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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傳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傳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傳祐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等5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LINE帳號「陳炳騵」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該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 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謝昕妤、陳 妍廷、余振瑜、黃博暐、施博恩、張歆婕、林重光、洪偵繕 、何孟修等9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之上開5金融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以金融 卡操作ATM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嗣因謝昕妤、陳妍廷、余振瑜、黃博暐、施博 恩、張歆婕、林重光、洪偵繕、何孟修均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昕妤、陳妍廷、余振瑜、黃博暐、施博恩、張歆婕、 林重光、洪偵繕、何孟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鄭傳祐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金訴卷第38頁),復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上開5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才把帳戶資料交出 去,對方跟我說利息可以比較低,可以幫我包裝我的信用程 度,我對這些不大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上開5金融帳戶資料交給 他人,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 匯款至上開5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案(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昕妤、陳妍廷、 余振瑜、黃博暐、施博恩、張歆婕、林重光、洪偵繕、何孟 修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5-87、109-111、141 -145、169-171、191-193、211-213、233-234、251-253、2 75-279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上開5 金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 -47、89-91、113-119、147-149、173、195、215-216、235 -236、255、28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 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  ⒉而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 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 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 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 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 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⒊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 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 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 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 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 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 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 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 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 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  ⒋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45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 按摩師,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 整陳述,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自堪認其係具備正 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 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 等節已有認識,且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 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 仍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然本案查無被告提供任何擔保物品 ,即申辦本件貸款,已與貸款常情有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稱:對方說他是凱基銀行的人,他叫我用超商店到店方式 寄帳戶資料,我不知道他在凱基銀行哪間分行上班,我也沒 見過這個人,都是用講電話的,他的LINE帳號是「陳炳騵」 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顯然不知悉對方之實際身份, 堪認被告於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仍貿然將上開5 金融帳戶資料交與不明人士使用,足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 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甚明。  ⒌被告既已預見其交付上開5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涉及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就本案所為,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堪認定。被告 固辯稱:我是想要辦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包裝我的信用程 度云云,然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 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 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 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 當知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非以不實之金 流紀錄取信於銀行,被告供稱以製作金流之方式辦理貸款, 自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被告既於提供上開5金融帳戶資料 予對方時,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 則被告縱係為了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5金融帳戶資料,仍不 妨礙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 辯解,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 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 ),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 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 ,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 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 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㈢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 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知悉提供上開5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 人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將上開5金融帳戶資 料交予「陳炳騵」,嗣「陳炳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 幫助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提供上開5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 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輕率提供上開5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 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 如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再衡以被告已與告 訴人何孟修、余振瑜、林重光達成調解,其餘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則未達成調解或賠償,且仍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 以被告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人數、因提供本案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併考量被 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自陳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8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 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三、沒收:  ㈠又合庫銀行帳戶尚餘990元、中信銀行帳戶尚餘8000元、台新 銀行帳戶尚餘1000元、連線銀行帳戶尚餘990元,未及領出 或轉匯,帳戶即遭警示,有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惟金融機 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 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前揭餘額因帳戶遭警示, 該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 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 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 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至本案匯入被告上開5金融帳戶,而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 項,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 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 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2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謝昕妤 113年3月11日14時3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謝昕妤,並佯稱:係親友,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4時45分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2 陳妍廷 113年3月11日14時2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陳妍廷,並佯稱:係男友,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4時35分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1日14時56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3 余振瑜 113年3月11日15時1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余振瑜,並佯稱:係同事,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5時20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黃博暐 113年3月11日15時1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黃博暐,並佯稱:係朋友,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5時17分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施博恩 113年3月11日13時3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施博恩,並佯稱:係朋友,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4時8分 3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張歆婕 113年3月11日13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張歆婕,並佯稱:係男友,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3時33分 48,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1日13時49分 5萬元 7 林重光 113年3月11日14時5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林重光,並佯稱:係朋友,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5時8分 4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8 洪偵繕 113年3月11日18時4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洪偵繕,並佯稱:係朋友,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9時2分 22,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何孟修 113年3月11日18時1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何孟修,並佯稱:係老婆,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8時39分 48,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4

KSDM-113-金訴-884-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葉博森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卓詠堯律師 吳品蓁律師 被 告 邱婉瑜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被 告 張湄湄 洪梓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婉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湄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梓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婉瑜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張湄湄負擔百分之 四十二,餘由被告洪梓礦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依序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新臺幣 柒萬肆仟元、新臺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 婉瑜、張湄湄、洪梓礦如依序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貳拾貳 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梓礦、邱婉瑜、張湄湄已預見將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用以實施詐騙,   卻仍將其申設帳戶〈依序為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下 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 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   ,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起,以FA CEBOOK、LINE軟體為媒介取得伊信任,向伊佯稱可在「元大 外匯」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年6月12日、同年6月24日各轉匯2筆5萬元共20萬元至甲帳戶 ;於同年6月27日轉匯10萬元至乙帳戶;於同年7月8日轉匯3 筆各5萬元、5萬元、2萬元,同年7月9日轉匯2筆各5萬元, 共22萬元至丙帳戶,而受有匯款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 邱婉瑜、張湄湄、洪梓礦依序給付10萬元、22萬元、20萬元 ,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邱婉瑜辯以:伊經由BeeBar交友軟體結識某自稱「李承澤」 (暱稱Aiden)在中國工作之男子,進而在LINE通訊軟體互 加好友。「李承澤」騙取伊之感情及信任,使伊誤認2人已 成為男女朋友後,再佯稱欲搬回臺灣與伊共同生活,但在臺 灣沒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借用乙帳戶處理薪資發放問題 云云,伊乃同意提供乙帳戶之存摺、密碼、綁定手機門號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伊無幫助詐騙之故意或過失,且原告 款項進入乙帳戶後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伊均不知情,所受利 益已不存在等語。張湄湄辯以:伊應徵工作,擔任老闆(LI NE通訊軟體名稱「徐崇佑」)之財務助理,對方要伊提供丙 帳戶及另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 帳戶)作為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伊無幫助詐騙之故意或 過失,且原告款項進入丙帳戶後即遭詐騙集團全數提領,伊 均不知情,並未獲取利益等語。洪梓礦辯以:伊透過在FACE BOOK軟體認識女子「林思琪」介紹,與暱稱「ALINE」之投 資導師在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並投資外匯,嗣後「ALINE 」告知需提供甲帳戶始能取回投資金額。伊無幫助詐騙之故 意或過失,且原告款項進入甲帳戶後即遭詐騙集團全數提領 ,伊均不知情,並未獲取利益等語。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被騙而依序轉匯至甲、乙、丙帳戶各20萬元、10 萬元、22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2 15、303頁)。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或如 數返還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 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過失,指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 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 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如 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即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邱婉瑜部分:  ⒈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且於各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 制,除有特殊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向他人借用帳戶 之需求,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 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 。邱婉瑜為00年0月生,高職畢業,於10餘年前即申設乙帳 戶作為薪資領取用途〈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132號卷第7、8頁〉,當係智慮成熟 並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知。  ⒉邱婉瑜自陳不知「李承澤」之真實年籍資料,亦無LINE通訊 軟體以外之其他聯絡方式(見同上卷第9頁),可見2人認識 不深,關係尚非親近。另觀諸邱婉瑜與「李承澤」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邱婉瑜於112年5月3日稱「歡迎大家跟我 聊天」,對方僅回稱「週末愉快~」;邱婉瑜直至同年5月28 日始傳送「安安」訊息,對方於翌日回傳「今天工作會比較 累嗎」後,始開始持續對話;「李承澤」旋即以自己在貴金 屬交易平臺網站之帳號、密碼提供給邱婉瑜登入查詢,以取 信邱婉瑜;復於同年6月16日向邱婉瑜借用乙帳戶,邱婉瑜 乃提供存摺、密碼、綁定手機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李承澤」(見本院卷第151至175頁)。顯示2人持續聊天 僅10餘日,未曾謀面,亦欠缺特殊信賴及交情,即互換私密 帳戶資料,有違正常交友過程。邱婉瑜應能察覺有異,卻在 無合理信賴基礎下,即片面相信「李承澤」之說詞,率爾提 供乙帳戶予其使用。嗣詐騙集團向原告行騙,使原告陷於錯 誤,匯款至乙帳戶,已如前述。邱婉瑜就詐騙集團對原告所 為侵權行為之遂行,提供幫助行為,應有過失。邱婉瑜抗辯 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132號 不起訴處分書亦認邱婉瑜對於「李承澤」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利用網路感情詐騙之話語「未加謹慎因應,容有輕率、疏失 之處」(見該偵查卷第136頁),益徵邱婉瑜有過失幫助詐 欺行為甚明。       ㈢張湄湄部分:  ⒈張湄湄為00年0月生,高職肄業,任美容師,曾擔任小型工廠 老闆娘〈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57687號卷一第29頁、本院卷第305頁〉,亦係智慮成 熟並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對於任意出借帳戶可能幫助詐欺 之情形(詳上㈡所述),當有所認知。  ⒉張湄湄應徵工作未經面試考核即獲錄取,已與一般求職經歷 有別。且張湄湄陳稱:伊工作內容為依「徐崇佑」指示,將 進入丁帳戶之款項領出,再存入丙帳戶,丙帳戶有綁定虛擬 貨幣交易帳號,可操作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57687號卷一第35頁、113年度偵字第6448號卷 第18、19頁)。其甫入職,未與工作主管或同事謀面,亦無 特定工作場所,即聽從陌生人士指示,經手多筆款項進出自 己帳戶,亦與一般職場情況迥異。被告貿然提供帳戶予無信 任基礎之陌生人士,充作交易人頭使用,堪認其聽任丙帳戶 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 本意。嗣詐騙集團向原告行騙,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丙 帳戶,已如前述。張湄湄就詐騙集團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之 遂行,提供幫助行為,應有故意。被告辯稱無幫助之故意及 過失云云,委無足取。   ㈣洪梓礦部分:  ⒈洪梓礦為00年0月生,大學畢業,業工,於7年前即申設甲帳 戶作為薪資領取用途〈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372號所附警卷第1、3頁〉,亦係智 慮成熟並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對於任意出借帳戶可能幫助 詐欺之情形(詳上㈡所述),當有所認知。  ⒉洪梓礦陳稱:有人在臉書社團邀伊投資,伊前往對方介紹之 投資網站投入3萬元,等獲利至200萬元想要出金,對方要伊 提供2個帳戶始能辦理,伊覺得奇怪,但為順利出金只能依 循對方要求等語(見同上卷第3、4頁)。然其於112年間始 加入投資平臺(見本院卷第241至249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短短數月即能獲取鉅額利潤,顯然違背一般正常投 資獲利情形。其次,觀諸洪梓礦與「Aline」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可知,對方係以「銀行流水近兩月內未達到≤50 萬的學員請留言告知導師,導師會安排銀行朋友幫你們操作 提高帳戶流水,若是銀行流水不足直接進行大額提領會導致 銀行帳戶風控,凍結」等情為由,要求洪梓礦提供帳戶(見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376號所附警卷第30頁),此「 提高銀行流水」之事由,亦與一般交易常規不符。再者,「 Aline」要求洪梓礦提供多個金融機構帳戶,洪梓礦稱:「 剩兩個戶頭」、「可以轉帳」、「對方要把我的帳戶消戶」 ,「Aline」問:「把你的什麼賬戶消戶」、「櫃員嗎」, 洪梓礦回稱:「對的」、「他說有可能會被拿來詐騙用」、 「假設不正常資金要凍結賬戶」、「我也沒辦法」等語;「 Aline」又問:「可用兩個戶頭分別是哪間銀行」,洪梓礦 稱:「目前剩第一」、「另外一間原本就被家人擋住」、「 剛剛辦完不能轉帳」、「網路銀行」等語(見同上卷第33、 34頁)。顯見金融機構人員及家人再三提醒勸阻,洪梓礦卻 仍未察覺異常,為領回投資金額,即率爾提供甲帳戶予其使 用。嗣詐騙集團向原告行騙,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 戶,已如前述。洪梓礦就詐騙集團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之遂 行,提供幫助行為,應有過失。洪梓礦抗辯無過失云云,要 無可採。    ㈤準此,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行騙,具有故意或過失,依上所述 ,應就原告匯入其帳戶款項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至邱婉 瑜、洪梓礦雖經檢察官以欠缺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然故意與過失係不同之主觀歸責要件,縱其等欠 缺幫助詐騙之故意,亦不能謂其無幫助詐騙之過失,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邱婉瑜 、張湄湄、洪梓礦依序給付10萬元、22萬元、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依序為113年7月24日、同年月23日、 同年月23日,見本院卷第115、119、123頁)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未能使其獲致更有利之判決,本院即無庸審究。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 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1-24

