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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陳慶男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28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陳慶男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 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並維持第一審 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 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非主謀,僅應賴緯勳要求陪同 前往交易電線,並未參與事前謀議,亦非下手行搶及傷害被 害人之人,復無犯罪所得,犯罪情節甚為輕微,且於審理時 坦承犯行不諱、甚有悔意,並積極配合調查、指認,且有應 告訴人要求前往行天宮參拜,真心悔過,犯後態度尚佳,原 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需獨力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 狀況,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屬違法。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 其適用。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 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 維持之理由,並已具體斟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對於所指曾應告訴人要求向行天宮發 誓悔改一節,如何不足為撤銷第一審量刑更為量刑之審酌事 由,亦已詳為說明、指駁,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 法。原判決並已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 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 爭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及酌減其刑與 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24-2025010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26號 再 抗告 人 許恆誌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5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 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 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 各罪,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許恆誌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 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主張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2號 裁定(下稱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 ;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均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在案, 然因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再抗告人持有槍彈之始即成立犯罪,而非犯罪終了日,故 犯罪日期為民國110年5月,得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甲裁 定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10年6月21日)合併定應執行刑,因 此再抗告人請求執行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將乙裁定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組為一定刑組合,併 就乙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另組合為一定刑組合,惟 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6月17日雲檢亮火113執聲他418字第11 39018046號函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當屬執行指揮不當之違 法云云。惟再抗告人所犯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雖於110年5月初某日,取得該案槍 彈而非法持有之,然係於110年8月2日,始經警查獲扣案,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犯罪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該案自應以行為終了時即110年8月2日為犯罪完結 之時。而甲裁定所犯數罪中,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10年6月 21日(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犯罪日期為110年8月2日,係在甲裁定中首先判決確定日 之後,非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顯不合前開數罪併罰之要 件,自無從與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函文,以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數罪併罰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要件為由,否准再抗告人之 請求,難認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 形,而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因認其抗 告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本件再抗 告意旨仍執持前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 定不當,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抗-2426-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 上 訴 人 洪鼎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9、13142、14162、 18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洪鼎清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洗錢罪刑,而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述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本件幫 助洗錢罪,依其犯罪情節,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 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已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 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 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審酌上訴 人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 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情狀,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依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上訴人之犯罪情 節,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及量刑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幫助 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 對於上開幫助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 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 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 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 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而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本院最近 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 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輕,然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本件上訴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 上訴人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而上訴 人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並無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雖 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惟該事由為得減輕 (相對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以法定本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該事由適用後所形成量刑範圍,則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本刑,因上述法定減輕其刑事由之修正, 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3月以上。而依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1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兩者相較,自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利於上訴人。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上開修正前規定,是原判 決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3708-2025010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21號 抗 告 人 趙國慶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27號,聲請案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0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趙國慶因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 ,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向原審 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既在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原裁定附表編號2、3 、4所示之罪先前分別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同附表其餘編號 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復已審酌該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暨所犯數罪之整體非難性評價等事項,並未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 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以無關之他案,謂原裁定所定應執行 刑違反刑罰公平原則,且抗告人犯後已有悔意,請求酌定較 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恤刑本旨之執行刑云云,據以指摘原 裁定不當,顯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抗-2421-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宋彬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原審則以上訴人宋彬樺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 ,乃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 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年少無知、教育程度僅國小畢 業,受朋友誘惑致誤觸法網,然於警詢時即始終坦承犯行無 諱,犯後態度良好,且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祖父現罹 癌症末期,盼能早日返家相聚,以盡孝道,原判決量刑過重 ,顯屬違法。