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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超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陳志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李承洲聯繫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4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0樓,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7.5克與李承洲,李承洲於陳志超當場交付毒品後給付現 金3萬元與陳志超。 二、於112年4月16日晚間10時22分許,在前揭地點,以2萬3,0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5克與李承洲,李承洲於陳志 超當場交付毒品後給付現金2萬3,000元與陳志超。 三、於112年4月20日晚間9時53分許,在前揭地點,以2萬4,0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5克與李承洲,陳志超當場交 付毒品與李承洲,李承洲則於嗣後轉帳1萬4,000元與陳志超 (尚積欠1萬元未給付)。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李承洲之警詢陳述,對被告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並據 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貳、除上述壹部分外,本件當事人、辯護人等對於本判決所引用 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先後3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承洲並收取 價金,惟否認販賣毒品給李承洲,辯稱:我是以成本價給李 承洲,沒有賺錢,每次都是李承洲叫我幫忙問、替他拿毒品 ,我主觀上沒有營利意圖,只是幫李承洲買。辯護人則以: 被告基於與李承洲之情誼而為其代購毒品,被告所為僅構成 幫助施用毒品或轉讓毒品罪。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與李承洲聯繫碰 面,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承洲3次,並向李承洲收取 價金等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11-12頁反面,原審 卷第199、281-282頁,本院卷第76-77、93頁),且與證人 李承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93-96頁, 原審卷第264-273頁),並有通訊軟體微信暱稱「jerry」( 陳志超)帳號及大頭貼手機翻拍照片、暱稱「我愿無穹」( 李承洲)帳號手機翻拍照片、微信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共 、監視器畫面擷圖、中國信託網路ATM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 片(偵卷第23-29頁反面)可佐,是被告先後3次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給並收取價金之事實,已可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上開3次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行為, 是否基於營利意圖而應評價為販賣毒品之行為?抑或如其所 辯,因雙方交情良好而受託代購毒品,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 或轉讓毒品罪? (一)證人李承洲就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之歷次證述如下: 1、於偵訊時結證稱:我認識被告2、3年,透過朋友介紹認識 ,我們之間無金錢糾紛或仇恨;我跟被告購買過3次毒品 ,時間、地點及金額就是如同手機上面記載的;我都是騎 機車前往,在門口交易完就騎車離去。我都是用微信跟被 告聯絡,①112年4月1日微信對話中,我問被告「這批進口 的半台多少」係指進口的安非他命17.5公克多少錢,被告 回我「30000」係指售價3萬元;②112年4月16日微信對話 中,「超哥20個多少」是我問被告20公克安非他命多少錢 ,被告回我「台245進27」是指臺灣製造的安非他命20公 克2萬4,500元、進口的2萬7,000元,「剛問台半23,進口 25,漲1000了,我朋友說每天都不一定價,你確定要,我 就叫他留,昨天我就是要湊錢拿」是指安非他命漲價了, 問我是否要拿,每天價格都不一定,我說「台製幫我分1. 5」係指我請被告先給我1.5公克,讓我試試看純不純;③1 12年4月20日微信對話中,我說「現在價格如何」、「晚 上可能是先半台」,是我想跟被告拿17.5公克的安非他命 ,被告回我「24」是指17.5公克的安非他命要2萬4,000元 。被告價格會隨著市價調整,我不知道被告進貨價格,被 告跟我說多少錢,我覺得可以接受我就跟被告買;當時是 吸毒朋友介紹我認識被告,所以我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 我不知道被告向上游的購買過程、對話及價格,我只能單 純向被告購買(偵卷第93-96頁)。     2、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跟被告只有在買安非他命才會在 微信聯絡,我在裡面有時候會請被告分成16+1.5兩包,是 因為有的要先給我試用;被告給我的價錢我會自己判斷一 下,我會自己看新聞,我有時候也擔心會貴,我就故意說 我想一想問一下別人,想讓被告知道我有地方可以問,就 不怕他把價錢提高,我不曉得被告毒品的進價及毒品來源 (原審卷第264-268頁)。由上可知,證人李承洲與被告 會就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製造地等細節進行磋商 ,證人李承洲甚至還會要求被告將毒品分成小包裝以進行 試用,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常情均相符合。 (二)證人李承洲所證上情有如下補強證據可佐,堪認可信:  1、依被告與李承洲之微信對話紀錄,①112年4月1日19時2分 李承洲詢問「這批進口的半台多少」,被告於19時7分答 以「30000」;②同年月16日8時54分李承洲詢問「超哥20 個多少」,被告於9時20分回以「台還進口」,李承洲答 以「都要」,被告即表示「台245進27」、「最後一波, 要漲了」;③同年月20日11時2分,李承洲詢問「現在價格 如何」、「晚上可能是先半台」,被告於11時8分答以「2 4」(偵卷第23頁反面、25頁正反面、27頁)。  2、細究被告與李承洲2人上開對話,被告回覆李承洲詢價之 時間多在幾分鐘內,可見被告不待詢問上手是否確定有毒 品可提供,即能立即告以毒品之售價,又被告未能提出其 有向上游詢價之相關事證,足見被告係自居於毒品賣家之 地位,而與李承洲議價、決定李承洲欲購買毒品數量所應 給付之價金,並非單純受李承洲之託代購毒品。復以被告 既稱其與李承洲只是吸毒認識的普通朋友(偵卷第63頁) ,並稱是替李承洲跑腿代購,李承洲亦稱雙方之互動僅止 於需要毒品的時候會找被告(原審卷第264頁),衡情, 本件毒品價金為數萬元不等,金額非少,被告自應先向李 承洲索取購毒款項,而無理由甘冒將來李承洲食言之風險 ,蒙受代墊全額購毒款之損失。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自 承「(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有這樣 的事實經過」、「(問:原審認定你前兩次有收取現金, 最後一次李承洲轉帳1萬4,000元給你,客觀上有這樣的交 易經過,是否承認?)是」(原審卷第281頁,本院卷第7 7頁),益見被告承認檢察官所起訴販賣毒品之交易經過 (而非只是單純受託購毒),若非實情,被告當無必要為 此不利於己之陳述,更足以佐證證人李承洲向被告購買毒 品之情節為真。 (三)基上,被告所辯代購毒品之情節,核與對話紀錄及常理均 有不符,是其辯稱受李承洲之託代購毒品,並無販毒之意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李承洲於112年4月20日(即事實三)係交 付現金2萬4,000元與被告,而證人李承洲固於偵訊中證稱 :我於112年4月20日跟被告交易毒品時,有交付現金2萬4 ,000元,之後匯款1萬4,000元與被告是我欠被告錢(偵卷 第94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以:我跟被告只有在買 安非他命才會在微信聯絡;現在不太記得1萬4,000元是不 是買毒品的錢(原審卷第265、270頁)。參以卷內微信對 話紀錄,被告於該日先詢問「什麼時候轉錢」,李承洲回 以「過幾天那個人沒拿」、「我另外拿給人」、「現金只 剩14000」、「我先轉給你」、「這次耽誤到你實在是很 不願意」(偵卷第29頁),由前後對話情境以觀,顯與證 人李承洲所稱匯款1萬4,000元係償還欠款等語有違,是被 告辯稱此次交易僅收到李承洲匯款之1萬4,000元(原審卷 第199頁),應屬可採,檢察官上述主張容有誤會,附此 說明。 (五)末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 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依所販賣之毒品種類, 法定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不 得謂不重,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難察得實情,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 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 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被告與李承洲 係因施用毒品認識,業經其2人分別供證在卷(偵卷第63 頁,原審卷第264頁),可見彼此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若 非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為販賣毒品, 是其有從中賺取利益之意圖,當屬合理之認定。則本件被 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承洲並收取價金,均有營利之意 圖甚明。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游子賢,欲證明本件毒品 來源為游子賢,且被告向游子賢購買的價格,與被告向李承 洲收取之價格一致,都是成本價(本院卷第89頁)。然而, 游子賢於警詢時明確否認販賣毒品予被告,且依卷內資料, 被告與游子賢進行毒品交易之時間點係在本案之後(詳下述 ),難認與本案直接相關,況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 益,不限於價差或量差,其利益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亦非所問,縱使被告向李承洲收費之金額與其向上手買入 毒品之金額相當,並無礙於營利意圖之認定,且本件綜合卷 內事證,已足堪認定被告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調查 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貳、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於販賣行為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供出毒品上手為游子賢,且並 不限於供出當次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惟查:   1、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 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 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 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 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 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 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 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警方固因被告指認而查獲游子賢,並將游子賢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1 2月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11001號函及所附報告書及 相關偵查資料可參(原審卷第35-171頁),惟依被告與游 子賢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原審 卷第147-171頁),被告與游子賢間之毒品交易係在112年 4月29日之後,均在本案(即112年4月2日、16日、20日) 發生之後;而游子賢於警詢時亦未供稱有何販賣毒品與被 告之行為等語(原審卷第71-75頁),依最高法院上開見 解,自難認游子賢遭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本案販賣毒 品罪之毒品來源有關。是本件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 而無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即非可採。