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啓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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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和明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和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和明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9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 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 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3年度 上重更(二)字第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4-12-03

KSHM-113-聲保-481-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尚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之執行指揮(高分檢丑11 3執聲他236字第113902016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民國113年11月7日高分檢丑113執 聲他236字第1139020160號函,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尚諭(下稱受刑人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69 6號裁定定刑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A案,該裁定附於本院卷 第11至14頁);又因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91號裁定定刑有期 徒刑10年(下稱B案,該裁定附於本院卷第15至17頁),前 揭B、A案接續執行。但前開由A、B案分別定刑之結果不利受 刑人,應以A案之5罪與B案附表編號2至5之4罪,合計共9罪 一併定刑,方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然受刑人「請求」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官就「A案之5 罪與B案附表編號2至5之4罪」重新聲請定刑,竟遭檢察官以 雄高分檢民國113年11月7日高分檢丑113執聲他236字第1139 020160號函(下稱C函,該函附於本院卷第19至20頁)予以 駁回,則C函顯然不利受刑人而侵害受刑人權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該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4頁)。 二、經查:  ㈠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稱併 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 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 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 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自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 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 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 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 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 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指A、B案所示共10罪,第一次「首先確定」裁判為 於107年12月15日確定之B案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依據其餘A、B案所示9罪所示,僅有B案附表編號2至5部 分為107年12月15日前所犯,是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91號刑 事裁定僅就B案附表編號1至5定刑,並無違誤;又扣除前述B 案之5罪後,第二次「首先確定」裁判則為於109年3月24日 確定之A案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而因A案附表編號2至5部分 均為109年3月24日前所犯,則屏東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696 號裁定就A案附表編號1至5定刑同無違誤。而A、B案裁定之 各罪,既已分別定刑確定,均業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 之案件並無例外得重新定刑之情形,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A案之5罪與B案附表編號2 至5之4罪」重新聲請定刑,原固難認有據。 三、惟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 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 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 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而受刑人本次請求 就「A案之5罪與B案附表編號2至5之4罪」重新聲請定刑,以 該9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既為A案附表編號5之屏東地院 於110年8月13日以110年度訴緝字第24號所為判決,即應由 該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向屏東地院為 聲請,受刑人就此誤向雄高分檢為請求,而雄高分檢檢察官 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C函予以否准,而為消極不執行上述 聲請之執行指揮,揆諸前揭說明意旨,C函否准受刑人請求 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惟C函「形式上 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刑之指揮執行「 外觀」,則聲明異議意旨求予撤銷之,仍非屬無理由,本院 自應將C函予以撤銷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2-02

KSHM-113-聲-1001-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憶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憶中因藥事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伍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張憶中(下稱受刑人)因藥事法等罪,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僅編號1、3之罪得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具狀請 求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卷第 9頁;又受刑人在誤認編號3之罪得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際,猶願請求合併定刑,則在該罪實際上不得聲請易 科罰金,只能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況下,自同在願意請求合 併定刑之列),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其所表示「 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之 罪,具體罪名雖有「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別,但標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且犯罪時間乃高度集中在11 2年1月15、16日。再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就 各該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2-02

