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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38號 原 告 黃俊傑 被 告 何正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上午6時25分許, 在原告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娃娃機店 ,因一時心生歹念,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犯嫌綽號「阿松」 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上址行竊,過程中由被告持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油壓剪、螺絲起 子,破壞該址娃娃機店擺放之兌幣機,並由綽號「阿松」之 成年男子進行把風,共同竊取原告置於兌幣機內之新臺幣( 下同)13,000餘元,致原受有機台毀損、兌幣機內財物損失 等實際損害,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79、4 2212、43353、45973、8052、52289及54418號),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判處2年6個月罪刑確定在案(112年度審易字第 2470號)。原告因修復遭毀損設備及補足遭盗取之兌幣機內 金錢,支出維修費、遭盗取財物損失費、兌幣機遭竊期間無 法正常營業之營業損失共計65,000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 ,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0元,以上合計85 ,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 三、被告則以:   關於原告請求之盜取財物損失13,000元、營業損失65,000元 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等部分,皆願意賠償原告,惟伊現在 因撤銷假釋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等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 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270號刑事 判決判處「何正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核閱屬實,被告 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 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小-4038-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8462號、第29884號、第3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光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徐 嘉君之證詞」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張乃文之代理人徐嘉君 之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光明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示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陳羿菡、被害人黃陞泉 之財物,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實 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拾獲離本人持 有之物後,非但未返還被害人張乃文、告訴人謝秉宬或交予 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其2人尋回失物 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又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雖迄今 未為和解或賠償,但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中竊得之財物, 業已發還分別由告訴人陳羿菡、被害人黃陞泉領回等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三卷第49、51頁)可參,足認此部分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動機、手段、 所侵占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一卷第48 頁,偵二卷第48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3罪罪名,犯罪之 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3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 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 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中侵占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中侵占之皮夾1個、 現金3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中侵占之身 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物,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 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 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 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 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中竊得之麥香奶茶、麥香紅茶、 麥香綠茶各1罐及雪碧汽水2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經發 還分別由告訴人陳羿菡、被害人黃陞泉領回,業如前述,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蔡光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蔡光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蔡光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62號第29884號 第33413號   被   告 蔡光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占離本人持有 之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17日8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波波自助洗衣店內,見張乃文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 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永豐商 業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各1張)一時遺忘在洗衣機檯上,即 徒手拿取將之攜離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張乃文發覺其所有 上述皮夾佚失,委由友人徐嘉君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而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19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盟獅部落娃 娃機店騎樓,見謝秉宬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300元、身 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一時遺忘在娃娃機 檯上,即徒手拿取將之攜離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謝秉宬發 覺其所有上述皮夾佚失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而悉上情。  ㈢於113年7月31日6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陳羿菡所有價值共30元之麥香奶茶、麥香紅 茶、麥香綠茶各1罐、黃陞泉所有價值共60元之雪碧汽水2瓶 ,得手後即離去現場。嗣經陳羿菡、黃陞泉發覺上述物品遭 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秉宬、陳羿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徐嘉君、告訴人謝秉宬、陳羿菡 、被害人黃陞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均相符,且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波波自助洗衣店、盟獅部落娃娃機店、熱河二街 60號娃娃機店及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所有棒球 帽、衣物特徵、扣押物品、竊盜現場及被告住處蒐證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等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涉犯罪嫌: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  ㈡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上述皮夾2個(各含現金3,000元、300元),均尚未 返還被害人張乃文、告訴人謝秉宬以填補其等所受損害,有 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因均 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 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另被告竊取所得之上述飲料均已發 還告訴人陳羿菡、被害人黃陞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查,爰此部分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2025-01-07

