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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賢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賢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糾紛即訴諸肢體暴力,所為實屬不當,應予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告訴人表示無意調解, 但希望輕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兼衡告訴人所受傷 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85號   被   告 李聖賢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賢係李琇娟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聖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0時30分 許,在臺南市龍崎區新市子18號住處,因使用手機問題與李 琇娟發生爭執,詎李聖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琇 娟之臉部、肩部,致李琇娟因而受有雙臉頰鈍挫傷、右肩及 右上背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琇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聖賢經本署傳訊不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李琇娟於警詢時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龍崎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TNDM-113-簡-4168-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瑋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於本案發 生後之民國113年7月10日離婚,有卷內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份可證,被告與告訴人間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傷 害犯行,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其傷 害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 題,竟未能克制情緒,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助長社會 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迄今 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82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配偶(嗣於民國113年7月10日離婚),2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1 3年5月8日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因未成年子女照顧問題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乙○○四肢,致乙○○受有右上臂5×6公分瘀傷之傷 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 利部新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被告與告 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之傷害案件, 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上開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NDM-113-簡-3997-202412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豪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軍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偉豪與告訴人李珍穎為夫妻關係,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緣於民國113 年6月26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雙方因細 故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及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及右小腿多處瘀腫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 訴聲請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2-13

KLDM-113-易-771-20241213-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強 選任辯護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87號、113年度偵字第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強為告訴人乙○○之配偶,兩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 113年2月12日14時14分許,在其與告訴人位在花蓮縣○○鄉○○ 0○00號居所,因金錢及子女教育問題與告訴人產生口角,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衣領及毆打告訴人背部 ,致告訴人受有後背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 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2-13

HLDM-113-原易-207-202412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成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 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瑞成與張o宜有親戚(起訴書誤載兩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及鄰居關係。張瑞成於民國113年3月7日8時49分許,在其位 於臺南市○○區○○○00號之住家前,因鐵架擺放位置與張o宜發 生口角爭執,張瑞成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 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本案車輛)衝撞張o宜,致張o宜受 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合併關節腔血腫、右側肩膀、左 側手肘及左側膝蓋挫傷等傷害。張瑞成並以球棒指向張o宜 ,恫稱:「路在那邊,走在路上要把妳撞死」、「看妳一次 就撞妳一次,不然妳走走看」等語,使張o宜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o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瑞成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對告訴人張o宜稱:「路在那邊,走在路 上要把妳撞死」、「看妳一次就撞妳一次,不然妳走走看」 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及辯 護人辯稱:被告駕駛的本案車輛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持 續以手機對著被告錄影,被告上開言行未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有親戚及鄰居關係。被告於113年3月7日8時49 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住家前,因鐵架擺放 位置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有以球棒指向告訴人,向 告訴人稱:「路在那邊,走在路上要把妳撞死」、「看妳一 次就撞妳一次,不然妳走走看」等事實,為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o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 張(警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擷圖7 張(警卷第3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偵卷第29至31頁)、手機錄影檔案光碟(偵卷後方光碟片存 放袋)、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本院卷第99至103 、115至140頁)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o宜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邊謾罵我邊騎 乘本案車輛朝我的方向沿路要撞我,我退後但仍遭被告撞倒 在地,我有受傷及驗傷等語(警卷第13頁、偵卷第24頁)。 