當時有遭強暴、脅迫、恐嚇、詐術或其他不 法行為之對待,本院審酌該等錄影證據,為告訴人持設置監 視器以科學、機械之方式予以攝錄方式存證,亦非偽造、變 造所取得,是依前開說明,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 ㈡、除上開說明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 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有與告訴人一起待在上址租屋處 房間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當 日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我只是在房間內與告訴人爭吵 ,監視器錄到我與告訴人所說的「會痛」,都是只心痛云云 ,辯護人則以:本案只有告訴人單方之指訴,沒有其他補強 證據可證告訴人所指為真。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案發 後告訴人於18時30分24秒至18時31分23秒許,面無表情、若 無其事地地坐在客廳沙發看電視,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被害 之反應不同;告訴人事後去驗傷,其下體並沒有受到傷害, 難認被告有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被告與告訴人 當時為男女朋友,其等幾乎每日都會發生性行為,所以案發 後告訴人陰部所採驗到被告之DNA,亦有可能是先前合意性 交所留下的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惟查: ㈠、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如下 : 1、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懷疑我在外面有認識其他男生,於是就 先在客廳沙發處扯我的頭髮及衣服,並且要求我跟他一起進 房間,我不願意,被告就抓著我的手把我扯進房間,在房間 內要與我發生性行為,我有跟被告說我不同意與他發生性行 為,但被告還是持續拉我的頭髮,用身體把我壓在床上,我 有再次跟被告說不要,也有用手要將被告推開,然而被告還 是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等語(見偵49104卷第102至 103頁)。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認為我有帶其他男生回來,而與我 在客廳發生爭執,被告有先掐我的脖子,之後被告把我拉進 房間,甩我的頭髮、掐我的脖子,不顧我的意願先用手指插 入我的陰道內,再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過程中我有跟 被告說我很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88頁)。   經核告訴人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時序、過程及方式等主要 事實,於上開偵訊、本院審理時皆指證不移,並無重大瑕疵 可指,倘非告訴人親身經歷,衡情應無法憑空編撰捏造前揭 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詞 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㈡、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 ,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 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 ,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 。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 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 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 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前揭證述 為真: 1、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1年8月31日2時28分許前往林新醫療社團 法人林新醫院驗傷,經該院採集告訴人外陰部、陰道深部棉 棒精子細胞層檢體送驗,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與被告之型別相符等節,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生字第111700 8544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49104不公開卷1第6至9頁、第 130至131頁),足證告訴人指訴被告於本案有以生殖器插入 其陰道內等情,實屬有據。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 告手機內留存之影片,辯稱:該影片是被告於111年8月24日 與告訴人為親密行為時所拍攝,該日距離告訴人於111年8月 31日至醫院驗傷採證時,僅相隔7日,故告訴人本案外陰部 、陰道深部所採集到被告精子細胞層,也有可能是其等於11 1年8月24日發生親密行為所殘留等語。但經本院於審理時勘 驗該影片結果,僅可見有一名不詳人士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 道處指交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4 頁),過程中均未見該不詳人士有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 道內之行為,縱使該不詳人士為被告,仍無從認定被告與告 訴人於111年8月24日有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且一般精子 在陰道內能存活之時間大概只有一至二日,能驗出DNA之時 間大約三至五日,七日起上幾乎就不太可能採集到可驗出DN A之檢體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3年2月29日中醫婦 字第11300019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亦難認 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至醫院驗傷採證所採集到其外陰部、 陰道深部留有被告精子細胞層,與7日前之上開影片有關, 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另聲請勘驗上開影片中 男子之聲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仍有發生 性行為,要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2、依照上址租屋處客廳之監視器錄影顯示: ⑴、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16時38分17秒坐在沙發上看電視,背 景音為電視聲音; ⑵、告訴人於16時38分19秒看向畫面右側稱:「夠了沒啦!?剛 夠了沒啦?」,被告回以:「什麼叫夠了沒?蛤?……不敢面 對你做的垃圾事情(台語)?」; ⑶、告訴人於16時38分28秒稱:「夠了沒啦?」,被告回以:「 不敢面對你做的垃圾事情(台語)?」; ⑷、被告於16時38分35秒稱:「問你髒不髒啦!(音譯)」,告 訴人回以:「哪裡髒啦?」,被告稱:「眾人幹!(台語) 」,告訴人回以:「講什麼啊?講什麼啊?」,被告稱:「 眾人幹啦!