TYDV-113-訴-511-202501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6號 原 告 曹宇萱 被 告 劉光正(即連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劉光文(即連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劉光明(即連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劉 珍(即連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連明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或他造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 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規定自明。查原 告起訴之被告連明德嗣於民國112年8月27日死亡,其姊妹連 惠珍、連明慧拋棄繼承,其餘兄姊劉光正、劉光文、劉光明 、劉珍為其繼承人,其中劉珍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 經本院裁定駁回等情,有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表可稽( 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31至49、63頁),並經調閱本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3082號、113年度司繼字第2087號卷宗明確 。本院已於113年6月13日裁定命該4人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連明德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騙集團用以實施詐騙,仍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前 某時,將其申設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26日、同年11 月4日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93萬元至系爭帳戶,而 受有9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告於繼承連明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98萬元,並加 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即明。  ㈡原告主張連明德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 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98 萬元至系爭帳戶等節,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存摺往來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75號卷第289、29 0、292、299、302、303、305、306頁),且為連明德於本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518號刑案所自承(見該卷第119頁),堪 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於各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特殊 限制,除有特殊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向他人借用帳 戶之需求,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 、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 傳。連明德為63年生,五專畢業(見本院外放卷之戶籍查詢 資料),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 人士可能利用為詐騙犯罪工具之情形,應有所認識。連明德 於上開刑案亦坦承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見前述金訴字卷第11 9頁),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經調閱該案卷明確,足 徵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甚明。  ㈣準此,連明德雖未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交付系爭帳戶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 有98萬元之損害,依上說明,連明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請求連明德之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連明德遺產範圍內連 帶如數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連明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1日,見本院簡上 附民字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1-23

TYDV-112-簡上附民移簡-66-20250123-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嘉鴻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 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1月9日12時17分以前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明路 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本 件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件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江沛穎、田 雅欣、廖曉菁、謝忠穎、唐元昫、張玉娜(下合稱江沛穎等 6人),致江沛穎等6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被告黃嘉鴻固坦承將其所申設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1位香港女友「陳文 婷」,她說要在台北開美容店,問我有沒有帳號,她要匯款 港幣20萬元到我的帳戶,錢要放我這邊,後來有1位自稱金 管會人員的人,要求我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到指定帳 戶,我才能領取匯進來的港幣20萬元,但我沒有匯這5萬元 ,自稱金管會人員之人又叫我把提款卡寄給他,我認為我與 「陳文婷」是男女朋友,且「陳文婷」說有匯款給我,她有 提出匯款紀綠截圖給我看,我才相信「陳文婷」,所以把卡 片寄出等語。經查:  ㈠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本件帳戶資 料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 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江沛穎等 6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至本件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 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沛穎、田雅欣 、廖曉菁、謝忠穎、唐元昫及證人即被害人張玉娜於警詢指 訴明確,復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江沛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資料(見警卷第42至50頁 )、告訴人廖曉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資料(見警卷 第234至238頁)及匯款明細(見警卷第228頁)、告訴人謝 忠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資料(見警卷第78至125頁 )及匯款明細(見警卷第73頁下)、告訴人唐元昫提出之與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資料(見警卷第158、159、162至171頁) 及匯款明細(見警卷第160頁下中)、被害人張玉娜提出之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資料(見警卷第254至255頁)及匯款明 細(見警卷第256頁左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本件帳戶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取詐欺犯罪所得無訛。  ㈡被告上開所辯之情節,迄今未能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 料以實其說,已難遽予採信。且被告供稱:自稱金管會人員 的人,要求我匯5萬元給他,我跟他說對方都沒有匯錢給我 ,我為何要匯錢給他,我最後沒有匯這5萬元等語(見偵二 卷第38、80頁),又供稱:「陳文婷」說有匯款給我,她有 提出匯款紀綠截圖給我看,我才相信的等語(見偵二卷第80 頁)。顯見「陳文婷」有否匯款給被告乙節,被告之供述前 後矛盾。從而,被告所辯係因「陳文婷」有匯款給伊,伊才 相信「陳文婷」進而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自稱金管 會人員之人,自亦難遽予採信。況依被告所辯之脈絡其與該 自稱金管會人員之人應素不相識,也未曾見面。是即使被告 相信「陳文婷」,然收取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該自稱金 管會人員之人對被告而言,仍係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 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 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 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 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 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 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 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 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 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並 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見偵二卷第11至13頁), 復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 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 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 諉為不知。   ㈣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 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 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 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 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既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復明知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則 其對於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向其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 帳戶,如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 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 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況被告供稱:自稱金管會 人員的人,要求我匯5萬元給他,我才能領取匯進來的港幣2 0萬元,我跟他說對方都沒有匯錢給我,我為何要匯錢給他 ,我最後沒有匯這5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38、80頁),顯 見縱依被告所辯之脈絡,被告對該自稱金管會人員之人所述 內容應已查覺有異,則該自稱金管會人員之人再向被告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被告當亦能預見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將可能供作詐騙等犯罪使用。  ㈤然被告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件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 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收取者是否 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 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 參以取得本件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 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 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 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件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 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 主觀上顯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 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 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 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 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 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但宣告 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 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 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綜上,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江沛穎等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江沛穎等6人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 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江沛穎等6人 ,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 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 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關 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 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 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 ,及江沛穎等6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 ,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江沛穎等6人 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江沛穎等6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江沛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LINE暱稱「人定勝天」 聯繫江沛穎,並向其佯稱:加入投資平臺可投資獲利,惟應先行支付款項方得提領投資報酬云云,致江沛穎陷入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9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9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2 田雅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JOE」 聯繫田雅欣,並向其佯稱:加入投資平臺可投資獲利,惟應先匯入投資款儲值云云,致田雅欣陷入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9日14時24分許 5萬元 3 廖曉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日,以LINE 暱稱「趙文龍」 聯繫廖曉菁,並向其佯稱:加入投資平臺「cryptoyzv.com」可投資獲利,惟應先匯入投資款儲值云云,致廖曉菁陷入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13日9時59分許 2萬元 4 謝忠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以LINE ID「zhang shuang1」 聯繫謝忠穎,並向其佯稱:加入購物網站「MJstyleshopping」操作掛賣商品可獲價差利潤,惟應先行支付款項方得提領利潤報酬云云,致謝忠穎陷入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13日11時46分許 1萬元 5 唐元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以LINE ID「yifei558」 聯繫唐元昫,並向其佯稱:加入購物網站「Tiktok_Beta」操作掛賣商品可獲價差利潤,惟應先行支付款項方得提領利潤報酬云云,致唐元昫陷入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13日12時42分許 1萬6100元 6 張玉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以LINE暱稱「H」 聯繫張玉娜,並向其佯稱:加入投資平臺「富蘭克林」可投資獲利,惟應先匯入投資款儲值云云,致張玉娜陷入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2年11月13日15時33分許 1萬元 (事後有收到該平臺匯還款項)

