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寬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9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9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寬宏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蔡寬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5日3時20分許,行經劉建谷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00號之住宅前,見該宅車庫之設計乃可直接
步行入內而有機可乘,即徒步進入並就該宅車庫及停放該處
之汽車、機車搜尋翻找財物,其中劉建谷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蔡寬宏即徒手竊取該車
駕駛座左下方零錢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指甲
剪1個(價值約100元)得手。
㈡嗣於同日3時32分許,蔡寬宏再行經張亞玲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00號之住宅前,見該宅車庫亦屬可直接步行入
內之設計,即又徒步進入並就該宅車庫及停放該處之機車搜
尋翻找財物,而徒手竊取拖鞋、球鞋各1雙得手(價值共約2
,000元)。末因劉建谷、張亜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谷、張亜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寬宏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劉建谷、張亜玲於警詢時之證詞,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佐(警卷第5至81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侵入住宅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文除保護民眾財產外,尚有保障民眾
就家宅此一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及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
意侵擾與破壞之意。所謂「住宅」,為吾人日常起居之場所
,範圍除「住宅」之主體建物外,與該主體建物緊密相連,
且為居住者生活中所密切、頻繁使用之部分,例如陽臺、附
連圍繞之庭院等,亦屬「住宅」之一部,而為上開條文所須
保護住居及財產安全之範疇。觀諸本案2位告訴人之住家照
片(警卷第11-13、19-23、29、33-35、53頁),結構幾乎
完全相同,車庫與主體建物為連續壁面,緊密相連,而與主
體建物內之起居空間僅一牆之隔,且車庫內除停放汽機車外
,尚擺放2位告訴人之鞋櫃、雨鞋及清潔打掃用品等,足認
車庫屬2位告訴人與其等家屬平時生活、出入所必經及經常
使用之處,而為其等住宅之一部。從而,被告侵入2位告訴
人之車庫行竊得手,已同時侵害其等之財產安全與居住安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共2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
將前揭罪名告知被告,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之。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易字第62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763號、109年度簡字第2246號、109年度審易
字第835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2罪)、7月
確定,復由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35號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後接執行其他拘役
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
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符。檢察官復以上開資料進一步敘明,被告於前揭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
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皆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然竊取他人財物,顯
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各次竊取之物品價值多寡,再
斟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及其自陳有在服用安眠藥、肌肉鬆弛劑、降血壓血糖
藥物之身心健康狀態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56、62頁參照)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參酌被告所犯2
罪時間相近、手法與罪質相同等節,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㈦末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分別竊得之現金600元暨指甲剪1
個、拖鞋暨球鞋各1雙,為其各次竊盜犯罪之所得,固均未
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
相對應之罪責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蔡寬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指甲剪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蔡寬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拖鞋、球鞋各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CTDM-113-審易-1296-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