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 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 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 「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 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而「合 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賣毒 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 品犯行。被告於本案雖坦認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客觀行為 ,然一再辯稱係替李承洲代購,自無從認定其已自白販賣 毒品之犯行,當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一)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 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 ,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 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 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 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無違。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 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 ,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 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 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 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 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 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 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 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 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 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 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 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 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 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 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 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132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二)本件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其販賣 對象僅1人,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各17.5公克)、 金額非高(所得各為新臺幣3萬元、2萬3,000元、2萬4,00 0元〔遭積欠1萬元〕),顯係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 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 有別,且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在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下,即使處以法定最低度 刑(10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 爰依前開說明,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詳加說明,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竟為圖一己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李承洲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對 社會風氣、治安衍生潛在危害,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 認良好,兼衡其販毒之人數僅1人、次數為3次、數量及獲利 ,並有毒品前案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年齡,本案3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16 年6月,3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考量被告3次 犯行時間相近,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可認被 告於該段時間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 重複性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從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另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支,為 被告所有且為本案販毒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附表一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之;②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針筒1支及Mi Max 2手 機1支,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③未扣案被 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3萬元、2萬3,000元、1萬4,000元)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在被告所 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 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亦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被告上訴意 旨以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確有本案3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是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欄 1 事實欄一 陳志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陳志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陳志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名稱 數量 Xiaomi 12 Pro手機,藍色(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024-10-08

TPHM-113-上訴-3954-202410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麟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3081號、第3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麟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智麟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9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價格購入15公克之大麻(共計18,000元)後,分別於10 9年9月5日、109年9月25日、109年10月23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各以6,000元之價格,各轉讓5公克之大麻與葉 日程(共3次),葉日程再將各次款項匯至黃智麟名下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帳戶)。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 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111偵33081卷第16至21頁、第147至150頁,訴卷第25 1至254頁),核與證人葉日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 訴卷第234至245頁),並有被告及證人葉日程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32張附卷可佐(見111偵33081卷第81至 8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惟: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 在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 額外利益,僅係以原價轉讓者,排除於「販賣」之外,與單 純無償之「轉讓」犯行,同樣歸屬於「轉讓」之概念中,方 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 讓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尤以要 求「「無償轉讓」毒品,不符人之常情及社會習慣,如堅持 「轉讓」犯行必須限於「無償行為」始足充之,豈非使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轉讓」處罰之條文,形同具文;是販 賣毒品罪責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其 構成要件之一;從而,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 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 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 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 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 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不可不辨;又主觀上是否 具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 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 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 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 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 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 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又 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或賣出之時,是否具營利之意圖,攸 關該罪成立與否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 無,自應詳予調查認定,於判決事實欄詳加記載,並於理由 欄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葉日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因影像製 作認識,後來變成朋友,我們聊天時有聊到彼此都會吸食大 麻,我們後來有共同的大麻來源,所以碰面時會互相給予大 麻,有時是代購,有時是合購,但合購居多;我們在給大麻 時沒有金錢往來,如果是我先買的話,我先付錢後面再跟他 收錢,如果是被告先買的話,等到我有需求時,被告都會跟 我說對方是賣多少錢,以對方說的價錢再轉售給我,我們之 間都是用成本價給對方,沒有在賺錢;我在109年9月5日、1 09年9月25日、109年10月23日確實有分別向被告買5公克之 大麻,這是我用轉帳到被告本案帳戶之方式請被告代購,被 告沒有賺我錢等語(見訴卷第234至244頁),復觀被告與證 人葉日程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於109年10月20日晚間11 時25分許,被告先傳送本案帳戶帳號資訊予葉日程,被告復 於109年10月23日凌晨4時39分許傳送語音訊息予葉日程(經 警播放後製作之譯文:阿日你錢要先給我我明天晚上要給人 家等語),葉日程則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接續回覆「啊幹 對」、「好」、「我今天轉給你」等語,嗣葉日程於同日下 午3時39分許傳送以網路銀行轉帳6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截圖照片1張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回覆 稱「好」等語(見111偵33081卷第88頁),經核上開對話紀 錄之文義,與證人葉日程前稱係由被告先行購買大麻等節相 符,是被告縱於上開時間分別以6,000元為對價交付大麻5公 克與葉日程,然被告與證人葉日程均供稱大麻成本價約為每 公克1,200元,應可認定被告確實係先行購買大麻,嗣後若 證人葉日程有大麻需求,再將大麻交付與葉日程,具體交易 流程為被告先向毒品來源購得大麻並持有後,待證人葉日程 有購毒需求時,由證人葉日程將購毒款項轉帳予被告,被告 則將大麻交付與證人葉日程,而就客觀事證觀之,被告與證 人葉日程係因工作結識,深入聊天交流後才得知雙方均有施 用大麻之慣習,此與一般毒品交易發生在素昧平生之人,或 交情普通,僅因毒品而有所往來之情形有異,足認被告於交 付大麻與證人葉日程時,應無營利之意圖,而僅得成立轉讓 毒品之行為,尚無成立公訴意旨所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餘地,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即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葉日程之行為, 然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 之。