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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宴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518、661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736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宴偉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宴偉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林宴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對乙○○恐嚇及公然侮 辱,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宴偉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第43、70-71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大 致相符(6518偵卷第9-12頁;6610偵卷第9-12頁),並有民國 112年9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2年10月8日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語音檔譯文1 份在卷可稽(6518偵卷第17頁;6610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5 3-56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前已 因多次與告訴人及其家人之糾紛,而遭法院判刑,有本院11 1年度易字第595、668號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11號刑 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6518偵卷第85-95、101-105頁),詎仍 再因細故即向告訴人恫嚇、辱罵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語,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名譽受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時間甚短,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依靠打 零工賺錢、與太太育有1名1歲多的小孩、與太太及小孩同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恐 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動機近似,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 亦均類似,犯罪時間相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 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 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2年8月5日晚間10時49分許,被告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乙○○住處外道路旁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朝著乙○○住處出 言辱罵「幹你娘」等語。  ㈡於同年9月27日晚間9時12分許,被告在乙○○住處外,先對乙○ ○門外的賓士自小客車自言自語「賓士耶,開賓士有錢人」 等語。之後,被告情緒又失控,對乙○○住處恐嚇「出來,幹 ,出來,只會告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語音 檔譯文、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起訴書 所載之言語,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覺得我說這些 話沒有公然侮辱及恐嚇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參照)。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 立,行為人須有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 事之惡害通知,致使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 不安;而該通知之內容若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 等事為內容,或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並未因而心生畏怖,尚與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又行 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 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 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 不能僅節錄行為人通知內容之隻字片語斷章取義或單憑接受 該通知內容者主觀感受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為認定。  ⒉被告於112年8月5日晚間10時49分許,在乙○○住處外道路旁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朝著乙○○住處出言辱罵「幹你娘」等情 ,有112年8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語音檔譯文 在卷可稽(6518偵卷第13、15頁),固堪認定。然「幹你娘」 僅屬單純之髒話,難認被告對告訴人辱罵髒話之行為,構成 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另被告於同年9月27日晚間9時12分許, 在乙○○住處外,對乙○○住處口出「出來,幹,出來,只會告 人」等情,有112年9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語音檔譯文在卷可稽(6518偵卷第13、19頁),亦堪認定。然 被告除辱罵髒話「幹」外,並未陳述任何恐嚇危害生命、身 體安全之話等語,足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提告,因而 以大聲辱罵髒話之方式表達不悅,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舉 動顯示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思存在,本院自難僅憑 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其內心害怕,進而認為被告當時已屬具 體而明確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 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 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 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 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 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分別對告訴人為不雅言詞「幹你娘」、 「幹」等語,然依其情節僅屬短暫言語攻擊而非長時間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難逕認被告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意圖,是如就此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 ,實屬過苛。況被告以本案冒犯言論表達不滿之意,固會造 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或難堪,然未必直接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無從 對被告以公然侮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憑以認定被告於112年8月5日、同年9月2 7日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之論據,在客觀上未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就此部分為有罪 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上開被訴恐嚇危害 安全、公然侮辱罪之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於112年9月24日凌晨1時39分許,林宴偉疑似不滿遭乙○○檢舉其亂丟菸蒂,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乙○○住處外,朝乙○○住處恫稱:「剛剛好就好,報都你在報,陳仔你監視器都照我家,報都你在報,我抽菸甘你屁事,我最後一次警告你,你有沒有了解,讓我遇到你就知道,我沒在怕你」、「抓耙子陳…報環保,走路小心一點,懂了沒,告不夠是不是」、「幹,很會報,幹,報三小,再報路上遇到就知道」等語。 林宴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於112年10月8日晚間11時55分許,林宴偉因不滿乙○○在其住處所裝設之監視器對林宴偉之住家拍攝,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乙○○住處外,對屋內怒嚇:「幹!臭雞掰」、「陳仔啊,姓陳的你們全家都是王八蛋」、「陳仔啊,監視器我會拔掉,我沒在騙的」、「拔掉毀損而已啦,毀損我沒在怕啦。啊,在我家後面也裝,你爸把它拔掉毀損啦,毀損沒在怕。這邊也裝、那邊也裝,後面也裝,現在是三小」、「我快抓狂了,沒在騙,聽到沒。幹,裝這些要幹嘛?在監督我嗎?你爸神經病要發作了」、「支援啦,要跟人家輸贏啦!支援啦,彰化市我家這邊支援啦,幹你娘雞掰」、「陳仔啊,幹你娘雞掰,聽到沒,聽到沒」等語。 林宴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2

