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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承浚係王品傑之前同事,兩人前因工作有嫌隙,劉承浚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4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月4日,予以更正)上午7時37分、41 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他媽的找死嗎 你 最好祈禱不要在路上讓我遇到你」、「我一定打爛你的臉」 等訊息予王品傑,致王品傑心生畏懼,因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品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承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品傑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23頁)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上開文字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回憶起工作時與告訴 人間之言語糾紛,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文字之恫嚇方 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雖有和解意願,但因無力 履行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而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PDM-113-簡-4679-2025030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意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8日113年度簡上字第43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第1 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 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 是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 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準用之,業如前述。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意涵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沙 簡字第263號為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由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36號判決上訴 駁回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案於 本院宣示第二審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 行上訴。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具狀對113年度簡上字 第436號判決表示不服,有其聲明抗告狀附卷可佐,應認其 係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之意思。惟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本院 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乃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 裁定駁回之。另本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規定,本件裁定亦不 得抗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DM-113-簡上-436-2025030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英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時35分、同年月12日4時30分許、同 年2月7日3時34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該不詳女子,未經告訴 人吳俊良之許可,侵入告訴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巷00弄0號1樓之樓梯間傾倒垃圾,以此方式侵入他人住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侵入 住宅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審 判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32號卷第27、31、33-34頁),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4-易-32-202503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麟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柯偉松(已歿)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0837號、第18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 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偉松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瑞麟與柯偉松(已歿,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共同經營 安利交通有限公司(營業處位於新北市○○區○○○00號,下稱安利 公司),張瑞麟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前交由施彥綸、許元瀚改寫車輛電腦程式 ,以提升車輛動能,卻因本案車輛發生故障,心生不滿,竟 與柯偉松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施彥綸前經張瑞麟通知,於民國110年9月25日23時21分許, 獨自抵達安利公司,經張瑞麟質問施彥綸如何處理本案車輛 故障事宜,施彥綸表示因改寫程式完成當下已試車完畢且已 經過1個月,須與經典車行討論解決方案,詎張瑞麟因不滿 施彥綸之回應,竟與柯偉松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 柯偉松以拳頭毆打施彥綸腹部(無證據證明致生傷害之結果 ),張瑞麟即再向施彥綸恫稱「如果沒簽本票,就須在安利 公司待到彰化經典車業公司之人來處理」等語,致施彥綸心 生畏懼,逼使施彥綸於翌(26)日5時許簽立面額新臺幣(下 同)250萬元本票,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施彥 綸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㈡張瑞麟與柯偉松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許元瀚、施彥綸 分別於110年9月29日16時30分許、18時許,為商討如何處理本 案車輛故障事宜,而至安利公司後,利用施彥綸前經毆打及恐 嚇、許元瀚前經施彥綸告知上情並遭張瑞麟於臉書上人肉搜 索後,均陷於心理壓力,由張瑞麟向許元瀚、施彥綸恫稱: 「請彰化總部派人來現場談,你才能走,如果不來就要讓你們 簽本票,車子原價471萬,你們要簽400萬元的本票,才讓你 們走」等語、向許元瀚恫稱:「如果你不處理,我可以騙你出 來,你也跑不掉」等語,致許元瀚、施彥綸均心生畏懼,逼使 許元瀚、施彥綸各自簽立面額10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300 萬元本票係用以取代施彥綸先前簽立之250萬元本票),而共 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許元瀚、施彥綸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及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  ㈢施彥綸因張瑞麟之要求,於110年10月15日18時30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安利公司門口,供張 瑞麟代步使用。