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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黃志珩 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0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56、27434、3 0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志珩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5 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已詳敘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 證人梁鈞承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涂 毓芬、劉美君、謝尹真、陳秋語、羅舒蓮於警詢之證述,佐 以卷附被害人資金流向表、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相互 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 。並敘明依據梁鈞承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收到派出所的 通知單說伊涉及詐欺,要去做說明,就約上訴人出來質問為 何騙伊這是博弈公司合法的錢,當下伊有用手機偷錄音,上 訴人當時教導伊向檢警說明這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但實際 伊與上訴人間並沒有虛擬貨幣交易,虛擬貨幣伊也不懂,在 2個半小時錄音的內容,是上訴人介紹電腦工程師來教伊怎 麼去做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等語,再由原審所勘驗錄音譯文 之內容,可見上訴人不斷向梁鈞承說明如何將其帳戶金流對 應虛擬貨幣交易之流程、原理,並強調要將梁鈞承設定為「 被害人」身分,要求梁鈞承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之操作流程必 須有一定瞭解,方能應對檢警人員之質疑等情,可以佐證梁 鈞承上開所證其不曾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懂如何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等情,及梁鈞承既對於如何購買虛擬貨幣交易及交 易流程,不具專業知識,自不可能與上訴人間存在虛擬貨幣 交易往來或介紹關係,更不可能於其帳戶涉詐遭查辦時,主 動要求以自己不熟悉之虛擬貨幣交易作為卸責之理由,並要 求上訴人為其製作虛偽之交易紀錄,徒增困擾等情。復敘明 上訴人在另案所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710、242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何以由錄音 譯文內容,可以明顯看到上訴人對於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 受詐欺贓款及慣用洗錢模式、術語、常見辯解、檢警詢(訊 )問內容及調查方式,及其餘涉案人員之供詞具有一定瞭解 ,而能詳盡指導梁鈞承如何以虛擬貨幣交易作為答辯理由, 及如何回覆檢警可能提出質疑之問題等旨。復載敘上訴人確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詐騙款項犯行中,如何居於控 管車手行動之地位,何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之論據。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其前後所辯不一致且 與卷內事證不符,如何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據,如何皆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各等旨,亦於理由內 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 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原判決併引之上開證據資料,足以擔 保證人梁鈞承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事實之憑信 性,並非僅憑其單一之指證,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核無 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調查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 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 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 違法。 四、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並於立法理由說明,沒 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僅需自由證明已足。若 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說明犯罪所得之認定及推估計算依據 ,與應諭知沒收、追徵之理由,且非毫無依據,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資料及調查結果,說明依梁鈞 承之證述其就相關犯罪所可分得之比例報酬,以上訴人自己 或透過其指定之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收受梁鈞承交 付金額為基礎,計算推估上訴人之不法所得金額,扣除上訴 人給付予梁鈞承之部分金額,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及 追徵。核其論斷,乃原審於估算認定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金額時,如何採計估算之裁量判斷,亦屬原審採證、認事之 適法職權行使,亦無違法可指。至於上訴人援引本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基於他案判決,與本件上訴人於偵 審中均否認犯罪之事實,情節未盡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僅憑梁鈞承之 證言,即認定上訴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未究明本案之犯 罪所得為何,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及卷內其他有利上訴人 之證據,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 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 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 辯,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717-202503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5號 原 告 乙○○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有關附表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 造共同決定。 三、被告應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丁○○ 、戊○○之扶養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陸仟伍佰元、伍仟伍佰 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貳 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為大陸地 區人民,被告甲○○為臺灣地區人民,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9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丙○○、丁○○、戊○○,婚姻初始兩造相安無事,惟被告脾 氣愈發暴躁,經常為瑣事與原告爭吵,111年間更屢次因情 緒控管不佳而摔擲物品、辱罵未成年子女,經本院核發112 年度家護字第2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 且被告訂購大量直銷商品、保健食品,積欠信用卡債務,造 成家中經濟拮据,令原告無法忍受、終日擔憂人身安危,已 無法維持婚姻;再被告情緒控管不佳,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教養,3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原告均親自照顧,並有固定 工作,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不因離婚而免其扶養 義務,被告自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又原告婚後 無財產,被告婚後財產有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708/100000、花蓮縣○○市○○○街00號5樓之5房屋應有部 分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汽車1輛、機車2輛,扣除債務 後,應給付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37萬7722元與原告,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55條、第1084條 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將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交由原告任之,且被告應 給付扶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餘額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判決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各給付1萬 0233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7722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罹患僵直性脊椎炎,身心痛苦,面對原告 早晨賴床、不做早餐、不接送孩子上下學、離家出走等行為 ,因而摔擲物品責備並宣洩情緒,實屬當然,且被告摔物不 傷人,並非故意為之,原告應體諒、安慰,而非要求離婚, 況被告上開病症已改善,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僅1年,不能 作為離婚之理由,被告為維護家庭、讓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 ,不同意離婚;如認原告主張離婚有理由,現丙○○、戊○○與 原告同住,丁○○與被告同住,宜維持現況,未成年子女每月 扶養費應以5400元較為合理;又被告出售婚前財產得450萬 元,部分用以購置系爭房地,且被告婚後收入顯不足以支付 生活所需,係用上開婚前財產中之383萬4500元清償婚後債 務,此部分應作為婚後債務,被告婚後另積欠訴外人己○○80 0萬元,應認已無剩餘財產可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97頁至第498頁):  ㈠兩造於99年9月1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㈡被告於111年3月29日為管教丙○○、丁○○,在原告及丙○○、丁○ ○面前摔手機1支;於111年7月5日為管教丙○○、丁○○,在原 告及丙○○、丁○○面前摔筆記型電腦1台;於111年8月5日,為 管教丙○○、丁○○,在原告及丙○○、丁○○面前摔手機2支;於1 11年8月20日為管教丙○○、丁○○,在原告及丙○○、丁○○面前 摔電風扇1台;於112年6月11日為丙○○、丁○○之玩具問題與 原告發生爭執,遂在原告及丙○○、丁○○面前將玩具全部砸在 客廳地面,本院並因被告上開行為核發系爭保護令。  ㈢兩造合意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為112年8月22日。  ㈣被告出售其婚前所有之房產,所得價金450萬元匯入原告郵局 帳戶,其中106萬元用以購買系爭房地,嗣原告陸續再將其 中383萬4500元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另餘66萬5500元用 以支付婚後家庭所需。  ㈤兩造不爭執之財產項目如下:   ⒈原告婚後財產:原告將被告婚前財產66萬5500元用以支付 婚後家庭所需,此外無其他婚後財產。   ⒉被告婚後財產:    ⑴臺灣銀行帳戶存款1萬5728元。    ⑵系爭房地,價值合計620萬元。    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特六合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780-MXX號機車,價值合計20萬元。    ⑷元大人壽保險(保單號碼LVBV001355號)保單價值準備 金6770元。   ⒊被告婚後債務:    ⑴以婚前財產購買系爭房地之106萬元。    ⑵系爭房地貸款389萬1924元。    ⑶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3萬3903元。    ⑷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務2萬6640元。  ㈥兩造合意如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給付方式為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 付,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㈦兩造合意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負擔之比例為1:1。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主張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或同條第2項之情事,有無理由?㈡如原告主張離 婚有理由,兩造未成年子女親權應歸屬何人?兩造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應如何負擔?㈢如原告主張離婚有理由,被告出售 婚前財產所得價金其中383萬4500元是否用於償還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負債務?被告對己○○所付800萬元債務應否計入被 告之婚後債務?兩造剩餘財產應如何分配?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 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 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查被告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並經本院核 發系爭保護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情緒控管 不佳,原告與之同住相處受有相當精神壓力。又兩造已分 居相當時日、各自獨立生活,被告雖不同意離婚,惟未見 有何積極挽回婚姻之努力,且持續合理化其過往之家庭暴 力行為,毫無反省之意,難認有改變之機,依此情形,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 礎已失,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且其事由尚難認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既依前 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毋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亦有明 文。   ⒉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惟兩造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依 上開規定,加以酌定之必要。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會福利 機構進行訪視評估,據覆略以:兩造過往均為未成年子女 之照顧者,目前均穩定就業中,有固定工作所得,均能提 供良好之照護環境,原告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態度較為積 極,有時候需要被告父親之協助,被告父親會將未成年子 女接到家中,待原告下班後接回,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 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有訪視評估報告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77頁),是兩造均有擔任親 權人之能力,惟被告前有家庭暴力行為,業如前述,應推 定其擔任親權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又未據被告舉證推翻 前開推定,復考量前述被告對於其家庭暴力行為仍無法自 省,難保在承擔教養未成年子女重任時,不會再情緒失控 之情況,且被告於分居後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丁○○亦不順 利,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9頁至第455 頁),是被告顯不適於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或主 要照顧者;惟原告親屬支援體系亞於被告,且獨力照顧3 名未成年子女亦可能有力有未逮之處,而被告有能力共同 擔任親權人,認其在非同住主要照顧之高壓之情況下,應 可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   ⒊綜上所述,本件未成年子女均正值其等成長之重要階段, 亟需雙親之陪伴、引導,並有賴兩造適時分擔親權行使事 宜,是本院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見本院密件資料袋) 、兩造之條件,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俾使 其等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 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及決定親權行使之事宜,避免一方擅 斷而損及子女利益,亦免單獨行使親權而使教養壓力偏重 於一造,故其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 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附表 所示事項,應由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 由兩造共同決定,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就附 表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 被告,如需被告協力時,應通知被告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 序,併予指明。   ⒋至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被告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 行會面交往部分,應得期待兩造以友善父母態度溝通協商 ,尚無不當或窒礙難行之處,有關探視權之行使,自應尊 重其等意願,是本院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 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 ,倘日後兩造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仍難以商 議時,兩造均得再行聲請酌定,附此陳明。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 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當然包括扶養在內。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 ,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雖未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依上開規定,其對未成年 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且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 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是 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均居住於花蓮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萬1484元,考量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3歲、9歲 、6歲,其等所需費用應少於成年人,惟彼此年齡均有差 距,生活用品不易相互援用,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 身心狀況恐需更多資源照顧(見本院卷第39頁、密件袋) ,認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分別 以1萬3000元、1萬3000元、1萬1000元為適當。又兩造同 意其等分擔比例為1:1,給付方式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止,業如前述,本院認此分擔比例及給付方 式並無不當,則被告每月各應分擔6500元、6500元、5500 元。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各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6500元、 6500元、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上開被告所應負擔之扶養費 ,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其應按期給付,如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被告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價金其中383萬4500元非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    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 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 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意旨在於肯定夫妻 對於結婚後雙方共同生活之貢獻,是所謂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之債務,自應與夫妻共同生活相關方屬之。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 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是本件自有上述條文之適用。查被告出售其婚前財產 所得價金尚有383萬4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抗 辯其109年至110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22萬2119元、38萬57 56元,顯不足以支付家庭支出,係用婚前財產清償婚後之 日常支出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能提出相關 金流或以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其確實係以上開出售婚前財產 所得價金支付家庭支出,且被告自承花費約490萬元購買 口服幹細胞產品(見本院卷第295頁),依其自承之薪資 所得顯難負擔該部分花費,自難認被告係將前開出售婚前 財產所得價金用於支付家庭支出而非自身之花費。   ⒉被告對己○○所付債務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 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為112年8 月22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抗辯其因購買口服 幹細胞產品而積欠己○○800萬元,且債務發生係在基準時 以前等語,並提出公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1 頁),惟上開公證書係於同年11月7日做成,所附金錢借 貸契約所載借款交付時間係同年10月23日至26日、同年11 月3日、6日至7日,均在上開基準時之後,顯無法證明債 務之發生係在基準時以前,且取得借款之時間亦在基準時 之後,自亦無法證明借款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用以購買 口服幹細胞產品,是縱被告積欠己○○之800萬元,依前開 規定,因債務發生在本件基準時以後,當不應列入婚後債 務甚明。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37萬2266元: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婚後財產為臺灣銀行帳戶存款1萬5728元、系爭房地 (價值共620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特六合自用 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780-MXX號機車(價 值共20萬元)、元大人壽保險(保單號碼LVBV001355號) 保單價值準備金6770元,婚後債務為以婚前財產購買系爭 房地之106萬元、系爭房地貸款389萬1924元、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債務2萬6640元、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3萬39 03元,是被告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數額為144萬393 4元(計算式:1萬5728元+620萬元+20萬元+6770元-106萬 元-389萬1924元-2萬6640元-3萬3903元=141萬0031元); 原告婚後財產為66萬5500元,經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 為74萬4531元(計算式:141萬0031元-66萬5500元=74萬4 531元),原告可分配1/2即37萬2266元(計算式:74萬45 31元2=37萬2266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僅請求被告給付37萬226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判決主文第4項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附表: 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2025-03-05

HLDV-113-婚-35-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氏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氏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 之「告訴人侯梅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更正為「證人 即告訴人侯梅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氏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美容業之人,領 有眉藝絲繡中級證照(見偵卷第22頁右下),具相當之紋繡 專業知識,對於其提供之紋眼線服務所蘊含之風險,本有較 高之注意能力,惟竟疏未注意防護告訴人侯梅珍之眼球,而 因操作不慎傷及告訴人之兩眼角膜,義務違反之程度實非輕 微,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受有兩眼角膜破皮損傷之傷 害(見偵卷第19頁),受傷部位為重要視覺功能之眼部,犯 罪所生之損害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 過失傷害犯行,並私下持續與告訴人嘗試和解,惟終未能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9、41頁,本 院卷第19頁);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 ),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從事美容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 ,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13號   被   告 杜氏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氏朵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雲朵朵」美 容美妝店,營業項目為美甲、紋眼線等,於民國113 年4月3 0日18時許,侯梅珍前往上開美妝店,欲消費紋眼線之服務 ,杜氏朵明知進行紋眼線之服務時,應對眼部採取必要之防 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對侯梅珍進行紋眼線之服務,而不慎將紋眼線 之染料浸潤進侯梅珍之眼球,致侯梅珍受有兩眼角膜破皮損 傷之傷害。 二、案經侯梅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杜氏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侯梅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告訴人傷勢照片、染劑及藥品照片。  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5-03-05

PCDM-113-簡-3786-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賴信雄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1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2萬4,0 5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61萬7,856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上訴 人給付42萬4,052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原審共同被告雄鮮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雄鮮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8年8月間以自己名義向 伊申請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用電處所)供 電,按00000000000電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度數依量計 價(下稱系爭供電契約),用以供作雄鮮公司用電設備使用 。伊於同年9月30日測試系爭電表結果正常,並於分別電表 前開關箱(下稱系爭開關箱)、電表箱隔板(下稱系爭隔板 )及電表外箱(下稱系爭電箱)依序使用編號「0000-00000 00」(下稱系爭封印鎖)、「0000-0000000」、「0000-000 0000」(下分稱000、000封印鎖)等3顆封印鎖。詎伊於110 年9月2日派員至系爭用電處所欲更換系爭電表為智慧電表時 ,發現系爭開關箱上之系爭封印鎖有遭撬開再封回痕跡,且 系爭開關箱內之1具比流器(下稱系爭比流器)有短路銅片遭 鎖緊,造成短路使電流訊號無法送出,致系爭電表失效不準 ,致伊受有如附表「追償金額合計」欄所示新臺幣(下同) 61萬7,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損害等情。爰依電 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 1、2、3款、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請求權基礎一),及系爭 供電契約約定(下稱系爭請求權基礎二),擇一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42萬4,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並減缩起訴 聲明如前述。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自行或指示他人使系爭比流器短路之故 意違規用電行為。且依被上訴人之營業規章(下稱系爭規章 )第21條、第22條規定,系爭比流器與電表均由被上訴人負 責維護,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縱被上訴人得 向伊追償電費,該追償之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應有酌減 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42萬4,052元本息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⑴上訴人為雄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8年8月間以自己名義 向被上訴人申請在系爭用電處所依契約供電,按系爭供電契 約計價,約定契約容量為29kW。  ⑵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測試系爭電表結果正常,並於系爭 開關箱、系爭隔板、系爭電箱分别使用系爭封印鎖及000、0 00封印鎖。  ⑶110年9月2日,被上訴人所派外包商至系爭用電處所進行更換 電表作業時,發現有異常情形,乃將系爭開關箱、系爭隔板 及系爭電箱拍照存證,取回系爭封印鎖,並於系爭開關箱使 用編號「Z0000000000」封印鎖(下稱0000封印鎖)上鎖保 留系爭電表狀況。  ⑷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指派用電技術員會同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至系爭用電處所稽查,當場作成 「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訴人拒絕於上開調查書上簽章。  ⑸被上訴人之臨時電價為基本電價之1.6倍。(見原審卷第71頁 )  ⑹系爭用電處所中設置之2台冷凍機(下稱系爭冷凍機)之馬力 各為10HP。  ⑺兩造合意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就上訴人用電之平均用電 量以21.835千瓦/時計算。  ⑻兩造合意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則上訴人應給付一年部分 之電費金額為26萬5,033元,以1.6倍計算之非常電費為42萬 4,052元(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以一年及1.6倍計算,尚有爭 執)。  ⑼上訴人因本件用電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續字第109 號詐欺得利罪起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易字第1512號判決(下稱1512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使系爭比流器短路方式,致系爭電表 失效不準,而違規用電,依系爭請求權基礎一及系爭請求權 基礎二,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電費42萬4,052元,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抗辯其並未以系爭比流器短路方式使系爭電表失效之 違規用電,有無理由?  ⑶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電表使用已經盡相當注意,未違反注意 義務,有無理由?  ⑷上訴人抗辯縱有違規用電情形,被上訴人以1.6倍計算之追償 電價屬於違約金性質,被上訴人所失利益僅有每月正常計價 之短收部分,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 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 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申請供電後,有以使系爭比流器短 路方式,致系爭電表失效之違規用電行為等事實,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用電基本資料、低壓用戶紀錄卡、電表封印整理卡 、現場照片、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歷史紀錄、申請增設用 電竣工報告單、登記單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49 頁、第275頁至第283頁、本院卷第276-5頁至第276-9頁)。 且有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日查核之系爭電表照片;同年月1 0日會同上訴人檢查之系爭開關箱、隔板及電箱等照片、封 印鎖照片、查緝過程及現場檢查照片附於刑事案卷可憑【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0號偵查卷(下稱偵 查卷)、111年度偵續字第109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51 頁至第59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查核人員陳○○於刑事 案件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所委請訴外人○○水電工程行(下稱 ○○工程行)於108年8月21日就系爭用電處所裝設電路竣工後 ,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22日送電,並於同年9月30日派複查 人員確認系爭電表接線正常,隨即裝上系爭封印鎖與000、0 00封印鎖,之後被上訴人僅於每月有抄表人員接近系爭電表 。本件係被上訴人之外包商於110年9月2日至系爭用電處所 欲進行更換智慧電表時,發現系爭封印鎖有遭人撬開再插回 去之異常情形,即就系爭開關箱、系爭隔板及系爭電箱拍照 存證,並取回系爭封印鎖,且於系爭開關箱另使用0000封印 鎖,以保留系爭電表狀況,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0日上午交 給其系爭封印鎖,表示有問題要其前往檢查。其拿到系爭封 印鎖時見該鎖之鋼絲外觀上有遭拉扯變圓弧形情形,且因遭 撬開後再裝回去,所以鋼絲張力已經消失而鬆動,與正常封 印鎖於單純剪斷鋼絲後,因張力仍存在而會卡住之情形不同 ,其即於當日10時前往系爭用電處所檢查,發現系爭電表內 之系爭比流器遭用短路銅片以2個螺絲鎖緊,而處於短路情 形,致電流訊號無法傳導到系爭電表計量,與一般3個比流 器訊號均可傳輸至電表計量之正常情形不同,產生有用電但 無計量之結果。系爭比流器之短路銅片若未鎖緊,應該會因 地心引力往下垂放,但依系爭用電處所拍攝之照片,可見短 路銅片是往右向上勾回螺絲,與兩側未經改動之比流器開口 係垂直向下情形不同等語明確【見原法院刑事庭111年度易 字第1512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139頁至第147頁】。足 見系爭電表於被上訴人複驗正常無誤,加封系爭封印鎖後, 於110年9月10日陳○○查核時,系爭電表確有遭人破壞系爭封 印鎖後,以將系爭比流器之短路銅片鎖緊造成電流無法傳輸 之方式,致系爭電表計量度數降低之情形甚明。  ㈢再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用電處所照片、監視器攝影畫 面翻拍照片所示,系爭電表係置於雄鮮公司鐵門附近,鐵門 前方停放雄鮮公司使用之車輛,鐵門左上角即為監視器,且 該監視器攝影範圍包含系爭電表(見偵查卷第87頁至第101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電表係設置 於雄鮮公司廠房外側之左側牆壁,並無牆壁阻隔,有現場照 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7頁、本院卷第197頁 )。參以上訴人自陳雄鮮公司門外有裝設24小時不中斷錄影 監控之監視器,且有保全定點巡邏等語,足徵系爭電表實處 於上訴人之實力支配與保管範圍,且與人行道間上存有可停 放大貨車之空地。衡以系爭電表所處位置周遭實具有嚇阻他 人靠近之功能,且非隱蔽,倘有他人無故靠近並拆卸系爭電 箱,上訴人理應有所發覺。再者,系爭電表係作為記錄系爭 用電處所之用電量,系爭比流器如遭人為鎖緊而異常無法計 量,僅上訴人因此能獲有以異常電量計價利益,參以證人即 在系爭用電處所裝設電路之○○工程行工人林○○於刑事案件證 稱比流器上之短路銅片有觸電風險,一般人不會去動比流器 等語(見刑事卷第305頁至第307頁),一般人亦無冒觸電之 危險任意拆卸改動系爭比流器之可能。再觀諸上訴人於108 年8月申請電表使用後,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7月止(以下均 以計費月份為準),每月收費期間內最高需量分別為13kW、2 2kW、18kW、17kW、13kW、14kW、13kW、14kW、14kW、15kW 、14kW,而相比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9月止,則為9kW、9kW 、9kW、8kW、8kW、14kW、13kW、14kW、14kW、13kW、16kW 、9kW、10kW、16kW。另自110年10月起至112年6日止,每月 大約最高需量為12kW至24kW,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用電處 所用電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9頁至第203頁、第269頁 至第273頁),益徵上訴人確有自行或指示第三人更改系爭比 流器,使系爭電表失效不準,減少計量之違規用電情形。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更改系爭比流器,使系爭電表失效不 準,減少計量之違規用電等語,應屬可採。  ㈣上訴人雖辯稱其因新冠肺炎影響,在系爭用電處所常僅開啟 系爭冷凍機中1台,以每台馬力10HP換算有效功率僅耗電約7 .35kW,用電量自然減少且無明顯落差,故未發現比流器有 異常情形,其確無指示他人更動系爭比流器違規用電以節省 電費等語,並提出系爭電表之繳費憑證,及舉林○○為證。然 查:  ⑴兩造不爭執系爭冷凍機每台馬力為10HP,而輸出10HP之馬達 ,其換算設備容量為7.46kW,以7.46kW除以效率91.5%後再 除以功率因數86%,將得出9.48kW之需量,倘設備效率等級 較低或較陳舊,所得需量將較前述計算結果為高乙情,有台 電公司112年7月3日台中字第1121182373號函可按(見刑事卷 第343頁);又如採上訴人所述系爭冷凍機之功率因素為97% 計算,1台冷凍機亦有8.4kW之需量。參以兩造不爭執系爭用 電處所中設置之用電器具,共有插座、日光燈、電腦、冷氣 機(下合稱家電產品)及系爭冷凍機,其中家電產品產生之 需量共為1.835kW等情(見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47頁),是系 爭用電處所倘將系爭冷凍機及家電產品等用電設備全部運轉 ,應產生約18.64W(計算式:7.46kW÷91.5%÷97%×2+1.835kW =18.64kW,小數點第二位四捨五入,下同)至20.8kW不等之 需量(計算式:7.46kW÷91.5%÷86%×2+1.835kW=20.8kW)。可 見依上訴人所設置之相關電力設備,原先均有13kW以上之用 電需量,甚至到開啟系爭冷凍機才會產生之用電需量,如僅 開啟1台冷凍機,加計家電產品所產生之用電需量亦應達10. 235kW至11.315kW不等。惟自109年8月起,系爭用電處所之 最高需量僅有8kW到16kW間,其最高需量8kW部分,亦低於僅 開啟1台輸出馬力10HP之冷凍機且無使用家電產品所產生的8 .4kW或9.48kW需量,至110年9月份被上訴人查緝後,系爭用 電處所之最高需量,則與108年8月至109年7月所產生之最高 需量數值較為接近,足徵109年8月至110年9月期間,系爭用 電處所之用電需量實有異常情形。上訴人所辯其因為疫情期 間,僅開啟1台冷凍機,所以用電量較低云云,仍無可採。  ⑵另證人林○○雖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系爭比流器為被上訴人 員工交付其當場安裝,依其經驗不可能不剪開封印鎖再拆開 後裝回去等語(見刑事卷第303頁至第308頁)。惟證人林○○亦 證稱其於108年8月施作完畢後即未再返回系爭用電處所施作 等語明確,顯見證人林○○施作完畢後,並不清楚有無人再行 在系爭比流器施作。參以證人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 系爭封印鎖有遭人敲開再插回去之情形,因為其鋼絲外觀有 經拉扯的痕跡,且鋼絲位置跑離而鬆動。系爭封印鎖經有專 業技能之人有心加工,技術上可以不剪斷拔下來再插回去, 經手稽查的案件亦有類似之改造狀況等語(見刑事卷第144頁 至第148頁),顯見以拉扯方式拆卸系爭封印鎖後再插回,於 具備一定專業知識之人即可做到,且用電戶將封印鎖破壞後 使比流器短路,亦屬常見讓計費異常之手法,自難僅憑林○○ 個人經驗,即謂除剪斷外,任何人無法更動系爭封印鎖與比 流器。上訴人所辯其除剪斷外,無法更動系爭封印鎖云云, 仍無可採。  ㈤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使系爭比流器短路,致系爭電 表失效致計量不準之違規用電等情,應屬可採。至上訴人前 開違規用電之行為,雖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512刑事判決無罪 確定,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確實有更改系爭比流器使之失 效不準之違規用電行為,自不受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 併此說明。  ㈥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 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 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 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 按售電業對於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按所裝 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 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 之電費;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 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 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 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 算之,此觀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2項規定即明。另按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 追償,依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 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 之電費;違規用電之追償,電價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 ,系爭規章第43條第1項、第4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追 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工廠按20小時計算;倘用戶有上 開違規用電之行為,屬於需量契約者,追償電度以契約容量 為設備容量,按私設電力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 期間已計費電度。