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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3月9日結婚,原告為梅開二 度,被告則為第三次婚姻,各自均有前段婚姻所生之子女, 婚後再共同生育2名子女丙○○、丁○○(均已成年)。被告長 期在大陸地區經商,原告為協助被告事業,婚後亦須前往大 陸地區同住,頻繁往返臺灣及大陸地區,並因原告經商才能 ,兩造事業逐漸壯大。惟兩造性格不合,於公於私均有重大 扞格不入,久而嫌隙日生,原告考量未成年子女需健全家庭 而一再隱忍。嗣原告為照顧子女約於97年12月返回臺灣居住 ,被告仍滯留大陸地區,不願回臺長住,亦甚少回臺,與家 人及子女甚少聯繫感情,原告獨自操持家庭大小事務,支付 所有家中經濟開銷,被告卻如同甩手掌櫃不聞不問,分居迄 今已長達近15年。原告更從共同朋友圈聽聞被告與大陸地區 多名女子有不當往來,質之被告,被告均不願承認反而斥責 原告,誣攀原告有不軌,實令原告心寒,兩造關係更形同陌 路。兩造於106年起迄今,即因已無感情而多次爭吵,談及 離婚,被告亦曾委託律師與原告協商離婚,顯見兩造已有重 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今子女均已成年,並支持鼓勵原告 離婚,原告已無懸念。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分居約7、8年,伊偶而才去大陸地區,在臺 灣時兩造同住一處,但未同房,近幾年原告不理伊,對於原 告想離婚,伊沒有意見,可以配合,只有一個條件希望原告 配合把大陸地區名下的法人、住宅變更為子女的名字。原告 要離婚,伊可以尊重她,但不可以污衊伊,說伊有在外面不 回家等情事。伊與原告是二婚重組家庭,原告帶著子女嫁給 伊,伊本著與原告的感情全然接受、扶養、照顧、付出,並 依原告希望收養其子女,伊自認是盡心盡力的父親,也負擔 伊該有的責任。伊在與原告結婚前,即至大陸地區投資,故 伊所有的投資經營沒有共同的問題,原告只是協助伊,但因 原告個性,致使伊投資的項目、資產通通歸零又負債,伊娶 原告是因為愛原告,原告嫁給伊後完全掌控伊所有公司的財 務,伊僅得向原告索取公司開銷款項,然原告將所有資金運 回臺灣,建立原告4個孩子的資產,將所有債務由伊背負償 還,當時伊非常相信原告,至今也沒有責備過原告,不管發 生什麼事情,伊都認為這是男人的事情,如果伊做的更好, 原告今天可能也不會訴請離婚。伊對原告所為都沒有任何抗 議,直到伊60歲時父親過世,原告對伊母親不禮貌,讓伊很 難面對伊母親,加上伊的年齡造成伊對夫妻生活並沒有像年 輕時的活力,原告就對伊為不實控告。本件離婚訴訟既然是 兩造婚姻造成的,希望所有的事情都可以得到公平的對待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 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夫妻雙 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 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 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 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 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 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 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四、經查:兩造於83年3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丙○○、丁 ○○均已成年,又兩造分居多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9頁正反面、第65頁),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頁),並經丙○○、丁○○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3 至84、88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婚後長期感情不睦, 因顧及丁○○在新加坡就學與避免增加丁○○申請移民該國難度 等因素而未離婚,此業據證人丙○○、丁○○到庭證述在案(見 本院卷第85至87、90至91頁)。另被告曾於106年間委任游 婷妮律師與原告洽談離婚事宜乙節,亦據原告提出其與游婷 妮律師間之通訊對話截圖為證,並經游婷妮律師於113年10 月11日以民事陳報狀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01頁)。參以 被告到庭表明:「對於他(即原告)想要離婚,我沒有意見 ,我可以配合,我只有一個條件希望他可以配合把大陸他名 下的法人、住宅的名義更改為孩子的名字   ,因為有時候需要他簽名,但他不去中國」、「他要離婚我可以尊重他,但不可以污衊我,說我在外面不回家等等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據上各節及綜觀原告所提書狀及兩造於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兩造間互信、互愛、互諒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客觀上以任何夫妻處於前揭同一境況,實難期待仍有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之意欲,且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婚姻破綻確實已深,僅因原告無法同意被告之離婚條件,以致未能兩願離婚。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訴請離婚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是其訴請裁判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1-14

TPDV-113-婚-76-20241114-1

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A01   被 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 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女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甲○○、乙○○同住,除關於子 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結婚、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外, 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等)得由被上訴人單獨決 定。 上訴人得依如附件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甲 ○○、乙○○會面、交往。 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各自成 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新 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及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請求 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 000年00月00日生,下合稱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及甲○○等2人之扶養費。嗣上訴人於更審前之本院程序中, 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追加聲明如未判准離婚,備位請 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甲○○等2 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前審卷㈠第26頁 )。經本院前審准許在案,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甚詳。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自上 訴人單獨監護甲○○等2人之翌日起,至甲○○等2人年滿20歲成 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甲○○等2人之扶養 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1209元,如有1期未付,其後11期之 給付視為已到期(原審卷第395、402頁),嗣於更審前之本 院程序中減縮其請求金額為被上訴人應給付甲○○等2人每人 各1萬1000元,並更正前開扶養費起算日為「甲○○等2人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及請求「按月給付至甲○○等 2人成年時止」(前審卷㈡第287-288頁)。核其減縮請求扶養 費數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尚無不合 ;至其餘聲明變動部分則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等2人。詎兩造於登記結婚後,為補辦婚宴時即因被上訴 人與伊兄相處不睦而要求伊兄不得參加婚宴引發爭執,無法 溝通,伊因於登記結婚時已遭被上訴人要求書寫不公平之婚 前契約(下稱系爭婚前契約),要求伊交出所有財產並放棄兩 造共同購買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下稱○○房地) 並應負擔全部貸款等情,伊乃心灰而提議兩造協議離婚以解 決僵局,然卻遭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丙○○要求放棄所有婚 後財產始能離婚,伊因而作罷,但已使兩造之婚姻埋下破裂 之種子。兩造婚後之個性、價值觀等均不相合,以至於就家 庭照顧、開支負擔等問題爭執不斷,復因兩造於106年9月22 日簽立婚後契約(下稱系爭婚後契約),作廢系爭婚前契約, 但被上訴人又反悔不願履行,並稱其母有借款伊150萬元給 付房屋價款云云,及向地政機關謊稱○○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 重新請領所有權狀等不法行為,導致兩造因○○房地之產權歸 屬、房貸等問題,衝突對立日漸升高。且兩造一有所爭執, 被上訴人即情緒高漲並以附表所示暴力行為不法侵害伊身體 、健康權,造成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經伊向原法院聲請 核發保護令獲准。且兩造自108年10月底起分居至今,其後 ,兩造更互提多件民、刑事訴訟,夫妻情分蕩然無存,已生 難以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伊 與被上訴人離婚,並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 055條之2規定,請求酌定甲○○等2人之親權由伊行使及命被 上訴人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等2人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於甲○○等2人之扶養費用各1萬1000元之判決。若未 准兩造離婚,另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1055 條之1、第1055條之2規定,備位請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至回復共同生活前,酌定甲○○等2人之親權,由伊單獨行 使及命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於甲○○等2人之扶養費用各1萬1000 元之判決(本件僅上開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其餘 部分或因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前審〉後未經 聲明不服,或因聲明不服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均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另上訴人撤回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請求離婚部分〈本院更字卷第222頁〉,茲不再贅述)。 並為上訴聲明(含追加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㈡㈢㈣項之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請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等2人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㈣被上訴人應 自本件甲○○等2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 甲○○等2人成年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甲○○等2人之扶養費用 各1萬1000元,如有1期未付,其後11期之給付視為已到期。 ㈤離婚請求部分之備位聲明:如未判准離婚,兩造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甲○○等2人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前由伊母丙○○支付頭期款而共同購入 ○○房地,並於105年6月15日訂立系爭婚前契約,約定○○房地 登記伊名下,但由上訴人負擔全部房貸並支付家庭生活費, 伊則負責家務、育兒。詎上訴人竟違反系爭婚前契約,於10 6年9月22日強行要求簽立系爭婚後契約,伊為維持婚姻和諧 ,乃附加上訴人於4年內不得提起離婚訴訟之條件,始同意 贈與○○房地所有權之一半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未遵守該約定 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中斷給付家庭生活費10個月。兩造 雖有附表所示之爭執,然此等摩擦本為夫妻生活所常見,係 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亦不致構成兩造婚姻之破綻。兩造 於發生附表所示爭執後,仍經常一同出遊餐敘且有夫妻之實 ,並於109年10月間產下次女乙○○,上訴人亦前往月子中心 陪伴及支付相關費用,兩造分居期間,伊積極改變態度,柔 性勸說及友善邀約共餐努力維持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及使子女 享有與父母同住之利益。上訴人亦自113年2月起同意每週回 ○○房地2-3次,兩造之婚姻有回復之希望及可能性。若認兩 造確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原因亦係上訴人拒絕返 家,上訴人單方不願維繫婚姻,破綻之原因亦應歸責於上訴 人,上訴人自不能請求離婚。如經判准兩造離婚或認兩造有 分居情事,伊願單方行使甲○○等2人之親權,並請求上訴人 負擔甲○○等2人之扶養費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及 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難以回復,且兩造均具可歸責性, 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為 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係 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 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 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 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 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 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持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 關係(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30、39段參照) 。末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 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 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 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 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婚姻關係若僅具形式外 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 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 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 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一方即得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⒉兩造於105年6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等2人(其中 乙○○為本件訴訟繫屬後出生),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兩造 於105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婚前契約,約定兩造婚後共同購買 ○○房地為住處,但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房屋貸 款由上訴人繳納;婚後家庭開銷(例如房貸、水電瓦斯、孩 子教育費用、生活費等),由上訴人薪資先全額負擔,若不 夠,家庭開銷部分再由被上訴人負擔,○○房地之產權問題為 兩造發生爭執之原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 、○○房地買賣契約、○○房地所有權狀、系爭婚前協議等件為 證(原審卷第39、407、115-121頁、前審卷㈠第427-429、15 7-161頁、本院卷第226頁),堪信為真。參以被上訴人亦不 爭執兩造發生衝突是因上訴人一直要求房子,是兩造之婚姻 自結婚起即因○○房地之產權問題而頻起爭執等情應堪採信。 兩造雖於106年9月22日簽訂系爭婚後契約(原審卷第128-129 頁),惟於106年11月14日、107年3月11日、108年6月17日等 日,兩造仍因○○房地是否向被上訴人母親借款150萬元、被 上訴人不願交出○○房地所有權並要求取得○○房地部分所有權 、房屋貸款及生活費負擔而發生爭執衝突等情,有錄音譯文 (原審卷第63、65-71、75、78-80、82-83、88、90頁)及○○ 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73頁)、○○診所診斷證明書、○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傷勢照片(原審卷第113-114頁)可證 。足見,兩造訂立系爭婚後契約並未解決兩造間因○○房地產 權之爭執。嗣後兩造間及被上訴人父母更因○○房地產權等相 關事務各自提起民刑事訴訟、非訟事件,對簿公堂超過20件 ,有兩造不爭執之兩造及丙○○間之相關訴訟案件整理附表可 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卷第457-462頁),堪認 兩造因○○房地產權問題未能妥適解決,引發嚴重衝突且無法 溝通,形成強烈對峙,造成婚姻破綻逐漸擴大。且兩造不爭 執自109年12月起,上訴人離開兩造共同居住之○○住處,兩 造分居迄今已超過3年(本院卷第228頁)。益徵,兩造婚姻發 生重大破綻,難以彌補。又上訴人坦承與被上訴人已經無法 共同生活下去,其並不是都沒有錯(原審卷第57頁)。被上訴 人則自承兩造發生爭執摩擦衝突甚至失去理性,責任歸屬是 雙方都有過錯等情(原審卷第183頁)。因此,綜合上開事證 ,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而無可回復,兩造均有可歸責性, 亦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於108年至109年5、6月間仍有多次聯繫 規劃旅遊行程,並攜同甲○○共同出遊、聚會之情,且兩造於 109年2月底發現其懷孕,故之前仍有性行為之互動,其更於 同年00月00日生下乙○○,上訴人並自陳有到月子中心過夜及 支付相關費用,其準備宵夜、小酌及溝通紓壓、規劃全家旅 遊,為上訴人慶生拍攝全家福照片及參與婚姻諮詢、親子座 談會、親子路跑等情感交流活動,且有500多封信息,努力 修補兩造關係,上訴人亦自113年2月起同意每週回○○房地2- 3次,兩造之婚姻有回復之希望及可能性,並非無可挽回等 語,並提出照片、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89-197頁、前 審卷㈠第307-317頁、本院卷第235-253頁)。上訴人則主張 ,伊認為兩造為○○房地產權無法解決而爭吵,若爭吵不能解 決,希望被上訴人引產不要生下次女,但被上訴人拒絕,仍 堅持生下次女,且因被上訴人拒絕伊帶同兩造未成年子女至 伊○○住處相處培養感情,限制伊僅能在○○住處與兩造之未成 年子女相處,伊才偶回○○住處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被上訴人 並未經過伊之同意即拍攝伊與子女互動之畫面,伊拍攝全家 福則是因長女幼稚園畢業需要在畢業紀念冊內放置全家福照 片,才前往拍攝,兩造目前仍有多起訴訟繫屬,仍無法共同 生活,婚姻破綻無可彌補等語,並提出兩造關於次女生產之 LINE對話為證(原審卷第237頁)。經查,兩造仍因戀愛而結 婚,彼此之間並非完全無感情(本院卷第226頁),故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亦非時時刻刻都在對峙之狀態,且因生有未成年 子女二位,亦會有友善父母之時刻。因此,被上訴人提出之 有兩造及子女之諸多照片,亦僅能證明兩造均對子女有愛, 而願為子女成為友善父母,然兩造引發衝突的原因係○○房地 產權之爭執,此爭執並未由兩造和平協商解決,此由上訴人 嗣後更依據訴訟取得○○房地之2分之1所有權,並對被上訴人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目前仍在訴訟中等情可明(參本院1 12年度上字第1028號卷)。因此,兩造縱偶有為子女而能和 平相處,但兩造爭執之核心問題(○○房地產權)未能解決,不 能認為兩造之婚姻無重大破綻或已縫合破綻。尤以,兩造雖 在訴訟期間偶因同房而使被上訴人懷有次女,上訴人卻對於 次女之懷孕過程心懷猶豫而建議被上訴人引產,亦可見被上 訴人懷孕之事仍未能縫補兩造間因○○房地產權引發之婚姻破 綻。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內容(本院卷第235-253頁), 僅見被上訴人單方面不斷要求上訴人返回○○住處,或自行安 排活動等等,並且計數其要求上訴人返回○○住處之次數,然 均不見被上訴人有何言行嘗試了解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真正 之需求所在,或者對於兩造爭執甚烈之○○房地問題、兩造對 子女照顧及扶養負擔等重要爭執,理性提出討論或解決之對 策,被上訴人失去理性之言語及肢體衝突,對上訴人所造成 之身心傷害,並未見被上訴人以實際行動修復,且未見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訊息、行動有任何善意回應。因此,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之婚姻破綻程度尚未重大,且仍有回復之 可能性云云,應無可採。綜上,兩造已失去立法者所欲維護 之和諧婚姻關係,已生難以回復之重大婚姻破綻,兩造均屬 有責,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 由被上訴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甲○○等2人同住。除 關於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結婚、非緊急之重大醫 療事項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等)得由主 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並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探視時 間及方式如附件所示。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經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親 權歸屬訪視兩造及出具訪視報告略以(以下所指之未成年子 女為甲○○,乙○○於訪視時尚未出生):⑴日常生活狀況:上訴 人表示工作時間固定,訪視當時是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之狀 態。被上訴人表示工作時間彈性,平時皆在家照顧及陪伴未 成年子女。⑵居住情形: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祖父母、叔叔 、嬸嬸同住新北市○○區之公寓,屋內格局為4房2廳2衛。訪 視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係懷孕狀態(即嗣後出生之乙○○)而 與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祖父母同住於新北市○○區之透天 厝,屋內共2層樓,共有6間房間,未成年子女則與被上訴人 同睡一房。⑶親職能力:上訴人表示兩造分居前,主要由被 上訴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上訴人返回住家後亦會協助未成年 子女洗澡、換尿布,並會帶未成年子女外出遊玩或游泳等。 被上訴人則表示上訴人工作須輪值24小時(訪視報告做成後 上訴人已調為內勤工作不須輪值,本院卷第224頁),分居前 約每週返回住家1天,故一直以來皆由被上訴人照顧未成年 子女,有時會請長期從事保母工作之未成年子女外祖父母協 助照顧。就醫需求之處理,上訴人表示未成年子女若有就醫 需求時,被上訴人會找上訴人一起陪同未成年女就醫。被上 訴人則表示未成年子女若有就醫需求時,皆由其自行陪同未 成年子女就醫。上訴人表示若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 ,其能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上訴人家人能提供協助。被 上訴人則期待日後仍由兩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期待未成 年子女能以正向價值觀成長,並有良好品德發展,被上訴人 家人亦能提供協助;就學方面願意尊重及支持未成年子女依 意願及興趣升學。