詎張瑞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由張瑞麟要求施 彥綸進入安利公司後,向施彥綸恫稱:「要處理你」、「要拿 高爾夫球桿打你,就算你母親在場也一樣敢打你」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施彥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張瑞麟復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施彥綸之手機致電許元瀚, 向許元瀚恫稱:「你這次再來看會不會被人打」、「你明天看 到我,你就挫屎了(臺語)」、「明天看到你,我一定先撞 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許元瀚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施彥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張瑞麟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張瑞麟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施彥綸(下稱告訴 人)、證人即被害人許元瀚(下稱被害人)於偵訊時之供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惟依以下說 明,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 權,證人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 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時,檢察官自無須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 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 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 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上開證人於偵訊時均經具結,此有證人結文 附卷可參(偵10837卷一第169頁、第176頁,偵18425卷第48 6頁至第487頁),被告張瑞麟及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證人於偵 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未具體指明上開證人於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參酌上開說明,無 從認定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辯 護人主張上開證人與被告張瑞麟具有對立性,及所述如何與 證人陳永吉、吳昆隆所述不符云云(訴字卷第334頁),核 係證詞之證明力問題,要與證據能力無涉,併此敘明。又本 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作為證據,自毋庸贅 述其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供述,業經合法調查:   按詰問權與證據能力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前 者屬於人證調查證據之一環,即調查證據之方法,後者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資格,兩者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本應依相關規定之文義要件決定之,依傳聞證據增訂相關 條文時之立法原本意旨,非必附加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 會、或原始陳述人有傳喚、或原始陳述人有供證不能之情形 時,始例外可適用傳聞證據之條件。又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證據方法上屬於證人,然於證 據資料上又屬書證(筆錄),於被告已捨棄反對詰問權,或 該被告以外之人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時,該人證之證據 方法既屬未聲請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由此一人證所派生之 書證(偵訊筆錄),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踐 行「審判長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 要旨」之調查程序,仍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已經本院合法傳喚,復經拘 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訴字卷第223頁)、拘票暨報告 書(訴字卷第280頁至第290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訴字卷第28 0-1頁至第280-3頁)附卷可稽,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規定就其上開偵訊筆錄為合法調查,是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訊時之供述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本判決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張瑞麟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78頁至第 79頁、第89頁、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5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 告張瑞麟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瑞麟固坦承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強制犯行,辯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是告訴人弄壞伊的車子,自願到安利公 司跟伊談如何處理,伊沒有說過「不簽本票就不讓你走」等 語,是告訴人自願簽立250萬元之本票要讓伊安心;㈡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被害人有帶2名朋友來談,是被害人的朋友要求 被害人、告訴人寫本票給伊,伊沒有說過「不簽本票就要等 彰化公司的人來才能走」、「如果你不處理,我可以騙你出來 ,你也跑不掉」等語,是被害人及告訴人自願要簽本票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張瑞麟辯護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除告 訴人之供述及所簽本票外,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且當時在場 之同案被告柯偉松、莊凱鈞均稱未見聞被告張瑞麟有上開恐 嚇或強制行為,因告訴人與被告身分間本具有對立性,且告 訴人遲至110年10月5日始前往報案,並於自陳110年9月26日 第一次前往安利公司遭毆打及強制簽本票後,仍於3日後即 同年月29日再次前往安利公司,與常情不符。㈡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被害人及告訴人所述,與證人陳永吉及吳昆隆所述不 符,應以證人陳永吉及吳昆隆之證述,較與被告身分間具對 立性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供述較為可採,證人陳永吉及吳昆 隆已於審理時證述被告張瑞麟當天並無限制被害人及告訴人 自由,且於協商當下被害人未即反對簽立本票,亦未報警, 可知被告張瑞麟並無強制行為云云。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請 審酌被告張瑞麟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係因消費糾紛無法 順利解決,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18425卷第113頁至第 114頁)、偵訊(偵10837卷一第189頁、第192頁)及審判中 (審訴卷第98頁,訴字卷第77頁、第331頁至第332頁)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偵10837卷一第174頁 ,偵18425卷第484頁)、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偵10837卷 一第168頁)及審理時(訴字卷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9頁 至第250頁)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與被告張瑞 麟於110年10月15日之通話錄音譯文(偵18425卷第89頁至第 9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瑞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值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⒈被告張瑞麟前與被告柯偉松共同經營安利公司,因被告張瑞 麟將本案車輛交付告訴人及被害人改寫車輛電腦程式,本案 車輛出現故障,告訴人乃於110年9月25日23時21分許前往安 利公司,並簽立250萬元之本票與被告張瑞麟後,於翌(26 )日5時許自安利公司離去。