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 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訴卷第252頁),並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於各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嗣後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3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就 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 然其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各次轉讓毒品犯行為自白, 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查,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 被告於偵查中已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其所在地,惟經警多次追 查該來源,均無發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情事,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日桃警刑大六 字第1130009200號函在卷可查(見訴卷第79頁),是本案並 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則被 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另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考量轉讓毒品與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度本已有別,且被告轉 讓毒品同時亦已回收成本價,相較於無償轉讓毒品之犯罪情 節應屬較重,又被告本案已有前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則依其所得量處之刑度,實難認有何犯罪客觀情狀顯可憫 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故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 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惡性非輕,仍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 助長毒品泛濫而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轉讓之對象僅有1人,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 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卷第254頁),及被告提出 之工作表現相關證明(見訴卷第59至6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毒品轉讓價金18,000元,被告供稱係於取得後交付 與毒品來源(見訴卷第254頁),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並無不 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與證人葉日程聯繫之手機,被告供稱因該手機損 壞,業已丟棄(見訴卷第254頁),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扣案,依現存卷證亦未能證明仍存在,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4-10-08

TYDM-112-訴-1008-2024100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祥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71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王祥安(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4日20時38分許,在新北 市中和區中興街172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毛重6.92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 而查悉上情。  ㈡前揭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抗告人 於113年6月1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24)、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抗告人自白施用毒品之情節 相符,是抗告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 堪認定。次查,抗告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101年3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距其 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從而 ,檢察官審酌抗告人警詢、偵查所述及本案全情,認本件不 適宜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並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屬其 合法適當之裁量。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係以抗告人因 有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616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65號審理中為由 ,而認抗告人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不符進行戒 癮治療之要件。然該案係抗告人主動向警方承持有毒品,是 新北地檢察署檢察官竟以該案認定抗告人因他案已遭起訴, 認抗告人素行欠佳,不予進行戒癮治療,顯有不當聯結。  ㈡又原裁定認抗告人於少年時有吸食毒品,經少年法庭裁定送 觀察、勒戒,並於101年3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然 上開吸食毒品案件距離本件已有12年之久。本次抗告人吸食 毒品案件應屬成年後初次施用,自應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 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抗告人得以繼續正常家庭 及社會生活。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事實僅以抗告人遭起訴而認素行欠佳 ,向原審聲請對抗告人為觀察、勒戒,除有不當聯結、未審 先判外,檢察官及原審均未審酌抗告人屬於初犯,請求依法 撤銷原裁定,發回更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 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併行之雙軌模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 戒」程序,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 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 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核與刑罰執 行之目的不同,檢察官得審酌個案情形,選擇依同條例第24 條第1項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選擇適用觀察、 勒戒之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時,法院仍應就其聲請是否適法而為裁定,並據以斷 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所謂「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 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 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之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 往醫療院所治療。是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 用毒品罪行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依其職權 之裁量選擇,法院固應予尊重,惟公權力之行使仍須依法為 之,裁量權之行使亦非漫無拘束,檢察官對於是否採行「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雖有裁量權,但仍不排除接受 司法審查之可能性。除法院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 違,或事實認定有誤,而得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外,對於檢察 官是否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法院自亦得加以審查。易言之 ,法院原則上固應尊重檢察官選擇採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或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決定,然除事實認定 違誤,難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以及被告不符合 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應逕予起訴之情形,法院應駁回檢 察官之聲請外,法院亦應就檢察官裁量之適法性進行審查。  ㈡原裁定認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於法無不合而裁准,固非無見。然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 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 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 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查:  ⑴抗告人於113年6月1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3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4日20時3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 區中興街172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毛重6.92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業經 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 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000年0月0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 2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抗告人 自白施用毒品之情節相符。