上訴人形容未成年子女個性聰明、有想法 ,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佳,與上訴人關係親密。被上訴人則 形容未成年子女個性活潑、聰明、人際關係佳,已能察言觀 色,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佳,目前已會背誦唐詩、辨認顏色 ,並已有基本數字概念。訪視時,上訴人未與未成年子女同 住或會面,無法觀察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訪視 被上訴人時,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外祖父於客廳玩兒童 教具,過程中被上訴人會關心未成年子女之狀況,未成年子 女亦會主動向被上訴人撒嬌,並在被上訴人引導下背誦唐詩 。觀察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良好。⑷綜合評估 及具體建議: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具工作能力及穩定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非正式支持系統皆能提供協助 ;訪視時觀察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良好,惟無 法觀察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②親職時間評估: 兩造工作之餘皆能親自照顧甲○○,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 估兩造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 兩造目前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 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上訴人不希望未成年子女手足 分離,且上訴人擔心日後恐見不到2名子女,以及兩造無法 達成共識,因此上訴人期待能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被 上訴人期待能與上訴人理性溝通並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以給 予未成年子女妥善照顧及完整家庭,因此被上訴人期待能繼 續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評估兩造皆具高度 監護意願。兩造均具教育規劃能力。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仍 須父母雙方關愛,並與兩造維持穩定親子互動,且兩造皆有 資源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教養,建議兩造成為合作父母, 共商照顧計畫,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9年10月8日○○○○字 第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參(原審卷第 277、283-287頁)。  ⒊原審家事調查報告略以:訪視上訴人當日,乙○○多由上訴人母 親照看,且多在睡眠中。甲○○可與上訴人及在家之上訴人父 母、弟弟及兩名懷孕中之兄嫂與弟媳愉快互動,上訴人哥哥 則與甲○○等2人互動較少。上訴人已預先購買乙○○之奶粉及 尿布等物。上訴人與甲○○玩捉迷藏、教導英文單字等互動, 並備有適齡玩具。嗣乙○○哭鬧,先由上訴人之兄嫂與弟媳先 協助照看,上訴人母親則泡60CC配方奶餵次女(因為被上訴 人僅準備母奶60CC已飲畢,上訴人無法購得乙○○慣用之配方 奶奶粉品牌而另購他牌之配方奶奶粉),乙○○吸吮狀況有飢 餓感,吸食後即入睡。上訴人則於另一房間為甲○○更換尿布 ,動作熟練。上訴人父母均已退休,陳述因許久未見到甲○○ ,此次能看到兩個孫子感到非常欣喜,亦樂於協助往後之照 顧事宜。上訴人陳稱家中除父母外,尚有○○○任職的弟弟及 全職家庭主婦的弟媳(當時懷孕8個月),擔任○○○○○的大哥 及任○○的大嫂(懷孕約7個月)則住在同棟2樓,均為上訴人 之家庭支持系統。訪視被上訴人當日,乙○○多由被上訴人母 親照看且多在睡眠中。甲○○與被上訴人及其母親自然互動。 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自行泡製乙○○未曾食用之配方奶奶粉予 乙○○食用,造成拉肚子,且提供過多甜食予甲○○食用,造成 甲○○當晚過度興奮影響睡眠(上訴人陳稱僅提供葡萄乾,甲○ ○無食用其他甜食)。且因至上訴人家中,甲○○等2人均接觸 過多成年人,造成甲○○等2人均有呼吸道症狀而就醫。訪視 期間對於如何照顧子女,調查官建議應由兩造共同合作,以 記載親職聯絡簿之方式相互協助,但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並情緒失控表示其不會填載親職聯絡簿,且堅持上訴 人可回○○住處與子女互動,若要回上訴人○○之家中,必須由 被上訴人陪同等情,有家事調查報告可參(原審卷第360至3 68頁)。  ⒋依上開訪視調查結果,兩造均有承擔監護及扶養甲○○等2人之 意願及經濟能力,雖雙方前已相互提起前揭多起民、刑事訴 訟而交惡,復多次因會面交往之細節爭執不下,且均表明欲 單獨行使親權(前審卷㈡第203頁)。但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 前審判決後即每週回○○住處2次,多半為星期六、星期日, 每次約2-3小時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等情。可見,兩造對於子 女均甚為重視,且亦能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相互溝通會面交往 之方式,應可期待兩造婚姻關係經判決終止不再有婚姻糾葛 後,得以心平氣和共同行使親權。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均尚年 幼,無法表達真正意見,但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均為正 向且良好,並無任何一方對未成年子女有不適當行為,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互動過程,或因情緒激動而有較多之肢體衝突 ,惟此係針對上訴人宣洩其在婚姻關係中之不滿,但尚不致 因此即認由被上訴人共同行使親權將對未成年子女產生身心 健康之實質危險,自得推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由被 上訴人行使親權係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推定。且共同監護, 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及滿足情感需求。又甲○○等2人 自出生時起即由被上訴人在家專責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其 對於甲○○等2人之需求熟悉,且與其等情感依附關係緊密, 親子互動關係良好,被上訴人並自陳尚有擔任在宅保母之父 母親可於下班後協助照顧甲○○等2人(前審卷㈡第204-205頁 ),堪認其亦有足夠之支援系統。且被上訴人對於甲○○等2 人之需求及照顧之細膩度均較上訴人為佳(原審卷第365、3 67頁),甲○○等2人與被上訴人同屬女性,認同感較高,渠 等將來成長尚須被上訴人之教導,兩造就子女之教養方式為 互補,缺一不可。是本院綜合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居住環境 、親職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性別、年齡及人格發展需要,並依 手足不分離原則、照顧繼續性原則、善意父母原則,認由兩 造共同任親權行使人,由被上訴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 與甲○○等2人同住。除關於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 結婚、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 戶、辦理護照等)得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上訴人則從旁 協助、關懷,以互相合作取代彼此衝突,應符合甲○○等2人 之最佳利益。  ⒌至於被上訴人曾抗辯未成年子女離開熟悉之生活環境將生健 康疑慮或心理傷害,甚或○○住處可能遭竊為由,不同意上訴 人單獨帶甲○○等2人回○○住處,或要求上訴人應在其在場之 狀況下始得在○○住處與甲○○等2人會面交往云云(原審卷第3 62-366、398頁、前審卷㈠第337頁、前審卷㈡第47、108頁) ,雖有未洽,並經家事調查官認定如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恐難其友善安排甲○○等2人與上訴人及其原生家庭互 動往來,不符甲○○等2人之最佳利益(原審卷第367-368頁) ,惟此係被上訴人在兩造欠缺互信基礎之狀況下,因過度憂 慮甲○○等2人無法受妥適照料,並基於其主觀上對法律之錯 誤認知而為,上訴人遽指被上訴人係刻意阻撓其探視而非友 善父母,尚嫌過當;本院亦已酌定會面交往方案如後,以利 甲○○等2人與上訴人及其原生家庭互動往來,如被上訴人確 有阻礙會面交往而未盡友善父母之情,可能構成將來改定親 權之事由,信可避免家事調查官前開對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之顧慮。  ⒍又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 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造仍能繼續與其子女 接觸連繫,維繫親情於不墜。為維護甲○○等2人日後人格之 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 親情關愛之缺憾。兩造分居以來,上訴人未與未成年子女同 住,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情形,雖曾經因兩造意見分歧而 一度受阻,但現已可以協調上訴人每週返回○○住處相處,業 據兩造陳述可參(本院卷第111-112頁)。且兩造未成年子女 漸漸長大,不似幼兒時脆弱,對環境敏感,已可單獨由上訴 人帶回其住處培養親子情感及建立與上訴人家人間之關係, 參酌兩造陳述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本院卷第223-224 頁),暨考量原法院家事調查官依據其訪查結果,所提出無 使用監督會面交往必要之建議(原審卷第366-367頁),併 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規定,職權酌定上訴人與甲○○等2 人會面探視之時間及方式如附件所示,以使親子間得以維繫 親密之親子關係,俾謀求甲○○等2人之最大福祉。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酌定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 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 金額之二分之一,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 條第1、2、4項規定即明。  ⒉本院既已准許兩造離婚並酌定離婚後之親權行使,為免兩造 日後就扶養費負擔另起爭議致影響甲○○等2人之權益,爰就 上訴人應分擔關於甲○○等2人之扶養費而為酌定。查上訴人 原為○○○○○現已調內勤工作,近3年收入平均約110萬元,106 至108年度申報所得依序為106萬8705元、111萬7490元、117 萬108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上訴人為○○○○○○及○○○○,擔任 甲○○等2人主要照顧者之餘,在○○○兼職教○○○○及○○○,平均 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106至108年度申報所得依序為22萬289 2元、19萬6047元、16萬1909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即○○住 處),業據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前開訪視報告可稽(原審卷第147-152、155-162、396- 397頁、前審卷㈡第204-205頁)。參以兩造不爭執行政院主 計處統計公布之107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2419 元(原審卷第141頁),經斟酌兩造財產狀況、薪資收入及 甲○○等2人之需求,暨上訴人同意於本院判決前支出家庭生 活費共2萬5000元予甲○○等2人等情(前審卷㈡第111頁),雖 上訴人之收入高於被上訴人,惟兩名未成年子女均係由被上 訴人照顧,所為心力、勞力之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 之一部,是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 支出,應由上訴人負擔2/3,被上訴人負擔1/3始為適當,從 而,本院酌定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等2人扶養費 每人各1萬6666元,如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到期。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以及給付扶養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3、5項所示,併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與甲○○ 等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按所謂訴之預 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無理由,同時提起不能 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 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先位之訴有理由,為 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 條件。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 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先位依據 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及酌定兩造未成 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後之親權行使及扶養費負擔。備位則請求 如未能判准兩造離婚,就兩造在婚姻關係中未回復同居之期 間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及扶養費之負擔。因本院已判 決上訴人主張先位部分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為裁 判,則關於上訴人追加之備位之訴,即無再為審酌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不堪同居虐待情事 1 106年11月14日 ○○住處 被上訴人衝過來多次掌摑上訴人(前審卷㈠第242頁)。 2 107年1月21日 ○○住處 被上訴人從廚房拿刀衝過來,造成上訴人驚嚇而躲入房間(前審卷㈠第242頁)。 3 107年3月11日 ○○住處 被上訴人多次掌摑上訴人(前審卷㈠第242頁)。 4 108年6月17日 ○○住處 被上訴人摔酒瓶割傷上訴人的手指,並用碎酒瓶在上訴人面前揮舞,還揚言用碎酒瓶割傷上訴人及放火燒房子(前審卷㈠第242-243頁)。 5 108年10月27日 ○○住處 連續掌摑上訴人不下數十次,並踹上訴人大腿及腹部多次,情緒失控衝上來狂毆上訴人,將上訴人壓在客廳沙發上連續掌摑臉,並用右膝壓上訴人心臟,且把上訴人手抓到流血,復揚言用針線縫上訴人之嘴巴(前審卷㈠第243頁)。 6 109年1月16日 ○○住處 被上訴人強行要帶孩子回娘家欲製造衝突,上訴人擋在門口委婉溝通請被上訴人自行回去,孩子留下來給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就咬上訴人大腿致大片瘀青,事後並抹黑上訴人施暴(前審卷㈠第243頁)。           附件: 一、非會面式交往: 上訴人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每週2次 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網路視訊等方式與甲○○等2人聯絡 交往;被上訴人於甲○○等2人未擁有個人電話號碼與社交、 通訊軟體帳號前,應提供其個人之電話號碼與通訊軟體帳號 作為上訴人與甲○○等2人通訊連絡之管道。 二、會面交往(平日探視): ㈠上訴人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 ,與甲○○等2人會面、偕同出遊、並得同住,被上訴人不得 要求陪同在場。如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於探視日遲誤探視甲○○ 等2人逾30分鐘,除經被上訴人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會面 交往。 ㈡寒暑假期間: ⒈寒假(不含農曆春節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上訴人得 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得連續或分次為之,由兩造自行協議 ,如無法協議,則自寒假第3日起算。 ⒉暑假:除平日會面交往外,上訴人得增加20日之同住期間, 得連續或分次為之,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則自7 月3日起算。 ㈢接送方式: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家樓下接送甲○○等2人,兩 造亦可自行約定。 三、節日探視: ㈠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平日探視時間):上訴人得於偶數年 (即民國114年起)除夕上午9時至年初二下午5時,及奇數 年(即民國115年起)年初三上午9時至初五下午5時與甲○○ 等2人會面交往及共同生活。上開期間如與平日探視或寒假 期間重疊,不另補足。 ㈡甲○○等2人每年生日(0月00日、00月00日)由兩造共同安排 慶祝方式,若協議不成,則由兩造分別與甲○○等2人同住或 會面交往期間分別慶祝。 四、兩造應注意事項: ㈠上訴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 行為,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 ㈡雙方如因工作排班或其他因素,認前揭會面交往之期間有彈 性調整之必要,得協議變更之。但不得任意更易探視日期與 時間長度,或以其他方式刁難之;如有正當理由,應提早通 知他方,並另約定時間補行會面探視。 ㈢對於上開「平日探視」期間之調整、變更或取消,應提前3日 通知對方。 ㈣甲○○等2人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 大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應隨時通知上訴人。甲○○等2人就 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校慶表演或畢業典禮等重要活 動時,被上訴人應告知上訴人,且不得阻撓上訴人參與活動 。 ㈤甲○○等2人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上訴人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被上訴人,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 ,上訴人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以上會面交往方式至未成年子女甲○○等2人年滿16歲,其後, 由甲○○等2人自行決定與上訴人之會面交往方式。 ㈦上訴人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㈧兩造及其父母、親屬均不得有危害甲○○等2人身心健康之行為 ,亦均不得對甲○○等2人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㈨會面交往如有妨害甲○○等2人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請 求變更之。 ㈩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甲○○等2人之身心發展合於其等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 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 後果,請特別注意。

2024-11-13

TPHV-113-家上更一-7-20241113-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郭佩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3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甲○ ○(現已成年)、乙○○(業於000年0月0日成年),原同住臺 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4樓住處(下稱○○路住處), 然兩造婚後屢因生活習慣之差異、教養子女方式及家庭開銷 等事宜發生爭執,上訴人個性衝動易怒、無法理性溝通,經 常以不堪之言詞辱罵伊,多次於兩造爭吵後,遷怒侵擾伊父 母,並電聯伊母親辱罵其對伊教養不當,上訴人亦曾多次向 伊提出離婚要求,且於103年、109年間2次將其一方擬妥並 已用印之離婚協議書給伊,惟伊當時考量小孩均尚年幼,為 維持家庭和諧而未同意。上訴人又於110年間,私自帶其他 女伴參加其五專同學婚禮,事後伊得知向其詢問時,上訴人 反藉口責怪係因伊不理睬上訴人之故,可知上訴人長期地不 尊重伊、輕視伊的行為與心態。嗣兩造於111年5月23日晚間 ,因細故發生爭吵後,上訴人竟瞬間暴怒,瘋狂辱罵伊後, 當晚直接驅車前往伊父母位於新北市○○區住處,持續瘋狂按 門鈴、驚擾鄰居,警方獲報到場驅趕兩次,期間上訴人並以 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給伊,恫稱:「你父母最好都不要出門 ,我看你父親能撐幾天」、「我守在樓下守個兩天看你父親 撐得住嗎」、「家破人亡」、「我親自去○○,要亂我讓你知 道什麼叫亂」、「要你的父母幫你收屍」、「我一定讓妳○○ 全家陪葬」、「我一定讓妳全家陪葬」等語(下稱111年5月 23日LINE訊息內容),致伊與伊父母心生畏佈,經伊母向法 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231號,下稱新北地院1231號通 常保護令或事件)。上訴人長期性、習慣性對伊為語言暴力 及恐嚇行為,致伊精神上及心理上深感痛苦、恐懼,造成兩 造夫妻感情更加不睦已無任何交集,伊不堪上訴人同居之虐 待,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有上開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乃經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並於111 年12月搬離○○路住處而分居迄今,惟期間上訴人變本加厲, 不斷以LINE、手機簡訊、電子郵件,傳送攻訐、威嚇、羞辱 等內容騷擾、恫嚇伊,甚至杜撰舉報伊及其工作地點之學校 教職人員貪污、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情事,揚言「等妳服刑我 再滅妳娘家、滅妳表姊、是妳狠還是我,要比狠絕妳沒我心 機城府,沒我手段……」,並到伊工作地點滋擾,致伊不堪其 擾,經聲請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9號,下稱系爭通常保護令或事 件),上訴人上述行為,難認其有維繫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 意,且其於112年12月27日以電子郵件傳送離婚協議書給伊 ,足見其亦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基上,兩造夫妻間之 情感早已因上訴人上開言行而消磨殆盡,雙方亦無維持婚姻 意欲,兩造婚姻破綻已難期修復,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破綻可 歸責程度高於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 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被上訴人另 於原審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親權行使及負擔及請求給付 乙○○將來扶養費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起訴,見本 院卷第220頁)。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期間互動關係正常,亦不時有親暱對 話及相互關心之話語,於111年12月兩造分居前,縱兩造間 有爭吵,然事後均能重修舊好。而被上訴人前亦曾偷看伊手 機,無故電話辱罵伊女性同學,並因猜忌辱罵上訴人及同事 ,至伊公司跟監,及放任其娘家、親友攻訐、重傷伊,伊本 於和諧包容之心,退讓守護兩造婚姻關係,並於被上訴人因 病開刀期間,下班幫忙烹煮晚餐、整理家務,假日帶全家出 遊,被上訴人亦曾向伊表達其情緒來,罵就讓其罵完就好等 語,兩造歷次爭吵,上訴人仍以親情考量,盡量容忍包容, 均無影響兩造感情基礎。至於伊於111年5月23日LINE訊息內 容,並未直接傳予被上訴人父母,而兩造於吵架當日亦已相 互道歉和好,係被上訴人於吵完架7日後將之轉傳其表姐, 其表姐再轉發予被上訴人父母,進而造成誤解衍生新北地院 123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因被上訴人無故搬離○○路住處後, 行蹤不明,拒絕聯繫,伊多次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係表達 希望兩造見面溝通,然被上訴人對伊不理不睬,伊在情急下 ,而有過激的言詞,並草擬離婚協議書為餌,希望被上訴人 出面進行溝通,且伊迄今每月仍固定匯予被上訴人生活費, 顯非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欲及為挽回兩造婚姻而為努力,兩 造婚姻關係尚未達不能維持之程度,上訴人請求離婚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准予被上訴人訴請兩造離婚(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併 請求酌定兩造之女乙○○親權行使及負擔及請求給付乙○○將來 扶養費部分,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起訴,且乙○○現已成年 ,非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159、185-187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91年3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甲○○(已成年)、乙○○( 00年0月0日生,現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 19頁)。