被害人、告訴人復分別於110年 9月29日16時30分許、18時許至安利公司商談本案車輛故障 事宜,並分別簽立10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其中300萬元 之本票用以替代告訴人前簽發之250萬元本票)後始離去等 事實,業據被告張瑞麟於警詢(偵18425卷第108頁至第113 頁)、偵訊(偵10837卷一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0頁至第 191頁)、羈押訊問(偵10837卷二第309頁至第310頁)及審 判中(審訴卷第98頁至第99頁,訴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 330頁至第331頁)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 (偵10837卷一第171頁至第174頁,偵18425卷第484頁)、 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偵10837卷一第165頁至第167頁,偵1 8425卷第485頁)及審理時(訴字卷第236頁至第239頁、第2 48頁至第255頁)、證人陳永吉(訴字卷第269頁至第271頁 )及證人吳昆隆(訴字卷第312頁至第316頁)於審理時、證 人莊凱鈞於偵訊時(偵10837卷一第344頁至第347頁)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簽立之250萬 元本票暨授權書及承諾修車文件(偵18425卷第35頁至第36 頁)、被害人於110年9月29日簽立之100萬元本票暨授權書 及承諾修車文件(偵18425卷第99頁至第100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張瑞麟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以所示方式強制告 訴人簽立250萬元之本票之犯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0年8月27日找經典車行 幫被告張瑞麟改車,經典車行指派被害人到場將國外寫好的 程式輸入車子。其抵達後,被害人已經離開,其有用電腦幫 被告張瑞麟測試車輛有無故障,當初約好施工期間為3、4小 時,費用為2萬8,000元。之後被告張瑞麟於110年9月23日聯 繫其說車子冒煙,其起初說冒煙是正常現象,翌日被告張瑞 麟表示情況更嚴重,其建議被告張瑞麟回原廠,被告張瑞麟 就認為其態度不佳,要求其到安利公司處理,其遂於110年9 月26日至安利公司。其自己1個人去,還有至少10個不認識 的人在現場,其一到被告張瑞麟就問其要如何處理本案車輛 故障,其向被告張瑞麟說工程做完之後都有試車,做完後又 開了1,000公里,也過了1個月,要回去跟經典車行討論等語 ,之後有人開始打其肚子跟頭,被告張瑞麟則要求其簽本票 保證其不會跑掉,其有說不想簽,但被告張瑞麟說如果不簽 本票,就要等經典車行的人來處理,過程中都有人看著其, 其待了5、6個小時,簽了本票後始能離開等語(偵10837卷 一第172頁至第173頁,偵18425卷第484頁)。核與被告張瑞 麟於偵訊時自陳:改寫程式過了1、2週,本案車輛開始冒煙 ,伊有聯繫告訴人處理,但告訴人都不處理,說不關其的事 ,伊打電話時口氣就不好,告訴人說隔天要上來安利公司找 伊。告訴人來時,伊口氣不好,有叫其賠錢、問如何處理車 輛及罵三字經等語(偵10837卷一第185頁至第186頁);及 於羈押訊問時自白:110年9月25日伊會這麼大聲,在叫被告 柯偉松打告訴人,是因為本案車輛被告訴人弄壞了,伊心情 不好,應該是伊和被告柯偉松要告訴人簽本票,因為伊當下 很生氣,有叫告訴人簽本票,所以承認有恐嚇及強制罪等語 (偵10837卷二第309頁)大致相符。並與被告柯偉松於警詢 時自陳:告訴人是負責改車,惟將本案車輛弄壞,被告張瑞 麟要求告訴人賠償,而指示伊要告訴人在安利公司簽立本票 ,保障還款,伊就跟告訴人說「如果你沒有簽立本票250萬 元,我不可能放你離開」,並持拳頭毆打其腹腰部,之後其 就有簽本票,伊等才放其離開等語(偵18425卷第194頁); 復於偵訊時自陳:被告張瑞麟問告訴人,告訴人說本案車輛 壞掉與其無關,伊一時情緒上來才打告訴人;(問:方才不 是說如果告訴人沒簽好本票250萬元,不可能放他離開?) 有,伊有控制告訴人等語(偵10837卷二第143頁)大致相符 ,觀諸本案係源於被告張瑞麟所有之本案車輛故障,衡情同 案被告柯偉松並未受損失,必也係基於被告張瑞麟之授意及 指示,始會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共同脅迫告訴人簽立本票而 涉入其中,堪認同案被告柯偉松上開供述屬實。是由告訴人 起初因認本案車輛故障未必與自己有關而消極處理、於110 年9月25日晚間抵達安利公司之第一時間不願意簽立本票之 態度、於稍後告訴人即答應簽立本票之舉止,及所簽立之本 票面額與因本案所得之報酬金額差距懸殊等情以觀,如非被 告張瑞麟確有指示同案被告柯偉松毆打告訴人,並以告訴人 指訴之加害他人自由等言詞恫嚇,告訴人豈會於停留在安利 公司之短短數小時內,一反消極處理之前態,自願簽立面額 高達其所獲報酬將近10倍之本票?況被告張瑞麟亦一度坦承 上開犯行,足認被告張瑞麟確有上開強制犯行。被告張瑞麟 事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罪,且所述內容與常情極違,自 無可採。  ⑵辯護人固主張此部分犯罪事實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云云,惟 按被告或共同正犯之供述,對於告訴指訴而言,係不同來源 之別一獨立證據,反之亦然,意味著彼此可為對方之補強證 據。質言之,僅有被告或共同正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 陳述,或者僅有片面之告訴指訴,固皆不足以單獨證明犯罪 事實存在,然苟併依他項立證而得滿足嚴格證明之要求者, 則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瑞麟上開共同強制犯行,既有上開 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述、同案被告柯偉松之供述及被告張瑞 麟之自白可證,則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辯護人又主 張告訴人遲延報案,及告訴人於指訴被毆打、強制後仍前往 安利公司商談本案車輛故障事故(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不符常理云云。惟查,告訴人於事發後(110年9月26日)僅 經過9日即110年10月5日時即至警局報案,並無何違反社會 通念之報案遲延;而告訴人再次前往安利公司時,現場尚有 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友人,則告訴人非無可能認為因110年9月 29日尚有調停之人在場,及經典車行人員即被害人亦一同到 場而得談妥改車糾紛之賠償事宜,而未料到被告張瑞麟又再 為強制犯行(詳後述⒊),且告訴人前已因消極處理而遭恐 嚇、強制,如何敢拒不前往安利公司?至證人莊凱鈞於警詢 時雖證述「我並沒有夥同張瑞麟、柯偉松及洪李宗等人,持 槍恐嚇、毆打被害人施彥綸、逼簽本票,並控制其行動等行 為,也沒有看到這個情形,也不知道有這個事情」云云(偵 18425卷第259頁),惟於偵訊時自陳其在告訴人剛到時也在 現場,但其同時要到後面的維修廠協助維修其他車輛,所以 兩處跑來跑去等語(偵10837卷一第346頁),既非全程在場 ,自無從證明被告張瑞麟所辯屬實。同案被告柯偉松固於警 詢之伊始否認犯行,辯稱「完全沒印象有此事」、「我連他 (即告訴人)是誰都不清楚,不可能打他」云云(偵18425 卷第192頁、第194頁),惟經員警提示告訴人照片供其回想 ,並質之倘若無此事,為何告訴人得明確指認其等後,其始 供承:想起來了等語,並自陳有依被告張瑞麟之指示毆打告 訴人並要求簽立本票等語(偵18425卷第194頁),觀諸同案 被告柯偉松警詢之初僅泛稱完全沒印象、不認識告訴人云云 ,然經提示告訴人之照片及指認內容後,即得憶起本案事發 經過,並得主動供述案發之起因係告訴人改寫車輛電腦程式 造成故障,及過程中如何恫嚇並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之細節 ,顯見同案被告柯偉松起初空言否認云云,並非實在,難以 採憑。  ⑶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瑞麟於上開犯行期間,尚有將手槍、 子彈(未據扣案,有無傷殺傷力不明)組裝完畢後持槍指向 告訴人,同時對告訴人恫以:「你有遇過流氓,沒有遇過瘋 子(臺語)」、「今天沒有開槍是因為你有來,不然槍拿出 來至少也要卡一下(臺語)」等語,而與在場之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恐嚇及強制犯行。惟查,本案並 未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且公訴人未舉證說明上開數名不詳 成年人與被告張瑞麟間有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被告張瑞 麟又堅詞否認有與數名不詳成年人共犯並持槍恐嚇,則公訴 人所指被告張瑞麟此部分行為,僅有告訴人於偵訊時之單一 指述可憑,自難遽認被告張瑞麟確有與數名不詳成年人共犯 上開持槍恐嚇之舉,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⒊被告張瑞麟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以所示方式強制被 害人、告訴人分別簽立10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等犯行:  ⑴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車群的朋友告知其在臉 書上被洪李宗肉搜,其私訊該人後,該人說被告張瑞麟在找 其,並要求其過去安利公司解決等語,其就向告訴人打聽, 得知告訴人有被打,其才會找朋友於110年9月29日一起前往 安利公司跟被告張瑞麟商談車輛故障一事,本來以為是有認 識的可以直接協調。當天抵達安利公司後,現場有4、5人還 6、7人都圍在旁邊,其都不認識,其有跟被告張瑞麟說公司 跟告訴人會處理,其只是幫忙讀取經典車行提供的程式檔案 ,沒有編寫程式,但被告張瑞麟聽不進去,並跟其說「請彰 化總部派人來現場談,你才能走,如果不來就要讓你們簽本票 ,車子原價471萬,你們要簽400萬元的本票,才讓你們走」 及「如果你不處理,我可以騙你出來,你也跑不掉」,被告張瑞 麟說不簽本票就不能走等語時告訴人也在場,因為公司在彰 化,公司的人根本無法馬上過來,且其是外出工作,聽到被 告張瑞麟說要騙其出來 ,其就不敢做改寫車輛程式的工作 了,因為被告張瑞麟說了上開言詞,其才不得不簽本票,其 當天帶的2位朋友也沒有主動說不要簽,其怕連累該2人只能 簽了等語明確(偵10837卷一第167頁,偵18425卷第485頁, 訴字卷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50頁至第255頁),並有洪李 宗之臉書貼文暨與被告張瑞麟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偵10837卷二第195頁至第196頁)、被害 人於110年9月29日與經典車行廠長林清淵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偵18425卷第67頁至第69頁)在卷可佐。