2025-01-23

KSDM-113-金簡-963-20250123-1

重保險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保險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保險小字第5號 原 告 林尚諭 法定代理人 林學承 法定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人 陳湘妍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陳湘妍擔任要保人,於民國11 1年1月10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法定傳染病 保障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含法定傳 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定額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下稱系爭保險金),保險期間自111年1月17日24時,為期1 年。嗣原告因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 經衛生福利部(應為地方主管機關之誤,下同)令自111年6 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進行指定處所隔離,復因同住 親友亦罹患新冠肺炎,再經衛生福利部令自111年6月24日起 至同年月26日止進行居家(個別)隔離,此已符合系爭保險 契約第25條所約定之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而接受隔離處置 ,得請求系爭保險金之條件。被告竟以原告距當次確診發病 日後3個月內,再次接觸到確診個案,如於暴露後無症狀或 未出現相關症狀,無須匡列為接觸者為由,拒絕給付系爭保 險金,惟原告確係取得隔離通知書後依系爭保險契約申請理 賠,且被告已於111年7月13日收齊原告所檢具之相關理賠文 件,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於15日內即 同年7月28日前給付原告系爭保險金,其竟未給付,應按年 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本件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4款及第25條約定,被保險人 必需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規定需要及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隔離標準,被告始有依約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本件 原告前於111年6月10日確診新冠肺炎,並於同年月17日解 除隔離,雖復於同年月24日接觸新冠肺炎確診病患而向被 告申請理賠系爭保險金,惟依照中央主管機關之規範,密 切接觸者,若往前推算90天內為確診個案,無須再匡列為 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是原告不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 之規定,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 險金,理由如下:    1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 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 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 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中央主管機關得就 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其實施對象 、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前於110年8月23日函詢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有關 確診個案於解除隔離後接觸到其他感染個案之處理程序 疑義,指揮中心於110年9月26日肺中指字第1100033197 號函明確表示:「二、本中心參考歐美國家建議,對於 解除隔離治療後之確診個案,於3個月內再接觸到其他 感染個案,若無症狀惡化、免疫功能低下或有暴露其他 新病毒株之可能性時,一律定無需對其再進行居家隔離 ,惟倘已確診超過三個月,再次接觸到其他感染個案而 被匡列為密切接觸者,仍應依規定進行居家隔離。」可 知確診個案於3個月內再接觸到其他感染個案,依照中 央主管機關當時規定,無須再進行居家隔離。而前開函 文受文者除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外,並已副知各地方政府 衛生局,則該函文之內容係屬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發 布,針對確診個案於解除隔離3個月內,再次確診或接 觸到其他感染個案之隔離處理程序,為避免發生疑義或 歧見,並保持行政決定之一致性,所作成的抽象解釋, 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解釋性行政規 則」,就人民係具有間接之規制力。    2又衛生福利部於111年6月23日衛壽疾字第1110010225號 函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函文亦表示:「....指揮中 心於本年5月l日啟用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疫調系統,即時 蒐集確診民眾與密切接觸者資訊並進行隔離措施。針對 密切接觸者於本次隔離期往前推算90天內曾為確診個案 ,則無須再次匡列為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益徵確診 後3個月內再次接觸到確診個案,無須再行進行居家隔 離。 (三)原告於填寫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疫調系統時有見到指揮中心 之警語,原告對行政機關為錯誤發送之違法行政處分有預 見可能性:    1依宜蘭縣醫師公會之官方網站佈達訊息列表,可知上開 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函文於110年10月4日已然公開, 並使一般社會公眾得以自由瀏覽。又依指揮中心於111 年5月19日記者會發布之消息:「曾確診個案,距當次 確診發病日後3個月內,再次接觸到確診個案,如於暴 露後無症狀或未出現COVID-19相關症狀,無需匡列為接 觸者」,更足見原告至遲於111年5月19日,已經媒體報 導得知悉確診者解除隔離3個月內,再次接觸感染者時 ,如無COVID-19相關症狀出現,則無需匡列為接觸者而 受隔離。再者,個案自主回報疫調系統(下稱BBS系統) 於111年5月21日已標示警示說明,提醒民眾於填寫BBS 系統時符合上開條件之同住者無須造冊。故原告於111 年6月17日再次接觸同住感染家人者時,已知悉其依法 毋庸進行隔離,自不得再據此主張受有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    2衛生福利部上開111年6月23日函更說明:「指揮中心於 本年5月1日啟用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疫調系統,....針對 密切接觸者於本次隔離期往前推算90天內曾為確診個案 ,則無須再行匡列為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經查指 揮中心業於BBS系統標示警示說明,提醒民眾於填寫BBS 系統時符合前開條件之同住者無須造冊」及衛生福利部 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於113年5月20日函覆被告之 函文亦表明:「指揮中心業於111年5月21日於BBS系統 標示警示說明,提醒民眾於填寫BBS系統時符合上開條 件之同住者無須造冊,另自動勾稽確診者名單功能於11 1年6月17日上線,確診者於BBS系統填入接觸者名單後 ,經勾稽比對,如該接觸者於90天內確診,則不會發送 居家隔離通知書」,顯見依接觸者匡列原則,密切接觸 者於確診後3個月內接觸感染者,並無居家隔離之必要 ,依指揮中心指示,毋庸填寫通報系統並造冊隔離。原 告既可由自主回報疫調系統,以及公眾所得瀏覽之網站 及主管機關公開發布之記者會了解上開資訊,即不得主 張諉為不知本件無須隔離,故原告就申請系爭保險金, 純屬願望及期待之性質,顯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信賴保護之要件甚明。 (四)本件防疫政策之推行係採滾動式調整,被告於保費計算時 ,自無預見隔離通知書發放錯誤之可能性,故無納入保費 精算,依照風險對價原則,隔離通知書發放錯誤之風險不 應由被告承擔,且BBS系統錯誤發送之隔離通知書尚難謂 為行政機關之意思表示,亦即該通知書不具行政法上之行 政處分效力,此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不應受行政處分之隔 離處置,即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要件,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系爭保險金,殊無可採。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陳湘妍擔任要保人,於111年1月10 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承保 範圍含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定額給付系爭保險 金,保險期間自111年1月17日24時,為期1年。嗣原告因 罹患新冠肺炎,經主管機關令自111年6月10日起至同年6 月17日止,進行指定處所隔離,復因同住親友亦罹患新冠 肺炎,再經主管機關令自111年6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6日 止進行居家(個別)隔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保險要 保書、系爭保險契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 家(個別)隔離通知書(下稱系爭隔離通知書)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因同住親友亦罹患新冠肺炎,再經主管機關令 自111年6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進行居家(個別)隔 離,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所約定之依傳染病防治法 第48條而接受隔離處置,得請求系爭保險金之條件等事實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四、法定傳染病:指中央衛生 主管機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規定所稱之傳染病;又被 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約定的法定 傳染病且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接 受隔離處置者,本公司(指被告)依本保約約定之保險 金定額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但同 一保年度對同一法定傳染病以給付一次為限,系爭保險 契約第3條第4款、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原告提出 之綜合保險要保書承保範圍所約定之法定傳染病隔離費 用補償保險金定額給付之金額為10萬元/次。    2另按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 ,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 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 必要之處置。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 對象實施防疫措施;其實施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 定有明文。據此可知,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 觸者,於必要時,仍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隔離,並不以 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者,往前推算90天內自己非確診個 案為居家隔離之要件,亦即自己確診法定傳病染後,於 90天內再與法定傳染病病人接觸,主管機關於必要時, 仍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隔離,除非中央主管機關另依前 開法條第2項規定製定相關辦法予以排除。查新 冠肺炎 業經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月15日公告新增為第五類傳染 病(於112年5月1日調整為第四類傳染病),此為眾所 週知,而本件原告因罹患新冠肺炎,經主管機關令自11 1年6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進行指定處所隔離, 復因同住親友亦罹患新冠肺炎,再經主管關令自111年6 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進行居家(個別)隔離,已 如前述,且依系爭隔離通知書之記載,可知原告確係因 與新冠肺炎個案有相當接觸,而經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 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令自111年6月24日起至同年6月 26日止進行居家/個別隔離,此顯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 第25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即10萬元)之 要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洵屬有據 。    3被告雖提出上開指揮中心110年9月26日、衛生福利部111 年6月23日、疾管署113年5月20日等函文意旨,辯稱確 診新冠肺炎個案於3個月內再接觸到其他感染新冠炎個 案,無須再進行居家隔離,因此原告雖經主管機關令自 111年6月2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進行居家/個別隔離, 仍不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之規定,不得依系爭保險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然觀上開函之內 容,發文對象依序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被告公司,顯非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 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 施防疫措施所訂定之相關辦法(應為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所定之法規命令),無從對外就多數不特定人民發生 法律之效果,因此被告依前開函文所為之抗辯,並無依 據,非可採信。    4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 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 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行政機 關所為之法行政處分,即使違法,亦須經訴願、提起行 政撤銷訴訟程序予以救濟,否則非當然歸於無效,人民 在救濟程序終結前,原則上仍應受其拘束。查本件原告 所受由主管機關核發之系爭隔離通知書,屬於行政處分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因其違法並經相關救濟程序歸於無 效,當然屬於有效之行政處分,原告仍得據以主張因與 新冠肺炎個案有相當接觸,而經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 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令自111年6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6 日止進行居家/個別隔離,故被告辯稱原告對此違法之 行政處分即系爭隔離通知書有預見可能性,知悉其依法 毋庸進行隔離,不應受該行政處分之隔離處置,不符合 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要件等情,亦非可採信。 (三)再按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應於 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 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 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 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 一分加計利息給付,為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所明定。本件 被告不否認已於111年7月13日收齊原告所檢具之相關理賠 文件乙節,則依前開第10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於15日內 即同年7月28日前給付原告系爭保險金,其竟未給付,具 有可歸責事由,應自翌日即同年7月29日起,按年利一分 加計利息給付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3 項但書所示;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調確定 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2