KSHM-113-聲-949-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長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長甡因妨害秩序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李長甡(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罪,經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僅編號4部分為 徒刑併科罰金,另僅編號1、4該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得聲請 易科罰金,茲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 聲請就前述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卷第11至1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 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 「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於113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予 受刑人後,其遲不表示意見(本院卷第97頁)。考量受刑人 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其中編號1為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秩 序罪,編號2、3均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罪,而編號4 為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編號5至7則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編號4至7部分均屬助長毒品氾濫之罪。又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時間乃分布在110年4月19日至112年4月24日間,前後 歷時2年餘,而難認集中。佐以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之原定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3罪則原定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而均已獲明顯之減輕,則本院裁量 所定之刑期上限,自應受前述原定執行刑加計編號1、4該罪 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月)之拘束等情。再綜合斟 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 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就各該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該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原 固均得聲請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 罰結果,已不得聲請,自無庸為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2-02

KSHM-113-聲-907-2024120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 告發人 羅宗佑 被 告 詹鎮安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 2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6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羅宗佑(下稱聲請人)因與 被告詹鎮安(下稱被告)所利用之不知情李紹宏簽約,並支 付合約價款20%即新臺幣1萬元訂金,而為此受有交付財物之 營業損失。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僅成立公司法第19條之 罪,而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實乃漏未審酌聲請人與被告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即本院卷第25至35頁,下稱「再證一」) 所致,蓋「再證一」既明確顯示被告乃向聲請人謊稱前曾幫 案主設計過形象網站、員工達18位等諸多不實情辭,方使聲 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約付款,足認被告確實另涉詐欺取財罪無 訛,則原確定判決實具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 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 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 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28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或被害人對確定判決並無(為被告 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權利,告發人更不待言。另同法第42 1條乃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則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不利被告事證為由提起再審,同 非法之所許。末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乃為同法第433條所明定。從而,如告訴人、 被害人、告發人逕向原確定判決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序即已 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苟其等竟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規定求予開啟再審程序而為不利被告之判決,更顯為法 所不容至灼。 三、聲請人為告發人,並非自訴人,依諸前述說明,其原無為被 告不利益提起再審之權利,更遑論係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 酌不利被告事證」資為再審事由,是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於法 有違,且無從命補正,自應逕予駁回。又聲請人既自始不具 聲請再審適格而要無補正可能,本院自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被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俾免耗費有限司法資源 且徒增聲請人、被告之奔波勞費,併指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2-02

KSHM-113-聲再-130-202412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毅晟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35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毅晟(下稱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共8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由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73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 送達判決至法務部○○○○○○○由其親自簽收在案,此有卷附送 達證書可稽,嗣因被告未於法定上訴期間聲明上訴而確定。 然被告遲至113年10月23日再行具狀針對本案提起上訴,顯 逾法定上訴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4-12-02