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起,搬離兩造原同住之○○路住處,兩造 分居迄今。  ㈢兩造於111年5月23日晚間因細故發生爭吵,事發當晚,上訴 人曾前往被上訴人父母住處,同時以LINE傳訊息給被上訴人 表示:「你父母最好都不要出門,我看你父親能撐幾天」、 「我守在樓下守個兩天看你父親撐得住嗎」、「家破人亡」 、「我親自去○○,要亂我讓你知道什麼叫亂」、「要你的父 母幫你收屍」、「我一定讓妳○○全家陪葬」、「我一定讓妳 全家陪葬」等語,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丙○○聲請對上訴 人核發新北地院1231號通常保護令,有該通常保護令可參( 見原審卷第25-27頁)。  ㈣110年間,上訴人曾帶其他異性伴侶參加同學婚宴,有兩造通 訊截圖為佐(見原審卷第211頁)。  ㈤上訴人曾於103年、109年間提出已自行擬好並已用印完成之 離婚協議書給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擬立之離婚協議書可參( 見原審卷第23-24頁)。   ㈥112年10月23日原審開庭後,上訴人以LINE、簡訊、電子郵件 傳送訊息給被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及任職學校之教職人員 貪污、詐欺、偽造文書等,並稱「等妳服刑我再滅妳娘家、 滅妳表姊、是妳狠還是我,要比狠絕妳沒我心機城府,沒我 手段……」等語,並到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要求被上訴人出來 會面、及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同事等情,有上訴人傳送之訊 息截圖可佐(見原審卷第309-358頁)。  ㈦上訴人於112年12月初起,不斷傳送簡訊要求被上訴人簽字離 婚,並表示「……以後愛幹誰就幹誰,愛給誰幹就給誰幹……」 、「……我也得自由,愛幹誰就幹誰,不用被有錢人瞧不起…… 」、「不要臉也請簽完再不要臉,要給誰幹也請簽完再去給 誰幹,……」、「快出來簽一簽,我愛幹誰就幹誰,妳愛給誰 幹就給誰幹,各爽各的」等內容,有上訴人傳送之訊息截圖 可佐(見原審卷第335、339、341、345、346-349頁)。  ㈧上訴人於112年12月27日再以電子郵件傳送離婚協議書予被上 訴人,有上訴人傳送之離婚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59頁) 。  ㈨被上訴人前聲請對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法院於113年 3月26日核發系爭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見本院卷第69 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又按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參照) 。   ㈡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5月23日晚間,因細故發生爭吵 後,至被上訴人父母位於新北市○○區住處,持續狂按電鈴, 騷擾被上訴人父母,期間並以LINE傳送「你父母最好都不要 出門,我看你父親能撐幾天」、「我守在樓下守個兩天看你 父親撐得住嗎」、「家破人亡」、「我親自去○○,要亂我讓 你知道什麼叫亂」、「要你的父母幫你收屍」、「我一定讓 妳○○全家陪葬」、「我一定讓妳全家陪葬」等訊息內容恫嚇 被上訴人,經丙○○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新北地院1231號通常保 護令獲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揭四、㈢),另參以 兩造當晚發生爭執起因,係被上訴人於當日晚間6時20分許 ,向上訴人傳訊息表示「飯煮好了,回家吃飯」,上訴人則 回覆「我有昨天的便當」、「今天早上蒸的麵包還有一個」 、「飯是熱的,心呢」等語回覆,其後上訴人返家仍表示不 吃被上訴人煮好之飯菜,被上訴人即表示其要將煮好飯菜倒 掉等情,上訴人乃電聯告知丙○○此事,而與丙○○發生口角, 被上訴人則離家至上訴人父親住處告知上訴人父親上情,致 上訴人父親亦負氣離家等情,此有被上訴人答辯狀、上訴人 家事準備狀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60-6 1、93-95、195-201頁),又依丙○○於111年7月4日向新北地 院123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提出之陳報狀,表示「相對人(即 指上訴人,下同)過往便常與被害人(即指其本人,下同) 女兒發生爭執,每次夫妻兩人爭吵完,相對人就會打電話給 被害人,辱罵被害人這種低級家庭才會教出這種女兒,要被 害人將女兒帶回去管教,而這樣的情況幾乎每兩、三個月就 會發生一次。而5月23日這次,也是相對人和被害人女兒吵 架後,又波及被害人夫婦,但因被害人女兒暫無意願聲請保 護令,也無法改善兩人夫妻相處的狀況,故被害人需要透過 保護令來維護被害人夫婦的生活安寧。」等語(見原審卷第 95-96頁),堪認兩造婚姻期間,常因細故發生口角爭端, 無法理性溝通解決,動輒尋求雙方家長理論、討公道,上訴 人並多次對被上訴人之母告狀、抱怨被上訴人之不是,並指 責歸咎其教導無方等情,且上訴人不尊重被上訴人父母,未 思己過,而將兩造爭執歸責被上訴人之母教育方式,致兩造 感情發生嫌隙。再者,觀之上訴人傳送上開LINE訊息內容, 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父母之生命、身體安危恫嚇被上訴人, 足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莫大之恐懼,更破壞夫妻間互相尊 重及信賴之情感基礎,可認兩造夫妻關係因此已生嚴重破綻 。  ⑵又查,被上訴人於新北地院123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發生3個月 後,即於111年9月5日向原法院訴請本件離婚事件,並於同 年12月間,搬離兩造原同住之○○路住處,分居迄今,期間上 訴人雖於分居之初,密集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表達 其愛意或關心,希望被上訴人返家等情,惟見被上訴人未予 回應後,即自112年4月中旬起,接續傳送「(4/17)……媽捏 造了多少不實謊言和話語,吵完架後相互道歉合好,你自己 胡思亂想,你的被害妄想症,再轉給你表姊,你表姊不明就 裡再傳給媽,讓媽的憂鬱加重,自己胡思亂想,再來逼迫你 ,加重你的憂鬱亂想,你有想過這是惡性循環嗎?」、「當 我伸出手,希望你回應,如果你拒絕,請你隨身攜帶家裡鑰 匙,我會當面跟你拿鑰匙。……這是我給你最後的機會,不管 你用麼理由回絕,我都會直接走出下一步。望你知輕重。」 、「(4/18)……如果你不歸還鑰匙,我會去學校取,如你逃 避,我將直接找校長,尊重妳,先告訴妳。」等恫嚇被上訴 人之話語,要求被上訴人當面歸還住家鑰匙,否則其會至被 上訴人工作之學校找其校長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訊息截 圖可參(見卷外原證10第145、147-148頁),復於112年11 月起,上訴人又以簡訊等傳送諸如「我給你LINE的流言,讀 不讀隨妳。你所為之事涉多項條例,貪污詐欺偽造文書,還 有其他之舉亦同,自己想清楚一切,一罪一罰,最少7-10年 ,此事僅妳我二人知,若第三人知,妳必承法刑牢獄,所有 盡失,無自由可言,自己想清楚輕重……」、「我可以守護家 人,也決滅盡外人一切,你要告訴第三人,要告訴律師,你 想清楚會有何後果」、「等你服刑我再滅你娘家,滅妳表姊 ,是妳狠還是我,要比狼絕妳沒我心機城府,沒我手段,讓 妳娘家無人護之,妳要逼我狼絕,妳會看見,自己想清楚, 送出後妳在無機會」、「看躲能不能躲得過刑法,等到傳票 到了,妳不出庭,被通緝的是妳,鬧到特教都知道,看妳工 作保不保,面子自尊何在」、「○小姐,你只有下面的路能 選,要選何路自己想清楚1.撤訴馬上回家2.出面簽字離婚。 別說妳退無可退,妳不退就等著被舉報,最後的結果就是離 婚坐牢」、「簽完分完便如郭李家所言,你的欠幹說,以後 愛幹誰就幹誰,愛給誰幹就給誰幹,還是要如其另不要臉之 言,要無恥到極限,將不要臉發揮到極限」等語,以揭發被 上訴人涉嫌刑事罪刑,恫嚇、脅迫被上訴人出面,此外,另 以LINE傳送予被上訴人同事,表示「她(指被上訴人)離家 出走,拋家棄子,捲走家裡所有現金」等語,騷擾被上訴人 同事,讓被上訴人於職場難堪之行為,復且,上訴人於112 年12月6日11時許,至被上訴人工作之學校,要求被上訴人 出來面對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不堪其擾,乃聲請法院對上 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法院於113年3月26日核發系爭通 常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並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上揭四、㈥㈦㈨),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訊息截圖及系爭 通常保護令及原法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66號裁定可參(見 原審卷第309、311、345、357頁、本院卷第69-72、211-215 頁),況上訴人亦於112年12月27日自行以電子郵件傳送離 婚協議書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傳送之離婚協議書1份可參( 見原審卷第359頁),足見兩造分居後,雙方仍未能尋得理 性溝通解決或修復上開婚姻重大破綻之方式,上訴人反以上 開騷擾、恫嚇行為,欲迫使被上訴人出面解決,致被上訴人 心生畏佈,精神上受有莫大之壓力及恐懼,未能修復雙方感 情,反更加撕裂,被上訴人並因此聲請系爭通常保護令獲准 ,堪認兩造婚姻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情狀。  ⑶至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婚姻期間爭吵難免,其於111年5月23日 晚間所傳之LINE訊息,並未直接傳予被上訴人父母,兩造隔 日已互相道歉合好,認兩造婚姻非無法繼續維持云云,固提 出兩造於109年至111年10月間相關LINE對話紀錄及兩造出遊 之臉書貼文、兩造合照照片等為據(見原審卷第69-89、97- 99、101-104頁;本院卷第33-45頁),然兩造於新北地院12 3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後,被上訴人即對上訴人心存芥蒂,擔 心上訴人對其父母有不利之舉止,且於數月後即提出本件離 婚訴訟,進而自行搬出原同住住處選擇分居,堪認被上訴人 因該事件衝突過程中,對上訴人信任關係已然無存,而上訴 人未能思考兩造婚姻相處問題,仍於分居期間,對被上訴人 繼續為言語暴力及騷擾行為,亦加深兩造婚姻破綻之裂痕, 足致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之情,況且,上訴人於本件離婚訴 訟期間,亦提出其一方擬具之離婚協議書予被上訴人,足見 其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是以上訴人以上情置辯,兩造婚姻 關係尚未達不能維持之程度云云,實無可採。  ㈢本院審酌兩造結婚22年,因個性不合屢起爭執,且無理性溝 通尋求解決之道,波及被上訴人父母,感情已生嫌隙,於新 北地院123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發生後,兩造間互愛互信之基 礎已不復存,分居後迄今,上訴人仍以言語恫嚇、騷擾被上 訴人,兩造婚姻破綻之裂痕,顯已無法修復,任何人處於同 一境況,均難期待婚姻生活之維繫與繼續,是兩造婚姻在客 觀上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兩造間對於婚姻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原因,均屬有責, 上訴人可責程度高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已屬有據 ,則被上訴人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同一離 婚之請求,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 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1-13

TPHV-113-家上-172-202411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7號 原 告 乙○○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建宏及佳 龍二名子女,現均已成年,兩造已因下列婚姻破綻分居一年 多,茲詳述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如下: (一)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在婚姻初期被告狀況尚未明顯,自 次子三歲開始即有精神脫序之情況,如大聲謾罵,對空氣 自言自語,隨地在家大小便,晚上不睡覺,大聲小聲或開 門進進出出,把衣服丢到田裡,把米丢到洗衣機,用水管 灑水在室內,晚上我睡覺時他會將電燈打開、關掉、打開 、關掉,有時會煮東西將東西煮乾不關瓦斯…等等,造成 原告24小時擔心害怕、惶惶不可終日,需吃安眠藥才能入 睡,原告隱忍婚姻造成之精神痛苦共10多年,迄孩子獨立 之後,始於112年農曆年後搬到草屯分居。 (二)不治之惡疾:本件被告有如上所述乖張之行為,係因渠有 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明載被告有「思覺失調症,難治 型」可稽。 (三)被告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原告長期忍受精神壓力已不堪 負荷,造成長期睡眠困擾、憂鬱症狀,而前項以外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第8款,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請擇一有理由判決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婚姻係以夫妻共 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 ,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 獨立生活,雙方宛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 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 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 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並提出戶籍謄 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 可憑。又證人即兩造次子甲○○到庭證稱:兩造平日相處狀 況不好,都是媽媽在照顧我們;爸爸媽媽不太能溝通,因 為爸爸有類似精神病;家裡平常媽媽在賺錢養家,媽媽在 工廠工作。爸爸沒有工作,整天在家裡;爸爸發病的時候 會不能自理,就會自言自語,罵人是不會,但有時候會對 空氣大罵;爸爸曾煮東西煮乾了,也不關閉瓦斯,在晚上 母親睡覺時爸爸會把燈打開又關掉,有時候我在廁所,他 也會這樣;媽媽現在沒有與我們同住,大概搬出去一年半 了,原因是因為受不了我爸爸,應該是因為長期忍受我爸 爸的行為;父母平日不太會溝通,從小都是我媽媽在照顧 我跟我哥哥,我小時候我爸爸都是在住院,他們沒有什麼 夫妻之間的感覺,都是我媽媽在盡照顧我們的責任,我們 長大了,希望能夠還她自由等語。本院審酌兩造結婚雖共 同生活,然婚後長期無何夫妻情感互動,且原告屢因被告 之脫序行為痛苦不已,兩造於112年農曆年後即分居迄今 ,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 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 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此外,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說明,益徵其亦無維繫此婚 姻之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 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 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觀諸 前開離婚原因,雙方均同具有可歸責性,原告顯非屬唯一 應負責之一方,亦難認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是原 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既經本院 審酌後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7、8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 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1-12

NTDV-113-婚-9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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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蔡宗豪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自結婚後,本應共同努力維持家庭和諧,然兩造於生活 習慣、作息及價值觀等存在諸多分歧,兩造摩擦與衝突頻繁 發生。自民國107年起,被告自行決定至4樓房間睡覺,不再 與原告同房而睡,自此之後,兩造往來互動減少,甚至最後 近乎無話可說,且被告對於原告亦經常性情緒勒索或是冷漠 以對,致使原告身心俱疲。夫妻關係早已形同陌路,彼此情 份蕩然無存。  ㈡又原告每月提供10至30萬元不等之現金予被告作為家用開銷 及零用金,每月提供之巨額現金遠超出雲林縣每月消費支出 所需(112年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56元),最高甚至達15 倍,被告就家裡日常開銷、零用金使用早已綽綽有餘。然被 告竟貪得無厭,擅自使用原告「牙醫診所獨立帳戶」,將牙 醫診所之營收移轉至自己帳戶據為己有(侵占款項高達2,45 3萬7,000元),被告多次轉帳鉅額資金,102年1月2日單筆 轉帳金額更高達70萬元,原告每月既已提供巨額現金,根本 不可能再授權被告使用牙醫診所帳戶,恣意為「日常經濟統 籌」使用。為此,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原 偵查檢察官未詳查帳戶內容與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肯認而發回續查。循此,被告擅 自侵占鉅額款項,經原告發現亦未能清楚交代金流去向,被 告涉嫌刑事犯罪等行為,嚴重影響兩造夫妻間互信、互愛、 互諒之基石,而達重大破綻程度。  ㈢另參酌兩造Line之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間對話,已無實質 交流與互動,對話內容多僅限於孩子及孫子之議題。又觀諸 兩造於112年7月17日Line之對話紀錄,原告稱「我很忙,要 1個將近70的人賺錢給你們花,自己想想我為這個家付出多 少,得到多少?」,112年7月22日原告指出「什麼叫夫妻之 情,當我空手而出,永遠不知道你有多少錢,而還願負安家 費時,很久很久以前就知道你對我沒有夫妻之情,我沒錢借 錢請日本堂姊吃飯,妳也吃的下去,這叫做夫妻之情嗎?妳 一直高高在上,壓榨我們,嘴上說得漂亮,私底下小人步數 一堆,不要說洗衣服煮飯侍奉公婆,哪一個媳婦不是這樣…… 我做股票不如陳良興、李韋益,別的男人比我好,錢到哪裡 去我永遠無法過問,出去台中玩,隨便叫瓊惠買個便當吃吃 ,我在你眼中只是賺錢工具,揮之即來,揮之即去,是個乖 小孩,伸手要錢是很傷人的,不是新人舊人問題……」等語, 可知被告長期以來氣勢凌人之個性將原告視為賺錢工具,使 原告承受重大精神壓力,造成兩造感情失和,被告對原告所 實施之精神上虐待,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再者,自 109年被告認原告「疑」有不當交友關係起,被告於多次爭 執時出手毆打原告,此由原告大姊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即可證 實。由前開事實即可詳實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確實存在問題與 摩擦,兩造夫妻生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不 可謂無責。  ㈣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1612、2452號判決見解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方均得依 法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被告之行為具 有可歸責性,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 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退而言之,倘鈞院認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假設語氣, 原告否認),然觀諸112年憲判字第4號之意旨,自被告主張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發生時起,迄今亦已逾4年,且兩造迄 今仍然持續分房分居之狀態,堪認應已符合已逾相當期間或 已持續相當期間之要件,此際若仍一律不許原告請求裁判離 婚,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 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關係,實已造成完全剝奪 其離婚之機會,並有顯然過苛之情事。循此,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亦屬有據等語。並聲明: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憲法判決意旨,並未認為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違憲 (判決內容記載:上開規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 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僅認該條但書完全剝奪唯一有責配偶 離婚之機會,可能導致過苛情形,就此部分應該憲法判決宣 示之日起2年內修法訂定符合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基本權 之相關配套規範,以衡平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之權利。又上開 憲法判決既諭知2年之修法期限,則依前揭憲法訴訟法第54 條之規定,在2年期限屆至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未修法 前,法院仍應依原法律之規定加以裁判。依現行法制,夫妻 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須其婚姻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又該離婚事由,如夫妻雙方均無可歸責,或雙方均應負 責,不論其責任之輕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惟如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唯一有責之配偶不得請 求離婚。  ㈡又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權,包括維持婚姻自由權與 離婚自由權,兩者有相互衝突可能,須透過法規範為制度性 保護。婚姻制度係法規範制度設計,其本質以追求婚姻關係 之真、善、美,為一種道德、正義制度性規劃,目的在保障 婚姻自由之存在與實現。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 、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 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 利,亦即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維持 婚姻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 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離 婚自由權受憲法保障,是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 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本屬婚姻自由之內涵。而 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 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 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雖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 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較重者之婚 姻自由,雙方原則上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 求離婚。惟基於婚姻制度本質含有正義道德觀,於具體個案 宜適用衡平法則,審酌准予離婚,如有違國民法感情情事, 即應限制其解消婚姻之自由,以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 造成破壞婚姻秩序,保護維持婚姻之自由。  ㈢兩造自77年間結婚迄今已逾35年,婚後育有3名子女,感情一 直融洽甜蜜,依被告所提出兩造自104年起至112年止之日常 生活照及出遊照,可以看出兩造感情深厚,且經常偕同家族 親友外出用餐、旅行,108年間還相偕前往法國旅遊,直至1 12年1、2月間,原告與被告之互動、對話亦仍體貼入微,堪 認兩造婚姻原係幸福美滿,被告與原告父母、胞姊之感情亦 極深厚,並無原告所指長年分居而無互動之事實;本次係因 原告於111年3月間,與其牙科診所助理程瓊惠(下稱其名) 發生婚外情,被告突聞此惡耗,深感其經營多年之家庭及夫 妻感情遭到背叛,一時情緒無法接受,始會出言抱怨,惟冷 靜過後,仍持續對原告以溫柔體貼之方式相處,期望原告只 是一時出軌,終能回頭,並未主動與原告分房而睡,而係程 瓊惠要脅原告離婚,否則將跳湖山水庫自殺之後,原告才不 願與被告同房,並自行將住處3樓臥室之房門上鎖,不讓被 告進入,被告不得已只好至4樓就寢,自不得僅以被告曾經 抱怨原告出軌,或被迫至其他房間睡覺此節即認被告有可責 之處。