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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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0號 原 告 黃幸強 黃國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春富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 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繼承人何春富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下同);並據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 二、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據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 三、記載全體被告姓名、地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起 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16

MLDV-113-補-1570-202410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0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立弋等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0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 建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暨顯示權利 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386建號建物於民國112年5月5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17日所為不動產移轉之物權登記行為 ,地號及建號部分與所附地籍異動索引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所載為「386地號」土地、「207建號」建物不符,此部分 是否為誤繕?如是,請具狀更正之,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 正本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被告馬**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馬立弋之最新戶籍謄本正 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馬**之人別資料。 四、請提出本件債權計算書,陳報現存債權本金及計算至113年9 月25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16

MLDV-113-補-1900-202410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37號 原 告 羅清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石來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84,4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二、被告羅石來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16

MLDV-113-補-1937-202410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94號 原 告 林輝堂 被 告 頭份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雪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如起 訴狀附圖一藍色標示部分(面積3.55平方公尺),予以剷平 回復與系爭土地同高,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97,625元;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7,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中7, 858元應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0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元部分, 其中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前 所生,共計30元【計算式:135元7/31日=3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至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5,513 元【計算式:97,625元+7,858元+30元=105,51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 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頭份市仁愛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419地號土地 3.55 27,500元 97,625元

2024-10-16

MLDV-113-補-1994-202410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5號 原 告 黃鳳貞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張順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 ,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被告即附表編號3、4、5土地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 三、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之起訴狀正本,並依其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土地(苗栗縣銅鑼鄉) 1 東田洋段802地號土地 2 樟樹段48地號土地 3 樟樹段52地號土地 4 樟樹段52-1地號土地 5 樟樹段52-5地號土地

2024-10-16

MLDV-113-補-1825-20241016-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11號 原 告 林蘭銀 被 告 劉奕榔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12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又原告雖 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駁回, 原告已於113年8月28日收受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10日確定 在案,業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15

MLDV-113-重國-11-202410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78號 原 告 豪旺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武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晉榮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6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14

MLDV-113-補-1978-202410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25號 原 告 黃偉傑 被 告 吳漢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0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為姨表兄弟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3時4分 許,在原告住處(即苗栗縣○○市○○里00鄰○○000○00號)內, 明知原告在自宅照顧嬰兒,卻藉口挑釁,並搶原告之手機 ,以此方式妨害原告使用手機之權利。被告前開違法行為 業經法院判處拘役5日在案,且其行為造成原告體傷、疼 痛,及因驚嚇而產生焦慮、做惡夢之損害結果,對原告造 成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爰請求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880,000元。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我雖有原告主張之行為,刑事部分我也沒有上訴,之前有談 到要以5,000元和解,但原告說沒有要錢,希望我外婆對他 的保護令要撤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22號刑事 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又被告因前 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簡字第722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犯強制罪,處拘役5日,得易科罰金在案,見 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 頁)。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徒手搶下原告之手機,勢必妨害原告使用手機之自由,    ,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訴請被告給付慰撫金。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搶下其手機之時間感覺滿久的,且其因被 告前開行為造成體傷、疼痛,以及因受驚嚇而產生焦慮、 做惡夢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搶下原告手機僅約10 幾秒等語。經查:原告於本院陳稱:我並沒有證據足以證 明有因本件情事造成身體受傷、疼痛、驚嚇產生焦慮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又檢察官偵查時勘驗當時之監視器, 在13:04:16原告手拿手機,13:04:32原告拿手機拍照,有 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25、26頁)。嗣原告陳稱我 自己再把手機拿回來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並於本院陳 稱:我當場就把手機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顯見 被告搶下原告手機之時間,最久僅係數分鐘而已。堪認原 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 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科技大學畢業,現在家幫忙照顧嬰 兒,沒有收入,111年度所得為40,634元、112年度所得為 37,619元,名下有公同共有房屋1筆、公同共有土地4筆、 汽車1輛;被告為科技大學畢業,從事齒輪製造業,月收 入約4萬餘元,111年度所得為641,911元、112年度所得為 696,459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業經兩造陳明在 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憑(見本院訴訟資料密封袋)。 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因前揭行 為,致原告最久有數分鐘無法使用手機,以拍下兩造間爭 執之情形,對原告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8 日送達於被告(見簡附民卷第15頁),依法於該日對其生送 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 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0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 法律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亦未曾支 出其他訴訟費用,是本院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14