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張瑞麟說施工人員也要一併負責, 要求其跟被害人去安利公司,110年9月29日當天,被害人先 到場,其之後才到,被告張瑞麟跟其等說沒有簽完本票就不 要走,其跟被害人只好簽了本票,其等都不想簽等語(偵10 837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證人即被害人友人吳昆隆於 審理時證稱:110年9月29日其會和被害人一起去安利公司, 是因為被害人說有改車糾紛,被害人認為不關自己的事,請 其找朋友過去協商,依被害人所述,其認為被害人只是代工 ,責任應該不歸被害人,被害人簽完本票後在車上有問其為 何自己要簽本票,簽的當下也有停頓並質疑該不該簽,所以 其才會說被害人覺得自己有一點被脅迫。當天談判時被告張 瑞麟那方有4到6個人,進進出出的,人數不一定,且其有聽 到被告張瑞麟跟被害人說類似「不叫公司的人過來就不能走 」及「如果不處理,也可以找你來改車,把你們找出來」的 話等語(訴字卷第312頁至第316頁)相符。而依被告張瑞麟 有委請洪李宗於臉書上發文尋找被害人,此據證人洪李宗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偵18425卷第328頁),結合被告張瑞麟上 開言詞內容,及被害人於到場前已知悉告訴人前經毆打、恐 嚇等情以觀,衡諸通常事理,自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又證 人即被害人於偵訊及審理時迭自陳僅是代工,請被告張瑞麟 去找其公司索賠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則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 0年9月26日已有向被告張瑞麟說工程做完之後都有試車,做 完後又開了1,000公里,也過了1個月,要回去跟經典車行討 論如何處理本案車輛故障等語(偵10837卷一第173頁),足 認被害人始終認為本案車輛故障並非其責,告訴人則認為本 案車輛故障與改寫程式間之因果關係尚待確認,且須與有涉 入之經典車行討論責任分擔,若非被告張瑞麟確有以上開方 式脅迫,被害人及告訴人如何會自願承擔各高達100萬元、3 00萬元之票據債務?堪認被告張瑞麟利用被害人及告訴人已 陷入心理壓力之狀態,以上開恐嚇言詞,迫使被害人及告訴 人簽立本票,確係以脅迫方式使人為無義務之事。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張瑞麟尚有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 犯上開犯行,惟依證人吳昆隆上開證述稱被告張瑞麟方的人 進進出出、人數不一定等語,且未言及該數名不詳成年人有 何共同恐嚇或強制之舉,應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存在 合理之懷疑,難以逕認被告張瑞麟上開犯行係與數名不詳成 年人共同為之,附此敘明。  ⑵證人陳永吉雖於審理時證稱:其等到安利公司後,是在2樓商 談,過程中都蠻自在的,還有下去1樓外面抽菸,因為該處 是公司行號,其覺得有人在進進出出很正常,沒有感覺到被 告張瑞麟一方的人在監視其等;過程中被害人去廁所沒有人 跟,可以自由上下走動,也沒有表達想要離開,現場氣氛就 是平常聊天,旁邊並無站人使被害人無法自由行動云云(訴 字卷第260頁至第262頁),核與證人吳昆隆於審理時證述: 被害人簽本票前就有說想要離開等語(訴字卷第308頁)不 符,依證人陳永吉自陳認識被告張瑞麟的舅子,及開庭前有 與被告張瑞麟的舅子通電話等情(訴字卷第259頁、第270頁 ),可知其與被告張瑞麟一方較為熟識,則上開所述非無偏 袒被告張瑞麟之可能。況依證人陳永吉供稱:到現場其與被 害人幾乎都是2、3步的距離;其有跟被害人說「你該賠就要 賠給人家」,後來有聽到「兩個人(即被害人及告訴人)本 票都寫一樣價錢」,其不確定是誰講的,其有說本票金額的 比重應該分開,至於後來被害人及告訴人本票真正寫多少金 額,其不確定云云(訴字卷第260頁、第263頁至第264頁) ;則依證人陳永吉所述距離被害人僅2、3步,且尚能要求被 害人簽本票賠償被告張瑞麟,並對本票金額表示意見,顯見 陳永吉有在場聽聞,卻避重就輕,稱不知道何人說「兩個人 本票都寫一樣價錢」、不知道被害人實際簽立之本票金額, 足見證人陳永吉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張瑞麟之情。佐以證人 陳永吉於審理時自陳:被害人簽完本票,其和吳昆隆、被害 人回到車上,其很生氣,都沒有和被害人講話,因為被害人 起初未向其承認有向被告張瑞麟表示車子冒白煙還可以繼續 開這句話,回去時車內氣氛很僵,其有感覺吳昆隆不諒解其 叫被害人簽本票等語(訴字卷第266頁至第267頁),可徵陳 永吉於簽立本票當下已然對被害人不滿,則被害人非無可能 見陳永吉與被告張瑞麟較為熟識,且對己態度不滿,復附和 被告張瑞麟要求被害人簽立本票之解決方案,無奈之下不敢 反抗。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稱當天係在圓桌商談,核與證人 陳永吉稱當天係在辦公桌商談等情不符云云,惟談判處所之 桌子究係圓桌或辦公桌,實係細枝末節,於本案主要事實毫 無影響,毋寧,證人即被害人對於改車糾紛之經過、為何找 友人陪同前往安利公司、抵達後被告張瑞麟有以上開言詞脅 迫其簽立本票等節,均證述一致,且與常情相符,並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昆隆所述大致相符,且有上開非供述證據佐證 ,足認證人即被害人所述實在。辯護人及被告張瑞麟所辯, 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瑞麟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瑞麟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 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 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 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 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 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 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自須 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 ,固只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苟 行為人之施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 ,即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 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 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 ,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張瑞麟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未能 證明被告張瑞麟確有持槍恐嚇,且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共犯之,致使告訴人自由遭壓制之程度,達於行動 自由被剝奪之結果,且被告張瑞麟恐嚇之行為,僅為強制告 訴人簽立本票之手段,難認已達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是 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張瑞麟及辯 護人此部分之罪名(訴字卷第234頁),且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本院實質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又同上說明,恐嚇行為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張瑞麟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張瑞麟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於密 接時間、同一地點,接續恐嚇告訴人,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 利及使其為無義務之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基於強制之 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接續恐嚇告訴人及被害 人,均妨害其等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其等均為無義務之事; 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各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 分別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接續恐嚇告訴人、被害人,各 致其等心生畏懼;核被告張瑞麟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張瑞麟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強制告訴人及被 害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強制罪論處。  ㈣被告張瑞麟與被告柯偉松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瑞麟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㈢分別恐 嚇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為數罪 關係,訴字卷第234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 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瑞麟不知理性解決消 費糾紛,竟分別為上開恐嚇行為,強制告訴人及被害人簽立 本票,復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張瑞麟所 為,至有不該。併斟酌被告張瑞麟前有犯重利、恐嚇危害安 全、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及妨害秩序等罪名之多項前科,且 前因犯⒈剝奪行動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 第24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恐嚇危害安全及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 害秩序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訴字卷第363頁至第373頁)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足認其 素行不良,且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 行,實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張瑞麟審判中矢口否認犯罪事 實一㈠㈡之犯行,且經告訴人及被害人於110年10月5日雙雙報 警後,竟仍不知收斂,旋於同年月15日再為犯罪事實一㈢之 犯行,足認其視和平法秩序為無物,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 張瑞麟雖於事後坦承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然未能取得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宥恕。兼衡被告張瑞麟強制及恐嚇行為之情節 及手段、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及生 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333頁),及於110年5月5日至111年1 2月13日捐款予臺中市普聖慈善功德會共9次(訴字卷第357 頁至第361頁),暨檢察官、被告張瑞麟、辯護人及被害人 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訴字卷第257頁、第334頁至第33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 犯罪事實一㈠及㈢之數罪,均係源於同一消費糾紛之社會事實 ,且均係犯妨害自由罪章之各罪,性質類似,且犯罪對象均 為告訴人及被害人,該3罪之犯罪時間各係110年9月25日至2 6日間及同年10月15日之同日,爰綜合考量其上開3罪之類型 、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 總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經查,被告張瑞麟、柯偉松分別遭查扣之物(偵18425卷第1 71頁至第176頁、第227頁至第231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罪事實有關,且均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柯偉松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偉松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尚 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其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尚共同 涉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嫌;其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尚拿出折疊刀作 勢要刺向告訴人,而與被告張瑞麟共同涉犯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復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告訴 人腹部、腰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腹壁及右腰部挫傷瘀青等 傷害,另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柯偉松於113年4月25日死亡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訴字卷第171頁),依上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瑞麟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瑞麟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張瑞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SLDM-112-訴-459-202503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具 保 人 許滋芸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滋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許滋芸前因被告陳彥廷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惟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被告住所傳 喚、拘提均未到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國114年2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 第114702094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而具保人經本院按址 傳喚命應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亦未 能攜同被告前來或到庭敘明被告現時所在地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現 已逃匿無訛,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併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3-04

CTDM-113-訴-221-202503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顯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伍顯智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伍顯智於民國113年2月7日11時45分許,騎乘機車從高雄市 左營區高鐵路右轉入曾子路,適康庭榛亦騎乘機車從其右側 之曾子路535號大樓駛出,伍顯智見狀乃緊急煞車,因而心 生不滿。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康庭榛騎乘機車在曾子路與 華夏路口停等紅燈之際,伍顯智停車並下車步行到康庭榛之 機車前,基於強制、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身 體阻擋康庭榛之去路,並強行要求康庭榛下車與其談論,再 脫下安全帽往康庭榛方向高舉後揮下作勢要攻擊康庭榛,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恫嚇康庭榛,使康庭榛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康庭榛行使自由行車之權利,同時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上揭道路上,接續以「你他媽的 屄」、「幹你娘老雞掰」、「你媽雞巴」等語辱罵康庭榛, 足以貶損康庭榛之名譽及社會人格評價。