KSHM-112-上訴-735-20241202-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耀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耀文因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王耀文(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僅編號2該罪得聲請 易科罰金,茲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 聲請就前述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於113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予 受刑人後,其遲不表示意見(本院卷第63頁)。考量受刑人 所犯附表之罪,均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罪,且雖行騙 之說詞不同但乃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而兩罪之犯罪時間乃分 別為110年8、9月間起至110年12月14日、111年3月31日,彼 此相隔僅3月餘。斟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該罪之詐欺得款新 臺幣(下同)80萬元,業已如數賠償(返還)予被害人,然 就編號1該罪之詐欺得款90萬元,則於判決確定前未曾賠償 分文。再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就各該罪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該罪原固得聲請易科罰金, 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聲請, 自無庸為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2-02

KSHM-113-聲-923-2024120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月蘭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號,中華 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判決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續字第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月蘭(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以聲請人所提之民國110年11月15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9頁 ,下稱「再證1」),足以證明聲請人並未向李振榮借款而 是賣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甲屋),但 李振榮雖係甲屋買家但未付清款項就完成甲屋之過戶,李振 榮只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而已。  ㈡另以聲請人所提之107年10月、108年12月房屋使用同意書( 本院卷第21、23頁,下依序稱「再證2之1」、「再證2之2」 ),並聲請傳訊證人內埔鄉長及樹新路村長(下依序稱「證 人1」、「證人2」),即可知聲請人向前手購買甲屋時,聲 請人乃將甲屋使用權保留予曾盛榮讓其一直居住使用至亡故 ,而聲請人與李振榮就甲屋進行買賣前,既先申明比照,並 以兩份房屋使用同意書格式均相同,則聲請人自亦予保留甲 屋之(一輩子)使用權。  ㈢再比對聲請人所提之108年12月12日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本院卷第25頁,下稱「再證3」),可知被告自斯時起僅為 保留甲屋使用權之前所有權人,這部分尚可傳訊當時之公所 承辦人(下稱「證人3」)作證;不料李振榮卻聯手代書, 讓已非所有權人的聲請人,於109年1月9日簽立讓渡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暨附付款備忘錄(本院卷第77至83頁,下 稱「再證4」),但聲請人當下已多次向代書表示自己非所 有權人,所簽讓渡書是無效的,這部分亦可傳訊代書(下稱 「證人4」)作證,更何況除了109年1月9日支付之4萬3000 元,李振榮始終拿不出其他付款證明,甚至連何日付款都說 不清楚,針對這部分另要求傳訊李振榮作證(下稱「證人5 」)。  ㈣聲請人復擬傳訊證人趙子敏(下稱「證人6」)來證明只取得 甲屋所有權但並無使用權之李振榮,竟偕趙子敏將物品搬入 甲屋,並另聲請證人黃云人、巡邏員警及甲屋對面鄰居魏素 雲(下依序稱「證人7」、「證人8」、「證人9」),以證 明因李振榮、趙子敏前述擅闖甲屋之舉,聲請人之屋內金錢 佚失,金額恰為4萬3000元(本院卷第91頁刑事再審補充狀 參照),換言之,聲請人最終分文未得而白白喪失甲屋所有 權。聲請人為此報案,並通知電力公司拆除甲屋之電錶,不 料李振榮卻以該通知拆除電錶行為,控訴聲請人竊電,則李 振榮之竊電控訴實乃無中生有,這部分尚可聲請傳訊台電工 作人員(下稱「證人10」)作證。  ㈤聲請人前述擬證明之事,已由黃云人根據其於112年10月3日 旁聽經過,作成旁聽證人證詞(本院卷第107頁,下稱「再 證5」);至於收款人曾月蘭具名之收受7000元訂金書面( 本院卷第105頁,下稱「再證6」),上面既未一併記載日期 ,且聲請人實際上沒有於出具該書面之當下收到任何物品, 自不能執之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亦均併提供予法院審酌。  ㈥綜上可知,聲請人先前向檢警所述內容,均依照事實而為, 實乏誣告李振榮之情事,反而是李振榮誣告聲請人竊電,更 何況李振榮也未因聲請人所述受刑事處分,自無由對聲請人 繩以誣告罪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至5、56至61、71至76、99至103頁) 。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而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可以依據上述規定聲 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之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 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 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 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即 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準此,如果聲請人徒憑自己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 觀察,經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時,即不具備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169條 第1項誣告罪判處罪刑確定,乃係綜據卷內事證並予取捨後 ,即主要以「再證3」即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再證4」 即讓渡書暨附付款備忘錄,以及「證人4」即徐佩珊代書、 「證人5」即李振榮之證述內容;再佐諸聲請人於110年5月3 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自承:李振榮已給付11 萬元等語,而予認定:聲請人本於自由意願接洽後,以11萬 元之價格,於108年12月12日(即「再證3」作成日)將甲屋 出售予李振榮,即於李振榮第一次支付7000元之際雙方議定 甲屋交易價格,而後陸續支付6萬7000元,最後於109年1月9 日在代書徐佩珊面前,與李振榮補書立讓渡書暨附付款備忘 錄(即「再證4」),李振榮並付清尾款,不料,聲請人卻 因後悔賣價偏低,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2月3日具狀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對李振榮提出詐欺告訴,並於109年2月28 日警詢中誣指李振榮向其施用詐術,誆稱甲屋需儘快脫手, 以免遭高利貸業者查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將甲屋所有權過 戶予李振榮;復就聲請人關於其提告動機只在促請李振榮付 清價款,或返還甲屋等相關辯解如何不足採,逐予詳細說明 。職是,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之誣告犯行,實已依憑卷內證 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之理由,且所為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刑 法上之誣告罪,祇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 ,一經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亦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 險,即應構成,並不以所訴事實須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審理為 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故聲請人所稱「李振榮未因聲請人所述受刑事處分,自無由 對聲請人繩以誣告罪責」云云,要屬無稽,首應指明。  ㈡首揭聲請意旨㈠、㈡、㈣、㈤部分,雖均未(及)為原確定判決 所審認而具備「嶄新性」,然而:  1.「再證1」即存證信函只是聲請人(迄)於110年11月15日, 猶片面以李振榮未付清房款為由,執此主張解除甲屋買賣契 約,而徒屬聲請人片面之詞。  2.至於「再證2之1」即107年10月房屋使用同意書,及聲請人 所欲傳訊之「證人1」即內埔鄉長、「證人2」即樹新路村長 ,縱能證明聲請人向前手購入甲屋時,買賣雙方曾約明前手 得持續使用甲屋,且聲請人之前手事實上乃持續使用甲屋迄 亡故為止。然以債之相對性,原不能徒以於108年12月作成 之「再證2之2」即108年12月房屋使用同意書與先前之「再 證2之1」即107年10月房屋使用同意書格式均相同,而捨該 等書面文字真意(即僅是「未定期間」之使用契約而非李振 榮同意聲請人永久使用)於不顧,遽謂聲請人得本於「再證 2之2」即108年12月房屋使用同意書,享有一輩子使用甲屋 之權利。又受理將甲屋所有權自聲請人移轉登記至李振榮之 「證人3」即公所承辦人,既憑雙方出具之書面辦理,而無 庸過問移轉所有權雙方間未載明於該書面之權義關係,則其 就被告乃為「保留甲屋使用權」之前所有權人,自始欠缺待 證適格,亦併指明。  3.更何況聲請人與李振榮嗣於109年1月9日補書立讓渡書暨附 付款備忘錄(即「再證4」)之際,既特予明載「所有款項 已全部付清且目前之鑰匙在甲方(指聲請人)保管中,雙方 約定甲方須於109年2月9日前搬離屋內之物品騰空清理完成 ,交由乙方(指李振榮),逾期即乙方得逕行自行處理,處 理之費用須由甲方全權負擔」等文字,且由聲請人在該等文 字後簽名,更足徵聲請人明知其乃負至遲於109年2月9日前 將甲屋交予李振榮使用之義務,而不得再繼續佔有使用甲屋 。  4.承前,則李振榮因見聲請人違背自身之交屋承諾,乃偕「證 人6」即趙子敏逕將自己所有物搬入甲屋,並清除聲請人猶 遺留屋內之物品,且此經過乃為「證人7」即黃云人、「證 人8」即巡邏員警、「證人9」即魏素雲所親自見聞,頂多為 李振榮是否自力救濟過當而應對聲請人負起民事損害賠償責 任之問題,而尚難遽謂李振榮乃無故侵入甲屋。遑論聲請人 縱使認李振榮已屬無故侵入甲屋,聲請人於109年2月間既係 對檢警提告李振榮詐欺而非無故侵入住宅,自無從稍解其誣 告罪責。簡言之,前述「證人6」至「證人9」得作證之內容 ,均與本案欠缺關聯性。而「證人7」即黃云人得作證之內 容,既核與本案欠缺關聯性,則其所出具之「再證5」即旁 聽證人證詞,自同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確已構成 誣告罪之認定;另聲請人縱認李振榮已屬無故侵入甲屋之本 身已與其自身遭追訴之誣告罪無關,則聲請人進而報拆甲屋 之電錶以阻李振榮用電,並為此聲請傳訊「證人10」即台電 工作人員,同核與其自身遭追訴之誣告罪,欠缺關聯性。  5.綜上,具備「嶄新性」之聲請意旨㈠、㈡、㈣、㈤部分(即「再 證1」、「再證2之1」、「再證2之2」、「再證5」;暨「證 人1」至「證人3」、「證人6」至「證人10」),乃乏「顯 著性」。   ㈢至就聲請意旨㈢之部分,核屬對原確定判決調查取捨證據、證 據之證明力判斷等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尤以「再證4 」及前尚未敘及而應認尚具嶄新性之「再證6」,本均就李 振榮之付款情況予以詳載而俱文義明確,聲請人卻捨一般大 眾觀之俱得知悉李振榮業已付清承買甲屋價金之明確文義於 不顧、恣意且執意為有利自己之解讀,均與法律所規定得為 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則縱使與前述具「嶄新性」之 種種事證,綜合判斷,猶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亦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無論單獨以觀,抑或綜合判斷, 猶顯無足稍予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本案乃不具 備再審之理由無訛。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2-02

KSHM-113-聲再-107-2024120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倫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訴訟參與人 AV000-A111396(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V000-A111396A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蔡淑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483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甲○○(下稱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被告於住處2 樓曬衣場要求告訴人AV000- A111396(下稱 A男)為其口交部分:A 男於案發時年僅10歲,其於警詢、偵 查、審理中證述內容,對是否應被告要求吸其生殖器之事, 情節雖不盡相同,然A 男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因覺得丟臉 ,是以未述及為被告吸下體之事,且A 男於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心理鑑定時,亦已陳述明確,依該鑑定 報告書上第1 頁(二)認知及證詞評估所載,認A 男陳述過 程態度配合,可完整陳述案發經過及標定時間,經追問可補 充詳盡情節,並明確回答問題,針對性侵事件,經過反覆詢 問,事件經過及地點與筆錄紀載大致相同等語。該精神鑑定 報告書係鑑定醫師依其專業反覆詢問A 男,A 男並補充其遭 性侵說明情節,自應認A 男於鑑定醫師詢問時陳述情節最完 整。況該鑑定報告書經鑑定評估結果,亦認A 男證詞可信度 高。   ㈡上開鑑定報告雖認A 男目前未符合明顯創傷症候群,然評估 結果仍認對A 男造成相當程度情緒壓力。惟原審竟認須符合 創傷症候群才能作為本件補強證據,復未說明理由,其判決 亦有不備理由之嫌。  ㈢由告訴人A 男、證人即告訴人之母AV000-A111396A(下稱A男 母親)、告訴人之兄AV000-A111396B(下稱B男)分別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詳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上訴書所載),告訴 人A 男係於案發當日返家後,認被告行為過分,經其母追問 之下始說出遭侵犯情形,且於警詢、偵訊中均稱案發當日被 告對其侵犯2 次,縱認告訴人A 男對於第1 次遭侵害所指有 異,然對第2 次遭侵害時,前後所指內容一致,原審以部分 內容之歧異完全否定整體事件之真實性,實有未洽。  ㈣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爰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認被告涉有上開2次對未滿14歲之 男子為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2.告訴人A男、證人B男、A男母親(即AV000-A111396A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B男同學范○丞(姓名年籍詳卷) 於偵查中之證述;3.事發現場照片、A男繪製之現場位置圖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112年5月3日函暨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卷內各項事證,於理由中說明:  1.有關證人A 男歷次證述內容:細譯證人A 男歷次證述,可見A 男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許在2 樓晒衣場時, 雖有要求A 男為其口交,然因A 男未答應,故A 男最終沒有 為被告口交。惟A 男嗣後偵查中改證稱在2 樓晒衣場確有為 被告口交,是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第1 次強制性交犯嫌, A 男前後證述已明顯不一。又關於A 男證述被告在住處2 樓 晒衣場要求A 男為其口交之細節,A 男於進行精神鑑定時係 稱:「他吸我的鳥鳥…吸完後叫我吸他鳥鳥,過程大概5 分 鐘」,此與A 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因被告口氣越來 越重(兇),所以其為被告口交,而未曾提及是被告先為其 口交、再由其為被告口交等節亦有不同。