SJEV-113-重保險小-5-2025012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0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張、借貸契約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李珮菁為高中同學,李珮菁與丁○○為朋友關係。緣李 珮菁得知丁○○與李伊珊、施舜嘉間存有約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乃於未得丁○○之委任、同意下,擅 自通知甲○○協助丁○○催討債務。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15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內(下稱本案地點)協助丁○○向施舜嘉催討款 項後,即向丁○○要求支付「處理費用」即所討債務之5成, 丁○○因並未委任甲○○為催討債務,故而拒絕。甲○○旋即聯繫 2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男子到場,3人共同基於剝 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強行使丁○○搭乘甲○○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2名男子分別坐於 後座丁○○之左右兩側,其中1名男子並持電擊棒要脅丁○○聽 從甲○○之指示,甲○○則駕駛上開車輛行至桃園市楊梅區與龍 潭區交界地址不詳之山區,向丁○○恫稱:「我已經出面處理 ,就一定要拿到錢」、「你今天要拿出7萬5,000元處理這件 事」、「找你爸要」、「找你部隊長官借錢」、「我可以讓 媒體報導你欠錢不還,部隊就會逼你離職,到時你要賠錢給 國家」、「你做到退伍,可以拿多少錢」、「你付560萬元 ,我們就不會跟媒體、部隊長官講這件事,讓你可以做到退 伍」等語,迫使丁○○因恐其生命、身體及財產遭受威脅而心 生畏懼,不得已只好聽從甲○○之指示,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 3張(票面金額均為560萬元,共計1,680萬)及560萬元之借 款契約1份。 ㈡、甲○○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自110年12月5日至同年月10日 間,接續以電話聯繫丁○○之父丙○,向丙○恫稱:「你如果夜 晚12點前不出來處理,我就要到你家開槍」、「等著吃子彈 」、「海線的兄弟我認識很多」、「要就把丁○○交出來,我 要他的1隻手1隻腳,不然就你跳開我自己處理,反正本來就 不關你的事」;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傳送「他 說 有必要情況下 專案送 1個月內撤職驗退 我請他先把事 情押著他說他要跟你談 他不希望我影響到他們部隊軍紀事 件 所有長官都會受到連帶懲處 至於 要不要辦他 他會配合 我的決定」、「桃園市中壢區培英路 到了跟我說 我叫年輕 人去帶你 我的委任律師會在現場陪同 不用怕死」、「你兒 子 你全家的未來 你 選的」、「就到這邊 我們沒什麼好談 的了 從現在起沒你的事了 閃旁邊一點 我只針對事主 不是 事主的 看哪個人如果要介入要插手 我絕對第1個先準你聽 得懂啦吼」等文字予丙○,要求丙○代丁○○清償支付上開票款 ,令丙○心生畏懼,惟丙○未因此而交付財物,甲○○因而未得 逞其恐嚇取財犯行。 二、案經丁○○、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均未爭執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協助告訴人丁○○催討債務,並要求丁 ○○給付所收取款項之一半為報酬,亦有傳送事實一㈡所載之 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 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並未帶丁○○至山上,所交付予 伊之3張560萬元之本票及1張560萬元之借據均為丁○○自願簽 立給伊的,只是要伊協助丁○○共同詐欺其父丙○,向丙○討要 ,伊雖然有恐嚇丙○,但沒有向丙○討要款項云云。經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透過與李珮菁聯繫,知悉丁○○與李伊珊、施舜嘉間存在1 2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於110年11月28日15時許在本案 地點向施舜嘉催討積欠丁○○之債務,後向丁○○要求一半之報 酬,丁○○嗣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及借貸契約並交付等 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陳 在卷(見偵36190號卷【下稱偵㈠卷】第33至47頁、偵50618 號卷【下稱偵㈡卷】第133至134頁、第121至126頁、本院卷 第61至71頁、第155至15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 詢、偵訊時之指訴(見偵㈠卷第81至89頁、第105至114頁、 第185至194頁、第399至400頁、偵㈡卷第27至21頁、第145至 146頁)、證人李珮菁之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253至261頁、 偵㈡卷第30至21頁、第132至134頁),並有告訴人丁○○簽立 之如附表所示本票翻拍照片及借款契約、110年12月14日、1 10年12月11日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嫌指 認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畫面擷圖、 李珮菁與丁○○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 行車軌跡與行動電話基地台地址比對、李珮菁與被告間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73頁、第75至79頁、第91至9 3頁、第115至117頁、第119至135頁、第275至285頁、第303 至328頁、偵㈡卷第39至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2、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不詳之男子共同載運丁○○至桃園市楊梅區與龍潭區交界地 址不詳之山區,並脅迫丁○○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貸契 約: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如下: ①、於110年12月14日警詢時證稱:伊與李伊珊先前存在債權債務 關係,伊於110年11月25日與李伊珊及施舜嘉相約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見面洽談,一開始施舜嘉說要還 款,但後來過了1個小時都沒有人拿錢過來,伊就透過LINE 與李珮菁聯絡,李珮菁說擔心施舜嘉是找人來圍伊,並表示 在桃園有認識1名專職討債的李先生,問伊需不需要叫李先 生協助處理,當時伊有傳送伊的定位給李珮菁,李珮菁就聯 繫被告,被告在未徵求伊的同意下,前來要求施舜嘉必須還 款15萬元予伊,施舜嘉表示晚上會給錢,被告就讓施舜嘉離 開,並載伊至本案地點,跟伊說當日有拿到15萬元,必須給 被告7萬5,000元作為處理費,之後如果順利討回120萬元要 求給60萬元處理費,伊沒有答應,被告就打電話叫2名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男子開白色賓士車前來,要求伊上 2人的車,當時被告負責駕駛,伊與2名男子坐在後座,2人 把伊夾在中間,令伊無法逃走,被告就駕駛車輛志桃園某山 區中,停在路邊後,其中1名男子拿著電擊棒問伊能否拿出7 萬5,000元,伊表示沒有辦法,對方就要聯絡伊父親及部隊 長官,如果伊支付560萬元,就不會跟伊部隊長官講,然後 從車子前置物箱拿出3張空白本票給伊填,伊拒絕填,持電 擊棒的男子就說,如果伊不填寫本票,就無法回去部隊,並 會拿電擊棒電擊伊,伊聽到之後很害怕,就填寫3張各560萬 元之本票,並讓伊填寫1份借貸契約,伊填寫完畢後,就把 伊載回本案地點後離去,伊不認識被告,但是伊可以指認被 告,被告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㈠卷第81至89 頁)。 ②、於111年2月11日警詢時指稱:伊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並無怨 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即被告)為脅迫伊簽立 本票及借據之李先生,案發當日被告將車開到楊梅、龍潭區 交界一帶山區,應該是下午5時至5時30分許,坐在伊右邊的 男子下車後拿出電擊棒,表示「你今天要拿出7萬5,000元處 理這件事情」,伊回覆沒有這麼多錢,該男子表示「找你爸 要」、「找你部隊長官借錢」,伊稱伊父沒有錢、找部隊長 官也沒有用,被告又表示「可以讓媒體報導你欠錢不還,部 隊就會逼你離職,到時你還要賠錢給國家」,並詢問伊「你 做到退伍,可以拿多少錢」,伊回覆「大約300萬元」,被 告表示「你付560萬元,我們就不會跟媒體、部隊長官講這 件事,讓你可以做到退伍」,伊害怕到講不出話來,被告就 直接拿本票叫伊在上面寫560萬,一共寫了3張,並拿出借據 ,叫伊簽立等語(見偵㈠卷第105至114頁)。 ③、於111年5月25日警詢時證稱:當日為李珮菁找被告幫忙伊向 施舜嘉索討債務,伊沒有與被告共同謀議向伊父親丙○敲詐 ,當日被告和其2個小弟將伊押往楊梅、龍潭山區,逼伊簽 完本票後才將伊送回本案地點,被告要求伊償還的560萬元 是被告自己提出的,伊沒有說要包360萬元紅包給被告,也 沒有說要找當鋪來處理,伊是被威脅才會簽下本票,伊沒有 與被告沙盤推演共同敲詐伊父親,如果伊需要錢直接向伊父 討要就好,不需要透過被告來敲詐等語(見偵㈠卷第185至19 4頁)。 ④、於111年9月23日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不認識,沒有恩怨情 仇或債務糾紛,沒有因為對被告懷恨而故意誣陷他,伊在調 查局所述過程均為真實等語(見偵㈠卷第399至400頁)。 ⑤、於111年12月26日偵訊時證稱:伊於110年11月25日到桃園跟 李伊珊要錢,當時施舜嘉說可以給伊錢,之後伊於同年月26 日又跟施舜嘉、李伊珊在本案地點見面,李珮菁說剛好有認 識的人可以幫忙,伊當時拒絕李珮菁,但李珮菁說她友人即 被告剛好在附近,就請被告過來,被告過來後就要求施舜嘉 還錢,施舜嘉答應後,於同年月28日伊找施舜嘉要錢,施舜 嘉叫伊等他拿錢來,但一直沒有拿錢來,後來被告就打電話 來,叫伊上他的車,把伊的手機關機,搜伊身,車上有被告 、被告老婆,和2個伊不認識的男子,有1人先下車,拿甩棍 之類的東西押著伊,讓伊上車,車上也有人拿著電擊棒在伊 的腰部對著伊,說今天不給錢或不簽本票就要電擊伊,上車 後伊坐在後座中間,左右均有人控制伊,被告駕駛,被告妻 子坐在副駕駛座,載伊至山區,要求伊一定要給付處理費, 說伊現在在當兵,如果被軍中知道會被開除,逼迫伊簽560 萬元之本票3張,簽完後就載伊回本案地點,伊沒有和被告 談要詐騙伊父親丙○的事情等語(見偵㈡卷第27至31頁)。 ⑥、於112年11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是被押解至山區 的,伊沒有跟被告共同商議如何詐騙伊父,當時被告叫伊照 劇本說,伊不知道被告有錄音,伊沒有委託被告處理伊與施 舜嘉間之債務等語(見偵㈡卷第145至146頁)。 ⑦、綜觀告訴人上揭證述,可知其雖然無法指認其餘2名參與本案 之男子,惟針對遭被告脅迫後載運至山區簽立3張面額560萬 元之本票及560萬元之借貸契約乙節,縱已相隔近2年,仍前 後證述一致、明確,並無矛盾、瑕疵可指,又考量被告與告 訴人於本案案發前素不相識,應無前怨,實無設詞攀誣被告 之動機、理由,其所證述之情節,應有較高之可信度,且其 所證述之內容,亦有其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翻拍照片、 借款契約相佐,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軌跡與行動電話 基地台地址比對結果顯示告訴人持用手機定位之基地台位址 與被告車輛之行車路徑均吻合,堪認被告確有與2名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男子共同載運丁○○至桃園市楊梅區與 龍潭區交界地址不詳之山區,並脅迫丁○○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及借貸契約之舉。 ⑵、再者,告訴人丁○○前揭證述之並未委任被告協助處理債務並 承諾給予報酬等節,亦與證人李珮菁之證述情節相符,益徵 其所指述之情節應為真實:   證人李珮菁於警詢時證稱:伊與告訴人丁○○間沒有私人恩怨 及金錢債務關係,丁○○於110年11月26日告訴伊要向1名綽號 「白白」之男子討債,債務金額大約120萬元,相約地點是 位於楊梅埔心附近1家MOTEL,當時伊有詢問「白白」是混哪 裡的,需不需要伊找人幫忙,丁○○雖然回答伊不需要,但伊 擔心丁○○單獨前往討債會有危險,伊認為被告在地方上有一 點勢力,所以就跟被告說,被告前往現場處理之後,傳訊息 予伊表示「叫你朋友不要失禮 該包的紅包自己要知道 兄弟 人處理這事情你應該懂」等話,就是請伊轉告丁○○要包紅包 ,丁○○跟伊說知道要包紅包,但是「白白」並沒有依約還錢 給丁○○,所以丁○○也沒有給被告紅包等語;於偵訊時證稱: 當日為伊擔心丁○○有危險,所以跟被告說,被告說丁○○這樣 很危險,提議要自己過去,並向伊索要丁○○之位址,之後丁 ○○有問伊要包多少紅包,伊回答66比較好看,意思就是6萬6 ,000元,當時丁○○說好,後來才聽說處理費要一半等語(見 偵㈠卷第253至261頁、偵㈡卷第30至31頁),考量證人李珮菁 所述情節前後均一致、無瑕疵可指,且其所證述之告訴人丁 ○○並未主動委任被告索要債務,為被告知悉始末後主動前往 乙節,亦與卷附之其與被告間、與告訴人丁○○間對話紀錄相 符(見偵㈡卷第39至97頁、偵㈠卷第275至285頁),堪信其所 述屬實。則依其證述內容,告訴人丁○○非但未委任被告協助 收取款項,而係被告擅自前往現場無權代理告訴人丁○○,並 於嗣後實未協助丁○○向債務人收取債款,卻要求丁○○交付60 萬元之「處理費用」。考量縱被告索討之「處理費用」為告 訴人丁○○所允諾,其價額與如附表合計相當於1,680萬元之 本票、560萬元之借貸契約相較,仍有高達1,620萬元、500 萬元之差距,殊難想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貸契約均為告 訴人自願簽立交付,益徵告訴人前揭指述遭被告妨害自由、 恐嚇要脅下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貸契約乙節,應屬真實 。 3、至被告雖辯稱:為告訴人丁○○自行駕駛所有車輛跟隨伊之車 輛,自願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貸契約予伊,要求伊協 助詐欺告訴人之父丙○云云,並提出其與告訴人丁○○間之錄 音為據,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丁○○自行駕車上山開在伊車輛後 面,伊車上只有伊跟伊女友黃琪茹,沒有2個兄弟,後來在6 6快速道路往新屋方向的橋下,丁○○將車輛停好,上伊車, 伊等就開車閒晃,於車上告訴人丁○○口頭答應包360萬元, 外加丁○○與施舜嘉120萬元之債務,合計480萬元,另外因為 找當鋪處理金流,所以包80萬元之紅包給當鋪,總共560萬 元,本票是丁○○自行購買,借據是伊用手機上網找金貝殼範 例填寫完畢後,伊請女友黃琪茹至便利超商列印,讓丁○○簽 立,後來伊與黃琪茹至楊梅、龍潭夜景區,丁○○因為與桃園 某當鋪有20萬元債務需要於當日還款,所以又跑來向伊求助 ,就跟伊一起沙盤推演要詐欺丙○,主要內容為丁○○要求伊 找1間當鋪出來演戲,說是丁○○跟當鋪簽的本票,且一定是 真的本票,才能讓當鋪向丙○說是丁○○欠當鋪的錢,丙○才會 幫丁○○還債,丁○○所簽的借貸契約是假的,要拿來詐欺丙○ 的等語;於偵訊時改稱:丁○○說需要360萬元,丙○一定會幫 忙處理,所簽立之560萬元之借貸契約中,360萬元是處理費 ,因為伊不滿丁○○自行找施舜嘉要錢,因此丁○○主動說要包 360萬元紅包給伊,200萬元給當鋪,又因為民間借款本票是 簽3倍,才簽立3張本票,丁○○在伊住家附近超商簽本票,伊 與伊女友在山區看夜景時,丁○○又自行駕車來找伊,請伊協 助籌錢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伊於當日駕駛車輛 載黃琪茹、小舞、小義3人前往楊梅區、龍潭區山區,丁○○ 自己開車前來,並自行簽立本票、借據,以自導自演詐欺其 父,本來丁○○需要給付伊67萬5,000元,後來變成560萬元是 丁○○主動提的,要詐欺其父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 案發當日中午左右,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2段150巷底,丁 ○○與伊討論如何敲詐其父丙○,伊就去準備借據跟資料,同 日16時許,伊打電話給丁○○說東西準備好了,約在中壢區便 利超商,將東西寫好之後交給伊,然後各自乘坐各自車輛分 開,伊與黃琪茹去山區看夜景,隨後接到丁○○電話,稱遭當 鋪追債,伊請丁○○到山上找伊,丁○○自行駕車到了後,向伊 表明如果敲詐其父丙○,令其父向信確有債務,就會幫忙解 決,並要求伊協助給丙○壓力等語(見偵㈠卷第33至47頁、偵 ㈡卷第133至134頁、第121至126頁、本院卷第61至71頁), 是其前後供述內容,就告訴人丁○○應允給予被告之金額究竟 是360萬元,抑或是67萬5,000元、當日搭乘被告車輛前往山 區之人究竟係僅有黃琪茹,抑或包含小舞、小義3人、究竟 為被告準備借據、本票等物,抑或為告訴人丁○○自行準備等 節,前後均有不一致,是否屬實,已非屬無疑,況依被告所 述,告訴人丁○○於已經債務壓力龐大、經濟情況窘迫之情形 下,仍主動應允給予被告360萬元,顯與常情未合,難以採 信。 ⑵、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其與告訴人丁○○間之錄音資料經本院勘驗 結果(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雖顯示,被告(即A男)向 告訴人丁○○(即B男)稱「對對對,我懂你意思了,你一直 拐彎抹角的表達你,你說你想要讓你爸把我的跟你外面當鋪 銀行的一起繳掉」時,告訴人丁○○稱「對,因為家裡那個… 」等語,然觀諸對話前後語意,僅可認告訴人丁○○請其父丙 ○代為清償所積欠之款項,尚難認有何與被告共謀以偽造之 借貸契約及本票詐欺丙○之意思。而被告聲請調查之告訴人 丁○○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通行國道ETC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雖顯示於110年11月28日16 時17分至17時39分許,告訴人丁○○之上開車輛有通過楊梅, 並自楊梅上校前路交流道南下,惟查上開紀錄亦顯示告訴人 丁○○駕駛上開車輛於7時32分許通過平鎮系統交流道前往中 壢後,迄至16時17分始自平鎮系統交流道前往幼獅,顯示7 時32分至16時17分間,告訴人丁○○均未駕駛其所有車輛行駛 高速公路收費路段之情,遑論跟隨被告駕駛之車輛前往楊梅 、龍潭交界山區。是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均無足作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所辯委無可採。 