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浚楷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抗告人 即
被告陳致齊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陳致齊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113 年度訴
字第27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司法院111 年憲判字第3 號憲法法庭判決主文以:刑事訴訟
法第40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
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
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 條規
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關於
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
同法第3 編第1 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
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
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
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
訴訟權之意旨無違。經查:被告陳致齊之刑事抗告狀係以「
抗告人即被告陳致齊」(下稱被告陳致齊)、「選任辯護
人張賜龍律師」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7 頁),但上開刑事
抗告狀之被告陳致齊並未簽名用印,則被告陳致齊是否為抗
告人不明,惟依據司法院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審判中
羈押抗告對被告陳致齊而言有儘速審理之程序利益,無礙上
述辯護人係以其為抗告人為被告陳致齊利益提起抗告之本旨
,是本件刑事抗告狀應以上述辯護人為抗告人,而屬合法,
且無庸另行補正被告陳致齊之簽名用印,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致齊及抗告人即被告黃浚楷(下稱
被告黃浚楷,共通部分下稱被告二人)因共同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之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
酌本案乃係跨國性運輸毒品犯罪,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犯
罪情節重大,所生危害非輕,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二人有勾
串共犯、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自民國113 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並駁回被告黃浚楷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浚楷就所涉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原審徒以「脱免
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倶增」,逕駁回具保聲請並裁定
延押,難稱允當,請求法院撤銷原審延押裁定,另為具保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海)或以配戴電子腳鐐、電子監控等方
式替代羈押,為此提起抗告。
㈡被告陳致齊有固定住所,並無前科,無他案追訴或執行而逃
亡之情形,本案經警當場查緝後逮捕,過程中被告陳致齊亦
無逃脫或抗拒之情形,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陳致齊有
逃亡之虞,原審遽以有逃亡之虞之理由據以羈押,未免率斷
,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陳致齊作為通訊之手機已被
查扣在案,已無通訊途徑,且同案被告經數月羈押,皆已詳
細訊問調查完畢,已無串證之可能,被告陳致齊亦無「阿浪
」之通訊聯絡方式,案發前與「阿浪」之聯絡僅在酒吧面談
,案發後亦願意配合調查人員前往前開酒吧追查「阿浪」之
人 ,故被告陳致齊並無串證之虞。本案雖為運輸毒品重罪
,然被告陳致齊並非本次運輸毒品之主謀,僅係受僱於在該
船上作為輪機保養員,所涉情節及罪責尚非運輸之船長重大
,且被告陳致齊案發後已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以追查
其他共犯,應無羈押必要,被告陳致齊願意提出重金交保,
並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復定期向檢警機關報到等替代
羈押處分,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請將原審裁定撤銷,
為此提起抗告。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因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延長羈押之目的係為使
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
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干預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
院僅須依上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
全審判或執行之必要。對於被告延長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
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延長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
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延長羈押之要件,即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關於延長羈
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如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延長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
以遂行刑事程序之情形而為判斷,又有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
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
五、經查:
㈠被告二人因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
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未遂等罪嫌,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等涉犯上開犯罪嫌
疑仍然重大,且因運輸第三級毒品乃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裁定
自113 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駁回被告黃浚楷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業經本院審核原審卷證屬實。
㈡抗告意旨以前開為辯,惟查:被告二人收受單趟各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酬勞,由跨境運毒集團提供遊艇、工作手
機、船上衛星電話,部分共犯自臺灣出發前往緬甸、柬埔寨
交接處附近海域,再與部分共犯接洽取得自泰國不詳地區所
運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約954.1 公斤),於運送返
航之際經海巡署緝私艦盤查時,以船首衝撞緝私艦,而本案
僅查獲逮捕共同被告六人,另有綽號「阿南」及「阿浪」二
人尚未到案。依據上開客觀事況,被告二人就所犯運輸第三
級毒品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等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二人有能力運用船隻出海,又有衝撞緝私艦躲
避查緝之事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縱使被告陳致
齊主觀陳稱手機已扣案無聯繫管道,但被告二人能在東南亞
海域運輸毒品,又有共犯二人未到案,其等聯絡管道多元,
亦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㈢綜上,本案為以駕駛遊艇跨國運輸毒品之重罪類型,原審因
而認定被告二人所犯重罪有相當理由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
,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 ,裁定續予對被告二人延長羈押,經核並無違誤,被告
二人抗告意旨前開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撤銷延長羈押
之聲請、並駁回改以羈押替代處分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KSHM-113-抗-423-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