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4424號、第5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金郎於民國101年6月11日日沒前服用
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途經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臺一線南下
24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詎被告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不慎以其機車車頭撞擊前方騎乘腳踏
車拾荒之被害人宋○○,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膜
下腔出血、前額葉挫傷性腦出血、上頷骨骨折等傷害,經送
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急救,仍不治而於同日死亡。而被告
亦經送醫急救,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15.6mg/dl,換
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78mg/l,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業於起訴繫屬於本院後之113年10月23日死
亡,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之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ULDM-113-交訴-135-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