時間電價用戶按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 峰、離峰時間分別計算追償電度,系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 第3款、第75條第4項亦有明定。另依被上訴人電價表第六章 第5條(下稱電價表)規定,被上訴人臨時電價採相關用電 電價1.6倍計收。是以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前開規定 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竊電追償電費之法規 ,核其性質應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查:  ⑴按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 告實施,電業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規章依據電業 法第50條規定訂定之,系爭規章第1條亦有規定。上訴人自 陳系爭規章為兩造契約內容(見原審卷第183頁),且其已審 閱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台電公司營業規則、電價表及需量 反應負載管理措施,同意依相關約定用電後,簽立供電契約 ,亦有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1頁) 。又上訴人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9月止之用電最高需量,較 諸108年8月至109年7月間,及110年9月遭查獲之用電最高需 量,有大幅減少之異常情形,核如前述。又上訴人不爭執該 違規用電部分之電價應以42萬4,052元計算【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㈧】。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違反電業法第56條規 定之違規用電行為,依前揭規定追償電價42萬4,052元等語 ,核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辯稱其縱有違規用電情形,追償電價以1.6倍計算屬 於違約金性質,被上訴人所失利益僅有每月正常計價之短收 部分,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審諸電業法第56條 於106年1月26日修正立法理由,乃將原第73條第1項及第106 條第2項整併為56條第1項,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並於電業「 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 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 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 最高賠償額。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 業管制機關定之。該修正理由顯係慮及電能並無一定之形體 ,亦未占有空間,係一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 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實 難以估算數量,且電表既遭破壞,實際用電量如何,亦無從 由電表之數字查知,往往難以確切之證明,始特別明定追償 電費之損害計算方式,是以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前開 規定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所制定對竊電追償電費之 法規,核其性質應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與違約金無關。 上訴人前開所辯被上訴人以1.6倍計算之追償電價屬違約金 性質,且屬過高,請求酌減云云,仍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請求權基礎一,請求上訴人給付4 2萬4,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供 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3-上易-106-20250305-1

司財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宗元 黃鈴茹 關 係 人 姜汝青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方益詮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姜汝青地政士為失蹤人方益詮(民國00年0月00日出 生,失蹤前住所: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邊379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宗元與方清俊同為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595地號、619地號土地,聲請人黃鈴茹與方 清俊同為苗栗縣○○鎮○○○段000地號、69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方清俊已於民國55年8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辦理上開共 有土地分割事宜,已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苗簡字第521號、11 3年度訴字第425號、113年度訴字第538號、113年度苗簡字 第594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失蹤人方益詮為方清俊之子,查 無臺灣光復後之設籍資料,是失蹤人方益詮已陷於生死不明 狀態,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方益詮 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 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 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 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 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 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手抄式戶籍謄本、本院苗院漢民祥詳113年苗簡5 21字第32218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13年度苗簡字第521號分割共有物卷宗,苗栗○○○○○○○○○ 曾於113年10月25日函覆本院「經查戶役政資訊系統,方益 銓光復後查無相關設籍資料」等情,此有苗栗縣○○鎮○○○○○○ ○鎮○○○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顯示失蹤人方益詮確為行 方不明。本院審酌失蹤人方益詮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 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等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 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又經聲請人具狀提出姜汝青地政士願 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之同意書、桃園市地政士開業執照、考 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等件,茲審酌 姜汝青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 件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 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姜汝青 地政士擔任失蹤人方益詮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 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3-05

MLDV-114-司財管-1-2025030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74號 聲 請 人 盧明山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黃玉華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黃玉華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玉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黃玉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玉華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玉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玉華(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街000巷00號)於112年11月25日死亡,且其所有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 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 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 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除戶戶籍謄本等為 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 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 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413號、第910號、第124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就 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 行函詢,經林助信律師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此有林助信律師114年2月5日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茲審酌 林助信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 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 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 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 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3-05

