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定期給付涉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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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松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城 被 告 晉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亦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 ,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債權 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 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 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 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 ,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確認郭婉婷對於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每月至 少有新台幣(下同)27,470元之薪資有債權存在,及自114年1月 1日起至少有28,590元之薪資有債權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要旨, 自應以郭婉婷此段期間每月逾17,076元、18,618元(113年、114 年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薪資債權總額,與原告主張獲得勝 訴後可完全受償之金額比較之。依原告主張,因屬定期給付且未 確定給付期間,依上開規定以5年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598,742元【(27,470-17,076=10,394)+《(28,590-18,618=9 ,972)×59=588,348》】。又原告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 為33萬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請對被告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準,經核定為3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8

TNEV-114-南勞簡-4-20250108-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甘立偉 訴訟代理人 劉逸中律師 相 對 人 曜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皇昌 一、上列當事人間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 第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 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6萬9,200元(含醫療費用182 ,906元、工資補償45萬元、看護費用593萬862元、勞動力減 損600萬5,432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確認兩造僱傭關係 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 續其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原告為00年0月0 日生,自起訴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 5年,第一項聲明即應以5年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萬元,則其於上開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180萬元(3萬元×12個月×5年=180萬元)。第二項聲明請求 工資補償45萬元部分,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前揭說 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依第一項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第一項聲明加計第二項聲明之請求金 額,共計1,441萬9,200‬元(180萬元+182,906元+593萬862 元+600萬5,432元+50萬元=1,441萬9,2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8,896元,其中確認僱傭關係部分18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即12,5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6, 349元(138,896元-12,547元=126,349元)。原告於起訴時 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 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 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 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1,500元;又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1-08

KSDV-114-勞補-4-20250108-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14號 原 告 黃惠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尤文芳(即私立禾順居家長照機構)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 年度救字第12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 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 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 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113年6月7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25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 勞移調字第16號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8 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13年1月29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 及利息。3、被告應自113年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 月提繳2,520元至原告於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查原告為72 年出生,終止聘僱關係時(即113年1月29日)約41歲,距勞 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其主張 每月薪資為42,000元及勞工退休金2,520元,是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 原告權利存續期間,即2,671,200元【計算式:(42,000元+ 2,520元)×12×5=2,671,200元】;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部 分,經核與第1項聲明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價額包含於第1 項聲明內,依首揭規定,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71,2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2,856元,依調解筆錄,應由原告負擔。因調解成立 ,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10,952元(計算式:32,856元÷3=10,95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10,952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1-07

PCDV-113-司他-214-20250107-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 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又相對人為 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女性,現年67歲,而依內政部公布之112 年度雲林縣簡易生命表所示,雲林縣67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19.2 2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0年計算聲請人本件聲請免除扶養義 務之利益;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雲林縣112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356元,是本件標的價額核定 為2,442,720元(計算式:20,356元×12月×10年=2,442,720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 費2,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1-07

ULDV-113-家親聲-170-20250107-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弘財 聲 請 人 陳俐樺 相 對 人 陳雲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 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 請求免除或減輕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為民國46年間 出生之男性,參考內政部統計處台灣地區公告簡易生命表,餘命 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 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屏東縣11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1,59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91,280元(計算 式:21,594元×12月×10年=2,591,280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3,000 元。茲依非 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07

PTDV-114-家補-11-20250107-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許○瑋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 非訟代理人 許○成 相 對 人 許○交 上列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 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稱戊類事件,依據同法 第23條第1項規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另同 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 調解之聲請,是本件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之家事 聲請狀視為調解之聲請。 二、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 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 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 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明定。再按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許○瑋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其繳納調解聲請費 ,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 財產利益應以前述所應按期給付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 相對人為男性,於民國114年1月時為89歲,參照內政部公布 之112年度臺東縣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5.55年,參酌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東縣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1,412元計算,總額為1,426,039元【計算式:21,412× 12×5.55=1,426,039】,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 ,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爰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114年1月24日前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1-07