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 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為量刑,並已具體斟酌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 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且上訴人前因加重詐欺 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 罪刑及諭知緩刑確定,嗣緩刑並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撤緩字第289號裁定撤銷,現正在執行中,並非全無犯罪 紀錄;至上訴意旨另指其祖父罹病一節,核亦不足以大幅變 動原判決之適法量刑區間,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上開論述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22-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張漢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張漢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 人過失致死罪刑。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係因被害人飲酒後未行走行人穿越 道,突然竄出致其閃避不及始撞擊被害人死亡,不應由其承 擔全部責任;其願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然因被害人家屬 要求賠償金額過高,超出其承擔能力,始未能和解;其於民 國108年6月3日出獄後即未觸犯法律,不應將其前科納入量 刑考量,原判決量刑過重,實難甘服。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 理由,並已具體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間因賠 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並非無意彌補自身過失造成 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有利於上訴 人之量刑情狀,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又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乃刑法第57條第5款明定尤應注意、而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事由,是原判決將上訴人之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亦無從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上開論述,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29-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高玉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9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82、54194、551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高玉枝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其因急需借錢,聽信詐欺集團說詞,交 付手機、SIM卡、帳號及金融卡以供貸款審核,並非有心幫 助他人犯罪,因銀行通知其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始知受騙, 有人因其疏忽而受害,其亦願承認過錯,並與被害人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賠償金額之機會。 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又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依憑上 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及扣案三星智慧 型手機1支、原判決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及其他證 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依調查所 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原判決復已說明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 理由,並已具體斟酌上訴人坦承犯行、與其中3名被害人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所為量刑自屬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空言,就原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 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既應從程 序上駁回其上訴,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 審判決有罪,原審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而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17-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96號 上 訴 人 何忠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不含沒收)部分均撤 銷。 何忠勲犯拍攝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不 含沒收》)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㈡後段認定:上訴人 何忠勲明知A女(警詢代號:AD000-Z000000000,民國000年 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尚讀國小,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於   112年10月31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   195號碧雲天汽車旅館迴龍館(下稱碧雲天汽車旅館)某房間內,未 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部分之上訴,另予駁回,如下述貳所載),另萌生 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當場以所持用蘋果牌iPhone 12 Pr o Max手機,拍攝A女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羞恥 之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以性器接觸A女下體及性交 行為之性影像7張。嗣經A女之母(警詢代號AD000-A112688A ,人別資料詳卷,下稱B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2 年11月14日拘提上訴人,並持票搜索扣得前述手機1支,始 查悉上情。  二、原判決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自白坦承,核與證人A女 、B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碧雲天汽車旅館入住資訊查詢畫 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性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足認 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而以上訴人上開所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施行,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修正後係增列「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 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修 正後規定並未有利上訴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論處 。第一審依上揭法律對上訴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 性影像罪之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竟判處 「有期徒刑4月」,亦未說明有何減輕事由,顯已逾越法定 刑之範圍,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拍攝兒童性影像部分所處之宣告刑,適用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上訴人未 能克制情慾,拍攝兒童A女之性影像,危害A女身心之健全發 展,對社會亦有負面之影響,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尚佳,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 陳學歷為二專畢業、無前科、從事科技業、須扶養父母及2 名女兒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犯罪手段輕微、犯後態度良好均配合 調查,有情輕法重之虞,原審對此未加以審酌,量刑仍屬過 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然刑之量定,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 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段 、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 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執以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量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難認有據。 四、上訴人所執前詞就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按,上訴係不 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為達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 充分救濟之目的,除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 有關係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抑或有同條第3項明 示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之情形外,本有罪刑不可分原則及上訴 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第二審法院應將經上訴之部分全部審理 及判決,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經查, 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不服第一審關於拍攝兒童性影像部分之 科刑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 為一部上訴,原判決理由欄壹之一亦說明檢察官及上訴人係 就第一審關於拍攝兒童性影像部分之科刑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原審自應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相關量刑均予判決 。