TCDV-113-司繼-4674-2025030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朱進龍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謝周宏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4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二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7,440元,由附 帶被上訴人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 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被上訴人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前開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查 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13年12 月18日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益其之部分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依上開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一)上訴部分: 1、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積欠146萬元刮刮樂買賣價金之 事實。原審被證9是被上訴人自行記帳紀錄之彙整並未經上 訴人之認可,且被上訴人提出之記錄過程係逕自130萬元開 始記載、若上訴人真有積欠如此高額之債務,何以被上訴人 未積極追討。 2、上訴人於原審曾證述,係因被上訴人向其表示已積欠146萬 元之債務,始向醫師表示有積欠百萬元之債務。上訴人對於 是否積欠債務、如何積欠債務及陳述積欠債務之過程會發生 何等之法律效果無法正確認識,原審以上訴人於醫院之陳述 即做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實屬速斷。 3、上訴人積欠之數額僅係原審被證9被上訴人自行記帳紀錄之 彙整所載之16萬元。 4、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本 金146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85號票款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應 予撤銷。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部分: 1、附帶上訴人無法證明附帶被上訴人有積欠146萬元刮刮樂買 賣價金之事實。 2、附帶被上訴人經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認定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認知低落非屬心智正常之人。可證明兩造於 113年2月19日下午通話時,附帶被上訴人並無了解附帶上訴 人意思之能力,更無法辨識其自身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3、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⑴附帶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一)上訴部分: 1、上訴人既然自認積欠被上訴人購買刮刮樂彩券之價金,上訴 人親自簽發本票、借據予被上訴人收執,且上訴人係順利 自台電公司退休之心智正常之人,適可證明積欠金額確為14 6萬元。 2、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與被上訴人電話通話中坦認積欠金額 確為146萬元,核與上訴人113年1月19日、113年3月22日醫 院精神科就診時所稱「刮刮樂大量花費」、「目前仍欠一百 多萬」、「刮刮樂花費過度」、「欠下百萬元債務」等詞相 合。上訴人先後二度就診,期間歷經簽發系爭本票,且二度 就診時隔2個月,依然做出積欠被上訴人相當於本票金額債 務之陳述,更於原審審理時坦認,醫院就診時「我都照實講 」。系爭本票之146萬元金額,自為真實存在之債務無疑。 3、上訴人於113年8月20日原審審理時,對於其子何人、兩造如 何認識、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彩券行購買刮刮樂彩券、被上訴 人彩券行位在興業西路、上訴人以賒帳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 刮刮樂彩券、精神科就醫情形、從台電退休及退休金金額、 上訴人簽發面額146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之時間、地點、經 過等情,均能理解問題並針對問題回答,甚至對於半年以上 ,甚至多年以前之過往,仍有記憶,足見其心智正常。 4、上訴人執被上訴人自行記帳紀錄之彙整對帳紀錄承認部分債 務金額,實已自認所記載之對帳内容屬實,而原審被證9被 上訴人自行記帳紀錄之彙整既然載明上訴人最末之賒帳金額 為146萬元,再參以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借據之欠款 金額同為146萬元,足見上訴人賒帳金額146萬元屢經上訴人 確認無誤。 5、訴之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部分: 1、附帶被上訴人係因積欠附帶上訴人刮刮樂彩券價金而簽發系 爭本票、借據。系爭本票、借據金額確為附帶被上訴人所積 欠之金額。 2、原審判決關於附帶被上訴人賒欠附帶上訴人刮刮樂彩券價金 之認定,故屬正確無誤。然就兩造無逐一核對金額對帳,附 帶被上訴人僅依附帶上訴人要求之金額簽立系爭本票之部分 ,與卷內事證矛盾,更顯與常情相悖。 3、附帶被上訴人之人事、考績資料,其分明為心智正常、具專 業知識與社會歷練之人,自無可能在無記帳及對帳情況下, 簽立系爭本票。附帶被上訴人對其積欠刮刮樂彩券價金債務 及其金額有清楚理解與認知,且簽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前開 146萬元債權債務關係。 4、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借據為上訴人所簽立。 2、系爭借據、本票是支付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買刮刮樂的欠款。 3、錄音、譯文是兩造的對話(原審卷第46、47、49頁)。 4、上訴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為輔助宣告。 5、被上訴人持系爭146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持該裁定強 制執行上訴人之不動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85執行事 件),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6、74萬元的本票及借據,包含在之後146萬元本票及借據內。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簽署146萬元借據、本票是否有意識能力? 2、上訴人實際積欠被上訴人刮刮樂的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簽署146萬元借據、本票是否有意識能力? 1、上訴人長期向被上訴人購買刮刮樂,而積欠債務,於111年1 1月29日簽立面額74萬元之借據、本票予被上訴人,另於113 年1月28日簽立面額146萬元之借據、本票予與被上訴人,上 開146萬元之本票金額已包含前開74萬元之本票。又被上訴 人持上開146萬元之本票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1號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裁定書 、本票、借據可證(本院卷第62、63頁、原審卷第11、41-43 頁)。前開事實核屬真實。 2、上訴人於113年8月20日進行當事人訊問,其具結陳稱:「在 興業西路之刮刮樂彩卷行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知道是 店長還是什麼,可能是負責人。購買刮刮樂要付現金,如果 不夠的話,先賒帳一下,我過幾天就拿去還他。彩券主應該 是被上訴人。有時候買幾千元,有時候幾百元。錢不夠的時 候就不會再刮了。有時候一直不甘願輸了都沒有什麼中獎, 再刮而已押。每次賒帳有時候一、二千元,有時候上萬元而 已。我去刮的時候,就想說刮幾千元而已,不想花太多的錢 ,因為還要再生活。每次賒帳自己沒有記錄欠多少錢,不知 道被上訴人有無記帳。不記得目前欠多少錢。146萬元的本 票是被上訴人叫我簽我就簽。我們沒有對帳目。我害怕沒簽 本票我會走不出這家店,所以才簽本票。我不知道簽了本票 就要負本票債務,是我兒子跟女兒跟我講我才知道。每次賒 帳購買刮刮樂是用機器掃碼看有沒有中獎,都是在店內刮完 ,再去用機器掃碼。我會儘量刮乾淨。每次賒帳刮完刮刮樂 都是當場刮完後,沒有帶走,放在店裡面。有時候會拿給他 對獎,如果要丟掉就讓他們丟掉。我記得我有拿錢給他,但 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有時候稍微不足再稍微欠一下。我沒 有記帳,都是他跟我說我還欠多少錢的。我還了很多次,忘 了還多少錢。我退休金大部分都花在刮刮樂裡面。我錢不夠 時,向被上訴人說可否讓我賒帳一下。被上訴人好幾年前開 始讓我用賒帳的方式購買刮刮樂,我在今年1月開始有去聖 馬醫院看精神科,今年3月有去嘉基看精神科。看精神科就 診時,有跟醫生或醫院人員誠實陳述。我在簽146萬元本票 之前,被上訴人沒告訴我已經欠了146萬元,金額是被上訴 人說的。在簽146萬元本票之前,有簽金額76萬元本票,我 兒子有去跟被上訴人拿那張回來。因為146萬元有包含這70 幾萬元。我兒子拿回來的時間我不曉得」等語,當有筆錄可 證(原審卷第200-208頁)。經查:  ⑴上訴人於該期日審理時,對於其子何人、兩造如何認識、上 訴人至被上訴人彩券行購買刮刮樂彩券、被上訴人彩券行位 在興業西路、上訴人以賒帳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刮刮樂彩券 、精神科就醫情形、從台電退休及退休金金額、上訴人簽發 面額146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之時間、地點、經過等情,均 能理解問題並針對問題回答。可證上訴人對外界事務並非無 理解能力。  ⑵依上可知,上訴人知悉其長期向被上訴人購買、賒帳購買刮 刮樂欠款、簽立74萬本票、借據之細節,且就其簽立74萬元 之借據本票,事後又簽立146萬元借據、本票,146萬元之本 票金額包含74萬之本票之過程,至今仍記憶清楚,對於半年 以上甚至多年以前之過往,仍有記憶,可證其對外界事務並 非無理解能力,足見其心智正常,其知悉其所簽立之借據、 本票之意涵。 3、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前之113年1月19日至聖馬爾定醫院就 診主訴「其刮刮樂已花費6、700萬元,目前仍欠100多萬元 ,常因想到花掉太多錢的事,無法入眠」;113年1月26日主 訴「因之前有車禍隨意簽和解書,以及刮刮樂大量花費,故 家屬希望開立相關診斷,未來也想要申請輔助宣告」,而經 診斷為病態賭博症,於113年2月2日、2月7日、2月14日、2 月23日、3月20日多次就診,有聖馬爾定醫院113年5月31日( 113)惠醫字第000463號函附病歷可參(原審卷第127-137頁)   ;上訴人於113年1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後,上訴人兒 子於113年2月1日為上訴人聲請監護宣告,於113年3月18日 經本院家事庭法官會同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診斷上訴人有言 語表達,能簡單回復所詢問之問題,能辨識自己身分,需另 行安排鑑定及測驗,上訴人於113年3月22日接受精神科心理 衡鑑時,陳述略以「個案自述前來接受評估是因為自己刮刮 樂花費過度,已經花光所有積蓄,且欠下百萬債務。個案表 示在7-8年前開始沉迷於刮刮樂,兩年半前退休後花費更多 時間與金錢,一天會去買兩次,幾乎整天都在刮,一天花費 數萬元,每天都會去。個案在這幾年間曾想要戒掉刮刮樂兩 次,但都只能撐1-2天就放棄,會一直想著能不能中大獎而 回本,但在這幾年間最大獎只有中5萬元,覺得平均100元會 賠掉60元。個案在選擇刮刮樂時不限金額,從100元-2000元 都會買,在購買時會選擇規則簡單、一翻兩瞪眼的玩法,在 刮時會感到稍微興奮,不斷期待能回本。個案自述自己是台 電員工,10幾歲就進入台電工作,後來在吳鳳科大夜間部完 成專科畢業,個案原本是外勤人員,但在1992年車禍腦傷後 便轉調內勤人員,持續到退休」,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 年5月29日戴德森字第1130500195號函附病歷之臨床心理中 心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在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113-123頁 )。依此可證上訴人已承認自7、8年前沉迷於刮刮樂,幾乎 每天都去刮,長期積欠被上訴人刮刮樂價金債務,簽立系爭 本票以擔保前開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而上訴人對於沉迷刮 刮樂無法自拔,因此積欠100餘萬元等情節,均能清楚理解 與認知,可證上訴人於簽立借據、本票時,並非係在辨識意 思表示能力不足之下所為。 