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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7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力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2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力中因犯原裁定附件所 示之案件,先後經如原裁定附件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罪 ,同屬竊盜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 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抗告人 之人格特性、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以 及原裁定附件編號1至11、編號13至14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 已獲刑罰折扣、抗告人具狀表示之意見等情狀,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如附表所示罪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態樣均係竊盜罪,其 行為態樣相似,相對密接或多有重疊,所侵害法益種類、犯 罪手段、情節相同或類似,彼此關聯性較高,犯罪時間均於 民國110年7月4日至111年8月11日,相隔並非久遠,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刑罰效果允 宜遞減,俾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行目的 ,原裁定刑罰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請求重新酌定應執行 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 罪刑,其中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件編號1至11所示之各罪 ,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 期徒刑3年8月;如原裁定附件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亦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7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件所示各罪部分,在各宣告刑中 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 執行刑最長刑期30年(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9 年)以下,並以上開編號1至11、12、13至14所定應執行刑 之總和為其內部界限(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2月,仍以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最長刑期30年為界限)而為酌 量,並於理由中敘明已斟酌抗告人犯附件所示之罪之犯罪情 節、罪名、罪質、時間等因素,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抗告人就附件所示各罪予以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 之意見(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據此就原裁定附件所示罪 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裁定所為 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且已綜合評價抗告人就附件所犯各罪為竊盜之罪 名、時間間隔、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 必要程度等事項後始為量定,已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 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 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HM-113-抗-2171-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5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智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3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智忠(下稱抗告人)因 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 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書面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 認聲請為正當,復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 、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父親中風,家中經濟要由我負擔,希望減 刑能多減一點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先後經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屬刑法第50 條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書面請求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執聲字卷第2頁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 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既在外部界限 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且未逾越各 刑之合併刑期總和(5月+7月=1年),復再予減少有期徒刑2 月之利益,顯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涉犯罪類型、時間、法益 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始 為量定,且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 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 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屬適法。是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以其家庭經濟狀況,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 無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HM-113-抗-2153-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0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宗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7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宗瑋(下稱抗告人)因 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 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審酌附表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暨各罪 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程度,並權衡抗告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等因素,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有期徒刑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將連續犯規定刪除,法院於數罪併罰時 ,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功能,而非僅在實 現應報的觀念,然仍應就各別刑罰之規範目的、法益侵害之 專屬或同一性、數罪反應之被告人格特質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本件抗告人所犯森林法等罪係於民國108年110年間之同一 時期內所為,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 綜合觀察,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顯然不利於抗告人, 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抗告人所受 之處罰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 。請鈞院考量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之精神意義,更為裁定, 給予抗告人重新從輕、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之裁定云云 。