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芷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芷妤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普通重型機車車牌照號碼「MPJ-9158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之「車號NSK-6968號車牌」應更正為「車號MPJ-9158號車牌」、犯罪事實欄末2行「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發覺有異攔停盤查,因而查獲上情。」應更正為「經警清查轄區內扣牌車輛行跡時,發現MPJ-9158號車牌有異,經通知劉芷妤到案後,始查知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自網路購買偽造重型機車車牌,再加以懸掛使用
,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
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前無前科之素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
勉持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87號
被 告 劉芷妤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芷妤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
間某日,透過抖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6,50
0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1面後,將該偽
造車牌1面懸掛於其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以此方式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劉芷
妤於113年6月6日因交通違規遭吊扣車牌,其仍騎乘上開懸
掛偽造車牌之機車,於同年8月20日21時59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發覺有異攔停盤查,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芷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辨資料、查獲照片等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
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劉芷妤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自113年2月間購入車牌,至同年8月20日21時59分為警
查獲止,長期多次騎乘懸掛假車牌之本案機車供代步之用,
犯罪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
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PCDM-113-簡-5057-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