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326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799號、第26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W000-A113260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AW000-A113260A(按:因本案為家內性侵案件,為避免
公開被告姓名致使被害人身分有遭特定之可能性,爰依法隱
匿被告姓名)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
褻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2條第2項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
、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所犯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等罪,法定刑
度亦非輕微,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
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另本案被害人為被告之女,亦有證人為與被告親近之妻子
、女性友人,則被告為脫免罪責,非無透過其對被害人、妻
子等人之權威及壓制力,迫使其等改變供詞,改對被告為有
利證述之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再依
起訴書所載,被告本案被訴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等犯行,已達10次之多,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
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
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同日裁定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11月16日起、114年1月16日
起延長羈押2月,仍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訊問後
,被告雖仍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堪認其涉犯
前揭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
性交、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所犯對未滿1
4歲女子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等罪,法
定刑度亦非輕微,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
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另被告被訴對A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
已達10次之多,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2條
之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之虞。是
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茲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等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
及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自114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考量本案相關事
證均已調查完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亦無證據請求調
查,認已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案已無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日起,解除
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TPDM-113-侵訴-66-202503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