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伍顯智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康庭榛 證述明確,另有手機錄音譯文與手機錄影影像截圖等在卷可 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然侮辱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 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案發背景,依據告訴人及被告所述 及手機錄影影像截圖,乃告訴人於案發日從大樓駛出時未注 意到被告,雖雙方未發生交通事故,然被告認其因告訴人之 駕駛行為致其腳踝扭傷,因而心生不滿地跟隨告訴人,待告 訴人駛到案發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即下車並站在告訴人前 方,復反覆強行要求告訴人下車,再脫下安全帽2度上舉後 朝告訴人方向揮下作勢愈毆打,同時朝持續後退之告訴人逼 近,過程中接續以「你他媽的屄」、「幹你娘老雞掰」、「 你媽雞巴」等語辱罵告訴人,後告訴人被迫將機車停到路旁 騎樓並下車與被告談論,被告仍持續以手指著告訴人並大聲 辱罵,嗣經群眾圍觀並報警處理等情,是被告對告訴人大聲 持續恣意口出上開言語,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 恣意攻擊,而故意發表公然貶損告訴人人名譽之言論,且依 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 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而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又被告上開言論與公共事務思辯、文 學、藝術表現形式、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等情均無涉 ,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 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 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均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被害法益同一, 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強制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安全方式與告訴人協調糾紛,僅因認 告訴人突然駛出使其緊急煞車致其受傷即心生不滿,未能克 制情緒,恣意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 ,並以言語侮辱及以行為恐嚇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 社會地位,並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 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對於交通安全有所妨害,動機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本件衝突時間尚短、且侵害告訴人名 譽程度、行車自由時間尚輕微;又被告自始坦承公然侮辱犯 行,就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則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飯店櫃檯及外送工作、有心臟疾病之 身體狀況、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CTDM-113-簡-3072-2025030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535號、113 年度偵字第64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 號:113 年度易字第704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啓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張啓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與羅中良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   以108 年度投交簡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並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固與刑法   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相符。惟上開前案與本案2 罪罪質均   不相同,犯罪手法、情節也有相當差異,如仍加重其法定最   低刑度,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本案2 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   分別論罪、分別處罰。  ㈤爰審酌被告除上述前案紀錄外,另有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前案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   足佐,竟然未能知所警惕,任意破壞他人物品、進入他人住   處,損害他人財產、破壞居住安寧,行為均有不該,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賠償或和解(見本院卷第34   頁),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各次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5號                    113年度偵字第6448號   被   告 張啓騰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騰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蕭姓友人委託,向林彩鑾催討 債務,遂於民國113年7月11日22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林 彩鑾位在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之住所(由許玲溶【林彩 鑾兒子之女友】向房東石勉承租),因未遇林彩鑾,竟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紅色油漆潑入上址屋內1樓,使該 處放置之2台腳踏車、8件衣服、1台機車、冰箱、桌椅、牆 壁、大門均沾染紅色油漆,因此毀壞、污損及喪失清潔、美 觀之功效而不堪用。適時許玲溶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目睹上 情,遂於張啓騰離去後報警處理。 二、張啓騰、羅中良(後一人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 113年7月16日19時10分許,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 未得有同意權人之同意,步行進入許玲溶賃居之南投縣○○鎮 ○○路00巷00號1樓客廳內,張啓騰並於1樓鋁門外對屋內大聲 稱:「你事情要怎麼處理、要如何還我錢」等語(下稱本案 不當言語),而妨害許玲溶之居住安寧。嗣經許玲溶訴警究 辦。 三、案經許玲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啓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啓騰坦承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等犯罪事實。 ㈡ 被告羅中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羅中良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與被告張啓騰進入「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1樓客廳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許玲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①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1樓係因鐵門壞掉,但仍為告訴人許玲溶承租住宅之範圍。 ㈣ 113年7月12日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事實。 ㈤ ①同案被告羅中良照片1張 ②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③南投縣○○○○○○○○○○○0000000○○鎮○○路00巷00號妨害自由涉案影像時序表暨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張啓騰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㈡被告張啓騰、同案被告羅中良就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侵入 住宅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啓騰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二罪,行為互殊 、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張啓騰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惟被告張啓 騰固有上開潑灑油漆行為及出言本案不當言語,然其並未以 何方式表示欲具體加害告訴人各種法益,自難認與恐嚇危害 安全之構成要件相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張啓騰 所犯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等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04