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 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10年12月1日)前所犯 ,且原審法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有 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1所示4罪,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 金110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上訴字第16 41號等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980號等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復經本院臺南分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月確定;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 金70萬元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50萬元,且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既在外部 界線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2年8月) 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下,且未逾越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5年9月),復再 予減少有期徒刑9月之利益,可謂相當從輕;就附表編號1、 3、4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亦在外部界線即各宣告刑中之 最長期(附表編號各罪罰金30萬元)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 (罰金210萬元)以下,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併科罰金之總和(180萬元),亦再予減少30萬元之 利益,顯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與違反森林法違法 盜伐林木有關之犯罪類型(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發起〈 以盜伐森林主產物為目的之〉犯罪組織罪,及結夥2人以上以 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其中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 行為時間密接(均係在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所犯)、法益 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始 為量定,且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 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 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裁量不當、定執行刑 過重,請求酌定符合公平正義、比例原則之應執行刑云云, 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HM-113-抗-2103-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竣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1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竣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竣彥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分別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裁判 確定日(民國111年3月30日)前所犯,又本院為最後事實 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HM-113-聲-2618-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46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陳珈荃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竹檢云執 公113執聲他257字第1139024185號函),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98號) ,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檢察官依法就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珈荃因犯竊盜等數 罪經判決確定,分別經本院以①112年度聲字第2876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A裁定),嗣因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876號裁定抗告 駁回確定,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 113年度執更字第31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②1 12年度聲字第2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下稱B 裁定),嗣因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 度台抗字第189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復經新竹地檢署以11 3年度執更字第25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繼而 依法對抗告人接續執行二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刑期合計11 年(下稱甲組方案)。 ㈡嗣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各罪與B裁定附表 除卻編號1(其中犯罪日期為民國108年10月8日、108年10月 9日、108年10月10日、108年10月12日)及編號2-3(即犯罪 日期為108年10月12日)、編號3-1、編號3-2(即犯罪日期為 108年10月8日)外,其餘各罪為一組合,重新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下稱乙組方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6 月11日竹檢云執公113執聲他257字第1139024185號函(下稱 系爭執行指揮函,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否准。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以主張以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為由,請求檢察 官以乙組方案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原審法院以A 裁定與B裁定均已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二裁定 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 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亦無聲明異議意旨 所引援引本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裁定意旨為憑 所指之情事。從而認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如乙組方案云云,難認適法有據,系爭執行指揮 函亦無違誤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係當初承辦定應執行刑之檢察官有疏漏 將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分拆,其有失職之嫌,自有必 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若以乙組方案,對抗告人始 較有利,故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執行指揮函,並諭請臺北地檢 署為適法之處理。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 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又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抗告人就原確 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 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本院分別判決確定,並 經本院分別就附表1、2所示各該罪刑定應執行刑如A、B裁定 ,並經最高法院先後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876號、第2871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各件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7至72頁、本院卷第27至54頁) ,嗣抗告人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請求以乙組方案,重新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系爭執行指揮函復抗告人,否 准其前揭請求,抗告人因此對於系爭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復 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情,有系爭執行指揮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是抗告人所犯上開A、B裁定之 數罪,經本院分別裁定,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各執 行刑均已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 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 以指揮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之刑,自無違誤。此乃前開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法理之當然,檢察 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 行方法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乙組方案另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始對抗告人最為有利。