CHDM-113-易-1157-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瑞朗 李水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瑞朗與被告李水潭為表親關係,雙方 於民國113年3月6日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 方農地,因為灌溉引水問題發生爭執,詎被告白瑞朗與被告 李水潭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各持圓鍬為工具互毆 ,致被告李水潭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 之傷害,而被告白瑞朗則受有右前臂、右手、左大腿多處挫 擦傷、瘀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並扣得上開圓鍬各1 把。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茲因告訴人李水潭、白瑞朗於本院互相具狀撤回對於對方之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0-21

CHDM-113-易-1111-202410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仰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談宇恆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 6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仰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談宇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仰豐、談宇恆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8月25日晚間8時42分許,由呂仰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往林暐竣位在彰 化縣000路之住處(住址詳卷),2人下車後先朝屋內叫喚, 再由呂仰豐大喊「林暐竣」名字,嗣呂仰豐持預先準備之鞭 炮,點燃後朝上開住處2樓陽台丟擲,並迅速乘坐改由談宇 恆駕駛之本案小客車離去,致返家後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之 林暐竣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仰豐、談宇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警卷第3-8、9-14頁;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65-69頁)。  ㈡告訴人林暐竣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張孟婷及郭志祥於警詢 時之證述(警卷第15-18、19-22、35-39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汽車權利讓渡書、本案小客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5-85、87-101、113、1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故以上開方式,間 接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行為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談宇恆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呂 仰豐則有詐欺、妨害秩序、違反藥事法等前案紀錄,素行不 良;兼衡被告2人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呂 仰豐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入監前自己包工程、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5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被告談宇恆則自陳高 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在送貨、月薪約4萬元、家中無人需其 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CHDM-113-簡-1922-202410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2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5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綿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4時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鎮00路0 段中間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00路交岔路口 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駛入外側 車道,並欲超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陳綿駕駛車輛右前 方之外側車道上、由陳宗仁騎乘搭載陳志豪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綿駕駛車輛右側因而撞擊陳宗仁騎 乘機車左側,陳宗仁及陳志豪均人車倒地,陳宗仁因此受有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鎖骨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左 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足部撕裂傷、右側足部挫傷及左側踝部 挫傷等傷害(陳志豪已與陳綿調解成立未提告)。 二、證據: (一)被告陳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宗仁於偵查中之證述、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截圖。 (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彰化縣區1130173案鑑定意見書。 (六)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911卷第57頁),是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超越右前方機車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致超越右 前方機車時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 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 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多 次調解,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之情形;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告之過失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 庭主婦,喪偶,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與小孩同住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CHDM-113-交簡-1270-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建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107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建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富自民國112年間,擔任甲鑫油脂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 ○○鄉○○街000號,下稱甲鑫公司)業務司機,負責駕駛車輛前 往各地餐飲業收購廢食用油等業務: ㈠黃建富於112年9月18日在甲鑫公司收受甲鑫公司所交付之新 臺幣(下同)4萬元收購餐飲業廢食用油金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該筆款項收購廢食 用油,而係花用殆盡而侵占入己。 ㈡黃建富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甲鑫公司每日所交付之收購 廢食用油款項4萬元後,明知並未向附表所示餐飲業客戶收 受如附表所示之廢油數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在附表所示 之甲鑫公司收油單上虛偽填載各該餐飲業客戶所交付之廢食 用油,並偽造附表所示客戶之簽名表示該等客戶已收受買賣 價金後,持該等收油單向甲鑫公司行使,使甲鑫公司誤以為 黃建富已收購該等廢食用油而予以計價,未向黃建富收回該 等款項,黃建富因此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附 表所示餐飲業者及甲鑫公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建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9- 13、61-64頁;本院卷第39-43頁)。 ㈡告訴人宋盈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5-17、61-63頁 )。 ㈢切結書2份及收油單10張(偵卷第21、23-25、27-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收油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其偽造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係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內, 接續偽造收油單並侵占本該歸屬甲鑫公司之收購廢食用油款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公訴意旨 認此部份屬數罪,應論5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犯之業務侵占1次犯行,及犯罪事實欄㈡ 所犯之業務侵占1次犯行,共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為本案2次業務侵占 犯行固值非難,但其手段尚非惡劣,且所侵占之財物金額非 鉅,而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之罪,是以被告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該罪名之法定 刑相較,容有過重,故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罪,有情 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欄㈠、㈡之 犯行均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 上持有之款項占為己有。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 賠償甲鑫公司所受之損失,暨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從事園藝工、月薪 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 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犯罪時 間間隔程度,各次犯罪手法異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 成被害人整體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侵占之總金額5萬6,26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收油單上偽造如「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 署押共10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之。至該等收油單已由甲鑫公司收持,均非屬被告 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收油單單號 客戶名稱 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1 112年9月27日 300179 KT餐酒館 3420元 「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君」署押1枚 300183 米麒麟 600元 「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芸」署押1枚 2 112年9月30日 300258 咖哩王子 2295元 「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林」署押1枚 300256 兄弟 2250元 「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槐」署押1枚 300261 咔拉脆 800元 「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君」署押1枚 3 112年10月5日 300296 王家 800元 「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林」署押1枚 300290 3Q脆皮雞排 900元 「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林」署押1枚 4 112年10月10日 300250 晨之美 1600元 「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林」署押1枚 5 112年10月11日 300313 兄妹 2400元 「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林」署押1枚 300317 久似井 1200元 「客戶簽收」欄所偽造之 「日女」署押1枚 總計16,265元

2024-10-18

CHDM-113-簡-1755-202410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閔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交訴字第1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閔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閔笙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00街口時,適陳嘉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00 街,本應注意不得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竟貿然左轉跨越槽 化線,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嘉君人車倒地,而受有 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左腰挫傷擦傷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閔笙明知陳嘉君因此 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嘉君施以必要之 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行離 開現場。 二、證據:   (一)被告黃閔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嘉君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 (四)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二)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 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 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致與直行至該 處之被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為憑,被 告為直行車本有優先路權,被害人違規跨越槽化線且未讓 被告之直行車先行,逕自從其車道直接左轉,致使被告無 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 有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證據,是難認被告就本案車禍 事故有何過失,準此,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既屬無過失, 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 害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案發的地點、被害人之 傷勢、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另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在便 當店擔任廚房助手,月收入新臺幣2萬至3萬元,未婚,有 一個小孩由其母照顧,入監前與祖母、女友同住,須撫養 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8

