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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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偉淯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猥褻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 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字第357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偉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淯因犯2次強制猥褻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聲請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就所處數罪時間、地點、被害 人均有所不同等情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強制猥褻 強制猥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0日 112年09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80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9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802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01月25日 113年07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 確定 日期 113年06月06日 113年08月20日 備註

2024-11-13

CYDM-113-聲-981-2024111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琳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琳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琳潔於民國113年6月16日21時許,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廁所內,以吸管吸入愷他命粉末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愷他命及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C號公告之標準,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與南 田路交岔路口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送往醫院救治 ,經蕭琳潔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後測得其尿液 所含愷他命濃度38300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2000ng/ml 。 二、證據名稱:被告蕭琳潔於警詢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及採 驗照片(聲請人未就是否符合累犯為主張或說明,是本院自 無從認定被告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及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審酌此素行紀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4-11-12

CYDM-113-嘉交簡-874-2024111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旭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旭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旭昇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2時40分許至同日13時30分許 ,在嘉義縣民雄鄉市場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 34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號前,與葉宜艷所其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葉宜艷未受傷,聲請意旨均誤 載為蔡宜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1分許對 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何旭昇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嘉義縣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民雄分局公共危險 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現場照片26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12

CYDM-113-嘉交簡-871-20241112-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1年度緩字第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零點參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貳個、吸食器壹支 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德賢前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且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 憑,又扣案之夾鏈袋、吸食器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 之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就毒品部分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就夾鏈袋及吸食器部分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 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9時許、20時許,在其位 在嘉義縣水上鄉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經嘉義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上開緩起分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 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餘 淨重為0.350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26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741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 憑,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 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毒品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亦應 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同宣告之。又扣案之夾鏈袋2個、吸 食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毒品施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4-11-08

CYDM-113-單聲沒-154-20241108-1

朴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呂孟璇 被 告 蕭惠香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6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被告蕭惠香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6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原告呂孟璇於113年 11月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發室收件 章戳所蓋日期可憑,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4-11-08

CYDM-113-朴交簡附民-23-20241108-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佩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332號),被告自白犯行,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池佩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等,除補充被告池佩妮在本 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二、三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332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池佩妮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後,以臨櫃或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均 無特殊限制,倘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甚至支 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現 金或轉匯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 色而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 查,竟為獲取每次領款及購買「USDT(下稱泰達幣)」可得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東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池佩妮於民國113年4 月21日,在嘉義市○○路00號7樓之8租屋處,以LINE傳送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帳號予「東東」,進而於同年月24日20時許,在 上開租屋處,依「。」之指示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綁定上開系爭帳戶 為入出金專用帳號。繼由「東東」、「。」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4月23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小柏」結識劉宗翰 後,進而以投資等名義,致劉宗翰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3日 20時15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系爭帳戶,池佩妮再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泰達幣,並於翌日轉入電子 錢包「TMgNvzVgUJrKWHnN6YLDnFWLtgBo7F1RWM」,以此等製 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池佩妮並取得報酬。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池佩妮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給「東東」、「。」使用,嗣依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購買泰達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並收受對價之事實。 2 被告與「東東」之LINE對話、與「。」之微信對話結圖。 證明同上。 3 告訴人劉宗翰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受騙而匯款1萬70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4 系爭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幣託帳戶提領截圖畫面。 1.系爭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受騙而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遭被告轉購泰達幣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修正為第22條, 僅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則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東東」、「。」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 追徵。

2024-11-08

CYDM-113-金簡-237-20241108-1

原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吳炫頤 被 告 武承恩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被告武承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判決 確定在案。原告吳炫頤於113年10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依照首 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4-11-06