觀之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00:00:09)被告將本案 車輛車頭轉向告訴人,借單腳及球棒之力量朝告訴人駛去。 (00:00:12)被告騎乘本案車輛以車頭碰撞告訴人,使告訴 人之手機鏡頭晃動向下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 99至100、118至121頁)。又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之同日9時 46分許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部立新營醫院)急診就 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合併關節腔 血腫、右側肩膀、左側手肘及左側膝蓋挫傷」等傷害,有該 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9頁)。經本院依辯護 人聲請就上開「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合併關節腔血腫」 傷勢是否可能為告訴人之舊傷函詢部立新營醫院,該院函覆 :患者當日就診,且有骨折,為舊傷之機會低,有部立新營 醫院113年9月13日新營醫行字第1130000718號函暨該院醫師 提供之答覆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7至69頁)。是以,告 訴人之證述有前揭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應屬可信。被告於前 述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衝撞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述 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撞到告 訴人等語,尚非可採。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駕駛本案車 輛衝撞告訴人,隨即以球棒指向告訴人,恫稱:「路在那邊 ,走在路上要把妳撞死」、「看妳一次就撞妳一次,不然妳 走走看」等語,業據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99至103頁) 。依據社會一般通念,被告上開言行已足使告訴人感覺生命 、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而達心生畏懼之程度,被告所為該當 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甚明。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持續 以手機對著被告錄影,未有恐懼之情等語。惟依證人張o宜 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沒有想到被告有這麼暴力的行為,騎 車撞我,我覺得案發時因距離很近,逃沒有用等語(偵卷第 24頁)。且告訴人持手機朝被告錄影,亦有保全證據以維護 自身權利之功能,自難單憑告訴人遭恐嚇後持手機對被告錄 影,認定告訴人未心生畏懼,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 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前述恐嚇危害安全言行,係出 於同一紛爭原因,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並侵害同一法 益,足認係出於同一恐嚇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實行傷害罪 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應評價 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控制情緒及理性解 決問題,恣意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 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獲得告訴人原 諒。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所生之危害。參以被告提出其里長、鄰居關於被告品行之 手寫文件(本院卷第141頁)。兼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警卷第23頁】,暨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已退 休(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犯本案所持之球棒,並未扣案,無證據足認尚存在,且 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董和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NDM-113-易-1262-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寧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2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更正為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繼父,並無收養關係,但有 同居關係,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本案被告行為不僅構成刑法之傷害罪及毀損罪,同時亦符 合家庭暴力行為之定義,而該當家庭暴力罪,至為明確,惟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前述2罪,主觀上均是對於告 訴人,客觀行為間亦有時間、地點之密接關係,自應評價為 一行為,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關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對其態度 不敬,竟傷害告訴人、毀損告訴人配戴之眼鏡,情緒管理顯 有問題,法治觀念薄弱,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對於 犯行坦認,亦有意願調解,惟終未能成立,犯後態度一般。 被告前有酒駕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一般。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11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繼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認乙○○對其不敬,竟於民國1 13年4月11日凌晨1時33分許,在渠等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 0巷0號1樓之8居所內,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乙 ○○,致乙○○所配戴之眼鏡鏡框斷裂,乙○○並受有後頸部紅痕 、左大腿瘀青、左手背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現場暨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告訴暨報告意旨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係繼父女,2人彼 此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而被告傷害告訴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是應僅依刑法 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傷害及毀損二罪,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TNDM-113-簡-4052-20241213-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強 選任辯護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87號、113年度偵字第48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強為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葉○強明知乙○○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向 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核發113年度家護 字第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葉○強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跟蹤行為,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1年6月。