眾人幹啦!(台語)」、「好了!(台語)」, 告訴人稱:「你有事欸你。」; ⑸、被告於16時38分45秒裸著上半身起身抓告告訴人頭髮稱:「 幹你娘!」,告訴人因頭髮被扯而倒在沙發上; ⑹、告訴人於16時38分48秒往畫面左側移動,後倒在沙發上看著 被告,被告起身以左手扯告訴人因背心,告訴人右手揮動稱 :「……有事,不要啦!」,被告扯告訴人背心往被告方向移 動; ⑺、被告於16時38分49秒用力扯告訴人背心三下,可聽到衣服撕 裂聲,告訴人大聲:「你幹什麼啊?你才……有事?」; ⑻、被告於16時38分51秒背對鏡頭,告訴人遭被告扯到被告正前 方之沙發上,雙方開始拉扯; ⑼、告訴人於16時38分54秒大聲稱:「你要……是不是啊?(聽不 清楚)」,被告將告訴人壓在沙發上低語; ⑽、告訴人於16時38分57秒大聲罵:「(聽不清楚)」,被告於1 6時38分58秒往後踉蹌一下,告訴人稱:「你要……是不是啊 ?」; ⑾、被告於16時39分0秒起身退一步站在沙發旁並左手指告訴人, 於39分2秒向告訴人稱:「進來!(台語)」,告訴人大聲 回以:「不要啦!」; ⑿、被告於16時39分4秒往沙發方向靠近告訴人,告訴人於16時39 分4秒手揮了一下稱:「放開啦!」,被告退一步低語:「 (聽不清楚)」; ⒀、被告於16時39分33秒往沙發處伸左手,被告於16時39分43秒 往沙發處彎腰,左手拉告訴人,告訴人頭部晃動; ⒁、告訴人於16時39分46秒遭被告用力從沙發上拉起,告訴人之 白色背心呈滑落狀,告訴人右手扶著白色背心,遮掩自己胸 部,被告持續拉著告訴人左手,拉往畫面右上方未開燈處。 於16時39分50秒兩人消失在畫面中(按兩人進入房間內), 告訴人於16時39分54秒大喊:「(聽不清楚)」,於16時40 分5秒大喊:「我不要啦!」; ⒂、告訴人於16時40分16秒稱:「我會痛知不知道?」,被告於1 6時40分18秒回以:「我也會痛你知不知道?」; ⒃、告訴人於16時40分21秒稱:「我會痛你知不知道?你走開啦 !走開啦!」、於16時40分27秒稱:「(聽不清楚)去那邊 幹嘛啦?」、於16時40分32秒稱:「我會痛你知不知道啦? 」; ⒄、被告於16時40分34秒稱:「我也會痛你知不知道?怎樣?」 ; ⒅、告訴人於16時40分37秒稱:「我會痛、很痛你知不知道啦? 」、於40分43秒稱:「很痛你知不知道啦?走開啦!你走開 啦!(哭音)」; ⒆、被告於16時40分50秒稱:「(聽不清楚)」,告訴人於16時4 0分51秒稱:「我沒有啦!」,被告稱:「(聽不清楚)」 ,告訴人回以:「我沒有啦。」,被告稱:「(聽不清楚) 」; ⒇、告訴人於16時40分57秒稱:「我沒有啦,你走開啦。為什麼 不聽啊?(哭音)」。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48頁 )。 上開勘驗結果,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訴被告因懷疑其在 外面有其他男生,而先在客廳拉扯其身體、衣物,並且將其 拉進房間內,過程中告訴人有向被告表示「不要」、「會痛 」,但被告並未理會等情相符,實可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訴被 告不顧其反對執意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憑信性。至被告辯稱所 謂「會痛」是指「心痛」,與上開對話前後語意脈絡不同, 應屬卸責矯飾之詞,毫無可採。 3、辯護人主張案發後告訴人於18時30分24秒至18時31分23秒許 ,面無表情、若無其事地坐在客廳沙發看電視,與一般性侵 害被害人被害之反應不同,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 犯行等語。然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 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 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 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 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 、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 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 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 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 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 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 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 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 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與告訴人於108年4、5月間開始交往至111年8月30日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在卷(見偵49104卷第101頁),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案發當時我與告訴人交往三年 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且本案案發地點為告訴人租屋 處,此與在陌生地點遭陌生人性侵之情形顯然有別,又依本 院勘驗結果可知,辯護人所指告訴人事後坐在客廳沙發看電 視時,被告尚未離開該租屋處(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則告訴人在本案犯行終了之初,未立即顯露之被害人之情緒 反應,難認有何與常情相違之處。何況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其於被告離開其租屋處後,便至社區管理室旁 的小房間躲起來,請社區經理確認被告之動向,於確認被告 離開後,才返回租屋處等語(見偵49104卷第103頁、本院卷 第181至184頁),此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牽車返回告訴 人租屋處的時候,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見偵49104卷第21 頁)相合,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有躲避被告之舉動,復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作證時,均有呈現哭泣、哽咽之情緒反應(見 偵49104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89頁),與一般性侵被害人 陳述其受害經歷時,常有之情緒反應相符,此情況證據亦得 為本案補強證據。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4、綜上,告訴人前揭指訴,有上開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告訴人案發後及作證時之情緒反應等補強證據可佐,足認被 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辯護人認本案並無補強證 據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強制性交犯行等語,尚無可採。 ㈢、辯護人又辯護稱告訴人下體未有傷勢等語,然以手指、陰莖 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女子為性侵害,因涉及插入之方式、頻率 、時間長短、深淺、力道、個人體質等因素,被害人下體未 必均會有成傷之情形,況被告以其手指、陰莖插入告訴人陰 道內之目的在於滿足自身性慾,而非試圖傷害告訴人,自非 必然因而造成告訴人陰道受傷之情形。