原告與程瓊惠之婚外情,毫不避嫌,親友均已人盡皆 知,原告除公然帶同程瓊惠參加長城馬拉松外,更在臉書放 上程瓊惠坐在原告大腿之親密相片,原告與被告及子女間之 line對話,亦坦承與程瓊惠確有婚外情。除此之外,原告又 召開家庭會議,當眾要求與被告離婚,明白表示要與程瓊惠 在一起,有兩造子女及原告胞姊劉映蘭在場聽聞可以做證, 堪認原告確有做出對兩造婚姻不忠之舉。  ㈣又原告自結婚後,即將家庭財務管理工作交由被告負責,被 告除依原告之指示購屋、投資股票外,亦負責牙科診所及家 中之一切開銷支出,所有交易往來,原告均知之甚詳,絕無 被告私自移轉診所營收至自己帳戶據為己有之事:  ⒈原告因迷信被告有偏財運,故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5年1月14 日止,指示被告將其華南銀行帳戶內之金額,轉帳至被告合 作金庫帳戶共1,238萬4000元,由原告本人操作股票投資買 賣,又於109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指示被告自被 告元大銀行帳戶轉帳500萬元至原告合庫銀行帳戶,用以投 資股票,原告對於其所購入之股票價值若干,知之甚詳,11 2年6月在line的家庭群組(長城家族)中,亦自承次子展岳 之股票市值1,530萬(即被告名下股票)、長子展亦之股票 市值760萬(即原告名下股票),顯見原告對於被告名下之 財產或存款,不僅完全可以掌握,且全然不認為係被告個人 之財產,又何來被告私自移轉診所營收至自己帳戶據為己有 之事。  ⒉又兩造於99年7月間在台中購置房產,當時價款高達2,320萬 元,現金支付1,392萬元後,又貸款1,260萬元,直至103年4 月方才還清貸款,其間之資金調度,均係由原告指示被告操 作支付,甚至111年3月14日、5月31日,原告還要求被告支 付200萬元、100萬元予程瓊惠做為分手費,足徵原告對於其 存款資金之調度、進出、分配,具有絕對之主導權,豈有可 能任由被告在35年的婚姻關係中,將其經營診所之收入全部 獨吞而侵占入己?  ㈣基上,兩造雖於111年3月間因原告發生婚外情,婚姻似已生 破綻,然被告願意犧牲包容,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以求家庭健 全圓滿,與夫家親族亦長期維繫和睦關係,此由被告每次開 庭,原告胞姊劉映蘭均會陪同前來,即可知悉其等間之情誼 深厚,原告若能回心轉意回歸家庭,兩造感情非無回復可能 ,故尚難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原告為達離婚 訴訟目的,刻意斷絕與被告之溝通,更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 、偽造文書之告訴,及聲請夫妻分別財產制,又拒絕與被告 同桌而食,雖被告每日均會準備3餐,但原告卻只吃程瓊惠 提供之便當,尚難僅因原告臨訟逕自惡化夫妻感情,單方禁 絕雙方互動、調整改善關係,即指此為重大婚姻破綻,否則 即有不公,且亦無從苛求被告於原告極度不友善之情況下, 得為何有效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退步而言,本件若認兩造 婚姻欠缺正常互動,已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情存在,因被告對兩造婚姻破綻並無任何可責之處,原告 屬唯一可責之一方,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不得請求離婚。  ㈤末查,112年度判字第4號憲法判決既諭知2年之修法期限,則 依前揭憲法訴訟法第54條之規定,在2年期限屆至而民法第1 052條第2項但書未修法前,法院仍應依原法律之規定加以裁 判。故原告依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難 認有據。又參酌前述兩造婚姻歷程,原告為事業有成之牙醫 師,被告則長期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成人,並持續善待 原告與其親族,則被告犧牲青春歲月,備極辛勞,使原告得 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自應保障弱勢、無責,且一心 守護家庭等候丈夫返家之被告維持婚姻自由,始能維護婚姻 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故本件限制唯一有責之原告向 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核亦無憲判字第4號憲法判決意 旨所謂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 諒解,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若上開基礎動搖或不復存在,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又此離婚事由,如應由夫或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即唯一有責之配偶不得請求離婚,但仍應綜合考 量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 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及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 展、夫妻情感因素等,判斷不許該唯一有責配偶離婚,是否 對該唯一有責配偶顯然過苛,如有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 圍內,即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77年6月4日結婚,於107年間開始分房而居,嗣後原告 與程瓊惠發生外遇情事,被告於111年3月9日發現原告有外 遇情事,其後原告數度對被告提出離婚要求,然被告不願意 ,惟原告仍堅決要與被告離婚,並以被告盜領原告存款而對 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復於112年9月12日對 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2人迄今仍分房而睡等情,有戶籍 謄本、兩造間自108年12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兩造間已欠缺婚姻關係之互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客觀 上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應認兩造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即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㈢至兩造間此一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因為何一節,原告 主張係原告遭被告多次毆打及長期情緒勒索、霸氣凌人之精 神虐待,造成兩造感情失和,且因被告自行到住處4樓就寢 而不與原告同睡,造成兩造長年分房,以及被告偽造原告名 義私自轉移原告所經營診所營收所致,故原告發生婚外情前 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被告就肇至兩造婚姻破綻也有責任,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婚後感情深厚,被告並未主動 與原告分房而睡,而係因原告婚外情對象程瓊惠要脅原告離 婚,原告才不願與被告同房,且自行將住處3樓臥室房門上 鎖,迄今仍不讓被告進入,被告不得已只好至4樓就寢,致 造成兩造分房而居之狀態,被告亦無盜領原告存款等語,並 提出原告臉書PO文及照片截圖、原告於112年1、2月間傳送 給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兩造與家人之「長城家族」群組截 圖照片、兩造自104年至112年止之日常生活及出遊照片、被 告之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 暨交易明細、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暨交 易明細、支票3張、華南商業銀行(戶名:長城牙醫診所-甲 ○○)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影本作為佐證,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多次毆打及長期情緒勒索、冷漠對待之精 神虐待,造成兩造感情失和,且因被告自行到住處4樓就寢 而不與原告同睡,造成兩造長年分房,以及被告偽造原告名 義私自轉移原告所經營診所營收所致,故原告發生婚外情前 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被告就肇至兩造婚姻破綻也有責任等 情,固據其提出兩造於112年7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原告與其大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惟依據上開兩 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稱『我很忙,要1個將近70的人 賺錢給你們花,自己想想我為這個家付出多少,得到多少?』 ,112年7月22日原告指出『什麼叫夫妻之情,當我空手而出 ,永遠不知道你有多少錢,而還願負安家費時,很久很久以 前就知道你對我沒有夫妻之情,我沒錢借錢請日本堂姊吃飯 ,妳也吃的下去,這叫做夫妻之情嗎?妳一直高高在上,壓 榨我們,嘴上說得漂亮,私底下小人步數一堆,不要說洗衣 服煮飯侍奉公婆,哪一個媳婦不是這樣……我做股票不如陳良 興、李韋益,別的男人比我好,錢到哪裡去我永遠無法過問 ,出去台中玩,隨便叫瓊惠買個便當吃吃,我在你眼中只是 賺錢工具,揮之即來,揮之即去,是個乖小孩,伸手要錢是 很傷人的,不是新人舊人問題……』」等語,僅係原告單方面 傳送情緒言詞給被告,及原告與其大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不過他很在意你在他睡覺時,進去打他,從小到大沒被 父母親打過,所以晚上睡覺時才會鎖門,我才叫妳目前不要 在3樓洗澡,我還是希望你們好好處理這件事情,不要意氣 用事,目前氣頭上,希望雙方各退一步好好處理」、「這是 我剛傳給她(指被告)的」等情,亦僅為原告單方面告訴原 告大姊有關「被告毆打原告致2人分房之緣由」,原告大姊 再以訊息告知被告,並非原告大姊有親眼所見被告毆打原告 ,均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有數度毆打原告或對原告有長期情緒 勒索、霸氣凌人之精神虐待之事實;此外,依據被告提出之 原告臉書PO文及照片截圖、原告於112年1、2月間傳送給被 告之LINE對話截圖、兩造與家人之「長城家族」群組截圖照 片、兩造自104年至112年止之日常生活及出遊照片等資料, 並參以原告到庭自陳「102年到109年疫情發生之前這段期間 ,兩造有在國內或國外旅行,當時有同房,因為是雙人床, 所以有同房。111年3月份是大家去花蓮跑馬拉松,不是我與 被告一起旅遊,我們有5至8人一起住在一起,其他人也有去 ,住在1個通鋪,被告沒有跑馬拉松,被告是陪伴去的,跑 完馬拉松兩造還有去礁溪玩3天,其他人也有去,夫妻住1間 房,總共有3對夫妻一起出遊,兩造在礁溪的時候是同房睡 覺,沒有與其他人同睡」等語,亦足徵兩造婚後感情融洽, 且經常偕同家族親友外出用餐、旅行,108年間還相偕前往 法國旅遊,直至112年1、2月間,原告與被告之互動、對話 亦仍體貼入微,被告與原告家人間之感情亦極深厚,並無原 告所指長年分居而無互動之情。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遭被告 多次毆打及長期精神虐待,所以才會晚上睡覺鎖門不讓被告 進房,致造成兩造長期失和及分房等語,不足採信。  ⒉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原告名義私自轉移原告所經營診所營收部 分,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戶名:長城牙醫診所-甲○○ )10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0日之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影 本為證,被告到庭亦不爭執有管理上開家庭帳戶情事,雖足 認被告確有將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原告牙醫診所營收移轉至自 己帳戶之事實無誤,惟因原告婚後將財務交給被告打理,上 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都交給被告保管,原告除了健保專門戶 頭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交給被告管理以外,其餘現金收入除 了給付假牙技工費用外,所餘亦交給被告當作家庭生活費用 支用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且原告到庭亦自陳「我 自己做股票,大約108年開始,我用自己與被告的名義做股 票,但是由我操作,被告的名義是用1千萬元,這是要給老 二的,用我的名義做老大的股票,是用500萬元,這2個都是 我自己在操作,這部分也有告訴過小孩,小孩都知道。上開 1,500萬元的現金是我向被告要的,因為華南銀行的存摺、 印章都在被告,是我向被告拿的」等語,顯示其可以掌握其 名下之財產或存款,且對於存款資金之調度、進出、分配, 具有主導權,核與被告辯稱原告婚後即將家庭財務管理工作 交由被告負責,被告除依原告之指示購屋、投資股票外,亦 負責牙科診所及家中之一切開銷支出,所有交易往來,原告 均知之甚詳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元大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支票3張、華南商 業銀行(戶名:長城牙醫診所-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 以佐證,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與常情無違。而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被告確有盜領原告存款之事實,故 難徒憑其所提上開事證,即率認其主張被告盜領其存款之情 屬實。  ⒊綜上所述,原告既然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受被告多次毆打及長 期情緒勒索、霸氣凌人,及被告有盜領原告存款,致造成兩 造感情失和分房而居等情屬實,則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對兩造 間婚姻破綻亦可歸責等語,即非可採。  ㈣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歷程,原告為成年人,具相當之智識能 力,就身為已婚者對於異性應保持適當社交界線,不應與異 性有超逾普通朋友交誼之行為,以免損及與配偶間互相信賴 之情,應知之甚詳,竟仍與婚外女子程瓊惠發生外遇,且經 歷外遇事件後,被告願意犧牲包容,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以求 家庭健全圓滿,原告若能悔改,斷絕外遇不倫關係,兩造婚 姻家庭非無回復可能,然原告並無積極挽回婚姻之舉動,仍 與外遇對象持續交往,以致兩造繼續分居,難再共營夫妻婚 姻生活,原告復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偽造文書告訴,以及 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表明其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主觀意願, 原告之行為,實已嚴重破壞兩造互信、互諒、互重、互愛之 婚姻基礎,被告受原告前開不堪對待之餘,猶思繼續維持婚 姻關係以求家庭健全圓滿,而有挽回婚姻之善意作為,然原 告為達離婚訴訟目的,刻意排拒被告,臨訟逕自惡化夫妻感 情,單方禁絕雙方互動、亦不願調整改善關係,本院轉介家 事服務中心進行諮商協助時,亦不願正視兩造的婚姻問題, 態度消極抗拒,刻意造成重大婚姻破綻,故就兩造婚姻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之發生,原告屬唯一可責之一方,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又原告至遲 於111年3月9日經被告發現與程瓊惠發生外遇情事起,與程 瓊惠交往至今超逾2年,已如前述,自難認兩造婚姻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發生後已逾相當時間;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原告對於被告日後之生活、住居等事項亦無法做出實 質之補償,且未對自身違反夫妻忠誠義務、傷害被告誠摯情 感之事實致歉、彌補,則本件限制唯一有責之原告向法院請 求裁判離婚之權利,核無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所謂 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 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1-12

ULDV-112-婚-133-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7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 12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2年1月17日為結婚登記,被 告於92年3月3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3年4月21 日出境後,即滯留大陸地區,且失去音訊,致兩造分居迄今 ,婚姻產生重大瑕疵而難以修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之 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公證書、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33 頁、第57頁至第58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之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民法為適用法,核 先敘明。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 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 ,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 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 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 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 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 ,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 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2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2 年1月17日為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 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4月21日出境後未再來臺等情,亦有 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95頁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兩造自93年4月21日 起分隔兩地,已逾20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 悖,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 ,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 由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11

SLDV-113-婚-127-20241111-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9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 原 告 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被 告 甲○○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探視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乙○○、丙○○ 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112年5月25日起,至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原告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每 人各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貳元。並自本裁定確定日起,如有一期 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即含當 期共四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6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   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   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經查:本件原   告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代墊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應准許其合併請求,並應合併 審理、合併裁判,且原則上應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 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其裁判以判決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離婚部分: 1、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109年2月1日登記結婚,為配偶關係,並 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0月00日 生)、丙○○(000年00月00日生)。惟原告於產下丙○○前後,已 多次與被告發生爭執,如在未成年子女哭鬧時,被告竟以極 為粗魯、暴力之方式對待未成年子女(如會對未成年子女打 巴掌、大力掩住未成年子女口鼻等),甚至執意將未成年子 女單獨關在房內,不聞不問,未曾試圖理解未成年子女哭鬧 之原因,凡此種種,足見被告不僅在育兒上無法給予原告應 有之幫助,反而一再以自己煩躁之心境對尚處於嬰幼兒時期 之未成年子女予以暴力對待,更令原告感到心驚而不安。 2、又原告因生產而在工作上長期請產假、育嬰假等,無法獲有 穩定收入,被告本應理解原告拮据之處境,增加扶養費用之 負擔,詎被告不僅在生活費用之給付上極為苛刻,更連原告 生育未成年子女丙○○後,坐月子都僅願支付原告生產住院時 之月子餐費用,其所有金錢多開銷於其享樂之用,此觀被告 早於未成年子女乙○○出生不到半年,即斥資購入「水冷電腦 主機」,以供其長期上網遊戲玩樂之用,更於原告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即將臨盆而可預見育兒、月子費用將大幅增加 之際,另在網路購物平台PChome購入價格高達新台幣(下同 )29,999元之「DJI FPV」型號之遙控空拍機,而其購入該 遙控空拍機之理由,亦僅僅是為滿足其所謂「享受飛行快感 」,由此可見,被告行事往往僅憑一己之私欲而任性妄為, 從未為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考慮。 3、另被告除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未盡照顧、扶養之協力義務外 ,更多次伸手拿取原告之金錢,甚至曾經趁原告外出時,以 不當手段擅自打開原告上鎖之抽屜,完全無視原告之隱私及 對財產之自主管理權限,更令原告不堪其擾。 4、上開種種,足見原告當時如尚與被告同住,不僅無法給予未 成年子女二人適當之照顧教養,原告身心更將受創無法恢復 ,確已達無法共同生活之程度。因此,原告乃於111年3月19 日偕未成年子女二人離開與被告同居之處所而返回娘家(即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居住,並 寄發存證信函將原告偕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之決定告知 被告知悉。 5、而被告知悉原告偕未成年子女離家後,雖一度佯作關心,曾 於111年4月8日發送LINE訊息詢問原告,惟自此之後對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即未再為任何關心之舉,更從未連繫要親自探 視未成年子女,縱使被告於此一年間曾4度騎乘機車至原告 娘家門口,亦僅是將要拿給原告之文件【多為原告應支付之 帳單,最後一次則為投票通知單】放置於原告娘家所有之機 車座椅上或機車置物空間內,放置後隨即驅車離去,從未曾 駐足而有任何探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意念,足見被告對於 兩造婚姻、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均極為冷淡,毫無關 心關懷之情,更已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均將感到難以繼 續維持婚姻之境況。 6、本件前經鈞院囑託鈞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兩造離婚及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項對兩造進行訪視並做成報 告在卷可稽,原告經閱覽該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特具狀陳述 意見如下:兩造間婚姻顯然已處於任何人均無意願維持之重 大破綻狀態,本件原告請求准予與被告離婚自屬合法有據: ⑴、觀鈞院112年度婚字第99號家事調查報告第五頁後段至六頁所 載:「兩造於109年2月1日登記結婚…原告主張兩造在子女照 顧、金錢使用上觀念歧異,爭執頻繁,無法溝通;兩造111 年3月19日於爭執後分居迄今…觀察兩造分居、彼此無聯繫互 動已逾1年6月,111年3月19日分居迄今未再夫妻共同生活, 且雙方亦未能就共同生活取得共識,就調查期間觀察被告顯 未就婚姻關係修復有所作為,維繫婚姻關係之態度消極,兩 造關係疏離,兩造個性顯然不合,無法相處,已使兩造婚姻 發生破綻。