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寧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2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更正為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繼父,並無收養關係,但有
同居關係,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本案被告行為不僅構成刑法之傷害罪及毀損罪,同時亦符
合家庭暴力行為之定義,而該當家庭暴力罪,至為明確,惟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前述2罪,主觀上均是對於告
訴人,客觀行為間亦有時間、地點之密接關係,自應評價為
一行為,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關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對其態度
不敬,竟傷害告訴人、毀損告訴人配戴之眼鏡,情緒管理顯
有問題,法治觀念薄弱,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對於
犯行坦認,亦有意願調解,惟終未能成立,犯後態度一般。
被告前有酒駕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一般。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11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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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繼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認乙○○對其不敬,竟於民國1
13年4月11日凌晨1時33分許,在渠等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
0巷0號1樓之8居所內,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乙
○○,致乙○○所配戴之眼鏡鏡框斷裂,乙○○並受有後頸部紅痕
、左大腿瘀青、左手背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現場暨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告訴暨報告意旨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係繼父女,2人彼
此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而被告傷害告訴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是應僅依刑法
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傷害及毀損二罪,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4052-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