是辯護人以告訴人下 體未受傷乙節,遽認被告並未違反告訴人意願對之為性交行 為等語,並不可採。 ㈣、辯護人另聲請調閱告訴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之前案卷證部分 ,因本院就被告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本案待證事證已臻 明確,且告訴人另案犯行與本案無關,是辯護人聲請調查此 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先 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再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 內之行,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98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11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 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所犯之強制性交犯行,罪 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 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 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慾,竟無視告訴人之性自主意願,以 違反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 ,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且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及賠償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 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高中畢業 、從事餐飲業、需扶養父母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一 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CDM-112-侵訴-206-20250304-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代號AB000-A112391A,詳細姓名年籍祥卷) 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 中附表一編號1至6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載內容向AB000-A112391 、AB000-A000000-0支付損害賠償,且禁止對AB000-A112391實施 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男(卷內代號AB000-A11239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任職 某安親班,擔任司機之工作,負責駕車接送臺中市大雅區某 國小(校名詳卷)之學生前往安親班。A童(卷內代號AB000 -A112391,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曾在 該安親班學習,故而結識甲男。甲男明知A童就讀國小5年級 ,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男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 某日16時3分許,在上開國小校門口旁監視器主機與變電箱 前,利用A童放學後自校門步行而出與其聊天之際,不顧A童 扭動身體顯露反抗之意,隔著A童之制服上衣,強行撫摸A童 胸部數秒,以此違反A童意願之方式對A童為強制猥褻行為得 逞。  ㈡甲男又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月 至同年5月間某日16時3分許,在上開國小校門口旁之人行道 ,利用A童放學後步行出校門口之際,招手示意A童接近,不 顧A童扭動身體顯露反抗之意,隔著A童之制服上衣,強行撫 摸A童胸部數秒,以此違反A童意願之方式對A童為強制猥褻 行為得逞。適有B童(卷內代號AB000-A112391B,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步行在後方而見聞此事,乃當場對甲男喝叱:「 你在幹嘛」、「男女授受不親」等語,惟甲男認A童、B童均 年幼可欺,除否認所為外,並未因此罷手。  ㈢甲男復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月 至同年5月間某日16時3分許,在上開國小校門口旁之前監視 器主機與變電箱前,見A童放學後,與B童共同自校門步行而 來,招手示意A童接近,進而不顧B童在旁瞪視及A童扭動身 體顯露反抗之意,隔著A童之制服上衣,強行撫摸A童胸部數 秒,以此違反A童意願之方式對A童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㈣甲男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月 至同年5月間某日16時3分許,在上開國小校門口旁監視器主 機與變電箱前,利用A童放學後自校門步行而出之際,招手 示意A童接近,不顧A童扭動身體顯露反抗之意,將手伸入A 童所穿著之校服襯衫鈕釦間之縫隙,強行撫摸A童之胸部數 秒,以此違反A童意願之方式對A童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㈤甲男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5月2 9日前約一週某日16時3分許,在上開國小校門口旁監視器主 機與變電箱前,利用A童放學後自校門步行而出之際,招手 示意A童接近,不顧A童扭動身體顯露反抗之意,隔著A童之 制服上衣,強行撫摸A童胸部數秒,以此違反A童意願之方式 對A童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㈥甲男又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5月2 9日16時3分許,在上開國小校門口旁監視器主機與變電箱前 ,利用A童放學後自校門步行而出之際,招手示意A童接近, 進而不顧A童扭動身體顯露反抗之意,隔著A童之制服上衣, 強行撫摸A童胸部數秒,以此違反A童意願之方式對A童為強 制猥褻行為得逞。嗣因A童不堪長期遭甲男強制猥褻,於112 年5月29日返家後向其母親(卷內代號AB000-A000000-0,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哭訴,並告知上開國小之輔導老師,進而 由學校通報辦理。   二、甲男為成年人,於112年3月間某週週三14時許,遇到剛離開 上開國小校門口對面早餐店之A童、B童與E童(卷內代號AB0 00-A112391E,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遂與 上前與其聊天之A童說話,B童、E童見狀亦一併上前與甲男 聊天,過程中,甲男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乘斯時站 立在其身旁之E童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E童之肩膀及靠近 胸部之身體部位,以此等偷襲式、短暫性觸摸E童上開身體 隱私處之方式,對E童為性騷擾得逞。 