CHDM-113-交簡-1419-20241018-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俊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33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128號、第33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第一審。 理 由 一、按法官迴避制度目的有二,其一在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 ,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 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解釋;其二是要求 法官避免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行政程序之 決定,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故法官迴避制 度乃確保法官公正審判,維繫訴訟救濟本旨所不可或缺,屬 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如有違反,即屬刑事訴 訟法第379條第2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又為貫徹重大強 制處分採取法官保留原則之趨勢與要求,兼顧審查之時效性 與專業性,105年6月22日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1項增訂: 「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 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規定,同時於第2項規定:「承辦 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上開條 文係照立法院黨團協商通過,而依該協商之審查會通過之條 文對照表說明所載,上開第2項規定乃係因應法官曾參與先 前偵查中強制處分之程序,而對案情有所知悉並作成決定, 恐有預斷,為維護法官中立性功能,並貫徹公平審判原則, 所增列應行迴避之特別規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2款 所稱「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如未迴避而參與審判,自屬 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上所稱之訴訟行為(包括法院、訴訟當事人 、第三人)係指符合法定要件且足以發生訴訟上原有效果之 行為,當訴訟行為發生瑕疵時,於當事人未異議、對被告權 益未生影響、訴訟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或可藉由事後補正 、追認及後續訴訟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或視同治癒,然並 非所有之瑕疵訴訟行為均可獲得治癒,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7 9條第1款之法院組織不合法、第2款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 判、第13款之未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因違反法官保留 原則、公平法院原則等基本之刑事訴訟原則,屬嚴重違背程 序之重大瑕疵,侵害被告訴訟權,不能認因上訴於上級法院 審判,或由第二審將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部分撤銷,就該 案自為判決,而得以補正或治癒(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87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法院受命法官前曾核發起訴前上訴人即被告紀俊 楠(下稱被告)本案偵查中之搜索票(即本院113年度聲搜字 第8號),有上開案卷可稽,依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 規定,其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應予迴避。則原審 法院受命法官未依法迴避,參與原審將本案由普通審理程序 變更為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裁定並為原審判決,依首揭說明 ,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且有礙當事人受法院公平審判之 訴訟權利,侵害審級利益,應認屬訴訟行為嚴重違背程序之 重大瑕疵。 三、再者,第二審法院就上訴有理由或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不當、 違法者,除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情形,得發回原審外,原則上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 為判決,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惟本院 考量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範目的,在於維護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蓋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 ,因未經實質審理,等同缺少一個審級之利益,故有發回原 審審理之必要,而本案原審判決由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 審判,所踐行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剝奪被告所應享有之憲法 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實質損害當事人審級利益,有訴訟程 序之重大瑕疵,且難認此項重大瑕疵得因上訴而補正或治癒 ,與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定「諭知管轄錯誤、免 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而缺少一個審級 之情形相當,認有維持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但書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及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並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開部分由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所 踐行訴訟行為存有重大瑕疵,無法因上訴本院而得以治癒或 視同治癒,且不利於被告,被告上訴意旨雖均未指摘及此, 然此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事項,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0-17

CHDM-113-簡上-129-20241017-1

選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東            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 被 告 蔡東穎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37、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東、蔡東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鄭清東前為彰化縣00鎮00里人,業已在大陸地區00市 00鎮經營百事威房市有限公司多年,故被告鄭清東對於大 陸地區之共產黨政權(下稱中共政權)係我國敵對之境外 勢力,中共政權設有(國)臺辦及統戰部等對臺工作機關 ,並關心且欲滲透臺灣選舉,是中國政府及其所屬組織、 機構或其派遣之人均屬反滲透法第2條所規定之滲透來源知 之甚詳。