MLDV-113-苗簡-625-20241014-1

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劉安寬 謝蘭珍 劉宇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22,33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341,40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74,57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乙○○負擔6%、原告丙○○負擔6 %、原告甲○○負擔5%。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2,338元、 34 1,406元、74,571元分別為原告乙○○、丙○○、甲○○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甲○○起訴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8月8日具狀及同年月26日當庭更正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8,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7 7、88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3人均為被告之員工,原告乙○○於102年4月8日到職, 擔任廠務經理,每月薪資58,500元;原告丙○○於102年5月 1日到職,擔任業務襄理,每月薪資47,500元;原告甲○○ 於111年3月22日到職,擔任機台作業員,每月薪資27,470 元。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積欠員工工資,並於113年4月22 日突然於公司大門口貼停工之通知,而經苗栗縣政府認定 被告於113年5月28日歇業,積欠原告等113年3月、4月、5 月(至27日)之工資。 (二)原告等請求之金額如下:  1、積欠工資部分:    原告乙○○每月工資58,500元,被告積欠之工資計169,650 元【58,500×(2+27/30)=169,650】。    原告丙○○每月工資47,500元,被告積欠之工資計137,750 元【47,500×(2+27/30)=137,750】。    原告甲○○每月工資27,470元,被告積欠之工資計79,663元 【27,470×(2+27/30)=79,663】。  2、資遣費部分:    原告劉安自102年4月8日到職至113年5月27日止,計11年 1月20日,平均工資為58,500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25 ,810元【58,500×(11+1/12+20/30÷12)÷2=325,810】。    原告丙○○自102年5月1日到職至113年5月27日止,計11年2 7日,平均工資為47,500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63,126 元【47,500×(11+27/30÷12)÷2=263,126】。    原告甲○○自111年3月22日到職至113年5月27日止,計2年2 月6日,平均工資為26,757元【(26,400×4+27,470×2)÷6=2 6,757】,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9,208元【26,757×(2+2/1 2+6/30÷12)÷2=29,208】。  3、綜上,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495,460元(169,650+325,8 10=495,460);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400,876元(137,7 50+261,326=400,876元);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108,8 71元(79,663+29,208=108,871)。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9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00,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108,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3人主張其等均為被告之員工,原告乙○○於102年4月8 日到職,擔任廠務經理,每月薪資58,500元;原告丙○○於 102年5月1日到職,擔任業務襄理,每月薪資47,500元; 原告甲○○於111年3月22日到職,擔任機台作業員,113年1 月1日前每月薪資為26,400,之後為27,470元。被告自113 年3月起即積欠員工工資,並於113年4月22日突然於公司 大門口貼停工之通知,而經苗栗縣政府認定被告於113年5 月28日歇業等情,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苗 栗縣政府113年6月6日府勞資字第1130120853號函、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原告乙○○、丙○○之薪資單、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49、79至82頁)。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經苗栗縣政府認定於113年5月28日歇業, 故應以113年5月27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日等語。惟查:  1、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等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均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2日通知停 工拒絕受領勞務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37至42頁)。又原告起訴時亦主張被告於113年4 月22日突然於公司大門口貼停工之通知等語,有起訴狀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顯見被告已在其公司大門口公 告自113年4月22日歇業,即預告於該日與全部勞工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則於該日被告即與原告等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  2、苗栗縣政府雖認定被告歇業屬實(基準日:113年5月28日) ,有苗栗縣政府113年6月6日府勞資字第1130120853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惟按事業單位已終止生產、 營業、倒閉或解散,未辦理歇業登記,且有積欠勞工工資 、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情事,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 主管機關得應勞工之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㈠經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調解或交付仲裁後。㈡經依勞動事 件法規定調解後,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 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核發歇業事實注意事項)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等已向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 提起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有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苗栗縣政 府乃依核發歇業事實注意事項,暨該府113年5月17日府勞 資字第1130105526號函認定被告歇業,有上開函可據。