是抗告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⑵而抗告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於101年3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 所,有矯正簡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抗 告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乙節,亦堪以認定。  ⑶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於113年6月1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 官於該次訊問時,就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僅訊問抗告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地點及採尿過程有無疑異等情,抗 告人以亦僅就上開2部分表示意見後,檢察官即改以證人身 分抗告人向他人購買毒品之經過。嗣檢察官列印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6月24日113年度偵字8616號抗告人涉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之起訴書附卷後,即以抗告人另 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意識薄 弱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新北地檢113年度聲觀字第608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3475號聲請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8616號起訴書各1份在足憑。是檢察官雖曾訊問 抗告人,然檢察官既未告知抗告人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 效果,亦未給予抗告人就是否觀察、勒戒,或者予以義務勞 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替代處分等事前陳述意見機會,遽 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復未說明其如何認定抗告人因 另案起訴尚有礙於戒癮治療之期程,能否謂檢察官已為合義 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尚有斟酌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 可認定。然檢察官未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審未究明 檢察官是否為適法裁量,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 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且為兼顧審級利益,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HM-113-毒抗-387-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80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金中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 轉讓。許金中明知海洛因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先後為如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7日21時37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轉讓海洛因1小包(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予 陳金子施用。 ㈡於112年6月26日19時26分許,在上址,轉讓海洛因1小包(無 證據證明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予陳金子施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金中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3、109至110頁、本院卷第69至70、77至78 頁),核與證人陳金子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7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0、27至 3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各次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轉讓。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  ㈡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之陳述 ,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具有高度成癮性,戒 癮不易,其轉讓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 國法所厲禁,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海洛因,戕害 他人健康,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轉讓之次 數、數量。兼衡被告因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幫助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年2月、10年1月、3月、2月,販賣毒品部分再經上訴,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最高法院以 112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 ,被告竟仍再犯相近罪質之本案,顯見被告未能悔改並記取 教訓,素行難稱良好。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之智識程度,112年間務農,月收入約 新臺幣3、4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 )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4-10-07

CHDM-113-訴-673-2024100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經典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150號,偵查 案號:同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雖有施用第一級及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然經核閱全部卷證,檢察官雖有傳訊被告 ,然未給予被告就是否接受觀察、勒戒或緩起訴戒癮治療有 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審酌被告機構化處遇與否對於其戒 癮治療產生之影響,亦未說明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即逕 向原審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經原審請被告 表示意見,被告則表示本件應可以符合戒瘾治療之情況,並 表明目前有在醫院服用美沙酮等語,檢察官裁量決定程序自 難謂完備而有明顯瑕疵,而認本案檢察官所為之聲請於法未 合,而予駁回等旨。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一)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並無檢察官於聲請觀察、 勒戒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被告,就其是否接受觀察、勒戒 或緩起訴戒癮治療陳述意見之法律依據。則在法律規範密度 未臻周詳之情形下,就被告陳述意見權之程序保障於司法實 務上容有不同見解,無從遽謂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 前必須使被告陳述上開相關意見,始能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 (二)再者,本案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其尿液中檢出嗎啡、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示其有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有何意見?被告即辯稱係服用感冒藥水、安眠 藥及鎮定劑之故。經檢察事務官先後對被告表明其尿液中檢 出之嗎啡濃度高達96640ng/ml,與一般服用感冒藥水之濃度 顯然不合,暨依據衛生福利部函示,市面上極少有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合法藥品,詢問其是否願意坦承有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又均否認施用毒品,辯護人亦稱被告 否認犯罪等情,有113年6月13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以上可 見本案偵查過程中,承辦檢察事務官已對被告明示其辯詞難 以採信之理由,並一再給予被告坦承犯行之機會,惟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被告既堅持自己未施用毒品,又何來詢問其是 否接受戒瘾治療可言?尤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施 用毒品之期間甚久,更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毒偵字第29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足 見其明知可坦承施用毒品而請求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卻 依舊否認犯行,是其並無戒除毒癮之動機甚明。檢察官在觀 察、勒戒聲請書中,亦已敘明不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理由為 「被告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確 鑿,然其矢口否認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癮動機」,原審指 檢察官之聲請未說明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容有誤解。又 以戒癮治療為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 之作為,為偵查權之核心領域,如無濫用裁量、裁量怠惰等 裁量違法之情形,就檢察官裁量結果,法院應予尊重。而原 裁定僅以檢察官基於上開理由之裁量結果,未予被告陳述是 否接受觀察、勒戒或緩起訴戒癮治療之相關意見,即驟指本 案聲請觀察、勒戒為不合法而予駁回,自難認允當等旨。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 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 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不適用之。是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 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含附命戒癮治療緩 起訴)併行之雙軌模式,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 則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 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亦未揭諸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 定;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 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必然較為有利。