NTDM-114-投簡-76-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平 陳帟帆 陳厚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平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帟帆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厚全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陳厚全 則站在…拉址陳嘉懋」補充為「陳厚全則站在鄭志平身後擋 住車門不讓車門關上,並於鄭志平伸手欲拔該車輛鑰匙之際 ,出手拉扯陳嘉懋」,同欄一第9至10行「妨害陳嘉懋駕駛 車輛離開現場之權利」補充為「妨害陳嘉懋行使駕駛車輛離 開現場之權利」;證據部分補充「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 6張」,另補充不採被告鄭志平、陳帟帆、陳厚全辯解之理 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不採被告3人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鄭志平固坦承有趴入車內伸手欲拔該車輛鑰匙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拉陳嘉懋下車, 我只是要請陳嘉懋下車談債務,我伸手進入車內拔鑰匙是要 把車輛熄火,我怕陳嘉懋撞到在車前錄影的陳帟帆等語。惟 被告鄭志平係基於要求告訴人陳嘉懋下車商討債務之目的, 方趁陳嘉懋剛坐上車而未及關上車門之際,旋即站在駕駛座 與車門之間,使陳嘉懋無法關上車門,但其認為陳嘉懋此際 仍有辦法開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鄭志平自承在卷。是 被告鄭志平伸手進入車內欲拔走車輛鑰匙並因而拉扯、推擠 陳嘉懋,應係使陳嘉懋無法駕車離開現場,以達成讓陳嘉懋 下車與其商討債務之目的甚明。此觀被告鄭志平伸手進入車 內欲拔走車輛鑰匙之過程中,始終是對陳嘉懋說:「你下來 」等語多次(見偵卷第108至116頁),而非提醒或警告陳嘉 懋不要撞到在車輛前方之人(即被告陳帟帆),亦非要求被 告陳帟帆離開車輛前方,另尋他處錄影等節,亦可得知。  ㈡被告陳厚全固坦承有站在被告鄭志平身後擋住車門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因為陳嘉懋要關車門,而 鄭志平較為瘦小,我怕鄭志平會被夾到、摔倒,我就在鄭志 平後面扶著他,我沒有搶陳嘉懋車子鑰匙等語。惟被告陳厚 全於被告鄭志平上半身在車內而伸手欲拔車輛鑰匙之際,出 手拉扯陳嘉懋,並說:「下來啦!」等語等情,有勘驗報告 (見偵卷第111頁)在卷可稽。顯然被告陳厚全乃見被告鄭 志平所欲為之動作,遂出手拉扯陳嘉懋以利被告鄭志平能順 利拔取車輛鑰匙。是被告陳厚全所為,已非單純僅有扶著被 告鄭志平而已,應有使陳嘉懋無法駕車離開現場,以達成讓 陳嘉懋下車商討債務之目的,而直接對陳嘉懋之身體施加暴 力之強暴行為。  ㈢被告陳帟帆固坦承有站在陳嘉懋之車輛前方持手機錄影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不讓陳嘉懋駕 車離開等語。但觀諸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見警卷 第29至33頁)、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13、115、118、119頁 )所示,被告陳帟帆持手機錄影時所站位置,係在陳嘉懋之 車輛正前方且極為貼近陳嘉懋之車輛(約在保險桿前緣處) ,被告鄭志平、陳厚全則站在駕駛座與車門之間,使陳嘉懋 無法關上車門,被告陳帟帆並對陳嘉懋警告說:「你不要在 那邊鬥來鬥去」等語。被告陳帟帆復自承:我、鄭志平、陳 厚全都有叫陳嘉懋下車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66頁) 。是以被告陳帟帆錄影時所站位置極為貼近陳嘉懋之車輛, 陳嘉懋欲駕車向前離開恐傷及被告陳帟帆、被告鄭志平、陳 厚全站在駕駛座與車門之間,使陳嘉懋無法關上車門,陳嘉 懋欲駕車後退離開也恐傷及被告鄭志平、陳厚全,以及被告 陳帟帆出言之內容觀之,可認被告陳帟帆並非單純僅負責持 手機錄影而已,其亦係配合被告鄭志平、陳厚全所為站位, 使陳嘉懋無法輕易駕車離開,以達成讓陳嘉懋下車商討債務 之目的。  ㈣綜上,被告鄭志平、陳厚全均有直接對陳嘉懋之身體施加暴 力,被告陳帟帆則配合被告鄭志平、陳厚全所為站位,使陳 嘉懋無法駕車離開現場,被告3人即此分工方式,妨害陳嘉 懋行使駕車離開現場之權利。從而,被告3人上開所辯,均 不足採。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債務糾紛,率爾以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為實有 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迄今未為和解或 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分工,復衡以被告3人之行為使陳嘉懋之權利 行使受到妨害之程度,暨被告3人各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3人之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均詳參被告3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各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52號   被   告 鄭志平 (年籍資料詳卷)         陳帟帆 (年籍資料詳卷)         陳厚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平、陳帟帆、陳厚全為向陳嘉懋討債,竟共同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2時57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大遠百停車場,待陳嘉懋進入其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欲關閉車門搭載友人林汶萱離開時,由鄭志平上 前阻擋陳嘉懋關閉該車門,並打開該車門趴入車內伸手欲拔 該車輛鑰匙而與陳嘉懋發生拉扯、推擠;陳厚全則站在鄭志 平身後擋住車門並協助鄭志平拉址陳嘉懋;陳帟帆則站在該 車輛前錄影,並出言警告陳嘉懋不要在那邊鬥來鬥去等語, 其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嘉懋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之權利。 嗣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志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爬入車內伸手欲拔該車輛鑰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黃秋芳欠我錢,他說錢都在陳嘉懋那裡,所以把債權轉讓給我,我有寄存證信函給陳嘉懋。我沒有打開陳嘉懋之車門,他剛上車我就走過去,他要關車門就夾到我的身體,我伸手進入車內,是要幫他車輛熄火,我怕他撞到車前的陳帟帆等語。 2 被告陳厚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站在鄭志平身後擋住車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因為陳嘉懋要關車門,而鄭志平較為瘦小,我怕鄭志平會被夾到、摔倒,我就在鄭志平後面扶著他,我沒有搶陳嘉懋車子鑰匙等語。 3 被告陳帟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站在陳嘉懋車前持手機錄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不讓陳嘉懋駕車離開等語。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3人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林汶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鄭志平、陳帟帆、陳厚全3人於陳嘉懋欲駕駛車輛離去時,阻止陳嘉懋關閉車門,其中一位(鄭志平)上半身闖入車內駕駛座伸手要拔汽車鑰匙,並要將陳嘉懋拉下車,另一位(陳厚全)男子在旁一直大喊欠錢、下車之類的話,另一位(陳帟帆)則在車前拿手機錄影之事實。 6 1.被告陳帟帆之錄影光碟1片。 2.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鄭志平身體爬入陳嘉懋所駕駛之車內,伸手要拔該車輛鑰匙而與陳嘉懋發生拉扯、推擠;陳厚全則站在鄭志平身後,亦有與陳嘉懋發生拉扯、推擠;陳帟帆則站在該車輛前錄影,並出言警告陳嘉懋不要在那邊鬥來鬥去,鄭志平等3人均有要求陳嘉懋下車之事實。 7 1.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 2.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1份。 證明員警到場嚇阻鄭志平等人先離開,經大聲叫喊「離開」無效後拔槍嚇阻,之後鄭志平關上陳嘉懋之車門後,鄭志平與陳厚全2人往員警方向走出來,員警見鄭志平2人往其身體靠近,持手槍嚇阻鄭志平2人不要靠近員警身體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志平、陳帟帆、陳厚全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 方式要債,且犯後全無悔意,請予從重量刑,以維法治。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出言恐嚇 威脅告訴人陳嘉懋下車、交出手機,未配合會走不出去等語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嫌。惟查:本件被告3人均否認有恐嚇之犯行,參以證 人林汶萱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等人一直要拉陳嘉懋下車,並 大喊欠錢、下車等語。且本件僅有被告陳帟帆站在該車輛前 錄影時,有出言警告陳嘉懋不要在那邊鬥來鬥去之情事,而 均未發現被告3人有出言恐嚇陳嘉懋之言語,有被告陳帟帆 之手機錄影光碟及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各1片及本署上開勘 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3人當時行為雖不甚友善,然並 無「具體」加害之意思表示,尚難認係惡害通知,自無從逕 以恐嚇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所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5-03-04

