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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誌隆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誌隆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應補充更正為「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係依被告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 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 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 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 ,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高等法110年度台上字第4 93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僅以「廢物」辱罵被害人,並 使其感到被「騷擾」等情,此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2頁),被告應僅違反同條第2款禁止騷擾之行為甚 明。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被害人為叔姪關係,遇 事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且明知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 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 人保護之作用,僅因與被害人爭執,即恣意對被害人出言辱 罵實施騷擾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前 有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 犯罪後並未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75號   被   告 洪誌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誌隆為洪○婷之叔叔,二人曾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洪誌隆前因對洪○婷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3月1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6號核發民事 暫時保護令,復於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089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均裁定洪誌隆不得對洪○婷實施身體、 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洪○婷為騷擾之行為。詎洪 誌隆於113年3月23日、6月13日知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 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後,竟基於違背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 113年6月16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廢物」等語 辱罵洪○婷,以此方式對洪○婷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 保護令。嗣經洪○婷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誌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辱罵被害人洪○婷「廢物」之事實,惟辯稱:那是伊的口頭禪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洪○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10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洪○婷經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及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4-12-10

PCDM-113-簡-5099-20241210-1

聲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有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2029號),前經本院裁定 (113 年度聲字第2798號),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113 年 度抗字第1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有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等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有謙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五、六 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刑則不得 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 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業已請求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被告簽署之「定 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 狀,兼衡被告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達之意見,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就其所 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刑,因不得易科罰金,故與 附表編號五、六所示罪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 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婉 庭 附表: 編      號 一 二 三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八月 有期徒刑九月 有期徒刑八月 犯罪日期 111 年9 月13日 111 年6 月25日 111 年10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6748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19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22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 年度審易字第2243號 112 年度審易字第 506 號 112 年度審易字第 1375號 判決日期 112 年2 月24日 112 年8 月3 日 112 年8 月9 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 年度審易字第 2243號 112 年度審易字第 506 號 112 年度審易字第 137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 年4 月7 日 112 年11月29日 112 年9 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112 年度執字第57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553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112 年度執字第12467 號 編號 四 五 六 罪名 竊盜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八月 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經原判決合併應執行徒刑一年二月 經原判決合併應執行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1 年9 月18日 111 年9 月25日 112 年1 月29日 112 年1 月9 日 112 年2 月13日 112 年1 月9 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 年度偵緝字第2707、2708、2709、2710、27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 年度審訴字第937 號 判決日期 112 年11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 年度審訴字第937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 年1 月3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字第22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字第 2225號

2024-12-10

PCDM-113-聲更一-27-20241210-1

侵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25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所犯二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七年,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罪,是被告所犯之二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依法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 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23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A113083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男女朋友,甲○○明知A女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 之犯意,㈠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月圓汽車旅館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與A女發生性行 為;㈡於113年2月16日凌晨,在A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 (地址詳卷),未違反A女之意願,與A女發生性行為。嗣A 女因身體不適,至學校健康中心向老師表示其疑似流產,經 學校老師於112年2月19日通報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 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另有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嫌。被告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韻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PCDM-113-侵簡-4-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伯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續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伯舒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在林進龍與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間之112年11月1日房屋租賃契 約書上偽造之「林進龍」署押貳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有關「偽造」房屋稅繳款書均更正為「變造」房屋稅繳款書、犯罪事實一、末7行「復於112年11月8日」應更正為「復於112年10月27日」;證據並所犯法條二、「行使偽造公文書」均應更正為「行使變造公文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 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行使變造112年房屋稅繳 款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自應予以非難,衡其僅變 造1張,目的係圖便於聲請公司設立登記,於偵查中已經就 所為坦承犯行,尚不無悔過之心,綜合上情,依其犯罪之情 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科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法定最低度 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身為台城生技公司之負責人,僅為便於聲請公司設 立登記,竟變造、偽造上開虛偽內容之公、私文書後持以向 新北市政府聲請設立,使登載不實事項於公務上業務製作之 文書,復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設立審查之正確性 及林進龍,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有詐欺、違反商業會計 法等前科之素行,此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537號   被   告 董伯舒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伯舒(原名:董佩璋)為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下稱台 城生技公司)之負責人,董伯舒為陳翠美之子,林進龍前出 租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予陳翠美 即台城衛生醫材有限公司(下稱台城衛生公司)之前負責人 ,董伯舒因而取得本件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嗣陳翠美於民 國112年9月23日死亡,台城衛生公司因股東不足法定最低人 數而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董伯舒為能持續經營,明知林 進龍未同意台城生技公司設址於本案房屋,詎其竟基於行使 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日,指派不知情之員工將本件房屋「10 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偽造為不實之「112」年度房屋稅繳款 書,並冒用林進龍之名義,偽造林進龍與台城生技公司間之 112年11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在該契約書偽簽「林進龍」 之署名2枚、印文2枚,復於112年11月8日,持上開偽造之11 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112年11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向新 北市政府辦理台城生技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新北市政 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 而於112年11月8日同意台城生技公司申請設立於上址,並將 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 於林進龍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商業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伯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112年11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885號設立核 准函暨所附之台城生技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書、設立登記 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租賃契約 書、新北市政府112年12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2514037 號函暨所附本件房屋112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112年12月22日新北稅房字第1123179713號函、新 北市政府112年12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94016號函、 台城生技公司113年1月9日台衛113醫材字第006號函、新北 市政府113年1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05768號函、陳翠 美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 明細)、被害人林進龍提出之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11月15日新北稅房字第1133139807 號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偽造上 開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 林進龍」之署押及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之「林進 龍」之署押及印文各2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4-12-10