葉○強於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及 裁定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 之113年7月9日9時40分許(起訴書記載10時35分許應予更正 ),在其位於花蓮縣○○鄉○○0○00號居所,徒手抓傷乙○○之左 腳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書誤載基於傷害之犯意等語 ),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強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第97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 時之指述(見警卷第15至17頁)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 家護字第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 力通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25頁 、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 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 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 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㈡查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憑,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首堪認定;而被告係 以徒手方式抓傷乙○○之左腳背,已造成被害人身體上之傷害 ,而致生理上之痛苦,當屬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其程度已明顯逾越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 快不安之騷擾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同時構成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然此僅為同條罪名之法律適用,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 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並非良好,且已歷經相同類型案件之 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深獲警惕,謹慎自持,而 再犯本案,其自我管控能力欠佳,主觀惡性非輕;⒉明知本 院前揭保護令內容,竟漠視保護令內容所為之誡命,遵法意 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⒊偵查階段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於本案犯行後,已依前揭本 院保護令內容完成12週認知輔導教育(見本院卷第107至138 頁)及至佛教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貧寒之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3

HLDM-113-原易-207-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杰宏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杰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蔡杰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按家 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蔡佳紋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 人所為傷害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行事與控制自我情緒, 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 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自應予責難;並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與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本院卷第9頁), 兼衡告訴人陳稱無調解意願(偵卷第14頁),致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42號   被   告 蔡杰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杰宏係蔡佳紋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蔡杰宏於民國113年8月4日12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00號住處,因與蔡佳紋商談 遺產問題而生糾紛,蔡杰宏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蔡佳 紋之胸口揮拳,致蔡佳紋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佳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杰宏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蔡佳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臺南 醫院新化分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杰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NDM-113-簡-4146-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 上 訴 人 吳○○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 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吳○○(名字詳卷)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刑(處拘役50日)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 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詳述其憑以 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告訴人即其父親吳○○(名字詳卷 )上前抓住伊手,為掙脫始本能反應揮推,應符合正當防衛 。又縱有傷害告訴人,亦係因告訴人先抓住伊手而出於自衛 ,故原審維持第一審所處拘役50日亦屬過重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傷害其父親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 之部分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上訴人之兄吳○○(名字詳卷 )、上訴人之姑姑吳○○(名字詳卷)之證詞,並佐以第一審 勘驗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之仁 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暨現場錄影檔案光碟2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上訴人確有在 掙脫告訴人之抓握後,旋即以右手揮擊告訴人之左臉,且此 際上訴人既已掙脫告訴人抓住其雙手,而在告訴人尚未對其 有進一步之動作前,即舉起右手揮向告訴人之左臉,而上訴 人此舉動作,係「舉起右手,揮向告訴人左臉處」,明顯乃 朝向告訴人左臉之特定部位出手揮擊,非如其所辯僅以手撥 開告訴人頭部之自我保護舉措,況當時亦未見告訴人有何故 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事存在,是其所辯出手揮擊係自我防 衛而屬正當防衛等語,自無足採。