是 苗栗縣政府係依核發歇業事實注意事項規定,在被告終止 生產、營業、倒閉,未辦理歇業登記,且有積欠勞工工資 、資遣費,並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調解後,而核給原 告等被告已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既係於被告終止生產、 營業、倒閉後所為之認定,自非以其認定歇業之基準日為 被告真正歇業之日。  3、綜上,苗栗縣政府雖認定被告歇業之基準日為113年5月28 日,然此僅係依核發歇業事實注意事項,核給原告等被告 歇業之證明文件,而非被告實際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日。本件應依被告公告在113年4月22日停工時,為兩造 終止勞動契約之日。 (三)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自113年3月起至被告公告於113年4月22日終止勞動契 約之日止,均未發給薪資,已如前述。是被告積欠原告等 人之工資計1月又21日,則原告等人得請求之積欠工資如 下。    原告乙○○每月工資58,500元,被告積欠之工資計99,450元 【58,500×(1+21/30)=99,450】    原告丙○○每月工資47,500元,被告積欠之工資計80,750元 【47,500×(1+21/30)=80,750】。    原告甲○○每月工資27,470元,被告積欠之工資計46,699元 【27,470×(1+21/30)=46,699】。  2、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 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 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 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 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前開規 定,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⑵原告劉安自102年4月8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止,計11年1 4日,平均工資為58,500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22,888 元【58,500×(11+13/30÷12)÷2=322,88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⑶原告丙○○自102年5月1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止,計10年11 月21日,平均工資為47,500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60, 656元【47,500×(10+11/12+21/30÷12)÷2=260,656】元。   ⑷原告甲○○自111年3月22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止,計2年1 月,平均工資為26,757元【(26,400×4+27,470×2)÷6=26,7 57】,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7,872元【26,757×(2+1/12)÷ 2=27,872】。  3、綜上,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422,338元(99,450+322,88 8=422,338);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341,406元(80,750 +260,656=341,406元);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74,571 元(46,699+27,872=74,571),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工資、資遣費請求權,主張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未逾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及 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7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依法於同年8 月9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 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 422,338元、原告丙○○341,406元、原告甲○○74,571元,及均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 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14

MLDV-113-勞訴-23-202410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16號 原 告 張家瑋 被 告 陳品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底與原告認識,即在110年9月14日第 1次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元,以繳納被告之汽 車貸款,其後兩造於同年9月底交往後,至112年4月9日止 ,被告計向原告借款20次,每月17,000元計340,000元。 被告一直以來都知道原告只是借款給被告,但兩造分手後 ,被告卻不肯歸還借款,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LINE對話 翻拍照片、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21、23至27、33、167至172頁)。又兩造有如下 之LINE對話:原告:如果我現在每個月先幫妳墊掉車貸等 疫情過了妳在(再)慢慢回我,妳要嗎;被告:你可以幫我 匯16188我下禮拜給你咩;原告:帳號給我;被告即將帳 號傳給原告;原告即將17,000元轉入被告帳戶;被告:我 從來都沒有覺得你幫我繳東西是義務...我自己欠的東西 我會繳我也沒說你幫我付的車貸不會還你...,有上開LIN 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1、23至27、33 頁)。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340,000元,經 原告多次催討,均未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清 償上開款項,應予准許。 (三)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 告返還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見 本院卷第161頁,已於113年9月11日寄存送達之送達證書 ,寄存送達後1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40,000 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14

MLDV-113-苗簡-61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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