又A 男於偵查中陳 稱:「我們從晒衣場下來的時候,下到客廳時甲○○要我掀開 褲子讓他看我的小鳥」等語,此部分情節A 男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中則未曾提及,且斯時其餘證人B 男、范○丞均在被告 住處1 樓房間內,房門是開啟的狀態,倘被告有此言行,實 屬自陷於隨時可能遭他人發覺之風險,亦與常理不符,難憑 A 男單一證述,即盡認與事實相合。至A 男雖歷次均一致證 稱其與B 男、被告等人打完球返回被告住處後,被告有在被 告胞姊3 樓房間內床上為A 男其口交,然依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印證A 男此部分證述確屬實在 。況且,依A 男所述,被告既然在其等外出打球前已先對A 男有踰矩之行為,待其等返回被告住處後,又何以在原因不 明的情形下,聽令被告而跟隨被告前往被告住處3 樓,再度 自陷於與被告單獨相處之危殆狀態下,與常情有違。  2.證人B 男及A 男母親之證述,尚不足作為A 男證述內容之補 強證據:觀諸證人B 男及A 男母親之證述,顯見關於案發當 日A 男證述自己為被告口交,及被告吸吮A 男生殖器之情節 ,究非證人B 男、A 男母親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之事,而 係聽聞A 男證述,為轉述A 男所稱之內容,性質上屬與A 男 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均不足以作為A 男證述之補強證 據。而由證人B 男證述可知,案發當時B 男當場未見聞異常 之處,且A 男與B 男在被告住處及外出打球時,並非完全沒 有單獨相處之機會,倘若被告確有違反A 男意願使A 男為其 口交,另再對A 男為口交行為,待事畢後,A 男應對被告有 相當排斥之反應或負面觀感,然迄至當日夜間返家洗澡完畢 前,A 男均未對一同在場之親屬B 男有何尋求協助之舉,亦 無表示不願再與被告親近或其餘特殊違常之反應。再由B 男 及A 男母親之證詞可知,A男於案發當日返家後,縱使向具 有親密、信賴關係之家屬陳述被害經過,初始也是證述在被 告住處2 樓晒衣時,其最終並未幫被告口交。而關於被告在 胞姊房間內吸吮A 男生殖器之時間點,A 男係向A 男母親稱 是在打籃球之前,此亦與A 男上開證述應係在打完球、再度 返回被告家中時亦不相符,可見A 男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第 2 次強制性交犯嫌之證述前後亦有不一。至B 男及A 男母親 雖均證稱A 男案發當日晚間洗澡後是直接進房間,此與素常 略有不同,又A 男談及遭被告侵犯時,眼睛紅紅的且神情有 異,然A 男母親亦稱:A 男說他累了,我以為A 男是跟B 男 吵架,案發後A 男日常生活沒有受到什麼影響等語,足認A 男一開始是向其母親表示累了,A 男母親甚至懷疑A 男與B 男吵架,故認尚不能僅因A 男上揭舉止,而據以補強A 男之 證述。  3.證人范○丞與乙○○之證述均無法作為A男證述之補強證據:證 人范○丞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沒有看到A 男在哭或像是有 被人欺負的情況,也沒有聽到A 男呼救聲或奇怪的聲響等語 (偵卷第105 至106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跟A 男相 處時,A 男沒有跟我說發生什麼事,我沒有覺得有什麼不對 勁的地方,也沒有聽到A 男求救等語(偵卷第135 至137 頁 )。又因證人范○丞、乙○○均證稱其等於案發時專心在玩電 動遊戲,未注意周遭狀況、A 男或被告之行為舉止,亦未見 聞異常情形,是無從由其2 人之證述以補強A男證述內容。    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偵卷第11 3 至123 頁)之鑑定意見雖認A 男之證詞可信度高,然證人 A 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有前揭前後不 一之處,非無瑕疵可指,上述精神鑑定報告書難以補強A 男 之前揭證述。  5.經偵查機關採集A 男生殖器官、臉頰、嘴唇、指甲等身體部 位檢體進行鑑定,結果為:「被害人陰囊及其周圍棉棒經直 接萃取DNA 檢測,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僅檢出 被害人DNA 型別」、「被害人陰莖棉棒經直接萃取DNA 檢測 ,未檢出足資比對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另將A 男案 發當日穿著、尚未洗滌之衣物送鑑定後,結果則為:「經直 接萃取DNA 檢測,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體染色體DNA-STR型 別」。是上開鑑定結果,既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難認與 被告檢體DNA 型別相合,亦無從補強證人A 男之證述。   6.綜上所述,A 男就被告2 次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證述,需 有補強證據,然卷內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佐證A 男證述,自難僅憑A 男該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涉犯2 次強制 性交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㈢顯見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證據,並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 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檢察官 之主張及舉證何以不足採信及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 法失當等情事。  ㈣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1.人的陳述常受到個人感知、記憶、敘述、表達及誠實信用之 不同,甚至情緒的影響,而具有虛委的危險或游移反覆的特 性,所以為了避免輕率的入人於罪,造成冤案,法院採納此 種陳述性的言詞證據,都必須非常慎重,尤其是只有告訴人 指訴或證述的一面之詞,因為告訴人和被告常處於相反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未必完全真實 ,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  2.A 男於案發時雖年僅10歲,但已是小學5 年級之高年級學生 ,當知誠實陳述之重要性,其就被告第一次強制性交證述之 情節,既有上述前後證述明顯不一之情,則A 男所述,那一 次或那一部分為真實或全屬虛構,即有瑕疵而有合理懷疑之 處,甚至產生A 男當天就同一被告第二次強制性交之證述是 否真實之合理可疑。又本案A 男之證述既有上述瑕疵,自不 能因A 男僅10歲或覺得丟臉、噁心等情,即可免除據實陳述 ,不得匿、飾、增、減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2 項 規定參照),或鑑定報告書鑑定評估結果認A 男證詞可信度 高,即因此完全治癒A 男上述證述之瑕疵。在A 男證述有瑕 疵之情形下,檢察官應提出更多客觀、積極之證據,始足以 令一般人產生確信公訴意旨確屬真實,乃檢察官仍以上述上 訴意旨二㈠、㈢之理由,主張A 男之證述可信及原判決有所違 誤,即非可採。  3.證人B 男及A 男母親之證述,尚不足作為A 男證述內容之補 強證據,另當天在場之證人范○丞與乙○○之證述,均無法作 為A 男證述之補強證據,且採集A 男生殖器官、臉頰、嘴唇 、指甲等身體部位檢體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無從補強證人 A 男之證述,均經原判決綜合審酌卷內各項事證,於理由中 詳加說明,已如前述。本院另審酌⑴A 男於其證述之第一次 強制性交後,並未向其他人求助及先行離開,反而與B男、 范○丞及被告等人一同前往打球,且在打球期間及打完球後 ,依當時情況並非僅有被告與A 男單獨在場,A 男非孤立無 援或無其他選擇,卻仍決意選擇一同返回被告住處,甚至單 獨與被告至3 樓房間,之後亦未排斥被告及要求B 男趕快回 家(原審卷第201至202頁B男之證述),反而待在被告家一段 時間,與在場之人一起打手機歡樂,長時間未求助,甚至沒 有拒絕由被告載回家(原審卷第202至203頁B男之證述),此 與受害者懼怕加害者之表現不同;⑵A 男有機會但長時間未 求援,且未保留相關生物跡證以供檢驗,於洗澡後才提出本 案指訴,致本案無任何生物跡證可補強A 男證述為真實,上 開跡證滅失致事實不明,非可歸責被告,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A 男之 內褲並未經清洗(偵卷第36頁A男母親之證述)而經採證,若 被告有對A 男口交,A 男所穿內褲因直接與A 男生殖器接觸 而有沾染被告唾液之可能性,但經檢驗結果亦未採得對被告 不利之跡證(偵卷第59、61頁鑑定書)。從而,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雖認A 男之證 詞可信度高。然證人A 男先後證述之內容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並有部分悖於常情及與受害者懼怕加害者之表現不同等情 ,均已如前述,則檢察官既未能舉證及提出足以使一般人確 信A 男證述確屬真實之證據,自無法僅憑上述精神鑑定報告 書即認足以補強A 男之前揭證述,而確信A 男證述為真實。