被告鄭清東與被告蔡東穎(原名蔡家東,LINE暱 稱仍沿用「蔡家東」)為20年以上之好友關係,被告蔡東 穎曾於民國83年擔任3屆彰化縣00鎮00里里長,之後中斷 ,直至108年又當選彰化縣00鎮00里里長並連任迄今,為我 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 本屆總統、副總統暨立法委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渠2人 均知本屆總統、副總統暨立法委員選舉,係於113年1月13 日舉行,且被告鄭清東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 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仍為達與大陸「統 戰辦黃主任」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人等共同影響我國總統 大選選民投票意願之目的,受「統戰辦黃主任」之委託、 指示及資助,與「統戰辦黃主任」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 行求、交付不正利益,約定投票予特定候選人之犯意聯絡 ,推由其不知情之公司員工詹侑翰與「統戰辦黃主任」聯 繫,接受「統戰辦黃主任」之指示,免費招待選民前往中 國旅遊,且限定團員身分,需以00鎮具有政治影響力之里 長,及該人之親友,且具有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投票權 人為賄選行賄對象,假藉招待旅遊,於112年11月18日至2 3日,透過有收賄犯意之被告蔡東穎招攬如附表所示具有 本屆總統、副總統暨立法委員選舉權之投票權人共18人( 不含鄭清東本人)組團赴大陸地區東莞旅遊,並由被告鄭 清東支付全部旅遊費用(受招待人如附表所示,共計18人 ,每人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人原應收取之機票錢為 人民幣2,000元,嗣後鄭清東全額負擔。),總計招待出 遊之不正利益為360,000元,以此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有投 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不正利益。嗣於該團出發前即成立 LINE「東莞旅遊」群組,被告鄭清東並於112年11月11日 傳送訊息予被告蔡東穎:「煩請傳至群組投侯柯配的票, 謝謝」,被告蔡東穎則允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回覆 「我們這裡面的人都是投票給侯友宜的」等語,並依鄭清 東指示,將上開投票網址於112年11月11日上傳至上開LIN E「東莞旅遊」群組,且交代群組成員「里長代表社區發 展協會理事長等名片要準備好」。而以此方式,於出發前 揭露及暗示對於上開參與本次旅遊之里長及其家屬等約定 於總統選舉時支持候選人侯友宜。 (二)隨後被告鄭清東於112年11月18日上午7時28分,在LINE「 東莞旅遊」群組上,向附表所有團員預告當天晚宴有「東 莞市黃江鎮副鎮長蕭(起訴書誤載為肖)岱彤」跟大家聚 餐。而112年11月18日當晚,在被告鄭清東所經營之御寶 酒店內,除該副鎮長蕭岱彤外,另有黃江鎮副書記林沛堅 等中共政權官方人員陪同用餐,行程中於112年11月20日 上午出遊時,被告鄭清東在遊覽車上持麥克風向所有團員 表示:其本身為警察退休,侯友宜是警察出身,請支持侯 友宜;另於同日晚上8時許,被告鄭清東於晚宴敬酒時, 向團員再度表示上開話語,而公開表達及要求團員於本屆 總統、副總統暨立法委員選舉中,要支持國民黨總統候選 人侯友宜,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被告蔡東穎、陳惠 絹(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在 場舉杯表示沒問題,而允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渠2人 均知悉本次免費旅遊係用以向具有投票權人行賄之不正利 益,竟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三)因認被告鄭清東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 、反滲透法第7條之受滲透來源指示對有投票權人行求、 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投票行賄罪嫌 ;被告蔡東穎係涉犯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 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 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 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 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 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 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 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 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 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 觀情事而為判斷;另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 賄選罪,乃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又因收受賄 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143條亦設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 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 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 判決要旨亦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證人陳惠絹、 高麗娜、陳建興、柯淑娟、林麗嬌、葉忠候、柯雪月、周秋 霞、楊永成、林文櫻、何吉盛、尤堃宏、楊繪薺、葉懷襄、 蔡昀彤、王麗君、張敬堂、阮林美真、鄭皓仁、詹侑翰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詹侑翰與被告鄭清東微信對話、被告鄭 清東與「洋洋」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鄭清東與「蔡家東( 即蔡東穎)里長」之LINE對話紀錄、鄭清東與「Tina Yeh桂 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鄭清東與「東莞旅遊11/18-11/2 3」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職務報告暨附件、被告鄭清東等人之入出境紀錄、112年11 月18日至23日東莞旅遊照片6張、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 站公務電話紀錄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勘驗筆錄、被告鄭清東提出之電子收據、匯款單據、 營業執照、掛名法定代表人協議等作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清東堅詞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我和 蔡東穎是小時候就認識的朋友,我在大陸經營房地產多年, 我有一個商業城想要招商,問蔡東穎有沒有興趣來大陸看看 ,可以邀幾個朋友由我招待,跟政治完全沒有關係,沒想到 蔡東穎找了那麼多人來,但我已經開口說要招待了,也不好 意思反悔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鄭清東邀00鄉親 前往東莞旅遊,並未限制具有政治影響力之里長及該人之親 友始得參加,亦未受中共對臺工作機關之指示、資助或自行 為總統候選人侯友宜賄選,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證明被告鄭清 東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蔡東穎亦堅詞否認有何收賄之犯 行,辯稱:我和鄭清東是小時候就認識的朋友,他問我有沒 有興趣去大陸看看,可以找幾個朋友,我有次去鎮公所開會 ,剛好就問來開會的其他里長們,最後就成團出遊了,跟總 統選舉沒有關係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蔡東 穎等人與被告鄭清東至東莞旅遊時,總統候選人尚未確定, 還在民意調查階段,當時「侯柯配」、「柯侯配」一直爭論 不休,直至112年11月24日才確定為「侯趙配」並辦理候選 人登記,被告鄭清東傳送訊息請支持「候柯配」,顯係針對 當時的民調而為,並非針對總統選舉正式投票時之請求,且 被告蔡東穎未曾許以一定之投票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鄭清東為大陸地區東莞百事威房住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百事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陳嘉惠之配偶,東莞市星光佰 瑞商場及御寶花園酒店實際控制人為百事威公司,其自警 察退休後,亦有實際參與上開公司經營;侯友宜於112年1 1月24日登記為113年總統副總統選舉(第16任)總統候選 人;被告蔡東穎00鎮00里里長;被告鄭清東於112年10月 間以電話聯絡被告蔡東穎可找一些人一同至大陸地區東莞 旅遊,被告蔡東穎則於112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18日前 間邀約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人,參與由被告鄭清東主辦 之112年11月18日至23日大陸地區東莞旅遊活動,參加者 除自行負擔在臺灣到桃園國際機場之費用外,其餘機票、 食宿均由鄭清東出資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據證 