惟查: ⒈又倘依抗告人所主張,以聲明異議意旨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固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惟如就乙組方案 合併定執行刑,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A裁定部分之外部界線 為10年,而內部性界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若再與B裁定剩餘 之刑度接續執行,則乙組方案最長刑期可執行至有期徒刑14 年10月,堪認本案依前揭聲明異議人所指之定應執行刑組合 ,相對於原檢察官之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合計10年之甲組 方案,對於抗告人而言,尚非客觀上顯不相當。 ⒉再參酌前揭聲請異議意旨所指之定應執行刑方案,若改採抗 告人所採之乙組方案,經考量各該罪之犯罪時間、各罪之關 連性,及責任非難之程度後等情,堪認本案縱依聲明異議意 旨所指之各罪之組合方式重新定刑,得予酌減之刑期應屬有 限,尚難認可大幅縮減其應執行刑,而無本案以A、B裁定組 合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在客觀上有過度不利評價,致抗告 人承受過度不利益,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所採恤刑 原則之情形。自難認本案分別以前揭A、B裁定組合之方式定 其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有何責罰顯不相當,而符合前揭 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之特殊情形。 ⒊綜上所述,本案就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之A、B定刑裁定均已 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是原裁定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前揭請求違反定應執 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指揮自 難認為有何違誤或不當為由,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 經核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HM-113-抗-2146-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8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香蘭 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8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簡 香蘭所提書狀名稱雖為「抗告狀」,惟該書狀內容係在陳述 其何以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合先敘明 。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簡香蘭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案件,於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16號審理中,被告向 原審法院聲請交付該案法院法庭錄音光碟,惟其聲請意旨並 未具體敘明本件聲請有何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原審 法院尚無從就個案具體審酌裁定許可與否,其聲請程式於法 容有未合,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其聲請有何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閱卷主要目的為被告之手機因遭電信詐 欺侵權入侵金融,架空本人手機前端為所欲為,偽造公文、 盜人頭及手機相圖、改圖、偽借款、偽支付命令,並盜走法 院往來通知書及銀行對帳單,入侵金融盜刷截走錢等;至原 審法院閱卷多案亦發現多案偽造,無此號收無此股別回覆, 濫用司法資源圖私利,造成書記官、法官過勞,重覆內容已 在113年6月4日告知承審法官;又被告已和解支付,且經原 審法院之承審法官於112年8月24日開庭時確認匯款無誤,請 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 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 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 、第6點亦有明定。再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 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 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是依上開說明,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外,應予許可。 五、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於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416號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113 年9月2日具狀聲請交付該案審理程序法庭錄音光碟,有刑事 被告(再審聲請(權)人、訴訟參與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聲請狀1份暨其上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核其屬適格聲請人, 就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亦未逾期。      ㈡原裁定以被告未具體敘明有何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 原審法院無從就個案具體審酌裁定許可與否,故而命聲請人 於原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載明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須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等具體理由之書狀,並檢附相關資料,固 非無見,惟被告提起抗告,已於抗告狀上載明前述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之具體理由,則其是否已就「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聲請要件有所釋明?釋明之該事由與聲請交 付錄音錄影之內容有否關連性?該錄音內容是否有其他法律 條文所列舉之事由,而應予限制、除去部分內容、適當加密 、禁止轉拷,並不得散布及公開播送,或否准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之情形?自有進一步查明、審認之必要。  六、綜上,被告雖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狀所載之內容已遵 期於5日內以書狀提出補正具體理由,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 ,尚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 不當,非無理由,又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抗-2084-2024101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93號 原 告 陳恒正 被 告 李玟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574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恒正聲明求為判決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李玟蒂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 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 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 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 字第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 ,原告已於原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於民 國113年5月10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232號裁定移送原審法 院民事庭,現由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1號為 審理等情,有原審112年度附民字第223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原告於本院 就同一事件對被告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 起訴,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且無法補正, 自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附民-1593-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振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興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本 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 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所犯二罪為相類犯罪類型 (附表編號1:詐欺取財、洗錢,想像競合從一重一般洗錢 罪;附表編號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想像競合 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時間密接(000年0月 間),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效果允 宜遞減,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 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 述意見,其表示「刑期請定低一點」(本院卷第65頁),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所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並無數罪併 罰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該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 