KSDM-113-簡-4995-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能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96、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能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蕭能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 、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 販賣毒品價額等項,詳如附表所示)。 二、嗣員警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9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在蕭能昌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號104號房之租屋 處執行搜索,在蕭能昌前揭租屋處內,扣得蕭能昌所有之AP PLE廠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蕭能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 至第6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 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30 00599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警卷一】第13頁,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696卷】 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79頁至第180 頁),核與證人許名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與證人許名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等件在卷可參(各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此外,復有被告 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供承:伊是賺量差,從中抽一些供 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180頁),故堪認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量差,而具有營利之意圖 無訛。從而,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俱堪認 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4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俱 應分論併罰。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 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 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 供出毒品來源為林○廷(姓名詳卷),嗣為警查獲林○廷於11 2年12月17日、2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嫌,而報 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113年11月5日芳警分偵字第1130026063號函暨檢附之 職務報告、該局113年10月22日芳警分偵字第1130025242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6頁), 然上開林○廷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時點,晚於本案 被告犯行之112年11月19日、23日、27日、28日,在時序上 即乏直接因果關聯,則縱令林○廷確因被告之指述而遭查獲1 12年12月17日、2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難謂被告本 案犯行之來源係取自林○廷,至多僅屬被告對於林○廷涉犯其 他毒品犯罪所為之檢舉或告發,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 性,戒癮不易,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 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期間長短、對象、次數、數量、因此獲取之利益,兼衡被 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與其母及兄姐 同住,經濟來源係靠家中支應、尚積欠銀行卡債協商中、患 有右上齒齦惡性腫瘤第四期、舌癌、經鑑定為輕度障礙且領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偵696卷第43頁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5頁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第18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衡酌該4罪間之 罪質類同,且係於112年11月間為之,犯罪時間間隔不長、 對象單一,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即明。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然被 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 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者,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 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㈠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上開4次 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均 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固為被告所有,然與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1 批、吸食器1組、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亦與本案無關,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可認 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證據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 許名傑 112年11月19日17時許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對面之夾娃娃機店(彰化縣○○鄉○○○路上) 蕭能昌以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許名傑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會合,蕭能昌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許名傑,許名傑交付手機予蕭能昌作為擔保,待許名傑於112年11月19日23時至翌日1時許,交付價金4,000元予蕭能昌後,始將手機取回。 ①證人許名傑於偵訊時之結證(見警卷一第26頁,偵696卷第79頁至第80頁) ②被告與許名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96卷第15頁) 蕭能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插用之門號○○○○○○○○○○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 許名傑 112年11月23日1時30分許 彰化縣彰化市果菜市場旁彩虹橋 蕭能昌以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許名傑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會合,許名傑交付6,500元現金予蕭能昌,蕭能昌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許名傑。 ①證人許名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 ②證人許名傑於偵訊時之結證(見警卷一第26頁,偵696卷第80頁) ③被告與許名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96卷第16頁) 蕭能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插用之門號○○○○○○○○○○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 許名傑 112年11月27日21時至22時許 彰化縣永靖鄉永靖夜市附近夾娃娃機店 蕭能昌以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許名傑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會合,許名傑交付1,000元現金予蕭能昌,蕭能昌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許名傑。 ①證人許名傑於偵訊時之結證(見警卷一第26頁、偵696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 ②被告與許名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96卷第17頁) 蕭能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插用之門號○○○○○○○○○○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 許名傑 112年11月28日20時至21時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 蕭能昌以扣案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許名傑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會合,許名傑交付1,000元現金予蕭能昌,蕭能昌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許名傑。 ①證人許名傑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696卷第80頁) ②被告與許名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96卷第18頁至第19頁) 蕭能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插用之門號○○○○○○○○○○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7

