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恂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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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4424號、第5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金郎於民國101年6月11日日沒前服用 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途經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臺一線南下 24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詎被告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不慎以其機車車頭撞擊前方騎乘腳踏 車拾荒之被害人宋○○,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膜 下腔出血、前額葉挫傷性腦出血、上頷骨骨折等傷害,經送 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急救,仍不治而於同日死亡。而被告 亦經送醫急救,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15.6mg/dl,換 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78mg/l,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業於起訴繫屬於本院後之113年10月23日死 亡,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之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ULDM-113-交訴-135-2024103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64號 原 告 徐鳳羚 被 告 廖俐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ULDM-112-附民-564-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長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43、7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長泉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羈押強制處分之 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 ,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 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 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 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 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 裁量。 二、被告賴長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 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 訊問後,認被告雖坦承恐嚇、毀損、傷害犯行,否認殺人未 遂犯行,惟其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損 他人物品、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有羈押的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處 分羈押3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及辯護人 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被告與辯護人對是否延長羈押表示: 希望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本院審酌後認 為,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刑責非輕,縱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可能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惟若經上訴,仍可能經上級審撤銷改判殺人未 遂罪,而被告於被害人報警的時候,立即逃離現場,被告很 有可能是要逃避刑事責任,沒有面對刑事司法之勇氣,加深 被告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之前有一次經通緝到案的紀錄, 加以被告並非只涉犯一罪,如本案數罪經判決確定,刑期可 能不會太短,被告可預期本件若經判決確定,極有可能將面 臨長期之自由刑,被告為了逃避刑責避免長期自由刑之執行 ,很有可能會逃逸無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 押之原因。考慮到被告於113年6月5日、同年月6日連續持不 同刀具去找被害人,甚至揮刀追砍,若被害人沒有妥適的閃 躲,造成不好結果的可能性和危險性非常高,交保、責付或 收容都不是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認若非予羈押,顯難保全 刑事司法程序的進行或執行,因此認為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均仍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爰裁定自113年11月5日起予以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ULDM-113-訴-366-202410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信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03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泰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我不會再犯了,我不會再竊盜了,我出去會 好好工作,我可以去之前的園藝行工作,我現在不想偷了, 我好好工作就好了,希望可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涉犯加重竊盜罪嫌,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其涉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羈押之原因及 羈押必要,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予以執行羈押3月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 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雖不能排除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 盜犯罪之可能性,前揭羈押原因尚存,惟考量被告於審理程 序中已坦承上揭全部犯行,也表示有決心遠離提議竊盜之不 詳身分友人,且被告為警查獲起羈押至今,應當知所警惕, 再犯之可能性已然降低。本院審酌被告雖涉上開罪嫌重大, 然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所涉刑責(加重竊盜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未遂減 輕之)、被告羈押時日、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本件被 告未竊得財物,無犯罪所得,所生損害尚非嚴鉅)、再犯可 能性程度、本案辯論終結之訴訟進度、被告自陳之經濟狀況 等,認若對被告限制住居,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 理拘束力,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適度降低被 告反覆再犯之可能性,替代羈押之執行,而合乎比例原則,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 文所示之地址。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ULDM-113-聲-816-20241025-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越強(即NGUYEN VIET CUONG,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阮越強(即NGUYEN VIET CUONG)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 事 實 一、阮越強(即NGUYEN VIET CUONG)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上午7 時56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甲車),沿158甲線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對面欲往左迴車駛出路外,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與左後方來車之安全間隔,冒然往左迴車駛出路外, 適有同向左後方李亦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因緊急煞車自摔,致李亦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雙膝、雙手、左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撤回告訴)。阮越強知悉其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對李亦 軒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通知救護車到場施救,復未留在現 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由李亦軒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亦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阮越強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李亦軒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至15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9、21頁) ㈣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3頁) ㈤車損及現場照片17張(警卷第25至45頁) 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27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 728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暨鑑定人結文(偵卷第2 7至30、31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7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9、61頁) ㈨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之供述(警卷第5至10 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31至32、40、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李亦軒已因發生交 通事故受有傷害,竟未給予其立即且必要之協助與救護,逕 自離開現場,所為足以增加李亦軒生命、身體上之危險性, 並且影響其之民事求償權,實屬不該。