TTDV-114-家補-3-20250107-1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賴○妹 非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周○敔 周○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第三人周○欽育有2名子女即相 對人乙○○、甲○○,惟聲請人自民國75年與第三人周○欽離婚 後,均未能探視相對人,亦未再扶養相對人。現聲請人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聽力障礙,且經多項手術,無法 工作,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5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見本院卷第1、2、207頁)。 二、相對人之抗辯:聲請人於75年12月16日與第三人周○欽離婚 後,對相對人均仍負有扶養義務,惟聲請人卻於相對人乙○○ 約4歲、相對人甲○○約2歲時離家,不僅未對相對人負擔扶養 義務,且對相對人不聞不問至今,致使相對人在聲請人離開 後,生活無法自理,經濟亦陷入困境,係因第三人即相對人 之姑姑周○敏見狀心生不忍,不顧自身經濟能力有限,仍極 其辛苦拉拔相對人長大。另相對人乙○○現除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每月亦須支付房租等生活開銷及第三人周○敏之扶養 費;相對人甲○○經診斷雙側股骨頭壞死,每年皆須進行3次P RP治療,且每次治療費高達10,000元,另每月亦須支付房租 等生活開銷及第三人周○敏之扶養費。故相對人均無能力扶 養聲請人,為此均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 定,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聲請駁回( 見本院卷第187-193、207頁)。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復已揭示。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0頁):  ㈠證據部分:卷內文書證據均非偽造,有形式證據力。  ㈡事實部分:  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經診斷雙側 突發性自發性聽力喪失、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 病變、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疾病,無法工作,難以 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⒉相對人乙○○目前月收入45,000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外, 每月須支付第三人周○敏扶養費、房租等生活開銷,若扶養 聲請人將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⒊相對人甲○○目前月收入45,000元,每月須支付第三人周○敏扶 養費、房租及PRP治療醫藥費等生活開銷,若扶養聲請人將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⒋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方式為給付扶養費,扶養之程度為每月 各4,000元(共計:8,000元)。  ⒌聲請人與第三人周國欽於75年12月16日離婚。  ⒍聲請人自離婚後起即未再扶養相對人,由第三人周○敏扶養相 對人。 五、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11頁):  ㈠證據部分:無。  ㈡事實部分: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是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 六、經查:  ㈠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見本院卷第153-155頁所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並因身罹重病及聽力障礙,無法自理生活 ,不能維持生活等情(見前揭四所載之不爭執事實),堪認 相對人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 ,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扶養請求權。  ㈡又證人周○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相對人父母離婚後,其 父母就沒有扶養相對人了,聲請人在相對人甲○○1歲之後就 跑掉了,跑掉很久以後才離婚。上班的時候我請朋友來照顧 相對人,下班之後我再去接相對人回家照顧,聲請人也沒有 拿錢給相對人,相對人父親是他們離婚後1年沒有照顧相對 人,因為相對人父親再婚了,這段期間我們都沒有聲請人的 消息等語;證人即相對人之表妹許○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從我有記憶以來(幼兒園),從來沒有看過聲請人及相 對人的父親,是我媽媽照顧相對人,我媽媽要照顧我及我妹 妹及相對人,我媽媽1個人要照顧4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 2-213頁)。  ㈢參酌證人上開證述,可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與第三人周○欽離 婚後,均由第三人周○敏扶養,聲請人均未與相對人聯繫, 亦未探視相對人,更未履行為人母之扶養義務等情,應屬真 實。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期間長達15年 以上,情節實屬重大。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雖然有扶養請求權,惟聲請人 對於相對人既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則相 對人拒絕扶養聲請人,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 第2項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本院自得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 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  九、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係因定期給付涉訟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並參酌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 現年59歲,依臺東縣112年簡易生命表,59歲之女性平均餘 命為25.34年,堪認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以1 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480 ,000元【計算式:4,000元×12月×10年=480,000元】,依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 計共2,000元)。另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請求證人日旅 費(見本院卷第213頁),又本件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 且聲請人之請求既然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如 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2,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7、2頁)

2025-01-06

TTDV-113-家聲-62-20250106-2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8號 原 告 邱敏慧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527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 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 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 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 應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316元,及自各次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審酌上開聲明第 ㈡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原告起訴狀所附新竹市政府停車場 管理員服務證明書記載,其出生年月為00年0月00日生,原 告於本件起訴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可工作期間已逾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 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 告主張每月薪資36,316元計算後,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確認 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321萬8,880元【計算式:(36,316 元×12月×5年=217萬8,96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 係存在期間薪資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 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22,582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 應先徵收7,527元【計算式:22,582x1/3=7,527,元以下四 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1-06

SCDV-114-勞補-38-20250106-1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林心瑀 被 告 臻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121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受僱人 於受僱期間之工資總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而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 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一、經查,原告為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生,自113年8月1日 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 以5年,及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 計算,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為2,220元計算,是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該項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353,200元(計算式:37,000元/月×12月×5年+ 2,220/月×12月×5年=2,353,2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 :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3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37,000元整,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第二項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220,000元(計算式:37,000元/月×12月×5年= 2,22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應自113年8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提繳2,220元整至 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第 三項訴訟標的核定價額為133,200元(計算式:2,220元/月× 12月×5年=133,200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 均係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 ,該三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 該部分以原告繼續受僱被告期間可得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總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53,200元(計算 式:2,220,000元+2,220元=2,35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4,364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3分之2裁判費,是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CHDV-114-勞補-6-20250106-1

家非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 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 調解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 ,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為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明定。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未 繳納調解聲請費,經查: (一)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各按月給付扶養費3,000元,係因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應按期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 準,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依據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 112年國人平均餘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逾10年,則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第77條之2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是本件標的金額為720,000元(計算式:3 ,000元×2人X12個月X10年=720,000元),依上開規定,應 徵收調解聲請費用1,000元。 (二)依前所述,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調解聲請費用,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 間命聲請人補繳調解聲請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 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1-06

CYDV-113-家非調-276-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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