乃原判決既於事實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 行,復於理由說明其如何採證認事,及上訴人此部分所為, 何以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名之理由,則其雖認 第一審此部分論罪無誤,但量刑顯已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不得單就該罪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必須依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將罪名一併撤銷,始為 適法。從而,原判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撤銷 改判,置上訴人所犯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罪名於不問,未為任 何諭知,自難謂合法。 五、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開違誤不影響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判決,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不含沒收) 部分均撤銷,審酌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貳、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引誘使兒童製造性影像、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及諭知沒收)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事實欄一之㈠、㈡前段所 載對未滿12歲之A女為妨害性自主各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 法律,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製造兒童性影像部分、拍攝兒童 性影像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引誘使兒童製 造性影像之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另維持第一審所為論 處上訴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 之供詞,及所辯其僅係單方面詢問而非引誘A女拍攝影像, 又其性器僅抵住A女外陰部而僅構成未遂各語,認非可採, 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之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性影像罪,所謂「引誘」,係 指行為人以勾引、勸誘等方式,使原無製造性影像意思之少 年或兒童,決意從事該項行為而言。亦即為使對方產生實行 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對方已有某種行為之 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均足當之。另刑法上性交既 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祇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 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不以滿足性慾為 必要。而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 、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祇要男性陰莖一部已 插入女性外陰部,縱未全部插入或未射精,亦應成立性交既 遂。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A女、B女 之證述,卷附性影像影片翻拍照片截圖、性影像照片、Mess 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碧雲天汽車旅館 入住資訊查詢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指認照 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上開各 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多次以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索討、鼓勵及指示原無意製造猥 褻電子訊號之A女,自行拍攝胸部、下體等特定身體部位之 性影像後,傳送予上訴人觀覽,如何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範之引誘行為,已論述綦詳。另針 對上訴人之陰莖一部已侵入A女之性器內即陰道口而與之相 接合,業經上訴人及A女一致述明,佐以對話紀錄截圖及性 影像照片,而認上訴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10條第5項所稱性 交行為,且屬既遂,亦已闡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 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 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 而為認定,不悖乎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重為事實爭執,或稱其未以話術誘惑或引導A 女,並非引誘行為,或謂其性器僅有抵住A女外陰部,並未 插入達性交程度等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 備,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必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 之必要性者而言,如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 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理 由之說明,既已載認上訴人前開犯罪事證明暸,且於原審辯 論終結前,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並未爭執卷內性影像 照片有何模糊不清或難以辨識之處,亦未聲請勘驗性影像影 片,則原審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泛稱 原審未依職權勘驗性影像影片,以調查釐清上訴人之陰莖是 否確已進入A女之陰道口,抑或僅有抵住A女之外陰部,並未 插入達性交程度等詞,執以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說明量定關於引誘使兒童製造性影像、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各該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漫指原判 決未審酌其犯罪手段輕微、犯後態度良好,量刑過重,有情 輕法重之虞等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持憑己見 ,任意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相異評價, 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引誘 使兒童製造性影像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之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拍攝兒童性 影像之諭知相關沒收部分,原審既認係上訴人犯拍攝兒童性 影像罪之附著物及工具,依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尚無不 合,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沒收有何違法,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第395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TPSM-113-台上-5096-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宗欣儀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0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宗欣儀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知悉共同被告郭恩杰(業經第一 審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要去提領詐欺的款項,僅屬知悉他人 犯罪,應僅成立幫助犯,原判決逕認成立正犯,然依此一見 解,顯無成立幫助犯之可能,故原判決顯屬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 於己之供述,及共同被告郭恩杰之供述、告訴人詹鎮愷之證 述,復參酌本案收受詐欺所得款項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 實欄所載加重詐欺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於 上訴人所辯:並無將提領取得之詐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 僅為幫助犯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郭恩杰就上訴人有無下 車領款、交款地點等細節,雖有與客觀證據相左之瑕疵,及 張齡勻所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亦已斟酌 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無視於 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 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19-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古少軍 廖士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3號,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90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古少軍、廖士軒 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古少軍、廖士軒所 處之刑,改判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 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古少軍、廖士軒2人所犯固非輕罪,但 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且其等本性善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對相關案情誠實以告,並願接受制裁,痛改前非,顯屬情輕 法重,情堪憫恕,原判決量刑過重,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顯屬違法。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此項犯罪情 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法院若認不合上開規定,而未依該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亦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 已說明以古少軍、廖士軒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並具體斟酌古少軍、廖士軒於 偵訊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所為量刑自屬裁量權之行 使,尚難指為違法。且古少軍、廖士軒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業經原判決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判決因認尚無科 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亦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古少軍、廖士軒上 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量刑、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其等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 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 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 ,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自無從併為 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3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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