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用以戒除 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 的,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 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 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 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 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 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之附條件毒品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 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 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 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 療,然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 權,如經檢察官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檢察官所 為之聲請,倘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 顯瑕疵外,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6 日13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被告雖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有服用秀傳醫療財團法 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開立之感冒藥水、安眠 藥及鎮定劑等語。然本件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2年10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 驗報告各1份可稽;且被告於112年1月至10月間至秀傳醫院 就診所開立之處方藥物,未含可能導致尿中驗出嗎啡或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針劑或藥物,復有秀傳醫院113年7月2 日濱秀(醫)字第1130271號函可佐,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 度毒聲字第58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再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本件被告並未於為警查獲前, 主動到醫院請求診療,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於 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 」之要件不符。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均未坦 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其無戒癮之動機,則本件檢察官 斟酌被告之個案情節及卷內事證後,認被告確有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為觀察 、勒戒之處分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而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 、勒戒,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於程序並無不合, 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有重大明 顯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本件檢察官於113年6月13日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傳喚被告到庭訊問時,雖未就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處分之部 分詢問被告,有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須經開庭訊問程序給予被告陳述意見後 ,方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 判程序需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 據所涉被告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 ,故檢察官雖未令被告就是否接受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陳述 意見,尚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 。況檢察官在聲請書中,已敘明被告「否認施用毒品,顯然 缺乏戒癮動機」等語,斟酌被告個案具體情節,認本件不適 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原審復已就檢察官聲 請觀察勒戒之情事,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 35頁電話紀錄表)。準此,原裁定以檢察官曾有傳訊被告, 然未給予被告就是否接受觀察、勒戒或緩起訴戒癮治療有充 分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即認檢察官之裁量決定程序難認完 備而有明顯瑕疵,尚嫌速斷。況原審倘就檢察官裁量結果有 疑,亦非不得以函詢檢察官等方式,以明瞭檢察官裁量選擇 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之原因及簡要理由為何,進而為有限 之低密度審查,原審捨此未為,逕謂檢察官之聲請程序有瑕 疵,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洽。檢察官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 以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本件發 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HM-113-毒抗-186-2024100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釋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4日113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聲戒字第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7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1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傳喚 抗告人即被告呂釋廣(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開庭 之通知係寄到被告家中由母親收受,惟被告於112年10月31 日因另案收押禁見,迄同年11月28日交保在外,母親無法會 客及寄信告知庭期,而臺東地檢署於112年11月中旬至臺東 監獄帶被告開臨時庭時,亦未告知於112年11月15日開庭一 事,顯有疏失,被告非故意缺席。另被告於113年1月於臺東 醫院喝美沙冬替代療法,並經身心科開藥品,何來多重毒物 藥品?被告母親已高齡80歲,無人照顧,被告交保後亦未犯 罪,嗣後另案開庭均未缺席;被告於113年4月8日至臺東地 檢署到案,檢察官告知勒戒30多天就能回家,於戒治所亦無 戒斷症狀,表現良好,距前次戒治已18年之久,不能因前有 無犯罪判刑或執行而有影響,應予停戒,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 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 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 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 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 限之低密度審查。毒品條例立法理由已明文揭示施用毒品者 ,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 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幫助施用 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 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乃著眼於未來之危險所 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而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 唯一判準基礎,而是就勒戒前後之各種情況,作為綜合評估 之依據。 四、依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下稱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此3大項中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配分。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若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反之,若在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而總分 在60分(含)以上,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法務部 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載:因應毒品 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修正完 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 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 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 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 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 ,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 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 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 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分說明手冊中「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 (餘無修正):(一)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 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二)第3項「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 限為10分。從而,受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是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 ,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 制戒治之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該評 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 遍性、客觀性,且具反覆檢驗性,所得之綜合判斷結果,倘 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 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13日22時許,在臺東縣○○鄉○○00○0號住所,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同年月15日1時許,在上址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原審112年度毒聲字第10 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經本院113 年度毒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被告於113年4月8日開始執 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 (下稱臺東勒戒所)人員及醫師依評估標準紀錄表進行評估, 計算出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4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9分,總 計73分,綜合判斷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被告之評估 標準紀錄表: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⑴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有,6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 ,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3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為「無藥物反應」,⑸所內行為表現為「重度違規」、「持 續於所內抽菸」;2.