執行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聲-2711-2024101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世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世傑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晚間食用含酒精成份之羊肉爐 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竣,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 (13日)上午自其新北市○○區○○○00號之1住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上路,而於同日8時許,行駛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路段,因雙黃線違規迴轉,經警方攔查,而於同 日8時46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當場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世傑於警詢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若 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 證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早上8點多被警察 抓到後,員警拖到10點多才製作筆錄,期間我被3、4個警察 拖到後面洗腦、威脅、恐嚇、毆打,要求我照員警的意思來 陳述,就會放我回去,且筆錄上的時間,與警詢光碟的時間 不同云云(原審卷第47、78頁,本院卷第53、74、75頁), 主張其警詢自白欠缺任意性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製作被告筆錄之員警潘軒碩於原審證稱:被告於8點47 分被查獲後,依規定我們會先開罰單,我是用手寫的,我們 還要換人來把被告的機車先騎回去,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規定拔牌,拔牌完之後才會對被告做筆錄,這些前置流 程會先做完,所以我10點多開始為被告製作筆錄,我帶被告 回警局做筆錄前,沒有跟被告先溝通,也沒有跟被告說:「 我等下問你什麼都答是或照我的回答,這樣我就會放你回去 」,他想怎麼講就怎麼講,我照記,沒有影響他的答案,被 告回答問題時之精神狀態都OK,能回應我的問題,沒有異常 ;被告稱「後面」是我們分局後面,因被告做完筆錄後說要 抽煙,所以我們帶他去廁所後面抽煙;我製作警詢筆錄的時 間,是用製作筆錄電腦右下角的時間,至於警詢錄影是用我 的密錄器,兩者可能有時間誤差等語(原審卷第77至78、80 、84頁),已明確證述當日製作筆錄之前後經過。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結果,可知該次警詢筆錄 之製作時間為員警口述之112年11月13日10時47分起至10時5 6分止,錄影畫面顯示「2023/11/13 11:01:49至2023/11/ 13 11:10:33」,是筆錄記載與錄影顯示「時間長度」相 同,顯示「時間不同」應僅係錄影設定時間與製作筆錄之電 腦時間不同所致。又被告陳述時之精神狀況、語氣態度均無 異狀,全程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承辦員警(即潘軒碩)詢問 之問題均屬簡潔明瞭,被告亦能針對問題回答、甚而予以反 駁糾正(例如:警方問:飲酒時間超過15分鐘後,有無提供 杯水給你漱口?被告答:你哪有15分鐘,你叫我現場喝的, 裝肖維。警察問:這15分鐘是指你剛喝完(酒),我需要給 你15分鐘,你如果是昨天晚上喝完的,不用等15分鐘就可以 漱口測驗。被告答:你不能說15分鐘,你有拿水給我喝就對 了等語),有原審113年3月13日、4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45至46、83至84頁),且被告復於警詢筆錄製 作完後簽名、按捺指印(112年度偵字第12861號卷〈下稱偵 卷〉第16頁),堪認潘軒碩證述沒有以不正方法對被告取供 等節,可以採信。  ㈢被告於原審供稱:做筆錄之前,3、4個警察帶我去後面洗腦 ,不過我不確定洗腦的警察是誰云云(原審卷第47頁),而 未能明確指稱係何警員帶其到警局後面進行所謂「洗腦」之 不正行為。又被告始終未能具體指稱員警究竟係如何對其洗 腦、毆打等,亦未能提出驗傷診斷證明佐證,其空言指摘員 警違法取供,已難採信。況本案就員警平日處理工作中屬相 對單純之飲酒駕車,員警已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而 取得測定結果之科學證據,實難認員警有何對被告進行違法 取供之必要。  ㈣綜上,堪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均係出於 自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無訛。又被告之自白,有後述補強證 據可佐(詳後述),而確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得採 為論罪之證據。至被告聲請傳喚副所長、調閱警局監視器畫 面、密錄器、原審法院開庭光碟、員警手機通聯紀錄等,以 證明員警不正取供云云(本院卷第50、53、76頁),然此部 分業經原審勘驗警詢錄影及傳喚潘軒碩到庭證述在卷,佐以 其他事證已足認事證已臻明確,認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調 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下稱 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5頁),有證據能力:   被告雖主張:當天我騎車出門時員警就在7-11便利商店門口 前等我,我懷疑員警是為了業績才在那釣魚,且我酒測時酒 測器沒有歸零,酒測單是我被抓到2小時後員警方才叫我簽 的,我懷疑酒測單是假的云云(本院卷第48、53、74、77頁 ),惟查:  ㈠關於本案員警對被告發動實施酒測之緣由,潘軒碩於原審證 稱:中山加油站那邊有雙黃線,剛好被告迴轉的時候有違規 ,我就跟在他後面,跟著過去把他攔下來,攔查時發現被告 說話有酒氣,便問他有沒有飲酒,他說有,我就說那依規定 需要對他實施酒測等語(原審卷第7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 之供承(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46頁勘驗筆錄)相符,且有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張( 違規迴轉、酒後駕車)可稽(偵卷第39頁),佐以本件被告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超過法定標準 甚多,則潘軒碩證述被告當時身上帶有酒氣,始對其進行酒 測乙節,應堪採信。是以,本案員警因見被告騎車有交通違 規情形,攔查後發現被告身上帶有酒氣,依客觀合理判斷被 告有酒後駕車嫌疑,始對其進行酒測,當屬合法之職權行使 。被告辯稱員警是為了業績才在便利商店等、為了業績釣魚 云云,難認可採。  ㈡關於本案員警實施酒測之過程,潘軒碩於原審證稱:過程中 我都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規定,在實施酒測 前先給被告漱口,再給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在酒測器酒 測單顯示出來前,機器本身就會先歸零,但不會顯示「歸零 」,只會顯示「請吹氣」,酒測器只要歸零、準備完成,就 會顯示「請吹氣」,我有給被告看「請吹氣」畫面,上面有 寫歸零完的時間跟測定的時間,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是當下 給被告簽等語(原審卷第76至77、79至81頁),佐以本案 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記載「歸零:0.00mg/L 08:46」、「測 定值:0.47mg/L 08:47」並經被告親自簽名確認無訛(偵 卷第35頁),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自承有對其酒測器呼 氣並在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簽名等語明確(偵卷第14、52頁 );且經原審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確見員警要求被告 對酒測器呼氣前,有遞瓶裝水給被告以水漱口後再實施呼氣 酒測(原審卷第80頁),堪信潘軒碩前開所證其對被告酒測 前,已依規定給予被告漱口、將酒測器歸零,酒測後並當場 由被告簽名等情為真。被告辯稱酒測單是造假云云,亦無可 採。  ㈢至被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月9日新北裁 申字第1125193807號函(本院卷第55至56頁),指摘警察亂 開單云云(本院卷第48、76頁),然該函文稱:被告不服提 起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新 審查,確認旨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迴車」違規屬實,惟核 與原舉發條款不符,建請本處更正條款為道路交適管理處罰 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並說明繳納罰鍰方式或不服裁處之救 濟程序等語(本院卷第55至56頁),足認被告確有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迴車之違規情事,至於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所引用 之違規法條雖有誤寫,核與本案員警攔查、取證是否違法無 涉,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綜上,堪認本案警員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行為,洵屬 合法,且其對被告實施酒測所得結果(即本案酒精測定紀錄 表)為真,自具證據能力。