4、上訴人是吳鳳工專畢業,先前在台電公司服務任職長達40幾 年,於110年8月31日退休,106、107、109年之考績為甲等 ,105、108、110之考績為乙等,且無其他不良之紀錄,出 缺勤亦正常,以上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 4年1月10日嘉義字第1141260090號函及相關考核表可證(本 院卷第97-169頁)。可以證明上訴人是工專畢業,在國營事 業任職超過40年到退休,有相當之學歷與社會經歷,故上訴 人有一定之學經歷,其簽立系爭借據、本票之時,應可知悉 該借據、本票之意涵。故無法認定上訴人係在無意識之下簽 立系爭借據、本票。 5、本件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裁定宣告上訴人為受輔助人,此有 裁定書可證(原審卷第85-87頁),並經調閱該卷查明無誤。 然該裁定認為上訴人係「顯示其語言學習能力,工作記憶、 運動控制及自我監控能力已有下降,有明顯腦傷後遺症,複 雜社會事務已無法自行處理,其他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而為輔助宣告」。但該裁定僅係認為「上訴人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足,複雜之事務無法處理 」,但非認定上訴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而上訴人在就醫時 已經自承對於簽賭刮刮樂無法自拔,而積欠上百萬元之債務 ,顯然就簽賭刮刮樂之事,上訴人並非無法辨識,故不得以 該裁定,即可認定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本票,是在無意識 中所為。 6、綜上所述,上訴人係在自由意識之下簽立系爭146萬元之借 據、本票,其簽立之時亦知悉該借據、本票之意涵。    (二)上訴人實際積欠被上訴人刮刮樂的金額為何? 1、上訴人於113年3月22日接受精神科心理衡鑑時陳述「因為自 己刮刮樂花費過度,已經花光所有積蓄,且欠下百萬債務」 ;上訴人在聖馬爾定醫院就診已主訴「其刮刮樂已花費6、7 00萬元,目前仍欠100多萬元」(原審卷第121、131頁)。可 見上訴人在醫院就診時即已自認有積欠刮刮樂100多萬元之 事實。 2、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13年2月19日電話錄音紀錄譯文:「被上 訴人:他說你欠我的那146萬,我隨便給你灌水還給你添利 息啦。上訴人:嗯。」、「被上訴人:我說啊這些都是你欠 刮刮樂的,你也知道對吧。上訴人:嗯。」、「被上訴人: 我是不是沒給你加利息?上訴人:嗯」、「被上訴人:對不 對啦?上訴人:嘿,沒有錯」、「被上訴人:對阿我連一塊 的利息都沒有跟你拿啊。上訴人:好」、「被上訴人:啊你 現在打算要怎麼處理?上訴人:我現在和我兒子商量看看, 看我老婆那裏」、「被上訴人:喔,對啊這是可以商量的, 別像你兒子來就說我都隨便騙你,把你隨便拐,啊給你添利 息,那實際就是都你這樣自己刮的,你也知道,我每一筆都 跟你對清楚對不對?上訴人:「嘿」「被上訴人:啊,你這 樣我光是你那146,我就本錢多少,你也知道。上訴人:我 知道。被上訴人:嘿啊,我差不多100多萬的本錢在那ㄟ。上 訴人:喔。被上訴人:差不多110萬,你也知道,我這個利 潤多少你最清楚,你在這裡出入那麼久了。對不對?對不對 ?上訴人:嗯。」,以上有錄音及譯文可證,兩造對該錄音 及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原審卷卷第46-49頁、本院卷第64頁 )。而依前揭錄音譯文內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確認這146萬 元並未加上利息,上訴人稱「嗯」、「嘿」、「好」,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每一筆都跟你對清楚,上訴人稱「嘿」, 上訴人表示會和兒子老婆商量如何跟被上訴人處理。是上訴 人從頭至尾均知悉被上訴人與其討論上訴人積欠146萬之事 ,而上訴人亦均未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146萬元之債務,而 有承認債務金額為146萬元之意思。 3、上訴人於113年1月28日在自由意識之下簽立面額146萬元之 借據、本票予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有一定之學經歷,其 應清楚理解與認知系爭146萬元借據、本票之意涵。可見其 簽立系爭借據、本票時,已知悉其積欠被上訴人146萬元。 4、上訴人主張「被證9(原審卷第70頁)上訴人實際欠被上訴人1 6萬元,因其中最上一行11月29日記載130萬元,同頁最下方 1月4日最後金額是146萬元,在130萬元之前被上訴人都沒有 提出任何佐證,加上上訴人到庭作證雖然上訴人有賒帳,但 上訴人都會逐次清償,加上被上訴人主張的欠款時間及金額 顯然與其所經營的生意不相當,因此認為以此方式計算才合 理,所以我們認為應以146萬減130萬元,因為雙方都無法提 出相對應的帳目」等語(本院卷第63頁)。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證9之證據並未經上訴人認可(本院卷第43頁), 顯然上訴人認為該項證據不得作為本件之判斷依據。如此上 訴人即不得依該項證據而認為上訴人積欠之金額僅為16萬元 。  ⑵依被證9之記載方式,係上訴人每次購買刮刮樂後積欠金額之 累計,並非清償結算之金額,故若上訴人認為被證9可作為 本件判斷其證據,則該證據所示,上訴人積欠刮刮樂之金額 為146萬元。而非以上訴人所計算146萬元減去130萬元,而 後可得出上訴人實際積欠16萬元。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證9之證據並不可採,卻又以被證9 而主張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僅為16萬元,其前後矛盾,而不 可採。 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彩券行之資本額為3千元,不可能累 積致上訴人積欠146萬元等語。查,被上訴人彩券行之資本 額為3千元,此部分固有被上訴人之商業登記證可證(原審卷 第217、219頁)。但被上訴人之彩券銷售金額113年2月高達1 35萬多元,113年3-8月之銷售金額,約在40幾萬到50幾萬之 間,此部分有月報表總匯表可證(原審卷第237-240頁)。可 見被上訴人銷售彩券之金額,遠高於其資本額100倍以上, 且上訴人於113年3月22日接受精神科心理衡鑑時其陳述「自 己刮刮樂花費過度,已經花光所有積蓄,且欠下百萬債務。 在7-8年前開始沉迷於刮刮樂,兩年半前退休後花費更多時 間與金錢」,亦可證上訴人於心理鑑定時,已自承購買彩券 7、8年之久,並已花光積蓄及退休金。可見上訴人多年來長 期購買刮刮樂,且所費不貲。故不得以被上訴人彩券行之資 本額為3千元,即可認定上訴人無法積欠刮刮樂之金額高達1 46萬元。 6、綜上所述,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刮刮樂之金額為146萬元無 誤。 (三)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刮刮樂之金額為146萬元,從而原判決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於 本金超過新臺幣10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85號票款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關 於前項本票債權所示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就確認系爭債權超過100萬元,及撤銷超過100萬元之執 行程序之部分,顯有不當。從而上訴人上訴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本金146萬 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7685號票款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均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確認系 爭債權超過100萬元部分不存在,及撤銷執行超過100萬元部 分之執行程序」之部分,為有理由,爰因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3、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1年11月29日 74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29日 CH166806 由上訴人之子取回 2 113年1月28日 1,46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28日 CH166808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5-03-05

CYDV-113-簡上-153-2025030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蕭麗娟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欒起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律師證號:74臺檢證字第0562號)為被繼承人欒 起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0號,民國113 年12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欒起先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欒起先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欒起先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 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欒起先之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欒起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欒起先(下稱被繼 承人)之外甥女,聲請人於被繼承人生前與其同住,並於被 繼承人死亡後代墊喪葬費用。被繼承人欒起先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死亡時未婚無子女,且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 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屬無人繼承之狀況。為確保聲請人請 求返還代墊款及房屋設籍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條 之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保障聲請 人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忠誠禮儀企業社 及全球禮儀企業社收據各1紙、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 系統表及法定繼承人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而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均已死亡,亦與本院職權向臺南○○○○○○○○調取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核閱相符,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之法定繼 承人有無不明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代墊喪葬費 ,確屬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且亦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 定選定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許芳瑞律師 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無親屬 或利害關係,有家事陳明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許芳瑞 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 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 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 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許芳瑞律師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05