人高麗娜、陳建興、柯淑娟、林麗嬌、葉忠侯、柯雪月、 周秋霞、楊永成、林文櫻、何吉盛、尤堃宏、楊繪薺、葉 懷襄、蔡昀彤、王麗君、張敬堂、阮林美真、鄭皓仁、詹 侑翰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陳惠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和警分偵字第110001185號卷【下稱 和警卷】 第85至94、87至100、109至120、125至128、12 9至142、143至157、159至170、171至181、187至200、20 1至203頁鹿警分偵字第1130001633號卷【下稱鹿警卷】第 27至35、37至51、53至64、69至79、95至104、107至117 、123至137、143至151頁,113年度選偵字第53卷【下稱 選偵53卷】第99至105、129至137頁,112年度選他字第13 4號卷【下稱選他卷】卷一第9至13、289至297、333至339 、377至385頁,選他卷卷二第109至113、129至132、175 至179、221至225、399至404頁,選他卷卷三第77至86、9 1至94、245至249、271至273、305至315、323至333、381 至387、397至399頁),且有LINE「東莞旅遊11/18-11/23 」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鄭清東等人之入出境紀錄、 行程表、112年11月18日至23日東莞旅遊照片、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電子發票、東莞農村商業銀行電子 回單、東莞百事威房住開發有限公司費用報銷單、東莞市 永信商旅服務有限公司對賬單、東莞百事威房住開發有限 公司營業執照、東莞市星光佰瑞商場及御寶花園酒店有限 公司營業執照及掛名法定代表人協議(見鹿警卷第195至2 14、221至224、225至233、279至281頁,選他卷卷一第17 、19、143至153頁,113年度選偵字第37卷【下稱選偵37 卷】第61、63、99至101、103、105、109、111頁,選偵5 3卷第55至57、61、63至70頁),及中央選舉委員會112年 12月15日中選務字第1123150583號公告(見本院卷第309 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鄭清東是否有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 為: 1.被告鄭清東有無於晚宴或遊覽車上對附表所示之人為請託 支持侯友宜之言論: (1)證人陳惠絹雖於警詢時指稱:大概在112年10月27日00里 里長葉清欽補選後就任當天,在所有里長合照結束的時候 ,00里里長陳建興提起00里里長蔡東穎有在找大家去大陸 廣州免費旅遊的事情,之後蔡東穎就打電話跟我確認幾個 人去,並叫我傳台胞證及護照等資料給他,並加入出遊的 群組。我不清楚該團旅遊有無人數或身分之限制,一開始 陳建興跟我提起的時候就說是免費旅遊。後來機場接送的 費用大約2,000元左右我交給蔡東穎。在大陸東莞市旅遊 只有支付給當地司機及導遊小費,大約人民幣50元。本次 東莞旅遊,所有人的旅遊費用都是由鄭清東全程招待並陪 同。我是直到出發當天到機場由蔡東穎向大家介紹鄭清東 是本次旅遊招待者,我才知道的。11月18日東莞彰化台商 鄉親在東莞御寶酒店設有晚宴,出席的人有黃江鎮副鎮長 蕭岱彤跟黃江鎮書記林沛堅,我有加他們微信好友,其他 我不知道,應該都是台商。只有說歡迎台灣同胞來到東莞 。鄭清東沒有向我們介紹大陸統戰辦黃主任,統戰辦黃主 任也沒有接待我們。我印象中鄭清東112年11月20日19時 許在韶關經律論酒店餐廳用餐時,有公開跟我們這一團參 加人員說本次總統大選他支持候選人侯友宜,因為他本身 也是警察退休,希望大家也能夠支持侯友宜,其他沒有再 多說了。蔡東穎沒有對我告知要支持侯柯配或是支持侯友 宜。我本來以為是企業參訪交流,但後來到了東莞才知道 不是企業參訪交流,也才知道是鄭清東免費全程招待並陪 同,又聽鄭清東跟我們說要支持侯友宜,應該是鄭清東想 利用本次的旅遊,要我們一起支持侯友宜等語(見和警卷 第87至100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建興跟我說蔡 東穎在邀約去廣州玩,是免費的,我112年11月3日有加入 蔡東穎成立的「東菀旅遊11/18-11/23」LINE群組,蔡東 穎於112年11月11日,在群组上傳侯柯配、柯侯配的民調 網址,叫我們支持侯柯配,他沒有說是鄭清東請我們支持 。印象中在112年11月20日晚上7點溫泉飯店那一個晚餐, 鄭清東說他是警察出身,要我們支持侯友宜,鄭清東是走 過來站著敬酒時,對我這一桌全部的人說,大家坐著舉杯 跟鄭清東說沒問題。另外印象中在大概第三天,從御寶飯 店退房要去溫泉飯店的路上,鄭清東在遊覽車上,坐在椅 子上拿麥克風,全文是講怎樣,我沒有注意聽,他有講支 持侯友宜,我覺得這次鄭清東免費招待跟他要我們支持侯 友宜,是有關係的,但我已經去了,也沒有辦法等語(見 選他卷卷三第78至80頁)。 (2)惟證人陳惠絹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改證稱:確實有參加鄭清 東招待至東莞旅遊的團,但在旅遊期間,鄭清東沒有跟我 們說總統大選會支持侯友宜,在車上或吃飯期間,鄭清東 也沒有拜託大家投票支持侯友宜,我認為這次旅遊跟鄭清 東要求我們支持侯友宜沒有關係。我在警詢時,我有跟警 察說我曾經得到癌症,記憶力不好,我印象中沒有談到政 治,當下我有說要依其他的里長所述,且當時問我們時已 經距離去旅遊回來有一段時間了,很多事情我是不記得了 ,我擔心這團跟別團搞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 )。另其餘證人高麗娜於警詢、陳建興、柯淑娟、林麗嬌 、葉忠候、柯雪月、周秋霞、楊永成、林文櫻、何吉盛、 尤堃宏、楊繪薺、葉懷襄、蔡昀彤、王麗君、張敬堂、阮 林美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沒有在11月18日、20日之晚 宴或遊覽車上聽到,或忘記有無聽到鄭清東要大家支持侯 友宜的言論。 (3)證人王麗君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鄭清東有提到他之前是 警察,所以比較支持警察,但沒有特別說要支持何特定候 選人,也沒在公開場合說要支持誰等語(見選他卷三第30 9頁),此頂多可認被告鄭清東曾表示其個人係支持侯友 宜,難以此認定被告鄭清東有對附表所示之人行求投票支 持侯友宜。 (4)上揭證人陳惠絹之證述前後不一,又警詢時的影音檔案, 因警員製作警詢筆錄當時,係以攝影機側錄,因事後該攝 影機硬碟故障送修中,尚無檔案可提供等節,有警員職務 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無法證明證人 陳惠絹於警詢之證述特別可信。又雖證人陳惠絹亦曾在偵 查中具結證述前開內容,惟其他同團之成員均未聽到鄭清 東有何請託支持侯友宜的言論,尚難僅憑證人陳惠絹於偵 查中之證述而斷然認定被告鄭清東確實有發表請託支持侯 友宜之言論。 2.被告鄭清東傳送民調投票網址連結予被告蔡東穎,指示其 轉傳至群組,是否已屬有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 使之行為: (1)被告鄭清東有於112年11月11日晚上7時許傳送「https:// www.surveycake.com/s/Aobby」民調投票網址連結予被告 蔡東穎,並表示「煩請轉傳至群組投侯柯配的票,謝謝」 ,蔡東穎於同日20時36分許回覆「我們這裡面的人都是投 票給侯友宜的」等語,並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將該民調 投票網址傳送至東莞旅遊群組等情,有被告鄭清東與蔡東 穎LINE對話紀錄擷圖、「東菀旅遊11/18-11/23」LINE群 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鹿警卷第188、199頁),且 為被告2人所供承,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2)惟112年11月11日時,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尚未開始進行登 記,登記期間係為112年11月20日起至11月24日止,有中 央選舉委員會112年11月16日中選務字第1123150448號公 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當時國民黨還在討 論是否與民眾黨的柯文哲合作參選總統副總統,如果合作 ,是由侯友宜作為總統候選人還是由柯文哲作為總統候選 人,因此才有「侯柯配」、「柯侯配」之爭議,並進行相 關民意調查,嗣最後兩黨合作破局,最後於111年11月24 日由侯友宜與趙少康登記為國民黨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等情,有相關新聞報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11至3 14頁),是被告鄭清東傳送民調網址請被告蔡東穎轉傳至 群組支持「侯柯配」,應是指請投票支持侯友宜作為總統 候選人、柯文哲作為副總統候選人登記參選。且被告蔡東 穎轉傳送該聯結至「東菀旅遊11/18-11/23」LINE群組時 ,並未提及要大家支持「侯友宜」或「候柯配」,僅有交 代要準備好名片之行前事項。故難認被告鄭清東此一行為 ,係向附表所示之人約定總統選舉要支持候選人侯友宜。   3.綜上,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清東有約使 有投票權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投票支持總統候選人侯友宜之 行為,進而無法以被告鄭清東招待附表所示之人至東莞旅 遊遽認屬投票行賄而交付之不正利益。 (三)被告鄭清東有無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招待附 表所示之人至東莞旅遊:   1.