是被告聲請調閱7-11便利商店之 監視錄影畫面、警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警員密錄器畫面及 員警手機通聯紀錄等,證明員警是事前在該處釣魚云云(本 院卷第53、76頁),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自承有酒 後騎乘機車(本院卷第74頁),員警是否在便利商店外等候 被告騎車上路再行取締,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關,認無調查之 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僅被告表示證人潘軒碩所述不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卷第43、49、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一日晚上食用含酒精成份之羊肉爐後 ,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上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飲酒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本案員警是釣魚,當日我去便 利商店買酒,警察在便利商店門口等我,然後我騎乘摩托車 左轉,警察給我開迴轉罰單,我有申訴,裁決處認為警察亂 開單;又該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是造假的,當時酒測器沒有 歸零,且我8點47分吹機器,但是在警詢筆錄做完,10點多 才讓我簽名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食用含酒精成份之羊肉爐後,於 翌日上午自家中騎乘前揭機車上路,而於112年11月13日8時 許,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路段時,為警潘軒碩攔 查,而於同日8時47分許為警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74頁),並據潘軒碩於原 審證述查獲經過在卷(原審卷第73至93頁),且有本案酒精 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本案員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測試器(儀器器號 00000000),係於112年5月8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圑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5 月31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等情,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等件在卷足憑(偵卷第37頁),且本案被告於112年1 1月13日所受檢測乃該酒精測試器第108次實施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亦有該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偵卷第35頁),足 認該測試器仍屬檢定合格有效之機器,所測得之數值應屬正 確。 三、又本案係員警潘軒碩因見被告騎車交通違規,攔查後發現被 告身上帶有酒氣,始對其進行酒測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理由欄壹、二、㈠);另被告遭查獲時經警以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測,檢測前已依規定讓被告先行漱口,並將酒測器歸 零,酒測後並經被告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確認簽名等情,亦 經本院認定如前(理由欄壹、二、㈡),堪認該本案酒精測 定紀錄表為真。是被告空言辯稱員警為了業績釣魚且違法開 單,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造假云云,均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 安全,於食用含酒類之物品後駕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 度等情節;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至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PHM-113-交上易-267-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綾(原名張暐晨)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 9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張詠綾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張詠綾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8 、94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 及沒收,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 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合先敘明。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張詠綾(原名張暐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下午1時31分許,駕駛其名下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光南百貨大批發基隆 店前(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下車進入上址店內後, 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徒手竊取副店長陳貞禎所管領並陳 列於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 輛離開現場。嗣陳貞禎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案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被告雖經醫師診斷有重鬱症,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頁),然經原審調取被告過 往病歷紀錄,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雖為一患有鬱症患者,但其 於111年3月25日前後,其鬱症症狀未見變化,未達『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有該醫院112年7月12日北總精字第1122400264號函附精神醫 學部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9至293頁),本 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過去之個人生活史與病史 、既往犯罪史、案發前後與當下之精神狀態、鑑定當日之精 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 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鑑定結果,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 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 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 資採憑。是依該鑑定報告,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 適用之餘地,被告就其竊盜犯行具完全責任能力。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   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 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是於法院於科刑時,自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 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減讓幅度之考量因子。查被告 於偵查、原審雖否認犯罪,惟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本院卷第69、94、99頁),並與告訴人陳貞禎達成和 解,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損害等情,有雙方和解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堪認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正向 轉變,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摯悔意,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 即有未恰。②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賠償金額已逾竊得之財物價值),已如前述,可認其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 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諭知沒收追徵此 部分犯罪所得,亦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不 予諭知沒收、追徵,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 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且無庸諭知沒收、追徵。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 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非無悔意,並 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本 院卷第32至38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2千多元,及被告因罹 患重鬱症,自107年迄今多次至醫院就診治療,有天主教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頁),暨 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護理師、月收入4 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價值(新臺幣) 1 鋁合金玻璃鏡頭貼3孔 IPHONE 12 PRO MAX(銀) 2 個 358元 2 Adpe IPHONE 12 PRO MAX 6.7吋滿版纖維陶瓷保護貼 1 個 179元 3 IPHONE 12 PRO MAX 6.7吋三倍強化滿版黑保護貼 1 個 249元 4 IPHONE 12 PRO MAX 6.7吋電競磨砂滿版黑保護貼 1 個 249元 5 IPHONE 12 PRO MAX 6.7吋防偷窺滿版玻璃貼(黑) 1 個 249元 6 SAMSUNG A22(5G)滿版玻璃保護貼(黑) 1 個 199元 7 霧面防窺滿版玻璃IPHONE 12 PRO MAX 6.7吋(黑) 1 個 249元 8 PHILIPS藍芽自拍桿 1 個 649元 合計:2381元

2024-10-16

TPHM-113-上易-136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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