TNDV-114-司繼-640-20250305-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景堯律師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己○○(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丁○○(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成年之前,得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乙○○、丙○○、己○○、丁○○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0月00日生)、己○○ (000年0月0日生)、丁○○(000年00月0日生),現雙方已經 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因兩造於離婚後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乙○○ 、丙○○、己○○、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方式,故聲請人 向本院請求酌定雙方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己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併請求若法院未酌定由聲 請人任未成年子女乙○○、丙○○、己○○、丁○○之親權人,則聲 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丙○○、己○○、丁○○之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而兩造於本院調查期間就未成年子女乙 ○○、丙○○、己○○、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調解成立,雙方 協議未成年人乙○○、丙○○、己○○、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故本院自應僅就聲請人聲請酌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人乙○○、丙○○、己○○、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之事項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再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所明定。又法院為民法第1 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年0月00 日生)、丙○○(000年00月00日生)、己○○(000年0月0日生 )、丁○○(000年00月0日生),現雙方已經法院判決離婚確 定,並經調解未成年人乙○○、丙○○、己○○、丁○○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資料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因聲請人為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丙○○、己○○ 、丁○○權利義務之一方,故其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乙○○ 、丙○○、己○○、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於法自屬有 據。 (二)本院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己○○、丁○○目 前均在越南國就學及生活,並參酌未成年人乙○○、丙○○、 己○○、丁○○在本院所表示之意願,基於未成年子女乙○○、 丙○○、己○○、丁○○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酌定聲請人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己○○、丁○○於成年之前, 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丙○○、己 ○○、丁○○實行會面交往。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丙○○、己○○、丁○○會面交往之時間及 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於未成年人己○○、丁○○13歲以前: (一)聲請人可於每月份第二、四週週六上午9時起前往未成年 人乙○○、丙○○、己○○、丁○○所在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乙○○ 、丙○○、己○○、丁○○,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乙○○、丙○○、 己○○、丁○○外出、同遊,並於當日晚上7時30分前將子女 己○○、丁○○送回上述住處,但聲請人應於行使探視權前5 日通知相對人,若被告逾期未通知,或被告依期通知後之 探視當日上午9時30分前仍未到達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則 均取消當次之探視。 (二)聲請人於未成年人己○○、丁○○就讀學校寒假期間,得接回 未成年人己○○、丁○○同宿5日,於暑假期間則可接回同宿1 5日,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 於寒、暑假開始後第3天起連續計算之5日及15日,期間如 遇前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另於 民國單數年之寒假期間,聲請人可要求相對人於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前,將未成年人己○○、丁○○送至聲請人父親 位於臺灣之住處至農曆初四下午7時30分(期間如遇前項 之探視時間,日期亦應予併計後延後),但聲請人應於未 成年人己○○、丁○○放寒假10日前通知相對人,若逾期未通 知,則當年度應依原本寒假所定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進行。 二、就已滿13歲之未成年人乙○○、丙○○以及於未成年人己○○、丁 ○○滿13歲後: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人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 人自主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三、方法: (一)相對人得與子女為正常通訊之行為。 (二)未成年人之住處如有變更,相對人應讓聲請人或聲請人家 人知悉。 (三)聲請人若攜同未成年人在外過夜,應讓相對人知悉未成年 人過夜之處所。 四、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 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 教養義務。

2025-03-05

TNDV-114-家親聲-26-20250305-2

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甲○○ 未成 年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未成年人林千瑩(女,民國一00年二月十五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處分被繼承人黃秋水如附件所 示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成年胞姐,因父母 於113年同日雙亡,依民法規定,同住之聲請人為未成年人 乙○○之監護人。茲因父母留下龐大債務,聲請人及未成年人 乙○○均無力承擔,故有意處分繼承取得如附件所示遺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用以清償債務,惟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 ○○同為繼承人,有利害關係,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 法第1098條等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出售案件之承辦地政 士丙○○擔任未成年人乙○○於處分被繼承人遺產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大里區農會東 榮辦事處催債文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為證,且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查明無訛。 依此,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黃秋水所遺遺產,聲請人既與 未成年人乙○○同為被繼承人黃秋水之繼承人,倘又擔任未成 年人乙○○處分其繼承自被繼承人黃秋水所遺遺產事件之法定 代理人,顯將導致雙方代理之結果,應認其行為與未成年人 乙○○之利益相衝突而有為未成年人乙○○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茲審酌關係人丙○○為地政士,有處分不動產之專業 知識,並已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又非繼承 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復查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人 乙○○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關係人丙○○就其所受選任 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增進未 成年人乙○○之利益,本院是認聲請事項於法相合且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 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 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 條第2項等規定均有明示。又按特別代理人制度,係法律為 保障未成年人或受監護人之利益所為制度設計,本件監護人 即聲請人與關係人丙○○於處分系爭不動產事宜時,自應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就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於清 償被繼承人黃秋水之債務後,應使未成年人乙○○至少取得按 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部分,聲請人並應妥適管理未成年人 乙○○之財產,以維護未成年人乙○○之權利。又為保障未成年 人乙○○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系爭不動產3個月內,與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予 敘明。 六、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 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 編號 地號及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 一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8.78平 方公尺 二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號) 全部 138.79平方公尺

2025-03-04

ILDV-113-家親聲-10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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