CHDM-113-訴-337-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個(Molly-易怒熊-400% 版本壹個、Molly-蜷川實花-400%版本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第一項第4行所載「公仔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4千 元)」補充為「公仔2個(Molly-易怒熊-400%版本1個、Mol ly-蜷川實花-400%版本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4千元)」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先前已有因竊盜犯罪而遭移送法辦,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可稽,竟猶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 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其警惕慎行之反應力 薄弱,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 量所竊之物為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4千元之公仔2個,造成損 害程度尚非輕微,又未對告訴人林沇諄為實質補償,復兼衡 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未扣案之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公仔2個(Molly-易怒熊 -400%版本1個、Molly-蜷川實花-400%版本1個),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55號   被   告 王明發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上午1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 之一哈入魂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林沇諄所有之公仔2個(價值共新臺幣2萬4 千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林沇諄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沇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發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沇諄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收當物品資料、 當票、高雄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書、 買賣契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蒐證照片各1份、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06

TNDM-114-簡-61-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6962號、113 年度偵字第60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子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子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子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先於民國113 年8 月19日晚間11時5 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好好選物」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林富    翔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台上方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公    仔3 個(合計價值新臺幣14,000 元),得手後離去。 (二)另於113 年8 月30日上午6 時4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段00號「瘋夾子」娃娃機店內,接續徒手竊取放    置娃娃機台上方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分屬黃安菘所有之泡泡    瑪特MOLLY 5 盒(合計價值新臺幣45,500元)及劉怡慧所    有之泡泡瑪特飛天小女警系列角色毛毛MOLLY 500% 1盒(    價值新臺幣8,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子揚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上情。 (二)被害人林富翔、黃安菘、劉怡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照片。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先後二次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二)被告於密接時、地,竊取黃安菘、劉怡慧之動產,應認係    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之多數竊盜舉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三)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   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張 子 揚 竊 盜 之 犯 罪 所 得 一 原屬林富翔所有之普烏最後賞公仔1 個(價值新臺幣 5,500 元)。 原屬林富翔所有之神龍最後賞公仔1 個(價值新臺幣 4,500 元)。 原屬林富翔所有之ZERO桃之助龍型態公仔1 個( 價值新臺幣4,000 元)。 二 原屬黃安菘所有之泡泡瑪特MOLLY 5 盒,分別為:「 易怒熊」、「可樂二代」、「熊貓」、「塗鴉」、「 米奇」,共5 盒(合計價值新臺幣45,500 元)。 原屬劉怡慧所有之泡泡瑪特飛天小女警系列角色毛毛 MOLLY 500% 1 盒(價值新臺幣8,0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62號                   113年度偵字第60022號   被   告 張子揚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永和區區公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號1樓             送達地址:基隆市○○區○○0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①張子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9日22時3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永 和區永貞路437巷內,下車後,改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計程車至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張子揚於文化路9巷內穿著 雨衣及安全帽後,於同日23時5分許,走至新北市○○區○○路0 0號「好好選物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選物販賣機台上方 林富翔所有商品(一番賞公仔3個)並將其放入大塑膠袋內 ,得手後離開;離店後,張子揚並將雨衣及安全帽脫下並搭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返回仁愛公園,再徒步走至永 貞路437巷內,駕駛其自用小客車離開。②張子揚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3年8月30日6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瘋夾子娃娃機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於娃 娃機機臺上方,黃安菘所有之泡泡瑪特MOLLY共5盒及劉怡慧 所有泡泡瑪特飛天小女警系列角色毛毛MOLLY500%1個,得手 後旋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離去。 二、案經林富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子揚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 )被害人林富翔、黃安菘及劉怡慧於警詢之指訴,(三)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勘查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江翠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PCDM-113-簡-5792-202501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蕙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三、按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 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告訴人乙 ○○所管領之財物,係位在不同地址之娃娃機店,又被告於警 詢供稱:我當時是隨機逛的,並沒有特意選定,看到水壺可 愛才拿等語(見偵卷第15頁),則被告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後,客觀上對同一地點之財物行竊 完畢,竊盜犯行即已完成,被告繼續前往其他地點後再行下 手行竊,主觀上已屬另行起意,客觀上之犯行亦明確可分, 是被告所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 意旨認僅論以一罪,尚有未洽。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斟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告訴人   之意見,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 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固為其 犯罪所得,然已經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一) 大耳狗造型水壺1個(價值379元,已發還) 甲○○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二) 大耳狗造型水壺1個、布丁狗造型水壺1個(價值共計758元)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3665號   被   告 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28日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乙 ○○所有、置放於機檯上方大耳狗造型水壺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379元,已發還),得手後,將竊得之水壺置放於上揭 機車腳踏墊上,騎乘該機車揚長而去。 (二)於同日6時48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 娃娃機店,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機檯上方大耳狗造型 水壺及布丁狗造型水壺各1個(價值總計758元),得手後, 將竊得之水壺2個置放於上揭機車腳踏墊上,騎乘該機車揚 長而去。嗣乙○○發覺上揭水壺3個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水 壺3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伊有強迫、 抑鬱、精神分裂症,平常不常出門,伊進入夾娃娃機店,才 會以為機檯上面擺放之水壺是他人夾到不要的,伊不知道機 檯上面物品不能拿取;當時因伊覺得水壺很可愛,可以拿來 送人,並不是要賣,也不是要自己使用;伊不知道不可以拿 取,因水壺放在旁邊,伊以為係別人夾了不要的;伊在北區 複合式餐飲店上班,但很少上班,有上班也是上1、2個小時 ,精神狀況好,會上6、7個小時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 影檔案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本件竊得之大耳狗造型水壺1個及布丁狗造型水壺1個,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5-01-06