KSDM-113-簡-4310-202503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鈴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鈴童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共同基 於強制、恐嚇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 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共犯賴建成於警詢時之證 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鈴童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強制行為亦同時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認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惟刑法第305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 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 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潑灑活體蟑螂之過程中,除妨害告訴人行使經營美 髮店之權利外,雖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依上開說明,此 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是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共犯賴建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詹渝 沄所經營之美髮店讓其久等理髮,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率爾夥同共犯朝美髮店內潑灑數百隻活體蟑螂,妨害告 訴人行使經營美髮店之權利,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衡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 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因潑撒活體蟑螂而獲取共犯賴建成所交付之報酬新臺幣 5,0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此部分屬其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85號   被   告 郭鈴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郭鈴童及賴建成(現通緝中)與詹渝沄因細故而有所糾紛, 郭鈴童及賴建成竟共同基於強制、恐嚇等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5月23日下午4時48分許,在詹渝沄所經營之址設桃園 市○○區○○街0段00號美髮店內,先由郭鈴童持上百隻活體蟑 螂朝該店潑灑,並由賴建成於旁錄影,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詹 渝沄營業之權利,並使詹渝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詹渝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鈴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詹渝沄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結)述大致相符,復有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YDM-113-桃簡-2750-202503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益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文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 恣意侵入他人庭院,不僅破壞他人之居住安寧,更已構成威 脅,所為顯有可議。⒉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59號   被   告 賴文益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益為賴登芳之姪子,雙方因土地糾紛長期不睦。賴文益 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下午4時2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4分許 址,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賴登芳住處, 向賴登芳請求進入其住處圍牆內庭院,遭賴登芳拒絕,竟基 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接續犯意,將手自鐵門欄杆縫隙 伸入,擅自開啟賴登芳住處圍牆鐵門後,無故侵入該處庭院 ,經賴登芳多次阻止並關上鐵門,賴文益仍反覆自行開門侵 入其內。嗣賴登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登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文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當時賴登芳叫我不要進去,後來賴登芳往內走,我 感覺賴登芳的動作就是默許我進入,以前賴登芳曾經同意我 進去過,我覺得是賴登芳默認,且上址賴登芳住處內有我的 土地,但我沒辦法提供鑑界資料,我怕我去申請鑑界,法院 又不承認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 登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套繪圖 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87號卷附現場勘 驗及地政測量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次查,侵入住宅罪所保 護法益為居住安寧、自由,法律對於侵入住宅所設之制度性 保障,不因無權占有而受影響,否則民法第767條訴請返還 土地等規定豈非形同虛設,而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上址告 訴人住處庭院,設有水泥製圍牆,而與外圍道路明顯區隔, 被告當然亦可辨別,否則其何須事先詢問告訴人可否入內? 縱被告主觀懷疑告訴人住處圍牆有越界,然其供承無法提出 土地鑑界資料佐證此情,則其豈有捨民事訴訟途徑不為,僅 憑個人主張,即擅自進入他人住處圍牆內庭院之理?是被告 所為,實難認欠缺主觀故意。況經本署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487號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一案卷附 現場勘驗及地政測量等資料,復比對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 本、地籍套繪圖等資料,可知上址告訴人住處圍牆外有一柏 油路,即南竹路4段300巷現有道路,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囑託複丈,此僅可佐證告訴人住處圍牆外南竹路4段300巷之 柏油路範圍,位在被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地號485號土 地,無從據此反推告訴人住處圍牆內庭院範圍,亦坐落在被 告所有之前揭土地,益徵被告前揭辯稱,顯屬無據,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 土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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