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 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 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㈥原審因而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訴訟參與人 AV000-A111396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4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為AV000-A111396( 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胞兄AV000 -A11139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之友人。A男及B 男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均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巷0號之住處拜訪。被告明知A男為未滿14歲之兒童,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之犯意, 於該日14時許,在其住處2樓晒衣場,違背A男之意願,要求 A男為其口交,以此方式對A男強制性交得逞。㈡待同日15時 許,又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男帶往其胞姊房間內, 違反A男意願,令A男褪去內褲、外褲後,對A男為口交行為 ,以此方式對A男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罪嫌(共2罪)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 ,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 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 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非僅指增強被害 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尚需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 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2次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A男、 證人B男、A男母親(即AV000-A111396A)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B男同學范○丞(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事 發現場照片、A男繪製之現場位置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112年5月3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A男及B男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至其住處 拜訪,並曾有單獨與A男處於其住處2樓晒衣場及胞姊位於3 樓之房間,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做 ,是A男自己想要去看看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僅有A男之 指述,並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對A男為性交行為等 語為被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A男胞兄B男之友人,A男及B男於111年10月29日有前往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被告知悉A男為未 滿14歲之兒童,且案發當日被告曾與A男單獨處於被告住處2 樓晒衣場及其胞姊3樓房間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院 卷第57-59頁、院卷第270-2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 (偵卷第23-25頁、第90-92頁、院卷第172-189頁)、證人B 男(偵卷第39-41頁、第92-94頁、院卷第198-208頁)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A男母親(偵卷第35-37 頁、第94-96頁)、范○丞(院卷第105-106頁、偵卷第135-1 3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院卷第19 1-19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事發現場照片(偵卷 第75-85頁)、A男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偵卷第31-33頁)等 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有關證人A男歷次證述內容: 1、證人A男於111年10月30日警詢時證稱:「(請你詳述被害之 經過情形?)昨天(111年10月29日)下午2、3點,綽號『黑 輪』(按即被告)下午2點多第一次將我帶到2樓晒衣場,他 有親我嘴巴,然後『黑輪』叫(我)幫他口交,我沒答應,之 後『黑輪』就帶我跟哥哥和哥哥2個同學去打籃球。約下午3點 多,我們回到『黑輪』他家後,我又被『黑輪』帶到他家3樓『黑 輪』他姊姊房間裡,因為『黑輪』講話重重的,我會害怕被打 ,所以我自己把褲子脫掉,然後『黑輪』就用嘴巴給我口交」 、「(問:為何你懂這個行為叫口交?)因為你們都這樣講 」、「(問:當時『黑輪』對你口交時,你有無反抗?)我有 推開他,『黑輪』只有吸我生殖器一下」、「(問:過程持續 多久?)大概10秒,我有掙扎。我推開『黑輪』之後他就停止 動作」等語(偵卷第25-30頁)。 2、A男於112年2月9日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說他要去洗衣服, 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就說可以。在2樓晒衣場被告就脫褲 子,把外褲、內褲都脫掉,然後說幫我吸一下,我跟他說不 要,被告就一直問我,口氣越來越兇,所以我就幫他吸。因 為我覺得很丟臉,所以(原本)不敢講。我們從晒衣場下來 的時候,下到客廳時甲○○要我掀開褲子讓他看我的小鳥。我 們後來有先出門去籃球場打籃球,哥哥、他的兩個朋友范○ 丞、莊○銘(音譯)還有被告都有去。大概1個小時左右回到 被告家,被告說他有事情,叫我跟他上去一下,我覺得被告 可能有事情需要我,所以我就跟被告上去他姊姊的房間。在 被告姊姊的房間,被告叫我脫褲子然後躺在他姊姊的床上, 我原本說不要,被告的口氣越來越兇,我不敢違抗他,就把 內褲、外褲脫掉,被告幫我口交。口交的意思是用嘴巴吸小 鳥,小鳥就是男生的重要部位。外出的時候我有想跟哥哥求 助,但是被告在旁邊我不敢講。(當天)哥哥騎腳踏車回家 ,被告載我回家,被告說他今天做的這件事不能講出去。但 當天晚上7點半左右我有跟媽媽、哥哥講,因為我覺得這件 事情被告太過份了等語(偵卷第89-96頁)。 3、A男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時又稱 :「日期是10月29日,星期六,當時周末,我記得那天上午 我有上英文課」、「他(陳男即被告)叫我陪他一起去二樓 洗衣服…在二樓樓梯旁邊的房間内要我脫褲子,那時候門沒 有關,因為他不准其他人上樓」、「他吸我的鳥鳥…吸完後 叫我吸他鳥鳥,過程大概五分鐘」、「我們出去打球後回來 他又要我上三樓」、「打完球回來後他又叫我去三樓,三樓 是他(陳男)姊姊的房間,叫我躺在床上,又要我脫褲子… 」等語(偵卷第116頁)。 4、A男於審理中證稱:我們當天有到被告家2樓,被告說他要洗 衣服,我有跟上2樓,被告在洗衣服後脫下褲子,叫我吃他 的小鳥,我有吃,吃了大概2分鐘,警詢時因為我不好意思 跟警察講,所以才說我沒答應。我們從2樓下來後,有出去 打球,打完球之後因為哥哥說他有東西沒拿,所以有再回被 告家。回到被告家後,哥哥他們在玩手機,我也在玩。被告 又叫我去樓上,上樓後被告叫我脫褲子躺在床上,說幫我吸 ,就是他吃我的小鳥,被告是手放在腿上,我警詢時好像寫 錯,被告可能是在我看不到的角度。我不太確定在3樓待了 多久,我們從3樓下來之後還有在那邊待一陣子,因為被告 好像一直都在我旁邊,所以我不敢跟哥哥說,打球中間休息 時被告是否有在我旁邊我忘記了等語(院卷第172-189頁) 。 5、細譯證人A男歷次證述,可見A男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於案發 當日14時許在2樓晒衣場時,雖有要求A男為其口交,然因A 男未答應,故A男最終沒有為被告口交。惟A男嗣後再改證稱 在2樓晒衣場確有為被告口交,是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第1 次強制性交犯嫌,A男前後證述已明顯不一。