上訴人以右手揮打告訴人 之左臉,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合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構成要件,並對於上訴人在原審 否認犯罪所持略如上訴本院主張應屬正當防衛之辯詞,係如 何不足採信,亦已詳載指駁之旨,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   ㈡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且個案之裁量判斷,除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濫用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認第一審審酌上 訴人與告訴人具有直系血親卑、尊親屬之家庭成員關係,僅 因祖父之喪葬事宜而起糾紛,竟未能克制己身情緒採取理性 解決之態度,反出手不法侵害告訴人;且因彼此間之嫌隙已 深,未見商談和解之契機、亦未能獲取告訴人諒解,暨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個人家庭狀況、本案之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敘明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旨,經 核並無不合。因認第一審量刑適當,而維持第一審之刑度。 原審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上訴意旨雖以量刑過重為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關於其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量刑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702-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亞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志 (名字、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7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即被告邱○志(名字詳卷, 下稱被告)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傷害罪刑(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關於其被訴 以左手捶打告訴人後腦部分,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已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檢察官以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檢察官部分:   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認定告訴人邱○樺(名字詳卷,即被   告之弟)除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傷勢外,另受有上唇上側擦 挫傷之傷害,此部分係第一審判決漏未認定而應納入審判範 圍,應屬正確,惟犯罪事實及損害結果已經較諸第一審判決 所認定更為廣泛及嚴重,量刑因子已經改變,刑度應有所變 更,始符合公平正義及量刑妥適等原則。原審認定告訴人之 傷勢增加,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始終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 和解,且持續霸凌告訴人等情狀,仍判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 之有期徒刑5月,難謂符合具體妥適性及比例原則。 ㈡被告部分:   依證人即被告父親及其姊之證述可知,被告姊姊較被告父親 先到現場,姊姊看媽媽抱著被告,爸爸也下來制止告訴人朝 被告出拳,告訴人是否對被告身體實行現在不法之侵害,侵 害行為是否已經結束?被告還擊能否認係正當防衛行為?又 依據卷內員警王建翔出具之職務報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皆 有受傷,有無可能被告係為排除告訴人先傷人之行為而加以 還擊?此涉及究係被告或告訴人先有傷人之行為,後出手之 一方究係基於傷害或防衛之意思所為?均有釐清究明之必要 。再被告抗辯告訴人牙齒傷勢是之前就有,原審以被告未提 出證據證明,即認定被告之抗辯不足採,然醫療紀錄係特種 個資,外人難以取得,被告亦無調查權,將此舉證責任轉由 被告負擔,有失公允,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而告訴人於另 案提出就診資料顯示,告訴人就診當日,牙科醫師診斷表示 未有明顯斷裂痕,且未有出血疼痛等現象,顯見告訴人之傷 勢,有很高機率並非當天造成。另本件家庭暴力通報表清楚 記載告訴人並無明顯傷勢,此與員警9個月後之職務報告內 容不符,原審僅以職務報告係員警親見親聞而採用,然家庭 暴力通報表為當日製作完畢,與職務報告內容不同之原因為 何?原審均未予調查,亦未說明案發9個月後所製作之職務 報告內容會比當日製作之家庭暴力通報表更為正確之原因。 再告訴人至醫院驗傷之時間,距離衝突時間已經超過十數小 時,較家庭暴力通報表製作之時間為晚,有本次衝突以外其 他因素加入之可能。告訴人所述受傷過程,與驗傷單傷勢照 片不相吻合,但原審卻未具體說明告訴人牙齒斷裂位置與嘴 唇傷勢何以不符,或脖子傷勢為直線,何以與告訴人自述其 被逆時針旋轉方向不同,究係由何人造成等節,有判決不載 理由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就被告於原審否認犯 罪所持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所為辯護各節,說明 如何均無足採信,逐一指駁(見原判決第3至7頁),另說明 家庭暴力通報表何以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旨(見原判 決第6頁第9至20列),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尚無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再:   ⒈正當防衛乃指針對現時不法侵害或攻擊行為所為之必要防衛 ,倘侵害尚屬未來或已屬過去,即無防衛行為可言。本件原 判決業已依據告訴人受傷照片、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資料 、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父親、姊姊之證詞說明告 訴人所指遭被告傷害情節屬實,並以前揭證人之證詞及被告 受傷部位說明被告所辯其基於正當防衛意思還手之情節尚無 足取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第10列至第6頁第8列),於法 並無不合。  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 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 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審已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詳予說明其 證據取捨之理由,而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 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自無調查職責 未盡之可言。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具體斟酌關 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二審之審 理,非採事後審制,上訴案件於上訴範圍內重覆審理,第二 審關於刑之量定與第一審有相同之職權,原則上不受第一審 判決量刑之拘束,除被告上訴、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上訴或 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經第二審認檢察官之上訴無理 由,第二審認定犯罪情節較第一審為輕,並以第一審犯罪情 節認定有誤為唯一之撤銷理由,不得在適用法條相同情形下 ,仍維持第一審之宣告刑之外,檢察官以被告犯罪情節較第 一審之認定為重,提起第二審之上訴,第二審認檢察官之上 訴有理由並僅以此為由撤銷第一審之判決,第二審法院縱未 諭知較重於第一審之宣告刑,亦非法所不許。原審固以第一 審漏未認定告訴人併受有上唇上側擦挫傷之傷害,認檢察官 之上訴為有理由而以此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唯一理由,然其 仍維持第一審之刑度,係其本於職權所為之量刑職權行使, 於法並無不合。 五、被告之前揭上訴意旨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 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再為爭執;檢察官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俱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他上訴意旨亦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而本件為程序判決,被告上訴 本院後提出告訴人就診資料影本,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06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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