三、案經A童、A童之母、E童、E童之母(卷內代號AB000-A11239 1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 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 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明。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 人A童、E童之姓名、年籍、處所,有揭露足以識別A童、E童 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 掩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男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 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就 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5至198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童、證人即A童同學B童、證 人即A童同校學妹E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A童同 校學姊C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 至25、33至37、47至50、55至57、73至76頁,偵卷第51至55 、65至73頁),並有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案發地點 照片(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23、131、151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E童,我沒有 碰到E童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並未觸碰到E童的 肩膀或其他部位,縱使有不小心觸碰到E童,考量到被告完 全不認識E童,且現場是還有A童、B童及其他大人在場之公 開場合,亦難認被告有何性騷擾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E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站在我旁邊,用手搭住 我的肩膀,但手已經快要摸到我的胸部,我覺得很不舒服, 案發時是在112年3月的星期三,地點在上開國小對面的早餐 店等語(見偵卷第67、71頁);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我跟B 童要走路回家,在學校正門口看到被告,我跟A童、B童就到 早餐店,被告就過來,且有看到我,我本來站在B童身邊, 被告就將我的手拉過去他旁邊,就摸我的手背,還有靠近我 胸部的身體部位,我忘記被告有沒有搭住我的肩膀,我當時 很不舒服,也怕被告會摸到我的胸部,A童、B童就在旁邊, 後來A童有跟我說被告差點摸到我的胸部,至於案發時間, 是今年下學期的事情,詳細日期忘記了等語(見他卷第74至 7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某日週三14時前,我跟A童 、B童在上開國小對面的早餐店寫功課,之後A童看到被告在 附近的7-11門口就跑過去,我跟B童就跟A童一起過去,我與 A童、B童原本站在一起併排面對被告,被告拉我的手過去後 ,我變成跟A童、B童處於接近面對面的狀態,這時被告就摸 我的手,並用手摸我快碰到胸部的地方,也就是右側肩胛骨 及胸部中間,及腋窩中間的位置,被告是從我的手摸上去, 有沒有摸到我的肩膀不記得了,被告有用一點力道摸我,A 童、B童都有看到我被摸的過程,被告是趁我來不及防備時 摸我的,只有持續一個短暫的時間,我被摸後,有想要掙脫 ,並有立即跟A童、B童說這件事,案發時間應該是在112年3 月某週的星期三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63、186至187頁) ,綜參證人E童上開證詞,就被告對其為性騷擾之發生時間 、地點,及被告係以何種方式觸碰其身體部位等主要情節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又能具體詳述事發之 過程,與一般親身經歷之受害者事後所描述之被害事實,尚 無不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不認識E童,與E童沒有 關係,也沒有仇恨等語(見他卷第66頁),是E童應無設詞 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⒉證人即E童同校學姊A童於偵訊中證稱:有一天12時放學後, 我跟B童、E童到早餐店,待到14時許,我們吃完東西要走回 家時,在早餐店旁邊遇到被告,E童不認識被告,E童是看到 我跟被告說話,所以才跟被告打招呼,被告站在E童旁邊, 用手搭住E童的肩膀,但手已經快要摸到E童的胸部,我跟B 童當時都在旁邊,我有看到,被告走了之後,E童跟我說他 很不舒服,被告的手差點摸到她的胸部等語(見他卷第3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學校只有週三是12時45分放 學,其他天都是16時放學,被告的工作是安親班接送人員, 有一天週三在學校旁邊的早餐店跟7-11之間,我跟B童、E童 遇到被告後,就停下來聊天,我站在E童對面,被告站在E童 旁邊,B童站在我旁邊,我看到被告的手搭在E童肩膀再往下 面一點點之位置,我跟B童、E童離開現場後,E童就突然跟 我及B童說被告剛剛差點摸到她的胸部,她不舒服等語(見 本院卷第163至173頁)。揆諸證人A童上開證述,關於被告 對E童為性騷擾之時間、地點,A童、B童、E童與被告案發時 所站立之相對位置,被告係以何種方式觸碰E童之身體部位 ,以及E童遭被告觸碰後之反應等情,均係基於其個人親身 經歷所為,且核與證人E童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益徵 證人E童上開證述之內容,應屬可信。  ⒊證人即E童同校學長B童於偵訊中證稱:我記得E童有被摸,是 E童在早餐店跟我說的,當時我跟A童、E童都在早餐店,是 被告自己過來跟A童、E童聊天,聊天的過程中,被告有摸E 童,被告離開後,E童說他有被摸腰到胸部,當時因被告擋 在我跟E童中間,所以我沒有看到E童被摸的過程等語(見他 卷第56至57頁)。揆諸證人B童上開證述,關於E童遭被告觸 碰後之反應等情,核與證人E童、A童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亦足徵證人E童上開證述之內容,確屬可採。  ⒋是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其與A童、B童、E童聊天之過 程中,乘站立在其身旁之E童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E童之 肩膀及靠近胸部之身體部位等情,洵堪認定。  ⒌被告以手觸摸E童之肩膀及靠近胸部之身體部位,應屬E童之 「身體隱私處」:  ⑴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除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 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 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別 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 性意思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 參照)。