又關於A男指述 被告在住處2樓晒衣場要求A男為其口交之細節,A男於進行 精神鑑定時係稱:「他吸我的鳥鳥…吸完後叫我吸他鳥鳥, 過程大概五分鐘」,此與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 被告口氣越來越重(兇),所以其為被告口交,而未曾提及 是被告先為其口交、再由其為被告口交等節亦略有不同。又 A男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從晒衣場下來的時候,下到客廳 時甲○○要我掀開褲子讓他看我的小鳥」等語,此部分情節A 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則從未曾提及,且斯時其餘證人B男 、范○丞均在被告住處1樓房間內,房門是開啟的狀態,倘被 告有此言行,實屬自陷於隨時可能遭他人發覺之風險,亦與 常理不符,難憑A男單一指述,即盡認與事實相合。至A男雖 歷次均一致證稱其與B男、被告等人打完球返回被告住處後 ,被告有在其胞姊3樓房間內床上為其口交,然承前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印證A男此部分證述 確屬實在。況且,依A男所述,被告既然在其等外出打球前 已先對A男有踰矩之行為,待其等返回被告住處後,又何以 在原因不明的情形下,聽令被告而跟隨被告前往被告住處3 樓,再度自陷於與被告單獨相處之危殆狀態下,與常情有違 。 ㈢、證人B男及A男母親之證述,尚不足作為A男證述內容之補強證 據: 1、證人B男之證述:    ⑴B男於警詢時證稱:昨天(10月29日)晚上8點半左右,媽媽 發現弟弟眼眶泛紅神情有異,追問時才知道他被「黑輪」欺 負。案發現場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當時我在屋內1 樓。A男說被告昨天下午2點多第一次將他帶到2樓晒衣場之 後,被告有親A男的嘴巴,然後被告叫A男幫他口交,A男不 願意,之後被告就帶我們去打球。約下午3點多,A男跟被告 回到他家後,又被被告騙到他家3樓被告姊姊房間內,因為A 男說被告講話重重的,他會害怕被打,不敢反抗,被告叫A 男把褲子脫掉,A男自己脫,之後被告就用嘴巴吸吮A男的生 殖器。我並沒有聽聞、見到發生經過等語(偵卷第39-41頁 )。  ⑵B男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29日當天我騎腳踏車去被告家 ,媽媽帶弟弟去被告家,(我們)大概去了2、3個小時,後 來被告載我弟弟回家,我騎腳踏車。A男是回家之後講在被 告家發生什麼事,(我是)當天晚上7、8時許知道的,A男 在說這件事時,眼睛紅紅的。弟弟說被告性侵他,被告在他 家的2樓叫我弟弟吸他的生殖器官。還有在被告家2樓房間裡 面,叫我弟弟脫掉褲子,然後被告吸他的生殖器官。在被告 家的時候我沒有發現我弟弟有異狀,都很正常,我都在跟范 ○丞玩手機,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否)都在我弟弟旁邊等語 (偵卷第92-93頁)。  ⑶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們一開始到被告家中有喝 飲料、吃東西、聊天、玩手遊,中間有去學校打球,被告和 A男有練習比賽衝刺,我在打籃球,被告前面也有打籃球, 打球的時候,A男好像沒有排斥被告的感覺,(打球到)中 間范○丞的哥哥乙○○有跟我們會合。打完球之後因為我錢包 忘記拿,就回被告家,一樣聊天玩手機,我沒有看到A男被 被告叫去樓上。當天在被告家中A男沒有跟我說不想靠近被 告,也沒有叫我們趕快回家,回家的時候,因為媽媽有事情 ,被告說他來載A男就好,A男沒有說不要給被告載。A男下 午在被告家沒有奇怪的地方,也沒有跟我反應什麼事情,也 有一起打球玩遊戲,是回到家心情才有起伏,洗澡(後)就 直接去房間。在被告家中A男有跟我們在(被告)房間,打 球時也在我旁邊,我們有單獨相處的時間,打球跟在(被告 )房間時我們都有聊天,但A男是回家才講說被告親他,叫A 男幫他吸。A男到被告家樓上時我沒有特別注意,因為我專 心在玩手遊,我們喝飲料、吃東西、玩手遊的地點在被告房 間,房間的門是開著的等語(院卷第198-208頁)。 2、證人A男母親之證述:  ⑴A男母親於警詢時證稱:小孩他們昨天(10月29日)5點多就 回到家,晚上8點半左右,(A男)眼眶泛紅神情有異,我追 問時他說「黑輪」欺負他。我詢問A男正確的案發時間,( 他說)大約下午2點到4點間,B男說他都不知道。我昨天(1 0月29日)晚上9點50分左右帶A男到大寮分駐所報案,A男回 家後已經有洗完澡,警方轉達檢察官的指示,A男穿的衣服 不能夠洗,整個包起來給警方採證,我有帶來警察局,警方 也有採證。A男他哥哥的同學住在被告家中,昨天他們過去 被告家中慶生。A男說被告昨天下午2點多第一次將他帶到2 樓晒衣場之後,有親A男的嘴巴,然後被告叫A男幫他口交, A男不願意,之後被告就帶A男跟他哥哥和他哥哥同學去打球 。約下午3點多,A男跟被告回到他家後,又被被告騙到他家 3樓被告姊姊房間內,因為A男說被告講話重重的,他會害怕 被打,不敢反抗,被告叫A男把褲子脫掉,A男自己脫,之後 被告就用嘴巴吸吮A男的生殖器。昨天下午5點多A男是被被 告騎機車載回家,A男說被告在途中有交待他不要把事情說 出去等語(偵卷第35-37頁)。  ⑵A男母親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B男自己騎腳踏車去被告家 ,A男是我帶他去的,大概去了4、5個小時,後來A男是被告 帶他回家的,B男騎腳踏車。A男回家後洗完澡就窩在房間, 以前不會這樣,都會在客廳聊天。我有去問A男,他說他累 了,那時候還不知道在被告家發生什麼事。後來我洗完澡出 來,看到A男的眼睛紅紅的,我以為他是跟哥哥吵架,A男說 不是,是被告欺負他,他就把事情經過告訴我。他說被告先 在2樓親他嘴巴,然後叫A男吸他的小鳥,A男拒絕說不要, 後來就下樓,A男當時說沒有幫被告吸小鳥。A男又說隔一段 時間,去打籃球之前,被告帶A男參觀被告姊姊的房間,到 了被告姊姊房間,被告就要A男脫掉褲子,A男也是說不要, 後來還是有脫褲子,因為被告的口氣越來越不好,所以A男 就還是把褲子脫下來,被告就吸A男的小鳥。A男在說這件事 時,心情悶悶沈重,眼眶紅紅的。在警局時有說被告在2樓 晒衣場時,有叫A男吸他小鳥,A男原本說他沒有吸,後來前 幾天說有,當天因為丟臉不敢講。發生這件事情之後,A男 日常生活沒有受到什麼影響,但是A男偶爾還是會想到這件 事情,會覺得很受傷,因為A男覺得被告對他做的事情很噁 心等語(偵卷第94-95頁)。 3、觀諸證人B男及A男母親之證述,顯見關於案發當日A男指述 自己為被告口交,及被告吸吮A男生殖器之情節,究非證人B 男、A男母親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之事,而係聽聞A男陳述 ,為轉述A男所稱之內容,性質上屬與A男陳述具同一性之累 積證據,均不足以作為A男陳述之補強證據。而由證人B男證 述可知,案發當時B男當場未見聞異常之處,且A男與B男在 被告住處及外出打球時,並非完全沒有單獨相處之機會,倘 若被告確有違反A男意願使A男為其口交,另再對A男為口交 行為,待事畢後,A男應對被告有相當排斥之反應或負面觀 感,然迄至當日夜間返家洗澡完畢前,A男均未對一同在場 之親屬B男有何尋求協助之舉,亦無表示不願再與被告親近 或其餘特殊違常之反應。再由B男及A男母親之證詞可知,A 男於案發當日返家後,縱使向具有親密、信賴關係之家屬陳 述被害經過,初始也是指述在被告住處2樓晒衣時,其最終 並未幫被告口交。而關於被告在胞姊房間內吸吮A男生殖器 之時間點,A男係向A男母親稱是在打籃球之前,此亦與A男 上開證述應係在打完球、再度返回被告家中時亦不相符,可 見A男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第2次強制性交犯嫌之證述前後亦 有不一。至B男及A男母親雖均證稱A男案發當日晚間洗澡後 是直接進房間,此與素常略有不同,又A男談及遭被告侵犯 時,眼睛紅紅的且神情有異,然A男母親亦稱:A男說他累了 ,我以為A男是跟B男吵架,案發後A男日常生活沒有受到什 麼影響等語,足認A男一開始是向其母親表示累了,A男母親 甚至懷疑A男與B男吵架,故本院尚不能僅因A男上揭舉止, 而據以補強A男之證述。 ㈣、證人范○丞與乙○○之證述均無法作為A男證述之補強證據: 1、證人范○丞於警詢時證稱:A男是我同學B男的弟弟,111年10 月29日下午2時到4時,A男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屋內 時我都有在場。我當天沒有看到被告帶A男2人獨自上樓,沒 有看到A男在哭或像是有被人欺負的情況,也沒有聽到A男呼 救聲或奇怪的聲響等語(偵卷第105-106頁);復於偵查中 證稱:(當天)在被告家中我和B男都在打電腦,沒有注意 到旁邊的狀況,我沒有注意到A男(是否)有和被告獨處, 也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將B男帶到晒衣場或被告姊姊的房間 。我只記得在被告家裡面玩,忘記有沒有去打籃球。當天跟 A男相處時,A男沒有跟我說什麼發生什麼事,我沒有覺得有 什麼不對勁的地方,也沒有聽到A男求救等語(偵卷第135-1 37頁)。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案發當日打球時我有去(和 我弟弟范○丞及被告)他們會合,打完球我有一起回被告家 ,我們在1樓被告的房間打電動,但客廳或門外發生什麼事 我們可以聽到。我沒有看到被告帶A男上樓,也沒有發現誰 神情怪怪的,我都在玩手機,沒有注意大家的表情,也沒有 注意其他人的行動。後來B男他們原本預定要回家的時間到 了,B男有打電話跟家人說要在被告家玩電腦,留晚一點,A 男有附和等語(院卷第190-197頁)。 