4、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明確,被告本案事實一㈠所為恐嚇取財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有電話聯繫告訴人丙○、傳送如事實一㈡所載之文字訊息 予告訴人丙○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㈠卷第33至47頁、偵㈡卷第133至1 34頁、第121至126頁、本院卷第61至71頁、第156頁),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訴(見偵㈠卷第195至199頁、第225 至226頁、第399至400頁、偵㈡卷第30至31頁、第131至134頁 )、證人即丁○○之部隊長官許嘉豪之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2 27至22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LINE暱稱「Shooting-Brake」 介面及照片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回覆單在卷 可稽(見偵㈠卷第55至67頁、第49至54頁、第137至148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要跟告訴人丙○要錢,僅構成恐嚇而非恐 嚇取財云云,然查: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10年12月5日間,接獲被告 電話,電話中被告表示「你兒子在喬事情你都不知道?」、 「你兒子背骨」、「你如果夜晚12點前不出來處理,我就要 到你家開槍」等語,同時間伊接到丁○○服務之臺中憲兵隊連 長電話,向伊表示「隊上接獲不明人士電話,稱丁○○在外有 欠款不處理」,請伊盡快協助丁○○處理,避免影響隊務,伊 詢問丁○○,丁○○向伊表示被告拿出電擊棒威脅他,強迫簽了 3張本票,每張560萬元,和借據560萬元,之後被告每天打 電話騷擾伊和伊老婆,要求伊拿錢出來擺平這件事情,不然 他要「處理」丁○○,並於12月10日約伊到桃園市中壢區培英 路處理債務問題,將丁○○簽的本票及借據資料傳送給伊,稱 會有律師在場,但伊並未依約前往,被告更因為丁○○是現役 軍人的關係,恐嚇伊稱如果不處理債務,會要求丁○○連長讓 丁○○撤職等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跟伊說他有幫丁○○處理 事情,因此要支付被告費用,丁○○欠被告錢,問伊要如何處 理,並傳送本票、借據給伊看,伊跟被告說「不然我先給你 6萬元解決這件事」,但被告沒有來拿,要求伊購買點數給 他等語(見偵㈠卷第195至199頁、偵㈡卷第30至31頁);證人 許嘉豪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先以電話打到憲兵203指揮部 總機找到伊,伊初步了解後,返回部隊詢問丁○○相關情形, 並向丁○○要到被告LINE帳號,之後被告與伊透過LINE聯絡, 向伊稱「丁○○欠我錢,但不出面處理,請連長協助邀求丁○○ 父親出面處理」等語,伊因此聯繫丙○等語(見偵㈠卷第227 至229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顯示被告於傳送如事實一㈡ 所載文字予告訴人丙○同時,亦有於電話內向丙○討要金錢, 並透過許嘉豪向告訴人丙○表達需其代為償還債務之情,再 觀諸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㈠卷第55至 67頁)亦顯示,被告除有傳送丁○○簽立之本票、借據,並邀 約告訴人丙○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培英路洽談外,更有向告訴 人丙○稱「我本來就講過子債不一定要父償對吧 個人造業個 人擔 至於怎麼擔 有沒有屁股可以擔 你也就不用知道 就這 樣 我不是沒有給你選 還給三次 妳說要攬一攬又裝死 那我 也懶的跟你講」等語,益徵其對告訴人丙○之所為均在意圖 向丙○討要債務之意,是前揭情詞,謂其所為僅有恐嚇,而 無取財之意圖云云,委無可採。 3、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明確,被告本案事實一㈡所為恐嚇取財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 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 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查被告就本案事實一㈠ 所載犯行,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2名男子共同 為之,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依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 條之1規定,本案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 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 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 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 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 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 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 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 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 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 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於恐嚇取財過程中,另已持續相當時間剝奪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而非僅係短暫時間影響者,即應另論以妨 害自由罪。查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之2人共同脅迫告訴人丁○○一同搭乘車輛前往楊梅、龍 潭山區,顯然對於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影響程度並非輕微 、短暫,而非單純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亦應構成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罪。 ㈢、又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 名,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 為,乃強行將告訴人丁○○載往山區、以電擊槍電擊等手段, 妨害告訴人丁○○自由離去之權利並簽立本票、借貸契約,雖 均為使告訴人丁○○行無義務之事,然均為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恐嚇取財意圖,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㈠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並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 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 ㈤、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2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論以恐嚇 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因告訴人丙○並未因此 而交付財物,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受告訴人丁○ ○之委任代為處理債務,亦未受告訴人丁○○之允諾給予「處 理費」,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 脅持告訴人丁○○至楊梅區、龍潭區交界山區,持電擊槍恫嚇 告訴人丁○○,強逼告訴人丁○○簽立本票3張、借貸契約1份, 並屢屢以電話、傳送訊息等方式恫嚇告訴人丙○以索要財物 ,所為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攀咬告訴 人丁○○意圖詐欺丙○,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月收入大 約4萬元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入監前與父母、姐姐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卷第 121頁、第156頁)一切情狀,就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為,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恐嚇取財行為而向告訴人丁○○取得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借款契約1份,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袁維琪、 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丁○○ 560萬元 CH468280 2 560萬元 CH468282 3 560萬元 CH468283