據上,兩造婚姻之和諧、夫妻情份蕩然無存,顯 見兩造已失婚姻之誠摯情感,無法彼此相互扶持,雙方感情 冷淡,彼此協力同心繼續婚姻及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均 已喪失,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 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等語,已足見即便鈞院所屬家事調查官對被告在為短暫訪視 之情形下,業明顯感受到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態度消 極,並未有何修復兩造間婚姻關係之作為,此與原告起訴狀 所指被告對於兩造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均 極為冷淡,毫無關心關懷之情,實不謀而合。 ⑵、另觀被告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對家事調查官所言內容(即上開 家事調查報告第五頁中段):「1.被告表示兩造難以相處, 若能符合他所提之條件即願意離婚,條件如下:(1)未成年 子女監護權歸被告所有;若監護權歸原告,被告不願給付扶 養費。(2)原告歸還被告母親之遺物(金飾)。(3)原告歸還聘 金42萬元,因此款項非被告財產,係被告父親標會借貸而來 。(4)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律師費及其訴狀所提之金額。」云 云;綜觀上開被告所提其所謂「離婚條件」之內容,放諸一 般社會理性第三人理解,其表達之重點均圍繞於「金錢」, 而未見其對於兩造之婚姻破綻與未成年子女教養等情事有任 何著墨,由此足見原告家事起訴狀所稱:「原告因生產而在 工作上長期請產假、育嬰假等…無法有穩定收入,被告本應 理解原告拮据之處境,增加扶養費用之負擔,詎被告不僅在 生活費用之給付上極為苛刻,更連原告生育未成年子女丙○○ 後,坐月子都僅願支付原告生產住院時之月子餐費用,其所 有金錢多開銷於其享樂之用…由此可見,被告行事往往僅憑 一己之私慾而任性妄為,從未為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考慮。」 等語,自有所據。 ⑶、綜上,衡諸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於原告及未成 年子女均嚴重疏於關懷,甚至對於兩造共同家庭生活、未成 年子女教養等必要費用均甚為苛刻,因此導致兩造間摩擦不 斷,然被告迄今仍依然故我,此從鈞院所屬家事調查官所出 具之上開家事調查報告中實已昭然若揭,可見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已達任何人處於其中均不願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共同生 活關係之重大破綻程度,原告本件所請自屬有據。   7、從本件上開事實以觀,本件原告自111年3月偕未成年子女離 開與被告同居處所並返回娘家後,兩造已逾一年以上未有往 來交流,被告亦未曾試圖努力挽回婚姻,足見兩造確已對該 婚姻關係全然喪失愛情基礎,且已毫無共同經營婚姻之意願 ,是以,實已無法期待原、被告仍得繼續基於該婚姻關係而 共同生活。依一般客觀之婚姻觀念,婚姻之維繫、經營必應 建立於雙方愛情基礎、維繫婚姻經營之意願之上,倘婚姻中 之夫、妻均喪失賴以維繫婚姻之愛情基礎、經營婚姻之意願 ,依一般社會常情之觀點來看,應足認任何處於該毫無愛情 基礎、經營婚姻意願境況之人,必定皆會喪失繼續維持婚姻 意欲,而生無回復婚姻之希望、難以維繫婚姻等破綻事實, 從而,堪認本件兩造現有之婚姻關係實已生無回復希望,而 有難以維繫之破綻事實無訛。 8、查本件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可回復,已如前述,而縱不能 認為該婚姻之破綻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亦應認為雙方有責 程度相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離婚之請求。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及負擔部分: 1、查原告與被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分別僅為足齡2歲 及1歲之嬰幼兒,且自未成年子女乙○○、丙○○出生之時起, 原告即向工作單位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因此,至今未成年子 女二人均係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而原告自未成年子女二人 出生以始迄今,對於其等之起居生活、人格養成及教育事宜 均親力親為並關懷呵護備至,足見原告對於其等確善盡人母 對於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無疑,因此,從幼兒從母原則、照 護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手足同親原則、主要照顧者 原則等角度觀察,由原告獨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人,應最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最佳利 益。 2、次查,原告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之照顧確 實盡心盡力、無微不至,已如前述,然另觀被告熱衷於個人 玩樂,在兩造分居前對於未成年子女即難謂有用心照顧,遑 論兩造分居後,長達一年多之期間,被告不僅未曾對未成年 子女二人表達過任何關心關懷之意,更從未主動詢問未成年 子女二人之需求並提供任何金錢用以扶養未成年子女,由此 可知,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情極為淡薄,恐難認其對 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事務可盡心並妥善處 理,因此,本件若由被告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恐將有所損害,而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3、綜上,依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達成為目的出發, 在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與給予穩定生活成長環境及 幼兒從母、照護繼續性、最小變動、手足同親、主要照顧者 等原則下綜合考量,本件如鈞院准予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後 ,應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較為 適法妥當。   4、依家事調查報告,並衡諸給予未成年子女乙○○、丙○○穩定之 身心健全成長環境,避免過度變更其等已穩定之生活環境、 依附關係,由原告單獨任其等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應較 為妥適: ⑴、首觀鈞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家事調查報告第三頁其中 所載:「家庭關係:(1)聲請人與父母、妹、兩名未成年子 女同住。…父母能陪伴未成年子女外出、購物、溜滑梯及夜 間同寢,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佳。家人支持聲請人爭取未成年 子女親權。(2)實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母親能就子女照顧 事宜進行溝通,互動融洽,且未有對相對人方負向陳述之言 行。聲請人母親表示願意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可 知原告之原生家庭可提供原告扶養未成年子女乙○○、丙○○堅 實可靠之支援系統,並該支援系統之成員與未成年子女間有 良好的互動、親屬依附關係,且該支援系統之成員與原告本 人亦未曾有灌輸未成年子女乙○○、丙○○對被告之敵對觀念, 由此,應足見原告及其支援系統可確實提供未成年子女乙○○ 、丙○○一友善、安心且穩定的身心健全發展之環境無疑。 ⑵、次觀前揭鈞院112年度婚字第99號家事調查報告第三頁後段、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家事調查報告第六頁分別所載:「 二、被告之陳述㈠基本資料1.身心狀況:自述睡眠尚可,身 體健康。無重大傷病狀況,111年4月曾因壓力大、失眠、易 怒於彰濱秀傳醫院身心科就醫,同年8月未再就醫…。」由被 告此段自述內容可知,被告至少於111年4月前即存有嚴重情 緒障礙,並有暴怒無法控制須就醫治療之情事,此與原告家 事起訴狀所指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未成年子女 存有不當對待行為,如:會對未成年子女打巴掌、大力掩住 未成年子女口鼻,甚至執意將未成年子女單獨關在房內,不 聞不問等情事相符,並此從被告於兩造分居迄今,於有可得 聯繫原告之情形下(按:由家事調查報告可知原告並未封鎖 被告之通訊軟體,且原告與未成年所居住之地點被告亦知悉 ),仍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並未曾主動向原告表 示希望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可得知其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保護教養從未有所盡心、盡責。 ⑶、另由鈞院前揭家事調查報告中也明確提及,被告於未成年子 女出生以來,於兩造尚共同居住生活時即對於家庭生活費用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有苛刻之情事,並由兩造111 年3月間分居迄今,被告更未曾支付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丙○○之任何扶養費用,就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日常生 活費用、就學、就醫等費用均由原告一人予以支付負擔,由 此可知被告確有疏於對未成年子女盡其保護教養之責。 ⑷、再觀上開家事調查報告第十頁後段其中所載:「兩造未成年 子女111年3月19日前由兩造協力照顧同住,111年3月19日迄 今由聲請人主要照顧並同住,調查期間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 與聲請人、聲請人母親有正向情感依附關係…。」等語,以 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目前分別為3歲2月及2歲1月,並由11 1年3月19日計算迄今已有近二年之久,可見兩造未成年子女 幾乎係由原告及其家庭支援系統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現原告 與未成年子女所同住之處所係未成年子女之主要慣居地,基 於最小變動原則與前開家事調查官所觀察到未成年子女與原 告間之正向依附關係等考量,自應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 乙○○、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人,並由被告得與之會面交往 ,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⑸、綜上,基於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恐其情緒控管等因素,導致 其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疑慮,並且未成年子女已於原告及 其家庭支援系統建立正向穩定之依附關係,並處於其自在、 安心的生活成長環境,因此,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乙○○ 、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應係對其等最佳利益保障之最 好選擇,並為促進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維繫、親子關 係之正常互動,原告自始均願意在確保未成年子女安全之前 提下盡力協助,此從原告及其原生家庭未有對被告惡言相向 與灌輸未成年子女敵對意思之友善行為即可知悉,因此,就 會面交往之方式,原告懇請鈞院依法裁定之。   ㈢、給付扶養費部分: 1、經查,依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1 10年度彰化縣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是兩造如 按一比一之比例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認定被 告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用各為8,852元 ,應屬合理。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家事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各8,852元,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自屬合理有據。 2、本件原告既提出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人之聲請,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 用,是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惠請鈞院諭知如扶養費 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㈣、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1、查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二人,而 原告已於111年3月間偕未成年子女二人返回娘家居住等情, 均如前述,又被告於兩造別居期間,未曾支付過未成年子女 乙○○、丙○○二人之任何扶養費用,因此,自兩造別居後,未 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用均為原告所支付,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代墊被告應分擔之扶養 費用。 2、次查,依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1 10年度彰化縣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兩造分攤 比例為1:1,因此,足認原告自與被告別居之時即111年4月 起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用各為17,704元 ,則計算至112年4月底為止,原告共計墊付未成年子女二人 之扶養費用為共230,152元【計算式:17,704元×2人×13月×1 /2)=230,152元】,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書狀所 表達相關聲明或陳述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家暴行為等情,未據原告提出保護令及驗傷 單,上情顯與事實不符。又兩造婚後至111年3月19日分居期 間,原告及兩造子女就診均由被告開車陪同,被告對原告及 子女照顧無微不至,家庭開銷亦全由被告支出,舉凡生活日 用品及原告愛吃零食、鮮乳、機車油錢及保養、強制險、原 告自109年11月勞健保保單、原告之信用卡帳單等等,只要 是原告將帳單拿給被告,除109年12月間一筆原告保養品的 消費外,其餘均由被告支付,而子女嬰兒用品、奶粉、尿布 、濕紙巾、施打疫苗、就診、嬰兒食品亦均由被告支付,直 至111年3月19日原告完全不支付家庭開銷,原告更是以子女 姓「○」,你的孩子當然你要自己花錢為由拒絕支付,甚至 子女之養育津貼,亦占為己有。至於原告以留職停薪無收入 為由,拒絕支付家庭開銷云云,然其當時尚領有半薪,並有 金錢投資股票,卻不肯幫忙家庭開銷,而被告亦因此辱罵原 告她們錢鬼,詎原告母親聽後,直接說要替原告離婚,並要 求被告父親支付4萬元予原告,且說小孩要男生不要女生, 嗣被告將上情告知原告後,原告則表示,她要回去查;   又因原告於110年8日間曾向被告表示自己會全額支付月子中 心費用,但實際上預約成美醫院之費用及丙○○出生後至110 年12月4日之原告的月子餐費,卻均由被告支付,另小孩的 奶粉、尿布及嬰兒用品、醫生看診等費用,亦係由被告支付 ,本件係因原告要將子女姓變更姓氏為「○」及為離婚之目 的,無所不用其極,而為不實指控。   ㈡、被告每次返家,都會看到原告放著女兒在一旁哭泣,原告卻 躺在床上玩手機,於110年11月28日原告只顧與丙○○玩,且 女兒此時期已會自己打開抽屜將將物品往外丟,卻履遭原告 訓斥;於111年2月間某日下午4時許,女兒在樓上尖叫、大 哭,被告上樓時發現原告將女兒關在房間內,經被告詢問緣 由,原告則以:女兒打開抽屜將將物品往外丟,其屢勸不聽 並爬上丙○○之嬰兒床,偷打丙○○才將女兒關在房間內,被告 不忍將房門打開並抱起乙○○,原告還當面拿衣架打乙○○的手 掌心,經被告制止後才停止;於111年3月19日下午2時許, 兩造又發生爭吵,之後被告提議兩造角色互換,由被告負責 照顧子女,原告負責開銷,但當天下午5時10分被告購買烤 肉飯及兒童馬桶後返家,卻發現原告如同109年8月2日一樣 ,將行李打包後由其母親接其返回娘家,亦不接聽電話,被 告只能交代原告母親先代為照顧三天,詎被告於111年3月21 日下午5時30分,下班返家後直接上樓打掃拖地,竟發現原 告將衣櫃弄得凌亂不堪,抽屜內母親所遺留的金飾已遭原告 竊取,被告遂將此事告知原告母親並代為轉達原告,嗣後原 告母親完全拒接被告電話。至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至原告 娘家門口,亦僅是將要拿給原告之文件放置在機車座椅上, 未曾探視原告及子女云云,惟當時原告家大門深鎖,屋內完 全無燈光,原告亦拒絕接聽被告電話,才會將信件留置該處 。 ㈢、被告於96年間從事個人電腦組裝及維修,而電腦硬體購入的 時間為106年至108年,機殼亦是使用將近7年之久,直至109 年4月27日才更換,而水冷套件於婚前108年就已存在,當時 購入管道為露天便宜淘寶網代購,而該台水冷電腦主機為被 告觀看YOUTOBE影片後自行組裝,被告不玩遊戲,只用來觀 看YOUTOBE影片,結婚後該台電腦卻被原告拿來追劇及看YOU TOBE綜藝大集合、小明星大跟班等影片。又被告於110年11 月11日在PChome所購買之無人機,係被告用自己所賺取外快 (私房錢)購買,作為犒賞自己及紓壓之用,且依無人機之 法規規定,超過249公克的無人機,需要去民航局網站註冊 才可以到外面飛行,於同年月15日經原告同意後由被告拿現 金100元給原告,請原告用手機幫忙支付註冊費用,嗣於111 年6月28日被告已將該無人機售出。另110年11月11日當天另 一筆IPAD之消費,則係被告替大哥的長子所購買,由被告大 嫂親自簽收。 ㈣、111年2月26日原告父母帶未成年子女乙○○前往南投山上,乙○ ○腳掌及骨輪被蚊蟲叮咬後,僅讓乙○○塗抺蚊蟲藥,晚上又 帶乙○○去鹿港菜園路走路運動,當日晚上10點30分乙○○的腳 掌開始發炎腫大,但並未打電話告知被告,直至翌日(27日 )上午9時,原告母親始來電告知乙○○腳腫的很嚴重,經診 斷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傷口已在潰爛,醫師告知此乃延誤就 醫導致,若當時即時就醫就不致於罹患蜂窩性組織炎,當天 兩造為此發生爭吵,被告的態度雖很差,但絕無毆打乙○○, 又乙○○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後,經醫囑該禮拜要小心會發燒, 如有發燒至38.5度就要辦理住院,被告超過10日每天晚上半 夜設定鬧鐘固定1-2小時起床幫乙○○量體温,而原告半夜卻 一次都沒有進房間探視乙○○。 ㈤、原告於109年8月2日以被告強制其洗衣、掃地、吃安胎藥,以 及不願祭拜祖先為由要與被告離婚,並拒接被告電話及封鎖 被告LINE,然自結婚以來原告自發性曬衣不過3、4次、每次 都要被告告知其要遵守約定,且要原告喝安胎藥,亦是為其 身體健康,之後原告雖曾口頭答應有空會煮飯、洗自己衣物 、祭拜祖先,但一個月之後,均由被告承擔。又被告自111 年3月21日至4月7日因思念子女,常失眠並夢到子女,後因 看到存證信函內容後,因憤怒而求助身心科,亦無心工作。 再被告父親於111年7至8月代替被告前往原告住處探視子女 ,然原告看見後,竟將子女直接帶上樓,而原告母親竟辱罵 被告父親,原告亦不肯讓被告父親探視,且被告以父親之電 話電聯原告,亦遭原告拒接。又若本件鈞院如准離婚時,兩 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明定: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   ,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   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   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   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   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   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亦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資遵循。次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 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 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 由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見本 院卷第57頁),自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徒具形 式,且自111年3月19日分居迄今,兩造未曾有夫妻共同生活 ,且雙方亦未能就共同生活取得共識,被告亦未曾試圖努力 挽回婚姻,足見兩造間婚姻顯然已處於任何人均無意願維持 之重大破綻狀態等情,亦據原告到庭供述明確,並經被告自 承兩造已於111年3月19日分居至今(見本院卷第393頁), 是兩造分居近2年6個月,已屬長期聚少離多,而成各自獨立 生活之個體,再互核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對於家庭經濟負擔 、親子關係等婚姻問題之責任歸屬,互為指摘、關係對立, 絲毫未見彼此間有何修復情感之作為,顯已無維持圓滿共同 生活之可能性,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3、另經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間是否存有可歸責被告 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 果略以:「肆、總結報告:一、綜合分析:㈠兩造於109年2 月1日登記結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兩造在子女照顧、金錢使用上觀念歧異 ,爭執頻繁,無法溝通;兩造111年3月19日於爭執後分居迄 今,同年4月8日起被告即未關心和探視原告和未成年子女, 認為被告可能封鎖原告;兩造無聯繫已逾1年餘,原告期望 離婚。被告則表示兩造難以相處,常因子女照顧、金錢使用 發生爭執,對於原告之冷暴力,被告僅能忍耐;兩造於 111 年3月19日爭執後分居迄今,同年4月8日迄今,原告拒絕接 聽被告電話,LINE和電話封鎖被告(然查被告提供之文件中 ,提及『本人…刪了丁○○LINE好友,丁○○手機電話號碼,本人 沒有封鎖』) ,兩造無聯繫;111年8月被告父親曾前往原告 住所接原告返家,但原告拒絕;被告主張若能符合他所提之 條件即願意離婚。㈡觀察兩造分居、彼此無聯繫互動已逾1年 6月,111年3月19日分居迄今未再夫妻共同生活,且雙方亦 未能就共同生活取得共識,就調查期間觀察被告顯未就婚姻 關係修復有所作為,維繫婚姻關係之態度消極,兩造關係疏 離,兩造個性顯然不合,無法相處,已使兩造婚姻產生破綻 。據上,兩造婚姻之和諧、夫妻情份蕩然無存,顯見兩造已 失婚姻之誠摯情感,無法彼此相互扶持,雙方感情冷淡,彼 此協力同心繼續經營婚姻及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均已喪 失,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 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可認本件 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 之共同婚姻生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恐因兩造在衝突 後皆未就婚姻關係修復有所作為,故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事由 之發生皆具有可歸責性。綜上所述,謹供法官為裁量參考, 建請法官參酌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見本院卷第345 頁至第346頁)。 4、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兩造自111年3月19日起分居兩地,各行其事,亦無維持 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 ,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 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 ,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 造對此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 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   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   子女之意願外,並應兼顧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及以往   照顧兒童之情形,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兒   童之最佳利益。 2、本件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酌定之。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 調查官就親權酌定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果略 以:「伍、總結報告:聲請人之親權意願積極,現階段之身 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家庭經濟和居住環境等大致穩定, 具備基本親職能力。兩名未成年子女111年3月19日迄今由聲 請人主要照顧並同住,與聲請人、聲請人母親有正向情感依 附關係,111年4月迄今未與相對人會面互動,親子關係疏離 。又,113年1月18日開庭兩造協議暫時性之會面交往方式, 迄今相對人未依協議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本次調查期 間表示因自身身體狀況、經濟壓力等因素,期望『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不願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親權意願消極。