公訴意旨雖以於112年11月18日晚宴上有東莞市黃江鎮副 鎮長蕭岱彤、副書記林沛堅出席,及被告鄭清東曾向其員 工詹侑翰表示追加之機票爭取看看、詹侑翰並回報與「統 戰辦黃主任」聯繫之結果等情,並以112年11月18日晚宴 照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被告鄭清東與 詹侑翰微信對話紀錄為佐,而認被告鄭清東有接受中共政 權之委託、指示、資助為總統副總統選舉行賄等語。   2.經查,詹侑翰於112年11月4日有以微信傳送訊息向被告鄭 清東詢問阮林美真不在原本的名單上,是否要新增,鄭清 東回覆「後來追加的,可以就上,不方便就不要勉強」, 嗣於11月7日係詹侑翰主動向被告鄭清東表示「統戰辦黃 主任請我先訂票,怕到時沒機票」,復於11月9日被告傳 送訊息稱「柯淑娟是00里里長太太,要求要參加,爭取看 看」詹侑翰回覆「好、我問問」等情,有被告鄭清東與詹 侑翰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微信上暱稱為「詹佑翰」 ,見鹿警卷第159、160、161頁),可知被告鄭清東係請 詹侑翰協助整理參與名單及訂機票,是詹侑翰主動說統戰 辦黃主任請其先訂票;又被告鄭清東雖有提到爭取看看等 語,但並未具體說明係向何人爭取,詹侑翰僅回覆同意詢 問,亦未表示要向何人詢問,難據以直接認定是要向統戰 辦黃主任爭取。   3.另詹侑翰於警詢亦證稱:我有向被告鄭清東催討確定到訪 的名單,我好提供給旅行社代訂機票及向黃江鎮人民政府 申報到訪的旅客名單及預計行程,我11月9日回覆「好, 我問問」是指我要向黃江鎮政府說要新增一位團員,統戰 辦黃主任是當時和我聯繫的黃姓承辦人,因為客氣我都稱 他黃主任等語;偵查中亦結證稱:我沒有統戰部的任何資 料,我是先打黃江鎮政府的總機,我跟總機的人說我們公 司有團體要來住酒店,問需要報備嗎,總機就幫我轉到這 位黃先生,因為他接起電話,就說他是統戰辦,黃先生說 臺灣團體來需要報備,是因為我在訂機票時旅行社有提醒 我是團體又是臺灣人,有無跟政府提過,所以我才會打電 話去報備;「怕到時沒有機票」是我自己講的,統戰辦黃 主任只是叫我先訂票;被告鄭清東知道我需要去報備,所 以旅客名單如果有增減,我必須去更新,但我實際上沒有 跟黃主任說,我只是更新名單而已,黃主任是一個窗口, 我只是跟他聯絡,沒有跟他有任何的微信紀錄等語(見選 偵37卷第47、49、119至122頁)。   4.故從詹侑翰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亦可知,「黃主任」只是 詹侑翰對其接洽之承辦人客氣之稱呼,而詹侑翰會與該承 辦人接洽係為報備到訪之名單,復查無其他對話紀錄或證 據可證明確實有「統戰辦主任」之人有具體委託、指示或 資助被告鄭清東招待附表所示之人至東莞旅遊,無從以被 告鄭清東與詹侑翰之微信對話紀錄即認定有統戰辦主任指 示被告鄭清東介入本次總統選舉。復被告鄭清東客觀上雖 確有招待附表所示之人至東莞旅遊,惟依檢察官所提證據 ,尚難認被告鄭清東有對附表之人約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業如前述。是既不構成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 罪,則自無反滲透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復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東穎係在112年11月20日晚宴上,於 被告鄭清東要求大家支持侯友宜時,有與陳惠絹舉杯表示 沒問題,而允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語。惟被告鄭清東 有無在112年11月20日晚宴上發表請託支持侯友宜的言論 ,已有疑義,業如前述。被告蔡東穎亦否認有何舉杯表示 同意允諾投票之行為,卷內除證人陳惠絹於偵查中之證述 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蔡東穎有該行為,無法僅憑證 人陳惠絹之單一指述,而認被告蔡東穎有允諾為投票權一 定行使。是縱被告蔡東穎有接受被告鄭清東招待至東莞旅 遊,難認被告蔡東穎即有公訴意旨指稱有基於投票受賄之 犯意而收受不正利益。 六、綜上所述,雖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受被告鄭清東招待至東莞旅 遊的時間在總統大選前,時機甚為敏感,惟公訴意旨所提出 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清東具有對總統選舉投票權之 人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意,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蔡東穎 有收受賄賂而同意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為被 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 編號 姓名 身分 1 蔡東穎 00鎮00里里長 2 楊永成 里長周秋霞之夫 3 何吉盛 00鎮00里里長 4 張敬堂 里長王麗君之夫 5 陳建興 00鎮00里里長 6 葉忠候 00鎮00里里長葉清欽之子 7 尤堃宏 00鎮00里里長 8 高麗婸 00鎮00社區發展協會代表 9 陳惠絹 00鎮00里里長 10 王麗君 00鎮00里里長 11 葉懷襄 里長蔡東穎之妻 12 林麗嬌 00鎮00里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 13 阮林美真 00鎮鎮長林庚任之姊 14 柯雪月 00鎮00里里長 15 周秋霞 00鎮00里里長 16 柯淑娟 里長陳建興之妻 17 蔡昀彤 里長蔡東穎之女 18 楊繪薺 里長尤堃宏之妻

2024-10-16

CHDM-113-選訴-2-20241016-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3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麒文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某日,透過網路認識暱稱「 李語珊」之不詳年籍之人,對方表示出租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供其使用,即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 陳麒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騙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為貪圖報酬而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3 0日23時31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簿封面、 提款卡封面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李語珊」。嗣「李語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 郭秀純、朱珮瑜,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 追查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秀純、朱珮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麒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核與告訴人郭秀純、告訴人朱 珮瑜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 並有告訴人郭秀純、告訴人朱珮瑜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 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前置犯罪 為普通詐欺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至審 判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 分別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 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有犯 罪所得,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犯減刑 規定,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 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 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 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朱珮瑜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5至36頁);兼衡其自述高職 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服裝公司擔任倉管,月收 入約三萬多元,已婚有2個女兒,目前與太太及2個女兒同 住,母親獨居由外籍看護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並 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 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告訴人所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人匯入之 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 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3.