2025-01-22

TYDM-113-訴-370-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64號 原 告 趙莛宇 訴訟代理人 趙吉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9時9分許(下稱系爭時 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有「 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 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 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28日前。原告於113年1 月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嗣被告審認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 乃於113年3月20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S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訴訟係屬中 即113年8月2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33171319號函,更正並刪 除「裁罰內容」欄所示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於112年(下均為同年)12月4日下班後,將系爭機車 停妥於機車停車格中;於12月5日南下高雄參加無人機競 賽暨極速5G Cyberpunk 飛競之夜活動;112年12月7日原 告參與活動彩排;12月8日媒體報導原告參與極速5G Cybe rpunk 飛競之夜活動;12月9日原告返回臺北;12月10日 至原停車格牽車時,並未發現系爭機車遭人移動。 (二)因路邊無監視器,而附近大樓僅有拍攝到騎樓通道,故無 法提供影像證明原告無並排違停之情事,由於原告離開臺 北多日,並無移動系爭機車,實無理由做出陷己於不利之 行為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3條第 10、1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 2項等規定。 (二)據原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件係民眾檢附照片,檢舉系爭 機車於系爭時間、在系爭地點併排停車,經審酌採證資料 ,系爭機車確為靜止狀態停放在其他車輛之一側,併排停 車之違規事實明確;爰此,舉發尚無違誤。是原告對併排 停車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併排臨時停車所以明定應予處罰 ,其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 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 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有關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均為 法令所不予允許之行為。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1項第10款、同條第2項等規定,所謂「併排停車」,並 非指必須兩部汽車有部分交疊之情形始屬之,而係指車輛 (不管是汽車或機車)以垂直、平行或斜向等方向將車輛 停放在其他車輛之一側,致有妨礙車輛、行人通行或生交 通往來危險之虞者,即屬之,此觀諸交通部105年12月7日 交路字第1050030545號函釋示之定義甚明。 (三)有關原告陳稱系爭機車遭移出停車格一事,按交通違規行 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 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 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 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 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被告業已 提供完整舉發證據,惟原告僅主觀陳述並無系爭機車遭移 出停車格之相關證據支撐其論述。是本件舉發於法並無違 誤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 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 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 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 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理 由,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 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 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倘容許汽機車駕駛人得任 意佔用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車道上之汽車、機車 、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機車駕駛人併排車輛之 車身,一面尚須注意來車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 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 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該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36條所準用。再按行政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 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 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 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 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 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 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 決參照)。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 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 ),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 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 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之行為,有原告參與活動照片、 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0至26、61、63至67、77頁),堪信為真實。 (四)所謂併排停車,指車輛(不管是汽車或機車)以垂直、平 行或斜向等方向將車輛停放在其他車輛的另一側,以致於 有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或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者, 即屬之。本件依據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停車處所為其 他於該處停車格車輛得以進出之位置,有妨害其他車輛行 車之虞,且與停車方向垂直,自屬併排停車。是本件系爭 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實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 為,此除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至67頁)在卷足憑外,並 為原告於起訴時所不爭執。而原告所主張其系爭機車係遭 人移置,非原告自己違規之事,乃屬有利原告自己之主張 ,而原告雖提供其於112年12月5日至12月8日南下接機、 參與活動之相關照片(本院卷第20至26頁),以證明其於11 2年12月4日將系爭機車停妥後,隨即南下故無法移動車, 因此系爭機車應是遭他人移動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 相關活動照片,僅能證明其於112年12月5日至12月8日南 下參與活動,未能提出相關照片或影片,無法證明其確實 於舉發之時日前,曾將系爭機車確實停妥於合法停車格中 。 (五)況查,原告陳稱:一直至112年12月10日上午始至原停車 格牽車,系爭機車於112年12月10日牽車時一樣停放在停 車格內云云,惟其亦未能提出相關照片或影片佐證系爭機 車於112年12月10日牽車時亦停放位置在原停車格內、本 次違規行為係因遭人移出所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原告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主張,在無提出任何人證或物證 為供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遭人移置 ,而非原告違規,不應由原告受罰之事,即乏事證為憑。 (六)綜上,是原告既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系爭機 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 態,如機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 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 責任。是原告未能舉證推翻被告對其違規行為之認定,則 就本件違規行為,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仍有過失,原告 稱其因系爭機車受他人移動,而有違規情形云云,因目前 卷內尚乏其他事證證明、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或調 查方法,難認其主張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22

TPTA-113-交-1064-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NGATUN(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佰玖拾貳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 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6月17日21時42分許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無證據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甲○○○ 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除本案帳戶內所 餘新臺幣(下同)392元外,旋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二、案經丁○○、乙○○、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 固坦承其申設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把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護照、疫苗黃卡一起放在1個塑膠袋裡,但113年 4月間我才發現那個袋子不見了,因為我怕忘記,所以我把 密碼貼在提款卡上,113年5月才去辦理護照遺失手續云云。 惟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儲字第11300 48921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1份(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丁○○、乙○○、丙○○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除本案帳戶內所餘392元外 ,均經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丙○○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8頁至第39 頁、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8日儲字第1130048921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第8頁 至第10頁)、告訴人丁○○所提供之匯款及通聯記錄(見警卷 第17頁至第21頁)、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5頁)、告訴人丙○○所 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6頁至第73頁)各1份在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於113年7月29日警詢中供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都還在我身上,我有把本案帳戶的 帳號提供給別人匯入款項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於113年10月21日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在我去製 作警詢筆錄後2、3天因為很生氣,所以剪掉了,在剪掉提款 卡之前本案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提款卡都在我身上,也沒有 告訴別人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於本院113 年12月23日審理中改稱:我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護照、疫 苗黃卡一起放在1個塑膠袋裡,但113年4月間我才發現那個 袋子不見了,因為我怕忘記,所以我把密碼貼在提款卡上, 113年5月才去辦理護照遺失手續,因為本案帳戶裡面沒有錢 ,我也沒有在使用,所以沒有去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至第49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其於警詢中表示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仍在其持有中,於偵查中進一步供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於其113年7月29日製作警詢筆錄後數日遭其剪毀,竟於 本院審理中改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早於其製作警詢筆錄前之 113年4月間即已遺失,是其前後供述顯有齟齬,已難盡信; 至被告雖提出外國護照遺失/尋獲報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 5頁),證明其於113年5月間曾辦理護照遺失相關手續,然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儲字第1130048921號 函文所示(見警卷第8頁),被告未曾掛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此與一般人發現財物遭竊或遺失通常於當日或數 日內報警或辦理掛失等情,顯然不合,是難僅以被告上開前 後不一之供述,遽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其護照一同遺失。  ㈢再依前引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警卷第10頁),在告 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均隨即遭以提 款卡提領方式將款項領出;且該帳戶於113年1月5日存款餘 額151元,此與實務上一般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通 常係將帳戶內餘額甚低且不常使用之帳戶提款卡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之情形相同。則若非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何以他人能順利使用該帳戶供匯款、提領 之用。是依告訴人3人遭詐騙以及其後款項以提款卡領出等 客觀情況,可知本件是有人負責對告訴人3人實施詐術,告 訴人3人不察陷於錯誤後,即要求其等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 內,之後再透過款項提領流出,此即常見之詐欺集團組織, 此等分工之縝密,最終目的就是在取得告訴人3人遭詐騙款 項以朋分獲利,故詐欺集團過程中既需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 避免遭查緝犯罪,也兼具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則若非 是該集團能據以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集團縝密分工之犯罪模 式,要無可能選擇非他人同意使用之帳戶,否則將隨時遭帳 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甚或遭帳戶所有人逕自提用,該 集團先前縝密分工之詐騙取財犯罪計畫豈非徒勞無功、一無 所獲,其理甚明。綜上,足徵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確係被告交付與他人使用無疑。 從而,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可認本案帳戶確實 是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又透過本案帳戶 提款卡,將款項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使 詐欺集團得以之為工具,以完成上開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等犯 罪行為,核屬給予詐欺集團助力之幫助行為。是被告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客觀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㈣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本件被告否認犯罪,依卷內 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 為有從中獲取利益,固難認其有藉此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 意。但金融資料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而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資料使用者,極 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因為金融資料之匯入 、轉出等用途,則在使用他人金融資料之情形,極可能使匯 入、匯出該帳戶內之資金,產生遮斷金流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故此等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詐 欺等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 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 時一併顯示),並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而依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我國從事看護,申辦本案帳戶係為領取 防疫補助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應認被告對於使用金融 帳戶有相當經驗,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與 他人,該帳戶資料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 為不知。準此,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即係幫助詐欺 犯罪者詐騙被害人並轉匯不法所得之用,惟被告對於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之用,既已有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顯然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轉帳工具,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 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嗣經提 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 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上訴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 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 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 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 告從無前科,本件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 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從事看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 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 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  ㈡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 除本案帳戶內所餘392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 款項均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 證,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 被告宣告沒收,且被告僅係幫助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獲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德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6時54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詠霖」聯繫劉德謙,佯稱為中油客服因卡片於加油站遭盜刷需配合取消交易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德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18日0時6分許 99,988元 113年6月18日0時11分許 49,989元 2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21時52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妤」聯繫乙○○,佯稱無法於旋轉拍賣下單購買手機殼,並提供拍賣客服連結處理,後有自稱為「國泰世華林家明」聯繫,表示需依指示認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17日21時52分許 49,987元 113年6月17日21時54分許 23,123元 113年6月17日21時56分許 12,123元 3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張思媛」聯繫丙○○,佯稱無法於全家好賣+平台下單購買二手童書,並提供客服連結處理,後有自稱為台新銀行客服聯繫,表示需依指示認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17日21時42分許 37,123元 113年6月17日21時44分許 27,988元