衡酌兩名未成年子女 111年3月19日迄今於聲請人住所居住,熟悉聲請人住所之居 家環境,由聲請人、聲請人母親主要照顧,受照顧狀況良好 穩定,且與聲請人、聲請人母親已建立緊密之情感連結與歸 屬感。審酌兩造之親權意願、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應有之安定 性、未來人生成長階段之需求、與聲請人母親已建立緊密之 依附關係,及聲請人之家庭經濟、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 、親職能力等均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是依父母適切之比較 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原則,建議兩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等語,有該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13頁至第414頁)。 3、本院綜上一切事證,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被告自111年4月 迄今未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互動,親子關係疏離。再兩造 曾於本院113年1月18日開庭時協議暫時性之會面交往方式, 惟被告迄今仍未依協議探視未成年子女,再被告於家事調查 官調查期間表示因自身身體狀況、經濟壓力等因素,期望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獨任之,不願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親權意願消極,是被告實不適任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聲請人之親權意願積極,現階段之 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家庭經濟和居住環境等大致穩定 ,具備基本親職能力。另兩名未成年子女自111年3月19日迄 今於原告住所居住,熟悉原告住所之居家環境,由原告、原 告母親主要照顧,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且與原告、原告母 親已建立緊密之情感連結與歸屬感,是參照父母適切之比較 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原則,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會面交往部分: 1、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2、經查:兩造子女之親權酌定由原告任之,本院自得依職權  為被告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本院綜 合兩造之陳述及訪視報告,堪認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 尚不致對兩造子女不利。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法院 應依職權酌定之事項,本院不受兩造聲明及陳述之拘束,爰 參酌兩造於訴訟所提出有關會面交往之意見,為兩造子女之 最佳利益,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與被 告既同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則其等對乙○○、丙○○之扶 養程度,自應按乙○○、丙○○之需要與其等之經濟能力及身份 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原告於111、112年度所得收入分別 為5,890元、7,638元,名下僅有股票數筆,財産總額為41,1 10元;被告於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投資1筆,財 産總額為48,000元,有原告與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經濟狀況,並考量兩造之子女乙○○、丙 ○○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原告所付出之勞力、時間、 心力,亦非不得評價為為扶養費之一部,認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應按1:1之比例分擔乙○○、丙○○之扶養費,尚稱允妥。 2、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乙○○、 丙○○目前居住於彰化縣,參酌行政院主計所統計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之110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 堪認原告主張乙○○、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7,704元計 算,尚屬適當。在衡量兩造之經濟情況等各情,認兩造應以 1比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合理,已見前述,並 據原告同意以此比例分擔。據此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 有關兩造之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各8,852元【計算17,70 4×1/2=8,85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至兩造之子女乙○○、丙○○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乙○○、丙○○之扶養費 每人各8,8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酌定如遲 誤一期不履行,其後之三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 子女之權益。又本院雖未依原告請求給付之方法命被告給付 ,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 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㈤、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 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 、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 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2項復有明定,依相 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代墊扶養費之數額亦應予 以類推適用。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應 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他方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 扶養費。 2、就返還代墊扶養費期間部分,原告主張111年3月19日偕未成 年子女二人返回娘家居住後即由其照顧,期間被告未曾負擔 乙○○、丙○○二人之扶養費,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4月1日 起至112年4月30日為止,共計13個月之代墊扶養費等情,未 據被告爭執,而原告既與未成年子女乙○○、丙○○同住,理應 有負擔扶養費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用。 3、就返還代墊扶養費金額部分,原告雖未提出完整實際扶養費 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 屬日常生活中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 苛求原告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自 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 收據或發票,即認未為支出。又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乙○○、丙○○之扶養費各為8,852元,已如上述。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 墊之扶養費230,152元【計算式:8,852元×2人×13月=230,15 2元】,及自112年5月25日(即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被告甲○○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 ㈠、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乙○○、丙○○於年滿16歲前): 1、被告甲○○得於每月第一、三週的星期日上午九時,前往子女 住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號),接回子 女同住生活,至同日下午七時前,將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 原告丁○○。 2、過年期間: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117年、…   )農曆除夕上午8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由被告與未 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例如民國114、1 16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8時起,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 止,由被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 夕至大年初三上午8時前,及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大年初 二晚上8時至大年初五,輪由原告與子女照顧同住,該些期 日中如逢被告依㈠1照顧同住時間,被告該次照顧同住權停止 。 3、前揭各項所規定之時間、地點等,如兩造另達成協定時,亦   得從兩造之協定,但應配合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時間及作息   。 ㈡、第二階段:於未成年子女乙○○、丙○○年滿16歲後,有關探視 會面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黎恩之意願。   二、方式: ㈠、被告甲○○可委由其指定之人接取或接回未成年子女。 ㈡、被告甲○○於照顧同住當日逾時1小時以上,未前往接取未成年 子女者,除經原告丁○○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 之照顧同住,以免影響原告丁○○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被告甲○○仍得於翌日上午8時, 接取同住照顧。 ㈢、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變更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接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但經兩造協議變更者,則不在此限 。 ㈣、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 ㈤、被告甲○○得於會面交往期間外,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聯繫,但每日聯繫時間不應超過半小時。 ㈥、兩造應共同確實遵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交往的時間,避   免孩子產生情緒的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以協助未成   年子女適應父母離婚後的生活。 ㈦、於被告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有 參加補習或學校之課外活動時,應由被告甲○○負責接送。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父母應致力維持現時對於會面交往的相關約定,讓孩子保有 充分的信賴感及安全感,若有彈性變更的需求,宜待子女身 心適應後共同協議,並向子女妥為說明,務必防範孩子產生 失去親情的不安全感。 ㈡、任何一方父母應尊重他方就其與子女共同生活期間所訂立的 教養規則,例如就寢時間和飲食。父母宜秉持彼此尊重的態 度,進一步努力維持子女於兩個家庭生活規則的一致性,以 協助子女心理及行為上的適應。 ㈢、雙方及雙方家人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的行為,亦不得對 子女灌輸敵視、抗拒對方的觀念,或以利誘、脅迫或其他不 正方法,令子女做出任何關於會面交往的抉擇。 ㈣、父母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的模範,並關 注孩子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的需求,合作(夥伴 關係)使子女的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㈤、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於子女的保護教養義務,遇子 女患病或發生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的醫療措施,並盡速通 知原告。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亦應善盡對於子女的保護教 養義務,不得因與對方間的衝突而波及子女的身心安全。 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所安排可由或應由家人共同參與之活動( 如運動會、畢業典禮等),原告至遲應於該活動舉辦日1週前 通知被告,以利被告出席參與,被告如欲參加該活動,亦應 於活動舉辦日之前3日通知原告。被告應於原告告知後,活 動前3日告知是否參加活動或是否當週(即如遇當週為相對 人依上開㈠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時)和子女會面交往。 ㈦、子女的健保卡應於兩造接送子女時隨同子女交付。 ㈧、雙方應互相告知子女的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項、 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扼 要回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㈨、子女居住處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異動,原告應於變 更後3日內(始日不計入)通知被告。 ㈩、一方如有未遵守上開事項之情事發生,他方得依民法第1055   條第3項、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變更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或會面交往方式。

2024-11-08

CHDV-112-家親聲-225-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臺灣   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第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   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第53條規定「夫妻之一方為   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經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   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 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蜀都公證處 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8頁至第20頁、第30頁至第46頁、第66頁至第74頁),依上 開規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及效力均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 律。 二、查被告與原告結婚後迄今未入境,而原告亦未陳報其他被告 住址,可認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本院已依法公示 送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15日在大陸四川省 公證結婚,嗣於同年12月11日在台灣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被 告婚後不曾來台灣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其後音訊全無 ,分居已長達21年之久,雙方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婚姻發生重大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係可 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相關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明定: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 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 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 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 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 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和 美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結婚登記 申請書、大陸地區福四川省成都蜀都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 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查核屬實,此有該所 113年7月10日彰和戶字第1130002726號函乙份在卷足稽(見 本院卷第第64頁至第74頁),自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兩造 婚後,被告從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有不能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亦據原告到庭供述明確,復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訊連結作業以及向內政部移民 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查核無訛,此有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28日移署資字第1130063627 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52頁),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公示送達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答辯或提出書狀表示意 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是否存有可歸責被告之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果 略以:「肆、總結報告: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 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惟從與原 告所蒐集之資訊,兩造當初會結婚係被告允諾婚後來台每個 月會給原告3萬元,原告自述對於被告來台目的並不清楚; 但當時吸毒需要錢就糊裡糊塗同意,由此可知當時兩造結婚 是有其利益交換目的,事後因原告認為不妥就未幫被告辦理 來台依親手續,婚後至今被告從未來台共同生活,經查被告 出入境紀錄,被告確實未曾有入境台灣之記錄,就此難見兩 造當初結婚是有期盼共同生活之目的;其次,按原告所述 ,兩造婚姻係被告以婚後給予原告3萬元,而被告當時因缺 錢買毒品,始有結婚之目的,兩人之間的相處時僅原告去大 陸登記結婚那3-4天的時間,婚後至今因原告不知道被告的 聯繫方式,被告也從未跟原告聯繫,故兩人更未有任何實際 互動相處經驗,難見兩造之間有建立任何夫妻情感。綜上, 倘如原告所述兩造結婚至今的關係,較難期望雙方日後仍可 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因本案僅就能原告蒐集資訊,若就 所蒐集之資訊,原告未幫被告辦理依親手續使得被告無法來 台在前,但被告也從未跟原告聯繫詢問來台之事,可確定是 婚後至今被告從未來台履行同居之義務,但此係原告或被告 所造成難以憑藉原告單方說詞論定,惟婚姻關係中兩造若如 原告所述僅實際相處3-4天的時間,之後未有任何互動,且 兩造也從未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經驗,可認為已造成兩造 間婚姻以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對婚姻破綻之發生與擴大,雙方之有責程度部分,因本 次調查僅訪視一造,建請法官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 。」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8月8日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乙份在卷可佐。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被告於91年11月15日在大陸與原告結婚後,從未主動   申請入境台灣或積極尋找其他方式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而 原告亦未主動替被告辦理來台依親手續或購買機票親赴大陸 尋找被告,共商如何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因此長期分居台灣 、大陸兩地,期間長達21年之久,顯見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 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 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 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兩造間感情顯已淡薄,堪認為兩 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 重大事由之有責程度,兩造可歸責性應屬相當。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1-08