TCDM-113-中簡-3236-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璟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4202號、第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璟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莊璟鵬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夜間10時許,至新北市○○ 區○○路00號選物娃娃機店把玩林富翔所擺放之夾娃娃機檯時 ,因保夾功能失效,經莊璟鵬在夾娃娃機群組反應後,林富 翔旋即賠償莊璟鵬之損失,但莊璟鵬對於林富翔賠償不滿意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3月17日下午5時17分許,持 棍棒至上揭夾娃娃機店內將林富翔所擺放夾娃娃機檯之玻璃 打破,致令機檯不堪使用;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3月 31日上午9時22分許,持棍棒至上揭夾娃娃機店內將林富翔 所擺放夾娃娃機檯之玻璃打破,致令機檯不堪使用(莊璟鵬 另涉傷害部分另案審結)。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林富翔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區○○路00號 選物娃娃機店113年3月17日、113年3月31日之監視錄影翻攝 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上開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恣意破壞告訴人林富翔之財物,造成告訴人林 富翔財物上之損失,行為可訾,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犯後 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犯罪所用之 棍棒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6

PCDM-113-簡-4553-20250106-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馨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馨妍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隨身碟1個、隨身碟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馨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 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暨權衡被告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分別竊得之隨身碟1個、隨身碟1個,係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0號   被   告 何馨妍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馨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6日9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夾 客來夾娃娃機店(下稱該店)」,趁店內無人之際,利用該 店內椅子將自身墊高,徒手竊取蘇文廣所有並連接該店內夾 娃娃機台上方音響之隨身碟1個【價值新臺幣250元(下同) 、廠牌:創見】後徒步離去。嗣蘇文廣於同日17時13分許, 經他人反應該店內本應有音樂播放,然並未播放,至該店巡 視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音響USB插座上用以播 放音樂之隨身碟1個遭竊取,遂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6月11日9時28分許,趁該店內無人之際,利用店內椅 子將自身墊高,徒手竊取蘇文廣所有並連接該店內夾娃娃機 台上方音響之隨身碟1個(價值250元、廠牌:創見)後徒步 離去。嗣蘇文廣於同日10時許,至該店例行巡視時,發現該 店內本應播放音樂,惟並未播放,查看並調閱該店之監視錄 影畫面後,發現音響USB插座上用以播放音樂之隨身碟1個遭 竊取,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文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馨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文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時 該店內與騎樓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7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 創見牌隨身碟2個(共價值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 ,雖被告稱已匯款賠償550元予告訴人,然經電詢告訴人表 示並未收到任何賠償,亦未曾告知被告其銀行帳戶等語,有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本件尚未賠償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KLDM-113-基原簡-86-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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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威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威雄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 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併衡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 中自述國小肄業、打零工維生、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0號   被   告 徐威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威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0日11時5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夾上人間 娃娃機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得張智淳所有而放 置於上址店內娃娃機臺上之夜電炫彩節奏燈喇叭1個(價值 新臺幣500元)後離去。嗣張智淳驚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威雄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智淳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 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KLDM-114-基簡-22-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瑪特公仔壹隻及TES真鏡公仔壹隻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公仔2隻」補 充更正為「泡泡瑪特公仔1隻及TES真鏡公仔1隻」;證據部 分新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曾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其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 林衿菱,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 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泡泡瑪特公仔1隻及TES真鏡公仔1隻,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已經將泡泡瑪特公仔1隻及TES 真鏡公仔1隻變賣予不詳之人等語,然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 明上開公仔2隻確已變賣及變賣價款數額為何,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沒收被告上開公仔2隻之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12號   被   告 王明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6時4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高雄市○○區○○○0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林衿菱擺設在 店內之娃娃機台上方之公仔2隻(約值新臺幣3萬6500元),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竊得之公仔予以變賣後花用殆 盡。嗣林衿菱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衿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明發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衿菱於警詢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03

CTDM-113-簡-3188-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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