2025-01-21

ILDM-113-訴-986-20250121-1

店秩
新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余成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053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成哲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余成哲於民國113 年10月31日20時 0分8秒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5樓之住處,以暱 稱「XOEX」在PPT論壇散布「北北基桃11/1停班停課」(下 稱系爭貼文)之不實謠言,影響公共安寧,因認被移送人之 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法 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 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散布謠言,足以影響公 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定,惟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 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且該散布謠言之內容 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 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三、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張貼之系爭貼文內容,與114年11 月1日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桃園市均未經權責機關發 布停班課之事實不符,為被移送人自承在卷。被移送人陳稱   :我一開始在侯友宜市長的臉書社群看到圖片(下稱系爭圖 片),先看到紅字有寫停班課,所以就立刻發文,再加上北 北基桃是共同生活圈,所以系爭貼文才會列4個縣市停班停 課。我發現似乎發錯文後,再回頭檢視侯友宜市長的臉書社 群貼文,系爭圖片中紅字部分只寫烏來區停班停課,其餘地 區是正常上班上課,就馬上把系爭貼文刪除,整個過程大約 20秒等語。參之被移送人於113 年10月31日20時0分8秒許張 貼系爭貼文後,隨即於20時4分14秒即有他人在系爭貼文後 接續貼文表示「只有烏來區」,並附上新北市政府發布只烏 來區停班課之新聞內容。繼而翌(1)日在系爭貼文下方,亦 有「你不是昨天在隔壁造謠北部今天放颱風假的人嗎?」、 「搶發停班停課摔車的男人」等網友回覆,紛指被移送人張 貼之系爭貼文內容不實,可見閱聽者經由權責機關網路公告 、新聞媒體報導等途徑,仍得審視、判斷系爭貼文內容是否 真實可信,則僅憑系爭貼文之內容,尚難認閱聽者將因此受 到不實資訊誤導而達影響公共安寧之程度。是被移送人為搶 快貼文,率而傳遞不實停班課訊息,所為固欠妥當,然依上 開卷內現存資料,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0

STEM-113-店秩-34-20250120-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成可預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 施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者利用其帳戶持 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26日,配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犯罪者要求,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臺灣企銀)竹南分行,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企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轉入功能 並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再於112年5月29日前某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 詐騙犯罪者,容任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作為實施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經 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金錢爆-楊世光」、「Naya周雅妮 」、「lucy」、「王天助」等與王曉翠聯繫,並佯稱:可參 與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王曉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 月29日下午4時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萬628元匯入本 案帳戶,然不詳詐騙犯罪者未及提領或轉匯,即遭銀行圈存 ,而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 果(起訴書誤載為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嗣王曉翠查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曉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陳文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0頁) ,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 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文成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 帳戶資料交給任何人,112年5月26日去臺灣企銀設定約定轉 帳,不是我去申請的,我112年5月31日去銀行要設定約轉時 ,才發現本案帳戶被他人已經被設定約轉帳戶了,我當天就 辦理銷戶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另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下午4時4許 ,因受不詳詐騙犯罪者施以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29萬 628元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未遭提領或轉匯即受臺灣企銀 圈存,經銀行於112年5月31日發還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不 爭執,並有告訴人之證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 53頁)、臺灣企銀113年11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776號 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6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本 案帳戶,已供不詳詐騙犯罪者持為詐騙告訴人及洗錢使用,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查:  1.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沒有去銀行銷戶,我也不 知道告訴人的錢匯入本案帳戶,我沒有去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等語(見偵緝卷第83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有 去臺灣企銀設定約定轉入帳戶,這些帳號是廠商要使用的, 我忘了誰跟我講這些帳號的,5月31日我要去銀行辦事,銀 行跟我說我變成警示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 於審理時再改以前詞辯解,其辯詞一再變化且前後矛盾、大 相逕庭,所述顯有隱瞞實情、避重就輕之嫌。  2.觀之卷附臺灣企銀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被告於112年5月26 日申請3組約定轉入帳號,並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予銀行人 員核對,經銀行人員詢問,約定帳戶帳號之受款人為朋友, 申請目的是合夥做建材生意等情,有上開申請書可查(見偵 緝卷第116頁至第121頁),復觀之申請書上之簽名(見偵緝 卷第116頁、第118頁)與被告於筆錄上之簽名(見偵緝卷第 85頁、本院卷第93頁)相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雙 證件一直都在我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足證被告 確有於112年5月26日前往臺灣企銀申請約定轉入帳戶無訛。  3.一般人申請銀行帳戶、申請約定轉入帳戶,目的在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專屬、隱密性甚高,加以多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對於詐欺集團經常收取他人存款帳戶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亦迭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報導,是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39歲,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而詐騙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如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詐騙集團成員必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觀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12年5月29日起即有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明款項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起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29日上午10時8分、中午12時13分許均以網路銀行操作將26萬8015元、77萬15元轉匯至被告申設之約定轉入帳戶等情(見偵卷第53頁),顯然不詳詐騙犯罪者對於本案帳戶之可用性具有高度信賴,轉匯之帳戶亦是被告配合申設之約定轉入帳戶帳號,足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係在被告理解其用途且同意情況下告知,不詳詐騙犯罪者始會放心持續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款工具,甚為明確。  4.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在金融機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一般人 亦應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 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行為人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款孔 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予第三人, 行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 在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 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 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確定故意。本案 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詳人士,可能遭充作人頭帳戶使用,無從諉為不 知,是被告主觀上當能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詐欺犯罪,且再告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配合申請 約定轉入帳戶,他人即可用以移轉帳戶內之款項之結果,且 縱果真發生詐欺結果,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有詐欺之不 確定幫助犯意。  5.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 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主觀上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 人入款、轉匯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上開帳戶資料經 交出後,最終係由何人使用不可知,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 已喪失實際之控制權,則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上開帳戶後續 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資金 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 。是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對不詳詐騙犯罪者 利用本案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上開 帳戶金融卡等資供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 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 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 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 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惟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 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既遂罪,惟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未經領取或轉出, 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見偵卷第53頁),未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此部分僅屬幫助洗錢未 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7月1日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22頁),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已說明被告 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 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 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51號、第247 號、第518 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已 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未及提領或轉出告訴人所轉入之款項 即遭圈存,未能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減刑規 定依法遞減之,再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 ,惡性尚低於確定故意,然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被 告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外,尚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擴 大不詳詐騙犯罪者詐欺、洗錢犯罪之危害程度,犯罪手段可 責性顯較一般單純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為高;兼衡本案告 訴人匯入款項後,本案帳戶即遭警示而圈存告訴人之款項, 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僅止於未遂;並斟酌被告犯罪後否 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暨告訴人之意見、檢 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      ㈠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贓款29萬628元,為被告幫 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銀行返還 予告訴人,此有臺灣企銀支出傳票可參(見本院卷第126頁 ),堪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20

MLDM-113-金訴-12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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