臨床評估部分: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 」,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⑵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 菸、酒」,⑶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⑷使用年數為「超 過1年」,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⑹臨床 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 度」);3.社會穩定度部分:⑴工作:為「全職工作-種田」 ,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 「有」,4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以上合計 總分為73分(靜態因子54分,動態因子19分),已逾越被判定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60分標準等情,有原審112年度毒聲 字第120號裁定、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7號裁定、臺東地檢 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東勒戒所113年5月8 日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可 按(見毒偵字第153號卷)。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係勒戒處所 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 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計分方式,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臨 床實務及具體事證,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 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 得以評比,且無逾越裁量標準或濫用裁量等違法不當之處, 自得以此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抗告意旨所述各節不採之理由:    1.被告於112年9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先稱:我想聲請戒癮治療 等語,又改稱:我先回去考慮一下等語(毒偵卷第71頁),足 見檢察官已予被告就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陳述意見之機會。  2.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 決有罪確定。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實施 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經通知於同年11月15日到庭,然其因另案於同年10月3 1日至11月27日羈押而未能到庭(見交查卷第21、27頁、本 院卷第5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嗣檢察官112 年11月20日聲請原審裁定被告觀察勒戒時,仍在羈押中, 且檢察官聲請時已知悉並審酌被告因另案在押之情狀,有 112年11月15日查詢之被告矯正簡表、112年度聲觀字第10 9號聲請書上記載「(現另案羈押於...)」等語可佐(見交 查卷第23頁、毒偵卷第131頁),顯見檢察官係審酌各情後 ,依法裁量決定聲請原審裁定觀察勒戒。   ⑵況檢察官於112年11月20日聲請觀察勒戒時,被告仍在羈押 中,且於112年11月10日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見本院卷第4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有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情事,則檢察 官聲請觀察勒戒,難認其裁量有何違失。又縱被告於000 年00月00日出所,惟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時既係依法聲請 ,自不會因被告嗣後出所,而溯及翻轉先前聲請觀察勒戒 之適法性。 3.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 其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無藥物反應(0分)」並無不利被告 之情。又其於112年9月13日22時許、同年月15日1時許,在 其住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次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毒偵卷第71頁),上開 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其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 、安非他命等情,尚無不合。  4.吸毒成癮者,除需在「勒戒處所」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 症狀,即所謂「生理治療」外,尚需在解除其身癮後,戒除 其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即所謂「心理治療」;而有無成癮 ,須先觀察,因此,原則上觀察及勒戒,併於「勒戒處所」 內行之(參毒品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故觀察勒戒除治療吸 毒成癮者之戒斷症狀外,尚有觀察是否成癮而須進一步為心 理治療之目的。抗告意旨所述其無戒斷症狀一節,顯然偏重 「身癮」之有無,而忽視戒絕對毒品之心理依賴即「心癮」 之重要性,自非可採。  5.至抗告意旨所述犯罪紀錄、行為表現等情,評估人員已依評 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項目、配分計算得分,並綜合全部評分 項目評估總得分,被告徒憑主觀爭執不能因先前之科刑、執 行紀錄而影響云云,實非有據。另被告母親狀況、被告交保 後有無再犯罪、另案開庭有無缺席等節,與被告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無關,不能作為免除強制戒治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毒品 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原審據以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0-04

HLHM-113-毒抗-11-202410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漢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鴻漢幫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許鴻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晚間7時48分前某時,透過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張瑞祥聯絡,約定張瑞祥出資新 臺幣(下同)2萬2,000元,與其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並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新北市○○區○○○00○0號前 (即張瑞祥之工作地點),向張瑞祥拿取現金2萬2,000元。 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至10時31分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街 00○0號3樓,以3萬4,000元之價格,向高志榮購得約16.5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透過LINE與張瑞祥相約於同日 晚間10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面,將其前 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目視分裝為2包(其中1包較大),並 將較大包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張瑞祥,而幫助張瑞祥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嗣張瑞祥旋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攔 查,經徵得張瑞祥之同意後搜索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前開許鴻漢所給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9.8702公克,驗餘淨重9.392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許鴻漢及辯護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瑞 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高志榮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 錄、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張瑞祥遭攔查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供參(見112年度偵字第5244號卷第34至39頁、第45至50頁 、第77至79頁),且張瑞祥於112年2月10日晚間10時35分許 為警攔查所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 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9.8702公克, 驗餘淨重9.392公克),有該院112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 244號卷第111至1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人雖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張瑞祥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主 張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構成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等語。惟查: ㈠、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 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 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 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 ,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 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 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 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 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 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 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然於偵訊時供稱:我之前跟張瑞祥買過甲基安非他命 ,但品質很差,所以騙張瑞祥說我可以拿到便宜的毒品,要 他一起買,但實際上我是把他給我那批品質不好的甲基安非 他命還給他,再跟他收錢云云,而與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稱 係與張瑞祥合資向高志榮購買有供述不一之情。 ㈢、然證人張瑞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始終一致證稱:被告向 我提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邀約,我答應後,於112年2 月10日晚間7時48分許,被告先來向我拿2萬2,000元,作為 合資購買毒品之用,又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給我合資買 來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來不及施用就於同日晚間10時35 分許為警攔查而被查獲等語。 ㈣、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10分後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 樓,以3萬4,000元之價格,向高志榮購得約16.5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等情,經證人高志榮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 時證述明確,復有基地台位置、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 112年度偵字第4117號卷第59頁、第95至96頁),且高志榮 前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 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 ㈤、準此,依時序而言,被告先聯絡張瑞祥,邀約張瑞祥合資購 買毒品,向張瑞祥拿取合資之2萬2,000元款項後,前往向高 志榮以3萬4,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後方才再次前 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張瑞祥。