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21號
原 告 陳岳伶
被 告 潘雅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4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0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補字卷第13頁),嗣變
更請求金額為8,147元(本院卷第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不慎撞倒停放在該處之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造成系爭機車傾倒受損,放置在系爭機車上之安全帽亦因
掉落而破損,致原告受有系爭機車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6,047元、購入新安全帽之費用2,100元,合計8,147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當下伊有請原告檢查車體,原告說沒有
關係是破車了,才沒有報警,但伊有留電話給原告,後續原
告男友聯繫伊稱安全帽破洞,車體損傷,惟事發時安全帽並
未掉到地上,不可能有這麼大的破損,安全帽及車體應是事
故前本來就有受損,與伊無關,且系爭機車是側倒,他人扶
起來時用力拉扯可能造成二次損害,不應令伊賠償。此外,
原告所提車輛維修估價單是事發後2個月才開立,先前車行
開的第1張估價單金額僅4,3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停放機車不慎而撞倒停放在該處之系
爭機車(下稱本件事故)乙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補字卷第21至35頁)
,並有第三分局113年11月18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730036
號函所檢附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7頁),且為被
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及放置其上之安全帽因本件事故受損,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04
7元、安全帽費用2,100元,合計8,147元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機車及安
全帽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損?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
修復費用6,047元、安全帽費用2,1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
如下:
㈠系爭機車及安全帽因本件事故而受損:
被告因停車不慎而使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傾倒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被告雖辯稱事發時安全帽並未掉到地
上,安全帽及車體應是事故前本來就有受損,與其無關,且
系爭機車側倒後經他人扶起亦可能造成損害云云;然查,經
本院勘驗事故現場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顯示(以下
均為檔案時間):
00:00~00:06
畫面開始,此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係自店門向外對車道方向
拍攝。畫面中騎樓處停有2輛機車,再向外之道路旁停有多
輛機車。畫面最右側位置停放1台白色小轎車。畫面起始,
被告機車已停放在白色轎車車尾處,被告離開機車位置,往
監視器畫面左側走去,被告機車隨即向畫面左側傾倒,將停
在其左側之系爭機車(後照鏡上掛有1頂深色安全帽,因系
爭機車前方有盆栽遮擋視線,故無法清楚辨識安全帽是掛在
哪一側的後照鏡上)壓倒在地,被告隨即發現並轉頭走回機
車處查看。
00:07~00:35
被告返回機車停放處,跨越被告機車腳踏板位置,將機車拉
起後往道路方向挪動,再跨坐上機車,以雙腳滑行方式將機
車移至白色轎車左後側之車道上。
00:36~01:11
被告停妥機車後,隨即走向系爭機車,先拿起手機操作後將
其收妥,再彎下腰將1頂深色安全帽拾起,放在隔壁機車之
後座位置。被告再次彎腰後站起來(因盆栽遮擋故無法清楚
看出被告彎腰到站起來之間在系爭機車處作什麼,或有無將
系爭機車扶起),走向系爭機車後方位置,向監視器畫面左
側走去。畫面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畫面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2、75
至81頁),可知被告機車傾倒後將系爭機車壓倒在地,系爭
機車一側遭被告機車重壓,一側撞擊地面,放置在系爭機車
上之安全帽亦因車輛傾倒而掉落在地,系爭機車車體與安全
帽理當受有相當程度之毀損。再原告就其車體與安全帽受損
部分,並提出受損照片、進順車業行所開立之維修估價單等
件為據(補字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43、47至55頁),核
受損照片所示之受損位置,與估價單上載之維修項目即面板
、前土除、拉桿、側蓋、後視鏡、車手與排氣護片等相符,
並與前揭勘驗結果所示之系爭機車翻覆可能造成之受損部位
一致,堪認系爭機車及安全帽確有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則被
告辯稱系爭機車車體與安全帽之損傷與其無關,顯難採信,
另被告就所辯之系爭機車車體受損可能是他人扶起系爭機車
時所導致乙節,則未提出任何佐證,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難
認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047元與安全帽費用
30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因停車不慎而使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傾倒,致系爭機
車車體及安全帽受損,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機
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9,700元(含工資4,830元、
零件4,8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進順車業行估價單為證(
本院卷第4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估價單是事發後2個
月才開立,先前車行開的第1張估價單金額僅4,300元等語,
並提出另紙進順車業行估價單為據(本院卷第83頁),然原
告就此陳稱:我會再去估價是因為車行發現第一次估價時沒
發現的損傷,且材料價錢也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74頁),
經核上開2紙估價單,開立者均為進順車業行,被告提出者
上載維修項目僅有面板、前土除與拉桿,且未分列零件與工
資之費用,原告提出者除上述項目外,另有側蓋、後視鏡、
車手與排氣護片等維修項目,且分列零件與工資之費用,則
原告所稱其係因車行發現系爭機車除首次估價所列項目外,
另有其他損傷,始會請車行開立另紙估價單乙情,應非虛妄
。再上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前揭勘驗結果顯
示之系爭機車翻覆情形相對照,亦可認確係本件事故所致之
損害,而有維修之必要。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
用為9,700元(含工資4,830元、零件4,870元),應認可採
。又上開修復費用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
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系爭機車
為107年6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本院卷第31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7月16日止,已使用約6年2個
月,雖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之機車耐用年數3年,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仍
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
續使用,應認尚有殘餘價值。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機車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殘值為1,217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57至58頁),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4,830元
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6,047元(計算式:1,217元+4
,830元=6,04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
用6,047元,應認有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費用2,100元部分,雖據其提出應成
什貨店113年7月17日統一發票為據(補字卷第45頁),然該
紙發票原告於本件事故後購買新安全帽之發票,而依原告所
述:我已不記得受損安全帽是何時購買的,當時買的時候沒
有開立收據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參以原告提出之受損安
全帽照片(補字卷第37至41頁),可知本件原告受損之安全
帽已使用相當期間,有一定程度之耗損,並非新品,自應考
量折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入全新安全帽之費用2,100
元,即難逕採。關於原告就受損安全帽得請求被告賠償若干
金額,本院審酌安全帽本身價值非鉅,一般人未必會保留購
買原始單據或特別記憶購買日期,且安全帽之損耗折舊金額
亦未如同車輛有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可為參照,欲令原告證明其折舊之金額顯有重
大困難,爰由本院斟酌原告所提出之安全帽新品市價、受損
安全帽之使用情形、受損程度及折舊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安全帽部分之原告損害金額為
300元。
⒋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47元(計算式: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6,047元+安全帽費用300元=6,34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4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本院卷第
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TNEV-113-南小-1521-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