但慮及李亦軒所受上 開傷害尚非十分嚴鉅,被告逃逸行為,對李亦軒生命、身體 所帶來之危險性尚非甚高,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李亦 軒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偵卷第2 1、25頁)在卷可憑,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自酌 以其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 女,家裡有父母、兄弟,從事工人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經審酌本案情節 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衡酌上情,及檢察官、被告意見後,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自 身過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 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附此敘明。 ㈣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工作身分合法來臺居留之外國人, 現仍於合法之居留期間,有被告之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其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 在我國居留期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與李亦 軒和解並賠償,被告表示希望可以繼續在臺工作(本院卷第 41頁),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素行、生活狀況等情節, 本院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不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予以驅逐出境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3

ULDM-113-交訴-97-20241023-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越強(即NGUYEN VIET CUONG,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越強(即NGUYEN VIET CUONG)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 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如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其告訴,檢察官 應將該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參照) 。如檢察官應將案件不起訴,卻將案件起訴者,其起訴之程 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 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 告訴而起訴,於案件繫屬法院後,告訴人於法院審理過程撤 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 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 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 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亦軒告訴被告阮越強(即NGUYEN VIET CUON G)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當庭變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於偵查中已經和解成立,告訴 人於檢察官起訴前業已撤回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 偵卷第21、25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6號   被   告 NGUYEN VIET CU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IET CUONG(中文名阮越強,下稱中文名)於民國113 年1月12日上午7時5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對面(158甲號縣道上 )欲左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左後方來車之安全間隔,冒然向 左迴車使出路外,適有同向後方李亦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因閃避不及緊急煞車並自摔,致李 亦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雙手、左前臂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詎阮越強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李亦軒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必要救護措施,亦 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後表明身分、或徵得李亦軒之 同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進 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獲報後前往現 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亦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越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件車禍之客觀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亦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及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證明本件車禍之客觀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27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728號函暨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過 失傷害與肇事逃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3

ULDM-113-交訴-97-20241023-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尊親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貞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秀貞被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林莊瓊華與被告間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 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二第59 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張雅婷、段可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0號   被   告 林秀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貞為林莊瓊華之女,2人同住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 弄0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林秀貞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住處, 因家庭事務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林莊 瓊華頭部,並將林莊瓊華推倒在客廳沙發上,並以徒手掐住 林莊瓊華脖子,及扭轉林莊瓊華右手;林莊瓊華退向客廳樓 梯口後,林秀貞另以徒手推倒林莊瓊華,並以單手抓住林莊 瓊華之雙手,再徒手毆打林莊瓊華之身體、頭部,並將林莊 瓊華壓制在地;其後林莊瓊華趁機朝客廳大門移動,林秀貞 再次徒手推倒林莊瓊華,並將雙膝跪壓在林莊瓊華之胸部、 腹部,另以單手抓住林莊瓊華之雙手,再徒手毆打林莊瓊華 之身體、頭部;林莊瓊華自地板爬起後,林秀貞復以徒手推 倒林莊瓊華,並將雙膝跪壓在林莊瓊華之胸部,另以徒手毆 打林莊瓊華之身體、頭部;嗣林莊瓊華至房間休息,林秀貞 則持手機、電動按摩棒毆打林莊瓊華之右手臂及右小腿,致 林莊瓊華受有前後頸部擦挫傷瘀傷、右肋骨骨折、四肢及軀 幹鈍挫傷瘀傷、腹部雙腰側瘀傷等傷害。嗣經林莊瓊華於案 發當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告知其子林進文,並 於隔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莊瓊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貞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莊瓊華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莊瓊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林進文於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林一帆於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害人傷勢照片12張、電動按摩棒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後頸部擦挫傷瘀傷、右肋骨骨折、四肢及軀幹鈍挫傷、腹部雙腰側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2年4月22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被告前揭傷害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被告犯罪所用之手機、電動按摩棒,現未扣案,倘若予以 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單純手機、電動按摩棒等物品 購買容易、替代性高,又非專供傷害此類行為所用,宣告沒 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誠屬有疑,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對告訴人恫稱:我要 打死你、我如果不打死你我不甘心、我要陪你一起死等語, 而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講這些話等語。又 現場並無裝設監視器以供查證,自難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逕 認被告有上開行為而涉恐嚇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上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于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2