若被告如其先前所稱乃 係將張瑞祥販賣與其品質不佳之甲基安非他命,假借合資名 義賣還給張瑞祥云云,其大可直接於向張瑞祥取款時銀貨兩 訖完成交易,無庸先向高志榮取得毒品後再次前往交付,且 其向高志榮購買毒品之價格,高於其向張瑞祥事先收取之款 項,可見其確有部分出資,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張瑞祥曾 販賣品質不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堪認被告於審理時所 辯,係其與張瑞祥合資向高志榮購買毒品一節,並非虛妄。 ㈥、另被告雖供稱其向高志榮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前有先拿取 一些當場試用,以避免毒品品質不佳等語,證人高志榮於偵 訊時亦證稱:被告購買前說要試用一下這批甲基安非他命品 質好不好,我有當場請他試用一點等語,與被告所述相合。 衡以毒品交易乃非法行為,若購買後認毒品效用不佳、甚至 購買到假毒品,均難以光明正大主張權利,是被告所稱當場 試用避免毒品品質不佳之說詞合於常理,雙方既稱是「試用 」,即試用後品質不佳則被告未必會購買,果真如此被告亦 得退還張瑞祥合資款項,難以據此反推被告主觀上自始有意 藉由試用毒品獲取利潤,而有營利之意圖。 ㈦、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把向高志榮買來的甲基安非他命分成2 包,我沒有磅秤,只是大致分一下,因為我出的錢比較少, 所以張瑞祥拿比較大包的,且我有跟他說回去秤重一下,有 不夠跟我說等語。而張瑞祥自被告處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未及施用經查扣時重量為毛重9.8702公克、驗餘淨重9. 392公克,業如上述。證人張瑞祥雖於偵訊時證稱:我認為 被告應該是要給我14公克左右的量,警察局我才知道只有9 公克左右等語,惟證人張瑞祥又於審理時證稱:我認為我跟 被告合資應該要拿到8.5公克等語。證人張瑞祥之證詞前後 有所出入,由此可見張瑞祥就被告究竟應交付多少毒品與其 並不確定,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佐證之下,難逕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此外,證人張瑞祥不論於偵訊或審理時均一致 證稱:被告給我毒品後有跟我說回去秤重,我這包重量不夠 的話要跟他反應等語,參以毒品係屬量稀價昂之物,張瑞祥 既對於合資所應受分配之毒品重量顯然不上心,倘被告有意 牟利,大可告知張瑞祥絕對足量,不必提醒張瑞祥記得秤重 。從而,依罪疑唯輕之原則,難認被告於該次與張瑞祥合資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中,有意貪圖超出其出資比例之毒 品,而有獲利之意圖。 ㈧、從而,被告邀約張瑞祥合資購買毒品,除向張瑞祥收取合資 款項外,亦自行出資部分,並就所取得之毒品大致依出資比 例分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此次合資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過程中有牟利之想法或行為,即無法獲致其主觀上 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參酌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行為 應以幫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論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 為係犯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 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及第11條之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社會事實,所不同者,在取得毒品之目的是否供販賣抑或僅係單純持有而已;又販賣毒品與幫助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亦屬相同,僅持有之主觀目的互殊,依前揭說明,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41號判決可供參照)。查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係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前有 施用毒品前科,已深知毒品之危害,仍再為幫助持有第二級 毒品與前案相似罪質之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 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張瑞祥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購入後隨 即與張瑞祥平分,並交付與張瑞祥持有,為幫助犯,其惡性 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上游高志榮之資訊且因而查獲 ,惟被告於偵查中乃稱本案提供與張瑞祥之毒品,來自張瑞 祥之前所出售與其云云,乃於審理時方才改口供稱本案提供 與張瑞祥之毒品係出自高志榮等語,於其改口之時,高志榮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是以,被告雖於審理時供 出毒品上游高志榮,然與高志榮先前被查獲而終判處罪刑間 ,欠缺先後之因果關係,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㈤、從而,被告所犯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累犯之加 重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幫助張瑞祥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其於偵查中虛構情節誤導偵查,致虛耗司法資源,惟於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幫助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運輸業,月 收約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沒收 ㈠、按被告已售出之毒品,自應於買受人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 ,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瑞祥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 經被告交由張瑞祥持有後始遭警查扣,揆諸前揭意旨,該扣 案毒品即應於張瑞祥所涉毒品案件處理,尚不得於本案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雖有使用不詳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工具,惟 考量該物品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收 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月3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KLDM-113-訴-122-20241004-1

毒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9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靖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理由一第8至9行「結果大麻代謝物」應補充為「 結果呈現大麻代謝物」,並補充「本院搜索票、扣押物品收 據、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金門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78號扣押物品清單(下稱上開 資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大 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00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金門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與 藥頭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上開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 33至61、69至103、115至118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取,是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地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聲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 五、再查,被告前未有受任何觀察、勒戒執行之紀錄。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 ,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 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 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 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 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 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 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第20條 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 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所為之聲請,倘無違背法令或明 顯錯誤及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瑕疵,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於偵查中未向檢察官請求給予戒癮治 療之機會,復經參酌本院函詢被告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有無意見,亦未見回覆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5頁),是聲請人裁量後選擇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依前開 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聲請書

2024-10-03

KMDM-113-毒聲-13-202410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俊郎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13號、第141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翁俊郎、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期日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8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 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雖然被告在原審為無罪答辯,惟此係因被告無法理解法律上 之共犯理論,單純認為毒品係董須強所有、藥腳陳國瑩也是 直接與董須強連繫議定毒品交易之數量與價金,其只是代為 交付毒品,因此直觀地認為自己不構成販賣毒品要件。而依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警詢及偵訊時所陳述之內容,已坦 承自己於111年7月18日晚間為販毒者董須強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予購毒者陳國瑩;實質上已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 交付毒品)為不利己之有罪陳述(被告此部分陳述也是原判 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應屬自白。今被告於第二審 審判中就犯罪事實、罪名均坦承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請求依法 減輕其刑。  ㈡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被告參與董須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確有不是。