又該條項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 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 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 、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 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上開規定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 ,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 、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 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參照 )。又雖女性會因氣候、個人喜好、穿著舒適度、表演、健 身或運動等因素,穿著未遮蓋鎖骨、肚臍、腰部、肩膀、背 部、大腿之衣物,然此非指該等衣物未遮蔽之部位即非屬「 其他身體隱私處」,而得由他人隨意觸摸、撫摸;換言之, 「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概念並非等同男女衣物遮蔽之部位, 自不得以男女穿著之衣物遮蔽範圍,用以界定「其他身體隱 私處」,而應著重於行為人未經本人同意,基於性騷擾之犯 意,趁本人不及抗拒,刻意觸摸本人身體,足以引起本人嫌 惡之感,均屬身體隱私部位。  ⑵經查,證人E童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摸我的手背,還有靠近我 胸部的身體部位,我當時很不舒服,也怕被告會摸到我的胸 部等語(見他卷第7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趁 我來不及防備時摸我快碰到胸部的地方,只有持續一個短暫 的時間,我被摸後,有想要掙脫,並有立即跟A童、B童說這 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61頁);證人A童於偵訊、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觸摸完E童後,E童跟我說他很不舒服 ,被告的手差點摸到她的胸部等語(見他卷第37頁、本院卷 第171頁);證人B童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摸E童,被告離 開後,E童說他有被摸腰到胸部等語(見他卷第56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觸摸E童後,E童的腳一直有 非正常的移動,所以我覺得E童有想走開,但她不敢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177頁)。揆諸上開證人E童、A童、B童之證述 ,足認E童對於被告趁其不備觸摸其肩膀及靠近胸部之身體 部位,有不舒服、想要掙脫之感受,且於遭被告觸摸的當下 ,亦有想要掙脫的肢體動作,並立即向A童、B童告知被告有 觸摸其上開身體部位之情事。是以,本案被告既係未經E童 同意,趁E童不及抗拒之際,刻意以手觸摸E童之肩膀及靠近 胸部之身體部位,且足以引起E童嫌惡之感,自應認E童之肩 膀及靠近胸部之身體部位,屬其「身體隱私處」,而被告以 手觸摸E童上開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實已破壞E童所享有關於 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屬對 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性騷擾行為無訛。  ⒍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E童之意圖及故意:   經查,證人E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用一點力道摸我 快碰到胸部的地方,我被摸後,有想要掙脫等語(見本院卷 第156至157頁);證人B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 觸摸E童後,E童的腳一直有非正常的移動,所以我覺得E童 有想走開,但她不敢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揆諸上 開證人E童、B童之證述,堪認被告係趁E童不備觸摸E童之肩 膀及靠近胸部之身體隱私處,且被告觸摸E童時,手上有用 一點力道,致使E童有想要掙脫之感受及肢體動作。是以, 本案被告既於觸摸E童時有使用相當之力道,則其自應對於 其以手觸摸E童上開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有所認識及 意欲,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E童之意圖及故意。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手觸摸E童之肩膀及靠近胸部之身體 隱私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有關 被告並未觸摸到E童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觸摸E童時有使用相當之力道,致使E童有想要掙脫之 感受及肢體動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衡諸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不認識E童(見本院卷第43頁),而與E童 素不相識,且其於本案案發時係65歲之成年人,依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5頁)及行為時擔任 安親班接送國小學生之司機之工作經驗觀之,應係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與無親密關係之他人接觸,應有相 當分際,卻對素不相識之E童為上開性騷擾之行為,是被告 主觀上應具有性騷擾E童之意圖及故意甚明。至辯護人上開 有關被告無性騷擾之主觀犯意之辯詞,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 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自應適用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又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係 成年人,E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 憑(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15頁),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 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遇過A童及其他兩人,而其 知悉A童為就讀上開國小之學生,A童常和其他人一起走路放 學,但其也不確定他們是否為同學,因為他們並非其所載的 學生等語(見他卷第85至86頁),而E童之年紀較猶較A童為 輕,足認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時,知悉E童係未滿12 歲、與A童就讀同一國小之兒童,仍故意對E童犯罪。