3、因證人范○丞、乙○○均證稱其等於案發時專心在玩電動遊戲 ,未注意周遭狀況、A男或被告之行為舉止,亦未聽見聞異 常情形,是無從由其2人之證述以補強A男證述內容。 ㈤、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A男進行心理衡鑑,鑑定結果略以: 會談過程中對於過去發生的事件,A男可精確記得日期,並 可以重要的事件描述詳細的時間點及時序,也可描述事件的 經過(包括:人、事、地、物),也可陳述事發當下的感受 ;會談過程中經過反覆詢問,核心事件描述的内容一致,並 與筆錄陳述大致相符。A男對案件描述中曾出現過「口交」 、「性侵」等不符年齡等用語,但A男陳述是因前幾次製作 筆錄及出庭時學習他人之用語,除此外並無出現不符合認知 之句子與語言,評估A男已依其最佳認知及記憶表達案情, 證詞可信度高等語,有該醫院112年5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12 0101227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13-123頁 )。上述鑑定意見雖認A男之證詞可信度高,然證人A男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有前揭前後不一之處, 非無瑕疵可指。再查,該鑑定結果亦認:綜合晤談、行為觀 察及測驗結果顯示,A男目前雖未符合明顯創傷症候群診斷 ,生活狀況如常,然A男對事件經過仍記憶鮮明,案母陳述A 男在家中提起案件時仍會有低落情緒、眼中泛淚的表現,在 此次鑑定前日曾說出「我大概一輩子不會忘記這件事情,因 為自己美好人生被破壞了」,評估此事件仍對A男造成相當 程度情緒壓力等語,顯見A男於案發後並未有明顯創傷壓力 症狀,而鑑定報告記載A男情緒反應及對事件感觸之表達, 均係轉述自A男母親,是以,亦難以進而補強A男之前揭指述 。 ㈥、末查,經偵查機關採集A男生殖器官、臉頰、嘴唇、指甲等身 體部位檢體進行鑑定,結果為:「被害人陰囊及其周圍棉棒 經直接萃取DNA檢測,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僅檢 出被害人DNA型別」、「被害人陰莖棉棒經直接萃取DNA檢測 ,未檢出足資比對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另將A男案發 當日穿著、尚未洗滌之衣物送鑑定後,結果則為:「經直接 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 。是上開鑑定結果,既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難認與被告 檢體DNA型別相合,亦無從補強證人A男之指述。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A男就被告2次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 指述,需有補強證據,然卷內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補 強佐證A男指述,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自難僅憑該單 一指述,遽認被告涉犯2次強制性交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提 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 在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規及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4-11-28

KSHM-113-侵上訴-55-20241128-1

毒聲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高俊韓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確定裁定(原審 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號),聲請重新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對於「確定之裁定 」,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 象;至於聲請重新審理,則係不服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確定裁定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表示不服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確定裁定之意思,縱其形式上誤用再審字樣,仍不 妨礙其聲請重新審理之效力。 二、聲請人民國113年11月18日書狀所載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高俊韓(下稱聲請人)之所以會於112 年(書狀誤載為113年,應逕予更正)8月10日經採尿送驗呈 陽性反應,是因為張皓鈞為了脫免自身遭追究施用毒品犯行 ,乃採在聲請人住處誤食之抗辯,而誣告聲請人,且張皓鈞 為了讓其抗辯可資採信,乃於同年7月25日至8月5日間,多 次以免費為餌,引誘聲請人施用其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 簡言之,本已戒毒達13年之聲請人乃淪為張皓鈞脫罪工具, 則聲請人因此於112年8月10日關於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自 白,自應認欠缺任意性,另聲請人尿檢呈現陽性反應亦應認 屬偽造之證據。聲請人知悉該情後,實在不服張皓鈞為了讓 自身脫罪竟無端誣告聲請人,故一年以來已多次遞狀抗辯司 法警察之辦案程序違憲,但尚不敢得罪張皓鈞及其背後之販 毒團體,直到上星期獲悉張皓鈞背後大哥落網,才敢說明上 述張皓鈞為脫罪而誣告且免費提供毒品予聲請人施用之真相 ,並依法提出本件聲請,請求法院撤銷觀察、勒戒之決定, 回復給予聲請人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二原裁定所 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 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 之日起算;法院認為重新審理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6款、第2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依聲請人前述聲請意旨,可知其應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之1第1項第2、6款事由,請求重新審理。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 稱澎湖地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 於113年8月13日以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37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駁回抗告,因該裁定乃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是 於113年8月13日當日即發生確定之效力。  ㈡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自應於該裁定確定後3 0日內即113年9月11日以前提起,除非該據以聲請重新審理 之事由知悉在後。然不僅聲請意旨本即明載,聲請人「1年 餘前」即已「知悉」自己遭張皓鈞誣告,並遭引誘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致令尿檢結果因而呈陽性反應(聲請人自行將之定 性為偽造證據)等情,係因不敢得罪張皓鈞背後勢力,致歷 來均採爭執司法機關執法適法性之途徑申辯,嗣因約於113 年11月11日間獲悉張皓鈞身後之大哥業已落網,才於113年1 1月18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參諸聲請人先前本即以係遭張 皓鈞之誣告等由,而對澎湖地院之觀察、勒戒裁定提起抗告 ,亦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3頁),足見聲 請人至遲於對澎湖地院之觀察、勒戒裁定提起抗告之際,即 知悉其本件據以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無訛。然聲起人卻遲至 113年11月19日(註:書狀上之澎湖地院收文日期戳章乃為1 13年11月19日,本院卷第5頁參照)始遞狀聲請重新審理, 自顯逾30日之法定期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重新審理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1-28

KSHM-113-毒聲重-1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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