惟請考量整起 販毒交易行為均屬董須強與藥腳自行連繫議定,被告僅是與 董須強同居之吸毒友儕,偶爾協助帶藥腳上樓、或如本案代 為交付毒品。但毒品來源之取得、販毒行為之起意、販毒獲 利所得,均屬董須強自己決定,非被告得置喙;被告亦未因 此獲得利益。兩人之行為分擔比例,有懸殊差別,董須強僅 被判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卻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以上,雖 然被告同屬共犯,但若將其與董須強做相同評價,實不符合 行為責任與比例原則,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犯 後態度,對被告從輕量刑。且被告僅於本案代為交付毒品1 次,數量僅0.9公克,但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 實屬過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敘明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後,因而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 違禁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販 賣毒品犯行,犯後雖坦承部分客觀事實,惟仍矢口否認犯行 ,實值非難。然被告交易次數為1次,對象僅1人,數量及價 額非鉅,較諸販毒集團頻繁交易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 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 並考量被告係從事交付毒品而參與分工,非居於主導地位且 未從中分得販毒價金或利潤,及曾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 配管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身 體狀況正常(見原審訴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0年6月。經核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被告、辯護人雖以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販賣毒品與無償 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 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 ,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 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 ,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 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 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 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 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 實為自白,則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111年7月21日 警詢及偵訊時供稱:111年7月18日那天是董須強叫我幫忙拿 (甲基)安非他命下去給陳國瑩等語(見偵一卷第43、393 頁),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於 112年2月23日偵訊時即翻異前詞改稱:有拿一包外面用包裝 紙包的東西給陳國瑩,沒有看到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偵一卷第451頁),就檢察官所詢:「你代替董須強 下樓交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國瑩,是否承認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嗎?」,答稱:「不承認。」等語(見偵一卷第453頁 ),案經起訴後被告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被訴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辯稱:不知道拿給陳國瑩的東西是甲基安非 他命,不知道董須強在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訴卷第 62、66頁),原審辯護人並因被告否認犯罪而聲請傳喚證人 董須強到庭作證,證人董須強於原審審判期日時所為證述略 以:我叫被告拿報紙包著東西給陳國瑩,他不知裡面有什麼 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51、152頁),董須強並當庭提出一紙 自白書供原審參酌(見原審訴卷第215頁),嗣原審審判長 依法提示卷內各項證據而為調查並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被 告猶供稱:我承認當天確實有幫董須強把東西拿下去給陳國 瑩,包裝方式如剛才所述(按指:該東西是外面用透明夾鏈 袋裝起來,裡面是用黃色膠布捆著一個火柴盒大小的物品, 見原審訴卷第141頁),但我不知道內容物為何等語(見原 審訴卷第172頁),被告甚至否定董須強所為曾叫其拿用報 紙裝的東西到樓下之證述(見原審訴卷第174頁),復於科 刑辯論時表示:如果能判無罪最好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75 頁)。基此,足認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知悉受董須強指示而 交付予購毒者陳國瑩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且空言辯稱不知 董須強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均有充分自白犯罪之機會,並有選任辯護人陪同為 其辯護,被告之受辯護權已然獲保障,應知其自白與否就本 案在法律上之效果,卻仍心存僥倖而否認與董須強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實難以被告未理解法律上之共犯理論,即認被 告係有正當理由始未於原審自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被 告就本件犯行仍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而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承 犯行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 應參酌之一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 ,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又因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且被告自86年起即有多次施用 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而入監服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染毒後應知毒品對人類 身心所生危害甚鉅,被告不思戒除毒癮進而無視法律禁令, 仍配合具有營利意圖之董須強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購毒者 ,以遂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就算是配合董須強而為亦 非足以減刑之正當事由,衡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毫無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再者,被告於111年7月21日警詢及偵訊 時雖坦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其就檢察官所詢:「 所以你沒有跟董須強一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答稱 :「沒有,我自己有上班。」等語(見偵一卷第393頁), 復於嗣後偵訊時及原審審判中則以不知所交之物為甲基安非 他命之詞,空言否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並未完全自白犯罪,案經起訴後則全盤否認犯罪, 若僅因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仍得以此 獲得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易使犯罪者心存僥倖 ,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至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度雖較董須強為重,惟此乃係因被告於原 審審判中未自白犯罪,以致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結果,自不能倒果為因而認若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將不符合行為責任與比例原則,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109年1月15修正之立法理由為 :「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 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 刑」,顯見立法者係有意提高刑度以遏止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若司法實務忽視此修法本意,率爾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無異造成架空修法之結果,實非法治國應有之合理 現象。故參酌被告與董須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 衡諸比例原則,難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使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何 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 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自無 從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 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 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 輕重。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行危害,及坦承部分客觀事實而矢口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 量之情事。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原判決於被告否認犯罪之情形下,就被告所 犯本罪所量處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僅係就法定最低刑 度加6月,實屬輕判而無過重之可言。至被告於原審僅坦承 有受董須強指示而將某物交付陳國瑩之行為,否認知悉所交 付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嗣上訴本院後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犯後態度固有改變,惟按被告 犯罪後悔悟之程度,為法院量刑審酌事項,一般而言,於第 一審否認犯罪,惟於第二審坦承犯罪,固可認量刑基礎已有 不同。惟是否據此量處較輕之刑,仍應視被告係在何情況下 認罪,及對訴訟經濟之助益程度而定;且犯後態度,僅為量 刑參考因子之一,自仍應審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量刑,非謂被告嗣後 坦承犯行,即應量處較第一審為低之刑度(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到案後 ,或忽而坦認所交付之物為毒品,或忽而空言否認知悉所交 付之物為何,企圖正當化自己之行為等,可見被告先前就所 涉案情之供詞多所反覆而實難認確具悔意或犯後態度良好,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畢竟已全然坦承犯行,而此乃為原審所 未及審究之犯後態度,則將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時之種種犯後 表現俱納為犯後態度,再與原審前揭所列「其他」刑法第57 條各款情狀,予以通盤考量後,本院因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 為確係販賣毒品犯行不可或缺之行為,是原審對被告所處有 期徒刑10年6月之刑,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不違 背,自難以被告提起上訴表達認罪之意,即予以改判從輕量 刑。  ㈣綜上,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 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2

KSHM-113-上訴-358-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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