是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兒童犯性騷擾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性騷擾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此 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1頁),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E童犯性騷擾罪,爰就其犯 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責其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具體情況 ,為個案之整體刑罰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指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其內容並非全然不同;是如為此項裁量時,應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64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法 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 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上開對A 童所為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固值非難,然衡以本案被告對 A童所為各次強制猥褻時未對A童施以暴力造成A童受傷,時 間非長,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未至極鉅,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認其此部分犯行,並已與A童、A童之母調解成立,而 A童、A童之母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4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7至68頁),且A童、A童之母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本院因認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之犯罪情節,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 刑3年,猶嫌過重,確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無視A 童、E童之意願,對A童為多次強制猥褻之行為,另對E童為 性騷擾之行為,顯然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 ,影響A童、E童之身心健全發展,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其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之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A童、A童之母調解成立,且其於本案判決時,已依 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賠償款項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49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68、203頁);並考量被告 始終否認其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亦未與告訴人E童、E 童之母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取得告訴人E童、E童之母之諒 宥,更以上開情詞冀圖脫免罪責,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容有可 議;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 休,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 本院卷第195頁),暨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6至 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 表一編號7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及所犯罪質相同,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本院卷不公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涉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之犯行,固非可取,惟審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此部分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 童、A童之母調解成立,且其於本案判決時,已依調解筆錄 內容給付新臺幣11萬元之賠償款項,而A童、A童之母均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並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等情,業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6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附表一編號7 所宣告之刑不在緩刑宣告範圍)。另被告與告訴人A童、A童 之母間成立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49號調解筆錄內 容,尚未全數履行完畢,為確保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 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載內容對告訴 人A童、A童之母履行賠償義務。再查被告為成年人,A童為 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4 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屬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且該罪亦屬刑法第91條之 1第1項規定所列之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禁止 對A童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之事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犯罪事實欄二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緩刑負擔條件 (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49號調解筆錄內容) 甲男願給付A童、A童之母新臺幣18萬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4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04

TCDM-112-侵訴-192-2025030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1281A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3-04

KSHM-113-侵上訴-100-202503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