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 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 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郭秀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郭秀純於112年12月初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介紹投資軟體,佯稱依指示操作,儲值金額至客服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郭秀純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2月1日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郭秀純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31至35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3至45頁、第59頁) 3.郭秀純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49頁) 4.郭秀純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至58頁) 5.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5至107頁) 2 朱珮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朱珮瑜於112年11月中下旬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林雅茹」向告訴人介紹「慶霙國際」APP,並佯稱依指示操作,儲值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朱珮瑜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12月1日9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朱珮瑜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61至6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9至73頁、第91頁) 3.朱珮瑜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80頁) 4.朱珮瑜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1至89頁) 5.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5至10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15

CHDM-113-金訴-396-202410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至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至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至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 5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72小時內某時,在其位 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住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 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為警於111年8月5日10時10分許,依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到 場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蔡至清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 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應於接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 日起1年內接受戒癮治療,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長於112年2月22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026號駁回再 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2月22日至114年2月21日止等節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內之113年3月間更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提起公訴等情,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12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有該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被告並 確定後之113年8月22日提起公訴,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 二、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1頁、第58頁),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毒偵卷第 1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毒偵卷第19頁)可參;又依美國NIDA 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 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3天 ,而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等情,有前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可參。且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 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此為法院 辦理職務已知事項。是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 式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犯罪事 實所示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 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0 號、第933號、第1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就本案犯 罪事實之犯行,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揆 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自屬合法,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1年 確定,於110年7月2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 已執行論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 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酌情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被告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卻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而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 鉅,仍未能深切記取教訓,戒除毒品,謀求脫離毒品之生 活,反因繼續耽溺毒癮,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 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 ,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一個月,靠 之前積蓄生活,家裡剩下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經查卷內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 滅失或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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