CYDM-113-原簡附民-1-2024110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定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9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定穎共同犯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等,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護照條例第30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3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 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 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 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 申請。 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 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 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6948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蔡定穎曾經於民國100年6月17日,申請並取得中華民國普通護 照(護照號碼:000000000),明知不得冒用他人身分申請護 照,竟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成年男子(以下均簡 稱為甲男、乙男),共同基於冒用身分提出護照申請之犯意, 約定蔡定穎可以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的報酬,由甲男於1 12年11月6日,在屏東縣某處,交付5張乙男的2吋照片給蔡定 穎,由蔡定穎於112年11月7日上午8時40分許,到位在嘉義市○ ○○路000號2樓的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填寫簡式護照資料表( 國內申請護照專用),並在簡式護照資料表(國內申請護照專 用)上,貼上1張乙男的照片,並浮貼另1張乙男的照片在簡式 護照資料表(國內申請護照專用)上,蔡定穎將自己的國民身 分證、上開簡式護照資料表(國內申請護照專用、含2張乙男 的照片)交給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的承辦人,外交部雲嘉南辦 事處的承辦人掃瞄蔡定穎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外交部的電 腦傳出蔡定穎的戶籍資料、舊護照資料,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 的承辦人檢查簡式護照資料表(國內申請護照專用)的內容, 與上開電腦資料相符,再目測比對蔡定穎的長相與上開2張乙 男的照片相似,印出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交付給蔡定 穎,蔡定穎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的正、反面上簽名,並 在正面備註欄填寫「近期出國日本玩.112.11.10-」,蔡定穎 以上開方式,以自己名義申請最速件換發的中華民國普通護照 。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承辦人,撕下並掃瞄浮貼的乙男照片, 電腦認定符合護照照片的規格,再將乙男的照片貼在上開中華 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將乙男的照片影像輸入機器可判讀護 照作業系統(以下均簡稱為MRP),由MRP比對出乙男的照片與 另2名男子提出申請護照的照片,為同一男子。外交部雲嘉南 辦事處的小組長鄭雅羽於同日下午3時許,打電話給蔡定穎, 與蔡定穎約定,於翌日上午9時30分許,蔡定穎應到外交部雲 嘉南辦事處面談。蔡定穎依約到達後,由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 的主管林文俊、小組長鄭雅羽等2人,對蔡定穎面談,蔡定穎 堅稱是自己要申請護照,林文俊請蔡定穎補上公司出差或工作 證明等文件,蔡定穎回應稱公司不提供,要撤件退費等語。外 交部雲嘉南辦事處依法函送警察處理,由警察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蔡定穎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鄭雅羽、林文俊等2 人具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1月7日的中華民國普通 護照申請書(收據號碼:00000000)、簡式護照資料表(國內 申請護照專用)、100年6月17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收 據號碼:0000000)、被告於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8日等2 天,在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的錄影監視翻拍照片、被告本次申 請照片影像(即乙男照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觀察名單影像 、被告的國民身分證影像、被告舊護照影像、MRP影像資篩關 卡截圖、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11月3日領一字第1126605884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2月7日高市警鳳分偵 字第112760477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 足以認定。 被告蔡定穎所為,涉犯違反護照條例第30條第4款之冒用身分而 提出護照申請之罪嫌。被告與甲男、乙男等3人之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2024-10-30