CHDV-113-婚-77-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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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9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探視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乙○○、丙○○ 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112年5月25日起,至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原告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每 人各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貳元。並自本裁定確定日起,如有一期 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即含當 期共四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6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   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   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經查:本件原   告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代墊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應准許其合併請求,並應合併 審理、合併裁判,且原則上應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 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其裁判以判決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離婚部分: 1、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109年2月1日登記結婚,為配偶關係,並 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0月00日 生)、丙○○(000年00月00日生)。惟原告於產下丙○○前後,已 多次與被告發生爭執,如在未成年子女哭鬧時,被告竟以極 為粗魯、暴力之方式對待未成年子女(如會對未成年子女打 巴掌、大力掩住未成年子女口鼻等),甚至執意將未成年子 女單獨關在房內,不聞不問,未曾試圖理解未成年子女哭鬧 之原因,凡此種種,足見被告不僅在育兒上無法給予原告應 有之幫助,反而一再以自己煩躁之心境對尚處於嬰幼兒時期 之未成年子女予以暴力對待,更令原告感到心驚而不安。 2、又原告因生產而在工作上長期請產假、育嬰假等,無法獲有 穩定收入,被告本應理解原告拮据之處境,增加扶養費用之 負擔,詎被告不僅在生活費用之給付上極為苛刻,更連原告 生育未成年子女丙○○後,坐月子都僅願支付原告生產住院時 之月子餐費用,其所有金錢多開銷於其享樂之用,此觀被告 早於未成年子女乙○○出生不到半年,即斥資購入「水冷電腦 主機」,以供其長期上網遊戲玩樂之用,更於原告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即將臨盆而可預見育兒、月子費用將大幅增加 之際,另在網路購物平台PChome購入價格高達新台幣(下同 )29,999元之「DJI FPV」型號之遙控空拍機,而其購入該 遙控空拍機之理由,亦僅僅是為滿足其所謂「享受飛行快感 」,由此可見,被告行事往往僅憑一己之私欲而任性妄為, 從未為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考慮。 3、另被告除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未盡照顧、扶養之協力義務外 ,更多次伸手拿取原告之金錢,甚至曾經趁原告外出時,以 不當手段擅自打開原告上鎖之抽屜,完全無視原告之隱私及 對財產之自主管理權限,更令原告不堪其擾。 4、上開種種,足見原告當時如尚與被告同住,不僅無法給予未 成年子女二人適當之照顧教養,原告身心更將受創無法恢復 ,確已達無法共同生活之程度。因此,原告乃於111年3月19 日偕未成年子女二人離開與被告同居之處所而返回娘家(即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居住,並 寄發存證信函將原告偕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之決定告知 被告知悉。 5、而被告知悉原告偕未成年子女離家後,雖一度佯作關心,曾 於111年4月8日發送LINE訊息詢問原告,惟自此之後對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即未再為任何關心之舉,更從未連繫要親自探 視未成年子女,縱使被告於此一年間曾4度騎乘機車至原告 娘家門口,亦僅是將要拿給原告之文件【多為原告應支付之 帳單,最後一次則為投票通知單】放置於原告娘家所有之機 車座椅上或機車置物空間內,放置後隨即驅車離去,從未曾 駐足而有任何探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意念,足見被告對於 兩造婚姻、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均極為冷淡,毫無關 心關懷之情,更已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均將感到難以繼 續維持婚姻之境況。 6、本件前經鈞院囑託鈞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兩造離婚及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項對兩造進行訪視並做成報 告在卷可稽,原告經閱覽該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特具狀陳述 意見如下:兩造間婚姻顯然已處於任何人均無意願維持之重 大破綻狀態,本件原告請求准予與被告離婚自屬合法有據: ⑴、觀鈞院112年度婚字第99號家事調查報告第五頁後段至六頁所 載:「兩造於109年2月1日登記結婚…原告主張兩造在子女照 顧、金錢使用上觀念歧異,爭執頻繁,無法溝通;兩造111 年3月19日於爭執後分居迄今…觀察兩造分居、彼此無聯繫互 動已逾1年6月,111年3月19日分居迄今未再夫妻共同生活, 且雙方亦未能就共同生活取得共識,就調查期間觀察被告顯 未就婚姻關係修復有所作為,維繫婚姻關係之態度消極,兩 造關係疏離,兩造個性顯然不合,無法相處,已使兩造婚姻 發生破綻。據上,兩造婚姻之和諧、夫妻情份蕩然無存,顯 見兩造已失婚姻之誠摯情感,無法彼此相互扶持,雙方感情 冷淡,彼此協力同心繼續婚姻及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均 已喪失,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 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等語,已足見即便鈞院所屬家事調查官對被告在為短暫訪視 之情形下,業明顯感受到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態度消 極,並未有何修復兩造間婚姻關係之作為,此與原告起訴狀 所指被告對於兩造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均 極為冷淡,毫無關心關懷之情,實不謀而合。 ⑵、另觀被告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對家事調查官所言內容(即上開 家事調查報告第五頁中段):「1.被告表示兩造難以相處, 若能符合他所提之條件即願意離婚,條件如下:(1)未成年 子女監護權歸被告所有;若監護權歸原告,被告不願給付扶 養費。(2)原告歸還被告母親之遺物(金飾)。(3)原告歸還聘 金42萬元,因此款項非被告財產,係被告父親標會借貸而來 。(4)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律師費及其訴狀所提之金額。」云 云;綜觀上開被告所提其所謂「離婚條件」之內容,放諸一 般社會理性第三人理解,其表達之重點均圍繞於「金錢」, 而未見其對於兩造之婚姻破綻與未成年子女教養等情事有任 何著墨,由此足見原告家事起訴狀所稱:「原告因生產而在 工作上長期請產假、育嬰假等…無法有穩定收入,被告本應 理解原告拮据之處境,增加扶養費用之負擔,詎被告不僅在 生活費用之給付上極為苛刻,更連原告生育未成年子女丙○○ 後,坐月子都僅願支付原告生產住院時之月子餐費用,其所 有金錢多開銷於其享樂之用…由此可見,被告行事往往僅憑 一己之私慾而任性妄為,從未為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考慮。」 等語,自有所據。 ⑶、綜上,衡諸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於原告及未成 年子女均嚴重疏於關懷,甚至對於兩造共同家庭生活、未成 年子女教養等必要費用均甚為苛刻,因此導致兩造間摩擦不 斷,然被告迄今仍依然故我,此從鈞院所屬家事調查官所出 具之上開家事調查報告中實已昭然若揭,可見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已達任何人處於其中均不願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共同生 活關係之重大破綻程度,原告本件所請自屬有據。   7、從本件上開事實以觀,本件原告自111年3月偕未成年子女離 開與被告同居處所並返回娘家後,兩造已逾一年以上未有往 來交流,被告亦未曾試圖努力挽回婚姻,足見兩造確已對該 婚姻關係全然喪失愛情基礎,且已毫無共同經營婚姻之意願 ,是以,實已無法期待原、被告仍得繼續基於該婚姻關係而 共同生活。依一般客觀之婚姻觀念,婚姻之維繫、經營必應 建立於雙方愛情基礎、維繫婚姻經營之意願之上,倘婚姻中 之夫、妻均喪失賴以維繫婚姻之愛情基礎、經營婚姻之意願 ,依一般社會常情之觀點來看,應足認任何處於該毫無愛情 基礎、經營婚姻意願境況之人,必定皆會喪失繼續維持婚姻 意欲,而生無回復婚姻之希望、難以維繫婚姻等破綻事實, 從而,堪認本件兩造現有之婚姻關係實已生無回復希望,而 有難以維繫之破綻事實無訛。 8、查本件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可回復,已如前述,而縱不能 認為該婚姻之破綻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亦應認為雙方有責 程度相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離婚之請求。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及負擔部分: 1、查原告與被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分別僅為足齡2歲 及1歲之嬰幼兒,且自未成年子女乙○○、丙○○出生之時起, 原告即向工作單位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因此,至今未成年子 女二人均係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而原告自未成年子女二人 出生以始迄今,對於其等之起居生活、人格養成及教育事宜 均親力親為並關懷呵護備至,足見原告對於其等確善盡人母 對於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無疑,因此,從幼兒從母原則、照 護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手足同親原則、主要照顧者 原則等角度觀察,由原告獨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人,應最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最佳利 益。 2、次查,原告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之照顧確 實盡心盡力、無微不至,已如前述,然另觀被告熱衷於個人 玩樂,在兩造分居前對於未成年子女即難謂有用心照顧,遑 論兩造分居後,長達一年多之期間,被告不僅未曾對未成年 子女二人表達過任何關心關懷之意,更從未主動詢問未成年 子女二人之需求並提供任何金錢用以扶養未成年子女,由此 可知,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情極為淡薄,恐難認其對 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事務可盡心並妥善處 理,因此,本件若由被告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恐將有所損害,而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3、綜上,依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達成為目的出發, 在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與給予穩定生活成長環境及 幼兒從母、照護繼續性、最小變動、手足同親、主要照顧者 等原則下綜合考量,本件如鈞院准予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後 ,應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較為 適法妥當。   4、依家事調查報告,並衡諸給予未成年子女乙○○、丙○○穩定之 身心健全成長環境,避免過度變更其等已穩定之生活環境、 依附關係,由原告單獨任其等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應較 為妥適: ⑴、首觀鈞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家事調查報告第三頁其中 所載:「家庭關係:(1)聲請人與父母、妹、兩名未成年子 女同住。…父母能陪伴未成年子女外出、購物、溜滑梯及夜 間同寢,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佳。家人支持聲請人爭取未成年 子女親權。(2)實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母親能就子女照顧 事宜進行溝通,互動融洽,且未有對相對人方負向陳述之言 行。聲請人母親表示願意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可 知原告之原生家庭可提供原告扶養未成年子女乙○○、丙○○堅 實可靠之支援系統,並該支援系統之成員與未成年子女間有 良好的互動、親屬依附關係,且該支援系統之成員與原告本 人亦未曾有灌輸未成年子女乙○○、丙○○對被告之敵對觀念, 由此,應足見原告及其支援系統可確實提供未成年子女乙○○ 、丙○○一友善、安心且穩定的身心健全發展之環境無疑。 ⑵、次觀前揭鈞院112年度婚字第99號家事調查報告第三頁後段、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家事調查報告第六頁分別所載:「 二、被告之陳述㈠基本資料1.身心狀況:自述睡眠尚可,身 體健康。無重大傷病狀況,111年4月曾因壓力大、失眠、易 怒於彰濱秀傳醫院身心科就醫,同年8月未再就醫…。」由被 告此段自述內容可知,被告至少於111年4月前即存有嚴重情 緒障礙,並有暴怒無法控制須就醫治療之情事,此與原告家 事起訴狀所指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未成年子女 存有不當對待行為,如:會對未成年子女打巴掌、大力掩住 未成年子女口鼻,甚至執意將未成年子女單獨關在房內,不 聞不問等情事相符,並此從被告於兩造分居迄今,於有可得 聯繫原告之情形下(按:由家事調查報告可知原告並未封鎖 被告之通訊軟體,且原告與未成年所居住之地點被告亦知悉 ),仍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並未曾主動向原告表 示希望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可得知其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保護教養從未有所盡心、盡責。 ⑶、另由鈞院前揭家事調查報告中也明確提及,被告於未成年子 女出生以來,於兩造尚共同居住生活時即對於家庭生活費用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有苛刻之情事,並由兩造111 年3月間分居迄今,被告更未曾支付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丙○○之任何扶養費用,就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日常生 活費用、就學、就醫等費用均由原告一人予以支付負擔,由 此可知被告確有疏於對未成年子女盡其保護教養之責。 ⑷、再觀上開家事調查報告第十頁後段其中所載:「兩造未成年 子女111年3月19日前由兩造協力照顧同住,111年3月19日迄 今由聲請人主要照顧並同住,調查期間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 與聲請人、聲請人母親有正向情感依附關係…。」等語,以 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目前分別為3歲2月及2歲1月,並由11 1年3月19日計算迄今已有近二年之久,可見兩造未成年子女 幾乎係由原告及其家庭支援系統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現原告 與未成年子女所同住之處所係未成年子女之主要慣居地,基 於最小變動原則與前開家事調查官所觀察到未成年子女與原 告間之正向依附關係等考量,自應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 乙○○、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人,並由被告得與之會面交往 ,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⑸、綜上,基於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恐其情緒控管等因素,導致 其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疑慮,並且未成年子女已於原告及 其家庭支援系統建立正向穩定之依附關係,並處於其自在、 安心的生活成長環境,因此,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乙○○ 、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應係對其等最佳利益保障之最 好選擇,並為促進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維繫、親子關 係之正常互動,原告自始均願意在確保未成年子女安全之前 提下盡力協助,此從原告及其原生家庭未有對被告惡言相向 與灌輸未成年子女敵對意思之友善行為即可知悉,因此,就 會面交往之方式,原告懇請鈞院依法裁定之。   ㈢、給付扶養費部分: 1、經查,依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1 10年度彰化縣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是兩造如 按一比一之比例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認定被 告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用各為8,852元 ,應屬合理。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家事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各8,852元,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自屬合理有據。 2、本件原告既提出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人之聲請,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 用,是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惠請鈞院諭知如扶養費 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㈣、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1、查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二人,而 原告已於111年3月間偕未成年子女二人返回娘家居住等情, 均如前述,又被告於兩造別居期間,未曾支付過未成年子女 乙○○、丙○○二人之任何扶養費用,因此,自兩造別居後,未 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用均為原告所支付,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代墊被告應分擔之扶養 費用。 2、次查,依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1 10年度彰化縣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兩造分攤 比例為1:1,因此,足認原告自與被告別居之時即111年4月 起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用各為17,704元 ,則計算至112年4月底為止,原告共計墊付未成年子女二人 之扶養費用為共230,152元【計算式:17,704元×2人×13月×1 /2)=230,152元】,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書狀所 表達相關聲明或陳述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家暴行為等情,未據原告提出保護令及驗傷 單,上情顯與事實不符。又兩造婚後至111年3月19日分居期 間,原告及兩造子女就診均由被告開車陪同,被告對原告及 子女照顧無微不至,家庭開銷亦全由被告支出,舉凡生活日 用品及原告愛吃零食、鮮乳、機車油錢及保養、強制險、原 告自109年11月勞健保保單、原告之信用卡帳單等等,只要 是原告將帳單拿給被告,除109年12月間一筆原告保養品的 消費外,其餘均由被告支付,而子女嬰兒用品、奶粉、尿布 、濕紙巾、施打疫苗、就診、嬰兒食品亦均由被告支付,直 至111年3月19日原告完全不支付家庭開銷,原告更是以子女 姓「○」,你的孩子當然你要自己花錢為由拒絕支付,甚至 子女之養育津貼,亦占為己有。至於原告以留職停薪無收入 為由,拒絕支付家庭開銷云云,然其當時尚領有半薪,並有 金錢投資股票,卻不肯幫忙家庭開銷,而被告亦因此辱罵原 告她們錢鬼,詎原告母親聽後,直接說要替原告離婚,並要 求被告父親支付4萬元予原告,且說小孩要男生不要女生, 嗣被告將上情告知原告後,原告則表示,她要回去查;   又因原告於110年8日間曾向被告表示自己會全額支付月子中 心費用,但實際上預約成美醫院之費用及丙○○出生後至110 年12月4日之原告的月子餐費,卻均由被告支付,另小孩的 奶粉、尿布及嬰兒用品、醫生看診等費用,亦係由被告支付 ,本件係因原告要將子女姓變更姓氏為「○」及為離婚之目 的,無所不用其極,而為不實指控。   ㈡、被告每次返家,都會看到原告放著女兒在一旁哭泣,原告卻 躺在床上玩手機,於110年11月28日原告只顧與丙○○玩,且 女兒此時期已會自己打開抽屜將將物品往外丟,卻履遭原告 訓斥;於111年2月間某日下午4時許,女兒在樓上尖叫、大 哭,被告上樓時發現原告將女兒關在房間內,經被告詢問緣 由,原告則以:女兒打開抽屜將將物品往外丟,其屢勸不聽 並爬上丙○○之嬰兒床,偷打丙○○才將女兒關在房間內,被告 不忍將房門打開並抱起乙○○,原告還當面拿衣架打乙○○的手 掌心,經被告制止後才停止;於111年3月19日下午2時許, 兩造又發生爭吵,之後被告提議兩造角色互換,由被告負責 照顧子女,原告負責開銷,但當天下午5時10分被告購買烤 肉飯及兒童馬桶後返家,卻發現原告如同109年8月2日一樣 ,將行李打包後由其母親接其返回娘家,亦不接聽電話,被 告只能交代原告母親先代為照顧三天,詎被告於111年3月21 日下午5時30分,下班返家後直接上樓打掃拖地,竟發現原 告將衣櫃弄得凌亂不堪,抽屜內母親所遺留的金飾已遭原告 竊取,被告遂將此事告知原告母親並代為轉達原告,嗣後原 告母親完全拒接被告電話。至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至原告 娘家門口,亦僅是將要拿給原告之文件放置在機車座椅上, 未曾探視原告及子女云云,惟當時原告家大門深鎖,屋內完 全無燈光,原告亦拒絕接聽被告電話,才會將信件留置該處 。 ㈢、被告於96年間從事個人電腦組裝及維修,而電腦硬體購入的 時間為106年至108年,機殼亦是使用將近7年之久,直至109 年4月27日才更換,而水冷套件於婚前108年就已存在,當時 購入管道為露天便宜淘寶網代購,而該台水冷電腦主機為被 告觀看YOUTOBE影片後自行組裝,被告不玩遊戲,只用來觀 看YOUTOBE影片,結婚後該台電腦卻被原告拿來追劇及看YOU TOBE綜藝大集合、小明星大跟班等影片。又被告於110年11 月11日在PChome所購買之無人機,係被告用自己所賺取外快 (私房錢)購買,作為犒賞自己及紓壓之用,且依無人機之 法規規定,超過249公克的無人機,需要去民航局網站註冊 才可以到外面飛行,於同年月15日經原告同意後由被告拿現 金100元給原告,請原告用手機幫忙支付註冊費用,嗣於111 年6月28日被告已將該無人機售出。另110年11月11日當天另 一筆IPAD之消費,則係被告替大哥的長子所購買,由被告大 嫂親自簽收。 ㈣、111年2月26日原告父母帶未成年子女乙○○前往南投山上,乙○ ○腳掌及骨輪被蚊蟲叮咬後,僅讓乙○○塗抺蚊蟲藥,晚上又 帶乙○○去鹿港菜園路走路運動,當日晚上10點30分乙○○的腳 掌開始發炎腫大,但並未打電話告知被告,直至翌日(27日 )上午9時,原告母親始來電告知乙○○腳腫的很嚴重,經診 斷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傷口已在潰爛,醫師告知此乃延誤就 醫導致,若當時即時就醫就不致於罹患蜂窩性組織炎,當天 兩造為此發生爭吵,被告的態度雖很差,但絕無毆打乙○○, 又乙○○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後,經醫囑該禮拜要小心會發燒, 如有發燒至38.5度就要辦理住院,被告超過10日每天晚上半 夜設定鬧鐘固定1-2小時起床幫乙○○量體温,而原告半夜卻 一次都沒有進房間探視乙○○。 ㈤、原告於109年8月2日以被告強制其洗衣、掃地、吃安胎藥,以 及不願祭拜祖先為由要與被告離婚,並拒接被告電話及封鎖 被告LINE,然自結婚以來原告自發性曬衣不過3、4次、每次 都要被告告知其要遵守約定,且要原告喝安胎藥,亦是為其 身體健康,之後原告雖曾口頭答應有空會煮飯、洗自己衣物 、祭拜祖先,但一個月之後,均由被告承擔。又被告自111 年3月21日至4月7日因思念子女,常失眠並夢到子女,後因 看到存證信函內容後,因憤怒而求助身心科,亦無心工作。 再被告父親於111年7至8月代替被告前往原告住處探視子女 ,然原告看見後,竟將子女直接帶上樓,而原告母親竟辱罵 被告父親,原告亦不肯讓被告父親探視,且被告以父親之電 話電聯原告,亦遭原告拒接。又若本件鈞院如准離婚時,兩 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明定: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   ,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   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   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   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   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   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亦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資遵循。次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 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 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 由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見本 院卷第57頁),自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徒具形 式,且自111年3月19日分居迄今,兩造未曾有夫妻共同生活 ,且雙方亦未能就共同生活取得共識,被告亦未曾試圖努力 挽回婚姻,足見兩造間婚姻顯然已處於任何人均無意願維持 之重大破綻狀態等情,亦據原告到庭供述明確,並經被告自 承兩造已於111年3月19日分居至今(見本院卷第393頁), 是兩造分居近2年6個月,已屬長期聚少離多,而成各自獨立 生活之個體,再互核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對於家庭經濟負擔 、親子關係等婚姻問題之責任歸屬,互為指摘、關係對立, 絲毫未見彼此間有何修復情感之作為,顯已無維持圓滿共同 生活之可能性,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3、另經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間是否存有可歸責被告 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 果略以:「肆、總結報告:一、綜合分析:㈠兩造於109年2 月1日登記結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兩造在子女照顧、金錢使用上觀念歧異 ,爭執頻繁,無法溝通;兩造111年3月19日於爭執後分居迄 今,同年4月8日起被告即未關心和探視原告和未成年子女, 認為被告可能封鎖原告;兩造無聯繫已逾1年餘,原告期望 離婚。被告則表示兩造難以相處,常因子女照顧、金錢使用 發生爭執,對於原告之冷暴力,被告僅能忍耐;兩造於 111 年3月19日爭執後分居迄今,同年4月8日迄今,原告拒絕接 聽被告電話,LINE和電話封鎖被告(然查被告提供之文件中 ,提及『本人…刪了丁○○LINE好友,丁○○手機電話號碼,本人 沒有封鎖』) ,兩造無聯繫;111年8月被告父親曾前往原告 住所接原告返家,但原告拒絕;被告主張若能符合他所提之 條件即願意離婚。