ULDM-112-訴-318-20241022-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翁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2日18時20分許至20時間某時,在雲林縣○○市○○路0 段000號(雲林科技大學未來學院停車場),見杜俊德所有 之腳踏車1輛未上鎖停放於該處(價值新臺幣3500元),徒手 竊取該輛腳踏車(已發還杜俊德),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 離去。嗣經杜俊德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警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杜俊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翁俊傑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杜俊德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19至25、47 至49頁) 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27至31頁) ㈢被告警詢、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1 至13頁,本院卷第43至46、50、5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被告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 好。慮及被告徒手竊取腳踏車1輛供己騎乘,遭竊財物價值 非高,並已由告訴人杜俊德領回,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告訴人於調解時亦表示不欲追究之 意,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3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堪認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鉅。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已見悔意 ,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本院綜 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輛, 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偵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ULDM-113-易-709-202410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亮志 具 保 人 蔡淑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淑蓉因受刑人陳亮志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因受刑人於執行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44號案件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之保 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 雖曾逃匿,但若於法院裁定前業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 匿而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233號移審時,經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裁定受刑人提出3萬元 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具保人於同日繳納3萬元後,於 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3號判 決判處罪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前 揭案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處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6月12 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並未到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囑警拘提,惟經警前往上址執行拘提,並未發現受刑人行 蹤,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向具保人陳報之住所、居所送達 通知,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於113年7月31日到案,惟受 刑人並未到案,此有相關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在卷可憑 ,復查無受刑人現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受刑人確未依規定到案 執行,經檢察官傳拘無著,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 受刑人遵期到庭。惟本件受刑人因另案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發布通緝,於113年10月4日業已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通緝記錄表可參,受刑人已緝獲歸案,是否有提供新地址 ,或現在是否仍在逃匿中?均屬不明,應由檢察官再行確認 ,此時法院即不得以被告曾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爰駁回檢察官的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ULDM-113-聲-607-202410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志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志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志壕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 規定。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 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 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 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得易科罰 金,編號1至3、7至9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檢察官為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一情,此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按。 ㈡依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8年)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並參酌⑴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⑵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曾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等 情,加計後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再考 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為犯竊盜罪,侵 害財產法益,罪質相似,惟所犯各罪之被害人各異,各罪仍 具獨立性,與附表編號9之強盜罪,所侵害法益,受刑人違 反義務的嚴重性不同,爰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並參酌受刑人定刑之意見表示:因家人健康不佳,請從輕 定刑等語(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鍾志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4日 111年12月4日 111年1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8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8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67號 112年度易字第367號 112年度易字第367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2年9月26日 112年9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67號 112年度易字第367號 112年度易字第36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6日 112年11月6日 112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5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5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54號。 編號1至6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4日 111年12月17日 112年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8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6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67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105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10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67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105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1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6日 113年3月25日 113年3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5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9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91號。 編號1至6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強盜(聲請書誤載為竊盜,逕予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7日 111年12月7日 112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1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1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06號 112年度訴字第506號 112年度訴字第506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06號 112年度訴字第506號 112年度訴字第5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2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2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27號。 編號7至9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2024-10-09

ULDM-113-聲-72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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