PCDM-113-簡-5450-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關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關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偶然之紛爭,即不思 理性溝通、冷靜面對,於情緒高漲之當下,出言恐嚇告訴人 ,而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於犯罪後已坦承所 為犯行,應已悔悟,兼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佳,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53號   被   告 劉關羽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關羽與朱秀蘭為男女朋友關係(未同居),2人於民國113 年8月25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細故 發生爭執,劉關羽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朱秀蘭恫 稱:你報警試看看,我會打你等語,致生危害於朱秀蘭之身 體安全。 二、案經朱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關羽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秀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 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2024-12-09

PCDM-113-簡-5035-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村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多年前亦有賭博前科之素行情 況,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具之智識程度 、年歲、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7號   被   告 李長村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村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1時20 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五路萬善同祀堂前之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注簽賭地 下「臺灣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係以圈選2組號碼(即俗稱 「2星」)、3組號碼(即俗稱「3星」)加以區分,就地下今彩 539部分,簽賭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10元,並以每期臺 灣今彩539開獎號碼核對決定輸贏而與該不詳組頭對賭,凡 簽中「2星」、「3星」可得彩金,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賭 金悉歸該組頭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李長村於同日11 時20分許,在上址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簽單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長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扣案之地下臺灣今彩539 簽注單各1張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扣案之 上開簽注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2024-12-09

PCDM-113-簡-4962-20241209-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松霖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松霖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第 7行「新北市政府遂於同年月6日」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遂 於同年3月6日」、末5行「並命其應於同年月27日起」應更 正為「並命其應於同年3月27日起」、末4行「並於同年月1 日以電話通知」應更正為「並於同年3月1日、13日、28日分 別電話聯絡」、末3行「嗣並於同年月15日甫以公示」應更 正為「又於同年3月15日甫以公示」;證據並所犯罪條二、適 用法條應更正為「核被告呂松霖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50條第3項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不履行後續之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而犯本件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 告為累犯,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 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主文不為累犯之記載,特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復對 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影響 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困擾,且對於社 會同生潛在危害,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之前科紀錄(不含前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應予嚴懲,暨 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做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 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17號   被   告 呂松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松霖前因一再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分經法院判刑 確定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前因涉犯妨 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桃侵簡字 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嗣 經主管機關評估認呂松霖有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 府迭此通知呂松霖應按時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惟呂松霖自113年1月10日起即未依規定按時出席 。新北市政府於同年月2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3216 號函通知呂松霖,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呂松霖未於期限 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遂於同年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 字第1133366811號函,處以呂松霖新台幣(下同)1萬元罰鍰 ,並命其應於同年月27日起按時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導 或教育。並於同年月1日以電話通知呂松霖應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課程時間等事宜,嗣並於同年月15日甫以公示送達 上開裁罰及限期履行函文。詎呂松霖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 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松霖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113年1月2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3216號函 及送達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6811號函 及送達證書。 (四)新北市政府就上開(二)函文之公示送達公告。 (五)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 (六)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二、核被告呂松霖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屆 期未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2024-12-09

PCDM-113-原簡-192-20241209-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2號 原 告 王道儀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被告陳志賢因贓物案件(113年度簡字第499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DM-113-簡附民-232-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辰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ALL-16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後,應補充「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自行自網路購買供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物件,再 偽造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 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用車 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智識 程度、工程師職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39號   被   告 林辰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辰諭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因酒駕而遭 吊扣,竟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先在蝦皮購物網站上, 向不詳之網路賣家,訂製材料後自行加工偽造ALL-1600號車 牌2面,並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在其住處,將上開車牌懸掛 在上開車輛之前後方而行使之。嗣於113年9月26日上午8時3 0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與民生路2段口,為警發 覺車牌有異並扣得該偽造之上開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辰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證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 (三)扣案ALL-1600車牌2面。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 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 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上開車牌車牌2面係屬被告犯罪 所用之工具,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2024-12-06

PCDM-113-簡-4993-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芷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芷妤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普通重型機車車牌照號碼「MPJ-9158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之「車號NSK-6968號車牌」應更正為「車號MPJ-9158號車牌」、犯罪事實欄末2行「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發覺有異攔停盤查,因而查獲上情。」應更正為「經警清查轄區內扣牌車輛行跡時,發現MPJ-9158號車牌有異,經通知劉芷妤到案後,始查知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自網路購買偽造重型機車車牌,再加以懸掛使用 ,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 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前無前科之素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 勉持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87號   被   告 劉芷妤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芷妤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 間某日,透過抖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6,50 0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1面後,將該偽 造車牌1面懸掛於其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以此方式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劉芷 妤於113年6月6日因交通違規遭吊扣車牌,其仍騎乘上開懸 掛偽造車牌之機車,於同年8月20日21時59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發覺有異攔停盤查,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芷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辨資料、查獲照片等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 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劉芷妤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自113年2月間購入車牌,至同年8月20日21時59分為警 查獲止,長期多次騎乘懸掛假車牌之本案機車供代步之用, 犯罪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 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4-12-06

PCDM-113-簡-505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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