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紘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紘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玖拾肆萬伍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紘宇係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街00
號「芝山德莊社區」之保全警衛人員,於民國112年8月1日
,得知該社區承租戶賴逸珊正忙於搬入前址10樓(下稱本案
住處)居住,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先於當日18時許,竊取賴逸珊暫放在管理室櫃
臺之住處鑰匙1把(下稱本案鑰匙),而持本案鑰匙開啟本
案住處大門後,侵入該址竊取賴逸珊所有放在主臥室衣櫃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復於翌日(2日)16時許,
接續持本案鑰匙開啟本案住處大門後,侵入該址竊取賴逸珊
所有放在前開衣櫃內之現金908萬元得手(合計竊得現金910
萬元)。嗣蕭紘宇即於112年8月3日、6日,接續將所竊取之
贓款10萬元、40萬元交予江佳玲收受花用(江佳玲涉犯收受
贓物罪責部分,另由原審判處罪刑);另將所竊取之贓款20
0萬元、250萬元、110萬元分別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6樓「易儲居-三重店倉庫」、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易儲居-昆陽店倉庫」、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3樓租屋處內。迨賴逸珊於112年8月7日發覺遭竊報警偵辦
,經警循線於112年8月10日13時6分許拘獲蕭紘宇,並當場
在其身上扣得贓款5萬4600元,再由蕭紘宇帶同警方前往前
開倉庫及租屋處查扣贓款合計560萬元,另經警在江佳玲處
查扣贓款合計45萬2700元(查獲部分款項均經賴逸珊領回)
。
二、案經賴逸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蕭紘宇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本院卷第71頁),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審
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
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㈡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亦不服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
及其於本院所陳,有罪部分係量刑上訴,及就原審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亦認不當應為有罪之認定。依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含沒收),合先說明
。
二、訊據被告蕭紘宇對上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逸珊於警詢及原審時;證人
江佳玲、鄒慶宇、李世文、侯允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
,並有現場蒐證照片32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0張、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與江佳玲間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2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被告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江佳玲部分)附
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先後所為竊盜犯行之時地密接,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復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第2度於112年8月2日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現
金之數額為1048萬元,而非原審認定之908萬元。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
陳述之證明力。
㈢訊據被告僅坦承侵入本案住處竊取現金數額合計為910萬元(
即112年8月2日僅竊得908萬元),惟堅決否認尚有竊取告訴
人其他140萬元之款項。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竊取告
訴人財物大約900萬元左右等語在案,而告訴人於112年8月7
日警詢時僅略稱:損失數捆新臺幣現金,總損失金額數量待
估等語,已未於第一時間明確說明遭竊之實際款項金額。是
告訴人嗣後固均證述:遭竊前總數是1250萬元,遭竊後只剩
200萬元,經清查後損失合計1050萬元,遭竊金額是家人贈
與、公司貨款收入及自己積蓄等情,然經遍查全卷資料,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前開所述情事確屬真實,故依無
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除本院前已認定被告竊取現金金額
合計應為910萬元外,實難認定其尚成立公訴意旨所指額外
竊取140萬元部分之犯行,且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被
告所為犯行間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部分,均無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即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
中證稱:我發現遭竊,馬上來報案等語;復於第二次警詢中
證稱:經我清點,共遭竊1,050萬元,遭竊前總共是1,250萬
元等語,可知證人發現遭竊盜,第一時間馬上報警,並於做
完筆錄後即返家清點款項,再製作第二次筆錄,證人的報案
過程,與常情無違。其後,證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總共放
現金1,250萬元,我先生親自裝箱,其中1,050萬元遭竊,剩
下200萬元,這些錢是從原住處保險箱取出,因搬上臺北所
以帶過來,款項來源是我結婚、生子家人所贈、我的積蓄、
公司收入等語;又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本案遭竊地點的
住戶,我第一次搬進去時,跟先生一起放了現金1,250萬元
在房間裡面大衣櫃的抽屜,是用紙箱裝現金,是我先生裝箱
,這些現金都是一捆一捆綁著,10萬元一捆,因為我小孩要
來臺北念書,才將自己的積蓄、家人給的款項搬到臺北,之
後我去看發現遭竊,我沒有馬上清點,是先報警,現場剩下
的錢還是一捆一捆的,之後經我清點,剩下200萬元等語,
可知證人已明確證稱遭竊之金額,前後證述內容也一致,且
證人就多少錢一綑、如何存放等細節也清楚證述,應屬可採
。又被告事發後自陳:我下手竊取款項時,根本沒數多少錢
等語,被告先前也未爭執遭竊金額,之後才改稱:經我核算
過是竊取910萬元等語,但被告下手時根本未清點過款項,
被告應無法核算正確數額,被告亦未曾具體說明其係如何核
算出910萬元,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是
本案被告所竊金額應為1,050萬元,原審判決認被告僅竊取9
10萬元,認事用法上難認妥適。(二)、本案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花費,為貪圖私人不法利益,即竊
取他人款項,且所竊金額合計高達1,050萬元,被告犯罪所
生之損害重大,又被告係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現金,嚴重侵
害告訴人居家安寧,被告雖坦承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惟仍
爭執所竊取之金額,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
㈡查:本案告訴人雖均指稱其遭竊之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惟
本案遭竊金額甚鉅且均為現金,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其並
無提出任何來源證明以實其說,且亦非無記憶錯誤之可能。
再依告訴人所述,其放置在本案住處遭竊之現金係放在主臥
室更衣室的衣櫃,沒有上鎖等語(他3398號偵卷第105頁)。
再依告訴人歷次所述,該段期間其尚未入住,在裝璜中。故
除被告以外,尚有其他人員也會出入告訴人住處,故實無法
排除可能另有其他人亦起貪念而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衣櫃內之
現金。被告復一再否認其竊取之金額有1,000萬元以上,本
院尚難僅以告訴人片面之說法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審基
於同上理由之說明,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而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就被告被訴竊取910萬元以外部分,即公訴意旨所指另
外之140萬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認無理由。至檢
察官上訴復以被告所竊金額達1050萬元且未賠償告訴人,而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一節。然查本院仍認定被告所竊之金額為
910萬元,且被告已返還告訴人大部分金額,檢察官認應再
加重被告刑期,認無理由,一併說明之。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被告上訴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事實欄所述之加重竊盜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2年6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利用其擔任告訴人租屋處
保全人員之機會而犯本案,竊取告訴人所有大筆現金達900
萬元以上,固屬非是,然被告被警查獲後,尚能主動繳回大
部分贓款,若被告堅不吐實,警方亦難以追查確實去向,而
被告仍返還615萬餘元,減少告訴人之財產損害,足認其良
心未泯。原審於量刑時未斟酌此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
求再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擔任告訴人住處
之保全人員,應善盡職責維護住戶住處之人身及財產安全,
見告訴人住處藏放大筆現金,竟起貪念而犯本案,實屬非是
,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暨所生
危害程度,及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已返還半數以上金
額,犯後態度尚可,但未能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
,及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
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紘宇竊得現
金款項經扣除已交予江佳玲持有者外,現尚有294萬5400元
未歸還予告訴人賴逸珊,則此部分既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並
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易-1354-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