㈡觀察兩造分居、彼此無聯繫互動已逾1年 6月,111年3月19日分居迄今未再夫妻共同生活,且雙方亦 未能就共同生活取得共識,就調查期間觀察被告顯未就婚姻 關係修復有所作為,維繫婚姻關係之態度消極,兩造關係疏 離,兩造個性顯然不合,無法相處,已使兩造婚姻產生破綻 。據上,兩造婚姻之和諧、夫妻情份蕩然無存,顯見兩造已 失婚姻之誠摯情感,無法彼此相互扶持,雙方感情冷淡,彼 此協力同心繼續經營婚姻及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均已喪 失,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 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可認本件 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 之共同婚姻生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恐因兩造在衝突 後皆未就婚姻關係修復有所作為,故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事由 之發生皆具有可歸責性。綜上所述,謹供法官為裁量參考, 建請法官參酌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見本院卷第345 頁至第346頁)。 4、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兩造自111年3月19日起分居兩地,各行其事,亦無維持 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 ,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 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 ,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 造對此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 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   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   子女之意願外,並應兼顧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及以往   照顧兒童之情形,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兒   童之最佳利益。 2、本件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酌定之。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 調查官就親權酌定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果略 以:「伍、總結報告:聲請人之親權意願積極,現階段之身 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家庭經濟和居住環境等大致穩定, 具備基本親職能力。兩名未成年子女111年3月19日迄今由聲 請人主要照顧並同住,與聲請人、聲請人母親有正向情感依 附關係,111年4月迄今未與相對人會面互動,親子關係疏離 。又,113年1月18日開庭兩造協議暫時性之會面交往方式, 迄今相對人未依協議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本次調查期 間表示因自身身體狀況、經濟壓力等因素,期望『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不願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親權意願消極。衡酌兩名未成年子女 111年3月19日迄今於聲請人住所居住,熟悉聲請人住所之居 家環境,由聲請人、聲請人母親主要照顧,受照顧狀況良好 穩定,且與聲請人、聲請人母親已建立緊密之情感連結與歸 屬感。審酌兩造之親權意願、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應有之安定 性、未來人生成長階段之需求、與聲請人母親已建立緊密之 依附關係,及聲請人之家庭經濟、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 、親職能力等均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是依父母適切之比較 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原則,建議兩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等語,有該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13頁至第414頁)。 3、本院綜上一切事證,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被告自111年4月 迄今未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互動,親子關係疏離。再兩造 曾於本院113年1月18日開庭時協議暫時性之會面交往方式, 惟被告迄今仍未依協議探視未成年子女,再被告於家事調查 官調查期間表示因自身身體狀況、經濟壓力等因素,期望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獨任之,不願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親權意願消極,是被告實不適任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聲請人之親權意願積極,現階段之 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家庭經濟和居住環境等大致穩定 ,具備基本親職能力。另兩名未成年子女自111年3月19日迄 今於原告住所居住,熟悉原告住所之居家環境,由原告、原 告母親主要照顧,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且與原告、原告母 親已建立緊密之情感連結與歸屬感,是參照父母適切之比較 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原則,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會面交往部分: 1、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2、經查:兩造子女之親權酌定由原告任之,本院自得依職權  為被告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本院綜 合兩造之陳述及訪視報告,堪認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 尚不致對兩造子女不利。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法院 應依職權酌定之事項,本院不受兩造聲明及陳述之拘束,爰 參酌兩造於訴訟所提出有關會面交往之意見,為兩造子女之 最佳利益,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與被 告既同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則其等對乙○○、丙○○之扶 養程度,自應按乙○○、丙○○之需要與其等之經濟能力及身份 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原告於111、112年度所得收入分別 為5,890元、7,638元,名下僅有股票數筆,財産總額為41,1 10元;被告於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投資1筆,財 産總額為48,000元,有原告與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經濟狀況,並考量兩造之子女乙○○、丙 ○○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原告所付出之勞力、時間、 心力,亦非不得評價為為扶養費之一部,認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應按1:1之比例分擔乙○○、丙○○之扶養費,尚稱允妥。 2、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乙○○、 丙○○目前居住於彰化縣,參酌行政院主計所統計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之110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 堪認原告主張乙○○、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7,704元計 算,尚屬適當。在衡量兩造之經濟情況等各情,認兩造應以 1比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合理,已見前述,並 據原告同意以此比例分擔。據此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 有關兩造之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各8,852元【計算17,70 4×1/2=8,85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至兩造之子女乙○○、丙○○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乙○○、丙○○之扶養費 每人各8,8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酌定如遲 誤一期不履行,其後之三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 子女之權益。又本院雖未依原告請求給付之方法命被告給付 ,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 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㈤、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 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 、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 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2項復有明定,依相 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代墊扶養費之數額亦應予 以類推適用。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應 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他方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 扶養費。 2、就返還代墊扶養費期間部分,原告主張111年3月19日偕未成 年子女二人返回娘家居住後即由其照顧,期間被告未曾負擔 乙○○、丙○○二人之扶養費,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4月1日 起至112年4月30日為止,共計13個月之代墊扶養費等情,未 據被告爭執,而原告既與未成年子女乙○○、丙○○同住,理應 有負擔扶養費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用。 3、就返還代墊扶養費金額部分,原告雖未提出完整實際扶養費 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 屬日常生活中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 苛求原告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自 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 收據或發票,即認未為支出。又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乙○○、丙○○之扶養費各為8,852元,已如上述。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 墊之扶養費230,152元【計算式:8,852元×2人×13月=230,15 2元】,及自112年5月25日(即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被告甲○○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 ㈠、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乙○○、丙○○於年滿16歲前): 1、被告甲○○得於每月第一、三週的星期日上午九時,前往子女 住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號),接回子 女同住生活,至同日下午七時前,將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 原告丁○○。 2、過年期間: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117年、…   )農曆除夕上午8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由被告與未 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例如民國114、1 16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8時起,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 止,由被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 夕至大年初三上午8時前,及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大年初 二晚上8時至大年初五,輪由原告與子女照顧同住,該些期 日中如逢被告依㈠1照顧同住時間,被告該次照顧同住權停止 。 3、前揭各項所規定之時間、地點等,如兩造另達成協定時,亦   得從兩造之協定,但應配合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時間及作息   。 ㈡、第二階段:於未成年子女乙○○、丙○○年滿16歲後,有關探視 會面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黎恩之意願。   二、方式: ㈠、被告甲○○可委由其指定之人接取或接回未成年子女。 ㈡、被告甲○○於照顧同住當日逾時1小時以上,未前往接取未成年 子女者,除經原告丁○○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 之照顧同住,以免影響原告丁○○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被告甲○○仍得於翌日上午8時, 接取同住照顧。 ㈢、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變更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接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但經兩造協議變更者,則不在此限 。 ㈣、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 ㈤、被告甲○○得於會面交往期間外,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聯繫,但每日聯繫時間不應超過半小時。 ㈥、兩造應共同確實遵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交往的時間,避   免孩子產生情緒的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以協助未成   年子女適應父母離婚後的生活。 ㈦、於被告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有 參加補習或學校之課外活動時,應由被告甲○○負責接送。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父母應致力維持現時對於會面交往的相關約定,讓孩子保有 充分的信賴感及安全感,若有彈性變更的需求,宜待子女身 心適應後共同協議,並向子女妥為說明,務必防範孩子產生 失去親情的不安全感。 ㈡、任何一方父母應尊重他方就其與子女共同生活期間所訂立的 教養規則,例如就寢時間和飲食。父母宜秉持彼此尊重的態 度,進一步努力維持子女於兩個家庭生活規則的一致性,以 協助子女心理及行為上的適應。 ㈢、雙方及雙方家人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的行為,亦不得對 子女灌輸敵視、抗拒對方的觀念,或以利誘、脅迫或其他不 正方法,令子女做出任何關於會面交往的抉擇。 ㈣、父母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的模範,並關 注孩子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的需求,合作(夥伴 關係)使子女的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㈤、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於子女的保護教養義務,遇子 女患病或發生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的醫療措施,並盡速通 知原告。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亦應善盡對於子女的保護教 養義務,不得因與對方間的衝突而波及子女的身心安全。 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所安排可由或應由家人共同參與之活動( 如運動會、畢業典禮等),原告至遲應於該活動舉辦日1週前 通知被告,以利被告出席參與,被告如欲參加該活動,亦應 於活動舉辦日之前3日通知原告。被告應於原告告知後,活 動前3日告知是否參加活動或是否當週(即如遇當週為相對 人依上開㈠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時)和子女會面交往。 ㈦、子女的健保卡應於兩造接送子女時隨同子女交付。 ㈧、雙方應互相告知子女的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項、 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扼 要回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㈨、子女居住處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異動,原告應於變 更後3日內(始日不計入)通知被告。 ㈩、一方如有未遵守上開事項之情事發生,他方得依民法第1055   條第3項、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變更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或會面交往方式。

2024-11-08

CHDV-112-婚-99-202411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12月結婚,並育有兩名子女均已 成年。兩造婚後不久,被告即對原告有極端控制欲,莫名對 原告發脾氣,常在半夜叨念原告,不讓原告睡覺,爭吵時並 刻意打開房門,讓子女聽聞,甚至直接強迫子女至房間聽兩 造爭吵。原告面對被告謾罵及控制行為已身心俱疲,於105 年6月起即與被告分居,原告並於107年間對被告提出離婚訴 訟,雖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93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 亦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48號判決上 訴駁回後確定(下稱前案離婚案件),惟至今兩造已分居長 達8年,被告懷疑原告外遇而以維持婚姻關係之方式報復原 告,然被告控制行為造成家庭成員精神極大壓力,此業據前 案離婚案件認定在案,被告仍未改其個性,被告行為同屬有 責,雙方實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維 持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71年結婚,至今已42年,原告婚後先與公 司員工外遇,被告為了家庭和諧選擇隱忍,然原告變本加厲 ,於105年無故離家後接二連三與女子外遇,並於離家後沒 幾月即告知被告:「若不離婚就不給生活費以及不給房子住 」。原告於107年率爾提起前案離婚案件敗訴,而前案離婚 案件判決內容理由皆清楚交代,兩造婚姻破綻實導因於原告 有外遇,與女子有不正常男女交往,被告雖傷心至極,仍不 願捨棄與原告間夫妻42年結縭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 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 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若上開事由僅單 方有責,上開條文固否准唯一有責者之請求離婚,然上開 條文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 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 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 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 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未完成修法前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 本判決意旨裁判(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查兩造於71年結婚,共同育有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又兩造於105年6月間分居至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5頁),並有卷附兩造戶籍資料可考(本院卷第55至5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控制行為造成原告及家庭成員精神極大壓力乙節,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兒梁○○於前案離婚案件時證稱:伊有見過父親要出去上班時,母親對父親說去找小三不得好死;兩造有在半夜時吵架,伊有聽過,母親亦有叫伊或弟弟到兩造房間聽渠等吵架...約於105 年間,曾有一次父親要出國去,母親於父親出去前一週拿走父親的護照,不讓父親出國...急診收據、傷勢照片係伊當時跟母親吵架,母親控制慾比較強,什麼事都要管,母親應該是因為父親的事情情緒受到影響,導致更加影響到伊,伊可能有一段時間壓抑在心裡,用刀具割腕自殘等語,以及證人即兩造之兒子梁○○於前案離婚案件時證稱:伊家中有兩台洗衣機,其中一台是母親專用的,家人都不能使用,若家人使用母親的洗衣機,母親就會小生氣叨念,伊等不會去使用母親專用的洗衣機。母親曾扣留父親之護照,不讓父親出國,好像直至飛機時間快到時,才將護照給父親。從伊小時候開始,全家人的證件包括身分證、護照、健保卡,都由母親保管,母親會刻意鎖起來,伊等無法輕易拿到,都要經過母親同意才拿得到...伊小時候,兩造吵架時,母親會叫伊與姐姐去聽,即便三更半夜或伊等已經就寢,亦如此,若伊與姐姐不去聽,母親會先喊伊等,若伊等未理會,母親就會過來一直敲門,要伊等一定要去聽兩造吵架。從99年伊等從鄉下搬至高雄開始,一直到父親離家前,母親都會強迫父親每日趕回來載她去吃晚餐,若父親未為之,母親會發脾氣。伊覺得母親綁住父親,母親對父親要求比較多,感覺上,母親在生活上很需要父親幫她處理很多事情等語,此有前案離婚案件判決及電子卷證筆錄附卷可查(本院第33至37頁、卷附證物袋光碟),就證人即兩造子女所述,足見被告竟於兩造吵架時強迫子女在旁聆聽,因此造成子女產生自殘,於生活瑣事上亦極為強勢而強令他人順從己意,任何人與之相處均可感受極大壓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行為造成原告及家庭成員精神極大壓力乙節,當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個性而導致兩造長久分居,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等情,尚非虛妄。       (三)至被告雖以原告外遇,破壞婚姻關係之忠誠與和諧在先, 而不願捨棄與原告間夫妻42年結縭之情,並提出過往兩造 書寫信函及照片、與子女間對話及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 圖等物為證(本院卷第185至210頁、第257至289頁),而 原告因外遇即應就兩造間婚姻破綻負較大責任乙情,固為 前案離婚案件判決所是認,然被告對兩造婚姻破裂,亦非 毫無可歸責之處,此同為前案離婚案件判決所指摘,何況 被告迄今未就此提出修正及改善自身舉止,所提事證仍多 為距今數十年以上之陳舊過往,且自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已 長期無對話,顯見兩造感情不和早已無法維繫。再兩造除 就婚姻關係已兩度對簿公堂外,被告另亦對原告提起侵害 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4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此有該案電子卷證一份可 憑(本院卷證物袋光碟),故被告主觀上雖口稱欲修復兩 造關係而不欲離婚,然客觀實際行為卻再另興訟惡化雙方 關係,所言與實際所為顯然不符,其所辯自非可採。再者 ,然前案離婚案件結束至今已過將近4年,這段期間兩造 持續分居中,亦未見夫妻關係有何改善之處。準此,本院 認兩造就上開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歸責之處,就此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於法即無 不合而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案縱認 上開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僅可歸責原告,然該破綻事由至 少從兩造分居之時已開始,至今已逾8年,已持續相當期 間,若否准原告之訴顯然過苛,睽諸上開憲法法庭見解亦 應准許,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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