CYDM-113-嘉簡-1316-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崇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崇宏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所列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所列第二級毒品,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 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8日2時許,在其位在嘉義市西區住處內,同時無償 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筱瑜施用。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 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在警詢之證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毒偵字第1462號起訴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12年9月27日之 被告與證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894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以及扣案之海洛因4包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其住處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電子磅秤、吸食器等物,且不爭執證人當天可能確有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辯稱:其沒有請證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於112年9月27日晚上來其住處,其開門後就回房間睡覺 ,其不清楚證人係施用自己帶來的毒品還是拿其的毒品施用 ,但其沒有要請證人施用毒品,也沒有跟證人說過可以自己 施用其所有之毒品等語。 四、經查:  ㈠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9月28日7時15分許,至被告 上開住所進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電子磅秤、吸食器等物。並且證人於1 12年9月28日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經證人在警詢及本院陳述在卷,復有前開起訴書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代號中168號)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檢驗鑑 定書等在卷可憑,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此部分事實,自堪以 認定。  ㈡證人在警詢時證稱:其係於112年9月28日2時許在被告住處房 間內與被告一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免費請 其施用1次,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是指被告要請其施 用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其才會在112年9月27日20時 許去找被告等語(警卷第5至8頁)。復在本院證述時改稱: 其是於112年9月27日晚上去找被告的,當時其身體不舒服, 想說要去被告家看有沒有毒品,被告幫其開門後就去睡覺, 其因為人不舒服,看到被告房間桌上有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 命,就自己拿來施用,被告沒有跟其說桌上之毒品其可以自 己拿來施用,在其去被告住處前,被告也沒有說過住處內有 毒品可以讓其施用,其當時想說被告要追其,施用被告之毒 品也沒關係,而其也認為被告將毒品放在桌上就是請要其施 用的意思,所以其在警詢才會說是被告請其施用毒品,外加 其是在被告房間內施用,與被告在同一個房間,其認為這就 是一起施用,才會在警詢這樣說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4頁 、第136頁)。證人就其施用毒品經過之證述語意顯有不同 ,則其在警詢時證稱被告請其施用毒品等語,即難遽認為真 。 ㈢復參以公訴人提出被告與證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固於112年9月27日(對話紀錄中9月22日後週三之對 話內容,而112年9月27日即星期三)向證人稱「你可能要找 更大隻的人才幫的了你了」「況且這有抗藥性你也知道每次 都要吃到暈量一定要加上去 可$卻沒加上去再大摳的人也會 倒」「可以換算一下我拿自己吃的已經沒賺你什麼錢了 你 自己換算就好」「我也沒辦法每次請客 因為拿一次請一次 拿的時候已經多給了再請跟本就接近吐出來全還你了」「殺 頭的生意有人做」「我自己做好了有試吃過才出門的」「已 經幾萬塊卡死在這邊了不然你也幫忙消一下」「不然這樣好 了」「換妳請我一次」等語(警卷第13至16頁),並證人在 警詢稱上開內容係在講被告要請證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所以證人才會於112年9月27日20時許去被告住處找被 告等語(警卷第8頁),然證人在本院證稱:上開對話內容 ,其有要問被告有沒有毒品給其施用,被告說沒有,並且也 說沒辦法請其施用毒品,其中「換妳請我一次」是被告要其 與被告發生關係,其他內容則是被告在抱怨其他事情等語( 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是證人對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所談論 之內容為何,亦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尚難認定上開對話 紀錄係在談論被告業已承諾要轉讓毒品予證人。而觀諸對話 紀錄中文義,被告提及「你可能要找更大隻的人才幫的了你 了」「我也沒辦法每次請客 因為拿一次請一次拿的時候已 經多給了再請跟本就接近吐出來全還你了」等語,被告顯有 屢向證人拒絕「請客」之意,全文更均未見最終有談妥要由 被告請證人施用毒品之內容,是亦難以此對話紀錄證明被告 在本案有公訴意旨所指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無償轉讓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施用一情。 ㈣至被告雖曾在警詢中自陳於112年9月28日2時許有與證人一起 施用被告所提供之毒品等語(警卷第3頁),然被告又稱係 其2人一同合資購買之毒品始而一同施用等語(警卷第4頁) 。在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毒品來源是合資而來等 語(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在本院審理時則稱 :其沒有與證人於該時一同施用毒品,應該也沒有合資,其 先前稱合資是其記錯了,製作警詢筆錄時因為其有點暈所以 在員警說證人這樣說時,其就這樣跟著說,當天其開門讓證 人進來後就去睡覺了等語(本院卷第156頁)。上開被告所 述似有前後矛盾之情形,然被告自始均未自白有轉讓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自亦無從以被告之供述佐證認定其 有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而本案公訴人提出之 證人指述已有前開無從逕採之情形,相關對話紀錄亦無從佐 證證人在警詢所述為真,又公訴意旨所指如理由欄四㈠之證 人之驗尿報告、扣案物等證據,亦僅能證明證人有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持有毒品之事實,均尚無從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是以,縱被告確有上開所述矛盾之 情形,亦無從單以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公訴人就此部分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依法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4-10-30

CYDM-113-訴-281-2024103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940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正新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正新為法務部○○○○○○○○收容人,甲○(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為社工師,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4時50分許 ,在嘉義看守所第四工廠鐵門出入口處,劉正新竟意圖性騷 擾,乘甲○與他人商談事務之際,先以左手拉扯甲○胸前識別 證後,再揮動左手觸碰甲○臀部,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行 為。 二、證據:被告劉正新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甲○在偵查中 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本院勘驗筆錄暨結果1份 、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0-30

CYDM-113-朴簡-42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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